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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保護基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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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保護基本條例

農田保護基本條例范文第1篇

第一條為切實保護耕地資源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保障農業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規劃人口增長的需求,依法劃定、特殊保護、長期穩定的耕地。

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種植糧食、油菜、蔬菜、飼料以及其他農作物的土地。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劃定、保護、建設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的領導。

市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和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管理。

第二章基本農田的劃定

第六條確定基本農田面積,必須從實際出發,對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口增長對耕地的需求進行科學預測。

第七條基本農田劃定方案應當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制定,并與區、縣域規劃、村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對基本農田面積實行指標控制,全市基本農田劃定方案由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全市基本農田劃定方案,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基本農田劃定方案。確需改變的,必須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下列耕地應當劃為基本農田:

(一)國務院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油生產基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蔬菜生產基地;

(三)市人民政府批準建立的種子生產基地;

(四)本行政區域內高產、穩產、優質農田;

(五)名、特、優、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六)農業教學、科研試驗基地;

(七)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劃定的其他耕地。

第十條基本農田的劃定,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劃定的基本農田面積不得低于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并應當繪圖、登記、造冊外,建立檔案。

劃定的基本農田,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要把基本農田的保護工作列入政府目標管理責任制,由上級人民政府監督檢查。

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基本農田每年進行一次普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根據市場的需求,調整種植結構,但禁止在基本農田內挖魚塘、種果樹;禁止控沙、取土、燒磚、建墳、采石、采礦、建房等非種植業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和排放未經處理的廢水。

第十三條嚴格控制征用、占用基本農田。除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國家重點工程外,其他建設項目禁止征用、占用基本農田。確南征用、占用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按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嚴禁無權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批準征用、占用基本農田,嚴禁超越批準權限批準征用、占用基本農田。非法批準的文件無效,所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十五條征用、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必須依法支付征地費。其中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上限計算,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征用、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除依法繳納耕地占用稅外,還應當繳納基本農田開發建設基金,用于基本農田的建設和開發。

基本農田開發建設征收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征用、占用基本農田,實行“占一畝、補一畝”的原則,補建的基本農田,由農業集體組織負責建設、費用從基本農田開發建設基金中給予補助。

補建的基本農田,由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納入基本農田管理。

第十八條嚴禁荒蕪基本農田,對荒蕪基本農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責令限期改正,凡棄耕地一年以上的,征收土地荒蕪費,征收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基本農田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違法占用和破壞基本農田的案件,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基本農田的建設

第二十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基本農田建設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農田水利、田間道路和農田防護林建設、減少風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把基本農田建設成為旱澇保收的高產、穩產農田。

第二十一條基本農田當按照土地分級標準分等定級,并實行地力補償制度。

鼓勵基本農田經營者增施有機肥、培肥地力,在承包期間,地力升級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獎勵;地力降級的,由經營者予以賠償。基本農田分等定級標準,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市和區、縣農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肥力監測網點。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基本農田地力狀況和地力保護措施的報告,并為基本農田經營者提供指導服務。

第二十三條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質量進行監測與評價,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基本農田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占用、破壞基本農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地貌并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非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田保護基本條例范文第2篇

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防治農業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合理開發和利用農業自然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環境保護,是指對影響農業發展的農業用地、農業用水、大氣及農業生物等的保護。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本行政區域的農業環境質量負責。

第四條 農業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列入預算,統籌安排。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六條 對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土地、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法定職責對本行政區域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業環境保護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農業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擬定農業環境保護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開展農業環境質量調查與監測,負責農業用地、用水、農畜產品質量和農用化學物質的監測,對農業環境質量作出預測和評價,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供農業環境質量的報告;

(四)組織開展農業生態建設,合理利用和保護農業自然資源,開發無公害農產品,發展農業環境保護產業;

(五)開展農業生物物種資源調查,保護珍稀瀕危生物資源及其近緣的生物資源;

(六)對影響農業環境的建設項目進行環境評價,對直接影響農業環境的建設項目和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七)參與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糾紛的調查處理;

(八)宣傳普及農業環境保護知識,組織開展農業環境保護科學研究、推廣農業環境保護的先進技術和經驗。

第九條 自治區地方農業環境質量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設立的農業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環境監測工作。業務上受上級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測機構的指導。

農業環境監測機構按有關規定納入環境監測網絡,其所提供的監測數據,可作為開展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和調查處理農業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依據。

第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鄉級人民政府可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農業環境監督員。

農業環境監督員應從熟悉農業環境保護業務和環境保護法規的人員中選任。

農業環境監督員由本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聘任,《農業環境監督員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

第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現場檢查。

農業環境監督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農業環境監督員證》。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

第十三條 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章 保護防治措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農業自然資源狀況和農業環境保護要求,合理調整農業生產結構,因地制宜開展生態建設,改善農業環境質量。

