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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同屬于程序法,都是進行訴訟活動應當遵守的法律規范,都是為正確實施實體法而制定的,有著很多共同適用的原則和制度,如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審判公開,以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合議制,在程序上實行二審終審制,有一審程序、二審程序以及對已生效裁判的審判監督程序等。
三大訴訟法的區別:
一、因三大訴訟法所要觖決的實體問題不同,故在訴訟主體、原則、制度、舉證責任、證明標準和具體程序上,三大訴訟法有著不同的特點。(一)刑事訴訟法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實體問題是追訴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二)民事訴訟法保證民商法、經濟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問題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爭議糾紛問題。(三)行政訴訟法保證行政法的正確實施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因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爭議糾紛,即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和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的問題。
二、三大訴訟法所解決的實體內容不同,決定了各自的訴訟原則、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異。例如: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的區別是:(一)刑事訴訟多數由檢察機關行使起訴權,民事訴訟則由直接利害關系人行使起訴權;(二)刑事訴訟實行國家干預原則,民事訴訟實行當事人處分原則;(三)兩者在證明責任的劃分、證明標準的要求、訴訟階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的區別有:(一)刑事訴訟依法由公、檢、法三機關進行而行政訴訟只能由人民法院進行;(二)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負舉證責任而在行政訴訟中由被告一方負舉證責任;(三)刑事訴訟解決的問題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否給予刑事懲罰和給予什么懲罰的問題,而行政訴訟所解決的問題是國家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之間的行政糾紛,并不是犯罪方面的問題。綜合所述,三大訴訟法的區別具體表現如下:
第一,訴訟主體方面:(一)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國家專門機關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而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為人民法院。(二)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訴訟原則方面:(一)刑事訴訟法特有的原則是: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二)民事訴訟法特有原則是:當事人平等原則、調解原則、處分原則;(三)行政訴訟法特有原則是: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原則,不適用調解原則。
第三,證據制度方面:(一)在舉證責任上:刑事訴訟法實行控訴方負舉證責任,被告方不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告、被告都負有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實行被告負舉證責任。(二)在證明標準上:刑事訴訟法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民事訴訟法是合法證據優勢;行政訴訟法是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摘要:處分權作為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體現,意味著當事人對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有管理和處置的自由,并通過處分權的行使約束法院審判行為。本文通過概述處分權的含義,論述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種種限制,最后提出保障處分權的幾點建議。
關鍵詞:處分權;保障;建議
一、民事訴訟處分權的含義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边@就是民訴法處分原則的規定,其核心是當事人依法享有處分權。這一規定從基本原則高度保護了當事人的處分權,防止法官權力的濫用,保障訴訟程序的正當性。
(一)處分權的含義
處分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法特有的一項原則,表明了民事訴訟的特質,是民事訴訟原則的靈魂所在。處分原則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決定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處分原則的內涵包括以下三個方面內容:
(1)意思自治,即我國民法上的私法自治,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處分
權,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對民事訴訟進行有決定性作用。也就是說,當事人有權決定訴訟的開始、訴訟請求的內容和范圍以及訴訟的終結。
