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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建設項目,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選址規劃意見通知書》的同時,開具釘樁條件,由市測繪院計算樁點座標并量算用地面積,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勘測釘樁圖,建設單位將《選址規劃意見通知書》和釘樁成果單報送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如用地位置及范圍等發生變化,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門通知建設單位到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變更《選址規劃意見通知書》并更改釘樁條件。
二、新建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準書》及《國有土地使用證》在用地性質、位置、面積上應該保持一致。如實際測量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面積發生誤差,允許誤差范圍在總用地規模的3%以內,且絕對值不得超過1000平方米,可按實測的面積頒發土地使用證書;超出上述范圍的,需由規劃管理部門校核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然后再辦理土地使用證書。
三、建設工程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因設計或施工誤差造成與竣工實測面積不符的,其誤差范圍應控制在每幢建筑面積的5%以內,且絕對值不得超過300平方米;在房屋產權登記測繪時,未超出上述范圍的,可按實測面積登記發證;超出上述范圍的建設單位應先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更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再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門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因封陽臺增加的面積,不再更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四、歷史遺留延續使用至今的土地或經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臨時用地,根據其批準的年代按以下原則處理:
1.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公布之前歷史上延續下來實際使用的土地以及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臨時用地,其范圍內已由規劃管理部門核發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按審批內容建成永久性建筑且不影響規劃的,其土地依國家土地管理部門《關于確定土地權屬的若干規定》可確定為國有土地的,可直接辦理房屋土地權屬登記;不能確定為國有土地的,按程序辦理征地手續后,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2.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實施后至1992年10月1日《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公布前批準的臨時用地,其范圍內已由規劃管理部門核發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按審批內容建成永久性建筑的,其房屋可以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所占土地先由規劃管理部門發《選址規劃意見通知書》,確認其范圍內的用地并經處理后,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房屋土地部門再予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屬于農村集體土地的,需按程序辦理征地后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3.1992年10月1日以后批準的臨時用地內建設永久性建筑的,須由市規劃、房地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后,再辦理房地權屬登記。
五、市政建設項目臨時使用土地,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六、對違法建設項目申請房屋產權、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應先由規劃管理部門按照市政府第43號令《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第44號令《違反〈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行政處罰辦法》及其它有關法規予以處罰,并由市規劃管理部門補辦規劃管理審批手續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再予以登記手續。
七、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在其管理權限內,參照本辦法執行。
關鍵詞:城鄉規劃法,城市規劃法,土地管理法,兩規銜接
Abstract: This paper by combing summarized the 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 the original "Law on Urban Planning", "Land Management Law," the three laws related to the overall urban planning and land use of the convergence of the overall planning and coordination from several revisions facing thebackground and on behalf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imes, the need for convergence of the two regulations on the legal aspects of and trends; to explore the status quo of the legal aspects of regulatory convergence and the main problems.
Keywords: 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 Law on Urban Planning, Land Management Law, the two regulatory convergence.
中圖分類號:TU984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引言:“兩規銜接”的趨勢
近年來,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協調銜接漸成趨勢。我國城市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工作,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和《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關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其中《城鄉規劃法》和《土地管理法》作為法律層面兩規的主要依據,對兩規銜接有著重要的影響。
城鄉規劃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兩規銜接“的發展歷程
從《城市規劃法》到《城鄉規劃法》
《城市規劃法》是我國城市規劃法系開創性的法律,具有城市規劃宣言法的性質[[[] 吳志強,唐子來.論城市規劃法系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演進[J].城市規劃.1998,(3):11-19.]],于1990年4月1日起開始施行。《城市規劃法》第七條規定:“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當時我國的國土規劃、區域規劃以及江河流域規劃、區域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一些編制的試點,但還沒有法定的審批程序和審批成果,而全國絕大多數城市總體規劃已經各級政府按法定程序審批,在實際工作中存在著相互聯系和交叉的情況。
