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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款征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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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款征收規定

稅款征收規定范文第1篇

我國現行的《稅收征管法》第69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謂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是指扣繳義務人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代扣代繳的稅款沒有依照法定的稅種、稅目、稅率等向納稅人代扣或者代收的行為。其結果可能導致國家稅款的流失,是扣繳義務人的過錯造成的。[1]從該法條的規定可以看出,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并不因為扣繳義務人未扣未收稅款而免除。如果發生扣繳義務人未扣未收的情況,稅務機關發現后要向納稅人追繳稅款。該條的規定與1992年《稅收征管法》第47條的規定相比具有很大的進步。1992年的《稅收征管法》規定當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時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除扣繳義務人已將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的情況及時報告稅務機關外。從該規定可以看出,當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或應收未收稅款時,由扣繳義務人而非納稅人繳納應扣未扣或應收未收的稅款,是將納稅人應負擔的納稅義務歸屬于扣繳義務人,這樣的規定無形之中免除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加重扣繳義務人的責任,實屬不公。立法者意識到舊規定的不合理,從而在2001年《稅收征管法》修訂中進行修改,取消對扣繳義務人的賠繳責任,減輕扣繳義務人的責任,強調納稅人的自己責任。做此修改的原因在于:1.扣繳義務人在稅收征管中代為履行扣繳義務,是按照稅法的規定為納稅人的稅收債務承擔責任,其責任的性質為他人責任,賠繳責任很明顯加重了其責任,顯失公平。2.與以第三人為納稅擔保人的擔保責任相區別。在納稅人未繳納稅收時,第三人須以自己的財產替納稅人繳納稅收后,再向納稅人追償。扣繳義務人不是納稅擔保人,因此其責任的承擔方式也應該是有所區別的。

二、我國稅法關于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的責任規定存在的問題

(一)行使追繳稅款權力的主體不合理。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9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該條規定是對稅務機關追繳稅款權力的強調。而2003年4月23日國家稅務總局頒布的國稅發[2003]47號《關于貫徹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扣繳義務人違反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按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其給予處罰外,應當責成扣繳義務人限期將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的稅款補扣或補收。”這一規定實際上是肯定扣繳義務人追繳稅款的權力。因為從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的概念中可知,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稅款具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一旦條件不具備或者錯過條件,那么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就實現不了。雖然某一納稅人與扣繳義務人還存在著某種經濟交往,即扣繳義務人可以補扣補收稅款,但這種補扣補收已經不再是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了,而是稅款追繳。[2]這顯然與《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相違背。從新舊《稅收征收管理法》的對比及立法部門的有關立法說明中可以發現,現行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的規定,主要針對的是原《稅收征收管理法》所作的由扣繳義務人“賠繳”的不合理規定,是對原不合理的“賠繳”做法的一種否定。從這一立法目的的分析,可以看出現行《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9條規定“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實際上在強調兩件事:其一,納稅人的法定義務不因扣繳義務人不履行法定扣繳義務而滅失;其二,納稅人法定的納稅義務在任何時候都不得轉移,稅務機關不能要求扣繳義務人賠繳稅款,而只能向納稅義務人自身追繳。[3]

(二)未區分扣繳義務人的未履行扣繳義務的主觀要素。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可以分為未依法履行扣繳義務和無法履行扣繳義務。未依法履行扣繳義務,是指扣繳義務人主觀上不愿意或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履行扣繳義務,可以分為拒絕履行扣繳義務和不完全履行扣繳義務兩種形態;其中未扣未繳、已扣未繳(稅款未全繳)即屬于拒絕履行扣繳義務的形態,而已扣少繳、少扣少繳則屬于不完全履行扣繳義務的形態。無法履行扣繳,是指由于扣繳義務人主觀因素以外的原因而使稅款扣繳不能,可以分為不能履行和不能完全履行扣繳義務兩種形態。不能履行扣繳義務是指扣繳義務人沒有扣繳任何數目的稅款;不能完全履行扣繳義務是指扣繳義務人雖然扣繳部分的稅款,但不是全部應納稅款,是扣繳義務履行有瑕疵。[4]前者是由主觀因素造成的,而后者是由于扣繳義務人無法預見、無法克服的客觀因素造成的,因此對于這兩種狀態的責任追究理應有所區別。

