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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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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論文

民事責任論文范文第1篇

關鍵詞:特殊侵權責任種類免責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因其不法行為給他人財產或人身權利造成損失的,都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種因侵權侵權責任也稱侵權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實施侵權行為而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在大陸法系中常將侵權責任規定為一種債的關系,即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以請求賠償與給付賠償為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侵權責任又分為一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法律對于特殊侵權責任作出了嚴格的界定與規制。

一、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概述

(一)特殊侵權責任的概念

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科學技術的運用,經濟生活條件,生活方式的改變,新的損害不斷涌現,而且一些損害后果極其嚴重,如果拘泥于侵權行為的一般規定,適用于侵權行為的賠償原則,受害人就會得不到賠償,影響社會的安定。于是出現了特殊侵權行為。

特殊侵權民事責任,是指當事人基于自己有關的行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別原因致人損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別責任條款或者民事特別法的規定仍應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失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特征是:

1.特殊侵權行為適用過錯推定責任或公平責任。

2.特殊侵權行為由法律直接規定。此處的法律包括民法的特別規定和民事特別法的規定。

3.特殊侵權行為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適用倒置原則,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沒有過錯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4.法律對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作出嚴格規定。一般免責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加害人沒有過錯或者履行了法定義務也可能基于特別規定成為免責事由。

5.特殊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和行為主體存在分離現象。如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致人損害所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種類

侵權責任包括一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兩種,特殊侵權責任不像一般侵權責任那樣具有侵權責任的全部構成要件,并以過錯責任原則為前提。它是基于法律規定而歸責于行為人或第三人責任的一種不法行為。它并不以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為前提,受害人也不因此負舉證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我國特殊侵權責任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行為

職務侵權行為,或稱職務侵權損害行為,是指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行為?!睹穹ㄍ▌t》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痹擁椧幎ㄊ俏覈稇椃ā返?1條所規定的國家賠償的具體化。最高人民法院貫徹民法通則的意見第152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國家機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边@種侵權責任,在國外的立法例中多稱為“公務侵權責任?!鼻謾嘈袨榈男袨槿耸菄覚C關或其工作人員;侵權行為系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所為;侵權行為違背了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所應當的注意義務。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原則歸責,受害人只須舉證證明存在侵害行為和損害事實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而國家機關不能證明其有免責事由的即構成侵權責任。職務侵權行為作為特殊的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包括:

1.侵權行為的主體是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不僅包括行政機關,還包括立法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受委托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或公民,也被視為國家機關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侵權行為的發生必須是執行公務所致。如果不是在執行職務中或是與執行職務無關的侵權行為則不適用職務侵權行為的規定。但如果法律規定有為某種預防或防止義務而不為反而參與,則認為這是與其職務有關的行為,對因此造成他人損害的,也屬于職務侵權行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非職務行為、個人行為則不構成職務侵權。

3.須是執行職務中的不當行為。所謂不當行為,是指執行職務中違反法律規定,損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如果依法剝奪、限制公民、法人的某些利益則不構成侵權。對違反執行職務的注意義務情況,既表現為執行職務不當或的作為行為,也表現為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情形。

4.必須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損失。對合法權益的損失,包括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失。財產損失只限于直接財產損失,間接財產損失不在國家賠償范圍之列。人身損失主要是指對公民生命健康權和人身自由權的損害。對于單純的精神損害,國家不予賠償,但應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

5.不當職務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遭受侵權行為,可要求國家賠償的范圍有:一是因行政違法行為要求的行政賠償;二是因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要求的刑事賠償。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行為

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產品的制造者和銷售者,因制造、銷售的產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失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痹凇睹穹ㄍ▌t》的基礎上,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對這種侵權行為作了進一步的規定。產品缺陷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過錯,從責任上來講,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也就是說只要產品有缺陷,對消費者或使用者具有不當危險,使其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該產品的產銷各個環節的人,包括制造者、銷售者、運輸者、保管者等,就應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構成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要件包括:

1.產品質量不合格。產品質量不合格即該產品存在缺陷。所謂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缺陷則是指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這種危險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判斷危險的標準有一般標準和法定標準。一般標準是一般的消費者有權期待的安全性,法定標準是國家標準以及行業對某些產品規定的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專門標準。

2.不合格產品造成了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事實包括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等。人身傷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傷殘。財產損失不是缺陷產品自身的損失,而是指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失,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這里所指的他人財產是指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至于缺陷產品自身的損害,購買者可以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要求銷售者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產品責任。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者,可是購買者、銷售者,也可是購買者、銷售者以外的第三人。精神損害,是指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給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創傷。

3.產品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間存在因果關系。損害事實應當是由該缺陷產品所致,否則生產者或銷售者不承擔責任。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產品制造者與銷售者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即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的,產品的生產者賠償后,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的,產品的銷售者賠償后,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如果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產品的運輸者、倉儲者對產品質量不合格負有責任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在向受害者賠償后有權向運輸者、倉儲者要求賠償。

(三)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在現有技術條件下,由于人類還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質屬性,雖以極端謹慎經營仍有可能致人損害的危險。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行為是指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后果的行為。侵權行為是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而引起的;侵權行為是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是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作業人。該項責任是一種典型的無過錯責任。《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速、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行為不以作業人主觀上存在過錯為條件,其構成要件只包括:

1.存在高度危險作業的行為。我國《民法通則》列舉的高度危險作業的范圍包括高空、高速、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7項。但不局限于這7項情況,只要在性質上符合高度危險作業的概念,均可適用此種特殊侵權責任。

2.存在損害事實。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與財產損失。

3.危險作業行為與損害事實間存在因果關系。即應當證明損害事實是由該危險作業引起。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只要存在損害事實,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行為人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即使損害是由受害人的過失或重大過失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則不承擔民事責任。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必須獲得國家有關部門的特別許可。行為人非法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人民法院除根據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責令其承擔民事責任外,還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的規定予以民事制裁。

(四)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污染環境是指由于人為的原因而使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空間和資源發生化學、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變化,以至于影響人類健康的生產活動或生物生存的現象。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污染環境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而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睹穹ㄍ▌t》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蔽廴经h境致人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其構成要件包括:

1.存在污染環境的行為。人類在生產、生活中不可避免要排放一定的廢水、廢氣、廢渣,將這些廢水、廢氣、廢渣、粉塵排放到大氣、水或土地中,或以噪聲、惡臭危害人們正常健康的生活行為等。

2.該污染環境的行為必須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并不是所有的污染環境的行為均構成侵權行為,只有違反了我國有關污染環境保護防治法規才構成侵權。如《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

3.存在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事實。主要包括對公民財產、人身的損害,也包括對國家、集體財產的損害。

4.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受害人因技術條件所限,往往難于證明因果關系的存在,因而我國借鑒了國外先進環境立法經驗,在司法實踐中常用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即只要證明企業已經違法排放污染物質,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已遭受或正在遭受損害,企業又不能證明損害是由其排污行為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即推定排污行為與損害后果間有因果關系。

(五)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民法通則》第125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痹诠矆鏊⒌琅曰蛘咄ǖ郎鲜┕?,對在此地通行的人會造成一定的危險,如果施工人不進行特別的標志提醒,往往會使通行人遭受傷害。因此我國法律明確規定施工人未盡警示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

1.施工工作應是在公共場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場所進行。公共場所因為其特殊性,出入人員的廣泛性,在這些場合施工,具有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危險的可能。

