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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和勞務糾紛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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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和勞務糾紛的區別范文第1篇

提要----------------------------------------------------(1)

關鍵詞------------------------------------------------------(1)

消費者------------------------------------------------------(2)

(一) 消費者概念的思考-----------------------------------(3)

(二) 消費者與經營者-------------------------------------(3)

(三) 法人消費-------------------------------------------(4)

(四) 生活消費-------------------------------------------(5)

(五) 消費者的界定---------------------------------------(6)

消費者權益的保護--------------------------------------------(6)

(一) 消費者享有的權利-----------------------------------(6)

(二) 消費欺詐和虛假廣告---------------------------------(7)

消費所引起的醫療糾紛----------------------------------------(8)

(一) 醫療糾紛的性質-------------------------------------(8)

(二) 醫療糾紛的解決-------------------------------------(9)

注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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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內 容 摘 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頒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起到了顯著的作用。對于消費者這一概念如何界定,界沒有統一的說法。應該通過司法解釋將消費者定義為與經營者相對應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原則上僅限于人,而不應當包括單位。消費包括生產消費與生活消費兩大類, 依據《消法》第2條前段的規定,消費者只有在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權益才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判斷是否“生活消費”不應只考慮購買者的目的與動機,也不能夠以購買的物品是否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的標準。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某種商品交易活動,其購買行為便是為了“生活消費”,他就是消費者。醫療服務糾紛是患者投訴較多的一類服務,對醫療糾紛的投訴,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是否有權受理,以及對醫療糾紛是否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在學術界爭議較大。其實醫療關系是一種醫療服務合同關系,符合《消法》并適用于商品、服務兩類消費關系的規定要求。但并不一定要適用《消法》第49條的規定對患者的權益加以保護。

關鍵詞:消費者 欺詐 權益保護

消費者保護法常常被看成是一個當代現象。然而,更早以前,大多數國家已有了一些與消費者有關的涉及到度量衡、合同、商品買賣、食品與衛生以及一些活動的。 這些早期消費者保護法律的一個特點,就是它們并不區分不同類別的購買者——消費者被等同于一般的商品購買者,后來的一大進步是增補了相應的法律條款,以區分開消費者購買和商業性購買,并對消費者給予更多的保護和權利。但是早期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的改進仍著眼于商品和服務的買主和賣主,假如商品和服務的使用者并不是其購買者的話,這些使用者也享受不到任何保護。雖然消費者運動通過一系列新法規來解決某些特殊,使消費者受到了更大的保護,但這種分散的立法仍然有著相當的局限性,新的問題層出不窮,損害消費者權益的事情常有發生。假冒偽劣產品屢禁不止、違背商品計量和價格公正現象隨處可見、虛假廣告層出不窮、醫療糾紛的問題屢屢出現、損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不以為然、服務質量和商品售后服務有待改善、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理解不能統一等等。其中,因消費者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范疇引起的問題,更是繁多。本文擬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出發,對消費者的概念及其權益的保護作出界定,并對有關醫療服務糾紛的問題略提管窺之見。

一、消費者

法律以一定的社會關系為其調整對象,不同的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和范圍是各不相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這是《消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所作的界定。據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要調整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而產生的關系;或者說是一種生活消費關系。但該規定在理論上與實踐中引發了不少爭議。爭議點主要集中在兩個問題上:第一,何謂消費者?消費者是僅限于自然人還是也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費”?除此之外,還需要在法律上明確哪些關系不屬于生活消費,并應當排斥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之外。①

(一)消費者概念的思考

在法學上,消費者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最重要的主體,給消費者下個比較準確的定義,對于更好地保護消費者權益十分重要。 《消法》第2條的疑義在于,不是為了生活消費而是為了其他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屬不屬于消費者的范疇,應不應該受《消法》的保護?這個問題反映在司法實踐中就出現了一個誤區,“知假買假”者常因主觀要件不符而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認和保護,從而忽視和寬宥了對“制假售假”者的打擊力度,這對于處在弱者地位的消費者來說是相當不利的。

那么,如何定義消費者的概念呢?筆者認為,應當從立法宗旨和現實需要兩個層面來考慮。《消法》的立法本意是保護消費者權益,制裁欺詐售假行為,近年來,市場上假冒偽劣商品時有存在,坑蒙拐騙現象時有發生,越來越多的消費者強烈要求用“重典”來整治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因此,對消費者的外延作擴大性解釋是十分必要的。如果通過司法解釋,給消費者下這樣一個定義:消費者是以非生產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那么,這就排除了生產消費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個人目的的消費者全部納入《消法》的保護范圍,擴大了消費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實踐中的困惑,同時可把商品房消費、醫療服務消費、消費、金融保險服務消費等新興領域中的消費者也納入該法的保護范圍中,這樣就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消費者與經營者

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目的主要是用于個人與家庭的消費。這就是說,一方面, 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的消費,當然不完全限于個人的直接消費,也可能是用于儲存、欣賞,或作為贈品贈送給他人等;另一方面,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單位的消費,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個人雖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但也是消費者。消費者是指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經營者則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對此,許多國家的立法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由此也說明,確定消費者的概念必須嚴格區分消費與經營行為。消費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是為了滿足自己的各種需要,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商品交易活動,他便是消費者。由于在市場中,消費者只是與生產者和商人相對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購買的人,只要其購買商品不是為了銷售,不是為了再次將其投入市場交易,我們就不應當否認其為消費者。

我國《消法》雖未直接明確消費者的定義,但第二條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界定為消費者的消費行為。根據本法的這一規定,我們可以對消費者概念作出如下的司法解釋:所謂消費者,是指為滿足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經營者則是向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經濟組織,它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與消費者相對應的另一方當事人。

(三)法人消費

在我國關于消費者是僅限于自然人還是包括法人的問題,理論界與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存在重大的差異。理論界大多數學者認為,“所謂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但是根據《河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在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時候,關于法人消費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問題就存在爭議。當時有一種觀點認為, 法人也要消費, 法人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也應該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護。另一種觀點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適用于公民而不適用法人, 法人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可以適用合同法。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討。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指的“消費者”原則上僅限于自然人,不應當包括法人, 法人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應當受合同法調整,而不應當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其原因在于:第一,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來看,其是為了保護消費社會中的弱者而產生的。《消法》之所以要對消費者給予特殊保護,主要就是因為消費者是弱者。正是因為消費者是個人而不是法人,在交易中往往處于一種弱勢地位,這種弱勢地位表現在:一方面,作為個人,消費者往往勢單力薄;另一方面,因其不是專門從事商品買賣的人,因此其與經營者相比較,通常欠缺交易的經驗,或者缺乏足夠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此時仍由近代民法從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出發對生產經營者、消費者進行調整,而忽視兩者實質上的差異,顯然不合時宜。②

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者、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已經發生變化,兩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對等的實力,實質上成為一種支配與被支配的不平等關系。而對消費者的損害,不僅損害大眾的利益,而且也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正是由于這一原因,各國立法都強化對消費者個人的保護。而法人并不是消費關系中的弱者,當法人與個體經營者或實力更弱的法人發生經濟關系時,其甚至處于強者的地位。因此,對法人給予特殊保護就失去理論依據。所以,消費者只是對自然人個人而言,不包括社會組織和法人。總之, 法人作為商品的買受人,服務合同的訂立者,與經營者相比,根本不是處于一種弱勢的地位,它和經營者之間在談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沒有必要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其進行特別的保護。

(四)生活消費

消費包括生產消費與生活消費兩大類, 一般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是生活消費關系,保護的是生活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產品質量法調整的是生產消費, 保護的是生產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生活消費與人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它是個人與單位維持生存與發展所必須的活動。由于依據《消法》第2條前段的規定,消費者只有在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權益才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調整的范圍就是指因消費者主要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而與經營者所形成的關系,也可以簡稱為“生活消費關系”。如何界定“生活消費” 成為確定《消法》適用范圍的必備前提。實踐中出現一些人的“知假買假”行為成為引發關于確定“生活消費”的標準的爭論的起因。如果堅持“知假買假”者不屬于消費者的觀點,并沒有充分體現強化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意圖,因為這一觀點使得消費者的概念過于狹窄,使許多假冒偽劣商品的受害者可能不能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范圍。生活消費的概念實際上在范圍上是十分廣泛的,其實就是經濟學理論中所謂的“個人消費”,與“生產消費”相對應,含義是指人們為滿足個人生活需要而消費各種物質資料、精神產品,是人們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它首先包括吃飯、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費活動;其次包括滿足人們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費活動,如閱讀書報雜志,看電影、電視,旅游等。而生產消費則是指物質資料生產過程中生產資料和勞動力的消費。生產消費的結果就是新產品的產生。生產消費本身屬于生產過程。所以,生活消費的概念是較為寬泛的,不能夠以購買的物品是否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③ 筆者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就是為了滿足自己的各種需要,購買商品和接受勞務本身體現著消費者一定的經濟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某種商品交易活動,其購買行為便是為了“生活消費”,他就是消費者。

