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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買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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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買賣合同范文第1篇

[關鍵詞]: 貨物買賣 合同成立 基本條款

隨著我國加入WTO,與國際間的商業交往日益密切,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數量也將大大增加。但在學術研究方面,鮮有人充分的總結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的異同并進行深入的比較研究,故研究二者的異同,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充分的理解《合同法》和《公約》的精神實質,對當事人不僅有履行合同實體上的意義,而且也具有程序上的意義。雖然我國《合同法》在制定過程中借鑒了《公約》的規定,許多地方達成了一致,但也存在著差異。了解這些差異,并以此來指導我國的外貿實踐,有利于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法律障礙,促進外貿活動的順利進行,同時這對完善我國合同法也大有裨益。 從上述問題出發,本文試圖分析和討論二者在合同成立要件,合同主要條款,買賣雙方的義務之間的不同,從而探討如何使我國合同法全面與國際接軌,順應國際立法趨勢。

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基本概念與特征比較

(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基本概念與特征 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確立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協議。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指營業地處于不同國家或地區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并由一方提供貨物并轉移所有權,另一方支付價款的合同 .《公約》對此也在第1條第(1)款中作了類似的表述。該公約所采用的是以營業地是否分別位于不同國家或地區作為衡量國際合同的標準,至于雙方當事人的國籍及其他因素,均不予考慮。而我國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條規定,確立涉外合同的標準是國籍主義,與《公約》的營業地主義有明顯的差異,《合同法》并未對上述問題作出例外規定,所采用的是與《公約》相一致的標準,即營業地主義。同時,就調整范圍來說,公約并不能解決與國際貨物相關的銷售問題,《公約》第4條規定:“本公約只適用于銷售合同的訂立以及買方和賣方因此種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至于其他的法律問題,如違約金、定金條款的效力等,都不屬于《公約》的調整范圍,要由相應的國內法去解決。因此,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最鮮明的特征就是國際性,無論是在合同的當事人,還是在合同的履行等方面都帶有涉外因素。

(二)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的基本概念和特征

我國《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買賣關系的主體是出賣人和買受人。國內貨物買賣合同作為買賣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一種轉移貨物所有權,并以支付貨款為對價的諾成性雙務合同。

(三)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基本概念及特征之比較

作為買賣合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在許多地方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具有買賣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二者也存在著許多不同之處:

1、合同當事人不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當事人,即貨物的賣方和買方,《公約》雖然未對當事人的締約能力作出規定,但根據中國《對外貿易法》第8條之規定,只有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的批準,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和組織,才能作為當事人與外商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個人不能訂立此合同。而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卻沒有如此嚴格的限制 .

2、標的物不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貨物。現代國際貿易包括的范圍很廣,除了各種有形動產可以買賣外,某些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等也可以成為國際國際貿易的標的物。同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必須事實上從一國運到另一國,是被跨國界運輸的,而不動產不具備這個條件,因此不包括在國際貨物買賣的標的物之內。雖然《公約》沒有對貨物下定義,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條中規定了不適用公約的買賣范圍:(1)購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購供任何這種使用;(2)經由拍賣的銷售;(3)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它令狀的銷售; (4)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5)船舶、船只、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6)電力的銷售。同時在第3、4、5、6條又作了相應的補充。因為這些標的物涉及到國家的經濟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穩定,應當予以排除。故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實際上只是指無需經各國法律特別確認的動產實體物。我國《合同法》中規定的買賣合同是屬于狹義的買賣,即原則上它只規范實體物買賣,而不規范權利買賣。關于知識產權,我國制定了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等法律規定了注冊商標、專利權的轉讓、著作權的許可使用等合同。這些法律對有關合同的規定都很具體,其內容沒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規定,有關權利的轉讓問題可以由這些專門法去規定。

3、特征不同。 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相比,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具有下列特征:(1)復雜性。由于國際貨物買賣是跨越一國國界的貿易活動,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數量和金額通常都比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較長,又采用與國內買賣不同的結算方式,故相比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復雜的多 .(2)風險性大。在進出動中,雙方當事人要與運輸公司、保險公司或銀行發生法律關系,長距離運輸會遇到各種風險,使用外匯支付貨款和采用國際結算方式,可能發生外匯風險,此外,還涉及有關政府對外貿易法律和政策的改變,因此,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當事人權利、義務、風險責任的綜合體。(3)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買賣的貨物一般很少有買賣雙方直接交接,而是多有負責運輸的承運人轉交。而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則有雙方當事人親自交接。 (4)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多處于不同的國家和地區,了解不深,直接付款的情況少,多利用銀行收款或有銀行直接承擔付款責任。 (5)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買賣雙方面臨著法律適用多樣性的問題。國內貨物買賣合同中一般只適用本國法即可,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從簽訂到履行要涉及到國內法、外國法、國際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規范。

二、合同的主要條款比較

(一)合同的主要條款概述 合同的主要條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是合同權利和合同義務的集中體現。買賣合同一般有約首,正文和約尾三部分組成,約首包括合同名稱,編號,締約日期。締約雙方的名稱,地址及合同的序言等,正文是合同的核心,主要規定了有關當事人權利義務各項的條款,約尾一般注明合同的文字及文本數,合同的生效,有效期及 雙方的簽署和日期等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在合同的基本結構上相當一致,都是由這三部分組成的。

(二)我國《合同法》與《公約》關于合同條款之比較 作為合同的主體部分,各國都在本國實體法中對合同的條款予以明確的規定,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2條,第131條之規定,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的內容有當事人約定,一般應包括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及住所,標的,數量,質量。價款及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除此之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式,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雖然在《公約》中未有明確的表述,但在國際貿易實踐中可以總結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在商品的名稱和品質規格、裝運、商品檢驗(檢疫)、索賠條款上大體一致,但是由于其涉外性與復雜性,對主要條款的規定更加嚴謹,限制的更加嚴格了,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數量條款。此條款只要包括交貨數量和計量方法。制定數量條款時應明確計量單位和度量衡知道,尤其在農副產品的交易中由于這些貨物的計量不易精確,故為避免爭議,應在合同中對交貨的數量規定一個機動幅度,也即“溢短裝條款”。

2、包裝條款。根據《公約》第35條規定,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并須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和包裝。除雙方當事人業已另有協議外。若無約定,則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進行裝箱和包裝,如果沒有此種通用方式,則按照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和包裝,否則視為與合同不同。同時,包裝條款中須明確國際對運輸標志的慣常做法以及訂明包裝費用由何方負擔 .