2.施工人未設置明顯標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這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行為是一種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施工人沒有履行法定的警示,是導致侵權行為的根本原因。

3.有損害事實的存在。遭受損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或財產,但不包括施工人員自身受到的傷害,后者應通過勞動合同或雇傭合同的法律加以調整,而不應適用特殊侵權行為法。

4.施工人有過錯。地面施工致人損害行為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即除非施工人能證明其已盡法定警示義務,主觀上無過錯,否則就應認定其有過錯,應承擔民事責任。

5.有因果關系。是說施工人未設置明顯標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為,是產生損害后果的原因。

(六)地上工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地上工作物包括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睹穹ㄍ▌t》第126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痹撔袨榈臉嫵梢ǎ?/p>

1.須有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致人損害的行為。建筑物包括與土地相連的各類人造設施,如房屋、橋梁、碼頭、隧道、廣告牌、電線桿等。擱置物、懸掛物是與建筑物相連的位于高處的附屬物,如陽臺上的花盆、懸掛于窗外的空調等。因這些物件的倒塌,脫落或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建筑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2.存在損害事實。建筑物及其附屬物給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財產損失。

3.建筑物致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即損害后果是由建筑物的倒塌、脫落或墜落造成的。

4.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建筑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同樣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即一旦發生建筑物致人損害的后果,便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的,否則應承擔民事責任。

(七)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因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而依法由動物飼養人或保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痹撔袨榈臉嫵梢ǎ?/p>

1.致害動物是飼養的動物。飼養的動物一方面是其所有人的財產,另一方面由于其可以獨立行動,有可能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動物的飼養者對自己飼養動物承擔賠償責任可以督促飼養人或管理人加強對動物的管理,防止避免損害的發生。如果不是人工飼養的動物,或人工飼養的動物已經逃逸很久,回復至野生狀態,則不適用此種特殊侵權責任。

2.飼養動物對他人造成了損害。飼養的動物對他人的損害包括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有一點我們應當注意,動物的致害行為是動物基于本能而為的行為,無論是其自主加害還是受刺激加害均構成加害行為。

3.動物的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應為無過錯責任,只要發生了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后果,飼養人或管理人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方面是因為飼養人是飼養動物的獲益者,另一方面飼養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其飼養動物的習性,更容易防范損害的發生。如果適用過錯責任,難免加重了受害人的注意義務,使受害人處于不合理的地位,有失公平。

(八)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在羅馬法中,家長為一家之長,家子致人損害的,由家長負絕對責任,但家長亦可將致害人交付受害人處理以免其責,家長的這一責任是基于家長權的效力產生的。近代民事立法,以家長為監督義務人,子女致人損害乃是家長監督義務的違反,由此家長應承擔賠償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边@種致害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

1.被監護人實施了侵害行為;

2.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

3.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4.被監護人與責任承擔人之間存在監護關系。

三、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免責

法律責任的免除,即免責,是指法律責任由于出現法定條件被部分或全部免除。該法定條件稱之為法定免責事由。法律對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作出嚴格規定,免責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加害人沒有過錯或者履行了法定義務也可能基于特別規定成為免責事由。

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條件由法律規定,但各特殊侵僅行為的法定免責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1、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侵權的免責。特殊情況下,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侵權時,可免其責。如罪犯判處死刑,依法執行搶決的人員。

2、產品質量侵權的免責。缺陷產品的侵權行為它既不同于自己行為致人損害的一般侵權行為,也不同于為他人行為負責的其他特殊侵權行為。對于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則應免除其法律責任:一是不當使用,即消費者違反產品的特定用途、目的、操作方法、不按產品說明使用保管產品的,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責任。二是消費者明知產品有缺陷而購買、使用的。

3、高度危險作業侵權的免責。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高危作業致人損害的,應適用無過錯責任,作業人不得以自己無過錯為由主張免責。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作業人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受害人故意為高危作業侵權責任的免責條件。

4、污染環境侵權的免責。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雖然無過錯責任要求行為人不得以自己沒有過錯為抗辯,但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情形,行為人可以免責。如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3條和水污染防治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完全由于戰爭行為、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第三人或受害人行為,且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污染損害,免予承擔賠償責任。此外,訴訟時效期間的屆滿也是行為人主張抗辯的法定事由之一。

5、因地面施工引起侵權的免責。根據民法通則第125條的規定,因地面施工致人損害侵權責任的承擔,是以施工人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為條件的。也就是說,如果施工人已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觀上已盡其應有的注意義務,即可以免除責任。

6、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侵權的免責。根據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對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損害的,如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免除賠償責任。這一規定表明,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適用過錯推定原則。也就是說,當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損害的事實發生后,首先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此有疏懈注意的過錯,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舉證證明自己事實上沒有過錯,方可否定這種推定而免責,否則過錯推定即為成立。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不可抗力、第三人過錯、受害人過錯等事由可主張免責。

7、因飼養的動物引起侵權的免責。民法通則第127條明確規定了兩種免責事由:一是受害人過錯,即致害事實完全由受害人的過錯所造成,動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是第三人過錯,即第三人因過錯引起動物致人損害,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動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8、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的免責。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由其法定人(監護人)承擔替代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監護人提出無過錯證明,就可免除其賠償責任。但是,縱如法定人能夠證明并未疏懈其監護職責,或已盡了相當的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的情形,由其承擔全部責任有失公平。為此,民法通則第133條第1款還規定:“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他的民事責任?!?/p>

9.不可抗力在一定情況下也為免責事由。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是獨立與人的行為之外,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現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事由之一。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社會異常事件等。由于不可抗力本身是行為人主觀上不能預見,客觀上又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現象,其發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當事人已盡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某種事件及其損害結果的發生。正因為不可抗力的發生獨立于行為人意志之外,又是行為人無法控制和避免的,如果讓行為人對這種客觀情況造成的損害后果負責,有違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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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1988年11月修訂三版,第572頁。

民事責任論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民事責任;責任能力;過錯責任;民事法律主體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

(一)關于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含義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為能力說。持此學說的學者認為“然人對其實施的不法行為承擔民韋責任的資格或能力、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責任能力?!?/p>

2.意思能力說。該認為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其能夠理解自己的行為并且預見其違法行為結果的心理能力,亦即關于違法行為的意思能力。

3.識別能力說。認為民事責任能力是“足以辨識自己的行為結果的精神能力”。

4.廣義民韋行為能力說?!巴ㄕf為,自然人的民韋行為能力是自然人能夠以自己的行為行使民韋權利和設定民韋義務,并且能夠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p>

(二)作者的觀點

本文認為,責任能力的概念應界定為:行為人對自己的過失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資格。這一概念界定包含兩層含義:其一、責任能力的適用對象是過失行為,這體現了過錯責任主義,無過失責任及公平責任并不適用責任能力制度;其二、責任能力是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法律資格,有責任能力就應承擔民事責任,否則行為人則可免責。其實卡爾·拉倫茨在其著作《德國民法通論》中就已有相似的論述:“不法行為能力或過失責任能力是指對自己的過失行為能承擔責任的能力。”