第十六條 禁止在農田、基本農田保護區傾倒、棄置和堆存固體廢棄物。在農田、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外的農業用地傾倒、棄置、堆存固體廢棄物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七條 向農田提供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八條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直接向農田排放城市污水、工業廢水的,應當確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者工業廢水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農田灌溉水質的標準。

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對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灌溉的,應定期組織監測,向灌溉用水單位和個人通報水質情況。

第十九條 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等大氣污染物的,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對農業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條 合理規劃鄉鎮企業的布局,發展無污染、少污染的行業。

禁止新建土硫磺、土煉焦、小造紙等污染項目,對已建成且污染農業環境的,按有關規定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

第二十一條 禁止獵捕、收購、銷售國家和自治區明令保護的有利于農作物的動物,并保護其棲息、繁殖場所。

第二十二條 合理使用農藥、化肥、農用塑料薄膜等農用化學物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對農業環境的污染。

禁止使用劇毒、高殘留的農藥。發展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推廣綜合防治技術。使用農藥必須嚴格執行《農藥安全使用標準》。

積極研制、推廣使用易分解、無污染的農用塑料薄膜。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其殘膜應當回收,防止殘膜對農業環境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條 對遭受嚴重污染、影響作物正常生長或者所生產的農畜產品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區域,可劃為農業環境污染綜合整治區。

農業環境污染綜合整治區的劃定范圍和治理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拒絕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二)在農田、基本農田保護區傾倒、棄置和堆存固體廢棄物,或者未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在農田、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外的農業用地傾倒、棄置、堆存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排除,費用由傾倒、棄置、堆存廢棄物的責任者承擔,可以并處罰款;

(三)將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農業生產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四)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后不回收殘膜的,責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鄉、村、場負責組織回收,其費用由農用塑料薄膜使用者承擔;

(五)違反《農藥安全使用標準》使用農藥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向農田排放不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的;

(二)向農田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等大氣污染物,污染農業環境的。

第二十六條 罰款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罰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七條 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農業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等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農業環境監督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5年5月30日起施行。

農業環境保護的措施①利用植物防治。如選用具有較強抗性和耐污性的樹種營造防污林帶,以阻止大氣污染物的擴散,并通過林網吸收污染物質等。某些對污染物敏感的植物,則可作為指示植物用來監測大氣污染。

②利用某些生物的自凈能力。池、沼、庫、塘、湖泊等水域中的某些水生生物除能將酚、氰等毒物分解成無毒物質外,對汞、鎘、鉻、鋅等元素也有較強的吸收能力。

③耕作措施防治。對已被污染的土壤,除發揮土壤自然凈化作用外,可通過深翻、刮土甚至換土等方法來消除污染。此外,增加土壤有機質含量可提高土壤的凈化能力;施加石灰、磷酸鹽、硅酸鹽等可抑制植物對重金屬的吸收。

農田保護基本條例范文第3篇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門,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會同航道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江河流域的規劃和水利資源開發利用;負責堤防工程的管理維護,并在各級防汛指揮部統一領導下做好防洪調度工作。

第三條為加強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應根據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機構,歸各級水利部門領導。

市區、城鎮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機構,由當地城建部門與水利部門共同組建和領導,按江河流域規劃的要求及市區、城鎮總體規劃的安排,負責市區、城鎮范圍內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條凡與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關的部門,必須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作。

各級河道堤防主管部門要本著專業管理和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充分依靠群眾,切實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條水利、電力部門在河道建設水利、水電工程時,必須按照統籌兼顧的原則,充分考慮交通、航運、放排、自然生態和資源保護等方面的實際需要,并應征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在河道、灘地、堤防或護堤地上作業,事前必須報經當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門同意,并服從指揮。在河道、灘地內開采砂石土料,應由當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門統一規劃、管理,與河道整治相結合。

第七條凡在河道、灘地上修建工程設施的,不得影響河道行洪、排澇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勢的不良變化,不得妨礙河道水文觀測,不得危及水陸交通安全。

在河道、灘地上修建工程設施,必須提出設計方案報經當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門和航道主管部門同意后,按下列分級管理權限呈報審批:

一、工程設施涉及或影響的范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由所在行政區域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門審批;

二、工程設施涉及或影響的范圍跨行政區域的,由其上一級河道堤防主管部門審批;

三、在本省境內的西江、北江、東江、韓江及珠江三角洲主干河道、灘地上進行建設,由建設單位提出規劃設計方案,報省水利部門審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門進行灘涂開發,由開發利用單位提出規劃設計方案,報省水利部門轉報水電部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灘地上拋石筑壩和圍墾;不得在堤防或護堤地上修建各類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設施。