(2)權力制約,即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對法院的審判行為具有約束作用。比如訴訟的開始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原則上是受當事人處分行為的約束,而不能依職權開始訴訟程序,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也是受當事人請求內容和范圍的限制的等等,處分權的行使必然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
(3)權利保障,法院的任務不是在民事訴訟中限制當事人的處分權而是應當尊重和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處分權。民事訴訟處分原則的核心是當事人的處分權。
(二)處分權的內容及表現形式處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非全部):
1.發動訴訟程序的權利。權、上訴權、和解權、撤訴權、申請再審權等都屬于是當事人的程序發動權。發生糾紛后,當事人面臨多種選擇,可以選擇私下解決(即不通過法院等國家機關),也可以選擇仲裁,也可以選擇訴訟程序向法院?!安桓娌焕怼闭求w現了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尊重,當事人提起上訴或者申請再審等都是行使訴訟發動權的表現,是處分權的具體內容。
2.選擇裁判者。當事人可以通過仲裁協議確定由哪一個仲裁委員會、哪些仲裁員行使仲裁權;對于合同糾紛及其他涉及財產權益的糾紛,當事人有權以協議方式選擇管轄法院; 在民事訴訟中, 當事人可以申請回避、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等,都直接或間接地體現了對裁判者的選擇權。
3.確定爭點。在民事訴訟中,通過一定的程序由雙方當事人整理和確定爭點。若一方申請放棄,則視為該爭點不存在且系于該爭點的實體權利也視為放棄或歸為對方當事人。舍棄、自認等行為均視為消滅爭點的行為。
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限制
在我國,當事人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應在法律準許的范圍內進行,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的利益,也不得損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確立處分原則的同時還確立了國家干預制度,具體表現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實行監督,若當事人的處分行為超越了法律的范圍,人民法院有權力進行干預。
1.對處分原則的限制在民事訴訟法中的典型體現是民事訴訟法關于當事人撤訴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款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允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薄睹袷略V訟法》沒有規定何種情況下,法院應當予準許,哪些情形下又應當駁回當事人的撤訴申請,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即人民法院有權駁回當事人撤訴的申請,而繼續使訴訟繼續進行。
2.在民事訴訟的一些子程序甚至主程序的啟動方面,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很大的限制。在這些程序中,法院可以在沒有當事人申請的情況下啟動。《民事訴訟法》第92 條第1 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3.根據處分原則,訴訟請求的范圍由當事人自己決定。這既包括一審時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范圍,也包括上訴審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也必須在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范圍內進行審理并作出上訴審判決。但《意見》第180 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時,如果發現在上訴請求以外原判決確有錯誤的,也應予以糾正?!痹撘幎▽嵸|上使二審法院獲得了超出上訴人請求范圍作出判決的權力。
三、保障當事人處分權的幾點建議
受長期計劃經濟模式及前蘇聯民事訴訟立法的影響,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確立了處分原則,但同時也十分強調對事實探知的絕對化認識及法官的職權干預。因此,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對當事人處分權的限制是“擴大化”了的限制。而且,這些過多的限制不僅無法達到立法目的,而且已經使處分原則趨向于“非原則化”。因而,對處分權的限制亟需改革完善!
1.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啟動權。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應當由當事人決定,法院不應依職權去尋找糾紛而主動開始。這不僅是民事案件的性質決定的,而且是訴訟公正的必然要求。法院對訴訟程序的啟動只有堅持“不告不理”原則,才能維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會形象。
2.賦予并規范法官的釋明權。處分權的力度過強,訴訟對當事人的過分依賴,一旦當事人自己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主動性或主動的行為不適當或變形時,反而會影響對當事人自身權利的保護和訴訟的實質公正的實現,如因當事人的法律意識偏差問題而處分了某項權利可能會對其不利,就應考慮如何通過法院或法官的能動作用彌補這一缺陷。法官的釋明權就可以使處分權與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達成一致。
