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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傭合同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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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傭合同協議書

雇傭合同協議書范文第1篇

甲方: 乙方: 身份證號碼: 身份證號碼:

經甲乙雙方平等友好協商,就甲方給予乙方經濟補償金一事達成如下協議:

一、年 月 日,甲乙雙方簽訂《勞務合同》,約定甲方雇傭乙方負責_______(乙方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等)。年 月 日星期日,乙方在住處被發現受傷暈倒,經救治乙方現已基本康復。但乙方卻對因何原因被誰所傷及其他相關情況全然不知,經報警,公安機關亦尚未查明。

二、鑒于乙方在甲方提供的住處,且可能系在從事勞務工作的過程中受傷等因素,經甲乙雙方協商,甲方視為乙方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傷害,并參照國家關于雇主責任及工傷賠償的相關法律法規給予乙方一次性經濟補償人民幣________元,大寫(________),其中 ________元已支付,剩余________元在本協議簽訂后___天內支付。本補償金包含但不限于:1、乙方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如醫療費(含已發生、后發現未發生、傷病復發等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治療期間工資福利待遇等;2、乙方因傷增加的必要支出、因勞動能力下降導致的收入減少、后續治療費等;3、一次性受傷補助金、一次性受傷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等;4、受傷精神撫慰金等;

三、甲方因認為乙方系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而給予乙方經濟補償,如經公安機關查明或有其他證據表明乙方非因此受傷,則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退還協議項下經濟補償金。

四、甲方確保按時足額向乙方支付本協議約定經濟補償金。

五、協議項下補償金為一次性綜合補償金,甲乙雙方已充分考慮乙方因受傷所需支出的各項費用及損失,乙方保證不得以在雇傭中受到傷害或工傷等為由向甲方主張權利,同時也不得向甲方的合伙人、合作方(土地轉包人、發包人)等甲方確認的關聯方主張權利。

六、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經雙方簽字后生效。

雇傭合同協議書范文第2篇

    原告徐某系一名退休工人,一生忙碌慣了的徐某不想就這樣閑下來。2003年3月,徐某就到某材料廠打工。材料廠雇傭徐某在其制磚車間運煤砂,負責輸送帶的正常運轉。2004年6月27日,徐某違反操作規程,用手清理運行中的對滾障礙物,被軋傷左臂,經南通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手毀損傷并行截肢術,材料廠支付了徐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14889元。

    事發生,當地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過多次調解,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2004年8月29日,調解委員會再次召集雙方當事人調解,徐某委托的律師提出,本事故“如不按工傷處理,可按人損標準處理”。后經協商,雙方當事人同意按工傷五級標準賠償。

    同年11月2日,雙方當事人訂立了《職工傷殘補助協議書》,約定:一、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與職業病致殘鑒定標準》(即GB/T16180- 1996標準),材料廠承認徐某為工傷,徐某不再要求職能部門重新評殘;二、材料廠除已支付的醫療費外,再一次性給予徐某傷殘補助費、就業補償費、照顧費用和今后的醫藥費總計4.2萬元,于2004年11月12日前付清;三、本協議為一次性傷殘補助的終結協議,徐某放棄其它要求,材料廠今后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四、協議經雙方簽字生效。

    協議簽訂后不久,材料廠按約備齊補償款,但徐某反悔未領取該款。2004年12月20日,徐某經過司法鑒定,傷殘程度被評定五級。其后,徐某以賠償計算標準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由,向法院提出訴訟。

    原告徐某訴稱,事故發生后,被告材料廠與有關人員惡意串通,對我欺詐誤導,致我產生重大誤解,與被告訂立了顯失公平的《職工傷殘補助協議書》;根據協議被告只一次性賠償我各項損失4.2萬元,賠償額明顯偏低,故該協議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協議。

