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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游景區,是指風景名勝區以及可供人們參觀、游覽的公園、陵園、寺廟、博物館(院)等。
第三條 在旅游景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個人,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方可經營。嚴禁無照經營。
第四條 旅游景區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從事經營活動,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旅游景區個體工商戶應當在經營場所明顯處懸掛營業執照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舉報電話牌。
流動經營或者不便懸掛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佩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服務胸卡。
第六條 旅游景區個體工商戶不得擅自改變經營場所和擴大營業面積。
第七條 旅游景區個體工商戶不得超出核準的經營范圍經營。
第八條 旅游景區個體工商戶不得轉借、出租、出賣、涂改營業執照。
第九條 旅游景區個體工商戶在經營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消費者并向其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或者強行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提供服務;
(二)銷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約定條件;
(三)銷售商品不明碼標價或者提供服務不明示價格;
(四)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害人體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七)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八)經營國家明令禁止個人經營的物品;
(九)從事法律、法規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設立監督舉報電話,建立值班制度,加強對旅游景區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依照《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相當于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七)項規定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八)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九)項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旅游景區內私營企業的監督管理,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執行;法律、法規及規章未作規定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原告:張某某,男,53歲,漢族,遼寧省東溝縣人,聚賓旅店業主,現住尚志鎮明禮街。
被告: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9年4月15日,原告張某某申領了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頒發的聚賓旅店營業執照。在營業期間,張某某于同年5月14日,因為一男一女旅客填寫空白介紹信而被公安局收審。同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男旅客李某與女旅客黃某在該店發生兩性關系,黃某因李某給錢少而與之爭吵時,張某某在場,并向李某索要10元錢,李某后被公安機關處罰。6月份又一天,男旅客王某與女旅客趙某在該店發生了兩性關系。7月16日,王某又與趙某在該旅店相遇,17日早4時許,王某將與老板娘同住一房間的趙某找至自己房間,兩人又發生了兩性關系。因此,趙某被公安機關收審,王某被公安機關罰款。被告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12月5日依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十九條及尚志市公安局關于吊銷聚賓旅店營業執照的建議書,吊銷了聚賓旅店的營業執照,張某某不服,向松花江地區工商局申請復議,松花江地區工商局經復議維持了尚志市工商局對聚賓旅店所作的處罰決定。張某某不服于1989年12月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尚志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認定原告多次容留婦女的主要證據不足,導致由此而作出吊銷原告營業執照的決定錯誤,故于1990年10月1日判決予以撤銷,被告不服,上訴至松花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1991年3月30日判決被告重新裁處。1991年12月20日,尚志市工商局對張某某重新作出吊銷聚賓旅店營業執照的裁決。張某某仍不服于1992年3月10日又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我聚賓旅店于1989年4月15日經公安、工商部門核準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同年6月7日,被工商局歪曲事實,將我店營業執照拿走,被告于1989年12月5日以我店多次容留婦女,吊銷我店營業執照,我認為被告是違法的,要求撤銷被告的處罰決定并賠償我店從1989年6月7日至今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30,529,00元。
被告辯稱:1988年11月至1989年4月,聚賓旅店在未經公安機關審核和工商部門核發執照的情況下,便以“聚賓旅店”的名稱非法擅自開業,在此期間,于1988年11月15日因其容留婦女被公安機關查處。1989年4月15日該店在申請開業過程中,隱瞞了上述違法事實,經公安部門審核、工商局核準開業后,又先后于1989年5月14日、6月7日、7月17日三次容留婦女,被公安機關查處。鑒于上述事實,根據《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和《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吊銷聚賓旅店的營業執照是正確的,請求法院公正判決。
審理及評析:
尚志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張某某自開辦聚賓旅店以來,容留婦女已達多次,但被告認定原告于1989年5月14日容留婦女而被公安機關處罰這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以認定,被告認定原告聚賓旅店容留婦女的主要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適當,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根據《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參照《黑龍江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黑龍江省查禁及宿暗活動的規定》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該院于1992年6月3日作出判決:維持被告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吊銷聚賓旅店營業執照的處罰決定。