3.保障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的處分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彼^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就是在當事人沒有申請執行時,可由法院主動開始執行,這是侵犯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的。沒有申請執行可能有以下幾種情況:(1)權利人忘記了申請執行;(2)基于某種原因權利人不愿申請執行;(3) 權利人自愿放棄執行;(4)基于客觀原因阻礙權利人申請執行。對于因客觀原因不能申請執行的,法律設定了除斥期間制度。對于前三種情形,法院沒有必要代替權利人行使權利,法院也不能主觀上判斷不申請執行屬于哪種情況。如果可以主動依職權開始執行程序,那么對于超過申請期限,權利人申請執行時,法院不受理執行的行為就缺乏正當性了。(上海海事大學 法學院;上海;浦東;200135))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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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檢察監督 監督方式 民事訴訟
中圖分類號:D925.1
文獻標識碼:A
根據憲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傳統意義上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方式包括抗訴和檢察建議兩種。近幾年來,隨著實踐中民事糾紛和侵害公共利益、社會利益等案件不斷出現的新情況和新變化,檢察機關在實踐中不斷創造性的開展工作,通過督促、支持、提起共益訴訟等方式,踐行和實現了憲法和民事訴訟法賦予其對民事訴訟進行監督的職責。
從科學立法和法治規律上講,這些創新性的舉措有些存在法律依據上的瑕疵,不符合建設法治國家的要求和方向;但從實際效果和實證角度上講,這些舉措起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實際作用,給國家和社會挽回了巨額損失,起到了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應起得作用,彌補了立法粗陋和制度缺位帶來的漏洞。應該說,這些制度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具有實用主義的色彩,體現了國人特有的智慧,其中有變革時期的無奈也有創新帶來的驚喜。當然,司法實踐嚴格依照法律進行,這是我們從事法學研究和法律實踐所應該追求和遵照的基本原則。同時,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變化也應該引起立法的重視,當檢察監督實踐發展超出甚至偏離現有法律規定到一定程度的時候,立法應當對司法實踐中發生的新變化加以評價、作出回應,或肯定或否定,從而從根本上推動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
在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檢查監督方式主要有:
一、民事抗訴
民事抗訴制度是檢察機關通過對審判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行使法律監督權,對認為確有錯誤的判決依法提出抗訴而由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制度。民事抗訴的實質是在訴訟程序已終結的情況下,通過法律監督程序由檢察機關提請審判機關重新認定案件事實和所適用法律,以保護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一種特別的救濟程序。現行抗訴制度最大優勢就是它必然引起法院的再審,監督效力強,監督效果好。
二、督促
督促是近些年來我國檢察機關創造性的開展的一項對民事訴訟進行監督的新的方式。檢察機關通過各種渠道發現存在遭受損害的國有資產或社會公共利益,本可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司法救濟的案件,但由于監管部門或國有單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監管職責,沒有或者怠于的,檢察機關通過督促有關監管部門或國有單位履行職責,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從而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近年來,督促作為民事檢察工作的制度創新,通過實踐中的不斷完善和積累以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出臺,逐步走向成熟,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對國有資產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作出了較大的貢獻。督促拓展了民行檢察監督的空間,為做好基層檢察院民行檢察工作提供了新思路。
三、支持
支持是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進行監督的又一重要方式。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
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加強民事行政檢察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也提出:積極穩妥地開展支持工作,對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支持有權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據此,當社會公益、社會弱勢群體或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重大侵害且當訴權的訴訟主體因缺乏訴訟能力等原因未提訟時,檢察機關支持有訴權的訴訟主體提訟。在社會公益急需予以維護的現實情況下,檢察機關通過支持原告的方式參與到民行訴訟中,解決了法律缺少具體授權的難題。為了使支持工作逐步深入、更加規范,各地檢察機關積極展開調查研究,加強與法院、監管部門的溝通聯系,并對支持的操作程序制定了相關規定。
四、檢察建議
