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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剖宮產術,癲癇大發作
胎膜早破珍貴兒 IVF-ET 乙肝大三陽”,患者在整個孕期曾兩次因“先兆早產”住院行保胎治療,現精神過度焦慮、緊張,過度擔心胎兒的安危問題,入院后因“珍貴兒”強烈要求立即行子宮下段剖宮產術,
術前檢查:ECG,血常規,血凝,肝腎功無明顯異常,一般情況尚可,ASA1級,脊柱無畸形,入室后測BP:120/80mmHg,HR88次/分 RR18次/分SPO2100%L2-3椎間隙行腰硬聯合麻醉SST穿刺,硬膜外給3%的氯普魯卡因5ml后,常規消毒、鋪巾、上臺,因患者精神過度緊張,臺上與其及時談話以分散其注意力消除其緊張情緒,平臥5分鐘后,因患者仍感覺疼痛明顯,給以3%氯普魯卡因5ml約幾秒鐘后,突然出現牙關緊閉、全身高張陣攣驚厥,后出現有節律的肌肉收縮和緊張,上瞼抬起,眼球上竄,上肢自上舉,轉變為內前旋,面部充血口吐血沫,意識喪失,持續約十五秒鐘后,抽搐停止,間隔約30秒后上述癥狀重復出現,氣管分泌物增多,瞳孔散大,呼吸暫時中斷,血壓正常,立即給以吸凈分泌物并氣囊面罩吸氧同時應用咪唑安定3mg,地塞米松10mg靜脈滴注后,抽搐停止,監護見呼吸心率正常,血壓平穩,患者進入昏睡狀態,立即給以剖宮產術,剖一男嬰,一分鐘apgar評6分,經面罩吸氧吸痰后5分鐘評10分,術后患者頭疼,全身酸痛,對抽搐全無記憶。術后再次單獨追問病史,避開其丈夫的前提下,其自訴家族中父親有癲癇病史,但不讓其丈夫知情,患者自幼有突然停止目前活動,兩眼凝視不動呼之不應約幾秒后恢復的病史醫學論文醫學論文,但不知是病,未診治
討論
本患者麻醉后立即出現上述癥狀,術前詢問病史,(在家屬在場的情況下)否認有精神病史及家族史,否認有癲癇病史,無明顯外傷史,同意手術,無抵觸情緒,初疑可能為麻醉藥物中毒,但麻醉藥物中毒表現為:惡心,嘔吐,頭疼,視物模糊,顏面肌肉振顫、抽搐,晚期全身肌肉痙攣、抽搐、驚厥,嚴重者可發生昏迷,且麻醉藥物中毒多是由于突然增加注入速度及注入量增多引起,該患者發作時有意識喪失,咪唑安定注射后癥狀消失,但其癥狀與麻醉藥物誤入血管產生的抽搐及驚厥有明顯的區別,故診斷不成立。術前血鈣未查,但與低血鈣抽搐也不相符,與椎體外系癥狀有關論述也不符。經結合臨床表現及病史,可以診斷為癲癇大發作,且術后單獨追問患者病史,其家族中有癲癇病史,患者也有失神發作的病史,因不影響正常的工作及生活,且發作頻率較少,未作正規診治論文格式模板。孕婦因該次懷孕為IVF-ET,精神高度緊張,擔心術中手術風險及胎兒的安危,害怕疼痛等一系列的因素,導致孕婦發生癲癇大發作,所以接診醫生詢問病史時詳細一些,要講究技巧,尤其對特殊患者,最好單獨仔細地詢問,有助于保護患者的隱私,更有助于更好的了解其既往病史,以防醫療過程中意外事故的發生。同時也要注意:孕婦體內的高孕酮可以加強對細胞膜的抑制作用,從而增強麻醉藥的敏感性和毒性作用,所以孕婦用藥的危險性高于未妊娠婦女。癲癇大發作一旦發生應立即停藥、吸氧、保持呼吸道通暢,經地西泮,甘露醇,地塞米松等藥物進行搶救等對癥處理,由于抽搐影響氧的吸入,也影響胎兒的氧供應,增加氧耗與體內酸性代謝產物的濃度,只要循環不遭受抑制,保證氧氣供應,在生命體征穩定的前提下一定要及時剖出胎兒,以防胎兒宮內窘迫的加重。由于抽搐,給氧以面罩法為宜,急忙中插管不僅耽誤給氧時機,宜可帶來意外損傷。
關鍵詞:保險學;法學;研究生課程體系
保險學專業的研究生作為高端保險人才,將成為我國未來保險業的主導力量,其專業視野、創新能力等素質將決定未來保險業發展的程度。而這與課程體系的設置密切相關。本文認為,法學,特別是民商法學當中的相關內容應當納入到各高校保險學專業研究生的課程體系當中,以適應保險學研究和保險業發展的需要,培養具有國際專業視野和較強創新能力的保險高端人才。
一、從學科――宏觀層面來看:法學對經濟學有重要的補充作用