張某某仍不服,向松花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松花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自經營聚賓旅店以來,多次容留婦女,應予處罰。被上訴人對本案認定的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適當,程序合法。原審人民法院對本案之判決并無不妥,上訴人之上訴請求無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據《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參照《黑龍江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黑龍江省查禁及宿暗活動的規定》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1992年9月4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系一起管理相對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案件,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吊銷營業執照是工商機關固有的一項法定職權。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給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營單位取得合法經營權的憑證。在我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活動,維護城鄉市場秩序。1987年8月5日國務院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合法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第十九條第(七)項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規定,自覺維持市場秩序,遵守職業道德,以及正當經營。對于從事法律和政策不允許的其他經營活動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不同情況可以給予扣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本案中,張某某自經營聚賓旅店以來,多次容留婦女,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其營業執照,是合法的。
原告:王燕,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無業,住如皋市如城鎮蒲行新村3號樓231室。
原告:冒元崗,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 廠崗工人,住如皋市如城鎮纓家巷7號。
被告:讓蘇省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駱春林,局長。
第三人:盧德美,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下崗工人,住如皋市如城鎮皋南新村403樓105室。
1997年3月,冒元崗與冒建海、冒殿明共同出資承租了如城寧海路虹橋大樓二樓,從事歌舞廳經營活動,并以冒殿明妻陸娟的名義申辦了名為“海之戀”歌舞廳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次年8月,冒建海股份轉讓給盧德美,冒殿明股份轉讓給王燕。王燕、冒元崗與盧德美重新訂立“海之戀”歌舞廳經營管理實施細則,并明確了分工。2000年4月25日,如皋工商局以陸娟歇業為由注銷了“海之戀”歌舞廳營業執照。同年6月28日,盧德美向如皋工商局申領“海之戀”歌舞廳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盧提出申領報告的同時,還提供有關材料:(1)盧下崗證明;(2)盧承租城南虹橋綜合大樓協議;(3)陸娟申請注銷原“海之戀”歌舞廳的注冊報告;(4)從業人員登記表;(5)消防安全檢查意見節; (6)治安負責人為盧德美的公共場所安全合格證;(7)負責人為盧德美的文化經營許可證。工燕、冒元崗獲悉盧德美提出申請設立個體工商戶登記后,多次向如皋工商局反映“海之戀‘’歌舞廳系三人共同投資、合伙經營,不屬盧德美個人經營。同年7月13日,如皋工商局向盧德美頒發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同年8月26日,王燕、冒元崗以合伙經營”海之戀“歌舞廳為由,請求如皋工商局依法注銷頒發給盧德美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如皋工商局不予準許。2000年9月19日,王燕、冒元崗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王燕、冒元崗訴稱:原告與第三人系原“海之戀”歌舞廳合伙人轉股后的合伙關系,且存在共同出資、分工負責、共同經營的基本事實。經營中因產生矛盾而約定由共同經營改為內部承包經營。原告依法享有“誨之戀”歌舞廳的經營權。被告頒發給第三人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侵犯了原告的合伙經營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向第三人盧德美頒發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被告南通市如皋工商局辯稱:兩原告向我局反映其與第三人經營“海之戀”歌舞廳屬合伙關系,未提供合伙關系成立的事實依據。第三人在原“海之戀”歌舞廳已被注銷后才申領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且提供的材料符合個體工商戶的申報條件。被告給第三人頒發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符合登記法律規范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維持被告向第三人頒發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第三人盧德美述稱:兩原告主張為“海之戀”歌舞廳的合伙人,不符合合伙企業法規定的主體資格,其所訴合法經營自主權不受法律保護。第三人中請設立個體工商戶登記系個人行為,與兩原告無涉,請求法院判決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以維護公民的合法經營權。