所謂民事訴訟檢察建議,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和民事判決、裁定中存在的不足以引起抗訴的問題,提出糾正意見,提請人民法院自行糾正錯誤的一種監督方式。檢察建議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比較普遍,而在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之中應用還不夠廣泛。檢察機關結合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和執法辦案活動開展民事檢察建議工作,有利于更好地促進有關單位完善制度,加強內部監督制約,有利于宣傳法制,教育群眾,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增強檢察機關的辦案效果。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一)原判決、裁定符合抗訴條件,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協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審的;(二)原裁定確有錯誤,但依法不能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救濟的;(三)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再審的庭審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四)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況。第四十八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可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的三種情形:第一,有關國家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存在制度隱患的;第二,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嚴重違背職責,應當追究其紀律責任的;第三,應當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形。
200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了《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試行)》從檢察建議的提出原則、發送對象、內容要求、適用范圍、提出程序、制發主體、審批程序等方面作了明確規定。這對推動檢察機關立足法律監督職能,積極開展檢察建議工作,進一步促進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工作具有重要意義。
五、公益訴訟
上世紀末,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結構變遷,國有資產流失而監管部門怠于、社會公益受侵害而無人以及弱勢群體利益受損而無力維權等現象日益突出。面對以上狀況,一些檢察院嘗試以法律監督機關的名義,代表國家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關鍵詞:證明妨礙;誠實信用;規制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2)03-0222-01
證明妨礙是指不負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因故意或過失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使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陷于舉證不能、使待證事實形成真偽不明狀態的情形。顯然,其非正義性不言而喻,必需通過相關法律的調整,使當事人的舉證行為回歸常態,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實體正義。
1 證明妨礙行為歸責的法理依據
關于證明妨礙行為規則的法理依據,理論上主要有訴訟促進義務說、經驗法則說、實體法上義務違反說和誠實信用原則違反說。
訴訟促進義務說(也稱訴訟協力義務違反說)認為,一旦進入訴訟程序,依據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除了享有訴訟權利外,也有協助法庭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義務,否則就是對該原則的違反,所以該義務要求當事人即使明知該證據對自己不利也必須遵守真實義務以保障程序的順利進行。
經驗法則說認為,依據經驗法則,如果舉證責任者主張的事實為假,相對方不但不會作隱匿證據、毀滅證據的行為,反而更愿意將這個證據提出使用。因此,證明妨礙行為乃出于相對方擔心舉證的結果于己不利,在這種情況下,應給予相對方以訴訟上的不利益。
實體法義務違反說主張,保存證據是合同上的附隨義務,不作成、不保管或不提交證據的行為是對實體法上義務的違反,其效果是將舉證責任轉換給證明妨礙者。
除以上三種觀點外,也有學者認為證明妨礙歸責的法理依據應當是信義原則。該觀點認為,對證明妨礙行為進行制裁的依據在于“信義原則所派生的與先行行為矛盾的舉動的禁止”,即行為人不能通過使舉證責任者處于舉證不能的狀態來謀取利益,因為以此謀求訴訟上的利益的行為可以被看作與先行行為有矛盾,因此應該予以禁止。此即訴訟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該原則包含了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進行民事訴訟時必須誠實和善意,不得因故意或過失而獲得訴訟上的不法利益,不得以不正當的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訴訟狀態。
對上述前三種學說應一分為二地看,一方面,這三種學說皆不能充分說明對證明妨礙進行規制的理論依據:訴訟促進義務說不能規制訴前實施的證明妨礙行為;經驗法則說不能說明因過失毀滅證據也應承擔責任的情形;實體法義務違反說則無法解決實體法沒有規定保存證據義務時卻給予行為人以訴訟上的不利益這一問題。另一方面,它們也具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以任何一種學說單獨作為法理依據,都無法作出合理解釋,因此,應當吸取三者之合理因素,采取多元化的立場折衷解釋,此即混合說或折衷說。一折衷說認為,應區分證明妨礙者不同的過錯形態來加以說明和解釋:在證明妨礙行為屬故意而為的情形下采取經驗法則說,而在證明妨礙行為屬過失的情形下,則采取實體法義務違反說。該種學說合理的闡明了對不同類型妨礙行為進行規制法理依據,具有說服力。由于誠實信用在訴訟法中的地位有如在實體法中的地位,具有基本性和最高性,應當貫穿民事訴訟活動過程的始終,即任何一項訴訟制度的法理依據皆能找到其“美麗的身影”,自然也應作為規制證明妨礙行為的法理基礎。但應注意,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的一般原則,它不能作為規制證明妨礙行為的特有依據。鑒于此,證明妨礙歸責的理論依據可概括為兩個層次:一為一般依據,即誠實信用原則;二為特有依據,即混合說。
