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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誕生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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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誕生的過程范文第1篇

【關鍵詞】民事主體結構 開放 多元化 維度

民法的修改和完善是一個過程,對民事主體的確定是該過程的關鍵環節。從民法的發展來看,對于民事主體的定義向來爭議不大,即“民事主體即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或民事權利主體,它是指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或承擔民事義務的人。當然這里的人是廣義上的人,并不僅僅只指自然人”①。但是對于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以及何以被稱為民事主體卻是爭議頗大。民法明確確定的民事主體包括公民(自然人)和法人,而在市場經濟的大潮中涌現出的許多非法人團體,生物技術發展和動物保護主義所帶來的克隆人和動物是否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等,給民事主體制度的發展帶來了新的挑戰。

開放的民事主體結構

民事主體的發展是一個過程。從世界的民法理論實踐來看,民事主體的范圍是在不斷擴大的。民事主體制度可追溯到羅馬法時代,在這種簡單的商品經濟時代,確立了抽象的人格。19世紀,民事主體制度得到了極大的完善,民事主體得到了平等的對待,恢復了自然人格,如《法國民法典》對主體平等的確定、《德國民法典》使用“法人”的概念等;到了近現代,開始了對于胎兒、動物等民事主體地位的探討。因此,民事主體的發展經歷了一個長期的過程,并將隨著時代的發展不斷地進行完善。

從中國民法的發展尤其是改革開放30年以來民法的變遷來看,在商品經濟的發展以及市場經濟體制確立和發展的背景下,民事主體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的不斷遞進、不斷完善的過程。1986年4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確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的調整對象是“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成熟,多種所有制經濟成分的出現,新的市場主體不斷涌現以及由此帶來的各種非法人組織的出現,對于民事主體制度都將是一個極大的挑戰。中國至今還沒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還需不斷考慮和討論新的民事主體以完善民事主體結構,不斷地通過民法典提案討論其民事主體的立法地位。這一切都說明民事主體的結構發展是一個過程,需要考慮各種因素,不斷促進民事主體制度的成熟。總之,世界民法史和中國市場經濟條件下民事主體的變遷都說明,民事主體結構不是封閉的體系,它的發展是一個過程,我們也許需要的不是對于除了民事主體二元之外的主體的爭論,而是用一種開放的態度對待民事主體的發展,用發展的眼光看待民事主體結構,真正維護需要民法保護的人或者團體的利益,穩定社會秩序。

民事主體要應對新的環境。從環境保護主義的發展和環境法學的出現來看,我們當今的時代是一個環境革命的時代,環境問題的出現給傳統的民事主體結構帶來了新挑戰,也同時帶來了重新看待民事主體的新契機。公民是民事主體,是民法保護的對象。但是現代人不斷對大自然施加壓力,如樹木不斷被砍伐,動物沒有得到有效的保護,河流污染嚴重等等,很多專家就此提出,在萬物有生命的新視域下,樹木、河流、動物應不應該受到保護、民事主體的結構是否值得我們深思等問題。另一方面,也有一些學者指出在大自然遭到破壞的情況下,也許當代人遭受到的危害相對比較少,隨著資源的減少以及環境問題的加重,受害的是后代人,后代人的利益是否是民法保護的對象?從民法的定義上來看,無論是大自然的生靈還是后代人都是一種虛擬的“人”的存在,不存在實效和當代性,發生了民事法律關系,但不具備民事責任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但是國內外的一些學者認為可以尋求法律上機構代為行使權力。面對這種新情況,民法應懷有開放的態度,努力加強和環境法的融合,容納關于環境保護的內容。對于民事主體制度來說,應重視代際公平,發展民事主體的“生態化”即將民事主體制度和環境保護思想交融,使民法符合環境保護法的要求。環境保護的規定在我國的憲法中已經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少到多、從簡到繁的階段。而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民法以及民事主體制度的完善也應該懷有開放的態度,反思環境革命時代帶給我們的與民事主體結構相對應的策略。

多元的民事主體結構

民事主體多元化是不可置疑的趨勢。首先,生物技術的發展對自然人這一民事主體立法產生很大沖擊。如試管嬰兒、胚胎移植等新生育技術和器官移植等等產生的財產關系、遺產關系已經向自然人制度發起了挑戰。而且對于克隆人是否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也產生了廣泛討論。其次,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不同的市場主體不斷出現,民事主體也逐漸呈現多元化趨勢?!睹穹ㄍ▌t》已經給公民和法人的民事主體資格以確定的法律地位。而社會上還存在著許多非法人組織、非法人企業、企業集團、非法人機關、非法人事業單位和非法人社會團體以及某些特殊組織等,這些團體是否可以單獨作為民事主體在民法中得以確立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雖然這一問題還存在頗多的爭議,但民法已經逐漸在一些民事特別法中擴展民事主體的范圍,比如《合同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等。這都顯示了民法是根據中國的社會發展情況,以開放的態度對待民事主體的多元化趨勢的。

民事主體制度不是封閉的,一成不變的,特定時期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民事主體的出現是社會發展的大趨勢,民法要保護和確立這些主體的民事權利。

民事主體判斷標準的多元化。對于新出現的主體是否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學術界大都采取個例分析和討論,如對胎兒、國家、合伙這些民事主體的討論和確定。而對于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即對于某些能否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標準卻一直沒有定論。在一定意義上說,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也產生了民事主體判斷標準的多元化。各國民法典都沒有規定一個統一的判斷民事主體的實質標準。從早期羅馬法對“人格”的判斷標準到1896年德國民法典對民事權利能力標準的首創,雖然只是形式的標準,但解決了法人的民事主體地位。目前重點則是對于非自然人選取什么角度來判斷其民事主體資格,這些標準大體分成以下幾類:一是民事功能標準。這一標準主要是從社會存在對社會的經濟生活的重要功能來判斷民事主體,但具體功能是什么卻沒有設定。二是以民事權利能力作為民事主體確立的必要條件。此標準主要是把依法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的法律資格即權利義務能力作為判斷條件,而不是把是否具備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民事責任能力作為判斷條件。應該說,這是民事主體的共性特征,原則上說這是法人主體誕生的立法實踐,是特定背景下的設計。民事權利能力標準還有一個側面,那就是抽象人格的標準。一定意義上來說,抽象人格相對于具體人格,認為人們普遍、獨立、終身享有民事權利能力,這也不過是民事權利能力標準的變種而已。三是獨立意志和獨立財產或者獨立利益標準。任何行為都是由意志產生的,獨立的意志是民事主體最本質的特征,是主體可以支配客體的必要條件。此標準考慮了主客體兩方面的因素,不過也還是有漏洞,它無法解釋胎兒、植物人等沒有獨立意志的利益主體,而且把獨立的利益或者獨立的財產理解為民事主體的重要物質條件或許更好一些。四是把權利能力、意識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同時作為標準來確立民事主體?!懊袷轮黧w的構成具有四個要件,分別是:一名義獨立,二意志獨立,三財產獨立,四責任獨立”。②此標準主要還是局限在從現代民法對民事主體能力的規定抽象出來的說明民事主體的標準。而且此標準還有將現實經濟發展中大量存在的非法人社團排除在民事主體范圍之外的嫌疑。

每一個對于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都有其歷史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許限于特定的歷史改革時期,也許限于或者說更符合對于某一特定的民事主體標準的概括。但是判斷民事主體資格,必須得到法律的確認,這是決定性的條件。我國的《民法通則》并沒有明確規定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也許沒有統一的標準,更符合民法保護每一個公民以及公民所從事的經濟活動或社會活動的本質,更加體現了民法以及民事主體是一個開放的、多元的結構,與時俱進地接納每一個發生民事法律關系、對經濟和社會發生重要功能的主體。

結 語

民法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是和每一個公民的切身利益直接相關的。任何事物都是發展變化的,在新情況中接受不斷改變才能得到完善和發展。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科學技術的突飛猛進,傳統的民事主體受到挑戰,民法的主體也就是民事主體的范圍也同樣必須是一個開放的體系,才能維護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社會在發展,出現了許多的市場主體,各種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涌現,民法要調整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可能永遠是單一的,而必須是一個不斷多元化的過程,才能維護更多的需要保護的主體。因此,開放與多元是對民事主體最重要的理解維度,是未來民法典制定時確定民事主體及其結構的至關重要的思路。(作者單位:四川省社會科學院)