3、價格條款。價格條款在國際貨物買賣中有相當突出的作用,直接關系到雙方當事人的經濟利益和所承擔的風險責任。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合同作價主要有固定價格,滑動價格和后定價格三種方式。在貿易實務中,還應密切注意國際貿易術語的應用。

4、保險條款。由于國際貨物買賣風險比較大,故保險條款在合同中就顯得非常必要。這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有較大的區別。在貨物買賣中,應注意各種貿易術語中保險費用和保險責任的負擔。

5、支付條款。國際買賣合同中,一般都規定,貨物的結算除了政府記帳的方式外,大部分是通過銀行進行現匯結算 ,而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大部分通常都是通過現金或銀行轉帳進行結算。此條款主要包括支付工具,支付時間和支付方式。

6、不可抗力條款。這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普遍采用的一種例外條款。按照《公約》規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解除和遲延履行合同而不承擔責任,只有當既沒有不可抗力因素,又有當事人過失的情況下,當事人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7、仲裁條款。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般都規定,如雙方協商不成,應提交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我國對外貿易法規定,我國的涉外買賣合同若協商不成,應提交北京中國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按其規則進行仲裁 .而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則相對較少采用仲裁方式來解決爭議和糾紛。

8、法律適用條款。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由于涉及合同當事人來自不同的國家,故很有必要設立法律適用條款來規定準據法,以防止在發生爭議時無法缺點解釋合同和解決爭議的法律。一般來說,國際上都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確定,但根據我國現行法律,還要受到最密切聯系原則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則的限制 .公約中對當事人意思自治權利的 適用范圍規定的更加完備與廣泛。而國內貨物買賣合同一般都有《合同法》和《民法通則》予以規范調整,故較少設立此條款。 所以,無論是在法律上,還是在實踐中,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還是存在一定的差異的,我國《合同法》應當充分地借鑒《公約》,特別是一些在國際貿易中的做法,使之在合同條款的設立上能日趨完善。

三、合同成立之比較研究

(一)合同成立之形式要件比較研究 具備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公約》第11條明確規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限制,銷售合同可以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證明。”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與其他形式,但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或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由此可見,這一規定與《公約》大體一致,但也存在著些許不同: 1、我國在1986年12月11日加入《公約》時,對第11條第(1)款作出保留,公約的此規定在我們沒有法律約束力。在適用公約時,我國僅承認書面形式的銷售合同的效力。而且考慮到我國對外貿易制度及海關對進出口貿易的監管需要,應當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要求書面形式 .本人認為,雖然如此,但《合同法》明顯地對合同的形式的要求比過去放寬,買賣合同的形式自治,《合同法》對《公約》的保留在合同形式上雖然有表面的沖突,但并不存在實質沖突,這就充分地顯示了我國立法機關對締約自由和合同形式意思自治認識的重大轉變,證明了平衡交易安全與交易便捷的信心,反映了市場經濟發展對交易效率的渴望。我們應當運用和諧解釋的原則,將盡可能地協調條約與國內法不一致的沖突之處,使立法或締約所體現的進步理念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2、書面形式的界定不同。 我國《合同法》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所謂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但按照《公約》第20條第(1)款規定,書面形式并不包括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因此以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進行國家貨物買賣交易,符合合同法上關于書面形式的要求,但從公約意義上并非書面形式,這也是區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的一個重要方面。 隨著當今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電子商務的前景更加廣闊。數據電文,電子郵件在實踐中廣泛運用,我國也逐漸加快了立法步伐,200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草案出臺,開始全面確認電子合同的書面效力并使之有可操作性,為電子合同的合法性掃除障礙。這標志著我國立法逐漸與國際接軌。《公約》中有關合同的在書面要求,要約與承諾發生效時間,有效性,撤消問題上都與現行的電子商務的做法有沖突。它面臨著三種發展方向:一是修改《公約》,二是專門就電子商務合同訂立新的國際條約,三是將間接電子商務部分在修改《公約》的基礎上繼續在舊的公約體系下。而直接電子商務則可以將其納入世界服務貿易體系中加以規范。

(二)實質要件的比較 我國合同法與《公約》均規定以要約和承諾的方式來訂立合同,并且在要約、承諾的概念,撤消和撤回上都基本一致,例如,在承諾發表達方式上,合同法與《公約》都承認承諾的表達方式有二,一的以書面或口頭的方式作出,二是以行為方式作出,前提是根據交易習慣或要約表明可以以行為方式作出承諾。但是,在某些方面,《合同法》與《公約》也存在著一些不同:

1、按《合同法》規定,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內容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相對人的承諾而使合同成立,而《公約》第14條第(1)款規定: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發出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且表明要約在得到承諾時就將受其約束的意思,即構成要約。顯而易見,二者之間的區別在于要約是否必須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特定人發出的 .按照《公約》的規定,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議,僅應視為要約邀請,除非提出建議的人明確的表示相反的意思,但《合同法》第15條卻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以及商業廣告等。

2、在要約的變更上,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也有區別。雖然《公約》與我國《合同法》都認為要約變更的前提是承諾對要約作出了實質性變更。但對實質性變更,二者有不同的理解,《公約》第19條第(2)款規定:有關貨物的價格,付款,貨物的數量,質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實質上變更發價的條件。與我國《合同法》第30條相比,我們還可以發現,《合同法》規定的更加完備,限定的范圍也更加廣泛,除《公約》中規定的事項外,還包括了有關合同的標的和履行方式的變更均為實質性變更 .

3、合同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要約失效為要約人依法撤消要約,而公約中規定的是撤消或撤回要約。根據要約撤回的定義,本人認為 ,要約撤回時,要約并未生效,所以談不上失效,故不能未失效的條件。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對公約的大膽吸收,同時也可以看出我國立法工作者的嚴謹。

4、承諾生效的確定標準不同。《公約》第18條規定,承諾要約于表示承諾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而不是發出之時。很明顯其采用的是到達說,雖然我國《合同法》也采取了到達生效原則,但是還規定,通過函件電報,電傳達成的協議,如一方要求簽訂確認書時,則合同不是在收到確認書時生效,而是在確認書經簽訂后才能成立 .

5、按照《合同法》規定,數據電文是書面形式之一,要約與承諾都可以采用數據電文的形式,《合同法》對以數據電文形式形成的要約和承諾規定了相應的生效規則,但《公約》中并無數據電文的任何規定。可見,《合同法》對《公約》有了新的發展,在計算機與互聯網高速發達的今天,明確地對以數據電文形訂立合同的行為作出規范,是經濟和科技發展所提出的要求,也是對《公約》一定程度上的發展。

6、《合同法》中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原則。在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國內買賣合同必須遵守該原則的有關規定,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就不一定,要看其所選擇的準據法,如果選用的是《公約》,則無締約過失責任而言了。

四、買賣雙方義務比較。

買賣雙方的義務是買賣法的核心內容,也是買賣合同內容的具體體現。一般來說,《合同法》或者《公約》關于買賣合同義務的規定,都是屬于非強制性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排除起適用而作出不同的規定,如果合同當事人作出了與《合同法》或《公約》不同的約定,則按約定辦理。下面我就從我國《合同法》和《公約》的比較出發,分析國內貨物買賣合同與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在買賣雙方義務上的不同。