[審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三人盧德美向被告申領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期間,兩原告已向被告主張其系“海之戀”歌舞廳的共同投資人。被告明知異議存在,堅持為第三人頒發“海之戀”歌舞廳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與法無據,其行為巳侵犯了兩原告對其共同出資財產行使經營的權利,且對第三人申請時提供的有關材料未加核實、查驗,向第三人頒發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依法難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院于2000年11月21口作出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第三人盧德美頒發的注冊號為3206823130427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南通市如皋工商局不服一審判決,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上訴人頒發給盧德美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程序和內容上均符合行政法律規范的規定,屬于合法行政;原審法院以三人為事實合伙為由判決撤銷上訴人的合法行政行為與法無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維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盧德美頒發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行為。
第三人盧德美也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其上訴稱: 上訴人申領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主體合格,手續齊全,內容真實,如皋工商行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頒證。被上訴人王燕、冒元崗并未依法取得合伙經營權,如皋工商局頒發給自己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也談不上對他倆構成侵權。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合伙企業法的有關規定, 申請合伙企業設立登記,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申請書、合伙協議書、合伙人身份證明等文件, 企業登記機關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本案中,王燕、冒元崗雖然多次向如皋工商局反映“海之戀”歌舞廳是其與盧德美共同投資、合伙經營的,但由于王燕、冒元崗從未向如皋工商局提交有效證明材料申請合伙企業登記,如皋工商局無法對此進行審存查,登記合發證,王燕、冒元崗依法不享有“海之戀”歌舞廳經營權。原審法院沒有從合伙關系成立的法律要件上去審查, 而僅從投資股份的存在來認定事實合伙關系成立尚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上訴人盧德美向如皋工商局申請“海之戀”歌舞廳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時,提供了一系列相關材料, 已經具備了頒證的法律要件。工燕、冒元崗得知后盡管向如皋工商局提出異議,但又不能提供異議成立的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據此,如皋工商局根據國務院頒發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國家工商局頒發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頒證并無不當。該頒發給產盧德美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之行為應當維持,不屬法院判決撤銷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該院于2001年2月21日作出判決如下:
一、撤銷如皋市人民法院(2000)皋行初宇第51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上訴人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訴人盧德美頒發的注冊號為3206823130427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均由王燕、冒元崗各半負擔。
[評析]
一、二審法院判決結果大相徑庭,關鍵在于對以下兩個基本法律問題如何理解與掌握。
一、合伙關系存在的事實標準和法律標準
由于我國經濟體制的變革和社會環境的更新,經濟組織形式和經濟組織關系亦日趨復雜,合伙關系就是例證。合伙關系存在與否的判斷也就成為司法實踐中難點之一。本案合伙關系存在與否足案件審理的核心,因—、二審法院對合伙關系存在與否的審視角度和標準不問,得出的結論也就不同了。對合伙關系是否存在的判斷應以兩個標準為準,即合伙關系成立的基本事實標準和基本法律標準。
基本事實標準應包括:(1)共同出資,財產共有。這里的出資標的可以是資金、實物,也可以是技術、勞務。出資后的財產應當歸合伙人共有。但必須明確財產共有并不必然導致合伙關系成立,財產共有僅足合伙關系成立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2)共同經營。共同經營是合伙關系成立的一種基本形式。但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發展,合伙關系中又出現了一些新的經營形式。如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但并不參與合伙經營,最高人民法院將此解釋為視為合伙。所以,共同經營是合伙關系成立的一種基本形式,而不是唯一的特定形式。(3)共享收益,同相風險。這是民法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判斷合法關系是否存在的重要證據。所以認為“共享收益,同擔風險”是判斷合伙關系是否存在的重要證據,而不是決定性證據,是因為“共享收益,同擔風險”并不是合伙關系獨有的法律特征,其他民事法律關系中也同樣會出現這樣的情形。
鑒于此,從基本事實要件上還很難確定某一種關系是否存在合伙關系,必須輔之以法律標準,唯其能最終讓這種關系固定在合伙關系的法律框架上而不動搖。盡管我國有關合伙的法律并不完善,但合伙關系成立的法律標準在《合伙企業法》中清晰可辯。合伙企業法規定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具備五個條件,其中第二個條件就是有書面合伙協議?!睹穹ㄍ▌t》在“個人合伙”這一節也專條列出合伙人應當對小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合伙協議記載著合伙人的共同真實意愿,這應當成為認定合伙關系存在與否最具權威最為可靠的書面證據材料。這里有兩點須提及的:(1)實踐中合伙人往往不簽訂書面協議,如何判斷合伙關系存在與否?這就須進一步考證他們之間是否存有口頭約定。如果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能證明口頭合伙約定存在,再輔之與其他證據,即可據此認定為合伙關系。(2)“經營管理實施細則”是否可視為合伙協議。一般情況下,經營管理實施細則與合伙協議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書面文本,羈束著不同的行為,不可同一而語。但有的合伙企業將合伙協議融于經營管理實施細則之中,合二為一,我們就不能僅依其形式而輕易否認,卻要據其實質予以認定。合伙企業法對合伙協議的制作提出了嚴格而詳盡的規定,我們可以此為據逐一檢校,最終決定取舍。
從事實標準和法律標準兩個方面稍稍對合伙關系進行司法認知后?;剡^頭來看本案,顯然一審法院只注重廠原告和第三人客觀存在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事實。而沒有進一步從法律規定上去考證,遠離了行政訴訟法所確定的合法性審查的原則。而且,原“海之戀”歌舞廳原來的經營形式也是多人出資、個體經營,后來僅僅是部分出資人發生了變化,基本經營形式并未發生實質性的變化。原告不依照合伙企業的法律規范去籌建企業與運作經營,實踐中出現矛盾后,又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合伙企業的法律規范對其實施管理,并從這種管理中去享受合伙人的權利,以改變矛盾中的被動局面。這明顯反映山原告主規上的實用主義。