(五)消費者的界定

根據以上對于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區別的,筆者認為,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消費者作為一個特定的用語,它是指個人而不是指法人,更不包括政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始終是與對消費者個人權益的保護聯系在一起的。事實上,我國也有一些類似的規定,例如, 國家標準計量局1985年6月29日頒布的國家標準《消費品使用說明總則》明確規定:“消費者是指為滿足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個體成員”。國際標準化組織消費者政策委員會1978年5月10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一屆年會上把消費者一詞定義為:“為個人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這些表述都將消費者定為個人無疑是正確的。我們說,消費者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但并沒有意味著消費者就一定是直接參與交易的當事人。④ 事實上,消費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終的消費者或使用者。例如,最終的消費者或使用者受到傷害,不論是否由該消費者自行購買,只要最終消費者或者使用者所受到的傷害是由制造商所生產的商品的危險造成的,消費者也可以基于產品責任要求生產者賠償損失。據此判斷某人在取得某種商品和服務時是否為消費者,不一定以該人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對價為標準。⑤

二、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有關保護消費者在有償獲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免受人身、財產損害或侵害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對居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提供特別保護的法律,是以保護消費者權利為主要的法律,是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基本法律,是國家對基于消費者弱勢地位而給予特別保護、維護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場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說是基于消費者的弱勢地位而給予的特別保護,是由于消費者的弱勢性而決定的。

(一)消費者享有的權利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所以將消費者確定為個人,而不是法人,另一個原因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定的消費者權益,都是與個人享有的權利聯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賦予單位所享有的權利。

“消費者權利”的明確提出,是在1962年美國總統肯尼迪的國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權利、知情的權利、選擇的權利、意見被尊重的權利,以及后來補充的“方便救濟的權利”。它們被公認為是消費者的五項基本權利。1985年4月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保護消費者準則》,國際消費者聯盟提出了消費者的八項權利:(1)得到必需的物質和服務借以生存的權利;(2)享有公平的價格待遇和選擇的權利;(3)安全保障權;(4)獲得足夠資料的權利;(5)尋求咨詢的權利;(6)獲得公平賠償和法律幫助的權利;(7)獲得消費者的權利;(8)享有健康環境的權利。這些權利常常被稱為“消費者的人權”,表明這些權利與個人聯系在一起,而不是團體所享有的權利。⑥

《消法》在該法第二章對消費者權利進行了專門規定,其中包括消費者的安全權、知悉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結社權、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之時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及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由此可見,其中許多權利都是賦予個人所享有的權利,而不涉及法人。如果將消費者的概念擴大到法人,那么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認和保護消費者個人權利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

(二)消費欺詐和虛假廣告

欺詐行為是經營者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消費者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如果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按照《消法》四十九條的規定,應當承擔加倍賠償的懲罰性民事責任。加倍賠償的懲罰性民事責任是指實施欺詐行為的經營者除了賠償消費者的實際損失之外,還要增加一筆賠償費用。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的費用的一倍。這里需要指出的是最終對于經營者是否構成欺詐,還要通過仲裁或訴訟途徑給予認定。對于欺詐的構成要件,我國民法學理上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是:首先欺詐者主觀上須有故意,其次欺詐者須有欺詐行為,再次須是使被欺詐者陷于錯誤,最后被欺詐者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第二種是:首先欺詐一方必須出于故意,其次欺詐一方有欺詐另一方的行為,最后受欺詐一方實施的民事行為與欺詐一方的行為有因果關系。筆者認為前一種觀點只不過是對后一種觀點內涵的進一步限制,即前者與后者的關系是種與屬的關系,因而二者在本質上是一致的。

虛假廣告是使人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數量、價格、用途、性能等與商品或服務密切相關的方面產生錯誤的認識,從而達到誘導他人購買或接受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目的。虛假廣告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危害,通常表現為三種情況:(1)使消費者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非出自自己真實意愿而購買或接受了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2)由于虛假廣告隱瞞了商品或服務的缺陷,造成消費者在使用過程中發生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損害,和因商品或服務缺陷造成的消費者人身和其他財產的損害;(3)由于虛假廣告隱瞞了商品或服務的真實情況(不一定是缺陷),使消費者購買了本不適合自己消費的商品,如某些不屬于這種膚質的消費者也購買、使用,而發生沒有效用或損害皮膚的后果。對于因虛假廣告誤導,致使消費者受到損害的,消費者有權向利用虛假廣告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依照《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3條,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欺詐消費者行為: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并且依照第6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1倍。

三、消費所引起的醫療糾紛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必須在法律上明確哪些關系不屬于生活消費,并應當排除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之外。從實踐來看,醫療服務糾紛是患者投訴較多的一類服務,對醫療糾紛的投訴,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是否有權受理,以及對醫療糾紛是否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對此,在學術界爭議較大。

(一)醫療糾紛的性質

在醫療關系中,患者都是接受醫療服務的個人。他或她為所提供的醫療服務提供了一定的對價,盡管這種對價不一定符合市場價格,但和一般支付對價而獲得服務的消費者沒有本質的區別。盡管醫院的醫療收費仍然堅持執行政府的指令性價格,不能采取市場調節,隨行就市。但不可否認醫療關系具有有償性,患者接受醫療服務不像一般服務那樣獲得一種身心的愉悅,但也是為了恢復身心健康,滿足個人的需要。所以,患者符合消費者的特點。尤其是在醫患關系中,醫生在整個醫療活動中處于主導和優勢地位,由于醫療服務的技術含量高,信息不對稱,使得患者一般處于缺少充分選擇權的被動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 。⑦ 醫療服務需求屬于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完全符合《消法》適用于商品、服務兩類消費關系的規定要求。患者是通過付費來獲得醫療服務的,這些費用便成為醫院提供醫療服務的對價,因此雙方之間無疑是一種生活消費關系。將醫院與患者之間的關系認定為消費關系的意義在于:一方面,明確患者作為消費者所應當享有的基本權利,如消費者的安全權、知悉權、選擇權、索賠權、接受服務時其人格尊嚴受到尊重的權利等。另一方面,患者作為消費者在其權利受到侵害以后,特別是因為醫院的重大過失引起醫療事故,造成病人的人身傷害,病人可以尋求消協等消費者團體的保護,這是非常必要的。因為消費者的弱者地位決定了消費者與經營者不具有同等的談判地位,充分發揮社會團體的功能,有利于社會實質公正的實現。⑧

(二)醫療糾紛的解決

筆者認為,盡管醫患關系可以認為是一種消費關系,但并不一定要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來保護患者的權益。事實上,《消法》第49條的規定是保護消費者的最有利的措施,但該條的規定并不一定要適用于醫患關系,因為一方面,《消法》第49條的規定,適用的對象是欺詐行為,欺詐都是一種故意行為,而對于醫療行為而言,即使出現了重大事故,在一般情況下,不能說醫生從事了故意致病人損害的行為。所以不能適用該條的規定。另一方面,這種一加一的賠償在醫療糾紛里面沒有辦法確定賠償的基礎,究竟是醫藥費用、手術費用還是掛號費用等。還要看到,從醫療糾紛的情況來看,患者所受到的傷害并不是簡單地適用第49條關于雙倍返還的規定就可以得到補償的,而應當尋求更有利的法律保護途徑,例如通過合同的約束或者通過侵權等方式得到損害賠償。⑨ 當然,在特殊情況下,也不排除使用該條規定的可能,例如,病人在醫院購買的藥品是假藥,由于對于病人在醫院購買藥品時的關系而言是一種典型的買賣關系,所以也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

消費者權利保護法頒布以來,對于保護消費者權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不容忽視的是,現行《消法》制定于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體制的初期,受制于當時的經濟水平和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認識水平,許多沒有在《消法》中反映出來。在今天看來,該法存在著立法上的缺陷,除了本文探討的對消費者概念界定不清,對適用該法的消費種類沒有明確規定外,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應該還有其他很多方面需要發展,如刑法上的、行政法上的、民法上的,如國家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消費者組織的作用等等,另外其與民法、合同法之間的銜接已經開始出現問題,很多經濟糾紛僅僅靠《消法》難以調整雙方的關系。這就迫切要求通過司法解釋來彌補這些缺陷,對“消費者”、“商品”、“服務”、“經營者”這些概念加以明確界定,一些地方性法規,如《北京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在很多方面都提供了很好的探索。我們有理由相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將會取得長足的進步,其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必將得到更加廣泛的適用,為切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發揮更為重要的作用。 注釋:

①王利明:《與法律》北京出版社2002年第2頁。

②馮諱:《任何認識消費群體》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頁。

③郭衛華主編:《中國典型消費糾紛法律分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頁。陳栓青、王松芳:《對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療糾紛的不同見解》,《中華醫院管理雜志》1999年第12期第9頁

④徐國強:《對消費者主體范圍的思考》,《江西法學》1996第6期第78頁。

⑤馮震宇等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約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9頁。

⑥易天:《消費者的認識與理解》,《內蒙古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版)》2000年第32卷第33頁。

⑦高虹、何忠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處理醫療糾紛嗎?》,《中國衛生事業管理》1998年第12期第16頁

⑧陳栓青、王松芳:《對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療糾紛的不同見解》,《中華醫院管理雜志》1999年第12期第9頁

⑨觀點來源的批注

資料:

[1]. 王利明:《政治與法律》北京出版社2002年版。

[2]. 馮諱:《如何認識消費群體》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 徐國強:《對消費者主體范圍的思考》,《江西法學》1996第6期。

經濟糾紛和勞務糾紛的區別范文第2篇

財務風險預警機制是指企業在財務管理過程中所形成的相互依賴和制約的預警體系。通過財務風險預警機制,將風險預警機制引入企業內部管理,形成風險承擔和管理制度。財務風險預警機制主要包括財務信息收集傳遞機制,財務預警分析組織機制,財務風險分析機制和財務風險處理機制。預警組織機構是財務預警的核心部門,主要由技術人員、財務人員和管理咨詢專家組成。良好的財務風險預警機制,需要信息傳遞收集技術,將財務信息及時傳遞到相關分析系統,進行數據分析。財務預警分析系統是核心,主要將財務數據信息進行核實和比對分析,通過環比和橫比的分析,發現財務風險問題,及時評估相關損失。財務分析機制應該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做到不偏不倚,客觀真實。財務風險處理機制是關鍵,不怕出現問題和風險,要在出現問題和風險之后及時處理和應對,盡可能降低風險所帶了的影響。

二、施工企業所面臨的財務風險分析

(一)施工企業債務風險較大

施工企業施工周期長、資金需求量大,投資回報率低。部分施工企業需要墊付資金,資金缺口較大,財務風險較高。在舉債過多的同時,容易造成流動性過低,償債壓力較大,施工企業的項目部和事業部一般都是非獨立法人,不可從金融機構貸款,一旦自有資金周轉不開,就要向銀行籌借新債償還舊債,本金利息較高。

(二)施工企業主營業務收入的增長高于利潤的增長,施工企業獲利能力較差

項目工程競爭力不強,最近幾年,勞務價格和原材料價格不斷攀升,總成本過高,項目存在虧損風險。

(三)資金周轉效率較低

尤其是應收賬款的周轉速度較低,營運能力不夠高,應收賬款轉為壞賬的風險較大,企業存貨庫存較高,企業財務風險加大。施工企業管理不善,粗放式管理,導致公司生產開支較高,施工成本居高不下,還未竣工就已經虧損嚴重。

(四)現金流量偏低

部分生產經營設施老化,銀行資金需求量大。由于盲目擴張,攤子較大,施工企業效益較低。

(五)籌資風險和投資風險和經營風險

主要涉及財務風險中的利率風險、負債結構風險、決策風險和監督管理風險,投資風險涉及投資周期風險、投資回報風險,施工企業往往陷入經濟糾紛和意外事故,涉及的金額都較大,給企業帶來一定的經營風險。因招投標風險的存在,在經營過程中很容易形成一定的財務風險。

三、施工企業財務風險成因分析

一方面國家宏觀經濟政策調整形成的風險。國家節能減排、擴內需措施的不斷實施,國家對基礎設施建設投入較大,施工企業的業務量較大,涉及資金較多。與此同時,施工企業人員較多,人員和企業相對過剩。我國施工企業在進入國際施工市場的同時,國外施工企業也進入國內市場,加大了國內施工市場的競爭,后金融危機時代,建筑市場萎縮,施工企業較多,部分企業為中標不惜以低價競標,財務風險較大。金融危機對施工企業產生的影響具有一定的滯后性,導致在后金融危機時代財務風險較為凸顯。另一方面,由建設合同、法律形式形成的風險。施工企業涉及的法律合同較多,期間涉及眾多法律法規,包括施工合同、物業合同、資金管理合同、資金墊付合同以及安全施工、廉政合同等等。部分施工企業可能有時需要變更臨時合同,導致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在結算賬款和合同履行上引一系列的糾紛,合同金額一般較大,形成財務風險的可能性較大。

四、施工企業財務預警管理體系的建立

(一)建立施工企業財務風險預警指標體系

財務風險預警指標體系的建立是充分發揮財務風險預警作用的關鍵。施工企業財務預警指標體系的建立主要目標是建立完善的預警指標體系,快速、準確識別和評估相關財務風險,為施工企業可持續發展奠定堅實的財務基礎。財務風險指標體系的建立原則主要有重要性原則、開放性原則和風險零容忍原則。建立財務風險預警指標體系首先要識別和評估施工企業面臨的財務風險,對關鍵財務風險指標進行相關分析,篩選出關鍵的財務預警指標,合理確定關鍵財務預警指標的閥值。及時發現新的風險點,將財務風險指標動態管理。財務風險預警指標主要包括盈利性預警指標、償債預警指標、周轉速度指標和持續發展指標。

(二)建立施工企業財務風險預警責任機制

為應對施工企業財務風險預警責任制度,要建立財務風險預警組織機構,使風險預警的功能得到正常發揮。要成立財務預警組織管理委員會,成員可以為兼職人員,由技術骨干、專職財務人員、審計人員和管理人員組成,同時,要積極吸納一定的外部專家學者,制定風險管理機制,落實相關風險責任,搭建風險管理平臺,研究相關預警方案,將財務預警相關責任考核落實到位。要進一步加強施工企業財務預警風險的監測和預報工作。要逐步建立財務風險預警責任層級,明確財務風險預警指標的責任部門和責任人員,確定不同的預警等級和責任崗位,遇到財務風險預警能夠及時反饋和應對。要區別設置財務預警級別,一般財務預警由一般工作人員處理,中度財務預警由中層管理人員負責,高度財務預警由高級管理人員負責處理。

(三)建立施工企業財務風險預警處理機制

1、要嚴格規范財務預警信息的審核和警報

及時有效地預測可能發生的財務預警信息,要加大對財務會計信息的系統分析,抓住相關財務風險關鍵審核點,對比相關內部數據和外部市場、行業數據,從市場、原材料、人工成本等方面系統分析,排除由于人為原因產生的相關偏差,確保財務預警信息的準確真實有效。相關責任人要根據已審核的相關財務數據,確定預警等級,將相關信息及時發送到責任崗位。

2、加強財務風險預警指標分析

通過分析財務預警指標的各組成要素,及時評估風險大小和敏感性,確定預警產生的原因,評估相關損失。將控制重點放在重大風險的防控上。采用的方法主要有因素分析法、敏感性分析和趨勢分析法。具體問題要具體分析,要透過現象看本質。

3、建立財務風險應對機制

預測出相關風險后,風險相關責任人要根據風險預測結果,制定風險防范和處理方案,報風險管理委員會審批,采取轉化、化解和處理等措施,減少風險帶來的損失。要做好應對風險的準備工作,明確分工,制定詳細的處理流程,明確處理時限和階段性目標,嚴格督導相關方案的執行情況,處理相關責任人員,出具風險防控報告。

4、建立財務風險預警報告制度

通過相關處理程序之后,要使全體員工明確相關處理流程,及時了解企業整體的財務風險指標。財務預警報告主要包括財務預警體系的運轉情況、重大財務風險的處理和應對情況、針對重大風險采取的應對措施、風險造成的損失、重大財務風險對施工企業的影響分析等。

5、建立財務風險保障體系

經濟糾紛和勞務糾紛的區別范文第3篇

Abstract: With the building construction to further improve the level of mechanization, various types of machinery and equipment to augment the construction unit, how to manage and use such a large device resources, so as to maximize the economic benefits, is placed in front of us a major issu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engineering equipment operating leases present situation and problems, and on this basis, to carry out analysis of the main points of operating leases.