    被告材料廠辯稱,我單位與原告達成的《職工傷殘補助協議書》,是在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下,參照工傷五級殘的標準,經過雙方多次協商自愿達成的;該協議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原告所訴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徐某與被告材料廠之間系雇傭關系。徐某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傷害事故,本應按雇員受害糾紛處理,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但事故發生后,經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賠償協議,該協議應視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原告所訴協議存在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乘人之危等情形,缺乏事實依據。同時,按工傷五級標準賠償是原告自己選擇的,其依法享有處分,盡管該標準比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低一些,但難以認定顯失公平。因而,原告以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調解協議,不應予以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及有關程序法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稱,我在退休后到材料廠工作,雙方間存在雇傭關系而非勞動關系,我在工作中受傷應按雇員傷害糾紛處理,適用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而不應作工傷處理。材料廠利用我不清楚上述法律關系,受傷后為生活所迫急于得到賠償的心理,采取欺詐手段誘騙我簽訂了調解協議,故在該協議簽訂過程中我存在重大誤解,且協議顯失公平,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材料廠則辯稱,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同意選擇工傷標準賠償,故本案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問題,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人民調解委員會2004年8月29日主持調解時,上訴人及其委托律師均到場,其律師明確提出該事故可按工傷處理,也可按人身損害賠償處理,由此說明其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屬何法律關系,只不過上訴人最終選擇適用了按工傷標準處理方案,且經過多輪協商,確定了最終的賠償數額,現上訴人稱其對協議存在重大誤解及協議內容顯失公平,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規定,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之終審判決。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雇傭關系和勞動關系的區別,以及兩種關系下勞動者因工作受傷時賠償標準的區別。

    司法實踐中,不少人對我國既存在雇傭關系又存在勞動關系非常不理解,無法理清二者關系。其實,世界上絕大部分國家將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從事從屬性勞動而發生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都稱為雇傭關系或勞資關系,并沒有勞動關系這一概念。我國采用勞動關系這一概念主要出于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照顧建國以來的傳統稱呼習慣;二是由于我國現階段經濟發展水平不高,人口多勞動就業壓力大,不少雇傭關系還不能嚴格依照勞動法加以保護,特別是不能要求所有的雇傭關系都按法律規定強制交納社會保險費。故我國勞動法所保護的勞動關系實質上是雇傭關系中的一部分,隨著社會的發展,勞動法所保護勞動關系的范疇會逐步擴大。現實生活中,一般情況下,雇員與雇主形成長期穩定關系,并受勞動法律、法規調整的,稱為勞動關系;雇員與雇主未形成長期穩定關系,且勞動者未能依勞動法享受相應待遇的,稱為雇傭關系。

    由于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權益受到勞動法的充分保護,資方必須或應當為勞動者交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因而,為了平衡一般雇傭關系中勞動者的權益,勞動者工作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時,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了兩套賠償標準,即在勞動關系中適用工傷賠償標準,在雇傭關系中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例。”該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這兩條規定已明確對兩種理賠計算方式進行了區別,但按工傷標準計算的理賠額要低于人損標準。

    既然本案本應按人損標準計算賠償額,那么是否要撤銷本案已存在的人民調解協議呢?這主要看本案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意見》第72條同時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本案中,調解委員會召集雙方當事人調解時,原告徐某委托的律師提出,本事故“如不按工傷處理,可按人損標準處理”,其時原告就在旁邊,這說明原告徐某對行為的性質、賠償標準是清楚的,同時雙方當事人是在調委會主持下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的,并不存在一方利用優勢地位問題,也不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故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都難以成立。

雇傭合同協議書范文第3篇

    出租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在審判實務中應當遵循何種處理原則,爭議很大,引起立法者和社會的廣乏關注,不同的解讀,不同的判例。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作了專章的規定,對出租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侵權責任的構成作出系統的規范,為處理出租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提供了法律依據,值得認真研讀和切實貫徹。

    機動車作為現代交通工具,在帶給人們便捷的同時,也引發了許多違法、違規事故,給雙方當事人造成了一系列難以挽回的損失。為規范機動車侵權責任,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以專章詳盡地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并將各種侵權行為進行分門別類。特別是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改變了過去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方式,明確界定了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因而從理論與實踐上改變了此前對此類案件判決的混亂狀態。本文從一起出租機動車侵權責任的案例出發,在分析有關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的基礎上,探討了出租機動車使用中侵權損害賠償問題,愿與同行商榷。

