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農業生產合作社的性質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關鍵詞:農業互助保險 再保險 保險合作社
農業互助保險的優勢
農業互助保險,是指農民按照合作制原則建立保險組織,自愿參保、自主經營、民主管理,為其成員提供農業保險服務的一種農業保險模式。農業互助保險模式的優勢在于:
(一)有效降低組織成本和經營管理費用且保險費率低
農業互助保險的運營成本遠低于普通保險公司。以農業保險中數量龐大、必不可少的基層機構為例,農業互助保險的基層機構主要為農民自己組織的保險合作社,一般委托社員代表擔任相關工作,不需要全日制工作人員和專門辦公場所,可以節省大筆開支。在理賠工作的進行過程中,由于互助保險的參與者都是農民,對農業生產規律和災害損失特點比較熟悉,因此可以便捷地承擔小額保險理賠工作,一方面解決了農業保險理賠困難的問題,另一方面也節約了專業理賠人員的工作費用,大大降低了保險的運營成本。除此之外,農業互助保險的特點為互助合作,本身不以盈利為目的,保險產品價格中不含利潤部分,自然也能夠直接降低費率。
(二)有效降低道德風險和逆選擇幾率
在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在專業知識及信息方面極其不對等的農業保險中,由于投保后的懈怠和投機心理,投保人往往會減少對農業生產的必要投入、不積極保護農業生產安全,使得農業保險事故的發生幾率大大增加。同樣,農業保險中的“逆選擇”問題也可能比其他保險都要更嚴重—在所有農業項目中,農民會選擇其中高風險的項目進行投保,而這種細微的風險差異作為保險人而言很難觀察和了解到,因此最終會形成“賠付率上升—費率提高—保險萎縮”的惡性循環。
在農業互助保險中,道德風險和逆選擇的幾率可以被降到最低。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互助保險的每一個投保人都兼有保險組織成員身份,投保人與保險組織具有經濟利益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參加者都是本地農民,具有共同地緣和業緣的參加者相互之間比較熟悉和了解,容易產生共同的利益趨向(亨利·漢斯曼,2001),進而實現彼此之間的相互監督和自我約束。
(三)容易獲得農民的認可和信任并可擴大保險覆蓋面
按照保險“投保越多、費用越低、保障越足”的大數法則,投保人數越多,保險越能進入良性循環。而我國農業保險長期以來發展不夠理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農民參保熱情不高。很多農民在面對完全不熟悉的保險公司和復雜的保險條款時,有警惕和畏懼心理,這種心理再加上“靠天吃飯”的僥幸和“國家救濟”的習慣,直接導致很多農民抗拒農業保險。而農業互助保險是以農民為主體組織起來的,投保人可以親身參與保險的組織和運營,甚至于理賠事項也都是由自己或身邊熟悉的人共同處理,農民的對保險的信任感和可控感會大大加強,自然容易接受。
(四)有利于實現農業防災減災
農業互助保險組織的投保人兼有保險組織成員身份,如果不能進行有效的防災減災,在增加保險組織賠償壓力的同時,也降低了農民從保險組織中獲得分紅的可能。因此,身兼兩種身份的參保農民會主動采取必要措施降低風險的發生幾率。一方面,參保農民會在自身農業生產過程中加強農業管理,降低風險幾率;另一方面,他們也會積極推動農業互助保險組織利用其生產經驗及其掌握的資源優勢,進行成規模的防災、減災工作。從國際上來看,提供防災、防損工具,進行防雹增雨,防治病蟲害,進行植物保護,組織家畜家禽檢疫防疫,推廣優良品種以及農業新技術都是農業互助保險組織常見的活動。這種方式相較一般農業保險單純的“投保——災害——理賠”模式,無疑更具優勢。
農業互助保險制度構建基本原則
(一)民主管理與合作實施原則
在我國建立農業互助保險制度,無論在理論、立法還是實踐中,都屬于新鮮事物。由于在很大程度上背離了合作制的原則,使農業保險組織缺乏起碼的民主管理制度和實施機制,地方政府干預過強。這種情況使得參保農民體會不到互助保險中“投保人即所有人”的主體感,農業互助保險的優勢自然無從發揮。因此,在我國建立農業互助保險的最重要的前提,就是強調參保農民的主體地位,注重保護其民主管理保險組織和獲得經濟收益的權利。同時,政府在農業互助保險中的定位必須明晰——政府可以運用法律、政策及經濟方式對農民參與農業互助保險進行鼓勵和引導,但不能用行政命令方式干預農業互助保險組織的正常運行,這是我國建立農業互助保險制度的最重要、最基礎的原則。
(二)國家責任原則
1.立法規制。引入農業互助保險制度需要考慮的因素很多,包括其特殊的性質、設立程序、條款設計、管理制度、財務流程、監管方式、稅收待遇等,這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只有通過法律上的規定,才能規范我國農業互助保險的基本制度,為其推廣奠定基礎。具體來講,可以嘗試制定《農業互助保險條例》,對農業互助保險的基本性質、運作管理模式、設立、合并、解散、清算程序以及國家補貼等內容進行規定,待時機成熟時,進一步將其上升為法律層次。
2.國家補貼。在我國當前農民收入低,保險參與意愿不強的情況下,通過保費補貼、保險組織經營費用補貼以及稅費減免等方式降低農業保險產品費率,吸引農戶參與農業保險是必須的。同時,這也是穩定國家財政支出,改變我國長期以來“災后救濟”模式、促進農業良性發展的必然選擇。
(三)法定再保險原則