關鍵詞:經營性租賃;問題;發展要點

中圖分類號: F721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在市場經濟發展的今天,我們感到受以往計劃經濟思想的影響,造成設備資源的極大浪費,企業設備的配備與使用,使用與效益脫節現象比較嚴重,機械設備的平均綜合年利用率僅在40 %左右。所以要擺脫舊觀念,打破舊框框,走出困境就要勇于探索,勇于創新,以經濟效益為中心,為提高企業經濟效益服務,使資產設備管理由服務型向經營方向轉化,創立集使用、維修、管理、經營于一體的新模式。

1內涵

經營性租賃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短期租賃設備,并承擔維修責任,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但不擁有所有權的一種租賃行為。經營性租賃方式靈活,可隨時進行并可隨時解除租賃關系,承租人不承擔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有關的風險、義務和責任,對于資金緊張、短期使用設備的用戶有著很大的吸引力。

經營性租賃,是國際工程機械市場的主要趨勢之一;租賃業務在國際工程機械銷售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英國占整個工程機械銷售額的75%,在德國占30%,在法國占30%,在北美占25%。經營性租賃這個概念,雖然已經叫喊了好多年,但是在國內工程機械行業卻顯得有些新鮮。租賃市場的長期空白,使得大多數的制造商和商都遲遲沒有參與其中。國外品牌租賃業務的推出,給我們帶來了躍躍欲試的勇氣和爭奪新市場的決心。

2、目前經營性租賃的主要問題分析

中國工程機械租賃市場的競爭是無序的。價格戰雖然能起到一定效果,可傷害的是整個產業鏈的利益,目前已經到了無利甚至賠錢賺吆喝的地步。投資工程機械租賃已經無利可言,逃離也不是件容易的事。

中國的經營性租賃游走在法律的邊緣。首先中國的租賃法規對工程機械租賃的保護還不到位,很多設備出租出去收不回租賃款的現象十分普遍,由于所簽訂的合同不規范,結算手續不齊全,真可謂無門。另外,承租企業相關人員吃回扣已經成為業界普通現象,不給對方回扣又拉不來業務,租賃公司隨時都有因行賄而被的可能。

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的工程機械租賃公司也不會有中國這么多、這么亂。在歐美發達國家,基本上是以干租(只租設備不提供操作人員)為主,濕租為輔。而且規模都很大,有的一家租賃公司的設備就有幾萬臺,并且管理科學而專業,三四個人能管理兩三千臺設備。租賃公司就是專管設備,維修公司專管維修,配件公司專門提供配件,勞務公司負責操作手輸出。不像中國的租賃公司,無論大小都五臟俱全,既有維修也有配件,既租賃也銷售,甚至制造加翻新,有的自己也承包工程負責施工,遠不如歐美公司做的專業。

3發展經營性租賃的要點分析

經營性租賃業務的開展,對傳統的銷售業務是一個很好的補充,滿足了市場新的需求,拓寬了經營范圍,是一種價值模式的創新,是經銷商另外一個巨大的利潤來源。經營性租賃,還可以作為新產品銷售的展示臺,通過租賃,使新產品提前投入工作,性能和用途得到充分展示,消除客戶對新產品的憂慮,使客戶買得踏實,用的放心。經營性租賃,不僅僅指的

是將積壓品進行出租,當租賃形成一定規模,還可以進行業務延伸,二手機的購買和出租、新機換舊機進行出租、舊機出售再購機,都是可以采取的經營方式。

在經營性租賃業務的開展過程中,由于沒有經驗可循,幾乎都是邊開展邊規范的形式。柳工的經營性租賃雖然還沒有全面展開,但是惠友和恒日的租賃歷史為時不短,為此項“工程”的全面開花提供了鋪墊。根據惠友和恒日經營性租賃的開展經驗,以及國外品牌開展此

項業務的一些借鑒,開展經營性租賃從總體上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3.1人才培養、機構設置

起初,經營性租賃業務,只是作為一個附屬業務,人員基本上都是原來搞銷售的一批人。在正常的業務開展過程中,難免會出現一些問題,這些問題的根本就在于對銷售和經營性租賃的區別沒有完全搞清楚。

銷售的核心在于想方設法將產品出售給客戶并長期保持這種良好的買賣關系。主要的工作在于“規勸”客戶,讓客戶信服并進行購買;后續服務保持客戶滿意。但是,租賃的核心在于保持良好的機器運作、對承租人進行適當的制約關系以保證資金的安全回籠。所以,如果用

銷售的思路開展經營性租賃,難免本末倒置,形成客戶資源的流失或者公司資金的難以回收。

在開展經營性租賃的過程中,必須保證從業人員掌握充足的租賃知識、市場知識,給與從業人員進行業務能力的培訓。并進行崗位負責制,細化業務范圍,服務、法律、財務、物流、管理,保證做到事事有人做,事事人負責。各個部門相互配合,對設備、客戶進行科學管

理,才能保證業務的順利進行。組織機構的建立是內部流程規范進行的前提。

3.2為客戶提供全面的服務

客戶租賃機器的目的在于工程順利高效的完成。所以在客戶租賃設備、使用設備的過程中,我們必須為客戶全方位的去思考。客戶僅僅是為了使用我們的機器去完成工程,所以任何阻礙客戶順利高效完成工程的事情都是我們應該克服的對象。怎么保證和客戶簽約的順利完成?怎樣保障設備安全的到達施工工地?怎樣保障設備安全無故障的完成工程?怎樣保障在設備的使用過程中對事故的及時處理?怎樣保障和客戶經濟糾紛的完滿解決?怎樣才可以使客戶成為我們的忠誠客戶?怎么才可以在客戶群眾建立我們的租賃品牌?這些都是我們應該認真考慮并付于實施的。

3.3注意政策法規的約束

目前,工程機械行業經營性租賃這方面還沒有一個完整的法規出臺,雖然暫時沒有相關法律進行制約,但是相信隨著經營性租賃的廣泛發展,政府定會做出反應。國家的法律法規是企業生存的先決條件,所以必須時時刻刻關注這方面的進展。

另外,國家的宏觀調控也會對企業的經營造成影響。尤其是國家對投資的調整,會直接影響到企業設備的市場投放量,針對國家的政策,適當地調整企業的運營決策,政策寬了,可適當放大設備擁有量,市場緊縮了,適當減少對設備的投資。

經營性租賃巨大的市場潛力,已經慢慢地釋放出來。作為工程機械行業的一個成員,應該看到里邊隱藏的巨大市場價值。積極學習前人的經驗,結合自身的實力進行有效整合,定會在經營性租賃這塊肥沃的土地上找到自身的價值。

參考文獻:

[1] 何平.工程機械銷售與融資租賃[J]. 建筑機械化. 2008(04)

經濟糾紛和勞務糾紛的區別范文第4篇

【關鍵詞】 無形資產; 邊界限定; 知識產權; 智力資本

一、引言:資本在全球的第三次擴張激發了無形資產的活力

從世界經濟的發展歷程來看,全球經濟一體化已經成為不可逆轉的發展潮流。隨著經濟全球化的進程,資本又一次走出國門,實現全球的第三次擴張①。與以18世紀末19世紀初的第一次產業革命和19世紀末以電力的發明和重化工業為中心的第二次產業革命為標志的兩次資本擴張不同,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尤其是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以來,隨著以電子計算機、激光、生物技術等先進科技為標志的第三次科技革命和產業革命,資本又在全球范圍內進行了它的第三次擴張。這一次的資本擴張不是用堅船利炮和武力打開世界市場的大門,而是充分依靠知識資產、知識產權、市場資產、人力資源和組織資產等無形資本實現擴張,無形資產緊密配合有形資本進入世界市場,在世界市場范圍內配置資源和進行價值創造,其擴張的速度和所產生的效果已經超過了前兩次資本擴張。如微軟、可口可樂等就是典型的例證。但問題是,什么是無形資產?無形資產與相關資產的邊界如何界定?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無形資產本身的內涵發生了哪些變化,其外延又有哪些延伸?無形資產到底是如何為企業價值進行貢獻等問題,需要從理論上予以澄清。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對無形資產的邊界予以限定,并對相關概念的關系予以厘清。