(一)賣方的義務

賣方的義務主要是要按合同約定的方式、時間、地點交付貨物,提供約定的有關貨物的各種單據,并保證其所交付的貨物符合合同的各項要求,同時還必須對貨物所涉及的有關權利承擔擔保義務 . 根據《合同法》第135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義務。可見,出賣人的主要義務是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地點,數量來交貨,并且在交付貨物的同時,應當按照約定或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及資料。此外,出賣人還需對其交付的貨物的 品質和權利承擔擔保義務。《公約》也相似地規定了出賣人的義務,但在實現其義務的過程中存在著一些差異:

1、交付義務中交貨地點的差異。當合同當事人對交付貨物的四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合同法》和《公約》對此采用了不同的補缺原則。《合同法》采用的是“約定———推定———法定”順序補缺,盡可能充分的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在履行地點不明確時,首先采用補充協議。只有在無法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在采用推定方式,即依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如果仍然無法確定,才適用合同法第62條第(3)款或第141條的法定方式。而《公約》則不同,因為《公約》調整的合同雙方當事人處于不同國家,因而補充協議顯得不太實際,而且耗時較長,故《公約》沒有采用補充協議的補缺方式,而是采用剛性的規定方式。如:《公約》在第31條明確規定了三種情況下的履行地點。以期盡量縮短交易周期,降低交易成本。

2、貨物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不同。在貨物買賣合同中,貨物的權利保證儀是賣方的一項主要義務。合同法和公約對此規定有較大的差異。 《合同法》第150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買受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上述的權利保證義務 . 《公約》則規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 ,必須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和要求的條件下,收取貨物,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是以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為基礎。 由此可見,在貨物權利保證方面,《合同法》與《公約》存在著的主要差異在于(1)在《合同法》中,賣方免責的條件是在訂立合同時,買方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而在《公約》中,賣方免責的條件是即使有第三人提出權利要求,但買方同意并收取貨物。(2)《公約》特別規定了賣方對于貨物的知識產權的保證義務,但在《合同法》中無此特別規定。

(二)買方義務的比較

貨物買賣合同作為一種雙務合同,買賣雙方的義務都是相對應的。買方的基本義務主要有兩項,一項是支付價款,另一項是受領貨物。公約與合同法對此規定是最主要的區別在買方的付款義務上。

1、在國際貿易中,買方支付貨款的義務不僅僅是支付貨款這么簡單,還應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規章的要求履行相關的步驟及手續,以便使貨款得以支付,因為國際貿易付款程序遠比國內貿易復雜,并且涉及到外匯的使用問題,如果買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續,到時可能付不了款。此外,買方支付貨款的時間和條件也與國內貿易有所不同 .

2、合同法規定,在當事人未約定或價款約定不明確時,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約定,未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價款,但公約無此種規定,盡管公約并不禁止當事人以補充協議的形式來約定價款。

五、我國《合同法》存在的缺陷和完善

我國《合同法》與《公約》相比,在以下方面存在著不足:

1、承諾生效問題

《合同法》第28條、29條是關于逾期承諾的效力問題。理論上講逾期承諾有三種情況,即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況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因其他原因超出期限后到;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但按照通常情形也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到達。《合同法》第28、29兩條只規定了前兩種情況,而未論及第三種情況,而《公約》中則將一、三兩種情況概括為正常情況下的逾期一同加以規定體現了以上三種情況,本人認為這實際是立法技術上的問題,也是《合同法》相對于《公約》不足之處 .

2、知識產權擔保問題

《合同法》中規定賣方義務時指出賣方有按時交送貨物的義務,有對貨物所有權提供擔保的義務,卻沒有像《公約》第41條那樣對貨物的知識產權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這一點顯然是不適應現代國際貿易中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買賣合同日益增多的趨勢。

3、意思自治問題

《合同法》第126條第(1)款將涉外合同的當事人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的自治權利限制于“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有違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如前所述,市場經濟是自由競爭的經濟。作為市場主體發生經濟關系進行經濟交往的最重要的手段,合同也以自由為其旗幟。相應地,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靈魂。作為規范市場主體合同行為的法律,《合同法》應首先確立并保護意思自治的原則,其次才是著眼于防止當事人合同自由權利的濫用。唯有如此,才能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從而實現《合同法》所追求的效率目標。由獨立,平等、自由的各方當事人自己決定合同主體資格、訂立和履行、解釋、爭議的解決等事項所適用的法律,正是意思自治原則的必然要求和主要內容,也是世界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中通行的準則。比較之后,我們可以發現,我國采取的“處理合同爭議”的限制性作法罕有先例可循,雖然這一規定在我國存在已久(見于《涉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民法通則》第145條和《海商法》第269條等)。 此外還有國家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與合同有客觀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但是如我國這樣將當事人選擇法律的自由限制在“處理合同爭議”,實無必要,應該予以修改。修改后的文字表述形式可以是“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也可以仿照《公約》的用語,即“合同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發揮法律選擇規則對國際民商事關系全過程、而不僅僅是對爭議解決的規范作用。

4、我國《合同法》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還有很多漏洞,還有很多懸而未決的問題,《合同法》只是規定對于標的物的狀況出賣人對買受人應承擔什么義務,買受人對出賣人享有什么權利。因我國目前尚未制定物權法,而且現有法律中也未明確對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問題,實踐中處理這一問題也不很統一。因此亟需指定物權法對此明確規范,這就值得我們進一步深入探討?深入研究,包括借鑒各國立法經驗,使之臻于完善。

5、在國際貿易實踐中,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適用公約的很少,甚至合同中沒有法律適用條款,往往由仲裁庭來發現公約的適用,這反映了我國當事人對法律選擇的意識不夠 .

綜上所述,《合同法》盡管還存在著一些不足之外,但無論是在內容上,還是在結構上均做了較大的調整,大膽吸收了國際上一些新的作法,使我國《合同法》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更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尤其是對《公約》有關條款內容的吸收與改進,使二者相得益彰,共同完善,為我國國內經濟立法與國際經濟規范的接軌邁出了重要的一步。通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的比較,我們可以更加深刻地理解國內法與國際立法的差距,從而找出協調二者的最佳途徑,最終實現法律上的統一。

參考文獻:

1、孫藝軍 《買賣合同實務指南》 知識產權出版社 2003年1月出版

2、余勁松、吳志攀《國際經濟法》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0年3月出版

3、曹祖軍 《國際商法》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2年10月出版

4、姚梅鎮:《國際經濟法概論》 武漢大學出版社 1999年出版

5、翁國民 《國際貿易法。學科導讀》 浙江大學出版社 2001年2月出版

7、沈四寶、王軍、焦津洪 《國際商法》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 2002年12月出版

8、赫子競 淺析《合同法》與《銷售公約》關于“實質性變更”規定的異同

9、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0、馬寧 論《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適用范圍及總則

11、郭明瑞、房紹坤 《合同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 2000年出版

12、崔建遠 《合同法》 法律出版社 1999年出版

貨物買賣合同范文第2篇

供方:______

需方:______

供需雙方本著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本合同,以資雙方信守執行。

第一條 商品名稱、種類、規格、單位、數量

品名種類規格單位數量備注

第二條 商品質量標準

商品質量標準可選擇下列第__項作標準:

1.附商品樣本,作為合同附件。

2.商品質量,按照____標準執行。(副品不得超過__%)。

3.商品質量由雙方議定。

第三條 商品單價及合同總金額

1.商品定價,供需雙方同意按____定價執行。如因原料、材料、生產條件發生變化,需變動價格時,應經供需雙方協商。否則,造成損失由違約方承擔經濟責任。

2.單價和合同總金額:_________.