農業保險的特點在于,一旦發生風險往往是大范圍、高損失的。因此,對于農業保險而言,風險能否有效分散是其良性運作的關鍵,而再保險就是分散風險的最有效手段。所以,外國在開展農業保險過程中,往往將再保險制度的建設作為核心和重點。目前,我國并未建立嚴格意義上的農業再保險機制。在再保險提供不足的情況下,農業互助保險的發展只是表面現象,一旦發生大規模災害,就有可能對現有的農業保險組織造成毀滅性打擊。因此,建立法定的、國家投入充足的再保險體系是農業互助保險良性發展的必需。
(四)自愿與強制相結合原則
具有一定程度的強制性,是世界各國農業保險的共同特點。在一定程度上推行強制保險的意義在于:第一,培養農戶的投保習慣;第二,最大限度地體現保險的“大數法則”,降低保費、降低風險。當然,為了避免強制保險帶來投保人的抵觸和保費負擔加重,國家有義務為投保人提供較大幅度的補貼。我國農業生產主要由農戶自行進行,由于各種原因,我國農民并未形成為農業生產進行投保的習慣。如果在農業互助保險中完全采取自愿原則,將直接導致農業保險推廣緩慢,影響整個農業生產的良性發展。因此,應根據國家農業保險發展計劃和各種具體農業生產特點,結合保費補貼、保險信貸掛鉤等手段,實現農業保險的自愿與強制相結合。對此,可以參考日本成功經驗,對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農產品,如水稻、小麥、玉米、大豆等糧食作物進行強制保險;對其他農作物和牲畜實行自愿保險。當然,強制的方式、程度等都需要進一步探討和研究。
我國建立農業互助保險制度的初步構想
(一)農業互助保險的基本體系構建
我國各省之間農業生產狀況和經濟狀況差異較大,再加上我國分稅制的現實,農業互助保險以省為單位進行組建較為適宜,其性質應確定為不以盈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初步可以考慮:在鄉鎮一級設立農業互助保險合作社,由參保農民組成和進行管理,其職能在于:直接面向農戶提供保險服務,具體包括收取保險費、辦理入保手續、進行理賠核賠以及相應的農業技術支持。在縣級設立農業互助保險合作聯社,該機構的職能在于為合作社提供再保險,同時,聯社對合作社有業務指導、監督的權力。在省級設立農業互助保險合作總社,總社的工作范圍包括:為聯社提供二次再保險,根據本省情況科學設定保險合同條款、費率以及再保險的成數等,同時負責對全省農業互助保險工作進行監督和稽查。
以省為單位建立農業互助保險組織,并不意味著中央政府在農業互助保險上無所作為。中央政府應建立全國性的中央農業再保險機構,為各省農業互助保險總社提供超額賠款再保險,一旦發生超出省社自負額的重大農業災害,可以迅速調集資金進行應對,我國農業互助保險基本體系如圖1所示。
(二)兩級農業保險基金的設立
由于農業互助保險的政策性特點,按照國際慣例,政府應提供足額資金支持。根據國務院《關于實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的決定》中“支農支出由中央和地方分擔負責”的精神,農業保險所需資金應由中央、地方政府分別承擔。因此,可以考慮在中央和省級分別設立中央農業風險基金和各省農業風險基金,由中央政府和省政府注入資金,作為農業互助保險的資金依托。平時,農業互助保險機構應當向農業保險基金依法繳納風險金,在農業災害發生時,農業保險基金按照相關規定向農業互助保險機構進行緊急支付。除此之外,按照國際慣例,農業保險基金還應負責對農業互助保險進行補貼,具體包括:針對投保農戶保費補貼以及針對農業互助保險組織的行政管理費補貼。
除了由農業保險基金為農業互助保險提供的充足資金扶持外,各級政府亦有義務為農業互助保險提供發展支持。其中較重要的一環是針對農業互助保險組織的全面免稅,這也是推動農業互助保險發展的國際通行做法。
(三)農業互助保險合作社的建立和運作
在農業互助保險合作社建立過程中,應采取由政府倡導和出資,農民自行組織的形式,既要發揮政府的引導作用,又要避免可能伴生的過度介入現象。在已經組建農業生產合作社的地區,可以以現有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為依托進行構建。農業互助保險合作社是農業互助保險的基本細胞,也是其生命力所在和取得成功的關鍵,因此,其內部機構設置務求嚴謹。具體來講,合作社內部可考慮建立社員大會、日常工作機構和監督機構。社員大會由全體參保農民組成,是農業保險合作社的最高權力機關,負責決定合作社的合并、解散、清算以及經營過程中的重大事項,可按照章程每半年或者一年召開一次。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如保費收取、保險簽單、理賠等,可以按照合作社規模,設立理事會或者選舉社員代表負責進行,規模較小的合作社,可以只設主任及少數的工作人員。除此之外,為了監督合作社的日常工作,應當選舉社員代表組成監督委員會,一旦發現合作社工作有違法、違規或者不合理之處,可以提出質疑意見、要求改正,或者召集臨時社員大會進行處理。
參考文獻:
1.李勇杰.論農業保險中道德風險防范機制的構筑[J].保險研究,2008(7)
2.[美]亨利·漢斯曼著.于靜譯.企業所有權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3.郭建軍.我國農業互助保險組織的情況及存在問題[J].決策咨詢通訊,2008(2)
Abstract: The rural land in the initial stage, the paper from the transfer of agricultural land to start some form of further analysis of the agricultural land in the circulation of the problems. Finally, the effective promotion of several measures of agricultural land transfer.