注釋

民法典誕生的過程范文第2篇

【關鍵詞】人格物;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權

【正文】

“人格物”并非新生事物,它早已存在于人們的日常生活之中,民法學界亦不同程度地予以關注(注:人格物,系指一種與人格利益緊密相連,體現人的深厚感情與意志,其毀損滅失造成的痛苦無法通過替代物補救的特定物。)。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諸如結婚戒指、婚紗照、人體器官、基因、遺體、遺骸、家宅、祠堂、祖墳、榮譽證書等特定物,已然并非一般之物,而是蘊含了特定人格利益之物,對當事人具有重要的精神利益和情感價值,相當部分還體現了倫理與道德的基本要求?!?】4基于對人格物立法、司法及理論發展的長期關注,循著類型化、體系化、抽象化的研究思路,筆者較為系統地探討了“人格物”概念提出的合理性、人格物確立的法理基礎、人格物的界定與動態發展、人格物的實體與程序規則以及人格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等基本問題(注:可以參見本人的系列論文:《民法上人格物的確立及其保護》,《法學》2007年第7期;《論人格財產不適用善意取得》,《法學家》2009年第5期;《論人格物的界定及動態發展》,《法學論壇》2010年第2期;《論人格物之實體與程序制度的建構》,《法學評論》2010年第3期;《人格物確立的法理透視》,《政法論壇》2010年第6期。)。【2】值得關注的是,人格物與民法中一般人格權理論有著內在的價值契合和邏輯聯系。一般人格權制度恰好更能科學地解釋人格物的合理性并有助于人格物制度的建構,進而彌補傳統民法相應理論之缺失。而人格物的研究對我國民法典中明確規定一般人格權并對其進行符合中國實際的改造具有同樣重要的意義。

一、人格物的定位與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契合性

(一)人格物的基本價值定位在于人格利益的保護

人格物作為一種特殊的物,其特殊價值既凸顯于該物所內含的人格利益又體現于其外化的財產利益之中,前者尤甚。當普通之物受到侵害時,所損失的主要是物的財產價值,因此,無論是民法理論抑或司法實踐都否定在普通物之侵權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然而,凝聚了特定所有人的情感和人格利益的財產則頗為不同,當其受到侵害時,所損失的不僅是其財產價值,還有該物所寄托的人格與精神利益。對于特定所有者所持有的特定人格物,當遭遇侵權損害時,甚或該物之財產價值可以忽略不計,而侵權行為給特定人造成的人格利益損害卻可能是無法估量的。因此,對人格物的損毀、破壞以及無處分權人對人格物的處分等行為都將直接侵犯權利人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屬典型的侵權行為。因人格利益屬性乃人格物的首要屬性,故人格物上之人格利益必然優先于財產利益,這既是民法之基本理念的彰顯,亦是立法價值取向的人本關懷之要求。正是由于此種人格利益僅僅為特定的人所享有,而非普適性利益,從而作為特殊之物的人格物無疑應當獲得比不具人格利益的普通之物更為優先、有力的特有法律保護。

依照此邏輯循序展開,對人格物的基本價值定位之探討自當有別于普通之物,即應區別于傳統上對物之實際使用價值抑或交換價值的關注,進而聚焦于人格物所蘊含的人格利益。即使人格物的市場價值微不足道甚或不值一文,亦無法撼動其對于特定權利人的價值意蘊,對這類物進行特殊保護的法律和社會價值亦應絲毫不受影響。質言之,由于人格物乃寄托了人的精神之物抑或是賦予特定的人以精神滿足之物,故而當這類物被毀損、損壞或者無權處分之時,對其進行賠償的主要考量因素已遠非其市場價值,確切地說,人格物之道德價值與使用價值是無法等量齊觀的。譬如,一對結婚幾十年、花生滿路、幸福恩愛的夫婦往往會無比珍視彼此之間的定情信物,無論它的真實使用價值抑或市場價值幾何,此物在他們的心目中都堪比稀世之寶,因為它不僅記載了他們執手共同走過的風雨征程,更見證了夫妻之間真摯的情感經歷,是凝聚了雋永的愛與幸福的和隋之珍。毫無疑問,此類物對特定之人具有特殊的紀念價值,其損毀滅失必然會給當事人造成無法挽回的精神重創。由此可見,人格物所蘊涵的人格利益與其物質價值是畛域分明的,前者遠遠高于后者,其亦是人格物保護的核心之所在。通常而言,只有物上所承載的人格利益顯著高于財產利益之物才是真正的人格物,而該種人格利益還是對人格物進行特別制度設計的強勢因由。

不難發現,人格物上實際體現了雙重權利:即實在法的權利和道德權利,而道德權利是一種類似自然法的權利,它的性質在人格物中占據了主導地位。在行為法律經濟學看來,人們對損失特別厭惡,對損失的不快比得到同樣收益的愉快來得更大——大體來說,損失帶來的不快是其兩倍。這也由此印證了人格物在遭受侵權損害之際給權利人帶來的精神損害遠遠大于物的實際價值的基本判斷。概言之,人格物之道德權利具體體現于該物對特定所有者所具有的特別精神利益、情感價值或象征意義。通過公共市場交易抑或國家司法程序取得蘊含人格利益之物的受讓者,往往無法感知這些具體的物所內含的巨大精神和情感價值,而這些價值通常只有作為原持有人的某個人或某個群體才能深刻地感受到。不惟如此,鑒于這類物之人格屬性,其在文化上亦無法或很難轉讓。在人格物的場合,法律經濟學也不得不承認,科斯定理關于產權界定和交易成本為基礎的價值理論也失去了應有的效果。

人格物的基本定位也決定了人格物的價值最終要取決于該物上所蘊含的人格利益的大小。當然,物本身的經濟價值也是其中重要的參考因素,這也就決定了人格物定價或者人格物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不能簡單地以其物之經濟價值加以權衡,而應當區分人格物的經濟價值與人格利益價值以進行合理確定。即使在刑事犯罪的場合,例如人格物被盜竊、搶劫遭受損失時,對刑事被告人的量刑亦應充分考量人格物的人格利益價值,而不是僅僅計算人格物的經濟損失價值。這種觀點在英國司法實踐中已得到認可?!?】240

(二)人格物之人格利益包容于一般人格權之中

人格物并非為人格權與財產權的簡單相加,也不意味著人格物是人格權的下位概念。人格物的核心在于人格利益,而對人格利益的理解和詮釋得從人格權中去推演。通常認為,人格權乃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權利,故“人格利益”即為“人身非財產利益”或“非物質性利益”。【3】60史尚寬先生進一步解釋道,“人格利益,為人格各個之利益。此利益之侵害,常為人格之侵害,然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亦無人格權之保護。人格權要求個人之生存、發展與自由, 并受人尊重與重視?!薄?】126雖學界也有質疑“人格利益”提法之合理性的觀點,認為人格利益的概念不能成立?!?】325但在我國民法學界,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多元客體論得到普遍認可,人格利益被普遍認為是人格權法律關系的客體。較之于“財產利益”,“人格利益”更具有主觀性。這種主觀性清晰地體現于人們對“人格”的理解總是伴隨著社會制度以及該社會制度所處的不同歷史發展階段的不同而變化。如果說可以用一種客觀標準判別財產利益的話,那么生存于一定社會生活結構之內的人們之特定的價值觀念則深刻地影響著人格利益的內涵。因此,究竟何謂人格利益,立法者無法事先予以完全抑或精準地確定。

學界已關注到人格物中的人格利益,但都不直接界定,且理解上也不盡一致。這主要是由人格物中人格利益本身的不確定性、主觀性、兼容性和發展性所決定的,當然也與未對人格物現象進行系統的理論抽象與提煉有關。有學者在論及物的損害與精神損害賠償的關聯時將家養寵物、信徒信奉之物、死者安葬之處、親友的遺物、脫離人體的器官、死者的骨灰等人格物中的人格利益描述成“情感利益”、“精神利益”【6】或“個人價值”、“情感價值”;有學者使用“具有人格利益的財產”來指稱人格物,但未對關鍵術語“人格利益”進行界定,其所表達的人格利益主要還是“精神利益”或“感情利益”;【7】有學者在使用“人格財產”時談及了人格財產毀損滅失會給權利人造成無法補救的痛苦,這種痛苦實際上也就是人格物利益;【8】有學者將人格物的人格利益理解為“精神價值”或者“情感價值”;【9】有學者在論述“人格物權”時指出,“人格物權”關系所涉客體(物品),并非完全是無形的財產,它首先具備有形的實體,但其內含著無形的人格利益,這些物品與特定主體的人格密切聯系在一起,形成不可分割的統一體。這些物品的真正價值不在于實體物本身的價值,而在于其所隱含的人格價值,這種人格價值因人而異、因案而異,所以它不受或不完全受市場價值、市場評估的影響?!?0】125亦有學者將該類物與當事人的關聯關系體現為“人格利益”或“情感利益”?!?1】筆者認為,人格物中“人格利益”與具體人格權的“人格利益”不同,前者體現了當事人對特定物的特殊情感,即人格物對當事人意味著安慰、愉悅、哀思、回憶、財富甚或人生意義等等?!?】換言之,這種人格利益主要體現為一種情感利益、精神利益或個人價值,有時只體現其中一種,有時幾種皆可體現。

