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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整理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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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整理管理辦法

土地整理管理辦法范文第1篇

關于印發《地方政府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財預〔2017〕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XX〕43號)等有關規定,為完善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管理,逐步建立專項債券與項目資產、收益對應的制度,有效防范專項債務風險,2017年先從土地儲備領域開展試點,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規范土地儲備融資行為,促進土地儲備事業持續健康發展,今后逐步擴大范圍。為此,我們研究制訂了《地方政府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辦法(試行)》。

2017年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已經隨同2017年分地區地方政府專項債務限額下達,請你們在本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內組織做好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管理、預算編制和執行等工作,盡快發揮債券資金效益。

現將《地方政府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地方政府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辦法(試行)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2017年5月16日

附件:

地方政府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管理,規范土地儲備融資行為,建立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與項目資產、收益對應的制度,促進土地儲備事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XX〕43號)等有關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地方政府為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土地儲備由納入國土資源部名錄管理的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實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政府土地儲備專項債券(以下簡稱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是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的一個品種,是指地方政府為土地儲備發行,以項目對應并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或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以下統稱土地出讓收入)償還的地方政府專項債券。

第四條 地方政府為土地儲備舉借、使用、償還債務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地方政府為土地儲備舉借債務采取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方式。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為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的發行主體。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級政府(以下簡稱市縣級政府)確需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的,由省級政府統一發行并轉貸給市縣級政府。經省級政府批準,計劃單列市政府可以自辦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

第六條 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的土地儲備項目應當有穩定的預期償債資金來源,對應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應當能夠保障償還債券本金和利息,實現項目收益和融資自求平衡。

第七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納入地方政府專項債務限額管理。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收入、支出、還本、付息、發行費用等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第八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資金由財政部門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并由納入國土資源部名錄管理的土地儲備機構專項用于土地儲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經常性支出。

第二章 額度管理

第九條 財政部在國務院批準的年度地方政府專項債務限額內,根據土地儲備融資需求、土地出讓收入狀況等因素,確定年度全國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總額度。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應當在國務院批準的分地區專項債務限額內安排,由財政部下達各省級財政部門,抄送國土資源部。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不足或者不需使用的部分,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部門于每年8月底前向財政部提出申請。財政部可以在國務院批準的該地區專項債務限額內統籌調劑額度并予批復,抄送國土資源部。

第三章 預算編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土地市場情況和下一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編制下一年度土地儲備項目收支計劃,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儲備資金需求,報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復核。市縣級財政部門將復核后的下一年度土地儲備資金需求,經本級政府批準后于每年9月底前報省級財政部門,抄送省級國土資源部門。

第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匯總審核本地區下一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需求,隨同增加舉借專項債務和安排公益性資本支出項目的建議,經省級政府批準后于每年10月底前報送財政部。

第十四條 省級財政部門在財政部下達的本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內,根據市縣近三年土地出讓收入情況、市縣申報的土地儲備項目融資需求、專項債務風險、項目期限、項目收益和融資平衡情況等因素,提出本地區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分配方案,報省級政府批準后將分配市縣的額度下達各市縣級財政部門,并抄送省級國土資源部門。

第十五條 市縣級財政部門應當在省級財政部門下達的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內,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提出具體項目安排建議,連同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建議報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抄送省級國土資源部門。

第十六條 增加舉借的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收入應當列入政府性基金預算調整方案。包括:

(一)省級政府在財政部下達的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內發行專項債券收入;

(二)市縣級政府收到的上級政府轉貸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收入。

第十七條 增加舉借土地儲備專項債券安排的支出應當列入預算調整方案,包括本級支出和轉貸下級支出。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支出應當明確到具體項目,在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系統中統計,納入財政支出預算項目庫管理。

地方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建立土地儲備項目庫,項目信息應當包括項目名稱、地塊區位、儲備期限、項目投資計劃、收益和融資平衡方案、預期土地出讓收入等情況,并做好與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系統的銜接。

第十八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還本支出應當根據當年到期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規模、土地出讓收入等因素合理預計、妥善安排,列入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

第十九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利息和發行費用應當根據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規模、利率、費率等情況合理預計,列入政府性基金預算支出統籌安排。

第二十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收入、支出、還本付息、發行費用應當按照《地方政府專項債務預算管理辦法》(財預〔2017〕155號)規定列入相關預算科目。