(三)未將扣繳義務人規定為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3條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條文內容可以推定,此條文中的“納稅人”并不包括扣繳義務人。因此,若扣繳義務人怠于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經稅務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欠款,且轉移資金的手段逃避追繳稅款,則應承擔什么樣的刑事責任?盡管《稅收征收管理法》第77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65條[5]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刑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應如何對扣繳義務人的此類犯罪行為進行定性及處罰。

三、完善扣繳義務人責任體系的措施

(一)從立法上明確追繳稅款的權力主體

《稅收征收管理法》雖然明確規定當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時,由稅務機關行使追繳稅款的權力。但是,在實際操作中,扣繳義務人在接受稅務機關處罰的同時仍然必須履行扣繳義務,即必須補扣應扣未扣的稅款。這實際上賦予扣繳義務人追繳稅款的權力。扣繳義務人雖然有法定義務履行扣繳義務,但是納稅人還是最終的繳納稅款的義務人,其納稅義務并沒有轉嫁給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制度的設立只是為了提高征管效率、加強源泉征收;而且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前述的分析中也提到了扣繳義務制度的消極意義,也即是切斷納稅人和稅務機關的聯系、淡化納稅人的納稅意識;此外,這樣的做法加重扣繳義務人的義務,因此,有必要從立法上強調稅務機關在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時追繳稅款權力。

(二)區分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的主客觀因素

《稅收征收管理法》對扣繳義務實行無過錯責任機制,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必備構成要件。扣繳義務僅僅是基于征稅的便利和確保國家稅收債權的實現,將原屬于國家稅務機關負責的事務,通過法律強制規定的方式,使扣繳義務人負擔扣繳義務,竟然要其承擔較善良管理人更嚴格的無過錯責任,似乎過于“苛刻”。無論從懲罰機制角度還是從激勵機制角度都對扣繳義務人履行扣繳義務造成一定的負面效應。[6]因此,區分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人的主客觀因素就顯得勢在必行。德國法上對于扣繳義務人、甚至納稅人而言,對于稅捐刑事處罰與稅捐秩序罰之主觀要件,皆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與責任裁決之做成之前,應考量扣繳義務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相仿。[7]在德國和我國的臺灣地區,扣繳義務人履行扣繳義務是無償的,而在我國的大陸地區則是有償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0條第3款規定:“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至于應該付給扣繳義務人多少的手續費該法及其實施細則沒有作進一步詳細的規定,而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11條對此做出規定:“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稅款付給2%的手續費。”因此,我國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的責任應與德國和臺灣地區的做法有所不同。借鑒德國稅法、臺灣地區稅法的做法,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應以扣繳義務人主觀上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為標準來認定其未履行扣繳義務時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即在扣繳義務人因主觀上故意或者過失未代扣、代繳稅款或者雖已扣但未繳稅款的情況下,才需要為此承擔法律責任 。

三、嚴格確定扣繳義務人的責任主體地位

對于扣繳義務人怠于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經稅務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欠款,且以轉移資金的手段逃避追繳稅款的犯罪行為,是否可以成為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在學術界存在著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筆者認為《刑法》未能在條文中明確規定扣繳義務人可以成為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是立法者對扣繳義務人逃避追繳欠稅行為的危害性缺乏足夠的認識,看不到納稅人實施同一行為時的同質性及排除扣繳義務人成為本罪主體給法律的公平原則帶來的沖擊和阻遏此類行為蔓延的不良效應。因此,扣繳義務人不能被合理的排除在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之外。《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5條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77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63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71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刑法》并沒有將扣繳義務人規定為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從而出現無法律條文可作為依據的情況。因此,應從立法上明確規定扣繳義務人作為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以便執法機關在扣繳義務人違法犯罪時做出迅速的反應,及時避免稅款的流失。