由此可見,人格物所彰顯的“人格利益”主要體現為人與物的特殊聯系,其并非具體人格權的“人格利益”,不能對應具體的生命、健康、自由、隱私、名譽等人格要素以及由此產生的人格利益。人格物中“人格利益”是指物對特定主體所具有的特殊情感利益或精神利益,該種情感利益或精神利益構成了人格利益的內核?!叭烁窭妗敝叨瘸橄笮耘c主觀性亦成為人們對人格物作更為細致深入之理解的藩籬。因此,若能有比“人格利益”更為具體,同時又比“生命”、“健康”、“名譽”、“隱私”等更為抽象的東西來生動地刻畫和表現“人之所以成其為人”的特質,將更能滿足人們的渴望與希冀。回顧我們業已使用過的法律術語和詞匯,最能概括、包容和表達各種具體人格利益的用語莫過于“自由”、“安全”和“人格尊嚴”,其恰好與一般人格權的標的相契合;諸如此類的普適性價值和理念,正好可以詮釋、包容與支持人格物之人格利益。進一步說,人格物之人格利益可被一般人格權的標的即“人格利益”所包容。一般人格權之保護對象并非單純受限于實定法具體明定的人格利益,其標的恰恰是實質性質確定但邊緣模糊的整體性的“人格利益”,這表現了一般人格權存在的重要價值,也是民法學者倡導在人格權立法及民法典中規定一般人格權的意義所在,它具有解釋、補充、擴張與抽象的功能。于此人格物便找到了與一般人格權的基本聯結點并進一步證成了人格物存在的合理性。

基于此,人格物中的“人格利益”可以納入民法理論中一般人格權所指向的人格利益范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所確立的基本規則里就蘊含了一般人格權的設計思路,在其第1條便開宗明義地規定,基于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具有一般人格權內容的人格權遭受非法侵害時,可以請求侵權者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不僅如此,《解釋》第1條第2款還更進一步規定,違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該條規定的人格尊嚴權、人格自由權及其他人格利益,以開放性、概括性的方式將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具體人格權所不能包容的人格利益或權益納入保護范疇,擴展了司法對人格利益救濟的邊界。更值得關注的是,在該《解釋》第1條總括性規定之下,又于第4條創造性地規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币嗳缜懊嫠淮?“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僅僅為人格物的一種典型類型,該條規定僅僅解決部分人格物的侵權救濟而非全部。盡管如此,其所規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特殊保護規則已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確立的一般人格權設計思路的具體化。順此思路,人格物實際上包容于一般人格權項下,宜以一般人格權理論進行解釋,從而彌補傳統民法規范之不足。

二、一般人格權條款為人格物的救濟提供了請求權基礎規范

(一)透過人格物之物質形態保護人格利益機制的創制

個人身份之標志的確認依據乃為人格要素。自近現代以降,伴隨著諸如肖像、形體、信用、知情、隱私、聲音、環境等新的人格要素的漸次出現,人的倫理價值亦處于不斷擴張的情勢之中。有時,此類要素甚至可以從人之自身剝離開來,獨立為一種“外在于人”的事物,繼而具有金錢價值,可以當作財產在市場上進行交易。透過人格物之物質形態不難發現,其朦朧了傳統民法中人格價值與財產價值的涇渭之別,卻愈益清晰地彰顯出人之倫理價值的可控制性。也正是在這樣的話語環境之下,“人格權”得以在現代民法中創立,且漸漸為許多國家的立法所接受?!?0】356在法律演進的過程中,對倫理人格的保護曾出現過兩種模式,其一是“人格的保護”,其二為“權利保護”。然而,如若將這兩種保護模式置于整個人格物保護的視域之下即可發現,無論是前者抑或后者,都還不具備將人格物納入其調整范圍的容量與能力,人格物的脫穎而出尚且是一個嶄新的研究命題。

“人格的保護”模式旨在保護“內在于人”的事物,其以“人之存在”作為對倫理人格進行法律保護的基點。從法典的景深觀之,《德國民法典》抑或以其為藍本的《瑞士民法典》,甚或《法國民法典》,其立法導向均為人之保護或人格之保護,具體而言,這些法典皆著重于對生命、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價值之保護,《德國民法典》更是將之與“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在同一條款中進行并列規定。因此,其并不存在“人格權”的概念,近代民法對人格的維護是通過對人的保護,基于自然法之倫理人格理論實現的。再將鏡頭轉向“權利保護”模式,不難探知,人與人之間以“權利”為媒介實現倫理價值的相互溝通,已漸漸成為現代民法的發展趨勢,特別是社會的快速發展引發人之倫理價值內容的驟然擴張,法律所關注和考量的價值利益也已經與“人據以成為人”這一傳統倫理人格上的倫理價值無關宏旨。因此,在法律中始創了“人格權”的概念。為了審慎嚴密地對一般性的新型人格權利作出保護,《德國民法典》還特別創設了“一般人格權條款”,從而實現了倫理價值的外在化。

從前述兩種模式觀之,甚為明晰的是,人格物乃人格的寄托抑或人格的化身,它是人格權于物之上的展現,亦是人格權之外延的拓展,此種人格歸分于人格利益,而該人格利益又主要體現為一種情感利益或精神利益,故難以將其納入“人格的保護”模式中予以保護;無論是英美法抑或大陸法的人格權制度中均未格外關注到具有人格利益之財產所蘊涵的人格利益乃是一種特殊的人格權,故難以有相應的具體人格權保護條款對之進行救濟,因此,其亦不適用“權利保護”的模式。盡管早自古羅馬伊始,在法律宮殿中就出現了“有損害即有賠償”的法諺,其不僅體現了人類千百年來的生活經驗與智慧,更被普遍認可為侵權損害賠償之法理最為精粹的部分。然長久以來,人們總是凝神注目于具體有形財產的損害與賠償,而較少地存眷承載了特定之人的精神利益或人格利益的無形財 產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只是到了近代,伴隨著人格價值的日趨提升,精神上的非財產性損害亦應得到賠償才引發廣泛關注并潛滋成為共識。畢竟物上所承載的人格利益不會憑空產生,其必須建立在人與人之間所具有的某種特定關系之上,也正是因為特定的人與人之間將彼此的關系寄托于某一種具體的特定物之上,該物才具有了人格利益因素。進而,人們漸漸感受到損毀他人普通物品之賠償與損壞他人之傳家寶的賠償不應當是等同的,傳家寶除了其本身固有的價值之外,還蘊藏著一種更為核心的價值利益,而這種價值利益構成了人格物之價值的主體部分,最受物之權利人所珍視。故而,在人格物的話語情境中,人格物所彰顯的人格利益在既有的人格及人格權保護體系內尚不足以找到堅固的支點,故其不得不去尋求一種嶄新的救濟機制,一般人格權理論即當之無愧地成為此種救濟的基礎。

需特別注意的是,人格物畢竟不同于一般的物,這類物兼具了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其不僅包納了人的感情,還盡致體現了人格之于物質層面的延伸。盡管“物具有靈性”的觀點于現代法律語境內甚或不值一曬,但它卻給予我們一種意蘊深刻的啟示,即要善待人之外的物。近代民法典的體系與架構皆以人與物的基本框架體系為基礎,人法中對人格權的保護就彰顯了民法的人文主義情懷;而在物法中,則通過對物權、知識產權等權利的行使與維護作出詳盡的規定,以突出人這一民法主體的民事主體地位。鑒于民法較為注重物自身的經濟價值,而忽略了特定物之上所承載的某種倫理價值、道德意蘊與精神利益,故而物之所有者因物之損壞而產生的精神利益損害的救濟途徑亦無從探尋。而歸因于此種制度設計的瑕疵,那些所承載的財產利益明顯小于人格利益或以人格利益為主體的物之權利人在遭受侵權之際通常只能獲得殘缺的救濟,于是透過物之形式為凝聚人格利益之物在法律上尋覓一條新的路徑以保護其所蘊含的此種特殊利益顯得尤為必要與迫切。

盡管瑪格麗特。簡。拉丹教授在其著作《財產權與人格》中為我們明確開辟了透過財產保護人格的新路徑,但在美國財產法的語境中,該理論所關懷的焦點乃為財產提供某種特別的保護而非財產損害所引發的人格損害之救濟,因而尚未占據主導地位。也就是說,瑪格麗特。簡。拉丹教授對財產之人格保護所涉及的一系列問題尚欠缺考慮的量度。而類似于結婚戒指、祖傳物品等諸多人格物又真實地存在于社會生活之中,存在于司法實踐之中,故當人格物遭受損失時如何獲得相應的救濟是頗值得我們探究的現實問題。如若對人格物的損害僅僅予以物質賠償顯然不足以彌補損失,亦無法踐行“有損害就有賠償”的簡樸原理。

基于現實主義的考慮,亦為順應人格權保護之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解釋》首次以成文法形式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其最突出的靚點莫過于該《解釋》第4條對“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所做的規定。然而,該解釋依然存在諸多缺項,如所保護的人格物的范圍還十分狹窄,對此類物所承載的內涵與外延的界定仍然極不清晰,不惟如此,保護對象亦僅限于物之所有者而對物之其他權利人則鮮有慮及等等。其后《物權法》、《侵權責任法》亦未對人格物制度作出妥適的規制。即使如此,我們仍應肯認,司法解釋畢竟為我們開鑿了一條新的渠道,即透過人格物之“物”保護人格利益的新機制。這是匠心獨運的實踐,此種實踐不僅亟待立法的關懷,還冀望民法學者對與“人格物”相關的理論進行持續深入的研究與挖掘。