關鍵詞:土地流轉 轉讓 入股 社會保障
Key words: land transfer transfer equity social security
農村土地流轉其實是一種通俗和省略的說法,全稱應該稱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也就是說,在土地承包權基本不變的基礎上,農戶把自己承包村集體的部分或全部土地,以一定的條件流轉給第三方經營。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形式
從我國農村整體上看,農地還沒有真正流轉起來,農地內部流轉的發生率仍然偏低,現代意義上的土地集中經營更是很少發生。目前農地內部流轉的主要形式有轉讓、轉包、互換、入股等。
轉讓是指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經承包方申請和發包方同意,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其履行相應 的權利和義務。轉讓后原土地承包關系自行終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全部滅失。
轉包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轉包后原土地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接包方按轉包時約定的條件對轉包方負責。承包方將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互換是指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地塊進行交換,同時交換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入股是指實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股權,自愿聯合從事農業合作生產經營;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量化為股權,入股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從事農業生產經營。
出租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
有些地方在深化以上幾種基本土地流轉形式的基礎上,探索出一些新的土地流轉模式。第一種是以農業產業化經營項目帶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從而實現土地的適度規模經營。實現這種流轉模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具體流轉方式或者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或者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農戶在這種流轉模式中一般以獲得土地的股息、紅利、租金,向龍頭企業出賣農產品以及在龍頭企業打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第二種是土地“托管”的新型流轉模式。這種流轉模式在實踐中具體的做法是由農戶組建的農業生產合作社(或稱土地合作社)為無暇或無力耕種土地的農戶代為管理和耕種土地,由被代耕的農戶向合作社繳納一定的管理及生產費用。第三種是專業大戶的帶動。即種糧高手、養殖大戶等專業能人通過自身的技術優勢,對土地實現集中連片承包而進行科學管理、統一經營等。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存在的問題
1 、以非農工作為主的土地轉出方難以集中連片出現
土地流轉的供給方需要符合比較高的條件:―方面,非農收入已經是土地轉出方的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可以將土地帶來的財產性收入視為一種補充而非依靠。另一方面,往往要求土地能夠連片轉出
2、農地流轉程序不規范,缺少必要的法律法規的支持
在實際中,這種利益主體之間的責權利關系是不明確的,或者是松散的。1是農地流轉中的法律關系不明確。2是農地流轉的責權利不落實。
3、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的保障和配套服務落后
目前,社會保障體系還未能覆蓋所有的農村地區,無法為那些將土地流轉出去的農戶提供充分的社會保障。社會保障制度不健全是制約農村土地流轉、影響農村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當前農村實行的最低生活保障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受益范圍小、標準有限、保障水平低。土地流轉中介組織發育緩慢。
4、對社會穩定有一定的影響
規模化經營導向的土地流轉,必定會提升農業生產的集中度和機械化程度,從而無法避免地產生大量的農村剩余勞動力。在當前規模化的土地流轉過程中,如果農民在城市無法立足,而農村也無法提供生存保障,那么就可能形成“流民”,給社會穩定帶來威脅。
三、 農業用地流轉中應注意的問題
1、針對地塊零碎的狀況,盡量促進土地集中連片
對自愿流轉土地的用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其流轉;對個別不愿流轉土地的農戶,不得以少數服從多數的辦法強迫其流轉,確實影響到土地集中連片進行農田基本建設、農技推廣的,可通過和農戶之間土地互換、與集體激動地呼喚等辦法解決,要在確保農戶土地流轉收益持續高于其自主經營土地收入的前提下逐步推進 。
2、嚴格依法辦事,同時規范土地流轉程序,保障農民權益
在土地流轉過程中,遵循《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堅持“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嚴格約束集體權力的肆意擴大,嚴禁采用任何行政命令的方式去促使土地流轉。土地的市場化運作中,農民要有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和申訴權。
3、在增加農民收入的同時完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
各級涉農部門必須實施相應的多種農村改革配套措施,下大力氣抓好失地勞動力的內轉外輸,多渠道促進農民就業,廣開農民增收的門路。一方面,要適時引導失地農民進城務工。加強對失地農民的就業培訓,廣泛挖掘勞動力市場信息,提供適合失地農民的就業崗位,確保實現大量農民向城市轉移。農村勞動力向二、三產業轉移,使農民不再依附于土地,這是實現土地順利流轉的前提條件。另一方面,要注重加強對農民新型合作組織的培育扶持,發展專業大戶、農民專業合作組織、龍頭加工企業、家庭農場等規模經營主體。
4、嚴禁擅自改變耕地用途,加強耕地保護