(三)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

關于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學者間存在較大的分歧,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歸屬能力說,一種是構成說持構成說的學者把責任能力理解為行為是否可以產生責任的能力,有時甚至把責任能力當作過錯的基礎,認為責任能力解決的是行為人就其不法行為能否成立過失的問題。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在討論侵權責任能力時,就將之視為侵權行為成立的一個要件一一過失一一的前提?!凹雍θ艘蚬室饣蜻^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具主觀‘可歸責性,,而此項可歸責性須以責任能力(歸責能力)為前提。此屬侵權行為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資格,故也稱侵權行為能力,在思考邏輯上應先肯定加害人有責任能力,進而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睔w屬能力說則認為,民事責任能力用以確定一個人是否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取得歸屬。凱爾森說,為不法行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歸責”概念來加以表示,不可歸責,并不是說行為不可歸責,在任何情況下,行為總是“他的”行為,這意思就是行為總是歸責于他的,不歸責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歸屬說之下,責任的成立和責任的承擔就被分為兩個問題,責任的成立與否由過錯來判定,而責任的承擔與否則由責任能力決定。

對于這兩種學說,筆者認為它們在實際效果上是一樣的,都能達到使無民事責任能力人免責的效果,但筆者認為構成說更具合理性。因為從責任能力與過錯的關系來看,責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過錯原則適用的必然邏輯結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義思想支配下的個人本位(或稱權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體,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認清法律為其規定的活動領域,并有義務在該領域內活動而不侵入他人的領域。如果自然人違背了這種理性認識而超出自已的活動領域進入他人的領域,則具有過錯,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過錯原則下的過錯,就被看作是一種背離理性認識而應當受到譴責的主觀狀態。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無論故意或過失都以行為人對行為后果的認識為前提,即過錯的形成以行為人具有認識能力為前提。這就產生了不具有識別能力的主體其行為效力問題,而對這個問題的解決就是民事責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礎和價值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礎

本文認為,過錯責任制度是責任能力的制度基礎。責任能力制度是過錯責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適用范圍由過錯責任制度決定。責任能力制度僅于過錯責任制度中適用,而不能適用于無過錯責任及嚴格責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從法的表現形式來看,權利能力作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的民事主體部分予以規定;行為能力也作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的法律行為部分予以規定;而責任能力則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體現于民法典債篇的相關條文當中。這說明,責任能力是解決責任承擔問題的法律制度,而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則是主體的取得權利承擔義務的主體性條件。所以,我們并不能以對待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思維來分析責任能力,不能從人格的高度來界定責任能力,從而以責任能力為基礎來分析責任承擔問題,以至使責任能力成為上位概念,而各種責任制度就成為下位制度。責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責任能力者應對其造成的他人損害承擔責任,無責任能力者則免責。而有無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是能夠辨識行為后果的識別能力。對無責任能力人予以免責,

(二)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制度價值

1.平衡無識別能力人、受害人及監護人之間的利益關系

責任能力的首要制度價值就是在于充當無識別能力人、其監護人及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這個利益分配器的閥門就是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責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學者的重視,主要在于責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事件中,對未成年人、其監護人及受害人之間的利益進行調節。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識別能力這一閥門對三者之間的利益進行調控。如立法者將識別能力之有無的年齡標準提高時,就會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監護人的賠償;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會因為未成年人的責任財產的不足而得不到賠償。如司法者將識別能力的認定標準作嚴格解釋,就會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責而從監護人那里得到賠償;如采取較寬的標準,則一樣會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財產不足而得不到賠償。其所適用的歸責原則是什么呢?我們知道,無過錯責任及嚴格責任制度并不考慮主觀因素——行為人的過錯,其歸責依據是損害事實與因果關系。既然行為人由于不具有識別能力這一主觀因素,而被免于承擔責任,那么顯然是在歸責時考慮了主觀因素。從而說明,該情形并不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或公平責任原則,而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梢?,責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適用過錯責任制度的結果。從中可得出的結論是:過錯責任制度決定了責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責任能力制度的適用范圍只限于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制度就是責任能力的制度基礎。

2.進一步豐富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內容

從1804年第一部資產階級民法典《法國民法典》頒行以來,權利能力在民事主體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盡管此時尚未有此稱呼。到了《德國民法典》,對民事主體享有的能力進行了具體分類,從此便有了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之別,二者共同構成主體人格制度的主要內容。而責任能力制度發展到今天,不斷充實著新的內容,理應與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一起豐富主體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設計而言,權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能力;行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設定權利義務的能力;而責任能力則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礎而言,權利能力以平等為核心,使各種民事主體均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體現了民事主體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則;行為能力以意思自治為核心,關注的是民事主體能否依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設定義務,體現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與秩序的協調;而責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以保護他人與社會的利益為目的,體現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著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價值而言,權利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平等層面的體現,它賦予每位民事主體以均等的機會進入法律體系之中;行為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自由層面的體現,它允許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創設權利義務為自己謀福利,實現法的社會價值;責任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公平層面的體現,為自己行為負責,確保各種法律關系最終都能回歸常態。由此可以看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三者之間既相互獨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統一于主體人格制度之中,豐富了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內容。[論-文-網LunWenNet]

三、我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現行規定的不足

1.我國民法對責任能力制度的規定在歸責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條第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她的民事責任?!边@一規定似乎與德國法、日本法的規定相似,監護人所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但“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只能適當減輕其責任,而不是免除,這又與“沒有過錯就沒有責任”的過錯責任主義不相符。再者,如果這一規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負責任的依據是過錯責任制度,那么就應該以是否有過錯來判定是否負責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體的識別能力來決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為能力來判定。因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已滿10歲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這個年齡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識別能力的。第四,第133條第2款與前一款相矛盾。既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無責任能力人,就不應該由這兩類人承擔責任,因為其沒有責任能力而不能形成過錯,這時應由有過錯的監護人來承擔;而這一款卻因為該兩類人有財產而由其承擔責任。為了避免該兩款在歸責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責任來解釋第二款。但是,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時,第二款顯然比第一款優先適用,這樣所得出的結論是公平責任比過錯責任優先。這顯然又不合理,因為公平責任是在用盡其他救濟手段而得不到救濟時才能適用,理應是過錯責任的補充。所以,本文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可謂漏洞百出。

2.從民事責任能力確立的兩個標準來看,反映出立法者在兩種價值取向面前的搖擺不定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法對于判斷民事責任能力有無的標準并不是單一的,而是雙重的:一為行為能力,二為財產狀況。對行為能力標準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對行為人利益的保護。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保護行為人尤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使其不因智力、經驗的欠缺而在社會活動中受到損害,因此民事行為能力要求的年齡標準較高——18歲。而民事責任能力制度以“行為能力的有無”為判斷標準最直接的結果就是保護行為人,使其能夠以“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這一理由來對抗法律的否定性評價,體現的是對行為人的特別關注。

但同時法律又確立了財產標準,要求有財產能力的行為人對自己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獨立承擔責任,這里反映的是自己責任原則。讓有能力的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體現了法律對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擔責任的監護人予以保護的傾向。

之所以出現這樣看似矛盾的情形,絕不是“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有待完善”這一理由就能解釋的。若果真如此,就過于簡單了。其實我國的立法者在制訂這一規定時還是有自己的考慮的:當今世界對民事責任能力判斷標準的規定只有識別主義和出生主義兩種。前者的問題就是總也無法理清其與過錯的“曖昧”關系,理論本身很難圓全;而后者則過于空洞。所以有學者認為,法國民法典對于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新規定不是把它上升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拋棄了。兩種標準代表了兩種價值取向:識別主義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嚴格考查行為人行為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能夠辯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者就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反之則不負責任。此種規定對行為人的利益給予了充分的保護,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擔責任的監護人的利益。而出生主義則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場,認為過錯的標準是客觀的,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了對“注意義務”的違反即需承擔責任,而不考慮行為人是否真正意識到自己行為的意義。此種模式必然導致的結果就是行為人再也不愿意積極為任何行為,因為當過錯用采客觀標準時,行為人進行活動而完全不影響他人的利益,現實中確實是很困難的。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無論是識別主義還是出生主義,確立的判斷標準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國的立法者為了避免上述偏失,對于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確立了雙重標準(一為行為能力,二為財產狀況),目的就是希望通過此種途徑,對相關主體給予平等的關注:

第一,行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就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沒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就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責任。

第二,行為人如果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就可以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而不必考慮行為人具體的民事行為能力狀況,這也可以看作是對監護人權益的一種保護方式。

第三,監護人代替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是行為人沒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而且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

第四,為了保證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補償,法律沒有規定行為人及其監護人的免責事由,也就是說,在任何情況下,受害人的損失都必須予以補償,這是法律對受害人進行保護的方式。

根據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平衡行為人(加害人)、監護人、受害人三者間的利益關系,使三方當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護,以期達到一種真正的公平狀態,這也就無怪乎會有學者認為“此種規定比較公平合理,……”

但這樣的規定還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為能力的有無作為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對行為人過于寬容,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和代為承擔責任的監護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為人與監護人之間誰是真正的責任主體,確認依據不明,二者間的內部責任關系很混亂。

(二)我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國自然人責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應然模式

第一、拋棄傳統意義的民事責任能力理論,賦予其新的內容

其一,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含義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對自己的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獨立承擔賠償責任的資格或能力,它是對自己責任原則的一種體現。

其二,就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一種歸責能力,這種歸責能力是客觀的,不屬于主觀意識范疇,并以此來區別于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其三,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具體內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不單指侵權責任能力,還應包括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具體的責任能力,即民事責任能力適用于一切能夠產生責任的領域。

其四,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而言,會因責任承擔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區別:首先,對于財產責任,判斷標準即為行為人的財產狀況,此時它的判斷標準是具體的,因每次損害賠償的數額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對于非財產責任,判斷標準就是行為人有為一定行為的能力,而此種形式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每個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認定責任和承擔責任兩個環節分立開來,以達到保護行為人(包括其監護人)與保護受害人二者之兼顧

這里要弄清的就是過錯、責任與責任能力三者之間的關系。過錯是認定責任時所應考慮的問題,歸責時采過錯責任原則,目的是為了保護行為人的利益。責任能力是承擔責任時考慮的問題,有責任,現實中并不一定有承擔責任的能力(僅針對財產責任而言),但這并不妨礙責任的認定。對于不名一文的行為人來說,何時有足以賠償損失的財產(因而具有民事責任能力)則何時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在這之前,責任的認定已成事實。如果行為人不承擔責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責任能力(無財產),而是因其無過錯,所以不必承擔責任。

第三、實踐中對于過錯采用主觀判斷標準,并結合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狀況來確定責任的認定和責任的承擔

在責任的認定過程中,考察行為人及其監護人雙方的過錯,此時的過錯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只要有一人對受害人的損害結果存在故意或過失就可以認定責任的成立。在責任的承擔過程中,需要根據行為人自己的民事責任能力狀況來確定責任是由行為人自己承擔還是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此時的民事責任能力作為確定行為人與監護人內部責任關系的依據,是一種客觀事實。

2.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具體內容

(1)對于過錯而言,這里的過錯仍然屬于主觀意識范疇,也就是說,此時的過錯仍采用主觀判斷標準,考察當事人行為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但這種考察不是對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的單獨考察,而是考察行為人與其監護人的共同過錯,只要有一方滿足過錯要求,就可以認定責任是確定存在的,行為人和其監護人就需要承擔責任。

(2)對于責任主體而言,行為人及其監護人都是責任主體,但二者并不處于同一層面。如果行為人能夠滿足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之一,則行為人就是責任主體,由其來承擔責任;但如果行為人不能滿足民事責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應該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責任,以確保受害人的損害在任何情況下能夠得到補償。但是監護人承擔責任只是暫時的,只要行為人有了足以承擔責任的能力(金錢)就需要返還給監護人。因此,二者雖同為責任主體,但行為人是第一位的,監護人是第二位的。

(3)對于民事責任能力而言,僅考查行為人單獨的民事責任能力,而它的判斷標準是雙重的:對于財產責任,以行為人的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行為人有獨立的財產,就自行承擔責任;沒有獨立的財產,還需要區分兩種情況:如果行為人無過錯而監護人有過錯,就由監護人承擔責任;如果行為人有過錯,就由監護人暫為墊付,等到行為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金錢)后再返還給監護人。對于非財產責任,每個自然人都具有這種責任能力。這是因為只要行為人能夠為損害行為,就能夠采取相應的行為來彌補受害人的損失,二者之間是相輔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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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論文范文第3篇

關鍵詞:反壟斷法;經營者;企業高管;民事責任;懲罰性賠償責任

法律責任是法學的最基本范疇之一,對于反壟斷法法律責任理論而言,追究經營者違法限制競爭行為的責任與傳統責任理論結合緊密,爭議不大,但是在特定情形下追究經營者的決策者和主要實施者即企業高管的法律責任,現實的競爭執法有此必要卻缺乏嚴密的理論論證和司法經驗。本文擬從反壟斷法的角度探究法人和其他組織類型的經營者〔1〕的企業高管〔2〕之民事法律責任問題?!敖议_經營者面紗”理論的提出給我們帶來對此問題的全新視角和分析工具,也對傳統的關系理論等提出了巨大的挑戰。筆者在文中試圖從法律責任綜合體系視域分析探討該問題,但限于篇幅,本文主要探討民事責任部分,至于企業高管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將有專文論述。

一、問題的提出——企業高管應在特定情形下與經營者承擔連帶法律責任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我國反壟斷法)專章規定了反壟斷法律責任,考察這9條規定不難發現,我國反壟斷法法律責任體系的構建以行政責任為主,兼采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為輔的責任體系,民事責任僅有第五十條粗線條規定,刑事責任僅有第五十二條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情形和反壟斷法第五十四條執法機構工作人員因、等構成犯罪的情形,其他6條都是有關行政責任的規定。除了企業高管可能因為拒絕、阻礙調查行為而應處以行政罰款和刑事處罰外,并未見任一條款體現企業高管承擔壟斷法律責任的規定。

企業高管應否承擔壟斷法律責任?筆者以為,企業高管應成為壟斷法律責任主體。近現代以來,“誰違法誰承擔責任”即責任自負原則已經成為法律責任追究的普遍適用原則,如果是個人和組織分開看,各自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沒有爭議,但是,這里產生混淆的關鍵在于企業高管和企業也即經營者和其決策者、主要實施者的關系問題,特別是在社會化大生產的今天,反壟斷法規制的壟斷行為形成的機制為何,經營者的決策者和主要實施者在壟斷行為中扮演了什么樣的角色。如果我們循著上述問題分析,不難發現,正如時建中教授所言“在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時,在外觀上,經營者是壟斷行為的主體。但是,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要經歷決策階段和實施階段,經營者的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則是決策者和實施者。如果決策者和實施者無須對經營者的壟斷行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無異于緣木求魚,反壟斷法的立法目標難以實現?!睍r建中教授對此的回答是“(按我國反壟斷法規定)壟斷行為的責任主體不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與我國反壟斷法草案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國際上所有制定了反壟斷法的國家都有明確的規定,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在其所任職的公司違法實施壟斷行為時,都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特別是當公司因違法壟斷行為而被追究刑事責任時尤為如此,主要的責任類型是行政罰款和刑事制裁?!薄?〕至于民事責任,其要求條件更為嚴格,且涉及企業高管和經營者之間承擔連帶責任還是獨立責任問題。如果企業高管利用經營者名義不受約束地追求壟斷則須承擔獨立違反責任,這類情形很罕見,常見的是作為經營者決策人的高管,在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時和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時,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所以高管承擔連帶法律責任。