(二)人格物司法救濟的人格權請求權基礎系一般人格權規范

人格物最重要的屬性是其蘊涵的人格利益,很多實踐案例就是以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屬性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為由判決侵權者除承擔物權之賠償責任以外,還應承擔對當事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之賠償責任。然而,從筆者所檢索到的案例來看,具體的判決理由卻不盡一致,有以違反公序良俗為由判決的,有以侵犯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為由判決的,也有基于公平原則等判決的??梢?在這些判決的背后,實際上都沒有找到一個確切的權利基礎作為支撐,故而這樣的實踐成為雖然合理但卻又經不起民法法理嚴密推敲的司法案例。所有問題的癥結就在于立法沒有充分地明確侵犯人格物時究竟是什么樣的具體權利被侵害了,而只是籠統地指認人格權被侵害了,實際上連人格權被侵害的說法,現階段的立法中也并沒有表現出來。因此,必須給人格物被侵害時權利人尋求人格利益的救濟提供法律權利基礎乃至人格權之請求權基礎的理據。人格物兼具人格屬性與財產屬性,其請求權基礎自然應當包含物權請求權與人格權請求權基礎,但人格物之物權請求權基礎不在本文探討之列?!?】201

近代民法理論逐步經由不承認人格權到承認有限人格權的歷史進程,已在權利體系的保護中納入了具體的人格利益,從而促進了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智慧權等的保護。【12】36-61而現代民法又在近代民法的基礎上將人格權制度予以充分發展,經歷了一個從僅僅對個別人格權作出規定到既抽象地規定人格權又對其做出具體列舉、進一步擴大其范圍的過程。從民法對人格權的保護僅僅消極地停留于侵權行為法范圍內發展到在“人法”部分對人格權做出積極的宣示性規定?!?3】尤其是1911年《瑞士民法典》專門規定了人格權的保護,且對人格權的一般條款進行了確認,進而形成了人格權的概括保護原則,不過其對具體人格權的規定僅限于姓名權的列舉。法國民法則主要通過判例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使得有關人的尊嚴、隱私及肖像權的保護得到足夠的重視,但未在民法典中對人格權作出規定。究其原因,在《法國民法典》創設之時尚未產生以維護人格尊嚴為基礎的人格權概念,故而要求編纂者在法典中對人格權作出規定未免飄渺。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也并未規定一般人格權的概括性權利,只是采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姓名權等倫理性人格基礎要素的保護。其之所以未對一般人格權作出規定,主要原因在于,當時人們普遍認為只有預先存在財產價值受到侵害之情形才會導致債的產生,而如果侵犯人格權的行為也會導致金錢損害賠償之債的產生,則在人們的固有意識里認為不可接受,并且認為這樣是對“人格尊嚴”的貶抑,無形之中將會導致人格價值的商品化。在當時,立法者無法對人格權的內容與調整范圍進行適足、清晰地界定亦是一個重要因素,然事實上這一問題直到今天依然存在并一直困擾著立法者,畢竟,無論在法律技術層面還是實踐層面詳盡周延地對人格權所包含的實質性權項與其所作用的領域進行界定都是一個彰明較著的難題。二戰后,德國法院根據戰后基本法的規定,發展出了“一般人格權”的概念?!?4】805進而在司法實踐中基于一般人格權對肖像的權利、尊重私人領域的權利等進行了具體確定,不僅完備了人格利益的司法保護,亦進一步拓寬了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伴隨著社會經濟的變化與發展而誕生的新型人格利益不僅需要獲得成文法的呵護、司法實踐的跟進,更需要某種權利保護機制可以直接為其提供廣闊的生存與成長空間,一般人格權之權利保護框架的建立恰能滿足它的這一特殊需求,在逐漸延展人格權保障領域的同時,亦有必要將這一新型人格利益上升為獨立的權利形態。【12】36-61二戰之后的民法典如《希臘民法典》、《埃賽俄比亞民法典》等都大大地豐富和發展了人格權的內容。

對我國有關人格權立法的實踐進行剖析可以看出,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以列舉具體人格權項的方式,具體規定了公民和法人的各項具體人格權,而未有規定一般人格權條款。列舉了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具體人格權(還包括法人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而隱私權逐步脫離名譽權成為新型人格權。《解釋》則將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及“其他人格利益”通過規范性文件首次予以明確,其寓意在于:第一,以“人格尊嚴權”和“人身自由權”為主要內容的一般人格權事實上得以確立。而“人身自由權”在憲法及法律法規中都予以明確規定,可以得到有效的保護。作為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而言,將“人格尊嚴權”和“人身自由權”作為一般性條款加以規定從而充分地保護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是司法解釋回應社會合理司法需求的重要表現,更加體現了司法文明和進步。第二,通過開放式的規定,將未上升為權利的“其他人格利益”予以救濟,從而拓展了法律對人格保護的范圍。

《解釋》為人格物侵權救濟的人格權請求權基礎“發現”了一般人格權條款,為人格物尋求人格權基礎上的請求權保護基礎找到一條可行的法律通道,這條通道的邏輯順序是:司法解釋確立的一般人格權條款概括性的人格利益侵害條款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雖然有人指出司法解釋第4條對人格物的保護范圍過于狹小,僅僅限于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是不夠的?!?5】但若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起草者的指導思想來理解司法 解釋的話,則第4條僅僅為列舉式的人格物保護列舉規定,未列舉的人格物上所寄托的人格利益受到侵犯的,可不援用第4條為依據,轉而向“一般條款逃逸”,尋求一般意義上的人格利益的保護與支持,這樣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人格物的人格利益屬性。因此,筆者認為,無論是對與生活有關的人格物,諸如照片、定情物、錄音錄像帶、婚紗照、特定的虛擬財產、寵物等的損害,還是與家庭有關的人格物如家譜、家宅、祠堂的侵害,還是對與身體及尸體有關的器官、基因、骨灰、遺骨等的損害,從本質上講都是侵犯了特定權利人的人格利益。但這種特定的人格利益在目前人格權法律規范中并未有對應的規定,其請求權基礎尚有欠缺,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精神實際上就可以將之視為“一般人格權保護條款”尋求司法救濟。因此,在現階段的人格物侵權損害賠償之司法救濟中,特定權利人可以援引《解釋》的規定作為人格權救濟的請求權基礎。需要特別強調的是,人格物之所以有別于普通之物,就在于其殊具的人格屬性,而此種人格屬性又僅僅強化了其作為一類物的特殊性,并不能從根本上改變它作為物的本質屬性。與此同時,由于特定物之上所蘊含的人格利益對人的精神、情感等有著特別的價值,故而這類物在遭受確權、侵權等情形時會對人的精神造成傷害,因此,可以說,人格物侵權救濟的請求權基礎同時涵括了物權請求權與人格權請求權。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例認為對尸體處置時有所謂埋葬權等,這事實上都是基于人格物所產生的權利之進一步細化。近期亦有支持對受侵害寵物的主人予以精神賠償的案例,印證了寵物對主人的特殊精神利益,這種精神利益已轉化為特定的人格利益(注:參見《江西省“狗咬狗”官司引出新問題:寵物死亡可否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法制日報》2011年4月23日。)。

三、人格物對一般人格權的促進與其在民法體系中的制度安排

(一)人格物擴張了一般人格權的基本內涵

人格權制度亦經歷了一個由具體人格權向一般人格權發展的過程,以求適應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不斷增值和精神性人格利益內容的不斷變化對法律靈活性的要求?!?6】一般人格權的確立有兩種基本方式:一種模式為《瑞士民法典》確立的一般人格保護條款,另一種模式為德國司法實踐通過司法判例確立的一般人格權。我國《憲法》、《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均未直接規定一般人格權,但其規定了類似于一般人格權的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權等權利,這也就導致了理論上存在一般人格權究竟是憲法上的權利還是民法上的權利之爭?!?7】及至《解釋》第1條明確將侵犯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及其他人格利益作為法定權益進行保護,才在成文法及司法實踐中確立了一般人格權制度。因此,從現狀來看,我國對一般人格權確認方式實際上類似于《瑞士民法典》一般人格權保護條款模式。

在《解釋》的指引下,依據《解釋》第1條“一般人格權條款”及第4條對“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規定,司法實踐中給予了人格物予以廣泛的救濟。最為典型的人格物案例系“王青云訴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丟失其送擴的父母生前照片賠償案”,該案例在某種程度上是《解釋》第4條出臺的樣板案例。從實踐表現出的具體案例形態來看,關涉新型人格利益之保護的案件主要集中于因侵犯物之特定權利人的人格利益而產生的侵權糾紛、因物之權利歸屬抑或對特定物的支配所引發的物權糾紛等等。由此可見,人格物已成為實踐中不可忽視的一類特殊物,據此所生的人格物案例已在司法實踐中得以廣泛的確認和保護。