    一、周某出租機動車侵權責任案例及問題提出

    (一)案例

    2007年5月7日 一輛微型客車,因駕車車速過快,為避讓行人,車輛往左越過道路中線行駛,導致微型客車的左前輪與行人發生碰撞,造成韋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駕駛員陸某負全部責任。經查,該車是周某租賃給蘭某營運的,簽有租賃協議,每月租金1300元,而陸某是蘭某雇傭來駕駛該車從事營運。事故發生后不久,蘭某因故死亡。2007年10月30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陸某、蘭某、周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年經一審第225-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周某負連帶賠償責任。周某不服一審判決,以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為由提出上訴。在另案處理的刑事案件中,陸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2008年4月29日,二審裁定發回重審。同年經重審,第1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周某與蘭某簽訂協議,由蘭某承租該肇事車輛,周某與蘭某之間形成租賃合同關系,周某已將該車輛交付給蘭某使用,蘭某在租賃期間已實際使用了對車輛的支配權,并享受了對車輛使用的利益。同時,周某已喪失了對車輛的支配權,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無法防范和控制,判決周某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經審理認為,原判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再次裁定發回重審。再次重審的第25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周某與蘭某簽訂協議,約定由蘭某承租該肇事車輛,周某與蘭某形成租賃合同關系,周某作為出租人,蘭某作為承租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明確規定,“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據此,判決周某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關于車主即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周某的責任問題,經查,周某與蘭某于2005年5月1日簽訂《車輛承包協議書》,雙方商定由蘭某每月向周某交承包租金1300元,蘭某作為車輛承租人對車輛有運行支配權,但車輛所有權仍屬周某,出租人周某享有運行利益,本案系車輛運行期間造成他人損害,出租人周某和承租人蘭某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據為“即車輛的租賃關系中,出租人和承租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已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確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普遍共識和處理原則。”關于原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為據,判決出租人周某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經查,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是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規定,而周某和蘭某簽訂的《車輛承包協議書》并非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原判以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規定作為本案的法律依據屬適用法律不當。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周某與陸某等被告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問題提出

    從本案的審判過程及結果看,顯然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認知和判決結果。就一審法院看,運用的顯然是一種“運行支配說”的理論。即誰對車輛的運行有支配權和控制權,就由誰對侵權損害賠償承擔責任,其強調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因此,認定本案周某沒有實際控制車輛,且不存在過錯,因而不承擔責任。而二審法院運用的顯然是一種“運行利益歸屬說”的理論。即誰從車輛的運行中獲取利益,誰就對車輛的侵權損害承擔責任,其強調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此,認定本案蘭某作為車輛承租人對車輛有運行支配權,但車輛所有權仍屬于周某,出租人周某享有運行利益,本案系車輛運行期間造成他人的損害,出租人周某與承租人蘭某應承擔連帶責任。因而判決周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就本案而言,由于二審為終審,因此從最終結果看,顯然采用了“運行利益歸屬說”和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認真分析本案及其背后的法律關系,顯然二審的認知和判決是值得商榷的。

    二、周某出租機動車侵權案件涉及的法律關系及責任認定分析

    (一)機動車租賃法律關系中的責任認定

    周某出租機動車侵權案涉及的第一個法律關系是周某與蘭某的機動車租賃關系。為了營運,蘭某通過與周某簽訂租賃合同,成為周某所有的機動車的實際使用者,并雇請陸某駕駛客車營運。因此,周某是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承擔著以下義務:一是交付租賃物(即小客車)并保證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的義務。如果租賃物(即小客車)具有使承租人不能為正常使用、收益的瑕疵,出租人即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且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也應保持租賃物的這種適合于約定使用、收益的狀態。二是維修租賃物的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外,出租人對租賃物有維修的義務。出租人的該項義務實際上是出租人保持租賃物使其合于使用、收益狀態義務的延伸。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間內維修。[①]

    在這種出租機動車租賃法律關系中如何認定雙方的責任,根據上述所列出租人應當履行的義務范圍看,其只有在租賃物(小客車)存在瑕疵導致責任事故的發生,才承擔責任。這一點符合《民法通則》第126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第1款的規定。而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行為導致事故發生,屬于由使用人的行為造成的侵權行為,也不存在第三方的責任,那么,侵權責任應該由承租人承擔。而周某出租機動車侵權案二審審判時,以“即在車輛的租賃關系中,出租人和承租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已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確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普遍共識和處理原則”為由,判決周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責任認定是值得商榷的。

    (二)機動車損害賠償關系中的責任認定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機動車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損害,其使用人與他人之間就形成了一種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從周某出租機動車侵權案看,陸某是交通事故直接責任者,與導致韋某死亡后果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是,由于本案中的陸某是承租人(也可稱為廣義的使用者)雇傭的駕駛員,因此本案還涉及連帶責任認定問題。那么如何認定其中的連帶責任呢?這就要看他們之間形成的侵權損害狀況及其因果關系。因為,在我國的立法模式下,出租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成立要件意義上的損害是直接損害,它直接參與同過錯、因果關系(加害行為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等要件的組合,間接損害則是在侵權責任成立的前提下,被交付給因果關系去處理,也即間接損害是否應該獲賠,應視間接損害與直接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遠近而定。就本案而言,周某與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之間并不存在其因果關系,因此判決周某承擔連帶責任顯然值得商榷。