保險學從屬于經濟學的范疇,法學對保險學的作用首先體現為法學與經濟學的互補性。傳統觀點認為“經濟學主要解決‘如何將蛋糕做得更大’的問題,而法學主要解決‘如何將蛋糕切得更好’的問題”。2001年,我國著名經濟學家吳敬璉教授與著名法學家江平教授第一次會面,開始了我國經濟學與法學之間的“對話”。兩位學界泰斗對經濟與法律之間的“結合研究”深有同感,遂于2002年籌備并成立了“上海法律與經濟研究所”(該所于2004年遷移至北京,更名為“洪范法律與經濟研究所”)。兩位教授在隨后的多次公開對話中對經濟學與法學之間的關系進行了新的解讀。吳敬璉教授認為,如果沒有法制,僅憑市場經濟本身的資源配置,“蛋糕”肯定做不大,甚至會做出“餿蛋糕”;江平教授則認為,如果不顧經濟規律而制訂法律,這種法律屬于“壞”的法律,可能導致形成“壞”的市場,從而直接影響“蛋糕”的大小。因此,效率與公平具有價值效果的一致性:公平可以促進效率,效率也有助于實現更高層次的公平。經濟與法律的這種相輔相成的關系對我國高校經濟學人才的培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險學專業作為經濟學科的一個分支,以研究如何將保險業的“蛋糕”做大為己任,如果脫離具體的法制環境,所從事的保險學研究工作將毫無意義,依據這種無意義的研究來指導保險企業的經營也不可能實現高“效率”。
本文認為,為了使保險學專業的研究生了解法律的運行對經濟運行的影響,應該在課程設置中適當增加“法律經濟學”的內容。“法律經濟學”是一門位于法學與經濟學之間的邊緣地帶的新學科,經歷了從純粹的法學方法論到法學經濟學交叉獨立學科的過程。波斯納將“法律經濟學”定位為“法學的經濟分析方法”,認為法律經濟學是“將經濟學的理論和經驗主義方法全面運用于法律制度分析”。而在這門學科的創始人科斯看來,法律經濟學還有另外一個方面的內容:即分析法律系統的運行對經濟系統運行的影響。前者的思維路徑是以法律為起點,經過經濟學分析,最后再回到法律,目的是考量法律是否符合“效率”這一正義價值,以修正現行法律;后者的思維路徑是以法律為起點,終點則是經濟制度,即研究法律制度如何影響經濟活動,以修正現行的經濟制度。因此,前者側重法學意義,后者更側重經濟學意義。作為經濟學的重要分支,我國保險學的研究生教育當中應適當增加經濟學意義上的法律經濟學內容。
二、從課程――中觀層面來看:保險法的課程教學離不開民商法學基礎
“保險法研究”是多數高校保險學專業研究生的主干課程之一。該課程的教學必須以民商法的相關內容為基礎。例如,《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近親屬”,其中“近親屬”的范圍是什么?保險法本身并未加以限定,而民法與刑法等其他法律有不同的規定;又如,《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其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也是一個需要以年齡和精神狀況作為雙重判斷標準的民法基本概念;再如,《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關于“保險人”的規定,需要學生對民事制度中“人”的權利義務有所了解。
同時,保險既是一種經濟關系,又是一種法律關系,其法律基礎便是保險合同。學生要掌握《保險法》第二章關于保險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除、履行、違約、變更以及保險人與投保人的權利義務等規定,均需要與民法當中《合同法》的相關內容相聯系起來學習。此外,保險合同的糾紛也適用民事合同糾紛的法律救濟程序。例如,《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中規定了保險合同的訴訟時效:作為保險特別法的《海商法》第十三章則規定了十余種可能涉及保險合同履行的訴訟時效,這些時效的計算均應適用民法中關于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則。
此外,《保險法》的內容除了“保險合同法”,還包括“保險業法”,即調整“保險公司”行為的法律規范,因此保險法的法律淵源還包括《公司法》。正如《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又如,《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保險公司有《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因此,要深入研究保險公司經營、管理方面的問題離不開對公司法、破產法等商法相關內容的學習。