2 我國規制證明妨礙行為的立法現狀及評析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2)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钡摋l屬于公法制裁,未涉及對公民私權利的救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30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持有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弊源?,我國將證明妨礙行為與私法制裁后果相聯系。2002年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吸收了該條的精神,作了類似規定。該兩條文盡管在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取得了明顯進步,但從證明妨礙制度的相關理論和對比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規定看,我國證明妨礙制度的立法仍不夠完善,其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從法的解釋角度看,這兩個條文存在一些可詬病的缺陷:(1)要求提供證據的主體不明確。該條并沒有規定要求證據持有方提供證據的主體。(2)“正當理由”的內容界定不明確。法律內容的模糊,不僅不利于司法實踐的操作,也容易導致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和間接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因此,應該進一步明確“正當理由”的具體內涵。(3)拒絕提出證據的法律后果不盡科學。該兩條規定的“推定該主張成立”實際上采取的是一種舉證責任轉移說,這可能會導致案件事實的循環證明,不利于法官對事實形成內心確信。(4)適用該兩條進行推定的相關程序有待完善。由于其采取的是以法律推定的方式確認當事人的主張,故在程序上應充分保障相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其二,對實行私法制裁的證明妨礙行為的種類規定單一。我國對證明妨礙行為實行私法制裁的現有規定僅限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而對當事人實行的故意毀損、滅失證據和拒絕接受詢問等行為的私法制裁付之闕如。
其三,我國尚未規定證明妨礙行為的過失情形。
3 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證明妨礙制度的設想
(1)完善取證制度,確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取證權的實現。江偉教授指出:“公正的程序設計應該保障當事人有足夠的手段收集到必要的證據?!币蚨p方當事人在平等條件下擁有獲取證據的方法途徑極為重要。盡管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有收集證據的權利,但其并未賦予他們充分的收集證據的手段和程序,因而導致該項權利空洞化。取證權乃證明權之重要部分,其空洞化直接導致當事人證明權陷入困境。因此,規制證明妨礙行為以保障當事人之證明權,首當其沖的就是要完善證據收集(即取證)制度,而完善取證制度之首要,在于擴充取證主體收集證據的手段與程序,在此基礎上,再針對當事人取證受阻的情形,對有拒不提供證據、毀損證據等妨礙行為的當事人在法律上設置相應的制裁措施,如承擔訴訟費用、認定主張者所主張的內容和事實為真實、讓行為人賠償對方當事人因妨礙行為所遭受的損失等。只有建立完備的取證制度,方可杜絕或減少證明妨礙行為的發生。
(2)擴充對證明妨礙行為實行私法制裁的種類。將證明妨礙行為與訴訟上的不利后果相聯系是杜絕證明妨礙行為發生的最為有效措施,而證明妨礙行為范圍的大小則直接關系到對當事人權利保護的強弱。實踐證明,對證明妨礙行為僅予以公法制裁,對杜絕證明妨礙行為發生的效果并不理想,因為當事人經過權衡輕重,在能夠謀取更多私法上的利益時,則會不惜冒險挑戰法院權威,以公法上并不嚴厲的懲治換取私法上更為可觀的利益。故應對民事訴訟法第102條所規定的積極的證明妨礙行為課以私法制裁,同時適用至其他種類的證據,以最大限度的保障當事人的證明權和實體權利。
(3)區分不同的證明妨礙情形,設置不同的制裁措施。證明妨礙行為主觀形態各異,應區分不同的情形,規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對于故意行為,法官可依據自由心證直接認定被妨礙事實為真;對于重大過失行為,則可降低證明標準,只要求對方當事人的證明程度達到“低度蓋然性”即可;對于一般過失行為,仍按降低證明標準來處理,但證明程度應比重大過失情形的要求要高,即達到“蓋然性優越”的標準。
(4)建立妨礙方權利救濟制度。保護一種利益應當不以損害另一種利益為前提。民事訴訟是一個當事人之間相互攻擊與防御的過程,為了防止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濫用,在制度設計時也應賦予妨礙行為人相應的救濟權,以防隨意啟動證明妨礙行為調查程序而損害“妨礙方”的權利,避免為了公正目的而設計的證明妨礙制度本身就存在不公正現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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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楊某、戴某、李某、陳某、唐某等五人于20__年分別和西安市某交易市場服務中心簽訂攤位租賃合同,約定由原告五人分別投資2萬元取得該市場中心西區門面房。20__年9月,原告等五人提出與被告解除租賃關系,在是否退還投資款時發生爭議,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退還原告應繳租金后的投資款。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以投資形式交納于被告的投資款項屬于保證金,雙方同意解除租賃合同關系應予退還,按合同約定從中扣取原告應交租金,剩余部分應予退還,鑒于原告等人主張的退還租金數額沒有超出應退還部分,故原告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遂判決被告按原告主張退還租金數額返還原告租金。終審判決后,原告申請執行,一審法院已按判決強制執行完畢。