第四章 預算執行和決算

第二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批準的預算調整方案,結合市縣級財政部門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提出的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建議,審核確定年度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方案,明確債券發行時間、批次、規模、期限等事項。

市縣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土地儲備機構做好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準備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土地儲備機構應當配合做好本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準備工作,及時準確提供相關材料,配合做好信息披露、信用評級、土地資產評估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采取市場化方式發行,在銀行間債券市場、證券交易所市場等交易場所發行和流通。

第二十四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應當統一命名格式,冠以年省、自治區、直轄市(本級或市、縣)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期)年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專項債券(期)名稱,具體由省級財政部門商省級國土資源部門確定。

第二十五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的發行和使用應當嚴格對應到項目。根據土地儲備項目區位特點、實施期限等因素,土地儲備專項債券可以對應單一項目發行,也可以對應同一地區多個項目集合發行,具體由市縣級財政部門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土地儲備機構提出建議,報省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期限應當與土地儲備項目期限相適應,原則上不超過5年,具體由市縣級財政部門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土地儲備機構根據項目周期、債務管理要求等因素提出建議,報省級財政部門確定。

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時,可以約定根據土地出讓收入情況提前償還債券本金的條款。鼓勵地方政府通過結構化創新合理設計債券期限結構。

第二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償還土地儲備專項債券到期本金、利息以及支付發行費用。市縣級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省級財政部門繳納本地區或本級應當承擔的還本付息、發行費用等資金。

第二十八條 土地儲備項目取得的土地出讓收入,應當按照該項目對應的土地儲備專項債券余額統籌安排資金,專門用于償還到期債券本金,不得通過其他項目對應的土地出讓收入償還到期債券本金。

因儲備土地未能按計劃出讓、土地出讓收入暫時難以實現,不能償還到期債券本金時,可在專項債務限額內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周轉償還,項目收入實現后予以歸還。

第二十九條 年度終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土地儲備機構編制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收支決算,在政府性基金預算決算報告中全面、準確反映土地儲備專項債券收入、安排的支出、還本付息和發行費用等情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加強對本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使用、償還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儲備項目的管理和監督,保障儲備土地按期上市供應,確保項目收益和融資平衡。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政府不得以土地儲備名義為非土地儲備機構舉借政府債務,不得通過地方政府債券以外的任何方式舉借土地儲備債務,不得以儲備土地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債務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嚴格儲備土地管理,切實理清土地產權,按照有關規定完成土地登記,及時評估儲備土地資產價值??h級以上地方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履行國有資產運營維護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加強儲備土地的動態監管和日常統計,及時在土地儲備監測監管系統中填報相關信息,獲得相應電子監管號,反映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運行情況。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及時在土地儲備監測監管系統填報相關信息,反映土地儲備專項債券使用情況。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對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發行、使用、償還等進行監督,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和財政管理、土地儲備資金管理等政策規定的行為,及時報告財政部,抄送國土資源部。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財政部可以暫停其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發行資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職責分工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負責牽頭制定和完善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制度,下達分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對地方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實施監督。

國土資源部配合財政部加強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指導和監督地方國土資源部門做好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十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本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管理和預算管理、組織做好債券發行、還本付息等工作,并按照專項債務風險防控要求審核項目資金需求。

省級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審核本地區土地儲備規模和資金需求(含成本測算等),組織做好土地儲備項目庫與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系統的銜接,配合做好本地區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準備工作。

第四十條 市縣級財政部門負責按照政府債務管理要求并根據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建議以及專項債務風險、土地出讓收入等因素,復核本地區土地儲備資金需求,做好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額度管理、預算管理、發行準備、資金監管等工作。

市縣級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按照土地儲備管理要求并根據土地儲備規模、成本等因素,審核本地區土地儲備資金需求,做好土地儲備項目庫與政府債務管理系統的銜接,配合做好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各項準備工作,監督本地區土地儲備機構規范使用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資金,合理控制土地出讓節奏并做好與對應的專項債券還本付息的銜接,加強對項目實施情況的監控。

第四十一條 土地儲備機構負責測算提出土地儲備資金需求,配合提供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發行相關材料,規范使用土地儲備專項債券資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土地整理管理辦法范文第2篇

山東省土地征收管理辦法最新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征收管理,規范土地征收程序,維護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征收,是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補償和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土地征收工作應當遵循程序合法、公開透明、足額補償、妥善安置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協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土地征收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征收的具體實施工作。