第四條 包裝方式及包裝品處理_______.

(按照各種商品的不同,規定各種包裝方式、包裝材料及規格。包裝品以隨貨出售為原則;凡須退還對方的包裝品,應按鐵路規定,訂明回空方法及時間,或另作規定。)

第五條 交貨方式

1.交貨時間:_________.

2.交貨地點:_________.

3.運輸方式:_________.

第六條 驗收方法__________.

(按照交貨地點與時間,根據不同商品種類,規定驗收的處理方法。)

第七條 預付貨款

(根據不同商品,決定是否預付貨款及金額。)

第八條 付款日期及結算方式_______.

第九條 運輸及保險_________.

(根據實際情況,需委托對方代辦運輸手續者,應于合同中訂明。為保證貨物途中的安全,代辦運輸單位應根據具體情況代為投保運輸險。)

第十條 運輸費用負擔________.

第十一條 違約責任

1.需方延付貨款或付款后供方無貨。使對方造成損失,應償付對方此批貨款總價__%的違約金。

2.供方如提前或延期交貨或交貨不足數量者,供方應償付需方此批貨款總值__%的違約金。需方如不按交貨期限收貨或拒收合格商品,亦應按償付供方此批貨款總值__%的違約金。任意一方如提出增減合同數量,變動交貨時間,應提前通知對方,征得同意,否則應承擔經濟責任。

3.供方所發貨品有不合規格、質量或霉爛等情況,需方有權拒絕付款(如已付款,應訂明退款退貨辦法),但須先行辦理收貨手續,并代為保管和立即通知供方,因此所發生的一切費用損失,由供方負責,如經供方要求代為處理,并須負責迅速處理,以免造成更大損失,其處理方法由雙方協商決定。

4.約定的違約金,視為違約的損失賠償。雙方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預先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有關機構出具的證明,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該方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本合同在執行中發生糾紛,簽訂合同雙方不能協商解決時,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或申請___仲裁機構仲裁的解決)

第十四條 合同執行期間,如因故不能履行或需要修改,必須經雙方同意,并互相換文或另訂合同,方為有效。

需方:_____(蓋章)

供方: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蓋章)

開戶銀行及帳號:_______

開戶銀行及帳號:________

貨物買賣合同范文第3篇

一、風險的含義

風險,在不同的范疇有著不同的含義。在法學范疇,我國學者通常認為,風險是一個法律術語,是指貨物可能遭受的各種意外損失,如盜竊、火災、沉船、破碎、滲漏、扣押及不屬于正常損耗的腐爛變質等等。我國《合同法》和一些國際公約所涉及的風險,是指貨物的毀損、滅失的危險,即貨物發生毀壞、滅失的可能。

但是,法律規定,并不是對風險作詮釋,而是用來確定買賣當事人對這些可能發生的貨物毀損、滅失承擔責任。《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6條作了這樣的表述:“貨物在風險轉移到買方承擔后遺失或損壞,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并不因此解除。”這實際上是規定貨物發生損壞或滅失時買方是否有支付價金的義務。這個問題在德國法上被稱為價格風險。把風險視為價格風險,并沒有揭示出風險這一法律概念的真正含義。如果買方未能及時領受合同項下的貨物或賣方出賣標的物質量不符合同要求,風險則由違約方承擔,許多國際公約和貿易規則以及國內立法都是這樣規定。在這種存在違約的情況下,風險應當由違約方承擔。我國《合同法》第148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合同履行不存在違約時,風險似乎就是價格風險,但在這種存在違約的情況下,風險不僅僅指價格風險。風險轉移與價格風險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因此,風險的真正含義應是僅指承擔風險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承擔貨物損壞或滅失的責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對此承擔責任。我國《合同法》也是在這個意義上規定風險,不是將風險規定為價格風險。《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從國際民間習慣發展起來的貿易規則和許多國家國內立法如《經互會交貨共同條件》、《法國民法典》等都是從廣義上看待風險這一概念的。

二、風險轉移的時間

風險轉移的主要問題是風險在何時由賣方轉移給買方。這個問題是一個最有實踐價值的問題,也是一個頗有爭議的理論問題。有的學者將風險轉移與合同訂立結合在一起,即訂立主義;有的學者則將風險轉移與貨物所有權轉移結合在一起,即所有權主義;還有的學者將風險轉移與貨物交付結合在一起,即交付主義。每一種理論都影響著立法和司法實踐,如現代瑞士法和羅馬法采用訂立主義,英國法和法國法以所謂“物主承擔風險”的原則采用所有權主義;美國、德國、奧地利以及我國的《合同法》以貨物交付時間來決定風險轉移的時間,采用交付主義。相比較而言,以貨物交付時間來決定風險轉移時間與以貨物所有權轉移來決定風險轉移時間更為合理和明智。因為,所有權的移轉是一個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難以證明的問題。而且,所有權的移轉與貨物的實際占有控制并不一致。在所有權未發生轉移貨物卻已實際交付的情況下,要對貨物已失去實際占有、控制的一方對貨物的毀損和滅失風險來承擔責任,不僅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交易的發展。因此,現代貨物買賣規則以及多數學者們的看法,都是以交貨時間來決定風險移轉時間,不采用貨物所有權轉移這一瞬間來決定風險轉移時間。我國《合同法》也采用交付主義原則,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

三、風險轉移的條件

風險轉移以貨物交付為標準,這是風險轉移的基本條件。那么,什么是貨物交付就成為至關重要的問題。貨物交付,通常情況下是賣方將貨物的占有和實際控制權移交給買方。在貨交承運人這種情況下,賣方將貨物交付第一承運人就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承運人領受貨物視同買方之行為,風險也隨之轉移給買方。因此,貨物風險移轉的基本條件是貨物的交付。值得注意和具有研究價值的是貨物風險轉移基本條件之上的貨物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問題。