總之,筆者以為,為了有效遏制壟斷行為,我國應當借鑒反壟斷法較成熟國家如美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經驗,將企業高管納入反壟斷法法律責任規制對象,完善、出臺細則細化現行立法,使企業高管在違法促成經營者構成壟斷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二、企業高管承擔壟斷法律民事責任的理論構想

規制壟斷行為的法律責任體系,從早期僅視為民事侵權而設置民事責任到今天各國反壟斷法法律責任設置普遍采取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綜合責任體系〔4〕,已經無大的爭議。關于企業高管個人因壟斷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問題上,爭議比較大。反對者的主要理由是“企業高管的行為具有對外的效力,責任理應由企業承擔”;〔5〕贊成者的主要理由為“企業高管是企業的實際決策者和主要實施者,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6〕筆者持贊成態度,認為企業高管可以成為反壟斷法上民事責任承擔主體。關鍵是正確認識經營者和經營者管理人員的責任關系,在何種情形下企業高管的行為由經營者承擔,在何種特定情形下,企業高管的行為由自己承擔或者與經營者連帶承擔責任。顯然,一般情況下,不宜打破企業的擬制獨立性,不應突破企業高管企業行為由企業承擔的責任理念,但是,這并不是意味著企業高管的行為皆必須完全由企業承擔責任。下文筆者試圖探討特定情形下,企業高管需對自己的決策和實施行為負責的理由。

(一)反壟斷中“揭開經營者面紗”理論的構建

正如上文已述,筆者以為,企業高管需要在特定情形下承擔壟斷法律民事責任。我們知道,在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中,一般的管理者即企業所有人,企業所有人和企業組織承擔連帶責任,所以在此實無探討必要。筆者選取公司制法人企業作為企業典型探討該問題。

理論構建的基本功能在于解釋說明現象,優秀的理論形成學說,從而不但能夠解釋說明自然、社會現象,而且可以節約信息交流成本,有利于人們行為的科學和有效率?!?〕基于筆者對理論的上述理解,面對反壟斷法中企業高管承擔壟斷民事法律責任理由的問題,大膽借鑒公司法中比較成熟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構建反壟斷法中“揭開經營者面紗”理論〔8〕,試圖為此難題找到理論路徑。我國《反壟斷法》第五十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該條款的過于簡略等問題暫不論述,關于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列舉十類具體的民事責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做、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等等,相比較一般的民事行為侵權和壟斷行為侵權,不難看出,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兩種適用于壟斷侵權,而最為重要的當屬賠償損失責任。本部分將從企業高管承擔的賠償損失責任出發探討“揭開經營者面紗”理論的內涵、適用要件。

1.“揭開經營者面紗”意指為了阻止企業高管濫用法人經營者的獨立人格決策、實施壟斷行為和保護競爭者利益、消費者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在追究限制競爭違法行為時因企業高管決策實施中存在故意、重大過錯而否定一般關系的表象,責令企業高管對限制競爭受害人和公共利益直接負責。〔9〕

2.歸責原則。關于壟斷侵權導致的經營者〔10〕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種類上和民法上侵權責任歸責原則一致,一般有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兩種歸責原則,但具體內涵有所區別。先來看我國臺灣地區和日、美等國規定。我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受害人所受損害若因經營者故意實施的壟斷行為所致,法院可以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該條規定一般認為采取過錯原則,但在學界爭議較大?!?1〕在日本司法界和學界一般主張壟斷侵權采無過錯責任原則,代表條款見《日本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平交易法》第七章禁令和賠償金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違反第3、6條或第9條規定,實施違法行為的事業者(違反第6條規定實施違法行為的事業者限于在有關的國際協議或合約里實施不合理的貿易限制或者采取不公正的貿易慣例的事業者),以及違反第8條第1款規定實施違法行為的事業者團體,負有向受害人賠償的責任。任何事業者或者事業者團體都不能通過證明自己并非故意或者無過失而免除前款規定的賠償責任?!薄?2〕這是典型的無過錯責任立法。美國作為典型的判例法國家,其反托拉斯法由作為主體法的三部成文法和大量的判例、司法意見構成,〔13〕但我們從幾部成文法中未見主觀過錯對責任影響的規定,如《謝爾曼法》第七條和《克萊頓法》第四條都明文規定了“不論損害大小,一律給予其損害額的三倍賠償、訴訟費和合理的律師費”,但對主觀過錯只字未提,筆者以為,這主要是因為美國是個崇尚自由、民主,競爭文化傳統悠久的國度,在談到壟斷問題時,多數學者和法官認為“壟斷行為一般都是故意違法的”。正如理查德波斯納所說“如果說卡特爾聯合固定價格的協議是在無故意、無過失、不小心、無意識的狀態下所做的行為,似乎不符合產業經濟學的理論和實踐,甚至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14〕在美國司法實踐中仍是有爭議的?!?5〕其次看我國反壟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應當認為采取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具體到企業高管承擔壟斷侵權民事責任,筆者以為應采取過錯責任原則,而且在適用揭開經營者面紗的特定情形下,企業高管的主管過錯只包括故意和重大過失兩種?!?6〕