    (三)機動車營運中雇傭勞動關系中的責任認定

    雇傭關系,是指根據雙方的約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意思于一定或者不定期限內為對方提供勞務,對方給付報酬的關系。雇傭關系存在與否,要看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雙方有無雇傭合同;二是受雇人有無報酬;三是受雇人有無提供勞務;四是受雇人是否受雇傭人監督。[②]從法律意義上講,雙方一旦建立了具有上述要件的勞動關系,就成為雇主或雇員。雇主和雇員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也就成為有關法律規范的主體,雙方就可能成為用工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主體。為了體現利益與風險一致、風險和責任一致的原則,法律規定雇主要為雇員與履行職務有關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同時規定,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也要為自己的侵權行為負責,與雇主共同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周某出租機動車侵權案中蘭某與陸某之間是一種雇傭勞動關系,他們之間顯然屬于上述法律規定涉及的責任認定范圍。因此,本案判決由雇主蘭某承擔雇主責任,由雇員陸某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雙方之間所具有的雇傭法律關系確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無疑是正確的。

    三、周某出租機動車侵權案件的責任認定

    (一)租賃關系不是處理本案的依據

雇傭合同協議書范文第4篇

關鍵詞:在校大學生 打工 權益 保護

在校大學生是我國臨時勞務市場的主要提供者,很多大學生不僅在寒暑假進行全日臨時打工,還在課余做各種兼職工作。對在校大學生的調查顯示超過60%的在校生有過打工的經歷[1]。然而,這個龐大的勞動力市場卻是權益保護最為缺失的部分。據調查,86%打工的在校大學生都受過不同程度的侵權[2]。

1 在校大學生打工的類型

在校大學生進入勞務市場,根據打工的動因可以分為勤工儉學型和增加工作經驗型。前者是為了解決上學中的各種費用問題,這種打工類型占大學生打工中的絕大多數,部分學生則主要是想獲得工作經驗。根據參與工作的途徑可以分為學生自己找工作和學校因為教學需要組織學生參加工作兩種。前者是大學生個體由于經濟原因或鍛煉自己主動出去打工。這類打工最為分散,是權益保護最難的部分。在校大學生打工的具體工作類型主要有:32%家教,22%服務員,20%促銷,6%市場調查,1%翻譯,16%打字、編程等。在有過打工經歷的人群里,42%選擇家教,21%選擇市場調查,16%選擇銷售。

2 在校大學生打工權益受侵害的形式

在校大學生打工中權益受到侵害的形式基本上可以分為:

2.1 工作中受到傷害

金喜梁事例堪稱典型。2009年8月,湖北工大學生金喜梁在一家家具廠打工,從塑料頂棚墜落,被診斷為腦死亡。由于未與雇主簽合同,無法通過《勞動法》得到救濟。部分做家教的女生在工作期間受到害,也難以得到保護。大學生打工本來是為了解決生活上的困難,如果受傷后無法得到救濟,為了治療往往加重了家庭負擔。

2.2 工作途中受到傷害

在校大學生在打工途中受到搶劫等傷害很難獲得救濟。2009年7月,四川德陽一名大一女生應聘家教時不幸遭綁架,被殺害并拋尸江中。因為受害者與用人者沒有形成勞動關系,無法受勞動法保護。

2.3 被招工部門欺詐

對打工在校大學生,中介和用人單位往往通過收取保押金、保證金以及押證件等形式傷害學生利益。調查顯示近三成的大學生打工受侵權與此有關。許多用人單位在雇傭大學生時,以所謂流動性大、單位物資貴重為由,不合法地收取押金、身份證、學生證等。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一些地方部門也禁止用人部門有交押金、保證金的行為。《上海市單位招工、退工管理辦法》規定:“禁止向被錄用人員收取保證金或抵押金;扣押被錄用人員的身份證等證件。”但現實是,2009年7月武漢200余名大學生經一中介公司介紹,乘大巴抵達深圳欲進一家化妝品廠打工,但該中介公司未按協議對學生全部安排,導致50名學生流落街頭。