由于各級黨政的大力支持重視,目前我國農業產業化呈蓬勃發展的迅猛態勢,對提高農業效益和市場化水平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總體上還處于產業化初級階段,發展中還存在一些誤區,制約著農業產業化的健康發展,主要表現在:1、指導思想上的急功近利和短期行為,一些地方不按市場經濟規律辦產業化,上項目廣泛周密的調研和科學規劃不夠,對本地區的優勢和特點抓得不準,盲目模仿,跟風發展,干部自作主張搞“萬畝果”、“萬畝藕”、“萬畝茶”、“萬畝魚”工程,靠行政行為一哄而上,表面上轟轟烈烈,實際上成效甚小。2、科技含量低,管理水平低,產業結構趨同,規模小,帶動效應低,標準化程度低,質量難保證;松散型多,緊密型少,提供的多數還是初級產品、粗產品,高耗能、高污染、低收益十分普遍,我國農產品產后產值與采收時的產值之比為0.38∶1,而中等發達國家達到3∶1,與發達國家農產品加工的差距更遠;同時,與農民的利益共享機制不夠合理,挫傷了農民的積極性。3、政府支持的越位錯位。政府是應該大力支持的,但不少地方好心沒辦成好事,把“產業化”及業主當成包醫百病的良藥和救世主,從土地、信貸、稅收、財政等給予多種形式的優惠政策和優厚待遇,樹立起一些農民高攀不上典型、盆景,堆金積玉形成了許多畸形“龍頭企業”,紅極一時便曇花一現,銷聲匿跡,給農民造成損失,產業化變成了“慘業化”,農民談產業化色變,產業化業主成了“紅色資本家”的代名詞;事實上造成了市場扭曲,大有愈演愈烈之勢,農民真正需要的扶持服務卻得不到。4、農民組織化程度低、模式上的簡單劃一。目前我國農業產業化的最大制約因素是組織化程度低,特別是宏觀層次的。因為只有宏觀層次的產業組織才能充當社會化協作和社會化服務的載體。充當農民代言人的合作(聯合)經濟組織、專業協會或其他中介組織的發育很不充分,勢單力薄,很不完善;“龍頭企業+農戶”的產業化模式在實踐中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這種微觀組織化模式下的農業產業化,把農業產業化的概念簡單化、形式化了,已對實際部門產生了嚴重的誤導效應,比如,有些地區一談產業化就是建“基地”,抓“龍頭”,搞“公司+農戶”。其結果造成盲目投資,低水平重復建設,龍頭企業憑借各方面的優惠政策和大量扶持,迅速做大做強,形成區域“壟斷割據”獲得超高額利潤,而產業經營中農戶始終處于被擠壓剝奪的弱勢地位,商業企業追求利潤最大化的本性使農民不可能獲得應有的平均利益,個別的業主為了暴利,甚至肆意打壓價格;有的企業純粹為了套取財政資金,也成了一些官員權錢交易,產生腐敗的溫床。
二、借鑒國外農業產業化的有效形式
“農業產業化”是二戰后發達國家興起的,國外農經理論把農工商一體化,產供銷一條龍的經濟現象簡稱“農業一體化”(AgriculturalIntegration)。美國、法國、意大利、日本等都實行了高度集約的農業產業化,美國實行“農業一體化”有三種模式,一是垂直一體化農業公司,即把農工商置于一個企業的領導之下,組成農工商聯合體。二是大企業或大公司與農場主通過合同建立起合同型農業和加工業企業。三是農場主自己建立加工增值和銷售的企業、商業組織。通過這些形式形成了一個產前、產中、產后各環節有機聯系的一體化經營體系,從而使美國農業在加深加工和提高專業化水平的基礎上加強了各部門的配合協作。美國的農業合作社遍布全國的農業領域,為美國農業的高度集約化經營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國的農業合作社是個體農場主(農戶)為了增強經營活動能力和提高農產品的市場競爭能力,在完全自愿的基礎上成立的,是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三位一體互助合作經營性質的組織,具有產前、產中、產后服務的職能。其組織成員由合作社董事會、理事會選聘使用。農業合作社不像私營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也不像政府部門可以進行無償服務,而是在商品交換原則的基礎上,以社員獲利為基本宗旨,作為農戶的組織代表,在合作社內,生產環節是一家一戶經營,相互之間只存在質量競爭,而不存在價格競爭,產前、產后服務,特別是加工、篩選、銷售環節是合作社負責經營,社員按照入會時的承諾把自己的產品全部交給合作社,按統一標準進行篩選、分級、包裝、銷售,合作社成員一起分擔加工過程的各種費用,然后根據各人售出的情況,共同分享利潤,如果虧本則共同承擔。法國實行的是農業聯合體,一類是建立農產品購銷服務合作社、農業生產合作社和農業信貸合作社;一類是將工業、商業、金融等與農業有關的部門用合同或經濟控股形式組成農工商聯合體,法國約有1/4的農戶與私人公司、合作社或國家機構簽定此類合同。日本農業就其社會化服務看,主要依靠農業協同組織,使農產品從農場到超級市場,形成了一套科學、有序、高效的產業化體系,從而推動了高效農業的發展。
三、發展對策
我國“農業產業化”在上世紀80年代以前一些行業中也有過成功的實踐,在90年代后得到大馬力推進。借鑒吸取國內外農業產業化發展的成功經驗,揚長避短,對促進產業化良性循環發展至關重要,可以簡單概括為:引導在政府,啟動在市場,轉動在龍頭,成龍在服務,關鍵在主體,保障在基地,活力在創新,穩定在機制。為此,農業產業化要做到三個轉變,處理好三個關系,抓好三個關鍵。
1、做到三個轉變:
①必須盡快從傳統農業以生產者為中心轉移到現代農業以消費者為中心。產業化的目的是實現多元主體效益,效益來自市場,來自消費者,市場是商品生產的唯一依據,是刺激生產的根本動力,因此必須堅持以人為本,緊緊把握市場需求,按市場經濟規律辦事,實施名牌名品戰略,潛心研究市場,為市場而生產,在市場中求效益。
②從小而全的經營理念轉變為分工協作,規模推進,用現代化的經營理念、經營方式來管理指導農業產業化,用抓工業的思路抓農業產業化,以信息化推動農業產業化,打破行政區劃為基本經濟單元的體制局限,面向國際國內大市場配置資源。從發達國家和先行地區的經驗表明,一個高效的農業產業化體系在產值構成上表現出,畜牧業產值大于種植業,農產品加工產值大于種植業和畜牧業產值的總和,為此必須正確把握重點環節和重點項目,在生產過程中進行標準化生產、加工,以提高品質和效率。
③轉變政府職能,建立健全農業產業化發展的政策、法規、標準、服務體系。農業產業化已由自由競爭走向資本壟斷、技術密集、跨國競爭發展的新階段,我們希望形成橄欖型的產業化經濟形態,而不是中間(龍頭)畸形膨脹,兩端(農戶和消費者)異常細小的經濟模式。政府部門作為農業產業化組織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應依照法律法規發揮宏觀控制,制定規則,引導,協調,創造良好環境和有利條件,強化服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重要職能,構建科學的發展保障體系,政府搭臺,龍型組織及農民唱戲。要健全完善統一的穩定的財政、稅收、信貸支持政策,制定產業化區域戰略發展規劃布局,根據優勢資源和市場取向對農業結構進行多環節的全局性戰略調整,制定產業化促進法、反壟斷法等法規制度,促進龍型組織間形成有序的充分的市場競爭;建立健全與國際慣例接軌的產品技術質量標準化體系,加強完善檢測監測手段,增強社會化服務功能和提高服務質量,形成具有中國特色的堅實的技術質量保障體系(技術壁壘);政府的經濟投資支持應從直接生產領域退出,主要用于關鍵性、基礎性、公益性的設施、設備、科研攻關及社會化服務環節,讓企業和農戶成為市場的主體,促進綜合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的提高和良性循環發展,而不是過分偏愛和干預,不是嘴上喊著市場經濟的口號,實際另作一套。加強對各級領導、有關部門、農民產業化知識的培訓學習,提高本領和駕馭能力,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幫忙而不添亂;加強各部門的分工合作,齊抓共管,切實為農民排憂解難,避免“九龍治水水更大”,“梢公多了打爛船”的現象發生。農民愿意辦能夠自己辦的事情應盡量交給農民自己去辦,盡量避免在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政府包辦一切的做法。這樣做既有利于引導農民走向成熟,又有利減輕政府部門的負擔。
