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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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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證管理辦法范文第1篇

第二條國家實行統一的貨物出口許可證制度。國家對限制出口的貨物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

第三條商務部是全國出口許可證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及規章制度,監督、檢查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執行情況,處罰違規行為。

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年度《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商務部負責制定、調整和年度《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分級發證目錄》。

《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由商務部以公告形式。

第四條商務部授權配額許可證事務局(以下簡稱許可證局)統一管理、指導全國各發證機構的出口許可證簽發工作,許可證局對商務部負責。

第五條許可證局及商務部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各特辦)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以及商務部授權的其他省會城市商務廳(局)、外經貿委(廳、局)(以下簡稱各地方發證機構)為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在許可證局統一管理下,負責授權范圍內的發證工作。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出口許可證包括出口配額許可證和出口許可證。凡實行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對外貿易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在出口前按規定向指定的發證機構申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和驗放。

第七條出口許可證不得買賣、轉讓、涂改、偽造和變造。

第二章申領出口許可證應當提交的文件

第八條經營者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當認真如實填寫出口許可證申請表(正本)1份,并加蓋印章。實行網上申領的,應當認真如實地在線填寫電子申請表并傳送給相應的發證機構。

第九條經營者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當向發證機構提交有關出口貨物配額或者其他有關批準文件。

第十條經營者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當向發證機構提交加蓋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專用章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復印件)。

第三章出口許可證發證依據

第十一條各發證機構按照商務部制定的《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范圍,依照下列規定簽發出口許可證:

(一)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的出口貨物,憑商務部或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以及商務部授權的其他省會城市商務廳(局)、外經貿委(廳、局)(以下簡稱各地商務主管部門)下達配額的文件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二)實行配額招標的出口貨物,憑商務部的中標經營者名單、中標數量、《申領配額招標貨物出口許可證證明書》或者《配額招標貨物轉受讓證明書》以及中標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三)易制毒化學品的出口,憑《商務部易制毒化學品出口批復單》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四)計算機的出口,憑商務部批準的《出口計算機技術審查表》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五)監控化學品的出口,憑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批準文件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六)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出口,憑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公室下發的批準文件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七)其它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出口貨物,憑商務部批準文件及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二條加工貿易項下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發證機構按照商務部制定的《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憑商務部授權的加工貿易審批機關簽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及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出口批準文件(屬于出口配額管理但不使用配額數量的商品憑商務部批件)、海關加工貿易進口報關單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以加工貿易方式出口監控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消耗臭氧層物質以及其他國際公約管轄的貨物,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出口自產的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含進料加工復出口),應當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經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發證機構憑商務部下達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配額數量簽發出口許可證,出口配額招標的貨物,應當附帶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批準文件。

(二)在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調整前已被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出口產品因調整后成為新的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商務部可根據批準的經營范圍、生產出口規模核定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配額,發證機構憑商務部下達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配額數量簽發出口許可證。

(三)外商投資企業投資項目涉及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出口,應當在項目立項階段報商務部批準同意后,方可按審批程序進行審批。對未經上述批準的項目,商務部不予下達出口配額,發證機構不予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四條我國企業在國外及香港、澳門投資設立的獨資、合資和合作企業,需國內供應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發證機構憑商務部批準文件和商務部境外企業批準證書或者商務部境外帶料加工裝配企業批準證書,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五條經商務部批準具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為履行國(境)外承包工程、勞務合作、設計咨詢等項目合同出口的設備(含成套設備)、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員自用的生活物資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六條出口成套設備需運出境外項目自用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七條償還國外貸款或者補償貿易項下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發證機構按商務部制定的《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憑商務部下達的償還國外貸款或者補償貿易的出口配額簽發出口許可證。未辦理備案登記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從事償還國外貸款或者補償貿易業務時,應當委托經營者出口,并由該經營者辦理出口許可證。

第十八條經營者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當按本辦法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嚴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手段騙領出口許可證。

第四章出口許可證的簽發

第十九條各發證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年度《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的要求,自收到符合規定的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簽發相關出口貨物的出口許可證,不得違反規定發證。經營者出口《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中的貨物,應當到《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指定的發證機構申領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條許可證局、各特辦和各地方發證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商務部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簽發出口許可證。實行網上申領出口許可證的,按照有關程序和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局發證范圍:

1.按照商務部規定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簽發《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授權范圍內的出口許可證。

2.在京的中央管理企業的出口許可證。

許可證管理辦法范文第2篇

出臺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的冷戰時期,西方國家為了防止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到社會主義國家,成立了“巴黎統籌委員會”,對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實行管制,隨后“桑戈委員會”、“核供應國集團”、導彈技術控制機制等國際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控制體系相繼成立。冷戰結束后,“巴黎統籌委員會”解散,但各國對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工作依然很關注,成立了“瓦森納安排”等多邊控制機制。當前,隨著國際形勢的變化和發展,特別是美國“9?11”事件以后,傳統安全問題和非傳統安全問題相互交織,防止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擴散問題在國際安全領域中日益突出。亞太經合組織、歐盟、八國集團、東盟地區論壇以及其他國際組織紛紛增加防擴散議題,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管制工作進一步引起國際社會廣泛關注和重視。

作為具有雙用途設備和技術出口能力的國家,中國政府高度重視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管制工作。在積極加入相關國際公約或體系的同時,我國相繼頒布了一系列有關進出口管制的法規,完善了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制法規體系和管理制度。

為進一步加強執法力度,切實做好進出口管制工作,2006年1月1日,商務部、海關總署又聯合頒布了《管理辦法》這對建立健全國家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制體系和制度,規范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秩序,維護我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樹立我國負責任的國際形象具有重要意義。

主要特點

《管理辦法》主要依據《核出口管制條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等國家進出口管制法規制訂。與原《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暫行管理辦法》相比,《管理辦法》具有以下特點:

增加管理范圍。《管理辦法》在原有核、核兩用品、生物兩用品、有關化學品、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等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基礎上,增加了監控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許可證管理和計算機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同時規定國家實施臨時進出口管制的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許可證管理也適用本辦法。《管理辦法》還明確了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過境、轉運、通運時的許可證管理要求。

明確管理部門。《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商務部是全國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及規章制度,監督、檢查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執行情況,處罰違規行為。商務部委托商務部配額許可證事務局統一管理、指導全國各發證機構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發證工作,許可證局對商務部負責。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并以公告形式。

建立進出口許可的屬地化管理和中央、地方兩級審查制度。《管理辦法》采取措施進一步方便進出口經營者,對進出口許可實行屬地化管理,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商務部兩級審查制度。部分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許可則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直接決定。根據辦法,進出口經營者可直接向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許可申請,申請經逐級批準后,可直接從省級發證機構領取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監控化學品除外)。與此前由商務部直接受理許可申請和發放許可證件的方式相比,更加便捷。

同時公布《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以下簡稱《管理目錄》)。《管理目錄》內大部分物項已確定了唯一的海關編碼,將大大加強商務部門和海關對兩用物項進出口的監控和管理力度,同時方便企業申報進出口許可和通關。對《管理目錄》中尚未確定唯一海關編碼的物項,也規定進出口經營者在出口時應主動申領出口許可證。

完善有關法律責任。《管理辦法》增加了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走私兩用物項和技術、未將屬于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的非賣展品按期如數運回由海關核銷以及偽造、變造或買賣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等走私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處罰依據和法律責任更為明確。

《管理辦法》有關管制規定《管理辦法》有關管制規定

《管理辦法》適用的范圍包括:

以任何方式進口或出口,以及過境、轉運、通運《管理目錄》中的兩用物項和技術;

通過對外交流、交換、合作、贈送、援助、服務等形式出口兩用物項和技術;

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國務院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其擬出口的物項和技術存在被用于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風險的,無論該物項和技術是否列入《管理目錄》;

在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兩用物項和技術;

實施臨時進出口管制的兩用物項和技術;

赴境外參加或舉辦展覽會運出境外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展品(對于非賣展品,應在出口許可證備注欄內注明“非賣展品”字樣并于參展結束后6個月內如數運回境內,特殊情況可向海關申請延期,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運出境外的兩用物項和技術的貨樣或實驗用樣品。

上述進出口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均應申領進口或出口許可證。

在境內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兩用物項和技術,無需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高錳酸鉀的,按照《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中的規定執行。