發展改革、農業、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民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征收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統籌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條 擬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應當包括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圍、用途、補償標準等內容。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組織勘測定界,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用地單位,與村民委員會、承包戶對擬征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面附著物的權屬、種類、數量等進行現場調查、清點、核實,填寫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

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應當由參與現場調查、清點、核實的各方共同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當場提出,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復核。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和省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有關規定,自勘測調查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擬定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

(二)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標準、數額;

(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及補償標準、數額;

(四)失地人員的具體安置方式;

(五)其他補償安置措施。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定的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補償標準和安置方式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自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公示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補償標準和安置方式沒有異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數量、地類、補償標準、安置方式、費用的撥付時間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時間和方式等內容。

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應當作為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的附件。

第十三條 對補償標準有異議,達不成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省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四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簽訂或者補償標準裁決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土地征收方案,連同有關材料,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土地征收批準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批準征收土地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依法批準土地征收之日起3個月內,依據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和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將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照規定程序足額支付給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

第十七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足額支付后,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理附著物,并移交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進行土地征收補償,并采取多種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農民的生產生活,確保被征收土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十九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執行。

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每3年調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條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同意后執行。

因征收土地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房屋,影響其居住的,應當保障其居住條件。

第二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落實土地征收相關費用。土地征收相關費用包括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政府補貼部分等。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編制年度土地征收相關費用支出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納入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確保土地征收相關費用及時足額到位。

第二十二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沒有條件調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80%支付給土地承包戶,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農民的社會保障、生產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給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興辦公益事業或者進行公共設施、基礎設施建設。

征收未承包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條件調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會議或者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決定。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權人所有。

第二十三條 實行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由政府、集體、個人共同出資。

政府出資部分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單獨選址項目的政府出資部分,由用地單位承擔。

政府出資部分原則上不低于社會保障費用總額的30%,并執行下列標準:

(一)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為每畝5萬元以下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于每畝1萬元;

(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為每畝5萬元至10萬元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于每畝1.5萬元;

(三)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為每畝10萬元以上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于每畝2萬元。

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政府出資部分,應當在征收土地報批時足額撥付至當地社會保障資金專戶;政府補貼資金不落實的,不予批準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的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建立被征收土地農民就業保障制度,將被征收土地農民納入失業登記范圍和就業服務體系。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從當地的土地出讓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適當數額的資金,扶持被征收土地農民就業。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免費提供勞動技能培訓;具備條件的,應當安排一定的公益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就業。

在同等條件下,用地單位應當優先安排被征收土地農民就業。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被征收土地農民自主創業。

被征收土地農民在貸款等方面享受城鎮失業居民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或者城鎮近郊村(居)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市、縣人民政府依據城鄉規劃和當地實際,可以安排適當數量的經營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生產經營,安置被征收土地的農民。

第二十七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具備調整土地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調整土地的方式進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農民繼續從事農業生產活動。

第二十八條 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按照規定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為國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收支狀況納入村務公開的內容,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應當及時監督檢查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土地征收相關費用的撥付情況,確保有關費用及時、足額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關費用未及時、足額支付到位的,可以暫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縣的建設用地計劃供應和征收土地的報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組織實施土地征收或者補償安置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征收土地經依法批準,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有關費用足額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移交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土地征收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的程序和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國有農場、林場等農用地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補償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原農轉非后的國有土地,未按照規定進行補償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補償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征收的原則(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

土地整理管理辦法范文第3篇

一、建立城鎮經濟開發區,屬縣級以上開辦的,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屬鄉、鎮開辦的,需經地區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準,報自治區備案。申報經濟開發區,要做好可行性論證,說明開發條件、開發內容、經濟效益、占地面積,并提供開發區內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計劃等,報經批準后,方能宣布為經濟開發區。

經濟開發區需要擴大范圍的,應報原批準機關審查同意。

二、經濟開發區的開發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地、統一開發、統一出讓和劃撥、統一管理。用地單位要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政府批準后,辦理出讓和劃撥手續。

為了有利于統一征用土地和進行初步開發,凡建立經濟開發區的市、縣設立地產公司,其主要職能是:根據城鎮建設規劃,對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征用的成片土地,具體辦理征地手續和拆遷、安置工作(舊城改造的拆遷、安置工作仍由城建部門負責);統一進行基礎開發;協助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出讓、劃撥工作。地產公司屬事業單位企業管理,隸屬市、縣土地管理局。除地產公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與農民談判辦理征地事宜。