眾所周知,任何事物由于其質的規定性,都有相應的內涵和外延,以保持該事物的獨立性與穩定性。如果某事物的外延過小,無疑不利于對該事物的全面認識和把握;相反,如果事物的外延過大甚至無限大,勢必侵犯其他相關領域,甚至異化為另一事物。目前,人們對無形資產的認識既具有無限擴大的趨勢,又存在限定范圍過窄的問題。因此,科學而合理地界定無形資產的邊界,維護無形資產的嚴謹性與嚴肅性,對無形資產理論的進一步深化研究和應用研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

二、法學、經濟學、會計學對無形資產內涵的初步界定

無形資產作為財產的一種類型,最早源自法學對財產的研究②。奴隸社會的羅馬法把財產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在羅馬法的條文中,尚無“無形財產”的明確規定,但是從公元二世紀羅馬法學家蓋尤斯(Gaius)所著的《蓋尤斯法學原理》(Institutes of Gaius)一書中,已經出現“無形財產”的雛形。該書第一次把民法分為“人法”、“財產法”、“債法”三個部分,在財產法中,則明確地把財產分為“有形財產”與“無形財產”兩部分。在無形產權的取得方式上,蓋尤斯認為,無形產權的取得方式與有形的不動產及動產都不同,既不能憑借時效取得,也不能通過傳統的買賣方式取得③。1890年,美國法院通過審理明尼蘇達鐵路委員會減低鐵路運費一案時,宣布這是一種“財產剝奪”行為,雖然所剝奪的不是有形體的財產,但它是無形的財產――規定價格的權利。通過這次宣判,美國最高法院賦予“財產”這一概念以新的涵義,即在原先那些“有形”財產的意義上,增加了“無形”財產的意義。于是,從十九世紀末開始,“無形資產”概念被司法實踐所承認,以后在一系列其它經濟糾紛案中進一步得到強化。

經濟學對無形資產的研究,更多側重把無形資產作為一類生產要素來解釋經濟增長,而并不關心無形資產的具體存在形式和范圍。盡管早在1776年亞當?斯密就在其名著《國富論》中闡述了把國民所有的有用能力當作資本的思想,馬歇爾(Marshall)和費雪(Fisher)進一步把知識也納入資產的范疇,即無形資產,但無形資產真正作為一種生產要素,則是隨著無形資產在社會經濟中的作用日益顯現而被明確。所以,經濟學家把無形資產納入生產函數,來解釋經濟增長現象。當今社會財富和經濟的增長主要受無形資產的驅動,開始成為社會的共識(葛家澍,杜興強,2004)④。

無形資產概念在微觀經濟領域中的運用,受到會計和資產評估活動的推動。作為反映和計量微觀經濟主體經濟活動過程及成果的工具,會計不僅關注無形資產對微觀經濟主體的功能發揮和價值貢獻,而且關注無形資產的具體存在形式和范圍。關于無形資產概念的定義,早期主要借助于列舉無形資產的內容。如美國會計學家哈特菲爾德1927年就提出:無形資產的涵義是指專利權、版權、秘密制作法和配方、商譽、商標、專營權及其他類似的資產。然而,列舉無形資產的各項內容的這種定義方法既沒有說明無形資產的特征,也沒有表述無形資產的本質,就連哈特菲爾德本人也不得不承認這一點。我國旅美學者楊汝梅(眾先)先生在其1926年出版的專著《無形資產論》(Goodwill and other Intangible Assetes)中,把無形資產定義為,特定企業所具有額外收益能力之表示,無形資產的價值,依據企業盈利之剩余,將其超過之數,依照相當利率,化為資產的價值是也。⑤這一定義揭示了無形資產能為其主體帶來超額收益能力的本質特征。以后的定義大多以此為基礎,對無形資產的內涵和范圍進行拓展。

三、經濟發展與無形資產邊界的動態演變

前已述及,對無形資產的邊界限定,法學、經濟學和會計學等相鄰學科對此有不同的界定,但都是從其內涵和外延兩個方面展開的。前者通過關注無形資產的基本特征,以區別于有形資產,后者則列舉實際運用中無形資產的具體存在形式和范圍。雖然無形資產這一術語具有較為悠久的歷史,但對無形資產的定義尚未達成共識。不同學科和學者出于不同的關注焦點和研究目的,對無形資產的定義有不同的認識和見解。

經濟學提供了關于資產的廣義解釋,強調資產是一種稀缺的資源,表現為一定時點的財富存量,由一定數量的物質資料和權利構成,并著眼于資產的內在經濟價值,強調其能為主體帶來未來的經濟利益。邁克爾?波特將無形資產稱為“高等生產要素”和“特殊生產要素”,認為相比屬于“通常生產要素”和“一般生產要素”的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對企業競爭更具決定意義。有形資產如何利用以及利用的成效,取決于企業無形資產積累和開發利用的狀況,受到無形資產的制約⑥。Romer(1986),Lucas(1988)等人提出的內生增長理論認為,技術、人力資本等無形資產具有顯著的外部性,與實物資產邊際報酬遞減特征不同,技術、人力資本等無形資產的外部性往往使得企業的經濟活動具有規模收益遞增的特點。巴魯?列弗在所著的《無形資產:管理、計量和呈報》一書中指出,將成本效益原理用于無形資產的分析就是無形資產的經濟學涵義,無形資產和實物資產、金融資產一樣都是遵循最基本的成本效益均衡經濟學規律,并把無形資產分為發明創造(創新活動)型無形資產、組織資本型無形資產和人力資本型無形資產⑦。

盡管會計學的理論大多建立在經濟學理論基礎之上,但與經濟學從生產要素觀點理解無形資產不同,會計學領域更多的是從資產的定義出發來理解無形資產內涵。格林沃爾德主編的《現代經濟詞典》中將“資產”定義為:由企業或個人擁有并具有價值的有形的財產或無形的權利。資產之所以對擁有它的主體有用,或是因為它是未來事業的源泉,或是由于它可以用于取得未來的經濟利益。因此,無形資產作為資產的一種類型,也同樣具有效用性、稀缺性和未來收益性特征。受會計計量和信息披露功能影響,會計學關于無形資產的理解和認識,更強調其具體存在形式和范圍。美國著名會計學專家西德尼?戴維森(1983)在其主編的《現代會計手冊》中認為:無形資產沒有公認的定義,因而常常用實例來解釋,無形資產是指專利權、版權、秘密制作法和配方、商譽、專營權以及其它類似的財產。⑧A.Nikolai和D.Bazley(1991)在其《中級會計學》中指出:有形資產是以可以看到和觸摸的物質實體為特征的。然而,無形資產是不具物質實體卻一般從法定或合同權利中形成的資產。無形資產與有形資產有著某些共同的特點,它們都是為使用而擁有而不是為投資而擁有,它們都有大于一年的壽命,它們都依據其可以為擁有者帶來的收益而確定其價值,它們都將在其收益獲得期內被消耗掉⑨。

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將無形資產定義為:用于產品的生產和銷售、出租或管理而持有的,沒有實物形態的可辨認非貨幣資產。無形資產應滿足可辨認性、對資源的控制性和未來經濟利益性。其中,強調可辨認性旨在區別于商譽⑩。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認為:無形資產指沒有物質實體的經濟資源,其價值是由其占有權及其他未來利益所決定的;但貨幣性資源(如現金、應收賬款和投資等)不認為是無形資產。美國會計原則委員會(FASB的前身)將無形資產歸類為一項特定資產,并將無形資產劃分為可確指(Identifiable)無形資產和不可確指(Unidentifiable)無形資產兩類。凡是具有專門名稱,可單獨取得、轉讓或出售的無形資產,稱為可確指的無形資產,如專利權、商標權等;那些不可辨認、不可單獨取得,離開企業整體就不復存在的無形資產,稱為不可確指的無形資產,如商譽。英國會計準則委員會在《商譽和無形資產》中將無形資產定義為“無形資產指無實物形態、性質上屬于非貨幣性的固定資產。我國1993年頒布實施的《企業財務通則》中,將無形資產定義為:無形資產是指企業長期使用而沒有實物形態的資產,包括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特許經營權、商譽等。《企業會計準則―無形資產》(2000)進一步把無形資產定義為:企業為銷售商品、提供勞務、出租給他人或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沒有實物形態的非貨幣性長期資產,通常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版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特許權和商譽等⑾。而《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2006)則把無形資產定義為:無形資產是指企業擁有或控制的沒有實物形態的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主要包括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特許權等。因商譽的存在無法與企業自身分離,不具有可辨認性,不在無形資產準則中規范。⑿