2、處理好三個關系:
一是產業化與農民的承包經營自的關系。產業化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必須在尊重農民自身權益的基礎上進行,應通過一戶帶動一村,一村帶動一片,當農民看到效益后會自覺主動跟著干,積極性就會高漲,以產業化為名強行收回農民的承包地或搞“兩田制”,是違反《土地承包法》和有關政策規定的。二是產業化與農民減負的關系。產業化切忌盲目講場面,做樣子,圖虛名,花樣翻新瞎折騰,今年挖塘養魚,明年填塘種果,后年砍樹種糧;農民最怕巧立名目強行攤派、亂集資,加重農民負擔。三是產業化與綜合效益的關系。既要放水養魚,也要講投入回報,既要看農戶和企業的利益,也要講產業化對財政的貢獻;不能再走“先發展,后治理”以犧牲生態環境換取眼前利益的老路子,既要金山銀山,也要碧水青山,要走良性循環發展的可持續“綠色產業化”之路。
3、抓好三個關鍵:
一是大力發展新型合作經濟組織。農業產業化是農業的全面商業化經營的過程,我國農民家庭經營戶平不超過0.4公頃,是極小的微型經濟,當前農業一半左右還是自給自足性生產,與全面商業化相差甚遠。因此發展農業產業化的核心是如何從微觀企業走向宏觀組織化,提高農民的組織化程度和農業的產業效率,其突破口在于理性培育社會化產業組織體系,形成社會化大生產的緊密完整的產業鏈。把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與農民新型合作經濟組織結合,用合作制推進農業產業化,是我國實現農業騰飛的現實選擇,國內外實踐的效果表明,世界上以“土地為主體型”的農村合作制幾乎無成功的先例,而以“流通和服務為主體型”的合作制則長盛不衰,要重視這一深刻的國際經驗,徹底否定和摒棄傳統的農村合作模式。同志指出,要發展多種形式的聯合與合作,再也不能搞那種剝奪農民利益、歸大堆的所謂集體經濟了,要充分尊重農民的生產經營自、財產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必須因地制宜,分類指導,大力培育新型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和產業化企業家隊伍,產業化的關鍵是選準、辦好能夠開拓市場,帶動千家萬戶的龍頭組織。有了具備較強經濟實力和服務手段的龍頭組織,才能開拓市場、擴大規模、帶動基地、聯結農戶。龍頭組織可以是合作社、專業協會、專業市場、中介組織、企業。“農業綜合開發集團+農戶”是農業產業化的重要組織形式,充分發揮農業綜合開發對農業產業化的基礎支撐作用和孵化器作用。農業合作社、專業協會應是產業化的主要組織模式,它通過自愿聯合型載體組織農民共同進入社會化大市場,形成自我組織、自我服務、自我約束、自我保護、自我發展的組織體系,適應社會化大生產的要求,增強抗御市場風險的能力,從而獲得最大的經濟收益。應大力提高農業生產的專業化水平,合理分工協作,形成規模優勢互補,突破面面俱到自給性生產模式和生活方式,要使農民在市場上買生活資料,比自產自用劃算。形成不同特色的專業村、專業鄉,通過兩種形式上市,一種是農民自己辦加工業、辦貯運、辦銷售,通過處理、加工、包裝、貯運一條龍直接上市,進入超級市場或專業批發市場,大部分利潤由農民所得;如果條件不具備也可由工商業辦農產品加工企業。
2011 年 11 月 9 日,國土資源部召開通氣會表示,將力爭在 2012 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全國農村集體土地的確權登記發證工作,并明確指出,小產權房不得登記發證。國土部將聯合相關部門,選擇“小產權房”問題相對突出的城市,開展了對“小產權房”的試點清理工作。這就讓小產權房再一次的走到風口浪尖。
一、“小產權房”的現狀及產生原因。
( 一) “小產權房”的概念。
“小產權”房并不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所謂“小產權”房,是指建設在農村集體土地上的商品性住宅。它一般由開發商與村委會合作,或由村委會自行開發建設。因用地性質,鄉鎮政府自制頒發“房產證”,區別于國家建設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因這種房屋的權屬證書沒有房管部門蓋章,僅有鄉鎮或村委員會蓋章以證明權屬,故稱為鄉產權或“小產權房”。
有些村集體以“農村改造”、“新農村建設”等名義立項,獲得規劃審批,再虛報戶口數騙取宅基地用地指標,建成房屋后入市交易; 有的什么手續都沒辦,直接與開發商合作興建商品房后公開銷售。“小產權房”就這樣出現了。
( 二) “小產權房”的產生。
“小產權房”的出現并非近一兩年的事,而是已經十載有余。或許沒有多少人能準確說出“小產權房”的興起時間,但從賣房者的視角看,“其前身是一些村民自建房出租或少量出售,以此維持生計”。但實際情況慢慢地發生了微妙的變化,就北京的情況而言,“早在 1994 年,香堂村就已經開始出售 200 平方米大小的村建別墅,售價僅為 5 萬元一套”。應當說從這時起,村民部分自建房的性質開始改變,村集體在土地增值開發上的自利意識已經萌芽。當時主要是一些明星、藝術家等為了休閑或養老到郊區買地蓋別墅,或直接購買農家院。當時購買的人比較少,而且不是作為第一居所使用,所以并沒有引起相關部門注意。然而,從 2003 年開始,由于城市商品房的價格驟升,而農村的“小產權房”以其低價吸引了許多城市購房者。很多人購買“小產權房”,作為第一居所使用,這一情勢迅速在全國大中城市蔓延。
二、“小產權房”的所有權分析。
商鞅在《商君書》中說: “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賣兔者滿市,而盜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堯、舜、禹、湯且皆如鶩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貧盜不取。”其中所謂“名分”,就是“權利歸屬”,所有權屬于誰。可見,財產所有權歸屬確定,就可以消弭紛爭。反之,財產權歸屬不定、權利界限不清,就會引發紛爭。同時,財產所有權界限清楚并受到切實的法律保護,就可以促進所有權人充分利用其財產,發揮物的效用,確保“物盡其用”。
對于“小產權房”合法與非法的爭論,自然也就是對于產權的確認。那么“小產權房”的所有權到底屬于誰? 下面本文將從開發商、購房者、村委會、村集體四方利益主體進行分析。
( 一) 開發商。
由于其并無獨立承擔“小產權房”建設的資格,基本上是與村委會合作的,而且作為開發商,他的征地程序是法定的。所以其并不能作為“小產權房”的所有權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 10 條、《土地管理法》第 2 條和《物權法》第 42 條均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之后由國家將土地出讓給開發商。根據《土地管理法》第 55 條的規定,國家以出讓方式為開發商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開發商應當向國家交納土地出讓金等稅費。“小產權”房占用的土地是集體土地,未由國家征收,售房者也沒有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城鎮設施配套費和其他稅費,因此售房者并不具有合法房屋交易的主體資格。也無法作為“小產權房”的所有人。
( 二) 購房者。