綜上,保險法是規范保險合同和保險企業經營、監管的法律,其法律淵源主要是民商法。保險學專業的研究生要真正了解保險法,有必要同時學習民商法的相關內容。反過來說,脫離相關的民商法學基礎,不可能進行保險法相關問題的深入研究,研究生已經開設的“保險法研究”課程學習也將難以實現課程設置的目的。
三、從保險標的――微觀層面來看:知識產權法的相關內容應作為財產保險學
的重要補充
根據保險標的的不同性質,保險可分為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前者以人的生命、健康作為保險標的,后者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作為保險標的。從保險法的現有規定來看,“財產保險”的“財產”指的是動產、不動產;“有關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和消極利益,前者指的是被保險人的可得利益(如信用保險),后者是被保險人可避免的損失(如責任保險)。而作為主要無形財產的知識產權至今沒有正式被納入到我國各大財產保險公司承保的保險標的的范圍。保險實務中缺乏“知識產權保險”這一險種,反映在保險學教育當中就是財產保險學的教學內容里缺乏知識產權法的相關知識。本文認為,這恰恰是一個國際專業視野的問題。
在當今這個知識經濟時代,知識產權在商業領域扮演著日益重要的角色,而其存在的風險和相應的保護問題也日益為各國立法所重視。盡管當知識產權遭受侵害時,可以通過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但是風險仍然存在。比如訴訟存在著敗訴的風險,勝訴后也存在著執行不能的風險。高風險高收益的知識產業如何進行風險管理,
無疑是知識產權權利人所關注的核心問題。20世紀70年代起,知識產權保險制度在西方發達國家應運而生,而其中在美國的發展最為完善。目前,美國保險界順應知識產權侵權案件愈演愈烈的發展趨勢,已經將承保標的從專利侵權逐漸擴展到商標權、著作權與商業秘密等幾乎所有類型的知識產權,從而形成了完整意義上的“知識產權保險”。繼美國創設了知識產權保險制度之后,在知識產權業比較發達的德國、英國、日本等國家,也緊隨其后陸續推出了這一險種,如英國推出的“專利申請保險”、日本推出的“知識產權授權金保險”等等。因此,將財險承保標的擴展到知識產權領域已經是一種國際趨勢,折射出了知識產業發展的客觀需要和知識經濟時代對知識產權保險制度的呼喚。
本文認為,在我國建立知識產權保險制度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知識產權符合保險的構成要素要求,因此建立知識產權保險制度是可能的。首先,知識產權存在各種法律風險,且這種風險的發生具有偶然性、程度上具有不確定性,符合“有風險才有保險”這一前提;其次,知識產權的這種風險和對風險管理的需求是普遍存在的,具備保險學上“大數法則”的數量基礎:第三,知識產權是法律上承認的財產利益,屬于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保利益”;第四,知識產權侵權的利益損失在經濟上可以計算出價值(例如《專利法》第六十五條關于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屬于“可以用貨幣來衡量”的風險,也符合保險的“損失補償”這一基本功能。
在我國建立知識產權保險制度也是必要的。~方面,知識產權的維權需要保險的保障。近幾年來,我國知識產權訴訟案的數量在急劇增長。據統計,2001年、2002年、2003年全國法院受理的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一審案件分別同比增長8.62%、17.78%、12.61%,其中約80%屬于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從侵權賠償額度來看,知識產權案件的標的額一般遠高于普通的民事賠償案件,相應地,知識產權訴訟程序當中繳納的案件受理費以及律師費等也遠高于普通民事案件。此外,知識產權案件還牽涉到鑒定費、公告費、評估費等其他訴訟費用,如果是涉外知識產權案件,還會涉及國際差旅費、翻譯費、國際通訊費等費用。所有這些費用對于當事人來說可能構成難以承擔之重,甚至有可能拖垮一些涉訴的中小企業。知識產權保險制度通過由保險人承擔訴訟風險的方式,為轉嫁被保險人的財務風險提供了保險工具支持,將為我國企業有效地維護和實施知識產權提供經濟上的保障。