再從相鄰的資產評估學來看,資產評估側重于強調無形資產的未來經濟利益,而并不注重其取得成本是否可確指。《國際評估準則評估指南―無形資產》指出,無形資產是以其經濟特性而顯示其存在的一種資產。無形資產不具有實物形態,但為其擁有者獲取了權益和特權,而且通常為其擁有者帶來收益。該評估準則還根據無形資產產生的來源,把無形資產分為權利類(Rights)、關系(Relationships)類、組合類無形資產(Grouped Intangibles)、知識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等四大類無形資產。權利類無形資產是由書面或非書面契約的條款產生的,對于契約方具有經濟利益,如供貨合同、銷售合同以及其它的特許授權;關系類無形資產通常是非契約性的,能短期存在但對于關系方具有巨大的價值,如員工的組合、與顧客的關系、與供應商的關系、與分銷商的關系等;組合類無形資產是指從無形資產總體價值中減去可確指無形資產的評估價值后所剩余的部分。與組合類無形資產相關的有顧客光顧率、超額收入和剩余價值等,組合類無形資產通常被稱為商譽;知識產權是無形資產中的一個特殊類型,通常受法律保護,未經授權不得使用,如品牌名稱和商號、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商業秘密或非專利技術等。

我國財政部2001年7月頒布的《資產評估準則―無形資產》對無形資產的界定與會計準則基本一致,認為,無形資產是指特定主體所控制的,不具有實物形態,對生產經營長期發揮作用且能帶來經濟利益的資源,它可分為可確指無形資產和不可確指無形資產。前者包括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特許權等;后者是指商譽。但這一定義僅給出了無形資產所包含的范圍的一般框架,而對非專利技術、特許權所包含的具體存在形式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從上述定義中可以發現,資產評估學與會計學對無形資產的界定也略有差別。比如:會計學主要是以企業主體為調整對象,強調無形資產的持有主體為企業,而資產評估中無形資產的主體既可能是企業,也可能是企業以外的其他主體,因此特別強調特定主體所控制。

比較不同國家,不同學科領域對無形資產的經濟含義的探討,我們可以發現,無形資產的內涵和外延在不斷的變化。這種變化,一方面是受社會經濟活動日益復雜和企業競爭日趨激烈的影響,不僅凸現無形資產的重要性,而且不斷產生新型的無形資產,例如現代企業競合關系、虛擬經營及網絡化發展,使得客戶關系、供銷網絡等成為獲得超額盈利能力的重要要素⒀。另一方面,隨著社會對無形資產關注和研究的深入,社會法律規范的變化,信息技術的發展,大量過去無法滿足無形資產定義要求的無形資源能夠被特定經濟主體固化和控制,過去不可辨認的無形資產被獨立確認并計量。例如,《專利法》、《商標法》的頒布,使得專利、商標從商譽中分離出來,權利能夠得到法律的保護。計算機、通信系統的發展,電子商務的出現,使得網絡系統具有了獨立確指的條件。

四、無形資產的邊界拓展及具體存在形式的界定

無形資產范圍的動態演變分析表明,人們對無形資產內涵的理解已達成共識,但無形資產所包含的具體存在形式和范圍則更具動態性。對無形資產具體存在形式和范圍的界定,大多采用分類列舉方式。雖然列舉方式無法窮盡無形資產的具體存在形式,但從這些研究中可以發現無形資產范圍的動態擴展及其變化趨勢,并對傳統會計關于無形資產范圍的界定的完善起到促進和修正作用。王廣慶(2004)指出,目前我國無形資產準則存在的主要問題包括無形資產的確認范圍過窄,應當拓展無形資產內容⒁。馬德林、朱元午(2005)對近兩年我國無形資產研究做了總結評述后指出,目前國內對傳統無形資產會計研究基本的結論之一就是無形資產范圍應當擴大⒂。

唐雪松(1999)認為,知識經濟對于無形資產計量的影響主要體現在計量范圍和計量基礎兩方面。一方面,知識經濟導致無形資產種類和數量急劇擴大,使得目前的無形資產計量范圍受到沖擊。具體來說,無形資產的范圍將擴充到知識資本的范疇,包括市場資產如企業品牌、長期客戶關系等,知識產權如專利權,人力資產如員工業務能力,以及組織管理資產如企業文化、融資關系等⒃。另一方面,是無形資產計量基礎的選擇。為此,經濟學家和會計學家有著不同的理解。經濟學家看重內在經濟價值,強調資產為企業能夠帶來的未來經濟利益,偏于資產計量的產出價值基礎。而會計學家則更偏重于資產的實際計量價值,認為形成無形資產的交易或事項所依據的金額是無形資產計量的基礎,偏于投入價值基礎。

吉全貴(2001)將無形資產按性質分為五類⒄:一是智力成果及應用類無形資產。主要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非專利技術、管理訣竅、現代電子信息網絡等。該類無形資產的共同特征都是開發智力獲得的成果并將其應用于生產經營等經濟實踐。二是特種權利類無形資產。特種權利,是指政府或某種人(如組織、企業、企業集團等)特別授予享受這些特權利益主體的各種特種權利和優惠條件。如稅收減免優惠、土地使用優惠、外匯管制放松以及其他各種優惠政策、便利條件、特許經營權等。三是組織關系類無形資產。主要是指各種經濟利益主體在組織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中與其他國家、地區、往來經濟單位所形成的良好經濟關系網絡。該種經濟關系網絡多是由于長期合作而形成的工作默契關系,也有的是通過合約加以規定的。屬于此類的無形資產主要有經濟利益主體的經濟決策專家網、采購網絡、銷售網絡及其與其他相關經濟主體之間的穩定而協調的經濟關系,企業內部穩定與和諧的組織和人事關系。四是信譽類無形資產。是指特定經濟利益主體在組織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方面取得了卓越成果和優異成績而贏得社會、同行、客戶的高度評價和贊賞。如馳名商標、獲得的各種獎牌、榮譽證書,長期形成的一定的知名度。應該指出的是,商譽不是一種單純性質的無形資產,不能簡單地將其包括在信譽類,它是企業形象的綜合代表。五是其他類無形資產。指以上四類無法包括但又具備無形資產特征的其他各種經濟資源。

湯湘希(1997,2004)認為,無形資產應是不具有實物形態,卻能為企業長期帶來收益的法律或契約所賦予的特殊權利、超收益能力的資本化價值以及有關特殊經濟資源的集合。此種定義強調特殊經濟資源也是一種無形資產,例如稅收減免優惠、土地使用優惠以及其他各種優惠政策、便利條件⒅,并進一步引入知識資本、人力資源等理論把無形資產分為經典無形資產、邊緣無形資產、組合無形資產、合力無形資產等四類⒆。經典無形資產,即現行會計核算體系中包括的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特許權等,這類無形資產的表現形態主要是知識產權,而且其使用價值可以由多個主體使用和重復使用;邊緣無形資產,如土地使用權,這類無形資產的表現形態更類似于固定資產,其使用價值只能是單一主體使用,或使用價值具有獨占性;組合無形資產,其表現形態為商譽,按照目前一般公認的會計理論,商譽是超額利潤的價值表示,不能離開某一特定主體而存在;合力無形資產,即企業核心競爭力,其表現形態是企業通過各種技術、技能和知識進行整合而獲得的能力,它與商譽的共同點都是不能離開某一特定主體而存在。

喻曉宏等(2005)把無形資產劃分為市場類無形資產、知識產權類無形資產、組織管理類無形資產等三類⒇。市場類無形資產,指一個企業通過其所擁有的與市場相關聯的無形資產而可能獲得的潛在利益的總和,包括品牌的信譽(如企業品牌、服務品牌),與客戶的關系(如銷售網、分銷渠道、長期客戶),合同(如特許經營權協定、專利使用權協定、經常性合同等);有助于生產、銷售的資格認證(如IS09000質量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信用等級評定等類似項目)。知識產權類無形資產,指企業在生產經營實踐和科學實驗等創新過程中所發明創造的高新技術和技術訣竅而形成的精神產品的一種產權形式,包括專利權、版權、計算機軟件、技術秘密、商業秘密等;組織管理類無形資產,指企業管理層在組織、協調、管理、溝通等方面存在的優勢而可能獲得的潛在利益。如企業文化、企業管理方法、信息技術交流、網絡工作系統、融資關系等要素。