三、簡化經濟開發區內土地征用、出讓、劃撥手續。其程序是:

1、自治區根據各個經濟開發區的需要,分期分批成片審批征地,同時按政策規定審批被征地農民的“農轉非”。

2、經批準征用的土地,應統一進行初步開發,按規劃設計要求搞好平整土地和道路、水、電、通訊等基礎設施配套,確有困難也應做到“一通一平”(通路、平整土地)。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成片出讓的,也可不經開發直接出讓。

3、經統一開發后的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劃撥,原屬地、市和自治區審批的,委托市、縣人民政府出讓、劃撥給用地單位后,再按審批權限上報地、市或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4、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做好土地登記發證、資料整理歸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劃撥由政府主管領導審批。出讓可以采用協議、招標和拍賣形式。通過劃撥、出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得擅自轉讓,如需轉讓、出租、抵押,按國務院(1990)第50號令和自治區人民政府(1990)第9號令辦理,并交納出讓金。

四、經濟開發區內的土地開發,要嚴格服從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建設項目地址的選定,要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同意,項目用地要嚴格按有關定額核定,做到合理用地,節約用地。

五、科學地制定地價。地價一般有兩種:一是基準地價,主要根據成本費(包括征地、拆遷和開發支出等)和地租制定;二是出讓地價,根據區位、社會投入、繁華程度、效益大小、供求關系、土地用途(如屬高新技術開發項目的地價可從低甚至以補帖地價出讓)及使用年限而定。出讓地價可根據土地市場供求情況在基準價基礎上上浮。

地價制定由地產公司會同物價部門提出方案,報政府審批核準。

六、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的收入,除土地管理部門按規定提取土地出讓業務費后,其余全部上交財政,其中該上交中央的部分,由市、縣財政上解自治區財政專項上繳。各市、縣留下部分,原則上70%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30%用于開發農用土地。

七、在經濟開發區內進行建設,須遵循下列各項: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及個人,均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2、用地者必須與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用地合同。

3、事先預約用地者,需按地價總額20%預交用地定金。從預交用地定金之日起,三十天內簽訂用地合同,逾期不簽訂合同,作自動放棄,定金減半退還,地塊另行安排使用。

4、從用地合同簽字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處以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1)超過六十天未付清全部地價款的;

(2)超過一年不動工建設的;

(3)不按合同規定建設、開發的。

5、出讓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八、安置好開發區內被征地農民的生產、生活。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須依法計算支付。在規劃利用土地時,要盡可能給被征地農民留出一定數量的生產生活用地,如土地已基本被征用,應按政策規定及時給被征地農民辦理“農轉非”并扶持其發展第二、第三產業,妥善解決生活出路。

九、本辦法由自治區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土地整理管理辦法范文第4篇

二、專用章限用于土地登記、發證中代替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章,專用章與人民政府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專用章為圓形,尺度與同級人民政府公章一致。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政府土地登記專用章”,其中“×××人民政府”在上部自左而右環行,“土地登記專用章”在下部自左而右直行。

四、專用章的印文,使用宋體字和國家規定的簡化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印章,可并刊漢文和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五、專用章由同級人民政府制發,對于印章的刻制和發送應嚴格管理??讨朴≌碌墓S或刻字社必須取得人民政府的委托書才能刻制。

六、專用章制發后,由人民政府授權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嚴格管理使用。

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調查資料進行審核后,確認達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標準的,送政府主管領導或經授權的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方能在土地登記審批表上加蓋專用章,然后填寫土地登記卡(簿),確定土地權屬;根據土地登記卡填寫土地證書,經審核無誤后在證書相應位置加蓋專用章。

土地整理管理辦法范文第5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范圍內的臺胞投資企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為本轄區內臺胞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臺胞投資企業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衛生防疫及消防等有關規定。

第五條  臺胞投資企業對使用的國有土地,只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地下資源、埋藏物均屬國家所有。

第六條  臺胞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可通過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一)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申請用地);

(二)省內企事業單位利用原有場地作為合資或合作條件共同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土地入股);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具體辦法依據國務院規定另行制定。