3.揭開經營者面紗理論的適用要件。第一,主體要件。一是濫用法人經營者組織故意追求壟斷行為的經營者的實際決策者和主要實施者即企業高管;二是因企業高管的故意促成違法壟斷行為而受到損害,并有權提起壟斷之訴的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一般的說,企業高管和經營者之間是一種關系,企業高管合法的行為后果由經營者承擔,而揭開經營者面紗理論的適用應該僅限于在經營者違法壟斷追求非法利潤中實際的決策人和主要實施者,他們在經營者的(編輯整理)經濟活動中握有事實上的“公司權力”〔17〕,是經營者組織的靈魂和主宰,而那些實際上沒有起到決策和實施作用的人應該排除在外,司法實踐中應該針對特定場合下的特定法律關系中的實際情況判定,在主觀上要求責任人有故意追求非法壟斷的主觀要件,值得關注的是雖然名義上并非企業高管,但是法人的實際控制人的責任是否有必要追求以及如何追究有待專文探討〔18〕;因企業高管濫用經營者組織故意促成壟斷而受損害的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救濟主要通過私人訴訟來實現,故受害主體應具備據反壟斷法和民事訴訟法提起反壟斷私人訴訟資格者為限。第二,行為要件即企業高管決策和實施之壟斷行為具有違法性。根據民法原理,侵權行為一般指侵犯他人權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為本身,我國《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侵犯權利的行為都違反了法定義務,因此具有違法性。〔19〕反壟斷法上的侵權行為在此特指經營者的企業高管故意促成之壟斷行為因阻礙、限制市場自由、公平競爭而侵犯了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0〕壟斷行為違法性一般要求經營者的行為既違反了反壟斷法的禁止性規定又不屬于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情形,其中的“違法性”,時建中教授認為,在損害賠償責任中,加害行為的違法性要件具有極為重要的功能。它可以劃定侵權行為的范圍,防止因侵權行為的過度擴大而導致企業和個人的經營自由受到不當的影響,從而保障經濟機制的正常運轉?!?1〕第三,結果要件即因違法性壟斷行為而受到損害。民法上的損害事實指他人財產或者人身所遭受的不利影響,包括財產損害、非財產損害,〔22〕非財產損害又包括人身損害、精神損害?!?3〕在反壟斷法上,要揭開經營者面紗直索背后的企業高管的民事責任,打破關系的表象,損害事實無疑是確定反壟斷民事責任構成的必要前提,損害包括直接損害和間接損害兩種,如利潤損失、商譽損失、經營機會等為直接損失,預期利潤、未來機會等為間接損失。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國有三倍損害賠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相關案例表明,一般只賠償直接損失,而日本反壟斷法僅規定單倍賠償,其判例表明,侵權賠償包括了間接損失。〔24〕這對我國反壟斷立法有借鑒意義,一般間接損害司法實踐中很難準確估計,采取懲罰性賠償模式〔25〕更適宜法律適用的實際操作。第四,因果關系要件。因果關系是一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在侵權責任認定中關涉責任的成立與否和責任承擔范圍之廣狹,故構成侵權的重要考量因素,有多種學說,如相當因果關系說、直接因果說、充分原因說、必然因果說等〔26〕,其中相當說為主流。筆者以為在判斷企業高管的決策和實施行為與受害者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和承擔侵權責任范圍時,可以采用相當因果關系說作出判斷。相當因果關系說是指如果行為與權益被侵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在其它構成要件具備的情況下,則可以構成侵權行為?!?7〕正如王澤鑒教授指出的,判斷相當因果關系關鍵有兩步驟即分析清楚條件關系和相當性:企業高管的決策和實施行為與權益被侵害之間條件關系的判斷標準是“如果沒有某行為,則不會發生某結果,那么該行為就是該結果的條件”;相當性是指具備條件關系的行為與權益被侵害之間的關系達到一定程度,從而使得該行為人對權益的被侵害承擔法律后果具有正當性,其判斷標準為“通常會產生該種危害”?!?8〕一般情況下,因果關系是否存在,由遭受損失的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承擔證明責任,但是由于違法經營者之決策和主要實施行為常常成為公司之秘密,他人難以知曉,所以是否有必要在因果關系的證明上采取證明責任倒置實有探討必要。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六十五條等規定表明,在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之訴和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等采取證明責任倒置原則,理由是“在因果關系推定的場合,行為人比受害人更有條件、需要更低成本就可能證明因果關系。因此,法律才將證明責任倒置”,“當然,證明責任倒置后,行為人也可能無法證明因果關系的不存在,此時,行為人就要承擔不利后果。這也是法律政策的體現?!薄?9〕第五,過錯要件。過錯是指行為人在行為當時的一種應受責難的主觀狀態,一般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民法和刑法上的故意和過失含義大致相同,〔30〕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侵害他人權益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主觀狀態,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侵害他人權益的結果,但卻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主觀狀態。〔31〕〔31〕在反壟斷法上的特定法律關系中揭開關系的表象直索背后企業高管的法律責任,筆者以為,對企業高管的主觀過錯應限定為故意和重大過失兩種心理狀態。也就是說,企業高管只對自己在決策和實施壟斷行為中的故意追求和極為疏忽大意的情況直接向受害的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企業高管承擔壟斷法律民事責任的形式和要件

經營者實施違反反壟斷法的行為承擔的民事責任一般有停止侵害、損害賠償和返還不當得利等,企業高管在決策和實施行為中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應當與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但僅限于個別案例中企業高管故意追求或極為疏忽下違反反壟斷法行為的特定情形。關于反壟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企業高管的警惕和約束意義值得探討。

(一)停止侵害請求。我國現行反壟斷法在法律責任一章至少三處出現“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停止實施”等行政命令,而相比作為私力救濟的“請求停止侵害”未見一處,這反映了立法者思維本位問題,〔32〕此處不予討論。那么停止侵害請求的行為對象為何?企業高管在出現個人請求停止侵害的訴求時,何種特定情形須擔責?有何責任?下面筆者結合我國和日本禁止壟斷法相關的立法和執法情況探討該問題。

在日本,一直到1997年4月9日東京地方法院對日本游戲槍協會案的作出判決才有針對停止侵害請求權的認可,隨后的2000年日本禁止壟斷法修訂確認了針對不公正交易方法以及將對利益施加的侵害達到了顯著的程度,私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的請求。〔33〕《日本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平交易法》(2005年修訂)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禁令,要求相應的事業者或者事業者團體停止其違法行為(停止或預防其侵害)。〔34〕企業高管作為經營者的決策人,一般地接到禁令應當決定停止侵害行為,作為主要實施者應當停止實施危害行為,只是在企業高管的先前決策和實施行為符合上述揭開經營者面紗要件時,需要附于企業高管特別的義務。故在此討論企業高管的停止侵害責任意義不大。本文著重探討企業高管的行為符合揭開經營者面紗要件時,企業高管與其經營者承擔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反壟斷法之行為的受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曾世雄先生指出“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于賠償受害人所受之損害,俾于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然”,“依損害賠償之方法為標準,民事責任可分為回復原狀〔35〕及金錢賠償”,〔36〕但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并述。此處論及損害賠償指賠償損失而言。損害賠償是否成立如前述揭開經營者面紗理論適用要件之具體應用,若成立,則企業高管要與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成立之前提下,關于損害賠償范圍之大小實在有探討必要。一般的損害賠償范圍分補償性賠償(實際損失賠償)和懲罰性賠償,在民法上有學者將實際損失分全部損害和普通損害,〔37〕在競爭法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上值得借鑒。實際損失賠償在傳統民事責任中占據主導地位,也符合民事責任功能理論,〔38〕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損害賠償成立之前提下,填補損害之結果,是否產生有如損害事故未成發生之結果,系損害賠償范圍之認定問題”,但在反壟斷法上,環顧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先行立法者,結合我國反壟斷的情形,筆者以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更值得我們關注。

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設置的必要性。王利明教授撰文指出“懲罰性賠償是指法院判定的具有懲罰性質的損害賠償金;不僅是對原告人的補償,而且也是對故意加害人的懲罰”,〔39〕“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集補償、懲罰、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制度,主要在美國法中采用,并為美國所固有的制度”?!?0〕美國《謝爾曼法》第七條和《克萊頓法》第四條規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禁止的事項而遭受財產或營業損害的人,可向美國區法院,不論損害大小,一律給予其損害額三倍的賠償、訴訟費及合理的律師費。其實我們考察古代立法〔41〕和我國立法〔42〕,懲罰性賠償制度并不陌生?,F代侵權法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大量出現和社會本位理念有著深刻的內在聯系。〔43〕企業高管和經營者承擔的連帶法律責任是否有必要設置懲罰性賠償責任制度?筆者以為必要性有三:第一,懲罰性賠償對壟斷行為的經營者及其決策者、實施者具有懲罰和威懾遏制功能。企業高管作為經濟理性人在壟斷行為的決策和實施中自然會進行收益和違法成本的比較,面對可能帶來高額懲罰性賠償的威懾,許多故意壟斷行為可以停留在策劃階段而不得實施,對于實施了壟斷行為的經營者,對其處以高額賠償,也能使其得不償失并以儆效尤。第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設立起到鼓勵私人提訟反壟斷的作用。壟斷行為的受害者常常是眾多經營者和消費者,公力救濟往往力不從心,且效率低下,由于反壟斷的專業性和舉證困難明顯,受害人勝訴率較低,加上強弱勢的現實,只有設置懲罰性賠償制度,才能激勵更多私人訴訟反壟斷出現。第三,有利于我國反壟斷法法律責任立法格局的轉變。目前,我國反壟斷立法法律責任格局表現為行政責任為主兼采民事責任,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成熟、行政性壟斷的被打破和公民法律意識的覺醒,這種立法格局應逐步改變,應該強調民事責任為主,兼采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立法格局。懲罰性賠償對私人訴訟的鼓勵無疑會促成這一格局的早日實現。