2008年《城鄉規劃法》頒布,將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納入一部法律中,打破城鄉“二元”規劃格局填補了過去法律、法規中關于鄉村規劃的空白,也成為兩規銜接的重大趨勢。《城鄉規劃法》第五條規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原《城市規劃法》相比,《城鄉規劃法》中刪除了原《城市規劃法》中提及的國土規劃的內容,并增加了對規劃區的解釋(第二條),被認為是兩規銜接的重要內容。
《土地管理法》的三次修訂
19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通過并。1988年《土地管理法》隨憲法修訂,從此土地作為重要的生產要素參與到市場中,由經濟體制的改革帶來了投資和建設的急速增長。由于相關規劃體系不成熟,1988年版的《土地管理法》中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內容涉及不多。
土地作為商品過快卷入市場造成了土地管理的一系列問題,1992年全國范圍開始出現圈地熱潮,耕地保護面臨重大轉折。1998年版《土地管理法》提高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法律地位,把它作為國家管理土地、調控土地利用、保護耕地的重要基礎[[[] 李元主編.新土地管理法學習讀本[M].北京:中國大地出版社.1998.]],強化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作為政府實施土地用途管制重要依據的作用,擴大國務院的審批權限,縮小省、縣級人民政府的審批權限[[[] 姜愛林.新土地管理法對城市規劃法的影響[J].中國房地產.1999,(2):13-15.]],加強國家對土地總供量控制[[[] 王平,李克堅.論修訂土地管理法的價值取向[J].中國房地產.2000,(2):18-19.]]。
進入21世紀以后,城市的快速發展,土地資源日益減少,一些地區的發展遭遇瓶頸,土地利用規劃的地位空前提高。在2009年的《土地管理法》(修訂案送審稿)中,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章節的內容由9條擴充到18條。其中與兩規銜接直接相關的內容有所增加,首先是增加了有關國土規劃的內容;其次規定了城鎮建設用地擴展邊界的地位;第三是在原有銜接的規定上增加了除城市規劃之外的鎮、鄉、村莊規劃。
《土地管理法》修訂的不同背景展現了兩規銜接的需求逐步加強,尤其在編制方法內容和管理體系上的融合日益深入。
法律層面兩規銜接的現狀和問題
《城鄉規劃法》與《土地管理法》的各自側重
城市規劃法頒布之前,曾以條例的形式,對1984-1990年間的城市建設提供了法律依據。這也間接使得原《城市規劃法》包含了大量的編制技術說明,大量篇幅是在規定規劃文件的內容與編制方法。規劃工作技術的色彩很濃厚,模糊了規劃工作法律管制的政策意義[[[] 仇保興.從法治的原則來看《城市規劃法》的缺陷[J].城市規劃.2002,26(4):11-15.]]。在整部《城市規劃法》中甚至沒有涉及到監督檢查的內容。而《土地管理法》從一開始就明確了監督檢查的章節內容,并且在歷次修訂中一直是重點,可見其管制性更強。這與城市規劃重編制、土地利用規劃重管制的特征有著緊密的關聯。從發達國家的情況來看,在現代社會,城市規劃的編制已經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一項單純的工程技術工作,《城鄉規劃法》中監督檢查一章的設立就是其政策管理性加強的重要表現。
《城鄉規劃法》重點針對的是各類城鄉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是其規定的城鄉規劃中的一個重要類別;而《土地管理法》涉及的內容更為寬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其關注的唯一一項土地規劃。
[關鍵詞]土地管理法;物權法;不動產土地
中圖分類號:R85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7)06-0284-01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進步,人口急劇上升使人類生存環境不斷縮小,農耕面積大幅度減少,中國的土地問題日益突出。土地管理法的制定與實施對我國物權法的制定有著十分積極的意義。不論是從對我國市場經濟條件下最為重要的物權―土地物權的內容的規定來看,還是從對土地物權的行使方式來看,土地管理法都有非常多的規定。因此,土地管理法的制定不僅對現實的土地物權制度發揮著準據法的作用,而且對物權法發揮著積極的指導作用。但由于土地物權從屬于物權因此他們之間存在著一定的相互作用二者吩目互依存又彼此制約。
1 《物權法》對《土地管理法》的積極作用
1.1 《物權法》對《土地管理法》的指導作用
《物權法》中的“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兩種而不動產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就是土地,因此《物權法》中的關于土地產權的一些規章和基本原則對《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又有著一定的指導作用。《土地管理法》中對于土地的產權變更登記,也就是不動產產權的變更登記及相關手續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要求,使土地登記僅僅成為了一種管理方式,而在土地產權變化中失效。特別在我的現實情況中,雖然不動產的市場已經發展成為最為活躍的市場,但是在不動產的管理體制問題上,仍然保留著舊體制條件下建立的將不動產中的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定著物、生成物各自分割管理、各成體系的作法。因此,《物權法》將土地產權這一物權賦予所有集體成員的這一轉變,保障了集體內每一名成員的權益,也規定了集體內的所有成員對集體產權具有維護的義務。
1.2 《物權法》對《土地管理法》的補充作用
《物權法》對《土地管理法》又有著補充完善的作用,以我國農村土地產權為例針對于土地征收這一項,《物權法》有了更完善和更全面的補充。《土地管理法》中指出,根據建設需要國家可以對農民的土地進行征用并給與和土地相等價值的補償以保證公眾利益。這一規定意味著只要對征收土地的農民有一定的補償即可,而沒有明確解釋什么是公眾利益,因此,造成實際生活中許多地方政府為了經濟建設及城市發展而征用農民土地。在這種體制下,土地失去了其財產性質,其物權即土地使用權不再是獨立的典型的民事權利,而成為附屬性權利;與此相反,地上建筑物的價值越來越顯著,其物權成為非常重要的權利。這樣,土地的物權不得不被地上物的價值吸收,并隨同地上物轉移。《物權法》中仍然沒有對公共利益做出明確改革的原因是《物權法》屬于民法。并且《物權法》中明確了補償條件在《土地管理法》的基礎上添加了安置費等以用于保障農民土地被征收后能夠維持正常的生活水平。同時,《物權法》對《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登記制度有著補充的作用,比如,在不動產上設定一個抵押權時,依據物權公示的法律原則,該抵押權就必須進行登記;在登記之后,社會就有了知悉該不動產承受著一項抵押權這個法律上的負擔的合法渠道,社會的他人就會在取得該不動產物權時作出合理的避免風險的舉動。如果法律不建立登記制度,則就違背了交易的公平原則,并且給交易帶來巨大的風險。故土地登記制度實際上是物權法上一項具有重要意義的制度,它對科學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不動產法至關重要。
2 《土地管理法》對《物權法》的積極作用
2.1 《土地管理法》對《物權法》的完善作用。
《物權法》修訂頒布的目的,是為了能夠更加客觀和全面的保障財產分配和財產流通的公平性及公正性,是目前我國最主要的財產法。因為任何交易實際上都是物權的交換。《物權法》則是用來保障這些交易可以公平公正完成的法律法規。而土地是不動產的一種,因為其珍貴性和重要性使他成為了目前最特殊的物權。《物權法》中也對于土地財產權的變更和交易進行了規定,但作為民法的一種《物權法》中關于土地物權的制定不是很完善。并且《物權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補充了有關征收土地后的補償政策,但我國目前多的情況是國家征用土地將土地的產權從農村集體所有轉變為國家所有,對于如何征用和征用方式并沒有進行進一步的闡述,并且對于宅基地等農村建設用地的產權變更和交易問題同樣沒有進行明確的解釋,因此《物權法》在土地產權這一方面上仍然較為薄弱。而《土地管理法》在關于不動產財產權利的規定,對不動產物權體系有較好的借鑒作用。比如,土地管理法關于兩種土地所有權的規定,關于土地使用權可以劃分為農用地使用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定,關于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的規定,關于土地使用權的變更應該進行登記的規定等,都有既符合國情又符合不動產法原理的特點。在我國未來的不動產法律體系中,這些制度對于完善《物權法》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2 《土地管理法》對《物權法》的發展作用