對于民用航空零部件等兩用物項和技術以特定海關監管方式出口的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除在京的中央企業和監控化學品進出口經營者須向許可證局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外,其他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經營者獲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后,憑批準文件到所在地發證機構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進出口經營者應當主動向海關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并辦理驗放手續。對進出口經營者未能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或者商務部相關證明的,海關不予辦理有關手續。海關有權對進出口經營者進口或者出口的商品是否屬于兩用物項和技術提出質疑,進出口經營者應按規定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口或者出口許可,或者向商務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不屬于管制范圍的相關證明。進出口經營者未向海關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而產生的相關法律責任由進出口經營者自行承擔。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許可證實行“非一批一證”制和“一證一關”制,同時在許可證備注欄內打印“非一批一證”字樣。可在有效期內多次報關使用,但最多不超過12次。

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制和“一證一關”制。每證只能報關使用一次且只能在一個海關報關使用。

“一批一證”制的大宗、散裝兩用物項的出口,溢裝數量不超過許可證數量5%的,予以免證驗放;“非一批一證”制的大宗、散裝兩用物項的進口,在最后一批報關時,以許可證實際剩余數量為基數計算,溢裝數量在5%內的予以免證驗放。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僅限于申領許可證的進出口經營者使用。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許可證證面的進口商、收貨人應分別與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的經營單位、收貨單位相一致;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證面的出口商、發貨人應分別與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的經營單位、發貨單位相一致。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不得買賣、轉讓、涂改、偽造和變造。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有效期一般不超過1年。跨年度使用時,在有效期內只能使用到次年3月31日,逾期由發證機構換發許可證。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應在批準的有效期內使用,逾期自動失效,海關不予驗放。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一經簽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證面內容。如需對證面內容進行更改,進出口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進出口許可,并憑原許可證和新的批準文件重新向發證機構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已領取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發生遺失的,進出口經營者應當向許可證證面注明的口岸地海關書面報告。

各發證機構不得越權或者超范圍發放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越權或者超范圍發放的許可證一經查實,商務部予以吊銷。對海關在實際監管或者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的涉及上述許可證的問題,發證機構應當給予明確回復。

凡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涉及國營貿易管理和出口配額管理商品的,出口經營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

相關行政法規和規章文件有關管制規定

從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的經營者,須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現商務部)登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上述相關物項和技術的出口。

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可以從事第一類監控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及其生產技術、專用設備的進出口業務。除被指定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從事這類進出口業務。

麻黃素等屬于重點監控物品范圍的易制毒化學品,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企業進出口。

有關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的接受方違反其依照相關條例規定作出的保證,或出現核擴散危險、出現可被用于運載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生物武器、化學武器的相關物項和技術擴散的危險時,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經頒發的出口許可證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銷,并書面通知海關。

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出口許可證件后應書面通知海關。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國際核查制度。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軍民通用化學品和易制毒化學品須憑有效進口許可證方可存入保稅倉庫;對以轉口方式暫時進口的軍民通用化學品和易制毒化學品不得存入保稅倉庫。

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高錳酸鉀,應當以自用且數量合理為限,并接受海關監管。進出境人員不得隨身攜帶此規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學品。

處罰規定

《管理辦法》相關處罰規定

《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或者超出許可范圍進出口兩用物項和技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走私兩用物項和技術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商務部依法吊銷其許可證,并可給予警告,或處3萬元以下罰款。

《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將屬于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的非賣展品按期如數運回由海關核銷的,由海關按有關規定處理,并將有關情況通知商務部和出境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機構。商務部可給予該組展單位和參展單位警告,或對組展單位處1萬元以下罰款。

《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商務部可自相關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禁止違法行為人從事有關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

有關行政法規相關處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相關處罰規定

《核出口管制條例》第十七條和《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違反規定出口核材料、核設備、反應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關技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海關法、對外貿易法的規定處罰。

《核出口管制條例》第十八條和《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核出口許可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相關處罰規定

《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出口或者擅自超出許可的范圍出口上述條例相關物項和技術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非法經營罪、泄露國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區別不同情況,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或者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分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上述條例規定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或通過欺騙等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條例規定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收繳其出口許可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分別處違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罰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簡稱《條例》)有關規定

《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由海關沒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依照海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有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等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背景資料