二、工商登記的行政審查標準與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標準
工商登記管理的行政審查標準是形式審查,或者講是靜態審查。工尚行政管理部門只對申請登記人提供的有關材料,按照登記的法律規范要求,逐件進行形式審查,并不要求進行實質性審查。由于某種原因致使登己與實際情況不符,如果屬申請登記人故意隱瞞某種情形,登記機關桉照形式審查的標準無法或者根本不可能發現這一隱瞞的情形而辦理了設立登記,工商登記部門不承擔任何責任。理由有兩點:一是登記機關審查標準是形式審查,只要依法盡了審查義務,就可以予以登記;二是設立登記錯誤是申請人過錯所致,讓該登記機關為其過錯承擔責任是不公平的,也是違反法律精神的。本案中,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盧德美提供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后,認為符合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的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廠設立登記,并頒發廠營業執照。從整個登記過程來看并未發現明顯不當和程序違法。那么,工商登記部門有沒有其他注意義務呢?比如說來自第三人的異議。由于在較多的登記管理領域尚未建立起公示制度,影響了設立登記的透明度和準確性,因此,對來自第三人的異議,工商登記部門有充分注意的義務。異議明顯成立,而登記機關怠懈或放棄注意義務,強行辦理設立登記,構成作為違法。本案中也有類似情形。盧德美申請設立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時,王燕、冒元崗提出異議。工商登記部門對王、冒的異議并沒有置之不理,而是給于了注意,終因王、冒未能向工商登記部門提交異議成立的有效證明材料,而使異議沒有被采納。礙于登記管理法律規范的登記時效要求,工商登記部門的惟一選擇只能為盧德美設立登記。如果登記機關僅以第三人有異議存在為由,而對申請人的設立登記申請拒絕審查或拖延登記,則登記機關明顯過度注意義務,而導致登記職責的不履行,構成不作為違法。
人民法院對工商登記行為的審查標準,雖不完全等同于行政審查標準的形式審查,但也不是客觀真實性審查,而是法律真實性審查。所謂法律真實,就是案件事實符合實體法與程序法有關規定的真實。如果客觀事實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滿足法律審的需要,不具備法律意義上的真實,這一事實最終不能成為定案的事實。回到本案,即使三人存在事實合伙經營的情形。但這種合伙不符合伙企業法的規定,不能滿足法律審的要求,不具備法律意義上的真實,最終不能被工商登記機關所采信,也不能為司法審查所認可。一審法院對此作了認可,明顯缺乏法理底蘊和行政法依據。
增值稅實施細則出臺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條例第一條所稱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貨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貨物并收取加工費的業務。
條例第一條所稱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務。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是指有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不包括在內。
本細則所稱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本條第一款所稱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
本條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六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一)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納稅人兼營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
第八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是指:
(一)銷售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
(二)提供的應稅勞務發生在境內。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十條 單位租賃或者承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以下稱一般納稅人)因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額,應從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因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而收回的增值稅額,應從發生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開票有誤等情形,應按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未按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增值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扣減。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一)受托加工應征消費稅的消費品所代收代繳的消費稅;
(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
2.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四)銷售貨物的同時代辦保險等而向購買方收取的保險費,以及向購買方收取的代購買方繳納的車輛購置稅、車輛牌照費。
第十三條 混合銷售行為依照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稅的,其銷售額為貨物的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
第十四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采用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稅率)
第十五條 納稅人按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1年內不得變更。
第十六條 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七條 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所稱買價,包括納稅人購進農產品在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價款和按規定繳納的煙葉稅。
第十八條 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四)項所稱運輸費用金額,是指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注明的運輸費用(包括鐵路臨管線及鐵路專線運輸費用)、建設基金,不包括裝卸費、保險費等其他雜費。