民事責任論文范文第4篇

論文摘要 在我國法學研究領域中,警察執法侵權案件時有發生,但受到人們關注相對較少。按照過去的相關學說,警察侵權案件僅將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等攬括在內,往往忽略對民事責任的重視,而這種處理方式與國際上高度重視民事賠償,將民事責任與其他責任相融合的趨勢大相徑庭。在本文中,本文則針對警察侵權責任承擔的國內外概況及我國的相關賠償法發展史兩方面進行闡述,旨在強調警察執法侵權中民事責任的重要性。

論文關鍵詞 警察執法 民事責任 侵權

隨著當今社會的不斷發展,公眾自我保護及權利意識不斷提高,他們對于自身合法權益的保護要求逐步增強,警察執法侵權問題逐步引起了人們的高度重視。一方面,部分警察機關對侵權責任的成立與否、大小的判定缺乏科學、系統的標準,另一方面,他們為了維護自身形象或推諉責任而制定特定的警察行為,影響了民事權利的實現。在這一背景下,如何正確看待警察執法侵權中的民事責任便顯得尤其重要。

一、警察執法侵權及其分類

(一)關于警察執法侵權的概述

警察執法侵權為警察機關或警察在進行職務執行過程中所造成的違法、侵權行為。警察執法侵權的責任認定及追究具有復雜性及特殊性:第一,警察執法侵權可以僅存在一般民事違法行為特征,也可以存在在此基礎之上的刑事犯罪及行政違法犯罪特征,國家相關機關可以利用相關的刑事法律、行政法律及民事法律進行侵權行為判定及處理,其中的若干侵權案件責任可歸屬國家賠償、行政賠償。另外,警察執法侵權可以分為一般侵權及特殊侵權行為。在進行具體分析、處理時,要將各種責任歸屬及法律關系理順調理,以便明確民事責任主體。第二,民事責任主體存在一定可變動性,執法警察甚至警察機關都有可能成為責任主體,這是由于相當一部分警察可能承職務之便,在執行職務中或之外進行侵權行為,而這些則造成了個人責任及單位責任的區別,這便使民事責任主體的確定性受到了影響。第三,在進行民事侵權責任追究過程中,影響因素非常多,其中受害人的弱勢地位、警察及其機關的相對強勢地位增加了辦案困難。同時,很多違紀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受害人會擔心警察機關受到特定庇護而質疑辦案的公平性,也給涉案機關造成了壓力。

(二)警察執法侵權的分類

侵權責任法中規定,當執法單位的相關執法人員因任務需要而對當事人造成一定的權利侵害時,侵權責任由本執法單位承擔。同時,這一法規中強調依據過錯大小承擔相應責任。對警察執法侵權判定的實際難度相對來說較大,這是由國家賠償及行政責任在適用方面的可替代性、優先性決定的。通常情況下,由于警察執法侵權的民事責任判定行為與警察個人、機關和當事人之間的權益保護及公平性維護等密不可分,在保證公平公正的基礎上,不能偏袒任意一方,這就需要在處理警察執法侵權過程中,要兼顧法律智慧與理性頭腦。根據警察職務與其執法侵權之間牽連程度的差異,可以將警察執法侵權行為大致分為職務牽連侵權、職務侵權及非職務侵權幾種。

首先,職務牽連侵權。職務牽連侵權是指與警察職務存在某種牽連關系的侵權行為,不屬于職務侵權范疇。例如,警察在辦案過程中因違法對舉報人身份泄露而造成其被傷害、警察私帶槍支誤傷他人等。這種侵權行為的明顯特征為,警察不存在個人目的,同時不能被認定為職務侵權,以侵權行為是否與職務存在牽連來判定。對于職務牽連侵權的分析與研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是探究侵權因果關系、復雜原因的關鍵。為了防止具有特殊權利警察對于權利的濫用,出現此種職務牽連侵權必須依法追究。

其次,職務侵權。根據國家賠償法修訂新規定,職務侵權屬于一種國家責任,而非民事責任。顧名思義,為警察進行職務執行過程中的侵權現象。侵權行為只要發生在職務執行過程中,均隸屬于職務侵權范圍之內。一般情況下,判斷職務執行的方法為對職權范圍進行認定。根據民法相關規定,職務侵權不僅為警察侵權行為,同樣為警察機關侵權行為,受害人在未享受國家賠償責任的基礎上,可以對警察機關責任進行追究。

最后,非職務侵權。非職務侵權又名個人侵權行為,屬警察個人侵權行為,與其職務無關。當警察因自身利益與他人產生糾紛并實施侵權行為時,如進行詐騙、偷盜及施暴等,均為個人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所導致的民事責任由個人承擔,與警察機關無關。

二、當前我國警察侵權國家賠償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方面

過去,我國國家賠償法將違法歸責原因視為主要歸責原因,強調當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對公民、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施行了侵權行為時,國家需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這種賠償責任將違法行為視為主要判定依據,往往不能周全考慮主觀過錯,因此勢必會影響受害者接受損失補償的權利,在某種程度上有失公平性。通過對國家賠償法的不斷修訂,相關規定開始提升對違法歸責單一化問題的重視,將“結果歸責、違法歸責、過錯歸責”多元化體系運用于具體實施,從而擴大了請求人賠償的請求范圍。同時,在刑事賠償歸責方面,刑事訴訟中的“無罪推定”原則被運用,消除了以往“疑罪從輕、疑罪不賠及疑罪從有”等片面認識。

(二)國家賠償的范圍方面

我國通過立法的形式規定了國家賠償的主體保護范圍,主要涉及人身權、財產權,并以刑事、民事及行政劃分了賠償形式。目前,我國現行的《國家賠償法》第35條規定,“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p>

但是在實際應用過程中,縱然精神賠償得到了一定的肯定,能否不單單限于表層“賠禮道歉”,而給予實質性的賠償十分值得關注。精神損失作為一種無定形損失,具有抽象性,如榮譽權、肖像權及姓名權損失等,其影響力大小無法用金錢定量衡量,能夠對受害者造成難以言表的影響。因此國家賠償必須給予足夠的重視。

(三)國家賠償的金額規定方面

當前,我國國家賠償立法所規定的金額相比于民事賠償還太低,受害人基本不能通過國家賠償獲得相應的補償。從國際立法角度來看,國家賠償標準主要分為撫慰性原則、懲罰性原則及補償性原則。我國當前所采用的為撫慰性原則,只限于財產賠償及直接賠償,同時局限于象征性賠償,將公民必需生活需求作為賠償范圍。如此低的賠償標準勢必會制約公民索賠積極性,影響我國國家賠償制度的健康發展。

