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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責任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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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責任論文

政治責任論文范文第1篇

1.1一般資料:

我科共有病床65張,其中搶救病床4張,床位使用率在95%~105%之間,患者平均住院天數12.5d。共有護理人員16名(不含實習護士),年齡21~42歲,平均(35.5±13)歲;其中本科1名,大專11名,中專4名;科室副主任護師1人,主管護師為6人,護師5人,護士2人;有護士執照14名,規培護士2人,合同制護士7人,實習護士1~2人。

1.2方法:

在護理部的指導下,按照責任制整體護理模式的要求,由病區護士長負責將全體護理人員分為兩個責任小組,指派兩名工作經驗豐富,責任心強的護士為組長,同時將所有護理人員按職稱、學歷、資歷的不同搭配分為兩組,兩組人員分別管理床位約35張。首先將責任組長的崗位責任制制定出來,責任組長分管1個小組患者,固定上白班,要求8h在崗24h負責,搶救室的4張病床由兩名組長親自負責,每人分管2張床位,同時負責分管檢查其他責任護士的工作質量和考評工作。責任護士的崗位責任制按不同級別要求制定,如責任護士、輔助護士、規培護士、實習護士等,達到按不同層次不同要求來完成分管患者的各項治療護理工作,同時責任護士每日參加分管患者醫生的查房。在排班模式上采用APN排班方法,以減少護士交班次數,為患者提供連續性的護理服務,以真正滿足患者需要。

1.3評價方法:

將開展責任制整體護理模式前后3個月病區患者、醫生對護理工作滿意度評分、基礎護理質量、患者安全管理、健康教育質量檢查評分進行對比,上述五項評分標準由我院護理部制定,考核項目分別為15~32項不等,滿分分別為100分,得分越高表明完成質量越好。

1.4統計學方法:

所有資料采用SPSS15.0統計軟件分析,采用t檢驗分析以均數±標準差(x±s)表示的計量數據。χ2檢驗分析采用率表示的計數數據,P<0.05表明差異有統計學意義。

2結果

比較實施責任制整體護理模式前后3個月,患者、醫生對護理工作滿意度、基礎護理質量、危重患者護理質量、健康教育質量檢查評分情況,具有顯著差異,P<0.05為差異有統計學意義。

3討論

目前人們對護理的質量要求越來越高,加之隨著中國人口老齡化的到來,各種護理質量管理的要求也在不斷提高,傳統的生物醫學模式已轉為生物一心理-社會醫學模式,護理工作模式也應該隨之而變化,加強臨床護理工作,提供更優質的護理服務,是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落實科學發展觀、以人為本理念的重要舉措。因此,國家衛生部在2010年開展了“優質護理服務示范工程”等活動,旨在進一步規范臨床護理工作,切實加強基礎護理,提高護理質量,為患者提供更安全、更優質、更滿意的護理服務,責任制整體護理模式達到了它的要求。實施責任制整體護理模式,它的優點主要有以下幾方面:①護士工作有目標,對分管患者的各項情況非常熟悉,對各項治療檢查的進程十分了解,提供的各項護理達到要求,從而使各項護理質量得到根本提高。②護理管理變得更加科學簡便,它充分發揮了護士潛能,調動其工作積極性,層級監管分明,發現問題能夠及時解決。③實行責任組長負責、責任護士分管患者后,低年資護士能充分享受到新老搭配傳幫帶的作用,可有效穩定低年資護士的心理狀態;促使加強繼續教育,學習新知識、新理論、新技術,從而形成你追我趕的良性循環局面,提高護理隊伍的整體技能和人文素養;而且分工、責任明確,各級護士在工作中能更好的發揮主觀能動性,更有價值感和成就感。④健康教育的進行不再停留在表面,做得更加到位,患者得到了實惠,同時在進行健康教育的過程中,增加了患者對護理人員的認同感、信任感,建立了良好的護患關系。⑤醫護配合更加默契,護士從以往的“要我做什么”變為“我要做什么”,對醫生采取的各項治療措施能夠心領神會,醫生的滿意度明顯提高。

4結語

政治責任論文范文第2篇

提要: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民事證據制度中極為重要的組成部分,而舉證責任倒置作為"誰主張,誰舉證"一般原則的補充,在訴訟活動過程中一直充當著重要的角色。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此雖未明文規定,但《民法通則》、《航空法》等專門法及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做出相關規定,為其找到了相應的法律依據。該舉證方式在實踐中被廣泛應用,但理論界沒有對其進行系統的闡釋,從而在實踐中出現了諸多問題,本文擬對舉證責任倒置的有關問題做淺顯的探討與分析。