《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 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的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城鎮居民權購買“小產權房”有兩種途徑,一種是直接從農民手中購買已經建成的房屋,二是從房地產開發商或者村委會手中購得由其開發的“商品房”。
從農民手中購得的方式基本上是屬于交款移接式,購房者把錢一次性或者按照約定的方式交付給房屋的所有者,然后屋主將房產證交付給購房者,購房者再去辦理過戶手續。但是目前,登記機關是不準許“小產權房”過戶的,如北京、東南沿海地區的省份明確出臺規定: “鄉產權”、“小產權”的房屋,無產權保障,不具有房屋的所有、轉讓、處分、收益等權利,且不能辦理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
村委會自行開發或者與房地產開發商合作開發成的商品房,按照商品房的銷售程序對外出售,購房者購得房屋并取得。但這類房屋無法取得國家建設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僅有鄉鎮或者村委會蓋章的所有權歸屬證明。也就是說,購房者僅僅取得了形式上的所有權。因為按照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法律效力; 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第十條規定:不動產的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但是村委會和鄉( 鎮) 政府并不是法律規定的登記機關。所以城鎮居民通過商品房銷售的程序購得的“小產權房”無法在登記機關登記,所以也就無法取得實質上的所有權。鄉鎮、村委會的證明并不能證明所有權的歸屬。因為他們開發商品房程序本來就是不合法的。
綜上,“小產權房”的所有權對于購房者僅僅是個形式,并無實質的法律保障,也無法對抗第三人。
( 三) 村委會。
《土地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物權法》第58 條至 60 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其中“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小產權房”有很大一部分是由村委會和房地產開發商合作開發的,那么村委會到底有沒有所有權,在法律條文中規定的村委會形式的是經營管理權和代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沒有明確規定所有權屬于村委會。
村委會是農民的自治組織,是一種自主管理、自主選舉、自主決策的組織,不是一級權利機關,也不具有法人資格。換言之,村委會是村民自主選舉產生代表組成的處理內部事務的組織,是與政府聯系的村民自治組織。所以,它所行使事務的權力實際上是由村民賦予的,它無法作為一個獨立的個體享受權利與履行義務,也就無法作為一個主體去擁有某物的所有權。
綜上,“小產權房”即使是村委會開發的,村委會也不能作為其所有者。
( 四) 村民集體。
實踐中,“小產權房”的開發人多為鄉政府或村委會,他們以“新農村建設”、“舊村改造”、“改善村民居住環境”等為名,或使用存量宅基地或將村民舊宅拆除,甚至將農業用地轉為非農用地,然后進行住宅建設,并從中截取利益。要深入思考的是,興建“小產權房”所使用的土地到底歸誰所有,誰有權決定將其用于興建住宅并銷售給集體組織以外的人,誰有權享受土地所有權帶來的利益? 鄉政府或村委會又憑什么可以開發銷售“小產權房”,他們是否代表了真正的權利人的真實意思?
他們行使權利所獲得的收益是否歸屬了真正的權利人? 而權利主體問題顯然應當由《物權法》來解決。
先來看看其他的法律規定。我國《憲法》第 10 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屬于集體所有。”《民法通則》第 74 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 鎮) 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 鎮) 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 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 鎮) 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 鎮)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再來看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物權法》第 58 條至第 60 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其中“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分析該條規定,可以得出“農民集體”和“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并不等同,后者是前者的代表機關。[5]所以將開發“小產權房”的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而在集體土地上建設銷售的“小產權房”所有權歸誰呢。筆者認為應根據具體情況來分析。假如開發“小產權房”是經過村民集體同意的,那自然開發商只能作為承建人,與村集體構成一個建設工程合同關系,村集體作為發包人,開發商建成后銷售,銷售款即作為建設款。這種情況下,“小產權房”無論是銷售還是未售出,綜合上文所述,其所有權都只能歸農民集體所有。第二種情況即村委會私自與開發商合作開發小產權,大多數村民不知此種情況。這種情形下,可以按不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類推。
法律實踐中,對于附合物的所有權規定為: 如增建的房屋與原不動產價值懸殊時,附合物的所有權歸原不動產所有人; 如果價值相當,則按雙方共有。但是對于“小產權房”,開發商無權爭奪其所有權,最多只能規定為建設者,村委會不具有獨立主體資格,非所有權主體。“小產權房”無共有人。
綜上所述,“小產權房”的所有權還是村民集體所有。其實,村民集體也是由村民組成的,村民在村民集體所有權下充當的是共有人的身份,所以,也可以認為“小產權房”的終極所有權還是歸農民所有的。“小產權房”的問題實際是我國經濟快速發展的大環境下城鄉二元結構制度下的產物,其迅速發展是當前經濟社會迅速發展的一個負面帶動。可是由于我國現行政策、法規對“小產權”房的產權界定有自相矛盾之處。在目前的情況下,對于已購和將購的群體,政府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該要區別對待。首先應出臺有關政策以禁止“小產權房”的買賣,同時政府要結合實際將已購的“小產權房”合法化。其實,如果想從根本上解決“小產權房”的問題,最根本的方法便是改變我國城鄉二元社會結構,從而改變土地的二元制結構狀況。
參考文獻:
[1]龐文青。“小產權房”的法律規制[J]。 財經政法資訊,2009( 4) : 66- 68.
[2]王德山,姜曉林。“小產權房”問題研究[J]。 法學雜志,2008( 6) :45- 46.
[3]商鞅。 商君書[M]。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74:23.