注釋:

[1]國家稅務總局征收管理司.新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釋義[M].北京:中國稅務出版社,2002.276。

[2]胡俊坤.扣繳義務人為履行代扣代收義務的法律責任[J].廣西:廣西財政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5(10):44-47。

[3]胡俊坤.扣繳義務人為履行代扣代收義務的法律責任[J].廣西:廣西財政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5(10):44-47。

[4]劉淼.源泉扣繳制度中稅務機關追繳稅款權力立法評析[J].江西教育學院學報(社會科學),2008(4):38。

[5]《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稅款征收規定范文第2篇

最新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全文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以下簡稱定期定額征收)管理,公平稅負,保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促進個體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是指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在一定經營地點、一定經營時期、一定經營范圍內的應納稅經營額(包括經營數量)或所得額(以下簡稱定額)進行核定,并以此為計稅依據,確定其應納稅額的一種征收方式。?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和縣以上稅務機關(含縣級,下同)批準的生產、經營規模小,達不到《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置賬簿標準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定期定額戶)的稅收征收管理。?

第四條 稅務機關負責組織定額的核定工作。?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征管范圍,分別核定其所管轄稅種的定額。?

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制定聯系制度,保證信息渠道暢通。?

第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定期定額戶進行分類,在年度內按行業、區域選擇一定數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額戶,對其經營、所得情況進行典型調查,做出調查分析,填制有關表格。

典型調查戶數應當占該行業、區域總戶數的5%以上。具體比例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六條 定額執行期的具體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定額執行期是指稅務機關核定后執行的第一個納稅期至最后一個納稅期。?

第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定期定額戶的經營規模、經營區域、經營內容、行業特點、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額,可以采用下列一種或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盤點庫存情況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發票和相關憑據核定; ?

(五)按照銀行經營賬戶資金往來情況測算核定;?

(六)參照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同規模、同區域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核定; ?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稅務機關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核定定額,增強核定工作的規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條 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程序:?

(一)自行申報。定期定額戶要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填寫有關申報文書。申報內容應包括經營行業、營業面積、雇傭人數和每月經營額、所得額以及稅務機關需要的其他申報項目。?

本項所稱經營額、所得額為預估數。?

(二)核定定額。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情況,參考典型調查結果,采取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額,并計算應納稅額。?

(三)定額公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核定定額的初步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五個工作日。?

公示地點、范圍、形式應當按照便于定期定額戶及社會各界了解、監督的原則,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四)上級核準。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公示意見結果修改定額,并將核定情況報經縣以上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填制《核定定額通知書》。?

(五)下達定額。將《核定定額通知書》送達定期定額戶執行。 ?

(六)公布定額。主管稅務機關將最終確定的定額和應納稅額情況在原公示范圍內進行公布。?

第九條 定期定額戶應當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完整保存有關納稅資料,并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

第十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定額戶負有納稅申報義務。?

實行簡易申報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繳清應納稅款,當期(指納稅期,下同)可以不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一條 采用數據電文申報、郵寄申報、簡易申報等方式的,經稅務機關認可后方可執行。經確定的納稅申報方式在定額執行期內不予更改。?

第十二條 定期定額戶可以委托經稅務機關認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

凡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向稅務機關書面報告開戶銀行及賬號。其賬戶內存款應當足以按期繳納當期稅款。其存款余額低于當期應納稅款,致使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的,稅務機關按逾期繳納稅款處理;對實行簡易申報的,按逾期辦理納稅申報和逾期繳納稅款處理。?

第十三條 定期定額戶發生下列情形,應當向稅務機關辦理相關納稅事宜:?

(一)定額與發票開具金額或稅控收款機記錄數據比對后,超過定額的經營額、所得額所應繳納的稅款;?

(二)在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的經營地點以外從事經營活動所應繳納的稅款。?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可以根據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方便納稅人、降低稅收成本的原則,采用簡化的稅款征收方式,具體方式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五條 縣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法委托有關單位代征稅款。稅務機關與代征單位必須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應當承擔的責任,并向代征單位頒發委托代征證書。?