從域外尤其是德國司法實踐看,一般人格權的確立主要是通過“讀者來信案”、“錄音案”、“騎士裁判案”、“索拉雅案”這四個案例實現的。其后與一般人格權相關的裁判又陸續由德國各級法院作出,在數以千計的裁判之中,每一個裁判的過程都凝結了反復探求的智慧,不僅努力探求怎樣在每一個個案當中更為精確地界定“一般人格權”的概念,更深刻地探求如何厘清一般人格權與同樣值得保護的獲取信息和言論自由之間的界限?!?8】由德國的司法實踐經驗觀之,意欲在人格的必要保護與必要的獲得信息和言論自由之間勾勒出一條準確且清晰的界限,只能于個案之中環顧所有情況并進行相應的利益權衡,才能確定一般人格權的客觀事實構成及其界限。因此,實現法律之穩定性的必備前提是存在確定的價值判斷與指導原則。進一步觀察德國對一般人格權保護的具體領域可知,其焦點主要集中于名譽保護、保護私人秘密免受調查和存儲、保護個人形象免受歪曲以及保護私人秘密免受傳播和利用等方面?!?9】53

我國學者在闡述一般人格權的標的時,盡管采用了不同的表達方式,但都毫無例外地將全部人格利益囊括于內。有人認為一般人格權的標的包括全部人格利益;有人將“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認定為一般人格權的標的;有人將“人格平等”、“人格尊嚴”、“人格自由”與“人格獨立”視為一般人格權的標的。凡此種種,不一而足。但無論怎么表述,學界都無法也不可能給予一般人格權一個準確的界定,這與德國立法拒絕規定一般人格權,德國司法中無法界定一般人格權的具體范圍而須借助于個案利益平衡原則處理是相通的。于是,一般人格權內涵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不可避免。

自邏輯而言,人格物的確立之理論基礎可以從一般人格權得到解釋,而人格物的出現又為一般人格權的發展注入了新的內涵,尤其是人格物對一般人格權的內涵進行了較大的擴張。具體體現在:第一,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解釋側重于人對特定物的感情、精神利益、個人價值等,非為傳統人格權之人格利益所涵括,擴張了傳統意義上一般人格權所包容的人格利益范疇,尤其是以德國司法實踐來看得以極大擴張。第二,人格物兼具人格利益與財產利益的雙重屬性使其區別于純粹的人格權或財產權,其本質上是人與物、人格與財產、人格權與財產權在現代條件下融合的產物,一般人格權對人格物的保護是透過物的形式實現對人格利益的保護新機制的。申言之,就是將一般人格權保護范圍從單純的人格利益保護轉化為關注到物上人格利益的保護。第三,一般人格權對具體人格權之外的特定人格利益的保護因人格物的出現為其提供了一個相對獨立的標本,即在人格物的場合,逕行依據人格物的法律規范即可予以救濟,除非現有人格物法律規范不能周延保護?,F階段的狀況就是如此,《解釋》只能保護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除此之外的其他人格物要么采用類推適用的方法參照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加以救濟,要么援引《解釋》第1條所確立的一般人格權條款加以救濟。第四,人格物的生成與變動的動態審查標準為一般人格權的識別提供了新的審查視角,人格利益隨著特殊環境情勢的變化而變動。第五,人格物中人格利益與財產利益的相對區分機制,在一般人格權救濟中提供了可參照的依據。

(二)人格物與一般人格權在民法體系內的安排

在我國人格權保護體系中,姓名權、名譽權、生命健康權、身體權、隱私權、肖像權、榮譽權等具體人格權已成為法定的、定型化的具體人格權,已得到民法、侵權責任法及相應司法解釋等的充分保護?!稇椃ā贰ⅰ断M者權益保護法》等規定了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等具有一般人格權內容的權利,具有開放性特點,為創造新型人格權提供了必要空間。隨著《解釋》第1條明確地將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其他人格利益等加以規定,具有一般人格權條款的屬性。不過應當明確的是,從憲法到司法解釋中確立的一般人格權條款來看,其一般人格權的內容與德國司法及理論上探討的一般人格權具有明顯的差異。德國司法中所指的一般人格權,側重于對言論自由、名譽、私密權、形象等民法典未規定的具體人格通過一般人格權條款予以擴張、補充、解釋,以擴大對具體人格的周延保護,適應保護人權的需要。在我國既有的成文法規范體系中,已形成了具體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相互補充的人格權框架體系。

民法典誕生的過程范文第3篇

    [關鍵詞]合同法 要約制度 歸責原則

    《合同法》的頒布,結束了我國自20世紀80年代開始的由《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和《涉外經濟合同法》三分天下的割據局面?!逗贤ā芬苑ǖ涞男问綄贤幕局贫茸髁巳嬉幎?,增強了合同法的適應性與適用性,為司法人員更好地處理合同糾紛提供了基本的指導思想和準則,也為我國制定民法典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合同法》根據現實經濟生活中新的發展要求以及對英美和國際上立法中優秀成果的借鑒,對電子合同、要約與承諾、代位權、撤銷權、締約過失及預期違約等制度作了原則性規定;并適應契約責任領域的大勢所趨,實現了由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的轉變。但是,筆者認為《合同法》在一些制度設置及對西方立法經驗的拿來的過程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值得進一步商榷。

    一、有關要約制度

    要成就一個合同,通常需要通過當事人之間的要約與承諾來實現。有關要約與承諾的問題一直是合同法理論界著力研究的內容;其研究成果最終反映在《合同法》第14~31條之中。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據這個定義不難看出,一個適法的要約必須是特定人以締結合同為目的而向相對方所作的一個內容明確且具有約束力的意思表示。我國合同法對于要約的生效采用了大陸法系的到達主義。它不同于英美法上慣常使用的發信主義(即要約一旦發出,無論是否到達受要約人,要約即時生效)。筆者認為以要約到達受要約方時作為生效標準,給予要約人在要約發出到生效期間選擇是否撤回要約的決定機會,更能保證要約人不致承受因為要約發出時欠考慮或者要約賴以發出的客觀條件在其發出后發生重大改變而導致的不公正,同時也可以避免因要約無法適用撤回而帶來要約撤銷的大量存在及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的不穩定。因此要約生效采用到達主義更能體現《合同法》效率與公正的價值取向。

    針對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分,《合同法》第15條采用概括式和列舉式兩種方式對要約邀請加以界定。其中面向不特定相對人的商業廣告當然地被排除在要約之外。但是對于同樣以廣告形式出現,同樣針對不特定人的懸賞廣告卻未作任何規定。這應是一個立法欠缺。懸賞廣告是指廣告人以廣告的形式聲明,對完成懸賞廣告中規定的特定行為的任何人,給付廣告中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在英美法上,懸賞廣告為一種要約。當懸賞廣告發出后,只有在行為人知悉廣告的內容而為特定行為的情況下,才構成一個完整的合同。如果行為人不知有廣告的存在而為特定的行為,則因雙方缺乏約因而不成立合同。而大陸法系通常將懸賞廣告作為一種單方行為來看待,只要廣告人發出了懸賞廣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表示即產生法律效力,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都負有給予酬報的義務。

    大陸法系予于存在無因管理人可以向受益人索取為無因管理而支付的合理管理費用的制度,所以學者們對于懸賞廣告只懸不賞會損害公平的種種顧慮,[1](P154)實有杞人之嫌。筆者認為結合我國民法的實際情況將懸賞廣告認定為一種要約較為妥當。我國合同法采用要約到達生效主義,懸賞人發出要約后存在兩種情況:若行為人因廣告而行動,則要約到達受要約人并生效,受要約人以從事指定行為作出承諾,合同有效成立。當承諾人完成任務以后,懸賞人即應當付出代價;若行為人不知廣告內容而自行完成特定行為,則要約因為未到達而不生效,行為人此時之行為只能以無因管理來看待,其獲得相應的管理費用成為維護公平的必然。采用這種方式不僅能真正達到社會公正,而且也與我國民法中無因管理制度相契合,同時也避免了行為人產生一定要等待懸賞以后方才為特定行為的道德風險,不至于導致有些人站在河邊因為沒有報酬而見死不救的悲劇重演。

    二、有關合同法的原則

    法律原則,是一部法律的精髓之所在。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一部法律在制度體系上的設置,并且也從最本質的層面揭示了立法者的價值取向。《合同法》有哪些基本原則,在學術界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包括了平等原則、自愿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則;[2](P21)有的認為有合同自由原則、誠信原則和鼓勵交易原則;[1](P98)還有的則認為合同法的原則是社會經濟生活決定的,我國合同法的原則主要是合同自由原則。[3](P522)曾有一位學者說過:今日私法學已由意思趨向于信賴,已由內心趨向于外形,已由主觀趨向于客觀,已由表意人本位趨向于相對人或第三人本位,已由權利濫用自由之思想趨向于權利濫用禁止之思想。筆者認為在當今合同立法領域社會責任抬頭的趨勢下,在合同絕對自由轉向現代合同自由受到限制的背景里,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應該包括了誠信原則和自由原則兩個方面。也只有在遵循誠信原則下的合同自由,才能更好地反映我國《合同法》強調效率與公正的價值取向。