一、集體土地之所有權
所有權是物權體系的基石,設立于集體所有土地之上的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均以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存在為前提條件。然而,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集體土地所有權在性質(主體)和內容方面均存在值得探究之處。
關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當前我國法學界主要有三種不同觀點。其一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由“集體經濟組織”享有的單獨所有權; (注:王衛國:《中國土地權利研究》,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114頁。)其二認為,我國的集體所有權是一種新型的總有,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權,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愿原則來行使對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注:韓松:《中國農民集體所有權的實質》,載《法律科學》1992年第1期。 )其三認為,集體所有權是“個人化與法人化的契合”,集體財產(土地)應為集體組織法人所有,而集體組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股權或社會權。(注:孔祥俊:《民商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第378頁。)
筆者認為,上述諸說中,以“總有”說較為可取,其理由如下:(1 )我國現行立法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為“農民集體”而非“集體經濟組織”。《民法通則》第74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合作社等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管理法》第8 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從以上規定看,雖然個別條款前后用語未盡統一(“農民集體組織所有”的“農民集體所有”并用),但其基本精神仍可歸結為“農民集體所有”,村農業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僅有“經營、管理”之權。可見,對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我國現行立法使用的是“農民集體”這樣一個模糊的用語。(2 )“農民集體所有”實質上是一種帶有“總有”色彩的所有權形態。首先,“農民集體”不是一種獨立的民事主體形態。依通行的民法理論,具有獨立法律人格、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民事主體主要有自然人和法人兩種,此外,作為主權者的國家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主體,而“農民集體”作為一個法律用語,本身并不代表某一種權利主體,只是描述了我國現階段的一種農村社會(經濟)組織形式(其典型形態是以村為單位的農民集體);換言之,“農民集體”即非個人,也非法人,因此它本身并不能作為人格者享有土地所有權。一些學者將集體土地所有權界定為一種由“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集體”享有的單獨所有權,無疑是將“農民集體”一概視為一種獨立的權利主體,這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是難以成立的。從更深層次上說,這種觀點反映了我國法學界對集體所有權本質的一種傳統觀念,即認為集體所有權和國家所有權一樣,都只能是一種“間接所有權”,正如“全國人民”不可能成為全民所有權的主體因而確立國家所有權一樣,集體所有權的主體也不可能是集體成員之全體,而只能歸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集體”這樣一個權利主體。殊不知,集體所有權作為集體所有制的法律反映,與作為全民所有制的法律反映的國家所有權相比,在經濟基礎上是有顯著區別的。就全民所有制而言,“由于全國人民在全國范圍內對生產資料的共同占有,其主體人數之眾、范圍之廣,在客觀上使每個勞動者無法直接行使對這部分生產資料的所有權,因而,現階段的全民所有制,實質上就是國家所有制,在法律上就表現為國家所有權。而農民集體所有制僅僅是一定集體組織,一般是一個社區單位內的全體勞動農民共同占有生產資料的公有制形式,其主體人數之少、范圍之小是不可與全民所有制相提并論的,這就使得一個整體組織范圍內的全體勞動農民直接占有生產資料、享有所有權在客觀上成為可能。這種客觀可能性必然要求法律上確認農民集體的直接所有權。因而,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就是一定集體組織范圍內的全體農民”。(注:韓松:《我國農民集體所有權的實質》,載《法律科學》,92-1.)其次,“農民集體所有”, 既非一種單獨所有權,也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共同所有權(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而是一種帶有。“總有色彩”而又有別于傳統民法意義上的“總有”的新型所有權形態,有的學者稱之為,“新型總有”。(注:韓松:《我國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享有形式》,載《法律科學》,93-3. )此種認識,系基于我國農民集體所有權在法律性質上與傳統總有之比較,認為前者對后者既有繼承,又有更新。具體地說,繼承的主要表現有四:其一,多數人及其結合之團體總有一個所有權,這適合由一定范圍全體農民集體直接享有所有權;其二,所有權的行使受團體的強烈制約,這適合維持農民集體的統一意志和利益;其三,“總有以團體利益為先”,“惟于全體利益與個人利益一致之范圍,而許團員個別權之行使”,這適合于農民集體所有權將集體利益與其成員利益有機統一;其四,總有成員對總有財產的應有份并不具體劃分,永遠屬于潛在份,不得要求分割、繼承或轉讓,這適于維護集體公有制的鞏固和發展。更新的主要表現有二:其一,總有成員和其團體對總有具有抽象的統一支配權,不再是團體的管理處分權和成員的使用、收益權的簡單相加,而首先是總有成員通過其集體對物實現抽象的統一支配,即總有成員通過其團體、團體依賴其成員對總有財產按照“平等自愿、議決一致”的原則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二,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受益權,即從所有權總體上享受利益如有承包經營、使用總有財產的資格,有權利用公共設施、享受公共福利等。(注:韓松:《我國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享有形式》,載《法律科學》,93-3.)筆者認為, 上述闡析頗為符合我國農民集體所有權(尤指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實際狀況和有關立法精神,因而予以采信。
在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作出以上定性之后,學術界爭議頗多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即集體土地所有權歸屬于一定農村集體組織范圍內的、“農民集體”,由集體成員對土地共享所有權。根據我國現行立法,集體所有的土地,一般屬村農民集體所有,特殊情況下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或村內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上述規定,體現了立足現實和尊重歷史的立法精神。
所有權是對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權,所有人“于法令之限制內,得自由處分其物”(《瑞士民法典》第641條),土地所有權也不應例外。然而,對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實證分析表明,它是一種權能殘缺的“不完全所有權”。這主要表現在處分權和收益權方面。我國立法不但禁止集體土地買賣,而且禁止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有償轉移,集體所有的土地只有經國家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才能出讓、轉讓,這不僅使集體土地所有者失去了對土地的處分權,同時也使本應屬于集體的土地收益(出讓金)流入國庫;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時,給予農民集體的補償既不是地租,更不是土地的價格,僅僅是部分補貼而已;鄉(鎮)辦企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雖依《土地管理法》規定應給被用地單位以適當補償,但實際補償數額大大低于土地價值,基本上是無償使用。上述規定和做法,使集體土地所有權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所有權的應有意義,既有悖于民法的基本精神(不同土地所有權在權能上應當平等),也不利于充分發揮集體所有土地的資源效益,應作適當調整(允許非農用地的出讓和轉讓,提高征地補償標準)。
二、集體土地之用益物權
由于立法上未使用物權概念,學者間對我國現階段存在哪些用益物權及如何完善用益物權體系問題認識頗不一致,這種分歧主要就表現在集體土地用益物權的構造問題上。據筆者所見,時下各種著述中所論及的集體土地用益物權形態主要包括:(1 )土地承包經營權及相應物權形態。土地承包經營權為我國現行立法(《民法通則》第八十條、《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所確認,故通說認為它是我國現階段集體土地用益物權的主要形態。(注:參見佟柔主編:《中國民法、第四編第三章第三節;鄭立、王作堂主編:《民法學》(第二版)第十四章第四節。)但近年也有學者主張以“永佃權”或,“農地使用權”概念取而代之。(注:參見楊立新、尹艷:《我國他物權制度的重新構造》,載《中國社會科學,1995年第3期; 陳sū@①《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與農地使用權制度的確立》。)(2)宅基地使用權及相應物權形態。 通說認為,公民依法在集體土地上建造房屋,即取得宅基地使用權,但有學者將其納入“地上權”概念之中。(注:錢明星著:《物權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98頁。)(3)土地使用權說及土地他項權利說。此說主張以“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涵括集體土地上的各種用益物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農地使用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后者包括宅基地使用權、企業用地使用權和公益用地使用權,屬用益物權的土地他項權利包括地役權、租賃權、耕作權等。(注:王衛國著:《中國土地權利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180頁、184頁、216頁。)(4)基地使用權、農地使用權及地役權說。 此說認為,我國制定物權法時宜將作為用益物權的土地使用權依使用目的區分為兩種,用于建筑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稱為基地使用權,用于耕種、養殖、畜牧等目的者稱為農地使用權,這樣一來,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都被歸入基地使用權范疇,國有耕地、林地、草原使用權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則被歸入農地使用權范疇。