另一方面,我國目前知識產權保險發展嚴重不足,“財產保險”的無形財產領域亟待開拓。2010年底,信達財產保險公司于推出了國內首款專利保險產品――“專利侵權調查費用保險”,可謂開創了我國知識產權保險事業的先河。但截至目前,知識產權保險的發展進程緩慢:首先表現為險種單一,即僅限于專利的侵權調查費用,而不涉及專利訴訟費用、侵權損失,更未涉及著作權、商標權等其他知識產權;其次表現為多數險企缺乏開發知識產權險種的熱情。出現這一現狀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國保險界對知識產權缺乏了解,或者說,保險業目前缺乏了解知識產權的保險人才。因此,在高校保險專業研究生課程體系中增設知識產權法基礎課程,有利于培養熟悉知識產權與保險的“兩棲”人才,從而開拓財產保險的另外“半壁河山”,有力地促進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因此,將作為財產保險標的的“財產”范圍擴展到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無形財產,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綜上,保險學專業的研究生要真正做好保險學研究,需要以一定的法學基礎為依托;要真正成為保險業的高端人才,需要對保險法的民商法淵源有所了解;要具備國際視野、開拓無形財產保險領域,需要學習知識產權法律法規。
四、保險學專業研究生課程體系中增加法學內容的具體建議
論文關鍵詞 危險 增加 義務 保險法
一、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基礎理論
(一)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涵義
“這里所謂的危險程度增加,是指訂約當時所未曾預料或未予估計的危險可能性的增加。” 而我國另一著名保險法學者溫世揚先生的定義則為:“危險增加,是指當事人在訂約之際未曾預見,但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作為保險合同基礎的原危險的狀況發生了變化,使保險標的受損的可能性增加。” 相比較而言,可以看出,后一種觀點對危險增加的定義更為細微,也在一方面指出了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來源。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
原保險法第37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相比較2009年《保險法》第52條分別增加了危險程度“顯著”二字,和提前解除應“退還多余保費”的規定,無疑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更為有利。
此處所謂的危險程度的增加,僅僅是程度的增加而非是種類的增加。因為不同的保險合同承保的風險種類是特定的。若是因為承保的保險標的風險種類的增加,由于其不是保險合同承保的風險,所以保險人是不必承擔保險責任的,這里也就沒有更深一步討論的必要。
關于危險程度的增加,不同的學者觀點亦是不完全相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通常具備三個特性:(1)重要性。對保險人繼續承保或者提高保費有重要影響的危險;(2)持續性。如果危險只是一時的變化,繼而又恢復原狀的,則不構成危險的增加;危險改變這一狀況須持續一段時間,對價平衡受到破壞,投保方需履行通知義務。(3)不可預見性,即危險增加必須是當事人訂約之初未曾預料到,保險人未估算在危險之內的。” 也有其他學者將其歸納為“顯著性、持續性、不可預見性”等等。還有學者主張,還應當有“期間性”,即危險程度的增加必須是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或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期間。
筆者此處有不同理解,筆者認為這主要涉及危險程度增加的發生和履行的期間,應當是危險程度增加通知義務的題中之義,否則又何談危險程度增加通知義務一說呢?