三、建立警察侵權的國家賠償與民事賠償相結合的法律體系

(一)《國家賠償法》與《民法通則》相結合是法律基礎

當前我國《侵權責任法》中第34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在《人民警察法》中第50條,“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的活動中、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我們從兩部法的規定中可以發現,民事法律是可以運用到警察侵權賠償的。當受害人在尋求國家賠償無果的結果,可以依據民法等法律規定賠償。

部分學者認為,應按照民法的規責原則,將《民法通則》中關于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造成公民、法人權益侵害時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相關規定廢止,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合理的。相比于民法所規定的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國家賠償的范圍相對較小,不能對受害人合法權益起到充分的庇護。作為民法通則的一部分,國家賠償立法應回歸民法、立足于民法,充分與民法賠償相關規定結合,從而實現對受害人的保護。我國警察法非但未將自身排除在民法之外,而且還以之為輔助,強調與民法的相互貼合。當然,這也意味著民法也就將警察侵權相關規定囊括在內,因此二者的相互依存關系便十分明顯。

(二)國家賠償與民事賠償相互結合

筆者認為,我國國家賠償應與民事賠償相互結合,這種結合不以否定國家賠償存在作為基礎。國家賠償屬于一類特殊的主體,其獨立存在可突出其特殊性,因此應予以保留,這也是基于國家權力徹底的強制性而存在的。當處于弱勢地位的公民、法人及其他國家組織受到侵權時,必須借助于一套完善、獨立的立法進行自我保護,達到索賠的目的。我們認為,國家賠償法的獨立存在正是以其鮮明的存在性強調了對加害者的預防及制止。另外,相比于民事賠償,國家賠償也具有自身的特點,主要在于兩者的賠償主體存在差異。同時,兩者也具有一致性,即性質相同,且均屬于侵權行為法。

(三)進一步完善國家賠償法存在的不足之處

縱然我國國家賠償法存在如上所述的一系列缺陷,我們也不能單單將其廢止,而是應該從國家賠償法與民法賠償的共性與各自個性出發,有機的將兩者結合。通過向國家賠償法現有的以違法歸責、結果歸責相結合的多元化歸責體系中引入民法歸責中的過錯責任、違法責任及無過錯責任,融合形成一整套更為全面的歸責體系,實現國家賠償的全面化、科學化,從而達到制約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濫用權利現象的發生。從賠償范圍來看,民法賠償一般性范圍可以被借鑒,一方面這樣做能夠體現出國家賠償本質,另一方面也可起到限制國家權利濫用的作用,同時這樣做也突出了國家賠償對公民、法人及社會組織賠償所遵循的精神實質。鑒于國家賠償數額偏少、標準過低的缺點,要進一步從受害人實際損失出發,定量、定額合乎公平,對于抽象化、無形化損失,充分做到人性化處理。

(四)國家賠償法未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民法的規定

民事責任論文范文第5篇

[關鍵詞]產品質量;民事責任;人身傷害;財產損失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5-110-01

一、產品質量民事責任概述

產品侵權責任是指產品制造者、銷售者對因制造、銷售或者提供有缺陷產品并致他人遭受財產、人身損害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產品侵權責任具有那些法律特征呢?:第一、產品侵權責任發生在流通領域,這是產品侵權責任發生的前提;第二、產品侵權責任并不是產品自身質量問題和自身損壞造成財產的損失,而是產品因缺陷而造成使用者的人身傷害或者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損害。這一點對于分析產品質量民事責任的性質非常重要;第三、產品侵權責任是物件致人損害的特殊侵權責任,而非行為致害;第四、產品侵權責任為無過錯責任,我國《民法通則》采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產品質量法》對銷售者和生產者作了不同的規定,除生產者的法定免責條件外,生產者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對銷售者的質量侵權責任實行過錯推定原則。

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處理方式

競合的處理方式。責任競合是一個法律上無可爭議的事實,不管對競合的性質如何認定,終究要對競合問題做出規定,即禁止競合、允許競合還是折衷。各國對競合規定不同,但權利人只能享有一種請求權,這一點各國的司法實踐是一致的。從我國立法來看,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边@一規定,從立法上明示了我國承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并賦予當事人選擇請求權的權利。但在處理時,因不法行為造成受害人人身傷亡或精神損害的,當事人之間雖然存在合同關系,也應按侵權責任處理,因為,按照這樣一種處理方式,無論從訴訟上還是從實體上,受害人得到的賠償都要大于依違約進行處理。這一點在產品質量民事責任上尤其重要。

三、產品質量民事責任的處理機制

對于責任競合的損害的正確認定將直接影響到受害人的利益實現,分述如下:

(一)對于人身傷害的認定,皆屬侵權責任,依侵權處理

對于第三人的人身傷害通過侵權處理是其唯一途徑,因為該受害人與產品質量責任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但對于造成本人的人身傷害由于有合同關系的存在,則有一個責任競合的問題。應當說,在產品質量致本人的人身傷害當中存在違約,因為,生產者、銷售者違反了依合同法而產生瑕疵擔保責任而致人傷害。借助侵權法追究對方的責任,將更有利于保障債受害人的利益。

(二)對于產品質量損害中的精神損害只能依侵權進行救濟,不存在與違約的競合的問題

因為,在違約責任中若對精神損害提供救濟違背了“可預見性”規則。“如果確立了精神損害的違約救濟,將會是當事人在訂約時形成極大的風險,從而極不利于保護交易?!币虼撕贤ú粦獙駬p害提供救濟。

(三)對于致害產品以外的財產損害,要依主體的不同進行區分

在處理上法律不應做限制,受害人有自己選擇的自由,既可以依侵權救濟,也可以違約救濟,完全依賴于當事人的利益衡量。因為在此種情況下,何種方式能實現更大的利益則是不確定的。主要有如下衡量標準:1、訴訟管轄權上的考慮,合同糾紛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管轄權的不同會在程序上影響到當事人的利益,因此,競合之下的選擇便意味著對管轄權的選擇。2.賠償范圍上的權衡,合同的損害賠償旨在賠償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賴利益損失,從而使受害人獲得從交易中應該得到的利益,產品致害行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損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舉證,那么允許受害人選擇合同責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賠償??梢姡芎θ诉x擇的結果將決定著其利益的實現。而對于產品質量本身的損害一般認為是違約責任,依違約處理。

(四)對于懲罰性損害賠償,從其性質上來講,屬于經濟責任中的其他責任部分,而非民事責任

因為,在民事責任中,講求的是對損失的賠償,即通過民事責任的承擔來滿足因對方的違法行為而造成的損失,賠償數額一般與造成的損失相差不會太大,而懲罰性賠償則以數倍的量超過了損失,民法是望塵莫及的。因此,懲罰性賠償應納入到經濟法律責任的其他部分,例如行政責任當中。

基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將因產品質量責任引起的訴訟按以下方式進行:

對于產品致害造成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財產損害與人身傷害依侵權來作為救濟途徑,第三人可以在一個訴中一并解決。

對于產品致害引起的合同當事人的財產損害依侵權或違約進行訴訟皆可,對于人身傷害依侵權進行,對于產品本身的損害依違約進行。這三者若在一個損害當中都存在的話,應當作為一個訴進行處理,這有利于訴訟的經濟和全面的審理案件。而且也不違訴訟法,因為損害是由一個原因引起,當事人的爭議只有一個,即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損害的賠償問題,只是這幾個賠償運用的法律依據不同罷了。

參考文獻:

[1]鐘華.試論產品及其缺陷[DB],中國民商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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