孫艷霞(2006)將無形資產劃分為人力型無形資產、智力型無形資產、市場及顧客型無形資產、組織管理型無形資產等四類(21)。人力型無形資產,指有利于實現企業發展目標和員工素質提高的無形資產。如員工教育狀況、業務技能、創新精神、對知識的運用能力等。智力型無形資產,指人們通過智力勞動形成成果的無形資產。如專利、商標權、電腦軟件等。市場及顧客型無形資產,指企業與市場、顧客之間形成的無形資產。如市場營銷網絡、顧客忠誠度等。組織管理型無形資產,指企業在組織、管理、協調等方面存在的優勢,將帶來未來經濟利益超額增收。如企業管理方法、資本運營能力。

我國臺灣學者大多將無形資產等同于智慧資本,認為智慧資本是一種隱藏在企業內部、無形但卻能創造價值與持續保持競爭優勢的無形資產。包括人力資本、創新資本、流程資本和關系資本等四類(22)。

上述研究表明,無形資產的邊界在逐步拓展。其具體存在形式與范圍,除了專利權、著作權(版權)、非專利技術(秘密制作法和配方)、商譽、特許權(專營權)等這些國際公認的經典無形資產外,隨著社會經濟活動發展而出現一些新興的無形資產。盡管從會計確認與計量角度而言,囿于傳統的會計確認和計量規則,許多在經濟學上已經確認的無形資產,在會計學中則因無法計量和記錄而游離于會計報表之外,諸如良好的企業形象、高素質的員工隊伍、企業的公共關系網絡、企業的營銷網絡等等,但是現代會計理論和實踐的發展,不斷開發出一些新型的計量模式,如斯堪的那維亞智力資本模型,智力資本計分板、平衡計分卡等,這些模式用以反映和揭示新型的、日益重要的無形資產類型,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會計上的這一難題。

總的看來,從會計學的角度而言,擴展無形資產的確認范圍已是大勢所趨,在現有的會計理論框架下,除經典無形資產外,人力資產(或人力資本)、智力資產、市場資產和顧客資產應納入會計核算體系,予以確認、計量、記錄和報告。同時,使法學、經濟學、會計學等相鄰學科對無形資產質的規定性具有相同的邊界限定。

五、對無形資產具體存在形式問卷調查的結果顯示

“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我們在基于前述理論分析的基礎上,以歐盟2003年的關于無形資產計量和報告實踐的研究報告中關于無形資產存在形式的調查問卷為指導,設計了相關問卷進行實地調研。共發出問卷300份,回收201份,回收率約為67%,其中有效問卷195份。調查對象既有企業的中高級管理人員,又有會計和評估中介機構從業人員,其工作與企業無形資產的管理實踐高度相關。因此,具有較強的代表性。有效問卷的具體構成情況如表1所示(23)。

我們根據無形資產的廣義定義,列舉了一些我國當前會計準則未予以確認的無形資產。被調查對象認為諸如品牌、各種資質、人力資本等無形資源應被納入無形資產范疇,其認同度和相應的比例如表2所示。

從表2的調查結果可知,被調查者中有84.08%的人認為無形資產中應包括廣告、品牌、顧客名冊、分銷渠道等營銷類無形資產,所占比重最大;其次為資質類和客戶類無形資產,占到了72.64%;再次為客戶類無形資產,占到了64.68%;第四為人力資本類無形資產,占到了54.23%;第五為組織資本類無形資產,占到了52.74%;最后是生產運作類無形資產,占到了45.77%。

上述結果反映,實踐中對營銷類無形資產的認識比較一致,且該類無形資產在我國企業受關注的程度比較高。盡管當前無形資產會計準則對各種生產資質、認證、許可證等不作為無形資產給予確認,但調查中該類無形資產的認可率比較高。

對人力資本類、生產運作類和組織資本類的無形資產應納入無形資產,其認同度還較低(不足60%),說明我國企業當前在人力資本和生產運作控制體系方面的重視不夠。在國外有關無形資產的研究文獻中,人力資本和組織資本已成為無形資產的重要內容,但從我們的調查結果中分析,這類無形資產被選擇的比例并不很高。究其原因可能是這些無形資產形成的原因較為復雜,或者難以被企業所控制。比如集合勞動力,非競爭協議等,在我國商業實踐中盡管已出現相關的訴訟案例,卻仍然未受到足夠的重視。但從實地調查的總體結果來看,無形資產邊界的擴大已經是不爭的事實,同時客觀上也要求會計上擴大無形資產的核算范圍。

六、與無形資產相關概念的關系辨析

隨著知識經濟的興起,智力資本、知識資本、人力資本等與無形資產具有密切關系的概念應運而生,這些資產或資本越來越成為企業營運的生產要素或價值貢獻的主體,它們與無形資產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從經濟學和會計學的角度而言,資產(Assets)與資本(Capital)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概念。就一般的表述而言,資本是能夠帶來剩余價值的價值,資產是能夠為主體帶來收益的資源。但多數學者在研究無形資產、智力資本、人力資產等相關范疇時,未將“資產”、“資本”與“資源”等概念嚴格區分,而是經常混用,有的稱知識資本或知識資產、智力資本或智力資產、人力資源或人力資本等。從其本質來看,無論采用何種稱謂,所使用的都是資產的“收益”屬性概念。本文在此也不過多地區分“資產”或“資本”,也是強調其“收益”的性質。

(一)智力資本與知識資本

智力資本理論來源于知識管理,故不少學者將智力資本(Intellectual Capital)等同于知識資本(Knowledge Capital)。智力資本的概念由著名經濟學家加爾布雷思于1969年首次提出,經過日本學者弘之伊丹(1980年)、美國學者戴維?提斯(1986年)、美國學者斯圖爾特(1994年)、沙利文(1998年)等的系統研究后認為,智力資本是一種獨特的資產,沒有其他的公司具備和它完全一樣的技能、能力、知識、創新成果、知識體系、專利、商標、版權和商業秘密等。斯圖爾特將知識資本概括為人力資本(Human Capital)、結構性資本(Structural Capital)和顧客資本(Customer Capital),簡稱H-S-C結構。沙利文將智力資本進一步劃分為人力資本、客戶資本、股東資本、文化資本、關系資本、組織資本、結構資本、流程資本和經濟資本(沙利文,2002)。我國著名會計學家余緒纓教授把智力資產分為隱性智力資產和顯性智力資產兩大類。顯性的智力資產,還可大致地分為兩大類別:一類是個體化的由人才的超常才智物化在某種物質性載體如書稿、光盤、實物中的顯性智力資產,如版權、專利權、專有技術、計算機軟件等。另一類是組織化的由較長期的集體經營而形成的獨特優勢。包括市場資產、基礎性結構資產和企業文化。雖然不同學者對智力資本的具體構成要素上劃分有所差異,但對其本質的認識基本一致。

(二)人力資本與智力資本

關于人力資源或人力資本,由美國著名經濟學家西奧多?舒爾茨和與他同時代的雅各布?明瑟爾、加里?貝克爾、愛德華?丹尼森、F?H?哈比森等于20世紀60年代提出。舒爾茨(Schultz,1975)認為,人力資本是指體現在人的身上的各種知識和能力,可以被用來提供未來的收入,其范圍包括天生具有的才能和后天獲得的能力,還包括運用和繼續傳授這些知識的能力、運用知識時間和身體狀況,它是相對于物質資本或非人力資本而言的。從企業的角度看,人力資本應該包含三個方面的能力:生產能力、科研創新能力、資源配置能力。簡而言之,人力資本是指企業的員工所具有的各種技能、知識與健康水平,是企業知識資本的重要基礎,代表企業解決問題的個人能力。這種能力以潛含的、未編碼的形式附著于員工個人,作為人力資本的載體,員工個人對其自身人力資本具有完全的所有權和控制權;當人力資本經過編碼化為企業的知識資產,即正式注冊的企業技術、專利、品牌和商標等時,員工個人便失去了對其原有人力資本的所有權和控制權(韓經綸,2002)。一般認為,智力資本包括人力資本。當然也有學者如譚勁松(2001)等認為,智力資本其實是人力資本的核心,主要指具有創新意識的高科技人才和具備資源配置能力的企業家身上所體現的資本,它并不等于人力資本。這里,智力資本體現的是狹義的概念。

(三)無形資產與知識產權

相對而言,作為法律概念的知識產權得到的共識則較多。知識產權源于18世紀的法國,1791年法國第一部專利法起草人德布孚拉首先使用“工業產權”一詞來概括精神財產專有權,后來比利時法學界把一切來自智力活動的權利概括為“知識產權”。劉春田在其著作《知識產權》中認為,知識產權是指智力成果的創造人或工商業標記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統稱。現有的研究可以得出的結論是,知識產權是無形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能囊括無形資產的全部,兩者不能簡單地等同。

簡而言之,上述相關資產的關系體現在如下三個方面:

一是繼承與發展的關系。湯湘希(2004)認為,智力資本、知識資本與人力資源是對無形資產的發展和繼承。它們的內容既有相通之處又有交叉。相通之處在于它們都是具有能帶來經濟效益的長期使用的沒有實物形態的經濟資源;交叉之處在于知識資本與智力資本無實質性差異,人力資本是智力資本的核心內容。

二是相關概念具有等效的關系。于玉林(2005)認為,在學術界,無形資產、智力資產、知識資產、人力資源和無形資本、知識資本、智力資本、人力資本等幾個概念,是從不同方面對同一內容進行研究而經常出現的,在會計學的研究中,一般較多地使用無形資產或無形資本的概念,在經濟學的研究中一般較多地使用知識資本或知識資產的概念,在管理學的研究中一般較多地使用智力資產和智力資本的概念。它們是同義詞,這些概念所指的本質涵義都是相同的。

三是知識資產是無形資產的延伸關系。黃申(2006)以法學的視角,從知識產權的角度,對無形資產與知識資產進行分析比較后認為,用知識資產代替無形資產這一概念更能體現無形資產的本質。

可以說,無形資產涵蓋了智力資本,而廣義的智力資本又涵蓋了人力資本,狹義上智力資本又只是人力資本的一部分。它們之間具有明顯的交叉性和包容性特征。

當世界經濟從農業經濟、工業經濟進入知識經濟時代后,產業發展形態也隨之由資本密集型(以物質資本為主體)向勞動密集型(以人力資本為主體)發展,進一步過渡到知識密集型(以智力資本為主體)。無論是人力資本,還是智力資本,都是從本質上表達無形資產的內涵,它們都是企業形成無形資產的源泉。企業只有重視人力資本或者智力資本的投入,才會產生源源不斷的無形資產,提高自身競爭力。

七、基本研究結論

無形資產,因其不具有實物形態而得名,但并非所有不具有實物形態的資產都可界定為無形資產。通過上述的研究,可以得出如下幾點明確的結論:

(一)無形資產從其歷史發展演進過程來看,可以分為經典無形資產、邊緣無形資產、組合無形資產和合力無形資產等四類

其中,經典無形資產,即現行會計體系中已經確認的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版權)等。邊緣無形資產,是指具有無形資產的某些特性,但不具有無形資產的典型特征的資產,且多來源于國家的特殊政策或行政許可。包括土地使用權、特許權(如專營權、各種政府授予的資質、采礦權、取水權等)、政府給予的各種優惠政策等。組合無形資產,即商譽。雖然《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2006)不再涵蓋商譽,但并不否認商譽的無形資產性質。合力無形資產,即企業核心競爭力資產,它是企業擁有的各種資源和能力經協同作用而產生的合力。包括前已述及的人力資產、市場資產、組織資產等多種資源。在會計處理時,可以采用層次分析法將其價值予以量化和與其他資產的貢獻予以分割(24)。

(二)無形資產的邊界必須進行合理的限定

既不能囿于現行會計準則偏窄的限定,也不能任其“泛化”。在現行社會經濟背景條件下,將人力資產、智力資產、市場資產、組織資產進行會計確認既是時代的要求,同時在會計上也具有可行性。與此同時,經濟學、管理學和資產評估學等相鄰學科對無形資產的邊界應適當統一,即無形資產內涵應具有同一性。從涵蓋的關系上可界定為:無形資產>智力資產(知識資產、智慧之本)>知識產權>人力資產(源)>市場資產>組織資產。即是說,無形資產中最核心的是智力資產(知識資產,或稱智慧之本),知識資產中受法律保護的部分形成知識產權,未形成知識產權的部分則衍生為人力資產、市場資產和組織資產等。

(三)應改進現行無形資產信息的披露方式和內容

之所以法學、經濟學等不同學科對無形資產這一相同的命題有不同的解釋,主要是因為受制于現行財務會計體系的約束。尤其是現行財務會計報告披露的主要是僅從會計角度而言的可計量的無形資產存量信息,其信息含量和傳遞的信號并不完全具有相關性。為此,可以借鑒財務報告的“彩色”(25)方法來解決這一問題。即無形資產會計信息含量應包括如下四個層次:

第一層次:核心層。在會計報表列報時充分披露符合所有確認標準的無形資產信息。

第二層次:在會計報表附注中揭示目前可靠性尚嫌不足,但符合部分會計確認標準的無形資產信息。如人力資產、市場資產、組織資產等。

第三層次:在會計報表附注中說明那些目前尚不完全符合資產的可定義性而具備其它信息特征的無形資產信息。比如,重要的研究開發活動及其投入概況等。

第四層次:在會計報表附注中披露所有無法進入以上三個層次的其它相關無形資產項目。由于只要求具備相關性,所以其披露方法可以靈活,原則是最大限度地反映出該部分資產的狀態。

總之,無形資產的邊界限定及其與相關概念的關系是無形資產研究領域的一大難題,本文通過上述的梳理與總結,并提出一些看法,目的是為進一步研究無形資產的價值貢獻奠定一定的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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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Kaufmann,L.and Schneider,Y. Intangibles:A Synthesis Of Current Research.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Capital,Vol. 5 No. 3. 2004.

注:

① 馬傳兵:經濟全球化與無形資本的擴張,《理論前沿》2003年第2期。

② 參見王海粟等:國家自然科學基金項目“信息不對稱條件下無形資產減值測度研究”研究報告,2006。

③ B.尼古拉斯(Nieholas)著:《羅馬法導論》(An Introduction to Roman Law),1967年牛津英文版,第105-123頁,轉引自鄭成思著《知識產權法論》,第40-第41頁,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④ 葛家澍、杜興強:無形資產的相關問題:綜述與探討(上),《財會通訊》,2004(9):10-12。

⑤ 楊汝梅著,施仁夫譯:《無形資產論》,立信出版社(1926年版),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3年版。楊汝梅先生對無形資產的定義,是將商譽等同于無形資產,并未對無形資產進行準確定義。

⑥ 轉引自施本植:無形資產:不可等閑視之,《上海經濟研究》,1996年第6期。

⑦ 巴魯?列弗著:《無形資產―管理、計量和呈報》,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3年,第25頁。

⑧ Sidney Davidson:Handbook of Accounting,Third Edition,McGraw-Hill Book Company,1983。

⑨ A.Nikolai and D.Bazley:Intermediate Accounting,PWS-KENT Publishing Company,Boston,1991。

⑩ 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無形資產》,1998年10月1日。

⑾ 將土地使用權作為無形資產,是我國相關會計規范的一種顯著特征,能否將土地使用權界定為無形資產,是很值得研究的問題。因為土地使用權并不具有一般無形資產的主要特征,我們將其界定為“邊緣無形資產”。參見汪海粟、王同律、湯湘希:《國有無形資產資本化問題研究》,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0年版等有關著述。

⑿ 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應用指南),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頁。

⒀ 隨著人們對無形資產認識的加深,“關系、人力、制度以及“綜合協同力”作為新時代的無形資產要素,已經成為企業價值創造不可缺少的能量源。參見:謝志華、鄭職權:無形資產價值:創造與實現,載《會計之友》,2006年第20期。

⒁ 王廣慶:對我國無形資產準則的一些思考,《會計研究》,2004年第5期。

⒂ 馬德林、朱元午:無形資產會計研究中的問題與改進,《會計研究》,2005年4期。

⒃ 唐雪松:知識經濟對無形資產計量的影響,《會計研究》,1999年第2期。

⒄ 吉全貴:論無形資產范疇,《理論與現代化》,2001年第1期。

⒅ 湯湘希:論無形資產范圍的界定,《中南財經大學學報》,1997第1期。

⒆ 湯湘希:無形資產會計研究的誤區及其相關概念的關系研究,《財會通訊》,2004年第7期。

⒇ 曉宏等:對知識經濟下無形資產性質與內容的探討,《企業技術開發》,2005年第5期,第84頁。

(21) 孫艷霞:無形資產的范圍界定及其計量,《科技咨詢導報》,2006年第2期。

(22) 參見政治大學鄭丁旺教授“臺灣智慧資本的發展概況”,2007海峽兩岸現代會計論壇演講稿以及施志成:“智慧資本、智慧資本附加值與企業績效之整合分析――以臺灣資訊電子業為例”《2006 TOYOTA管理論文獎得獎論文集》(2006)。

(23) 具體調查過程與詳細結果分析,可參閱王海粟等:“信息不對稱條件下無形資產減值測度研究”研究報告,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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