許可證管理辦法范文第3篇

通信產業網訊 為落實國務院關于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等要求,適應電信業發展和管理的新要求,工信部研究形成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并于近日開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修訂《辦法》是依法推進改革的需要。近年來,國務院不斷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取消了“基礎電信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核準”審批項目,實行工商登記“先照后證”、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等改革舉措。現行《辦法》有關跨地區經營電信業務備案管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作為企業注冊登記前置程序、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需提交驗資報告等規定,已不能m應改革的要求,亟須進行修訂。同時,根據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要求,需要完善電信市場監管制度,建立經營者信息公示、年報等信用約束機制。

修訂《辦法》是促進電信業健康發展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制度,工信部2009年公布了現行《辦法》,對推進電信領域依法行政、規范電信市場秩序、保障電信業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網絡強國”、“互聯網+”戰略深入推進,電信業務迅猛發展,市場開放不斷深化,電信業的發展環境發生了深刻變化。適應新的形勢,需要按照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等要求,進一步完善電信監管,釋放市場活力。

《辦法》主要修訂的內容分為:(一)修改不適應改革要求的內容。《辦法》取消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管理(現行《辦法》第二十條);取消了申請經營許可需提交財務會計報告和驗資報告等要求(第七條、第八條);取消了申請經營許可需提交企業名稱預核準通知書的要求(第七條、第八條),刪除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作為工商變更登記前置程序的規定。(二)建立電信業務信息化管理平臺。《辦法》明確工業和信息化部建立電信業務綜合管理信息平臺,推進經營許可證的網上申請、審批和管理及相關信息公示、查詢、共享,完善信用管理機制(第三條)。(三)建立信用管理機制。《辦法》強化了信用機制的約束作用,將信用情況作為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條件之一(第五條、第六條),使電信業務經營者對其守信情況負責。(四)建立信息年報和公示制度。《辦法》將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年檢制度調整為信息年報和公示制度。(五)建立失信名單和懲戒制度。《辦法》設立了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即“灰名單”)和失信名單(即“黑名單”)(第三十八條)。(六)完善事中事后監管體系。《辦法》建立了隨機抽查機制,明確電信管理機構隨機確定抽查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對其年報信息、日常經營活動、執行國家和電信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情況等進行檢查。(七)促進利企便民。《辦法》明確了股東變更審批僅限于導致經營主體需要變更的情形(第二十九條)。(婉 蓉)

許可證管理辦法范文第4篇

    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建設項目,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選址規劃意見通知書》的同時,開具釘樁條件,由市測繪院計算樁點座標并量算用地面積,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勘測釘樁圖,建設單位將《選址規劃意見通知書》和釘樁成果單報送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如用地位置及范圍等發生變化,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門通知建設單位到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變更《選址規劃意見通知書》并更改釘樁條件。

    二、新建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準書》及《國有土地使用證》在用地性質、位置、面積上應該保持一致。如實際測量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面積發生誤差,允許誤差范圍在總用地規模的3%以內,且絕對值不得超過1000平方米,可按實測的面積頒發土地使用證書;超出上述范圍的,需由規劃管理部門校核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然后再辦理土地使用證書。

    三、建設工程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因設計或施工誤差造成與竣工實測面積不符的,其誤差范圍應控制在每幢建筑面積的5%以內,且絕對值不得超過300平方米;在房屋產權登記測繪時,未超出上述范圍的,可按實測面積登記發證;超出上述范圍的建設單位應先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更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再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門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因封陽臺增加的面積,不再更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四、歷史遺留延續使用至今的土地或經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臨時用地,根據其批準的年代按以下原則處理:

    1.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公布之前歷史上延續下來實際使用的土地以及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臨時用地,其范圍內已由規劃管理部門核發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按審批內容建成永久性建筑且不影響規劃的,其土地依國家土地管理部門《關于確定土地權屬的若干規定》可確定為國有土地的,可直接辦理房屋土地權屬登記;不能確定為國有土地的,按程序辦理征地手續后,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2.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實施后至1992年10月1日《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公布前批準的臨時用地,其范圍內已由規劃管理部門核發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按審批內容建成永久性建筑的,其房屋可以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所占土地先由規劃管理部門發《選址規劃意見通知書》,確認其范圍內的用地并經處理后,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房屋土地部門再予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屬于農村集體土地的,需按程序辦理征地后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3.1992年10月1日以后批準的臨時用地內建設永久性建筑的,須由市規劃、房地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后,再辦理房地權屬登記。