(一)貨物的特定化條件。

賣方交付貨物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將貨物特定化。所謂貨物特定化就是把處于可交貨狀態的貨物無條件地劃撥于合同項下的行為。雖然貨物特定化是貨物所有權轉移的前提,但在貨物風險轉移的問題上同樣具有重要意義。同一賣方把交付給不同買方的貨物存放于一起發生貨物部分毀損或滅失,而這些不同的買方都是逾期未領受貨物,在這種情況下,就涉及不同買方的風險責任承擔的劃分問題。應當認為,貨物特定化也應是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在賣方實際交付貨物的情況下,貨物實際上已是特定化。但在貨物未實際交付給買方或承運人的情況下,貨物未特定化,就不發生風險的轉移。如賣方將貨物存放于倉庫由買方提貨,按通常的認為,貨物的風險自約定的買方提貨時間來決定風險轉移的時間。如果在約定的提貨時間后,賣方倉庫的貨物發生部分毀損或滅失,那么,到底是賣方自己的貨物還是交付給買方的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到底由誰來承擔貨物毀損或滅失的風險?這就涉及到貨物特定化問題。貨物特定化不僅有利于防止賣方將自己毀損、滅失的貨物稱作交付給買方的貨物而進行的欺詐,而且,有利于促使買方注意風險的轉移,適時履行合同。貨物特定化是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這就要求賣方在貨物交付時間到來以前,將貨物的數量、存放地點等書面通知買方,并在準備交付的貨物上打上標志如買方的單位名稱等,將貨物特定化,即將貨物劃撥到合同項下。特定化的貨物的風險在貨物交付時間時就轉移給買方。

一些國際公約或貿易規則對貨物特定化是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也作規定,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7條第二款對貨物特定化條件作了這樣規定,“但是,在貨物以貨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向買方發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關合同以前,風險不移轉到買方承擔。”但我國《合同法》對貨物特定化作為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并沒有作出規定。我國《合同法》第104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這里的置于交付地點,是否可以看作是對貨物特定化是風險轉移前提條件所作的規定?置于交付地點實際上是賣方履行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條款所規定的義務,不應認為是對貨物特定化所作的規定。如果合同約定在賣方倉庫交貨,賣方倉庫的庫存商品有可能是合同訂立之前生產,也可能是合同訂立之后生產,在賣方尚未將貨物特定化之前,庫存商品并沒有劃撥到與買方訂立的合同項下,仍是賣方的待售商品而不是已確定買方的待發運商品。因此,置于交付地點的意義不是將貨物特定化。在司法實踐中,強調貨物特定化就成為很有必要很有意義的問題。因此,貨物特定化應當是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在這里,賣方負有將貨物特定化,書面通知買方已將貨物劃撥到合同項下的義務。

(二)貨物的品質擔保條件。

如果貨物的品質不符合合同要求,貨物的風險是否發生轉移。我國《合同法》第148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這條規定的含義,應是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情況下,由出賣人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前提條件是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如果買受人沒有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解除合同,風險是否應無條件地由買受人承擔呢?

品質擔保是賣方的一項重要義務。賣方應當保證交付貨物的品質符合合同要求。因為,貨物的品質直接關系到買方訂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實現。因此,賣方的品質擔保應是無條件的。只要貨物的品質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無論買方是否拒絕接受或者解除合同,一概由賣方承擔。對于不符合合同品質要求的貨物,買方接受,實際上是合同雙方變更了合同的品質條款,而不是履行原合同條款。因此,不涉及到原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轉移問題。因貨物的品質問題而拒絕接受貨物或者解除合同,前提是買方對貨物的驗收確認。沒有驗收確認品質不符合合同要求,拒絕接受貨物或解除合同無疑可能會是一種違約。因此,解除合同是否提出不應是由買方承擔貨物毀損、滅失風險的條件。特別是在貨交承運人等情況下買方實際占有、控制貨物并對貨物品質檢驗確認以前,發生貨物毀損滅失,這些風險由買方來承擔是極不公平和合理。

我們認為,賣方始終對品質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貨物的風險承擔責任,直到買方同意變更合同的品質條款接受賣方提供的這些品質不符合原合同品質條款的貨物。這樣,有利于促使賣方誠實地提供符合品質要求的貨物,促進交易的公平和安全,防止賣方將不符品質要求的貨物風險轉移到買方,取得符合品質要求的貨物相等對價的商業欺詐行為。而且,從交易公平來說,賣方不能因為提供品質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貨物,而取得品質符合合同要求貨物的同等價值的對價。因此,我們認為,貨物符合約定品質要求是貨物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

采用風險應于交貨時轉移這一基本原則,就應當認為賣方品質擔保是風險轉移的一個前提條件。如果賣方沒有提供符合合同品質要求的具有商業適銷品質的貨物,不能認為賣方已履行合同約定的交貨義務。雖然交貨義務與貨物交付是不同的兩個概念。但從有利于交易的公平與安全,避免商業欺詐的原則出發,可以這樣認為,賣方交付貨物所發生的風險轉移是符合合同品質要求的貨物的風險轉移,這些貨物的風險在賣方交付時轉移給買方。也就是說,賣方提供符合合同品質要求的貨物風險與不符合合同品質要求的貨物風險,是兩類不同貨物的風險。賣方履行合同所交付貨物的風險轉移,只能是符合合同品質要求的貨物所能發生。不符合合同品質要求的貨物即使在形式上是賣方交付了貨物,但仍不能認為賣方按合同要求交付了貨物。既然賣方未交付約定貨物,約定貨物的風險就不能隨著不符合合同品質要求的貨物的交付,轉移到這個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即買方。因此,就雙方已訂立的合同來看,貨物的風險轉移,雙方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確定的,那就是符合合同品質要求的貨物的風險轉移,只有這些符合合同品質要求的貨物的風險,才能轉移到買方。至于買方同意賣方提供不符合合同品質要求的貨物,前面已述,那是雙方變更了合同的品質條款。這與我們要討論的貨物風險轉移,不是基于這樣一個確定的明確的合同的前提,不是同一回事。

再說我國《合同法》第148條的規定,品質問題對貨物風險轉移的影響,前提條件是買方拒絕接受貨物或解除合同。《合同法》明確規定合同當事人能夠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情形只有兩種:即預期違約和根本違約。在貨物買賣合同中對貨物風險轉移有關的只有根本違約。在這種因品質問題而構成的根本違約情況下,在買方檢驗確認貨物品質同意接受貨物之前,貨物的風險實質仍由賣方承擔。因為一旦發生貨物毀損、滅失,任何一個理性的買方都會以根本違約解除合同或拒絕接受貨物。這樣,貨物的品質問題構成貨物風險轉移的障礙。但是,雖然第148條也是把賣方的品質擔保作為貨物風險轉移的一個前提條件,我們仍以為這樣的表述是不妥當的。品質保證始終是賣方的一項義務。第148條規定最好能表述為:“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買受人同意接受標的物之前,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我們這里強調的是同意而不是實際占有、控制。強調品質保證是貨物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有利于促使賣方誠實、謹慎履行合同,交付符合合同品質要求的貨物,促進交易的安全與公平,而且,從貨物風險轉移這方面來保障合同的誠實信用原則。