    合同自由原則最早起源于羅馬法。在自由資本主義發展的近代各國,合同自由原則得到了法律上的徹底實現。契約的神圣不可侵犯使得當事人之間在自由選擇的情況下形成的約定的效力遠遠高于法律的規定。以亞當。斯密為代表的經濟學家鼓吹的“國家的任務是保護自由競爭”的經濟思想成為了合同自由堅實的經濟理論根據。于是合同自由原則在“從身份到契約”的社會發展背景下一躍而成為民法的三大原則之一。

    合同自由原則是指合同當事人雙方只要不違反法律、道德和社會秩序,即可憑自己的意愿締結合同、選擇相對人、決定合同內容、變更或解除合同等。合同自由原則保障了當事人在平等狀態下進行交易的最充分的自治權,促進了經濟交往的發展。但是20世紀40年代以后,消費者權益保護觀念日益加強,國家需要對泛濫而混亂的契約領域加以必要的干預,以保證交易的安全與社會正義的實現。各國的合同立法紛紛改變了對當事人的自由不加任何限制的作法,利用法律的強制性規范對合同法領域進行調整。

    與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不同,我國并沒有經歷合同絕對自由的發展時期,相反我國的合同法從一開始便對經濟合同施加了很大的限制。如果說合同相對自由是一個平衡點的話,那么我國的合同立法則應是由合同的絕對不自由向這個中間點邁進。因此,為了促進合同交往的發展,繁榮我國的市場經濟,合同自由原則必然是我國合同法的一個基本原則,也只有在它的指導下,才能很好的實現經濟效率目標。然而給予當事人以合同自由,并不等于不加限制。為了避免重蹈近代資本主義自由泛濫的覆轍,我國合同法利用誠實信用原則對合同的自由予以必要的限制。諸如格式條款的解釋、不可抗力的免責、合同附隨義務制度以及締約過失和預期違約制度的規定,無不顯露著誠信原則作用的痕跡。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為了交易的便捷,省去屢次內容相同的協商過程,一些行業領域出現了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于是誠信原則作為平衡器的角色被引入這一類型合同的解釋之中。在訂立格式合同的過程中,由于合同一方當事人事前已將合同的內容格式化、確定化,作為另一方的當事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全部合同的自由,而喪失了與對方就合同內容進行平等協商的可能。也即是說合同雙方的平等被打破,接受合同方相對而言處于弱勢地位。如果合同順利履行,雙方并沒有發生爭議,則這種不利的弱者地位可以被視為即使在平等狀態下也會作出同樣的選擇,因此根據合同自由,法律并不對其進行干預。然而一旦合同條款在雙方當事人間發生理解上的歧義,合同履行出現問題,則法律就會以誠信原則來干涉合同雙方的利益,以期將合同訂立時打破的利益平衡恢復到正常狀態。

    誠實信用原則與合同自由原則是相互對立統一的兩個部分,只有在它們相互制約與平衡的作用下,才能更好地實現法的經濟效率和社會公正的雙向價值選擇。

    幾年來,學者們一直呼吁要在合同法中體現情勢變更原則。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因當事人不可預見的事情的發生或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導致合同的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的原有效力會有悖于公平,則應允許變更合同的內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則。[4]情勢變更原則賦予合同當事人在于合同訂立時所處的背景發生重大變化,以至于合同繼續履行比不履行會帶來更大的利益失衡時,進行緊急避險的一種權利。關于情勢變更原則的存廢,學術界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合同法》應當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明確回避它。也有人認為情勢變更原則已被不可抗力所包含,既已規定了不可抗力,就沒有必要再規定情勢變更。更有學者認為可以適用國際慣例:既然國際商事通則對此原則有規定,因此不在合同法中明文規定情勢變更原則,并不妨礙個別案件對此原則的適用。[5]筆者認為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實出同源,都是“當事人未預見的因素”對合同產生的影響。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當初合同賴以成立的基本情況發生了一系列的變動,如果法律允許當事人以情勢變更作為其違約的抗辯理由,事實上是承認了違約方負擔由自己的違約所導致的不利后果,因為因情勢變更導致合同變更或解除的,未能履行合同的一方仍然有可能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依照我國《合同法》的嚴格責任原則,因情勢變更造成違約的當事人實際上是應當負擔違約責任的。所以,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中不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是維護合同秩序和社會公正的選擇,更是與合同違約責任相協調的必然結果。

    三、有關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變遷

    違約責任是合同制度權威性的象征。我國《合同法》第107條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界定為嚴格責任,并以幾種有名合同的過錯責任原則作為補充?!逗贤ā凡扇《嘣臍w責原則體系,[6](P45)一改以前《經濟合同法》以過錯責任為原則、以嚴格責任為例外的作法。這種改變引起了學術界關于嚴格責任研究的熱潮。

    嚴格責任是源于英美契約法的一種歸責原則,并且逐漸得到國際立法的認可與采用?!堵摵蠂鴩H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及《歐洲合同法原則》中都采用了嚴格責任的原則。它是指違反合同的當事人無論在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要承擔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6](P22)嚴格責任并不以違約一方的過錯為要件,只要違約的結果是由違約方的行為引起,其就應承擔違約責任。正如法諺所說:法院不代當事人締約。合同法所關心的是程序的正義,其所產生的結果之一便是合同的責任被看作是嚴格的。

    與之相反,過錯責任一直扎根于大陸法系。它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義務,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應當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要件和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過錯責任原則產生于羅馬法。在漫長的歷史發展過程中為《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和我國的《經濟合同法》所繼承。在《合同法》歸責原則的選擇上學者們眾說紛紜。主張采取嚴格責任原則的學者認為中國以前的立法(諸如《民法通則》、《技術合同法》等)已經將違約責任規定為嚴格責任,同時其在國際立法中的廣泛采用證明它已經成為合同立法的發展趨勢。由于不考慮極難把握的主觀過錯,使司法人員的操作更為明晰和確定。[3]主張堅持過錯原則的學者則認為司法中采用過錯推定的過錯原則更能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情況,符合社會主義道德倫理的要求,是法理中重視違約責任教育功能與預防作用在立法上的體現。

    筆者認為,要討論兩種原則孰優孰劣,必須將兩者產生的背景進行分析比較。嚴格責任是在英美法上極度重視當事人允諾效力的背景下確立的。英美法上的允諾禁反言制度賦予了當事人對于自己所作的允諾得以實現的保證義務。而過錯責任賴以存在的大陸法系的土壤里卻沒有這種制度背景。所以撇開背景只談制度似有不妥。如果我們將合同的義務分為行為義務和目的義務,則兩種制度其實是同根而生、同道而行的。在訂立合同的時候,除了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責情況,其他將會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都可以通過當事人之間約定免責條款來取消自己由于此類事件構成違約時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除了不可抗力以外都是法律上認為當事人可以預見的情形,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沒有合理預見,便符合了過錯責任原則中對于過錯的要求。其實這里的目的義務即相當于英美法上的允諾人對允諾的保證責任。因此過錯責任同嚴格責任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加上免責條款,過錯責任與嚴格責任一般無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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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誕生的過程范文第4篇

一、我國目前保護胎兒權益的現狀

胎兒發育是每個自然人生命發展必然要歷經的階段,目前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涉及胎兒的保護只有極少量的規定。主要有:

其一,《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卑凑沾艘幎?,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并不能即時享有對遺產的權利,“留卻不給”,故我國現行民法根本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資格①。胎兒不是“人”,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胎兒就沒有獲得財產的資格,為胎兒保留份額不符合現行的民事權利能力制度;沒有權利能力卻又享有一定的權益保護,二者之間存在一定的立法沖突,我國的立法未對此做出明確的界定和解釋。

其二,我國刑法第49條規定:“……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贝肆⒎ǖ闹埸c主要是為了保護無辜的胎兒免受母親的罪行牽連,是對胎兒生命權益的保護。

其三,《勞動法》第61條規定:“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贝肆⒎ǖ闹埸c在于保護母親及胎兒的健康權益。

其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35條規定:“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此立法是著眼于人口結構的平衡。

上述條文雖然直接或間接地體現了對胎兒權益的保護,但是很不充分。只有繼承法直接規定了胎兒的繼承財產的權益,刑法和勞動法只是在保護孕婦的基礎上間接保護胎兒的生命和健康權益,計劃生育法出發點是整個國家人口結構的合理性,并不承認胎兒的權益。至于胎兒在母體中受到損害如何維權,父親在胎兒未出生時死亡胎兒要求損害賠償等在我國現行法中找不到依據,這不僅給法院的審理工作帶來了難題,而且胎兒的權益也得不到保護。