    五、市政建設項目臨時使用土地,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六、對違法建設項目申請房屋產權、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應先由規劃管理部門按照市政府第43號令《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第44號令《違反〈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行政處罰辦法》及其它有關法規予以處罰,并由市規劃管理部門補辦規劃管理審批手續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再予以登記手續。

    七、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在其管理權限內,參照本辦法執行。

許可證管理辦法范文第5篇

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完整版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我省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71號),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我省境內從事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修裝飾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以及城鎮市政基礎設施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施工,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按照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市、州、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對限額進行調整,并報省廳建管處備案。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

文化教育工程項目必須全部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三條 按照上條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一律不得開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該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分解為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項目,規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招標工程以招標的標的為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最小單位,非招標工程以批準立項文件中的規模和投資作為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最小單位。

第四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的立項批準手續;

(二)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的用地批準手續;

(三)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項目報建手續齊備;

(五)施工現場已經基本具備施工條件;

(六)按規定應招標工程已取得中標通知書和依法簽訂的施工承發包合同。非招標工程依法簽訂的承發包合同;

(七)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且施工圖設計文件已按規定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認定的審查機構的審查,審查合格取得(建筑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批準書);

(八)按規定應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的已辦理質量、安全監督手續,按規定應委托監理的已委托監理,按規定應分別簽訂工程質量責任書的已簽訂質量責任書;

(九)建設資金已落實。建設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價款的80%;建設工期超過一年的,年度計劃資金到位不得少于80%,其余部分資金來源必須落實。建設單位應當提供金融機構出具的資金證明,有條件的可以實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擔保;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五條 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建設單位向發證機塊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

(二)建設單位持加蓋單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鑒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并附本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的證明文件,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三)發證機關在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和所附證明文件后,對于符合條件的,市(州)城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縣(市)城鎮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于證明文件不全或者失效的,建設單位應在30日內補全。審批時限可以自證明文件補齊全后作相應順延;對于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六條施工許可證的編號程。

施工許可證編號的方法是:前6位為發證機關所在地區的編碼,此編碼與居民身份證的編碼相同;第7—14位為工程報建(登記)的日期,15—16位為同日報建(登記)的序號;17—18位為專業分類代碼。

同一工程的施工許可證編號與施工許可證申請表的編號一致。由發證機關填寫。

專業分類代碼:01.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筑工程;02.冶金有色工業建筑安裝工程;03.煤炭工業建筑安裝工程;04.石油工業建筑安裝工程;05.化學工業建筑安裝工程;06.電力工業建筑安裝工程;07.建筑工業建筑安裝工程;08.森林工業建筑安裝工程;09.輕紡工業建筑安裝工程;10.水利建筑工程;11.鐵路建筑工程;12.公路建筑工程;13.港口建筑主程;14.航空航天建筑安裝工程;15.郵電通信電子設備安裝工程;16.熱力及燃氣建筑安裝工程;17.給水排水工程;18.市政橋梁工程;19.其他工程。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十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并書面報告說明理由;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延期滿半年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八條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一年以內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必須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中止施工一年以上的工程恢復施工,建設單位必須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恢復施工時,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應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對于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為規避辦理施工許可證將工程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轄權的發證機關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按程序補辦施工許可證,并按有關法律、法規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分別給予行政、經濟處罰。

第十條 負責頒發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責成本單位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凡違反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二條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按建設部制定的格式,由省建設廳統一印制,其他任何單位不得仿制或翻印。

施工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每項工程的施工許可證為正本一份,由建設單位持有,副本若干份,分別由建設、施工等與工程有經濟責任的相應單位持有。

復印的施工許可證無效。

第十三條 本實話細則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本實話細則適用于其他專業建筑工程。

第十四條 本實話細則自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是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確保土地利用符合城市規劃,維護建設單位按照城市規劃使用土地的合法權益,國家于1999年12月1日起在全國施行的建筑工程管理制度。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依照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對限額進行調整,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未取得該許可證而占用土地的,其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無效。

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1999年12月1日起在全國施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制度,此前,全國各地方政府也有類似管理制度,但名稱及管理方式缺乏統一指導,如開工報告、開工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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