(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法理基礎
此涉及風險和保險的涵義區別。“風險是指損失的不確定性。它有兩層含義:一是可能存在的損失;二是這種損失是不確定的” 而“保險(insurance)是源自14世紀意大利商業用語,本意為抵當、擔護、保護、負擔之意,至14世紀后半期擴充為保險之意” 目前關于保險的涵義主要有損失說的損失賠償說、損失分擔說和損失轉嫁說;非損失說中技術說、欲望滿足說等。單就危險程度增加通知義務而言,筆者贊成損失分擔說和損失轉嫁說。但是從微觀上,單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適用損失轉嫁說更貼切。
從保險學原理上來說,保險人根據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運用大數法則進行精密的計算,進而估算出所保標的物遭遇風險的概率。投保人繳納相應的保險費把損失的風險轉嫁給了保險人。但是由于保險合同是一個繼續性合同,標的物遭遇風險也在隨時的變化,由于保險人計算的風險概率是以標的物遭遇正常風險的概率,一旦標的物在實務中所面臨的風險程度增加超過了保險人承保風險的范圍,則是保險學大數法則的顛覆。“保險人無論于締約時或定約后關于危險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實上幾乎立于無能之地位” 所以需要投保人履行相應的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進而是保險人重新運用大數法則進行計算,或增加保費或解除合同,此處也可以稱為對價平衡原則。
從民法原理,保險合同訂立生效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此外有一些學者也主張,根據情勢變更原則來推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合理性。筆者并不贊同,“所謂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了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客觀情況的異常變動,致使合同成立時的基礎喪失,合同的基本目的因此不能實現,基于公平原則,法律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而免于承擔責任的法律制度。” 在此可以看出,情勢變更是不可歸責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的客觀情況的變動,而事實是在保險中的引起危險程度增加的原因,有相當一部分是歸責于當事人的。所以情勢變更原則不能推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合理性。
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性質
(一)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性質,學術界的觀點集中在法定義務、約定義務之間
其中法定義務是指,法律明文規定苛責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來承擔,無論保險合同本身是否約定。而約定義務則是,法律并不明文規定把這項義務強行加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而是根據保險合同雙方來約定。
對此我國《保險法》52條規定如下:“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由此可見我國《保險法》將其界定了約定義務。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合同雙方不得為第三人設定義務,除非該第三人同意,否則該義務約定不對第三人產生效力。所以此處讓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讓被保險人承擔,且被保險人并不一定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筆者認為這一點在法理是說不通的。如果規定其為約定義務,那么必須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已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因此筆者建議我國立法應該將其界定為法定義務。
關鍵詞 保險合同 最大誠信原則 制度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2.2 文獻標識碼:A
一、何為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作為現代保險法的四大基本原則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險。在早期的海上保險中,投保人投保時作為保險標的船舶或者貨物經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實情況如何,在當時的條件下,只能依賴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險人根據投保人的告知決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險風險、確定保險費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告知的真實性對保險人來說有重大的影響,誠信原則對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要求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體,即要遵守最大誠信原則。
所謂最大誠信原則并非獨立的法律原則,而是一般誠信原則的嚴格形態。最大誠信原則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它要求保險活動的當事人要以最大的善意簽訂并履行合同。在Rozanes v.Bowen(1928)一案中,人們給最大誠信原則下了這樣一個的定義:鑒于承保人對標的物一無所知,而投保人知道所有的情況,被保險人有義務向承保人充分告知有關的重要事實。這就是最大誠信原則的定義。
二、最大誠信原則在我國保險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不足