因此,我國未來的用益物權體系主要包括農地使用權、基地使用權及地役權等三種用益物權。(注:陳華彬著:《物權法原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509—510頁。)筆者認為,上述第(3)、(4)兩種主張雖然論述角度不同,但在集體土地用益物權問題上觀點基本一致,而后者(將集體土地用益物權歸結到統一的農地使用權、基地使用權和地役權概念之下)則更為簡潔、嚴謹,可資贊同。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改造勢在必行,而農地使用權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的恰當形式。對此問題,已有學者作了較為深入的論證,茲將其觀點及理由綜述如下:(注:參見陳sū@①《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與農地使用權制度的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實為債權,而非物權。首先,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連帶性上看,此種權利連帶于聯產、承包,不是一項獨立的物權,農民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對價條件,是具有復雜意義的“聯產”,而不是單純意義上的租金,依據聯產承包合同,發包方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標的物仍具有相當大的支配權;其次,承包人與土地所有者的關系是聯產承包合同關系,它實質上是一種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即集體內部分工分配的權利義務關系,用這種內部關系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實際上只有對人(作為發包者的農民集體)的效力,而無對世的效力;其三,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條件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轉讓承包權,而物權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物權人有權自主轉讓其權利;其四,從立法上看,土地承包經營權關系中的發包人可以是集體土地所有者,也可以是國有土地使用者,即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基于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而設立,而如果在農用土地上已經設立了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在其上再行設立物權性質的承包經營權,頗值疑問;其五,實踐中出現了大量的“轉包”事例,也得到法律(如農業法)的認可。在土地轉包關系中,轉承包人所取得的也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其具有何種性質?如果是物權,性質顯然違背一般物權法理論;如果是債權性質,在立法上或實踐中就不得不面臨區分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難題。由上可見,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民法通則的抽象定性與聯產承包經營制度的具體內容之間存在著很大的差異,后者使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明顯的債權性質。(2)在深化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客觀條件下, 繼續維持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債權性質,會產生難以克服的弊端。其一,承包合同糾紛的易發性與生產經營自主權的有限性,勢必影響農民生產經營的積極性;其二,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須經發包人同意,實際上限制了土地使用權利的自由流轉,為以行政或準行政手段配置土地資源留下大多余地,這不符合現代市場經濟體制對農業資源(土地資源)配置方式的要求;其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債權性質,使農用土地制度處于不穩定狀態,因而不利于農業經濟的長期穩定發展。(3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是集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必由之路,而“農地使用權”制度的確立,則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的形式結果。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既是農業持續發展的需要,也是當前我國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內在變化的必然結果。就前者而言,土地制度的長期穩定和土地使用權利的自主流轉是農業持續發展的法制基礎(沒有土地制度的長期穩定,就不會有土地經營的長期投入,而沒有土地制度長期穩定前提下的土地使用權利自主流轉,經營者不能以有償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方式收回投資,則同樣會導致土地經營行為短期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乃是確立這一法制基礎的關鍵,因為只有物權意義上的土地使用權才能滿足長期穩定和自主流轉的要求。就后者而言,隨著承包經營制的發展,我國現階段承包者的地位與改革初期相比已發生了很大變化,即由經營者變成了投資經營者,而發包者除土地外,則很少作其他投入;承包者與發包者之間的關系也由當初的承包經營關系簡化為土地使用(租用)關系。這種變化,成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化為土地使用權的決定因素。而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的一個形式上的結果,就是在農村土地用益物權體系中,不再使用“承包經營權”這一帶有債權特點的概念,而以“農地使用權”,概念取代之。
(二)基地使用權是集體土地用益物權的另一種基本形態。集體土地按其用途可分為農用地和非農用地,對于后者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權,有的學者稱之為“建設用地使用權”(注:王衛國著:《中國土地權利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184頁。),有的則認為應歸入“基地使用權”的范疇(基地使用權包括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以取代傳統民法中的“地上權”概念。(注:陳華彬著:《物權法原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509—511頁。)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因為:(1 )農地使用權不能涵蓋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全部內容。如前所述,集體土地除農用地外,還存在一定數量的非農用地(即所謂“建設用地”,包括宅基地、企業用地和公益用地),對此類土地的使用權,既非債權意義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不同于物權意義上的農地使用權(它不以耕作、畜牧或養殖為目的,也不以支付地祖為必要),因此在立法上應分別予以規定;(2 )非農用集體土地使用權與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在法律性質上與傳統民法上的地上權并無二致(均屬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二者之間也不存在本質區別,在物權法中應當適用同樣的法律規則,不必區別對待,而“基地使用權”則不失為表述這一物權形態的恰當用語(既簡潔準確,又與農地使用權相對應)。
(三)地役權是集體土地用益物權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地役權作為用益物權的基本形態之一,向為各國民法所肯認,但我國現行立法僅有“相鄰關系”的規定而未承認地役權。近年來,學術界對此多有批評,認為這是“現行立法之一重要缺漏與不足”(注:陳華彬著:《物權法原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546頁。), 主張借鑒羅馬法和近現代各國民法關于地役權制度的成功立法經驗,建立我國的地役權制度。筆者對此亦表贊同。(注:參見溫世揚著:《物權法要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64頁。)
三、集體土地之擔保物權
傳統民法上的擔保物權,主要有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三種,對此我國《擔保法》均作了具體規定。土地的不動產屬性和擔保物權的分類標準,決定了抵押權是土地擔保物權的基本形式。囿于“土地不得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法律原則,我國《擔保法》僅有條件地允許土地使用權抵押。具體地說,可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包括以下幾種:(1)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2)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3)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物時, 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4 )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作抵押物時,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上述規定表明,我國立法對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采取了嚴格限制的立場,即農地使用權除“四荒”土地使用權外不得抵押,基地使用權除與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同時抵押外,不得單獨抵押。概言之,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原則上不得抵押(《擔保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筆者認為,這種立法主張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允許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是集體土地使用權物權化的要求。物權意義上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農地使用權或基地使用權),是土地使用人自主支配標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其內容(權能)不但包括占有和使用(收益)權,也包括處分權,而抵押同轉讓、出租一樣均屬處分的范疇。如前文所述,集體土地使用權(農地使用權)的物權化是農業持續發展的需要,而承認集體土地使用權者的處分權(抵押設定權),則是賦予集體土地使用權物權效力的必然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