我國耕地總體面積雖然很大,但人口數量較大,導致人均較少,并且隨著經濟發展、城市化腳步逐漸較加快,使耕地面積的逐漸縮小成為了一個日益嚴峻的問題。而《土地管理法》的修訂與頒布對如何保護我國耕地面積進行了明確的規范,指出作為基本農田的耕地轉化為建設用地等非耕地需要由國家相關部門(國務院等)進行審批,對耕地起到了一定的保護作用。此后,我國開始建立了土地使用權的市場,但是我國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的市場,不動產實際工作部門也按照這一基本精神建立了相應的規章和工作程序。
3 結語
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未來立法將逐漸增加對個人產權的重視,因此《土地管理法》和《物嚳ā繁匭胍達到精神上的高度和諧統一。
參考文獻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監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執行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行政執法活動。
市和區市縣國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市土地監察大隊是土地監察執法專職隊伍,具體承辦執法任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實施土地監察。
建設、規劃、房管、公安、監察、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積極配合土地管理部門搞好土地監察執法工作。
第四條 土地監察工作應堅持合法、及時、高效的原則。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查處與管理相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進行土地監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權。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權。監督征地測算、交撥土地、項目用地驗收以及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管理等活動;
(三)調查權。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對有關當事人和知情人進行調查取證;
(四)制止權。對有土地違法行為的,可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對再繼續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責令自行拆除,直至強制拆除繼續違法修建部分建筑的措施;
(五)處罰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依法進行處罰和其他處理;
(六)處分建議權。對依法應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有權建議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六條 土地監察人員進行土地監察,依法行使職公時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一)查看、調取、復制、摘錄土地占用者有關文件,圖件、證照等資料;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等;
(三)詢問當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詢問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
(四)通知違法當事人按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陳述有關情況;
(五)口頭或書面現場責令違法用地者停止土地違法行為;
(六)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七條 土地監察人員在土地監察中,負有保守秘密的義務。土地管理人員執行職務,實行回避制度和損失責任賠償制度。
第八條 市土地監察大隊可以辦理下列土地違法案件:
(一)近郊九區內的各類土地違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違法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上級國土管理部門交辦的案件。
市、區市縣國土管理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對土地違法案件的管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上級國土管理部門規定的程序及本規定第十條辦理。
第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對土地違法案件的處理可以采取公告處理和現場處理的方式。
只要土地違法事實存在,可進行公告處理,處理決定應張帖在違法現場,并送達基層土地管理部門。
對土地違法主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可以現場調查取證后當場作出處理。但必須制作現場筆錄,將調查取證及處理全過程如實記錄在案。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后,應向有關部門送達《暫停辦理違法當事人土地手續通知書》,該通知書未經解除,不得辦理土地手續。
第十二條 下列行為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一)未經合法批準,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變法定批準機關批定的用地位置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而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繼續占用土地的;
(四)臨時占地超過期限使用的;
(五)批準文件被政府宣布作廢,仍不退出所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溝、灘涂、河灘的。
對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進行處罰。也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或《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進行處罰。
城鎮居民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進行處罰。農村居民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下列行為按非法轉讓土地處理:
(一)依法應辦而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補交出讓金,擅自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不動產轉讓時,其占用范圍內的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未依法辦理出讓手續、繳納出讓金隨之轉讓的;
(三)擅自以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易房、易物或與其他單位、個人聯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擅自以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入股或作為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共同進行經營活動,從中獲得經濟利益的;
(五)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出讓合同約定的條件,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
(六)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七)擅自買賣、以各種名義改變土地使用性質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的。
對非法轉讓土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進行處罰,也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和《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 房屋出租,包括以各種形式變相出租,其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未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手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沒收其非法收入,可并處非法收50%以下的罰款。但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未依法進行土地登記的,責令申報登記,可并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未經合法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分下列情況予以處罰:
(一)改變劃撥土地使用用途的,責令限期糾正,確需改變用途的,責令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請變更登記,并可參照第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
(二)改變出讓土地用途的,責令限期糾正,確需改變用途的,責令土地使用者按新的土地用途繳納地價款,可并處地價款額以下的罰款;
(三)改變土地用途,情節嚴重的,依法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可收回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予以沒收或者責令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條 未經土地出讓者同意并調整土地出讓金,增加建筑容積率的,根據情節給予下列之一處罰:
(一)凡經規劃部門批準的,則責令當事人繳納增容地價款。如不按期繳納則處以應繳納地價款額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規劃部門批準的,則會同規劃部門責令其自行拆除或者沒收其擅自增加的建筑物。
第十八條 不按時繳納或者拒不繳納土地出讓金或其他土地費用的,根據情節給予下列之一的處罰: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繳款項的滯納金。當事人逾期仍不繳納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筑物責令其自行拆除或者予以沒收變賣。
第十九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開發建設資金未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25%而轉讓土地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非法收入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筑物予以沒收或者責令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條 未經依法批準取得土地使用權,在城市道路、廣場、公路、鐵路旁濫占土地亂搭、亂建的,會同規劃部門責令清除,恢復原狀,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不按照《土地復墾規定》進行復墾的,責令限期復墾,可并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復墾的,責令加倍支付復墾費用。
第二十二條 申請建設用地后未獲得法定批準文件,而先行利用土地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活動,可并處每平方米處1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按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重慶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規定使用土地的,視情節輕重,按應繳納土地使用費等額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情況嚴重的,報縣級以上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干擾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土地管理人員在土地監察活動中,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以外的其他土地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被依法沒收的建構筑物,由土地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罰沒款、追繳款及變價款,上繳財政。
第二條 加強土地管理,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宣傳貫徹《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保護土地資源,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鼓勵合理開發和充分利用每寸土地。同時,必須保證國家建設項目,特別是重點建設項目需要的用地。
城鄉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根據城鄉建設規劃,可以利用原有的空閑地、宅基地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個人建房,提倡蓋樓房。
第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二)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批準的文件和總平面布置圖、地形圖,以及城市規劃管理等有關部門的書面意見,正式核定用地面積,并組織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三)用地申請按批準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在地的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發土地使用證,并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
因搶險急需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需要長期使用的,應及時補辦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條 征用土地審批權限:
征用耕地(含菜地、園地、魚池、藕田,下同)3畝以下(“以下”含本數,下同),非耕地(含林地、牧地、柴山、灘地等,下同)10畝以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10畝以下,非耕地20畝以下,由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地區行署批準;征用武漢市行政區域內耕地100畝以下,非耕地200畝以下,由武漢市人民政府批準。超過上述用地面積的逐級報批。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征用跨縣以上行政區域土地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或報批。
省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批準征用土地的文件,須抄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征地費。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抵標準,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本辦法規定以外的費用或附加其他條件。
(一)土地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1、征用省轄市郊區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五到六倍補償;征用縣級市和縣轄鎮郊區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四到五倍補償;征用其他地方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三到四倍補償。年產值的計算:國家牌價和市場價的平均數,乘以同類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下同)。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按其年產值的二到三倍補償。
3、征用宅基地,按鄰近土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4、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樹木,能計算產值的,按產值補償;不能計算產值的,合理計價補償。征地協議簽訂后搶種的作物、樹木,不予補償。
5、被征土地上的建(構)筑物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違章建筑,不予補償。