(三)關于單證交付的條件問題。

賣方交付貨物,沒有按照約定交付有關單證或資料,貨物的風險是否發生轉移,要看單證或資料的性質而定。對于資料,不構成買方實際占有控制貨物的障礙,應當認為不是貨物風險轉移的條件。即使賣方沒有交付資料,不影響貨物風險在賣方交付貨物時轉移。

對于單證來說,單證可分為兩類:一類是買方實際占有、控制貨物所不必需的單證,如空運單、保險單證等;另一類是買方實際占有、控制貨物所必需的單證,如提單;對于前者來說,與賣方交付貨物所附的資料一樣,不是貨物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因為是否隨貨物交付不影響買方實際占有、控制貨物。對于后者來說,應該認為是貨物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如果賣方交付貨物給承運人而未交付提單給買方,仍對貨物保留形式意義上的所有權和占有權,買方就不能實際取得對貨物的占有、控制權。因為,提單是貨物運輸的證明,更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誰擁有提單,誰就擁有提單所載明的貨物所有權,誰就有權取得實際占有、控制貨物的權利。我們把代表所有權憑證的提單交付,作為貨物風險轉移的條件之一,并不意味著我們在貨物風險轉移上采用所有權主義。提單交付之所以成為貨物風險轉移的條件,是因為提單是否交付,關系到買方能否實際占有、控制貨物,關系到賣方是否自愿轉移實際占有的貨物給買方,即賣方是否向買方交付貨物。在不需要憑單證提貨的貨物運輸中,買方向承運人提取貨物不存在任何障礙,賣方自愿轉移實際占有的貨物給買方,賣方已向買方交付貨物,風險當然發生轉移。因此,賣方沒有交付提單,占有權不發生轉移。對貨物風險轉移來說,沒有交付提單,買方始終不能實際占有、控制貨物。買方投有提單,承運人不可能無單放貨給買方自找麻煩。在這種情況下,取得提單是買方取得貨物實際占有控制的前提條件。一般都認為,交貨應定義為自愿轉移實際占有的貨物。賣方沒有交付提單,就不能認為賣方已交貨。因為沒有交付提單,實質上沒有自愿轉移實際占有的貨物。賣方可以持提單提取自己交運的貨物或者將提單轉讓給第三人,如果賣方原意對買方承擔違約責任。因此,無論貨物是否仍在運輸途中或是在承運人處買方逾期未提取貨物,只要賣方未實際交付提單類單證,貨物的風險不發生轉移,仍由賣方承擔。提單類單證的物權憑證性質,決定這類單證應是貨物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

我國《合同法》第147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從條文的含義來[[看,只規定了按約定未交付單證和資料的情況下貨物風險的轉移情況。對于交付單證和資料沒有約定,貨物的風險轉移又將如何呢?實際上,《合同法》將賣方交付單證和資料的情況分為按約定或沒有約定是沒有實質的意義。對于單證和資料對貨物風險轉移的影響力來說,應當是從單證和資料的性質來說。不影響買方實際占有、控制貨物的單證和資料,無論是否按約定有否交付都不影響貨物的風險轉移。賣方自愿轉移實際占有的貨物,買方能夠實際占有、控制貨物,賣方交付貨物的行為已經完成,貨物的風險隨交貨而轉移。這些不影響買方實際占有、控制貨物的單證和資料,是否按約定有否交付,只是賣方在交付這些單證和資料上是否構成違約。對于那些構成買方實際占有、控制貨物障礙的單證如提單,無論是否按約定未交付,都影響貨物的風險轉移。賣方即使是按照約定未交付這些單證,由于這些單證代表貨物的占有權,表明了賣方未自愿移轉實際的貨物,買方不能實際占有、控制貨物。這說明賣方未交付貨物。對于采用交付主義的立法和司法來說,賣方未交付貨物,貨物的風險自然不發生轉移,因此,這些單證是否交付,無論賣方是按約定還是未按約定,都影響到貨物風險的轉移。我國《合同法》的這一條規定很有加以完善的必要。

(四)關于海上路貨的條件問題。

海上路貨是一種特殊的貨物交易,貨物的風險轉移有其特殊性。

所謂海上路貨,是指這樣一種貨物買賣,當賣方先把貨物裝上開往某個目的地的船舶,然后再尋找適當的買主訂立買賣合同,這種交易就是運輸途中進行的貨物買賣,在外貿業務中稱之為海上路貨。一般認為,海上路貨,簡單說就是出賣運輸途中的貨物。對這類貨物交易的風險轉移,我國《合同法》第144條也作了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一般認為,海上路貨的風險轉移自合同成立時發生。但這種風險轉移仍是有前提條件的。首先,賣方必須將海上路貨的貨物特定化,即在訂立合同時,必須明確是全部貨物或者是哪一部分貨物劃撥到合同項下。實際上從某種意義來說,特定化是將哪些貨物的風險轉移給買方,由買方來承擔風險責任。

貨物買賣合同范文第4篇

日 期:

中國化工進出口總公司(以下簡稱賣方)和株式會社(以下簡稱買方)雙方經

過友好協商,同意按照以下兩部分條款簽訂本合同:

第 一 部 分

一, 商品品名:勝利原油

二, 數 量:噸

(換算原油重量按 gb1884-80方法進行)

三, 規 格: 指 標 項 目 試 驗 方 法

① 密度:克/立方厘米 p20°c最高0.920 gb1884-80

② 含硫:重% 最高0.9 gb 387-64

③ 含水:重% 最高1.0 gb 260-77

四, 價 格:本合同各交貨期的具體價格原則上與86xoil25j號合同,同一交

貨期有效的價格一致.

五, 交 貨 期:一九八六年第1季度 噸

第2季度 噸

第3季度 噸

第4季度 噸

上述各季度的裝船月份由買方選定,但應在各季度前月15日以前通知賣方.

六, 裝船口岸:中國青島港.

七, 目的口岸:日本國港口.

八, 付款條件:買方應于貨物裝船前十天,按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條①款雙方商

定的裝船數量及期限,通過雙方同意的銀行開出以中國化工進出口公司山東省分公

司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的可轉讓的,可分割的美元信用證.該信用證憑受益人出

具的以開證行為付款人的匯票以及本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條所規定的各項單據,自提

單日起三十天(包括提單日在內), 由開證行將貨款電匯中國銀行. 信用證金額

應按雙方商定的交貨數量增開5%.信用證上須證明租船提單可以接受.

九, 單 據:①賣方在貨物啟運后,應向議付銀行提供下列單據作為議付貨款

的依據:

a) 發票四份;

b) 清潔裝船提單正本二份;

c) 由商品檢驗局出具的質量檢驗證書,重量鑒定證書及產地證明書各一份.