2.4 不付工資,工資低,工作時間長

對陜西在校大學生進行的940份有效調查問卷顯示存在如下侵權種類:超時工作250份,占26.58%,待遇低238份,占23.32%,拖欠或克扣工資190份,占20.25%,三者合計占70.15%[3]。典型事例有2007年1月廣東《新快報》報道的肯德基、麥當勞等“洋快餐”企業使用在校大學生不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付工資。其他行業也存在類似情形。2004年上海某商學院學生小朱到超市從事商品促銷,每天報酬為30元,而上海市公布的最低月工資標準是不低于635元,每小時不低于5.5元。她每天工作6小時,所獲報酬未達最低工資標準。但當她和店方理論時,對方出示的《上海市的高校勤工助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學生勤工助學活動的勞動報酬每小時不得低于3元。”[4]大學生打工工資低的最大問題在于我國立法中沒有把此類勞動服務視為正常的勞動關系。

3 改善在校大學生打工權益的措施

要改善在校大學生權益保護問題,只有完善現有法律,才能得到解決。

3.1 提高法律意識

提高大學生打工的法律意識。大學生打工要學會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在家教服務中,應與學生家長簽訂勞務協議,明確民事勞務關系,對家教時間、地點、報酬予以書面約定。注意對家教中介的營業資格予以審查,索取和保留正規發票、收據,為日后維權保存證據。遇到中介要求先付中介費,必須要求簽訂協議或開出正式收據,并注明必須中介成功才收費,切忌口頭協議。在校大學生打工應當明白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明令禁止任何公司和單位以任何借口對勞動者收取押金或扣押身份證。相關法律的教育與培訓,學校也應重視和加強。

3.2 學校學生部成立大學生打工權益保護部門

大學學生工作部門應成立相應部門,對大學生受到侵權進行幫助,必要時支持提訟。大學生在打工中以個體身份出現,產生權益受害時,在法律關系上處于劣勢,難以與公司、企業進行訴訟,由學校相關部門提訟相當必要,學校的參與可以改變大學生個體的弱勢地位。因此,當學生打工期間受到權益侵害時,學校應當支持學生多途徑維權,幫助學生訴訟,對學生進行資金的支持。

3.3 通過其他法律獲得救濟

按我國現行的《勞動法》,打工大學生產生的法律關系不屬于勞動關系導致大學生權益保護存在法律上的缺失。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2款規定,打工大學生與雇主屬于雇傭關系。“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該法明確規定雇主對雇員的侵權要承擔法律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此法排除了勞動關系中的法律適用,因為它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里的侵權救濟僅適用工傷行為之外的關系,大學生打工是可以適用此法律的。從法律適用看,更好的途徑是選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因為該法的規定更加方便,更具有針對性。

3.4 修改相關法律,把大學生打工權益保護納入法律調整的范圍

大學生在打工中權益保護最大問題在于法律上的缺失。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由于在校大學生屬于業余打工(課余兼職),不是用工的主體資格。在家教工作中學生家長也不是用人單位,大學生和學生家長是平等主體(自然人)之間的雇傭關系,所以大學生在從事家教時并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于是不在《勞動法》調整的范圍之內。主要依據是勞動部于1995年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的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儉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大學生是臨時打工最大的群體,然而他們卻不屬于保護的對象。2007年6月26日財政部和教育部聯合制定的《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管理辦法》第六條稱:“學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為,不在本辦法規定之列。”第二十八條規定:“學生在校外開展勤工助學活動的,學生勤工助學管理服務組織必須經學校授權,代表學校與用人單位和學生三方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書。”該《辦法》從實質上削減大學的責任,以有無學校的參與作為區分標準,區別對待大學生“校外勤工助學”和“打工”,把大學生個人打工排除在法律的調整范圍外。總之,在我國現行與勞動服務有關系的法律中,在校大學生都不是法律調整的對象,這就造成了大學生打工權益保護在法律上的缺失。