(二)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標準,為被征用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耕地年產值的十倍。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方法計算。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其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支付。
3、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付安置補助費。
(三)上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四)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收費標準為:武漢市每畝7000至1萬元;其他省轄市每畝5000至7000元;縣級市每畝3000至5000元。
第七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用途,由被征地單位擬訂使用計劃,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由用地單位支付給被征地單位,在土地部門的監督下按計劃使用。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交同級財政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此項經費用于開發新菜地和改造老菜地。使用計劃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和蔬菜生產主管部門及商業部門提出,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共同協商,予以安置。其中安置到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人員的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九條 對村(組)的集體土地一般不得全部征用,確因國家建設需要全部征用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其原有的農業戶口經審查核定后,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十條 計稅土地被征后,其農業稅、特產稅的減免,按農業稅減免程序辦理。減免以前,由用地單位負擔。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家荒山、荒地、荒灘,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批權限,經批準后無償劃撥。劃撥國營農、林、牧、漁場和科研、教育單位附設場、站使用的國有土地,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補償標準的下限,補給原使用單位。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農、林、牧、漁場,在國家批準用于農業生產、科研或本場范圍內的土地上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本辦法規定的征地程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鄉(鎮)村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現有設施和場地,嚴格控制占用土地。確需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使用非本集體所有土地的,還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補償標準的下限支付補償費,并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鄉(鎮)村興辦企業,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國家關于同行業和相同經營規模的國營或集體企業的用地定額。
第十四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對使用非本集體所有土地的,由主辦單位給被用地單位調整土地或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農村個人或個人合伙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確需使用集體土地的,須提出申請,并與土地所有單位簽訂有償使用土地的協議,使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上述個人經批準使用的土地,仍歸原集體所有。停止使用后,交還集體,并負責恢復耕種條件。地面附著物可作價交集體或自行拆除,不準把生產、營業用地作為宅基地。
第十六條 農民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使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被占耕地年產值的二到四倍支付土地補償費。
農民新建、改建房屋的宅基地(含一切附屬設施)總面積,使用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14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具體用地面積,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額內,根據當地人均耕地等情況確定。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在當地申請宅基地。農民遷居和拆除房屋后騰出的宅基地,由集體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由本人申請,所在單位或居民委員會同意,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補償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居民建住宅每戶宅基地面積:大中城市內不得超過80平方米,其他城鎮內不得超過100平方米。具體用地面積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上述規定限額內確定。
第十八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經批準征用、劃撥的耕地、園地和其它有收益的土地,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從征地批準劃撥之日起滿一年未使用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滿兩年還未使用的,依法收回。
荒蕪費按同類土地年產值一到二倍收取,交同級財政,作為土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十九條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內,按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有償劃撥給其他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用地單位支付的各項費用交同級財政。收回的國有土地也可以暫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得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筑物或種植多年生植物,國家建設需要時,予以收回,只支付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除按《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外,對并處罰款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當事人,根據情節輕重,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處以罰款。
(二)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城市市郊菜地年產值的一至三倍罰款;非法占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照被占土地或鄰近土地年產值的一至二倍罰款。
(三)批準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以及拒不交出依法應收回使用權的土地的,按本條第二項規定標準處以罰款。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按被占用金額的5%至10%罰款。
第二十一條 以上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