凡從事土地開發經營、商業、旅游等經營性項目的用地,限按前款第三項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七條  臺胞投資企業可以在本省投資從事成片土地的開發經營,具體辦法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臺胞投資企業申請用地,必須向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經建設主管部門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和總平面布置圖;

(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報送的其他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批準權限審查用地,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審批機關應在收到所有文件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九條  臺胞投資企業申請用地經批準后,應與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圍、面積、容積率、建筑物限制高度;

(二)土地的用途及土地使用期限;

(三)建設期限及建設要求;

(四)土地使用者應遵守的義務性條款;

(五)土地使用者應支付的款項及付款方式;

(六)土地使用權收回時地面附著物的處理辦法;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條款。

臺胞投資企業按土地使用合同規定交付款額后,由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并在建設完成后三十日內,經核查換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條  凡利用已擁有的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或合作條件與臺灣投資者共同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的,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必須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向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與臺胞投資企業簽訂土地使用合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臺灣投資者舉辦臺胞投資企業在用地未能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提交報批文件時,可持經有權機關批準的項目建議書(獨資企業為項目申請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向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提出預約用地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權限審查批準后,與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簽訂預約用地合同。

預約用地每畝應交納一千元至三千元的預約金,各地(市)可根據所需用地情況在上述規定幅度內確定具體計收標準。預約金可沖抵應支付的款額,確因申請設立的項目未能獲得批準而辭去預約的,可退還預約金。

預約用地應在預約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辦理正式用地批準手續,除前款原因外,逾期不辦理的,預約金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臺胞投資企業通過申請用地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繳納場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

(一)場地開發費按實際發生數額一次性繳付。分期繳付的,應按中國人民銀行法定的固定資產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場地開發費包括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及直接為臺胞投資企業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等費用。自行開發場地的,征地、折遷、安置補償費由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按規定計收。

(二)土地使用費按年繳納,其標準為每年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各地(市)可根據土地的用途、地理環境條件等因素在上述規定的幅度內確定本轄區內具體的收費標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臺胞投資企業通過土地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三條  從事農業、林業、畜牧業、養殖業的臺胞投資企業,可按照企業營業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費標準的調整間隔期不少于三年,每次調整幅度不超過標準的百分之三十。土地使用費標準調整后,臺胞投資企業應按新的標準繳納土地使用費。但土地使用費在開始用地五年內不調整;按營業額百分比繳納的及以土地入股作為合資或合作條件的,其土地使用費不調整。

第十五條  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國有土地的臺胞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由提供土地使用權作為合資或合作條件的一方繳納;租賃房屋或通用廠房的,由出租者繳納。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費應在用地獲批準之日起按年繳納。第一日歷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以后逐年繳納,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款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費由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收取上交財政,并按土地使用費入庫總額的百分之三返回土地管理部門用于土地管理業務費用。

第十八條  臺胞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在合同規定的建設期限內免繳土地使用費。

舉辦產品出口型、技術先進型企業及國家鼓勵發展的農業、林業、畜牧業、養殖業,經營年限十年以上的臺胞投資企業,自生產經營之日起五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舉辦國家鼓勵發展的科技、教育、文化、醫療衛生和社會公益事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臺胞投資企業,可提出減免土地使用費申請,經原建設用地批準機關核準,予以減免。臺胞投資企業投資成片土地開發,利用荒山、荒地、荒灘的,除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讓金外,免交二十年(含建設期)土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  臺胞投資企業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災害或其他特殊情況,造成經濟上嚴重損失,確實無法繳納土地使用費的,可提出申請,經原建設用地批準機關批準后,可緩繳或減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條  對本辦法頒布前已建項目或已簽合同中土地使用費低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按原合同執行;高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可以申請改按本辦法規定執行,但已收取的部分不予退還。

第二十一條  臺胞投資企業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一)、(二)兩項規定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未經政府有權機關依法批準,不得改變用途,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二條  臺胞投資企業的用地年限應與批準的企業經營期限相同。期滿或提前終止經營,其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期滿后需要續期的,應于期滿前一百八十天重新申請,辦理續用土地手續。

土地使用權收回時,地上附著物、構筑物按土地使用合同規定處理。

國家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可依照法律程序進行,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三條  臺胞投資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實施非法占地,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因履行土地使用合同而發生的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當事人可依法提交大陸的仲裁機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臺胞投資企業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集體土地,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與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合同,并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文件修訂的決定》的有關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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