第八條西江、北江、東江、韓江的主要干堤,堤身只準鋪種草皮,不準種樹。其他江海堤防種植護堤作物,必須嚴格按照省的有關規定,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門統一規劃、管理,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擅自墾堤種植。

第九條區級以上水利部門及其他專業部門對其管理的堤防工程,應根據當地水情,規定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西江、北江、東江、韓江等主要江河干堤的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應報省河道堤防主管部門審定),建立健全防洪組織和防汛工作制度,落實防洪搶險隊伍和任務,按規定儲存和更新防汛物資,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江海堤防涵閘和攔河閘壩工程的閘門啟閉操作,必須由管理單位指定專人按操作規程執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操作或越權指揮。

第十條堤防兩側應留有護堤地。凡過去已征用、劃定的護堤地,均歸國家所有,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門管理。

新建堤防和尚未劃定護堤地的堤段,當地市(地)、縣人民政府應按下列規定劃定護堤地:

一、西江、北江、東江、韓江干流的堤防和捍衛重要城鎮或五萬畝以上農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均從內、外坡堤腳算起每側三十米至五十米;

二、捍衛一萬至五萬畝農田的堤防,從內、外坡堤腳算起每側二十米至三十米;

三、捍衛一萬畝以下農田的堤防,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定。

未達設計標準的堤防和險段,其護堤地應適當加寬。

第十一條凡利用堤頂作公路的,必須經當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門同意。所用堤段的路面鋪筑和養護、維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標準,需要重新鋪筑路面時所需的物資器材,均由交通部門或使用單位負責。修建跨越堤頂的道路,必須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頂,留下路缺。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確因生產或建設需要破堤修建涵閘、泵站、交通旱閘、埋設管道或興建其他工程設施,應提出工程設計方案,經當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門同意,并報上一級河道堤防主管部門批準后,才能動工。報建單位應按批準的工程設計方案施工,按期完工,并報請驗收。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原建單位必須負責加固、改建或堵閉,廢棄的應拆除并回填夯實。

第十三條為保證河道兩岸堤防安全,凡在本省內河行駛的高速雙體船及其他大馬力浪損堤圍的船只,應當在通過危險堤段時減速行駛。

河道堤防主管部門應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堤防及其灘岸的具體情況,在必須限制航速的河段設立限制航速標志。

第十四條凡受江海堤圍直接捍衛的農田(包括農民的自留地)和農工商企業,每年應向河道堤防管理部門交納堤圍防護費。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對模范執行和維護本條例有顯著成績,或在同違法行為作斗爭中有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河道堤防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六條凡違反本條例,妨礙河道堤防管理者,應根據不同情況,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在河道、灘地、堤防或護堤地上修建工程設施,以及圍墾和違反規定進行種植者,按“誰設障,誰清障”的原則,限期由原建單位或其所有者拆除清理。

二、在河道、灘地上傾倒礦碴、爐碴、煤灰、泥土、磚石、瓦礫、陶瓷碎片、垃圾的,限期由原傾倒單位或個人清除。

三、在河道、灘地上亂挖及亂堆土、砂、石料、煤炭等雜物,或在堤身及護堤地內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鏟草皮、開溝,或在堤上行駛鐵輪、木輪和重型車輛,以及擅自挖低堤頂通車等,造成堤防及河道護岸工程損毀的,應由造成損毀的單位或個人負責修復,并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四、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駛,應對船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罰款或行政處分;造成河道兩岸堤防及護岸工程損毀者,還應根據其損毀程度和應負的責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賠償修復工程的費用和所造成的損失。

五、擅自啟閉防洪防潮堤上涵閘的閘門,挪用、盜竊防汛搶險物資器材,損毀防汛站倉、通訊、照明、觀測設備和各種測量標志等防汛管理設施的,除應根據損失程度,令其賠償外,還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罰款、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各項,除令當事人負責拆除、清理、修復(或負責該項費用)和賠償損失外,可以根據情節輕重,沒收其非法所得、暫扣其違法作業工具,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接受處罰后,發還暫扣的作業工具。

第十七條各級河道堤防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模范執行本條例。凡違反本條例,,營私舞弊,虛報情況,偽造資料,違章運行,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應給予管理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觸犯刑法構成犯罪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對拒不執行本條例,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河道堤防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破壞河道堤防工程設施的,或不服從防洪調度命令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的當事人須作出責令拆除、清理、修復以及賠償、罰款等處理的,由當地縣級以上河道堤防主管部門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政機關支付的經濟賠償或罰款,應從單位的利潤留成、企業基金、經費包干結余等資金中支付,不得攤入生產成本或基本建設投資,不得列入營業外支出,不得因經濟賠償或被罰款而減少上交利潤和應納稅金。對個人的罰款,由個人負擔。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被處以罰款的當事人,應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收受罰款的銀行應定期將罰款上繳國庫。具體收繳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省分行制定。