第十六條 定期定額戶經營地點偏遠、繳納稅款數額較小,或者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有困難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簡并征期。但簡并征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定額執行期。?

簡并征期的稅款征收時間為最后一個納稅期。?

第十七條 通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繳稅款的,其完稅憑證可以到稅務機關領取,或到稅務機關委托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領取;稅務機關也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采取郵寄送達,或委托有關單位送達。?

第十八條 定期定額戶在定額執行期結束后,應當以該期每月實際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向稅務機關申報,申報額超過定額的,按申報額繳納稅款;申報額低于定額的,按定額繳納稅款。具體申報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定期定額戶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一定幅度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申報期限內向稅務機關進行申報并繳清稅款。具體幅度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九條 定期定額戶的經營額、所得額連續納稅期超過或低于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應當提請稅務機關重新核定定額,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額。具體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二十條 經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定期定額戶在以前定額執行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或者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一定幅度而未向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及結清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理。其經營額、所得額連續納稅期超過定額,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重新核定其定額。?

第二十一條 定期定額戶發生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停業報告;提前恢復經營的,應當在恢復經營前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復業報告;需延長停業時間的,應當在停業期滿前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的延長停業報告。?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停止定期定額戶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應當書面通知定期定額戶。?

第二十三條 定期定額戶對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有爭議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額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重新核定定額申請,并提供足以說明其生產、經營真實情況的證據,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復。

定期定額戶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直接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定期定額戶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額通知、行政復議決定書或人民法院判決書前,仍按原定額繳納稅款。?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核定定額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稅務人員個人不得擅自確定或更改定額。?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稅款征收管理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的《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定期定額征收和核定征收的區別在表面上,定期定額征收與 核定征收方式相似,不過仔細看來,二者有著根本區別。

1、核定的范圍不同。定期定額征收核定的范圍是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和縣以上稅務機關批準的生產、經營規模小,達不到《 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置 賬簿標準的個體工商戶的稅收征收管理。另外, 個人獨資企業稅收定額管理比照執行。核定征收核定的范圍是《稅收征管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或者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等情況。其中有個體工商戶、小規模企業、企事業單位等。

2、核定的時間等前提條件不同。定期定額核定是在 納稅申報之前,是一種預先的核定,一種事先的推定,是對將來可能發生的納稅事實的推定,而不是對已經發生的納稅事實的推定,也可以說是事先確定一個繳納標準,有關納稅人須根據這個標準按照實際經營情況進行申報。 核定征收是當納稅人違反了申報義務,或者記賬、保存憑證等其他協助義務時,稅務機關進行稅收核定,按規定在其申報之后,以申報為參考進行核定,是對已經發生的納稅事實的推定,是為了確認已經發生的納稅義務,對將來可能的稅收沒有確認作用。

3、核定的程序不同。定期定額征收核定的程序包括自行申報、核定定額、定額公示、上級核準、下達定額、公布定額等六個必要環節。 核定征收核定的程序比較簡單,一般情況下要經過自行申報、核定定額、上級核準、下達定額等幾個環節,沒有定期定額征收核定的程序復雜。

稅款征收規定范文第3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強化煤炭、有色等礦山生產企業稅收的征收管理,規范礦山生產企業稅收征收管理秩序,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山生產企業的正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縣所有礦山生產企業的增值稅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縣國稅部門負責礦山生產企業增值稅征收管理工作,縣財政局、縣礦產品集中征收辦公室、縣工商局、縣質監局等單位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稅務登記

第四條凡從事礦山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憑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代表的身份證等有關證件到縣國稅局辦稅服務廳申請辦理稅務登記。對手續不齊全的予以辦理臨時稅務登記。

第五條縣國稅部門應對轄區內的納稅人實行戶籍管理,建立征收管理臺帳(征收清冊)和征收管理檔案。征收管理檔案必須有以下資料:稅務登記表、基本情況表、納稅申報表、財務報表、掛靠礦清冊及其他涉稅資料。