一、舉證責任的法律定義

討論民事舉證責任倒置問題,首先應當明確舉證責任的含義及相關問題。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比較復雜,其復雜性在于不僅雙方都可能承擔舉證的責任,而且還有舉證責任的轉移、倒置等問題。我國諸多學者正是對此問題的理解存在差異,致使探討中出現了很多分歧。舉證責任,又稱立證責任、證明責任(1),兩大法系源遠流長的歷史分別經歷了相互獨立的發展道路,在舉證責任含義的界定上也稍有差異,但并無實質區別:一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就其主張的事實為避免承擔敗訴的危險向法院提供證據,即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二指法庭辯論結束后,因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依然沒有得到證明,由此承擔的不利訴訟結果,即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長期存在的原因,是由于它能解決現實的訴訟現象,可為負有提供證據責任的當事人就其主張的事實提不出充分證據時承擔敗訴的現實提供理論注解。而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最終是緣于結果意義上的舉證即就其所主張的事項出現真偽不明時將承擔不利的訴訟結果的驅使。當事人出于自身利益,在訴訟中不得不就其主張的要件事實努力舉證。我們借助于哲學中現象與本質這對范疇,來分析舉證責任中的行為責任與結果責任,前者的現象屬性與后者的本質屬性便會清楚地顯現出來。舉證責任兩方面的含義是一致的,當事人可能承擔結果責任是促使其履行行為責任的內在動機,而其履行行為意義上舉證責任的目的,是為避免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因此,"舉證責任是指訴訟上無論如何也無法確定判斷一定法律效果的權利發生或消滅所必要的事實是否存在時(真偽不明的情況),對當事人有法律上不利自己的假定被確定的風險,也就是說假如其事實未被證明,就產生所主張的有利的法律事實不被承認的后果。"(2)舉證責任之所以存在,有兩方面的原因:理論上,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受到證據材料、證據合法性、審理期限的限制,就認識狀態而言,真偽不明同樣是正常的歸宿;實踐上,證據喪失、證據短缺、爭議事實歷時久遠或證人不作證、作偽證等都可能造成事實的真偽不明。(3) 舉證責任是特殊的法律責任,與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責任不同。它不是違反義務的必然結果且與主觀過錯無關,因此不具有強制性質,只是一定條件下(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才出現的不利益,是潛在的風險,并不必然出現但確有某種程度上的可能性。正是這種潛在風險有化為現實不利益的可能性,才使舉證責任的分配有了不同尋常的意義,它或者反映某種傳統習慣、或者反映人類公平理念、或者體現特定階級利益,也或者兼而有之。

舉證責任的分配與舉證責任的產生之間是如影隨形的關系,有舉證責任便會涉及到舉證責任分配。由于事實真偽不明狀態的存在與克服一直相互纏繞且難以解決,舉證責任的長久存在便有了理論上與實踐上的根據。特定條件下人類認識能力的局限性必然會出現待定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特定的立法目的又使人們認可這種模糊狀態,并依據當時社會情況權衡諸方利益,判斷舉證責任的歸屬。在邏輯上,并非所有案件都涉及舉證責任分配的操作,但舉證責任的分擔確實體現了某種利益傾向性的劃分。

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并不總是在于一方,因為舉證責任的對象即證明對象比其他訴訟復雜。據說古羅馬最早提出了解決舉證責任分擔問題的兩條原則:一是"原告有舉證的義務,原告不盡舉證責任時,應為被告勝訴的裁判。"二是"主張的人有證明的義務,否定的人沒有證明的義務。"這兩項原則有一個共同點,都是要求提出主張即聲稱存在某個事實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的責任。前一項原則雖然在今天看來很不科學,但由于原告通常就是主張事實的一方,而被告也通常就是否定對方主張的事實的一方,所以總的說來,這一原則已經包含了現代舉證責任原則的合理成分。這兩條古老的原則被后人概括為"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這條原則在我國也是在實踐中不斷完善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的規定實際上充實和完善了"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這一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這一規定的內容使"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具有了更為科學的內涵。

二、舉證責任倒置的定義

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什么叫舉證責任倒置?因為一方面,如前所述,舉證責任的倒置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例外,另一方面,舉證責任倒置的提法在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約定俗成,已成通說。舉證責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證據責任的倒置,實際上是就某種事實負有證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責任的倒置,是證明責任在當事人間如何分配的問題。然而,舉證責任倒置不僅僅是對事實證明責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對這種舉證責任的分配常常直接影響到訴訟結果,即"舉證責任分配之所在,乃勝訴敗訴之所在"。在很多人看來,這是一個不證自明,無需探討的問題,很少有人給它下定義。目前可以看到的不多的幾個定義,也都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對舉證責任倒置的定義,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將舉證責任定義為:"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4)因這類定義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在侵權訴訟中,姑且稱之為侵權倒置說。另一類將舉證責任倒置定義為:"原告提出的主張不由其提供證據加以說明,而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5)該類定義不再把舉證責任限制在侵權訴訟中,故姑且稱之為泛倒置說。