農田保護基本條例范文第4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退耕還林活動,保護退耕還林者的合法權益,鞏固退耕還林成果,優化農村產業結構,改善生態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批準規劃范圍內的退耕還林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退耕還林、封山綠化、以糧代賑、個體承包”的政策措施。

第四條 退耕還林必須堅持生態優先。退耕還林應當與調整農村產業結構、發展農村經濟,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建設基本農田、提高糧食單產,加強農村能源建設,實施生態移民相結合。

第五條 退耕還林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統籌規劃、分步實施、突出重點、注重實效;

(二)政策引導和農民自愿退耕相結合,誰退耕、誰造林、誰經營、誰受益;

(三)遵循自然規律,因地制宜,宜林則林,宜草則草,綜合治理;

(四)建設與保護并重,防止邊治理邊破壞;

(五)逐步改善退耕還林者的生活條件。

第六條國務院西部開發工作機構負責退耕還林工作的綜合協調,組織有關部門研究制定退耕還林有關政策、辦法,組織和協調退耕還林總體規劃的落實;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退耕還林總體規劃、年度計劃,主管全國退耕還林的實施工作,負責退耕還林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退耕還林總體規劃的審核、計劃的匯總、基建年度計劃的編制和綜合平衡;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負責退耕還林中央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監督管理;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已墾草場的退耕還草以及天然草場的恢復和建設有關規劃、計劃的編制,以及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退耕還林還草地區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關工作的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國務院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源的協調和調劑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計劃、財政、農業、水利、糧食等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本條例和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退耕還林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國家對退耕還林實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保證退耕還林中央補助資金的專款專用,組織落實補助糧食的調運和供應,加強退耕還林的復查工作,按期完成國家下達的退耕還林任務,并逐級落實目標責任,簽訂責任書,實現退耕還林目標。

第八條 退耕還林實行目標責任制。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與退耕還林工程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簽訂責任書,明確其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九條 國家支持退耕還林應用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提高退耕還林科學技術水平。

農田保護基本條例范文第5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必須遵守本條例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和腐蝕品等。

    危險化學品列入以國家標準公布的《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劇毒化學品目錄和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由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檢、交通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四條 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必須保證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并對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負責。

    危險化學品單位從事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活動的人員,必須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五條 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對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設立及其改建、擴建的審查,負責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包括用于運輸工具的槽罐,下同)專業生產企業的審查和定點,負責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發放,負責國內危險化學品的登記,負責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的組織和協調,并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的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由各該級人民政府確定,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

    (二)公安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負責發放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和準購證,負責審查核發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對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并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

    (三)質檢部門負責發放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的生產許可證,負責對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產品質量實施監督,并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

    (四)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負責調大危險化學品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負責有毒化學品事故現場的應急監測和進口危險化學品的登記,并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

    (五)鐵路、民航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航空運輸和危險化學品鐵路、民航運輸單位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監督檢查。交通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公路、水路運輸單位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對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負責危險化學品公路、水路運輸單位、駕駛人員、船員、裝卸人員和押運人員的資質認定,并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

    (六)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的毒性鑒定和危險化學品事故傷亡人員的醫療救護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部門的批準、許可文件,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營業執照,并監督管理危險化學品市場經營活動。

    (八)郵政部門負責郵寄危險化學品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依照本條例對危險化學品單位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危險化學品作業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調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向危險化學品單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議;

    (二)發現危險化學品事故隱患時,責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設施、設備、器材和運輸工具,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發現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接受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有關部門派出的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二章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和使用

    第七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并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實行審批制度;未經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在編制總體規劃時,應當按照確保安全的原則規劃適當區域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

    第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工藝、設備或者儲存方式、設施;

    (二)工廠、倉庫的周邊防護距離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三)有符合生產或者儲存需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劇毒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當分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燃點、自燃點、閃點、爆炸極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標;

    (三)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四)安全評價報告;

    (五)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收到申請和提交的文件后,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依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頒發批準書;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憑批準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條 除運輸工具加油站、加氣站外,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與下列場所、區域的距離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一)居民區、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口密集區域;

    (二)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三)供水水源、水廠及水源保護區;

    (四)車站、碼頭(按照國家規定,經批準,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的除外)、機場以及公路、鐵路、水路交通干線、地鐵風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農田保護區、畜牧區、漁業水域和種子、種畜、水產苗種生產基地;

    (六)河流、湖泊、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

    (七)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保護的其他區域。

    已建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監督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頓;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本條例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生產、運輸、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且危險化學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改建、擴建的,必須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經審查批準。

    第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向國務院質檢部門申請領取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開工生產。

    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將頒發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情況通報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部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

    禁止用劇毒化學品生產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

    第十四條 生產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在危險化學品的包裝內附有與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并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加貼或者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標簽。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時,應當立即公告,并及時修訂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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