② 賣方須將上述單據中的清潔裝船提單副本二份,隨船帶交目的港買方

指定的收貨人.其余單據副本二份航寄買方.

十, 附 注: ①本合同第一部分各條款尚未規定的事項,應按本合同不可分割

的第二部分的各條款以及由雙方隨時協商后決定的條款履行.

② 本合同的執行由 商事株式會社開立信用證.

③ 本合同項下的數量雙方應努力執行,但如買方或賣方在接貨或供貨方面有困難

時,雙方對本合同的履行均可不承擔責任.

④ 本合同第一部分以中日兩國文字書就正本一式兩份,買賣雙方各持一份為證.

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賣 方:中國化工進出口總公司 買 方:

地 址:北京西郊二里溝 地 址:

電報掛號:sinochem beijing 電報掛號:

電 傳:22243 chemi cn 電 傳:

22553 chemi cn

第 二 部 分

一, 總 則:本部分條款與第一部分條款在本合同中是不可分割的兩部分.

二, 交貨條件:①貨物所有權及風險的轉移,以裝港岸上輸油臂與油輪集輸油管

連接點作為分界線,貨物通過該連接點時,由賣方轉移到買方,賣方交貨責任即告

終止.

② 買方所派油輪,禁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排放油類或油性混合物.油輪

進港后,應根據港口當局的規定把壓艙污水排放在處理池內,費用由買方負擔.

③ 買方所派油輪在裝貨港,應遵守當地行政當局所規定的有關油輪作業安全規則.

④ 買方所派油輪載重噸不得超過六萬噸,滿載最大吃水不得超過12·5米.油

輪長度不得大于230米.如買方所派油輪不符合上述規定時,必須事先征得賣方

同意,否則由此所造成的港口當局拒絕油輪靠棧橋,或發生空艙及與此有關的損失

均由買方負擔.

⑤ 由于賣方的原因,如在裝貨港需要移泊或用油駁裝貨時,其費用由賣方負擔.

但由于買方的原因,如需要移泊或用油駁裝貨時, 其費用由買方負擔, 由于人力

不可抗拒的原因,為了確保油輪的安全,裝船移泊費用由買方自理.

⑥ 每批裝船數量允許增減5%,由買方選擇.

三, 裝船通知:

① 買方應在裝船月15天前電告賣方派船計劃,包括船名,預抵裝港日期,裝運

數量.賣方接到買方派船計劃后,應在五天內電復買方接受或可以接受的預抵裝港

日期和裝運數量.買賣雙方對油輪預抵裝港日期或裝運數量的意見不一致時,雙方

協商安排一個都可以接受的日期,裝運數量,或者安排另外一些油輪來接貨.雙方

商妥的油輪預抵裝港的日期叫做“確認日期”.

② 買方應按雙方商妥的“確認日期”派油輪抵達裝港.賣方應及時裝貨.如買賣

雙方因特殊原因要求更改“確認日期”或裝運數量時, 對方根據儲罐, 泊位和供

貨或接貨的可能以及油輪安排的可能,應在兩天內電復可以接受或不可接受.如油

輪在“確認日期”以前或以后抵達裝港,賣方應做出最大努力盡快裝貨.

③ 買方在本條①款通知派船計劃時,已列明預抵裝港日期及裝運數量,但注明船

名待定時,買方應最遲在確認日期十天前將船名電告賣方.

④ 雙方商妥“確認日期”的油輪,允許買方按同一“確認日期”,同一裝運數量

和裝貨港口可以接受的船型另派油輪代替.但買方最遲應在“確認日期”前五天將

代替油輪的船名等有關情況通知賣方.

⑤ 買方在油輪抵達裝港前五天電告賣方(包括裝港賣方分公司)及裝港中國外輪

公司預報船名,船籍,預抵裝港日期,裝運數量,買方應指示船長在油輪抵達

裝港前48小時和24小時及6小時向賣方(包括裝港賣方分公司)及裝港中國外

輪公司報告預抵裝港的時間.

⑥ 裝船完畢后,賣方應在24小時內以電報通知買方:合同號,品名,密度(注

明換算溫度),含硫量%,含水量%,船名,收貨人,裝運數量,發票單價,總值

,提單日,離泊時間.

四, 裝貨定額:

① 油輪抵達裝港后,具備裝貨條件時,船長通過裝港外輪公司應在辦公時間

內以書面或vhf電話向裝港賣方或外輪公司提出備裝通知書并同時確認.裝

船作業開始時間按以下規定計算.

按“確認日期”抵裝港的油輪,以確認備裝通知書六小時后開始起算.但如在

確認備裝通知書后不到六小時裝油時,以開裝時間起算.

在“確認日期”前一天辦公完畢時間(從5月1日至9月30日:18:00

,從10月1日至4月30日:17:00時)前抵裝港的油輪,在辦完入港手續

后,如有條件提前裝油者,以開裝時間起算,沒有條件裝油者,則以確認日上午八

時起算.

在“確認日期”前一天從辦公完畢時間至24:00時抵裝港的油輪,在辦完

入港手續后,如有條件提前裝油者,以開裝時間起算,如沒有條件者,則以確認日

下午二時起算.在“確認日期”以后抵裝港的油輪,以開裝時間起算.

② 自起算裝船作業時間開始,賣方應在36小時內將整船貨物裝完,除大風雷雨

天氣及港務當局另有規定外,應日夜連續裝貨.

③ 由于下列情況耗費的時間,均不計算在裝貨作業時間以內:

(一) 由于大風,雷雨等惡劣天氣而不能進行作業的時間.

(二) 港務當局由于安全原因不準靠棧橋而在港內停留的時間及港務當局禁止裝

船的時間.

(三) 排放壓艙污水至驗艙完畢的時間.

④ 以拆卸輸油管線完畢時間作為裝貨作業的完畢時間.

⑤ 因碼頭裝貨設備故障而發生的滯期費按本部分第五條第①項所規定的運費率的

50%計算.

五, 滯期費:

① 賣方若未能按本部分第四條②款所規定的裝貨定額時間裝貨完畢,則賣方應向

買方交付滯期費,滯期費應以雙方確認的裝船數量作為它的船型,每日滯期費應以

worldscale 所規定的基數(以提單日期為準)乘相應的 afra 運費率計算.

② 油輪在裝貨港口的動態,以裝港外輪公司編制的并經船長簽字確認的裝貨

時間事實記錄為準,賣方應在裝貨后三十天內向買方提供裝貨時間事實記錄一份.

③ 買方向賣方提出的滯期費,經賣方審核屬實后,應以美元現匯支付.

④ 如果買方向賣方提出滯期索賠,須在船抵目的港后60天內提出.

六, 商品檢驗:

① 重量的鑒定由裝船口岸國家商檢局出具的重量鑒定證書為準.提單數量應根據

重量鑒定證書填寫.重量鑒定證書及提單所列數量作為買賣雙方交貨數量的依據.