二、保護胎兒權益面臨的最大問題

之所以出現這種基本上“無法可依”的局面,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國現行民法中的民事權利能力制度決定了胎兒不是“人”,無法得到全面保護。根據我國民事權利能力制度規定,自然人取得權利能力以出生為界限;胎兒尚未出生,自然不能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也就無法成為民事主體,由此完全否認了胎兒的法律主體地位。

人的生命的起點有兩種觀點,一種為生物學意義上的“受孕說”,一種為法律意義上的“出生說”。我國目前采取的是“出生說”,即脫離母體并能夠獨立呼吸的人才是法律上的“人”,其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時間以出生為準。法律規定人的生命始于“出生”,胎兒沒有滿足出生這一條件,因此不是“人”,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然而,“人”的生命并不是以“出生”為起點。僅僅因為理論上采用以出生為界點的技術性手段而拒絕承認其為“人”是不合理的。

因此,我國民法中的民事權利能力制度成為保護胎兒權益的最大障礙。

三、世界各國的立法經驗(一)大陸法系

早在古羅馬時期,法學家保羅就指出:“當涉及胎兒利益時,母體中的胎兒像活人一樣被對待,盡管在他出生以前這對他毫無裨益?!雹凇W?840年德國學者薩維尼首次提出權利能力的概念以來,民事權利能力制度已經被廣泛承認和適用。大陸法系國家在涉及到胎兒權益保護時,基于民事權利能力制度,大致有三種立法模式:

1.全面保護主義,即承認胎兒是特殊的民事主體,是法律上的“人”,在活體出生以前,完全享有權利能力。如《阿根廷民法典》規定:“人的生存自孕育于母胎之時起開始,人可在其出生以前如同已經出生取得權利。如果母胎中的受孕胎兒出生時為活體則即使是在和母體分離后存活一瞬間,前述權利也視為不可撤銷地取得。”這被公認為唯一承認胎兒是人的條文③。類似規定的國家還有瑞士、捷克等。

全面保護主義胎兒將取得權利能力的時間確定為受孕時,胎兒從成功受孕于母體中時,即可享有權利能力。此模式優點是最大限度地保護了胎兒的權益。但是一旦胎兒具有權利能力,就意味著胎兒作為民事主體有可能成為義務主體,顯然對其不利。而且,此種立法動搖了權利能力以“出生”為起點的傳統,可能會使我國的目前的民法體系受到巨大的沖擊。

2.有限保護主義,即胎兒只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范圍內部分享有權利能力,視為已出生,成為法律上的“有限人”,其具有適用范圍明確的優點④。具體又有兩種表現:

其一,采用列舉的方式對胎兒的權益進行保護,如德國民法典規定,胎兒在繼承、撫養人被害時視為已出生者,可享有繼承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其推理邏輯為:雖然胎兒沒有出生,但對損害賠償請求權視為出生,即有權利能力提出請求。這是針對繼承、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一種特殊的法律擬制,并不擴展到民法其他領域。胎兒被視為已經出生幾乎僅僅是出于民法上的目的⑤。此立法例優點在于條文針對性強,范圍清楚明確,易適用,胎兒享有的權利能力僅以法律規定的特定的事項為限,不包括義務內容。缺點是缺乏彈性,無法適應復雜多變的社會生活,立法很難窮盡列舉,不能周全地的保護胎兒權益。

其二,采用概括的方式來規定胎兒權益范圍,就胎兒權益而言,將胎兒視為已出生者而進行保護,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7條規定:“胎兒已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于其個人利益的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币涝撘幎?,胎兒于出生前,只要涉及到其個人利益,就取得權利能力,成為法律上的“人”,受到法律保護。

第二種立法例顯然比第一種更科學、合理。胎兒權益得到了全面系統的保護,避免了權益保護真空地帶。且保護胎兒權益以涉及胎兒利益為限,避免了胎兒成為義務主體的可能⑥。這既擴大了胎兒保護的范圍,同時又并不直接規定胎兒具有權利能力,在涉及胎兒利益時,只是視為胎兒已出生,這是一種法律的擬制,對傳統的民事權利能力并不會造成太大的沖擊,保持了法律體系的穩定性。

3.不保護主義,即完全不承認胎兒具有權利能力,不把胎兒作為法律上的“人”進行保護。蘇俄民法典和我國民法通則持此種態度,主流觀點認為:其一,認為取得權利能力的資格始于“出生”,而不是“受孕”,因而沒出生的胎兒尚未脫離母體,不是一個獨立的生物體,所以不能享有權利能力;其二,享有權利能力必須是一個活著的主體,胎兒在出生以前,其是否存活還是個問題,如何將其作為確定的權利主體存在?⑦不保護主義不承認胎兒有權利能力,很顯然對胎兒的權益保護不利。比如,在繼承發生時,為胎兒保留遺產份額也與胎兒沒有權利能力相矛盾;胎兒在母體中受到侵害或撫養人死亡時,無法即時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之所以出現這種局面,主要原因在于這種立法模式不承認胎兒是有生命的獨立的個體。這種觀點不敢茍同。胎兒雖依附于母體,但和母體畢竟不同,是一個即將誕生的新生命,區別于母體而存在。其次,該立法模式認為享有權利能力的必須是活著的人,那胎兒算不算活著的“人”呢?答案當然是肯定的,比如,墮胎概念是指導致胎兒死亡的行為,“死亡”的前提是有生命,否則哪來的死亡?胎兒是一個活著的生命體,這是不可否認的客觀事實,只不過胎兒應該歸入到“特殊自然人”中,其還不能算真正的自然人。胎兒階段是每個自然人必然要經歷的階段,誰又能越過此過程直接出生為人呢?所以胎兒的生命就是自然人的生命,胎兒的權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國家沒有權利能力制度,對于胎兒權益,主要是通過判例法予以保護,其承認胎兒是獨立的生命體,比如美國的加州法律有相關規定,“胎兒于出生前,就其出生利益而言,被視為現已存在之人?!庇欣ū砻鳎骸懊慨斏婕耙蕾囉诔錾拍塬@得的利益問題,胎兒在子宮中就受到保護,視同他已經出生。”任何人,不受侵權行為之害,包括胎兒在內⑧。英美法系在沒有權利能力制度的基礎上,也能通過判例法很好地保護胎兒的權益,為我們完善胎兒權益的立法,提供了另一種思路,值得我們借鑒和學習。但是由于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國家,民事權利能力制度已經被我們廣泛承認和適用,構成了民法的基礎,如果我們貿然拋開權利能力制度,也不現實。

四、學界的觀點

針對民事權利能力制度,如何完善保護胎兒權益的立法,目前學界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拋棄權利能力制度,直接在民法中明確民事主體的范圍,包括胎兒在內,明確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這一點與英美法系的做法異曲同工。

設立權利能力制度的初衷是提供適用或者不適用民法的標準,有權利能力者才能適用民法,反之則不然。既然如此,為什么我們不直接越過權利能力制度在民法中規定民事主體的范圍,來達到同樣的效果呢?且隨著社會的發展,權利能力制度已經越來越顯示出其缺陷,比如現行民事權利能力理論與繼承法有沖突,無法應對高科技發展帶來的代孕、克隆難題等等。曾世雄先生曾指出“有了權利能力,后遺癥就一 沖突,無法應對高科技發展帶來的代孕、克隆難題等等。曾世雄先生曾指出“有了權利能力,后遺癥就一大堆,如果把它去掉,在法律上沒有任何障礙,我可以保證沒有權利能力的民法百分之百用得更順。”⑨

這種觀點看到了權利能力制度的缺陷,認為其已經成為保障人權的障礙。但是權利能力制度從德國法發展到現在,早已被廣泛接受,構成了民法的基石,如要全盤否定,對長久以來習以當然的民法體系可能會帶來巨大的沖擊?!昂螞r權利能力之制度對于自然人雖似多余,終非有害”⑩。所以,我們可以對其進行適當修改以使其適應現實需要的情況,不宜徹底地刪除權利能力制度。

(二)在維持現有的民事權利能力制度的基礎上,適當調整使之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主要又有兩種觀點:

1.延伸保護說,以楊立新教授為代表,其要點是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著與自然人密切相關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續的人身法益。所謂先期人身法益就是胎兒利益,延續的人身法益就是死者利益 11。法律應以自然人的人身權利為中心,向前和向后延伸,三個階段相互銜接,構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體系。 這種理論和早期德國學者提出的“法益說”相契合,認為為胎兒利益立法符合自然公平。在維護現有權利能力制度的基礎上,把自然人的人身權利向前延伸來保護胎兒權益。雖然能夠維護民法體系的穩定性,但是該觀點以“人身法益”為理論依據,如何確定“人身法益”的概念及范圍尚無定論。