針對這一問題大致有三種觀點:一是大學生打工屬于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范圍,大學生有權簽訂勞動合同,理應受到勞動法的保護[5]。二是大學生與雇主形成雇傭關系,可由民法、合同法來調整[6]。三是在德國,雇傭關系也受《勞動法》的管轄,這種做法應該成為未來勞動立法的一種趨勢。鑒于此,筆者提出下述幾種解決辦法:首先,通過解釋《勞動法》來改變當前在校大學生打工的法律缺失問題,替代1995年的解釋。其次,通過《合同法》的立法,強化對雇傭關系的立法保護。通過擴大解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適用范圍來解決,因為該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而且第六十九條還規定了口頭合同有效,于是可以把大學生打工權益保護納入勞動法的調整范圍。其實,隨著我國在校大學生的打工人數越來越多,應當把《勞動法》調整范圍定義為:有償提供勞務關系的對象,不管是全日工、非全日工,只要當事人之間有明確的、有償的勞務關系就行。

參考文獻:

[1]關于在校大學生打工的調查報告

[2]胡志鑫,大學生打工過程中的維權問題.載中國市場,2005年36期

[3]張慶祖,李鐵梅.大學生兼職期間權益法律保護探析:陜西大學生兼職調查報告分析.載西北農業科技大學學報,20094。

[4]大學生打工要注意維權:我們不是廉價勞動力,載新聞晨報,2004-9-13;

[5]李鴻建.社會屬性視角:大學生勞動權益保護,載當代青年研究,2006,12。

雇傭合同協議書范文第5篇

時間拉回到兩年前的2014年11月1日,林棟梁準備次日喬遷新居,其女兒幫其與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電話聯系搬家事宜。雙方在電話中談妥了搬家費用500元和相應事宜,但并未簽訂書面合同。

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是一家夫妻店,平時靠網絡和在報紙上打廣告宣傳自己接洽搬家業務。接到林棟梁家的搬家業務后,搬家公司安排了搬家的人。因為需要空調移機,11月2日上午,搬家公司老板娘又按照公司原來所留的電話,打給從事空調拆卸安裝業務的四川人李安盛,通知其一同出工去林棟梁家拆裝空調。李安盛到了林棟梁的家里后,就根據搬家公司負責人的安排將空調一一拆下。搬家公司另派的三人負責搬東西。

中午,三個搬東西的人安置好家具和其他家電后先行離開。12時30分左右,李安盛著手幫林棟梁安裝從舊居移來的空調。林棟梁的女兒擔心地問:“你一個人就可以嗎?最好再請一個人來。” 李安盛大包大攬地講:“我一個人就可以的,我一向都是一個人。”李安盛一個人順利完成了以往的每一次裝機和移機工作,所以,他是充滿自信的,甚至有點盲目自信了,以至于要爬到5樓外面安裝空調,連安全帶都沒有系。林棟梁看其莽撞行事,提醒其注意安全,要求其系上安全帶,李安盛說著“沒事的”就爬到樓外去了。

剛搬家事情本來就多,李安盛在忙著裝空調,林棟梁自個到室內忙著整理新搬來的物品了。說時遲那時快,忽然陽臺上傳來一聲慘叫,林棟梁心里暗叫不好,忙不迭地奔到陽臺。只見窗外已經不見了空調師傅的身影。林棟梁探頭到窗外往下看,赫然看見李安盛趴在樓下,身旁還有一大灘血跡。

林棟梁連忙撥打120,李安盛很快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醫院救治。后因傷勢嚴重,李安盛被轉至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院進行治療,醫院診斷為右眶骨骨折、右眼球萎縮。治療期間,李安盛的妻子于紅麗向常熟市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借款5萬元用于治療。2014年11月10日,于紅麗與林棟梁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中確認:李安盛受搬家公司指派安裝空調,林棟梁支付李安盛2萬元。

訴求搬家公司和業主賠償

于紅麗向搬家公司借款5萬元用于治療,也收到了林棟梁支付的2萬元。但與高達20多萬元的醫療費用相比,顯然遠遠不夠。搬家公司和林棟梁都拒絕再付錢。就賠償事宜多次協商無果后,李安盛無奈之下于2015年4月14日訴至常熟市法院,請求判令常熟市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與林棟梁共同賠償755869.56元。

李安盛訴稱,2014年11月2日,常熟市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為林棟梁提供搬家服務,他受常熟市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的雇傭并按照其指示為林棟梁進行空調的拆卸和安裝。在安裝空調的過程中,他不幸從五樓摔落受傷,于2014年11月25日進行了手術,為此花費大量醫療費。住院期間,二被告僅支付了部分醫療費用后便對其不聞不問。請求判令常熟市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與林棟梁共同賠償755869.56元。李安盛同時認為,常熟市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對其承擔雇主賠償責任,兩被告之間是承攬關系,林棟梁對常熟市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理由是指示選任過錯。