凡在縣工商部門已注冊登記的礦山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管理的要求主動到國稅機關申請辦理認定一般納稅人。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需提供下列資料: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代表的身份證、財務人員的身份證及會計證等有關資料。對達到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標準而不申請辦理手續的,按銷售額17%的適用稅率計算增值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三章納稅申報

第六條納稅人應按規定于納稅期滿之日起15日內如實到縣國稅局辦稅服務廳申報繳納稅款,并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的增值稅抵扣發票必須在90日內到納稅大廳進行認證后才能抵扣,進入了防偽稅控的納稅人每月15日前憑金稅卡到納稅大廳進行抄稅報稅。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七條稅務機關根據屬地管理的原則,對礦山生產企業實行稅務登記,國稅機關對認定辦理一般納稅人的企業實行據實征收。縣國稅局委托縣礦產品稅費征管辦對礦山生產企業過卡應繳納的增值稅、各項地方稅實施委托代征,對達到一般納人標準且認定一般納稅人的礦山生產企業,由縣礦產品稅費集中征管辦委托代征的這一部分稅款作為該納稅人的預繳稅款。每月底將稅款劃入納稅人專用繳稅銀行帳戶。縣國稅局根據縣礦產品稅費征管辦劃繳清冊在申報征收期入庫,用作企業的預繳稅款。

縣礦產品稅費征管辦在代征過卡稅款時,應采用實名制,并在市礦產品稅費繳訖證上注明礦產品的名稱、數量、金額,由納稅人在稅費繳訖證上簽章予以確認;縣國稅局稅源管理部門對代征的稅款應按月與代征單位、企業進行核對,并依法對未繳足部分進行補征。

代征單位應嚴格按文件規定代征稅款,不得擅自改變代征稅款的標準和程序,并按規定于每月30日前報送當月各一般納稅人礦山生產企業到統征辦實際購買的稅費繳訖票據的情況,并按實際購票數量、金額計算、報解、劃撥當月代征稅款給稅務部門,同時報送《稅費分配報表》及分戶征收清冊各一份給稅務機關予以備案。

第八條代征單位必須保證稅款的及時足額入庫,不得截留、挪用、坐支代征稅款。每月在30日前要將當月稅款劃入專用繳稅銀行帳戶,縣國稅局根據縣礦產品稅費集中征管辦劃繳清冊在申報期入庫,作為該企業當期預繳稅款,在次月納稅申報時,根據申報數額由該企業補足其余稅款,一并劃繳入庫。

第五章發票管理

第九條已達到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標準的必須辦理認定手續并進入防偽稅控系統,健全有關制度,達到要求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可以申請領用增值稅發票、普通貨物銷售發票及收購發票自行開具。不能到稅務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六章日常管理

第十條國稅部門要認真做好納稅評估工作,對企業稅負偏低、納稅申報噸位與購買準運證數量明顯有差異、銷售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財務混亂的要作為重點納稅評估對象,對納稅異常戶又不能說明原因的開展日常檢查和采取其它有關措施,情節嚴重的及時移送稽查局或司法部門查處。

第十一條國稅部門要落實稅收管理員管戶制度,加強監督和服務,強化日常巡視巡管工作,深入了解礦山生產企業的特點、生產銷售、發票開具、購買準運證等情況,每半年要對礦山生產企業開展一次日常檢查,在征管過程中發現納稅人有違章、違法行為的,要加大稽查力度,重點打擊虛增抵扣,買賣、轉讓稅票,虛開、代開發票等偷、騙、抗稅的不法行為。

第七章財務核算

第十二條納稅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帳簿,建立健全財務核算制度。按月編制財務報表(損益表、負債表),在次月15日前報送稅務機關。

第十三條納稅人必須聘請有會計資格的財務人員進行會計核算,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實無建帳能力的也可以委托中介結構記帳業務。