第十九條 條例第九條所稱增值稅扣稅憑證,是指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農產品收購發票和農產品銷售發票以及運輸費用結算單據。
第二十條 混合銷售行為依照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稅的,該混合銷售行為所涉及的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所用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二十一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購進貨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稅應稅項目(不含免征增值稅項目)也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以下簡稱免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固定資產。
前款所稱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個人消費包括納稅人的交際應酬消費。
第二十三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本細則所稱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和不動產在建工程。
前款所稱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后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財產,包括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均屬于不動產在建工程。
第二十四條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自用的應征消費稅的摩托車、汽車、游艇,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二十六條 一般納稅人兼營免稅項目或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的,按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月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月免稅項目銷售額、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合計當月全部銷售額、營業額合計
第二十七條 已抵扣進項稅額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發生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免稅項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除外),應當將該項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從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無法確定該項進項稅額的,按當期實際成本計算應扣減的進項稅額。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為:
(一)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納稅人,以及以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主,并兼營貨物批發或者零售的納稅人,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簡稱應稅銷售額)在50萬元以下(含本數,下同)的;
(二)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在80萬元以下的。
本條第一款所稱以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主,是指納稅人的年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占年應稅銷售額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條 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其他個人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可選擇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第三十條 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不包括其應納稅額。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采用銷售額和應納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征收率)
第三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因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退還給購買方的銷售額,應從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當期的銷售額中扣減。
第三十二條 條例第十三條和本細則所稱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
第三十三條 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納稅人一經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一般納稅人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
(二)除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未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的。
第三十五條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部分免稅項目的范圍,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項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養殖業、林業、牧業、水產業。
農業生產者,包括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
農產品,是指初級農產品,具體范圍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二)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古舊圖書,是指向社會收購的古書和舊書。
(三)第一款第(七)項所稱自己使用過的物品,是指其他個人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第三十六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適用免稅規定的,可以放棄免稅,依照條例的規定繳納增值稅。放棄免稅后,36個月內不得再申請免稅。