由于我國的保險業發展還不完善,在保險經營活動中明顯存在著誠信缺失的問題,如保險公司經營中的失信問題、保險人的不誠信問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誠信缺失問題等;而保險經營活動中的不誠信問題與保險立法和司法實踐上的不完善是有密切聯系的。
從保險立法的角度看,在我國目前的《保險法》中,缺乏適用最大誠信原則的總體規定,這就不可避免地留下了法律的空白,一旦發生糾紛,將出現法無明文、無法可依的情形。另外,相關的制度的法律規定也需進一步明確或完善。例如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的內容在各國的立法中都有比較詳盡的規定,但在我國法律中只有原則性的表述,故也有必要進一步完善。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最大誠信原則能否得到嚴格適用,保險行業和社會有關方面頗為擔憂。
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保險法》中,除在立法上原則上規定最大誠信原則外,應當明確涉及最大誠信原則的案件審理的基本規定。如規定,在法無明文的情形下,最大誠信原則為審理保險合同案件的一般規則,從而賦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權。另外,建議采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立法方式。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制定的目的是為了調整海上保險合同,承認其法律特征,賦予其法律效力,解釋其法律含義并給予其法律上的其他支持。從其具體內容來看,在“告知與陳述”一章中,突現了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第17條明確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基礎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誠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無效。”結合我國目前保險立法和司法實踐,值得我們借鑒的是,在我國《保險法》的修訂中,應對告知的內容給予比較詳細的、規范性的表述,有利于在保險業務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①
三、制度的修正
第一,如實告知義務和訂約說明義務的修正。目前在許多國家的保險立法中,“無限披露主義”被代之以“詢問回答主義”,即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僅限于對保險人的詢問作出回答。我國《保險法》即采用詢問告知的“有限告知義務”。這種投保人告知義務方式的變化,顯示了在法律制定上給予投保人更多關懷與保護的立法趨勢。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頗值探討。首先,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那樣,這實際上使得保險合同的所有除外責任條款均可能處于效力不確定狀態,從而成為誘發保險合同糾紛的直接動因,在客觀上極不利于保險業務的穩定發展;其次,在保險合同引入的免責條款中,有些是法定免責條款,若依上述規定,勢必導致法定免責條款因保險人未作明確說明而歸于無效,這與法律的普遍約束力原則是相違背的。
第二,保險法上“保證”制度的建立。如前所述,保險法上的保證,其制度價值在于控制風險。我國《保險法》沒有建立“保證”制度,而僅在我國《海商法》中有有限的規定。國內學者對“保證”制度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海上保險方面,在一般的保險業務中,有無必要建立“保證”制度,鮮有研究。筆者認為,為適應我國保險業蓬勃發展的需要,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我國保險立法上應借鑒先進國家的經驗,明確規定“保證”制度,以完善最大誠信原則在我國保險法中的適用。
第三,“棄權與禁止抗辯”制度的建立。最大誠信原則力圖在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尋求一個相對平衡的支點:通過如實告知義務、訂約說明義務等以建立投保人和保險人的最大誠信。而在英美保險法中,最大誠信原則還通過棄權和禁止抗辯來約束保險人。綜觀我國《保險法》,雖然涉及到一些棄權和禁止抗辯方面的內容,但是在現階段我國保險公司擬訂的保險合同中,棄權與禁止抗辯還是空白的。因此,對于這項制度,人們的認識還是模糊的。筆者認為,對保險人規定棄權與禁止抗辯是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對保險人的約束,如果對其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在我國現階段保險經營較為混亂、保險業處于發展的初級階段的狀況下,是極為不利的,所以,引入這項制度是有現實的積極意義的。
(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
關鍵詞 董事責任保險 合同 當事人
中圖分類號:D922.28 文獻標識碼:A
董事責任保險(又稱董事和高級職員責任保險),是英美等發達國家盛行的一種職業責任保險制度,近兩年才被引入我國。2002年1月,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丘博保險集團合作推出了中國第一個“董事和高級職員責任保險”。董事責任保險合同,是指以公司董事和高級職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不當行為給公司和第三人造成損害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而訂立的保險合同。廣義的董事責任保險合同除了包含上述內容外,還包含公司補償保險合同。豍本文主要探究狹義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指與保險合同有直接利害關系,直接享有合同權利、承擔合同義務的人。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
一、保險人