20__年3月10日,原告楊某、戴某、李某、陳某、唐某又向法院提訟,因為計算有誤,被告還應退還其租金6000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二審判決書為證據,證明其交納的租金、保證金及退還依據。被告則辯稱,其與原告的租賃合同糾紛已經人民法院一、二審判決,生效法律文書已經執行完畢,原告主張退款數字有誤,應通過申訴程序予以解決。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二審法院主持調解結案。
雖然該案最終以調解形式結案,但原告再次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在訴訟中“失誤”,將訴訟請求一次不窮盡是否屬于行使處分權。
二、關于“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訴”。在羅馬法中,訴訟程序中首先存在的是“一事不二訴”原則。公元后2世紀,羅馬法學家在此基礎上發展了“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當事人對已經正式判決的案件不得申請再次審理?,F代民事訴訟理論一般認為“一事不再理”內容包括兩層含義:其一是指訴訟系屬效力,即一訴已經提起或正在訴訟中,該訴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訴訟案件禁止重復,不限于同一法院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復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極效力。即對一訴已經作出了終局判決,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審判。在英美法系國家,當事人之間就某特定訴訟請求所有訴訟程序完畢后,法院也作出了最終判決,則敗訴當事人無權重新提起該訴訟。同時,如果某一訴訟程序對某一事實爭議已作出了判定,則敗訴當事人也無權另行,對該事實爭議進行重新審理。這個規則稱為既判決規定,也可稱為請求權禁止規則。該規則意味著原告無權以同一訴訟理由對同一被告分別,而主張獲得更多的賠償數額,如在原訴中敗訴,則表明其前提出的訴訟請求被原判決所排除,其請求權歸于消滅。由此可見,不僅是成文法系國家還是判例法系國家,在民事訴訟中均禁止“一事再訴”。而我國民訴法沒有對該訴訟原則明確化,但一般認為,我國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就是體現了“一事不再理”原則。該項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早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痹撘幎ú粌H是在立法技術上還是在表達法律原則上都存在一定缺陷。首先,“一事不再理”作為一條古老的民事訴訟規則,理論上已深入到法律職業者的法律意識之中,從體例編排上,應將該原則寫入民訴法的基本原則中;其次,含義應當明確,該條只規定對生效判決、裁定不得再訴,那么調解書、支付令也是人民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結案方式,當然也不得再次審理;第三,“但書”條款內容單一,沒有包括其他不可以重復訴訟的情形。總之,我國民訴法實際規定的是“一事不得再次”,而并非真正意義上的“一事不再訴”原則。即使如此,該案中的原告以同一案件事類,同一法律關系,同一訴訟標的再次提出請求主張,恰恰符合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那么,原告能否這種將訴訟標的分兩次,是否屬于濫用訴權,則涉及民事訴訟的另一基本原則-處分原則。
三、關于處分原則
所謂處分原則,最初是民事實體法的基本原則,體現和維護了當事人意思自治,這也是羅馬法的一條古老規則。在羅馬法復興之后,為西方資產階級主張法律自由放任主義者所接受,成為民事訴訟中的一項特有原則。其含義是: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支配自己的權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而處分的權利,既包括實體權利,還包括程序的訴訟權利。而意思自治,則是民事法律關系的最基本原則,是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權利,既可以實際地行使這種權利,也可以通過不行使來放棄這種權利。因此,處分權的行使必然對審判權形成制約。即訴對審判的制約,就是指審判受訴和訴的要素的約束,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訴對審判開始和結束的決定作用,即無訴就無審判,撤訴終止審判;二是訴的要素對審判范圍的決定作用,特別是法院不能逾越或脫離原告的請求范圍作出判決。同時,審判權對處分權也有判約,即法院根據法律和社會公序良俗依職權對當事人處分行為予以干預,最為典型的就是拒絕受理一訴兩訟,對損害他人利益和違法的撤訴要求予以拒絕。
那么原告在同一訴中不窮盡其請求是否能將認為其處分了其實體權利呢?原告重復是屬于濫用訴權?根據我國民訴法第52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如果原告最初提出的訴訟尚不足以充分解決與被告之間的糾紛,在已經提起的訴訟程序中,允許訴的客觀變更。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就其訴的請求在數量上予以擴張或縮減,或者變更請求種類,是一種什么行為呢?結合處分原則的含義,我們不難看出:這種變更或增加訴訟請求實質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之范疇。因為處分權包含當事人變更或放棄自己的訴訟請求,承認或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自行和解與調解,自行確定司法保護范圍與內容是處分權在訴訟中的核心表現。原告因自己的原因,在同一訴訟中,在法律已給予其行使權利的過程中,不予行使或行使不足,自己應當負擔法律后果。
四、結論
1、原告楊某等五人與被告某市場服務中心租賃合同糾紛第一次訴訟中,原告已通過行使訴訟權利,保護了其實體利益。特別在訴訟時言明是應抵扣租金后,退還多收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后,通過一、二審程序,即兩次給予 變更訴訟請求機會(權利)時,均不提出請求,視為對其實體權利的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