第三十七條 增值稅起征點的適用范圍限于個人。
增值稅起征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一)銷售貨物的,為月銷售額20xx-5000 元;
(二)銷售應稅勞務的,為月銷售額1500-3000元;
(三)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銷售額150-200元。
前款所稱銷售額,是指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一款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國家稅務局應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并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三)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四)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但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五)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
(六)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的當天;
(七)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第二條 凡是依法登記的從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織字、曬蝕、印鐵、鑄模、沖壓、燙印、貼花等項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需要承接印制商標的,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指定印制商標單位”資格。
第三條 “指定印制商標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1)有與其承印商標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設備及倉儲保管設施等條件。
(2)有健全的印制商標業務的各項規章制度。
(3)有專門的印制商標管理機構或管理人員。
(4)業務及管理人員熟悉商標法規,遵守法紀。
第四條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確定為“指定印制商標單位”發給《指定印制商標單位證書》,并在營業執照中載明“印制商標”經營項目。
第五條 《指定印制商標單位證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
第六條 商標印制委托人應向印制單位出示以下證明:
(1)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出示營業執照副本。
(2)事業單位出示本單位證明。
(3)外國人或外國企業在我國印制商標的,應出示其所屬國或地區的合法營業證明或身份證明。港澳臺企業和個人適用此款。
第七條 商標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單位印制注冊商標的,應出示《商標注冊證》或注冊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證;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冊商標,被許可人需印制商標的,應出示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文本。
第八條 外國人或外國企業,需印制其未在中國注冊的商標,印制單位與商標印制委托人需在合同中明確若所印制商標侵犯他人注冊專用權時雙方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港澳臺企業或個人適用此條。
第九條 印制單位承印商標時,應當嚴格核查以下內容,符合要求的,予以印制,不符合要求的,應拒絕印制。
(1)商標印制委托人提供有關證明文件齊全。
(2)印制注冊商標的商標樣稿應與《商標注冊證》上核準的商標相同,并標明“注冊商標”字樣或(注)或(r)標記。
(3)印制未注冊商標的,不得違反《商標法》第八條和《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六條的規定;不得標“注冊商標”字樣或(注)或(r)標記。
(4)憑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印制商標的,應按合同中的有關規定印制。
第十條 商標印制委托人委托同一印制單位印制同一商標已經提交過證明文件的,可不再重復提交相同的證件。印制單位應查對以前的證件,并將每次印制的情況記錄存檔。
第十一條 商標印制單位應建立健全商標印制管理制度,包括:
(1)登記建檔制度。承接商標印制業務時,應登記造冊,記載商標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證明文件的項目,連同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商標樣稿和印制后的商標標識一起建檔存查。
(2)商標標識出入庫制度。印制后的商標標識進出庫時,應認真清點數量,登記臺帳。
(3)廢次商標標識銷毀制度。印制中產生的廢次商標標識,應按實際數量登記造冊,由印制單位統一銷毀。
(4)其他有關制度。
以上商標印制檔案存放不得少于兩年,以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檢查。
第十二條 商標印制委托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通報、封存或收繳商標標識。
第十三條 商標印制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視情節予以通報、封存或收繳商標標識及印版模具,情節嚴重的,并可收繳其《指定印制商標單位證書》。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應責令限期改正。經不改的,應收繳其《指定印制商標單位證書》。
第十四條 對構成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依據《商標法》、《商標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對商標印制委托人和印制單位予以處理,并可收繳印制單位的《指定印制商標單位證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將直接責任人員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因違反本辦法規定而收繳《指定印制商標單位證書》的,應同時強制變更其經營范圍,在營業執照中取消“印制商標”經營項目。
第十六條 沒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標單位”資格的,不得承接印制商標業務。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商標標識和印版模具,并依照《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施行辦法》中有關超越經營范圍的規定,予以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第十七條 本辦法中所述的“商標印制委托人”系指要求印制商標的商標注冊人,未注冊商標使用人,商標被許可人以及符合《商標法》規定的其它商標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