常熟市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認為,李安盛與搬家公司并不是雇傭關系,也不是為搬家公司提供勞務,搬家公司只是為李安盛介紹了工作,因此搬家公司不應當承擔雇主賠償責任。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特別指出,李安盛對于此次事故自身存在過錯,應對本次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對李安盛的具體訴請金額不認可。懇請法院駁回李安盛的訴請。

林棟梁也在庭上發表了自己的意見,李安盛與他不存在雇傭勞動關系,也不存在承攬合同關系,本案訴訟主體錯誤,他不應該成為被告。而他與搬家公司之間只存在搬運及承攬合同關系,沒有直接的雇傭勞動關系,同時他沒有任何過錯,也不存在賠償責任。李安盛要求他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他對李安盛的具體訴請金額也不認可,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李安盛的訴請。

在審理中,法院向李安盛進行了詢問。李安盛陳述,以前自己為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干過活,是干完活以后搬家公司給錢結賬的,不簽訂合同。李安盛稱自己沒有營業執照,但有職業上崗證。根據有關規定,安裝空調是高處作業,屬于特種行業,需要持有辦理特種行業操作證。法院要求李安盛提供,但直到宣判前李安盛也未能提供給法院。

審理中,李安盛委托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進行了法醫鑒定。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李安盛構成七級傷殘;誤工期為自受傷之日起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護理期為四個月;營養期為四個月。同時,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轉委托蘇州市廣濟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精神醫學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李安盛為輕度器質性精神障礙。鑒定費用共計為3672.02元。

無特種行業操作證自擔六成

常熟市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依法應當賠償。李安盛主張的賠償費用依法認定為694828.52元。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李安盛與搬家公司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兩被告是否對李安盛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法院指出,李安盛與常熟市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之間屬于承攬關系,不存在雇傭關系。常熟市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與林棟梁之間屬于搬家服務合同關系,在當事人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搬家業務應當包括家庭中空調的拆卸和安裝。結合本案證據,李安盛是從事空調拆卸安b業務的,其根據搬家公司的指示到林棟梁家獨立進行空調拆卸和安裝。李安盛并非搬家公司的固定職員,也不從搬家公司按時領取工資收入,在安裝空調的過程中無需接受搬家公司的管理,李安盛是在搬家公司部承攬到的搬家業務中提供拆卸安裝空調的勞務成果,事后兩者結算費用。李安盛主張與常熟市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之間屬于雇傭關系的意見缺乏法律依據,該院難予支持。

針對搬家公司是否應對李安盛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認為,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李安盛未提供特種行業操作證,不具備安裝空調的技術條件,常熟市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在選任人員時未選任有相應資質的人員存在過失,同時常熟市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在李安盛一個人單獨從事高處作業時未對其進行警示和提醒安全要求,其應當對李安盛受傷所產生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李安盛在安裝空調過程中亦有不規范、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形,才導致李安盛從樓上摔下受傷,李安盛應對其自身的損害后果自行承擔部分責任。

林棟梁是否應對李安盛承擔賠償責任呢?法院也給出了答案:本案中,李安盛在完成承攬合同時,林棟梁屬于受益人,林棟梁在發現李安盛一個人單獨從事高處作業,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時,未對李安盛的行為進行禁止,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林棟梁應當對李安盛受傷所產生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法院酌定常熟市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對李安盛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林棟梁對李安盛的損失承擔10%的賠償責任,李安盛自行承擔60%的損失。據此,常熟市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一審判決:常熟市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應當賠償李安盛經濟損失208448.56元,扣除已經支付的費用5萬元后,尚應賠償158448.56元;林棟梁應當賠償李安盛經濟損失69482.85元,扣除已經支付的費用2萬元后,尚應賠償49482.85元。

李安盛、常熟市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和林棟梁均不服常熟市法院判決,向蘇州市中級法院分別提出上訴。除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外,蘇州市中級法院另查明:李安盛事發前腳立于空調支架上,因支架癱軟墜落。該支架系由李安盛從別處移來。

蘇州市中級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審對李安盛、常熟市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和林棟梁三方按照60%、30%、10%的賠償責任比例進行酌定,能夠基本客觀地反映各方過錯,本院不予調整。上訴人李安盛、千千搬家保潔服務部、林棟梁上訴依據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近日,蘇州市中級法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文中當事人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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