從保險法律關系來看,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主體之一,是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依據我國《保險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支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所以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是指具有從事財產保險經營資格的保險公司。
二、投保人
我國《保險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要求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如果公司董事為自己的利益訂立合同,則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人應為公司董事。在此種情況下,作為投保人的董事為了化解有可能遭遇的責任風險,分散責任損失,而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來獲得保險保障,應無異議。依據職業責任保險相關理論的規定,職業責任保險合同一般是由被保險人所在的單位與保險人簽訂。董事責任保險是職業責任保險的一種,因此,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也應由被保險董事所在的公司與保險人訂立,這也沒有異議。不過在董事責任保險的實踐中,對于保險費能否由公司支付存在著較大的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被保險董事所在的公司支付。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被保險董事個人支付。這兩種觀點的爭議焦點在于關于由公司支付保險費是否違反董事利益相反交易的規則。利益相反交易原則是指公司董事及高級職員違反其對公司的忠實義務,為謀取個人利益,與公司進行自我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豎
有人認為,從法律上的利益相反交易規則的利益相反對象行為來看,董事責任保險是為了董事利益而設立的一種保險。為了簽這一保險,董事與公司之間達成一個意向,而這一意向的達成就可以看做是董事的自我交易行為。有人認為,從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來看,公司將董事作為保險人來締結保險合同,當然也應該由公司來承擔費用。我認為,違反利益相反原則的前提是,董事的自我交易行為使公司利益受損。公司支付董事責任保險的保險費,表面上看是公司利益受損(損失保險費金額)。細分析一下,當董事在經營決策過程因為過失給公司造成財產損失,董事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董事個人的財產時有限的無法彌補給公司造成的損失,而此時損失最大的是公司。若公司購買董事責任保險來分散責任損失,對公司來說是受益的,并沒有損害公司的利益。再者,由公司支付少額的保險費,可以保證公司擁有充足的董事人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可以放心的去為公司最大利益積極行為,不用害怕因為判斷失誤、市場形勢的變化等正常的商業風險而導致公司蒙受損失。如果沒有董事責任保險,則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會選擇不求有功但求無過的經營管理方式以防范風險的發生,最終會不利于公司的發展。所以我認為由公司公司支付董事責任保險的保險費并沒有違反利益相反交易規則。
中國證監會的《上市公司管理準則》規定:“經股東大會批準,上市公司可以為董事購買責任保險……”。可見,我國法律允許上市公司為其董事購買董事責任保險并支付保險費用。因此上市公司董事可以成為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人。但是非上市公司是否可以為其董事購買董事責任保險,成為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人?我認為,董事責任作為完善董事責任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對于非上市公司的董事而言同樣具有必要性。本質上看,保險合同屬于民商事合同,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所以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可以依據雙方的意思表示訂立保險合同。由此可推知,既然法律沒有禁止非上市公司為其董事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行為,那么非上市公司就有權依據自己的意思,為了公司的利益,替其董事購買該保險產品,并成為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人。當然,在公司沒有給公司董事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情況下,為了分散自己的職業風險,公司董事也可以自行購買董事責任保險。此時,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人為被保險董事本人。
董事責任保險制度是分散董事責任的新興的法律制度。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作為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基礎,其當事人應該包括保險人與投保人(董事、公司)。通過分析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有利于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構建。
(作者:山東財經大學法學院民商法學研究生)
注釋:
豍孫宏濤:《購買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之主體:公司作為投保人之正當性解讀》載蘭州商學院學報2010年6月
豎劉莎;《董事責任保險研究 》大連海事 碩士論文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