2.法定擬制說:只要將來胎兒活著出生,就胎兒利益而言,視其為已出生者?!耙暈椤北砻鬟@只是法律的一種擬制,這種觀點和前述的“有限保護主義”基本上一致,具體又有兩種思路:

第一,法定解除條件說:胎兒在出生以前就可以取得權利能力,如果將來死產,則溯及到受孕時喪失其權利能力。權利能力取得的解除條件是胎兒死產。臺灣民法持此種觀點 12,我國的很多學者,如梁慧星,也持此種觀點。

第二,法定停止條件說:胎兒在出生后才能取得權利能力,如果將來活產,則溯及到受孕時取得權利能力。其權利能力取得之停止條件是胎兒活產。此種學說以日本為代表 13。

比較這兩種觀點,在涉及胎兒利益時,兩者的最主要的差別在于胎兒能否在母體之中就可以主張其權益。停止條件說解決的是只有胎兒出生后才能確定胎兒在母體中是否“遭受損害”,即損害必須在出生后才能確定;按照解除條件說,胎兒在母體中就視為出生,取得權利能力,但由于其特殊性,可由其父母行使其權利,在繼承、受遺贈、贈與發生時,法律關系能夠確定,不會出現權利主體虛位的問題。很顯然,法定解除條件說更有利于保護胎兒的權益。

五、我國民事立法的調整

我國現有的法律并不承認胎兒是“人”,致使大量的侵害胎兒權益的案件無法可依。面對即將要出生的“人”的權益,從尊重它們成為自然人的潛在可能的前提下,必須適當調整以生存的自然人為基礎建立的民法制度,建立一套相應的制度保護胎兒權益。

結合上述我國的立法現狀和具體國情,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結合現有的學說,我國的將來的民事立法對胎兒的權益進行保護時,在維持現有的民事權利能力制度的基礎上,采用法定解除條件說,賦予胎兒有限的權利能力,即我們從立法上承認胎兒是“人,”是特殊的“人”,既能夠實現對胎兒權益周到全面的保護,又能夠避免與現行民法基本制度的沖突。具體來講:(一)胎兒取得有限的利能力以活著出生為前提

如果胎兒沒有活體出生,則視為自始沒有取得權利能力,其在胎兒期間“視為出生”而獲得的權益按照不當得利返還;如果胎兒在母體中受到侵害致死體出生的,視為對母親身體的侵害,是一個加重情節,由母親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胎兒不再受到保護。

(二)胎兒享有有限權利能力的時間是始于成功受孕于母體時,終于出生

胎兒在出生以前作為特殊的“自然人”,在母體中即獲得權利能力,受到法律的保護,由其父母作為法定人代其行使;待其活體出生后,胎兒的權利能力隨之終止。

(三)胎兒享有的有限權利能力的“有限性”是指只在涉及胎兒利益時,胎兒才擁有權利能力。換句話說,胎兒只能成為權利主體,不能讓其成為義務主體。

(四)胎兒享有的有限權利能力的具體內容應該是,相比較自然人而言,有限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胎兒尚未脫離母體,不可能享有自然人完整的民事權利,胎兒只能夠在維護自身生存和切身利益的時候,才享有部分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人身權利中胎兒應該享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以及身份權中的親權和親屬權等,財產權主要有繼承權、受贈與權,受遺贈權等。當然,如果胎兒的上述權利遭到侵害,胎兒可依據侵權法享有相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14。

(五)胎兒雖然享有有限的權利能力,但本身并不能行使,必須通過其法定人代為行使

胎兒沒有活體出生,其權利能力視為溯及地消滅,其由法定人取得的權益應按不當得利予以返還 15。

六、結語

針對鎮坪發生的孕婦腹中的七個月大的胎兒被強制扼殺,雖情理不容,但按照目前中國的法律規定,因其沒有出生,不被視為“人”,法律卻不保護其權益,只能視為對孕婦的身體權、健康權的損害。

民法典誕生的過程范文第5篇

關鍵詞:胎兒 民事權利能力

一、我國民法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一)我國現行民法中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我國的《民法通則》認為胎兒是沒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承的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币勒者@一規定,遺產分割時,胎兒的繼承份額應當予以“保留”,即遺產之權利并非由胎兒即時取得。很顯然,我國《繼承法》雖然規定了胎兒的特留份,但胎兒享有遺產權利卻必須從出生開始,特留份“留而不給”,故我國現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資格的。

(二)出生的判斷

出生是民事權利能力的始期。出生須具備“出”與“生”兩個要件。“出”是指胎兒與母體分離而成為獨立體,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產等)、方式(自然產或是人工產)均在所不問;“生”是指胎兒與母體分離后須保持生命,但時間長短在所不問。如果未脫離母體則未出生,如離開母體前或離開時未存活則為死胎,這兩種情況均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而只要其離開母體存活,則不問時間長短均為“出生”,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簡言之,胎兒完全脫離母體,獨立存在且能獨立呼吸就算出生。

(三)我國法律中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與實踐的矛盾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出生與否的判斷往往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權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時間以戶籍登記或醫院出生證為準,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與實際出生不一致,使實際上已經出生但由于某種原因沒有及時進行戶籍登記或取得出生證的孩子在此期間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法律保護;另一方面,若胎兒在出生前、出生過程中,或者出生后辦理戶籍登記或者出生證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間接損害,也必然因權利能力障礙而不能以權利主體的身份獲得法律保護。由于我國法律否認胎兒的法律主體地位,不承認胎兒的人身權利,也缺乏對侵害胎兒利益的行為進行禁止和制裁的相關條款。因此,如何防范胎兒人身利益被非法侵害、如何對受損害的胎兒利益進行法律救濟以及處理侵害人等重大問題,就成為法律的一大盲區。

二、我國民法中胎兒的應有定位

楊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權延伸保護說,即法律在依法保護民事主體人身權的同時,對于其在誕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給予延伸的民法保護。人身權延伸保護理論立論的基本思想是:在現代人權觀念的指導下,以維護自然人統一、完整的人身利益為基本目的,追求創造、保護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和諧、統一。其基本要點是:

第一,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著與人身權利相聯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續的人身法益。法律規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權利,是因為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在事實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權利能力之前和終止之后,就已經或者繼續存在某些人身利益,這些人身利益都與該主體在作為主體存在期間的人身利益相聯系,這些人身法益雖然與自然人的人身權利有所不同,但是維護這些人身法益對于維護該主體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義。

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續的人身法益與人身權利相互銜接,構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權利與延續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續,一脈相承,不可或缺,都應當進行法律保護。在對人身權益進行保護中,缺少任何一個環節的保護,就必然導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護的殘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就無法得到全面的保護。

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續的人身法益與人身權利的系統性,決定了法律對自然人人身權利的保護必須以人身權利的法律保護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護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續人身法益。沒有對人身權利的保護,自然人就喪失了最基本的法律人格,喪失了人權;但是如果法律僅僅保護人身權利而不保護自然人誕生前和消滅后人身法益,同樣會使自然人喪失完整的法律人格,喪失基本的人權。只有全面保護人身權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夠維護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統一性,建立社會統一的價值觀,維護社會利益。

三、胎兒侵權損害發生的主要情形

在實踐中,因胎兒損害賠償而引發的案例日漸增多,就其發生的原因來看,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胎兒在受孕期間,母親受到機械性損傷或重大精神創傷,導致嬰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2.由于環境嚴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遺傳功能受損,導致嬰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3.由于母親接受錯誤的醫療診斷或者治療,導致嬰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由于母親服用某種藥品,導致嬰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胎兒父親因他人的侵權行為而喪失勞動能力甚至死亡,致使嬰兒出生后其撫養權受到侵害;6.因其他原因損害到胎兒未來的利益。上述所列舉的僅是在目前的社會條件下可能出現的損害胎兒利益的情形,隨著社會的進步、科技的發展及人們觀念的改變,還會有新的侵權行為出現。

四、生命學的探討

人類社會是由人的生命個體組成的,從根本上說,一切法律所調整的一切利益,歸根結底就是自然人的利益;而一切人的一切利益,歸根結底首先建立在生命的生存權上,其他一切政治、生活、勞動、經濟權利全部依賴于這個基礎。對于生命權的探討不僅僅是法理上問題,應該認識到,這是一個關于哲學、人類倫理等諸多方面廣泛而又復雜的難點。從人的生理結構來看胎兒具有了人的完整性,如果簡單認定出生是主體生成的起點,這無疑是違背科學的。從法律精神的角度來看,法律維持的是公平,保護的更多方面還是那些遭受不公平的人類中的弱小無助部分。如我國法律保護婦女兒童和未成年人的原則。這樣看來,法律忽視對人類出生前的保護,這是與其精神相悖的。既然兒童和未成年人可以得到法律的保護,那么未出生的人就更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因為他是所有人類誕生的先期階段。聯系我們的當前國情和中國幾千年的傳統意識,法律對于生命權的模糊認識自然有著許多的理由。

參考文獻:

[1]佟柔.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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