② 品質的檢驗:由裝船口岸國家商檢局按 sybXX-59 石油產品試樣法取樣,混

合后分裝三份作為賣方所交貨物的標準樣品.

上述三份樣品之中的一份將交給油輪船長.其余二份均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

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一份供化驗用,一份裝貨后保存六十天.

國家商檢局經化驗后所出具的品質證書作為賣方所交貨物的品質依據.

七, 投保油污責任險:

① 買方所派油輪應加入基于1969年《國際油污民事責任公約(clc)》第

七條的金額保證(p & i club保險)以及tovalop協定.

② 由買方所派油輪,當在裝港遇事故而發生油類和油類混合物的污染或有發生這

貨物買賣合同范文第5篇

一、合同的基本格式及其語言特點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制作,買賣雙方均可負責。買方制作合同稱為購貨合同(Purchase Contract);賣方制作的合同稱為銷售合同(Sales Contract)。通常買賣雙方都備有事先制作好的空白格式合同,或稱作標準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由于合同的性質及實際情況的差異,合同格式局部細節各種各樣。但是一般而言,合同格式由約首、正文和結尾三部分構成。

1. 約首

約首即指合同的開頭。它一般載明合同的名稱和編號、訂約時間與地點、訂約雙方的名稱與法定地以及電報掛號、電傳、電話等事項。此外,有的合同還包括有較長的序言,說明訂約的目的和基本原則。當然,約首所載明內容的多寡遵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則。從約首所載明的內容看,由于它的法律作用在于確定合同的效力范圍和有效條件,所以也稱其為效力部分(Effect Part)。例:

Contract

Contract No. _____Cable Add. _____Telex _____Fax _____Signed at _____

This contract, made and entered into this _______ day of _______, 19 _______, by and between _______, a corporation organized and existing under the law of _______, having its principal office at _______ (hereafter called “A”) and _______, a corporation organized and existing under the law of _______, having its principal office at _______.

此實例內容規定合理,序言闡述嚴謹明確,產生了簡潔扼要、重點突出的效果。

2.正文

正文即指構成合同主要內容或中心內容的條款部分。由于它反映了買賣雙方在交易中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所以稱其為權利和義務部分(Rights and Obligation Part)。正文的格式比較簡單,一般即將買賣雙方商訂的條款按順序排列。例如緊接上述英文約首后正文條款的排法:

1. COMMODITY: ……

2. QUALITY: ……

3. 結尾

結尾和約首一樣,也屬于合同的效力部分。它主要載明合同生效日期、合同使用文字、文本、份數和買賣雙方當事人的簽字。結尾的格式一般在正文條款之后有一段結尾語,然后再由買賣雙方當事人簽字并署名日期。例:

IN WITNESS WHEREOF, this contract is made in two originals in both Chinese and English, each language being legally of equal effect. Each party keeps one original of the two after the signing of the contract.

The Buyers _______ The Sellers _______

Date _____________Date ____________

有些合同結尾不包括結尾語,只要求買賣雙方簽字及注明日期即可。

從上述實例中的約首和結尾的語言分析來看,專門法律術語的運用并不多,但是選詞用詞很準確、很規范。特別是agree一詞的運用頗具典型性。該詞不僅體現其本身的表面意義,更重要的是它從法律這個更深層次揭示了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則在合同中的應用。同時,主體英語或法律公文的專門詞語得到較多的運用。例如:hereafter, hereby, hereinafter, herein, hereof, hereto, whereas, whereby, whereof等主體形式加介詞構成的副詞。這些公文特有的規范書面語突出地體現了合同嚴肅莊重的文體風格。

二、合同正文英文條款訂立的原則

正文作為合同的主體或本文,其作用在于確立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所以,條款的內容和多寡是雙方當事人商談的中心。由于正文條款內容復雜,涉及法律問題也很多,所以訂立條款必須明確、具體、切合實際,否則很容易引起爭議或損害賠償。

1.必須載明條款的必備內容

每項條款都有必備的內容要求。任何不具體、不明確、不切實際的條款都會使買賣雙方權利與義務界限不清,從而產生爭議。據此,一定要載明條款的必備內容。例如SHIPMENT條款主要規定有交貨時間、裝運港和目的港、轉船以及分批裝運等內容:

SHIPMENT: Shipment during May from London to Shanghai. The Sellers shall advise the Buyers, 45 days before shipment month. Partial shipments and transshipments allowed.

通過以上實例不難看出條款內容的重要性。每項條款都會在不同方面涉及許多復雜法律問題,所以買賣雙方必須在簽訂合同之前對合同條款的內容認真仔細地進行磋商,把條款規定得適當、明確和切實可行,以免日后引起不必要的爭議。

2.條款的表示方式

與條款內容密切相關的問題就是條款的表示方式。許多條款的表示方式都有明確規定。如不遵守就會和條款內容一樣造成嚴重的法律后果。請看下面一項仲裁條款:

ARBITRATION: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execution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ettled amicably through negotiation.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through negotiation, the case shall then be submitted to _______ in accordance with its arbitral rules of procedure.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該仲裁條款規定了三種常用的方式:一是規定在我國仲裁的條款;二是規定在被訴方所在國仲裁的條款;三是規定在第三國仲裁的條款。該實例中的空格正是為說明這三種方式的變化而留的。如果條款內容條理不清,合同不僅無法履行,而且引起嚴重的法律后果。

總之,條款內容及其表示方式緊密相關的。但是,具體采用什么樣的條款表示方式則要依據商品的特點或類別、合同的性質和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則下而定。以上僅是訂立條款時的規律性及原則性說明。在實踐中,所訂立的任何條款都應從內容和形式兩方面進行認真磋商,以免日后產生爭議。

3.常用的專門術語及計量單位名稱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性質決定了正文條款涉及到的專門術語五花八門,種類繁多,延伸到許多領域內。合同條款中專門術語的運用是交易的需要,合同自簽訂之日至履行完,要涉及某特定商品、價格、運輸、保險、商檢、銀行金融等一系列領域各自的專門術語,因此,熟悉常用的專門術語仍是起草合同條款的一個必備條件。

國際貿易術語是指用一個含有簡短概念的外文縮寫來表示商品價格的構成、買賣雙方各自應負擔的責任、費用和風險以及貨物所有權轉移的界限。由于它表明了商品價格的構成,所以在外貿業務中,往往把貿易術語稱價格術語(Price Terms)。價格術語涉及交貨地點、運輸及其費用、保險及其保險費、進出口許可證申領和進出口關稅的交納四個方面的問題,按交貨地點的不同可分為出口國內陸交貨、出口國裝運港交貨、進口國目的地交貨三大類價格術語。其中以第二類出口國裝運港交貨中的FOB,C&F,CIF三種價格術語在國際上使用最為普遍。如果對此心中無數,不了解這些術語豐富的法律內涵以及實務中的運作程序,后果會十分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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