第十四條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完稅證、發票等資料應當合法、真實、完整。要接受稅務機關和有關單位的檢查。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完稅證、發票等資料按要求要保存10年后才能銷毀。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一)未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

(二)未按規定申報繳納稅款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核算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的;

(五)有偷、騙、抗稅行為的;

(六)有買賣稅票行為的;

(七)有其它涉稅違法行為的。

第十六條代征單位未按規定履行代征義務,稅務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條款予以處罰。

第九章附則

稅款征收規定范文第4篇

第二條 本市個人(含外籍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出租房屋的稅收征收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地方稅務局是本市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具體負責本轄區范圍內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將個人所有的房屋用于出租并取得收入的,應依法分別申報繳納以下稅費: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城市房地產稅、印花稅、個人所得稅。

第五條 個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應稅收入是指出租房屋所收取的全部價款及有關的經濟利益,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條 對個人出租房屋應征收的各項稅費按綜合征收率的方式計征。即:按應稅收入的6%計征。

第七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并結合房屋的地區分布、結構類型、市場租金價格等因素,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二)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三)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八條 個人出租房屋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是納稅人收訖房租收入或取得索取收入款項憑證的當天;其申報納稅期限為納稅義務發生之次月起10日內。

第九條 區(縣)地方稅務局可以委托區(縣)房屋租賃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代征人)代征代繳個人出租房屋應繳納的各項稅費。

第十條 區(縣)地方稅務局委托代征人代征個人出租房屋稅費的,應與代征人簽訂《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并向代征人頒發《委托代征證書》。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自房屋出租行為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納稅登記手續。

區(縣)地方稅務局委托代征人征收個人出租房屋稅費的,納稅人應到房屋所在地街道、鄉(鎮)房屋租賃管理中心辦理納稅登記;沒有委托代征人代征的,納稅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務局辦理納稅登記。

第十二條 代征人應按照《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規定的代征范圍、內容、權限和期限進行代征代繳工作,履行代征義務。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代征稅款。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局應當對稅款代征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并對代征人進行業務輔導和培訓。

第十四條 地方稅務局應當及時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稅款所需的各種稅收票證。

第十五條 代征人應依法領用稅收票證,做好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代征人應于代征稅款當日持稅收繳款書向銀行解繳代征的稅款。

第十七條 代征人應于每月10日、20日和28日(節假日不順延)將所使用的稅票和稅款征收情況報送委托地方稅務局。

第十八條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稅務局可以終止《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取消代征人代征資格和《委托代征證書》: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規定辦理代征業務的;

(二)代征人玩忽職守,不征、少征稅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難納稅人或者濫用職權多征稅款的;

(四)代征人再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代征稅款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終止代征協議的情形。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私分稅款。

第二十條 納稅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地方稅務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對委托代征人作出的代征稅款行為不服的,應當向委托地方稅務局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稅款征收規定范文第5篇

第二條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儲蓄機構取得人民幣、外幣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計稅依據為納稅人取得的人民幣、外幣儲蓄存款利息所得。

第四條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減按5%的比例稅率執行。減征幅度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五條對個人取得的教育儲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的其他專項儲蓄存款或者儲蓄性專項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

前款所稱教育儲蓄是指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指定銀行開戶、存入規定數額資金、用于教育目的的專項儲蓄。

第六條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七條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以結付利息的儲蓄機構為扣繳義務人,實行代扣代繳。

第八條扣繳義務人在向儲戶結付利息時,依法代扣代繳稅款。

前款所稱結付利息,包括儲戶取款時結付利息、活期存款結息日結付利息和辦理儲蓄存款自動轉存業務時結付利息等。

扣繳義務人代扣稅款,應當在給儲戶的利息結付單上注明。

第九條扣繳義務人每月代扣的稅款,應當在次月7日內繳入中央國庫,并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稅款報告表;代扣的稅款為外幣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繳入中央國庫。

第十條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款,付給2%的手續費。

第十一條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情況的監督和檢查,扣繳義務人應當積極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十二條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個人所得稅,由國家稅務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征收管理。

第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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