侵權倒置說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在侵權訴訟中,跟我國的實體法規定有關。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在某些特別侵權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但這是不是就意味著在此領域之外,舉證責任倒置就無用武之地呢?其實不然。根據學者的研究,在國外,有些非侵權的場合,如妨害對方舉證,也會出現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6)所以侵權倒置說的定義犯了定義過窄的邏輯錯誤。泛倒置說克服了侵權倒置說的上述錯誤,不再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在侵權領域,這是其進步。但是侵權倒置說中存在的另一個錯誤卻被泛倒置說連鍋端過來了,即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原被告之間,原告提出主張,由被告舉證否認。舉證責任倒置確實常發生在原被告之間,但并不限于此。在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形下,也會出現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比如,甲訴乙侵犯其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此時甲是原告,乙是被告,根據法律規定,此時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乙應承擔舉證責任。在甲乙訴訟過程中,丙發現甲乙爭執的產品制造方法專利是自己的專利,于是,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提起

訴訟,在這種情況下,無疑也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甲乙承擔舉證責任。此時,舉證責任倒置已不再僅存在于原被告之間,同時還存在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原被告之間。另外,舉證責任包括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其中行為責任在當事人之間來回移轉,無所謂倒置不倒置,因此,倒置的只能是結果責任。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定義為: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其提出的主張,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不用自己承擔結果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結果責任。

三、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

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是指當事人提出的不由自己承擔結果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真偽不明事實的責任。具體地講,也就是在實際訴訟中,有哪些事實的舉證責任是可以倒置的。弄清楚了這個問題,對我們后面探討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范圍大有好處。

舉證責任倒置常發生在特別侵權領域。特別侵權其特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相分離。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由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責任。此種情形下,受害人仍需就侵權行為的每個要件舉證,不存在舉證倒置問題。二是實行無過錯歸責原則。如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此種情形下,"過錯是否存在不再成為訴訟中的證明對象,被告也不能通過證明自己無過錯來免責。"(7)因雙方均無需對無過錯舉證,故無過錯不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三是實行過錯推定歸責原則。如建筑物或其他設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此時,受害人可以主張侵權人有過錯,但因實行過錯推定,故其不用舉證,侵權人若想免責,則需舉證證明其沒有過錯。若侵權人通過舉證只能使有無過錯陷入真偽不明,仍應承擔結果責任。無疑,推定的過錯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對過錯予以推定,確實可以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但若僅限于此,則還不足以救濟受害人。故有學者建議,在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引起的侵權訴訟中,"考慮到原告證明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困難,也應當采取舉證責任倒置。"(8)在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因實行無過錯歸責原則,受害人無需對過錯舉證,但按目前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受害人仍需就下列事實負舉證責任:(1)產品質量存在著暇疵或有不當危險,并且它們在產品銷售時已經存在;(2)受害人使用該產品受到了人身或財產損害;(3)產品的質量暇疵是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在這三項事實中,只有第二項易于證明,其余兩項證明起來都有相當程度的困難。故有學者建議,為在訴訟中有效貫徹實施《民法通則》第122條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立法本意,對上述兩項事實實行舉證責任倒置。(9)上述建議很有道理。因此,推定的因果關系和推定的質量瑕疵也應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

另一類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是被妨害取證的事實。在對方妨害舉證的情況下,導致事實真偽不明的責任顯然不在負舉證責任一方,而完全在對方。若按照舉證責任分擔的原則,將由此產生的不利訴訟結果完全判歸負舉證責任一方負擔,勢必會與法律公平、正義的本質背道而馳。此時,將舉證責任予以倒置無疑會更妥當。(10)

對當事人難以收集證據,難以舉證的事實也可以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如在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中,因為專利權人遠離證據,難收集處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作用其專利方法生產的證據。而對于被告來說,究竟使用何種方法生產自己最清楚,被告可以輕而易舉地提出證據來證明該項產品不是用專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產的。所以,我國專利法第60條第2款規定:"在發生侵權糾紛時,如果發明專利是一項新產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的證明。"這樣,本來應當由原告負擔的被告未經許可使用其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的舉證責任便倒置于被告,由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專利方法負舉證責任。當出現真偽不明時,由被告承擔結果責任。

在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中,原告在訴訟中只須證明數被告實施了具有危險性質的行為以及這種行為造成了損害。至于具體是數被告中哪一位實施了危險行為,由數被告中的每個人對損害并非自己所致負舉證責任。因此,此種情形下,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是行為的實施者。

有人認為,"在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加害人證明損害完全是受害人的責任,或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或其它免責事實造成的。(11)按這種觀點,免責條件也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加害人就免責條件舉證,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體現,而不是舉證責任倒置的體現。比如環境污染侵權的免責條件有:損害由受害人引起,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戰爭行為,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負責燈塔或者其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其他過失行為,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實際上,受害人在時,只需主張有侵權行為,有損害后果,有因果聯系即可。無需主張自己沒有引起損害,第三人沒有故意或過失等。被告就免責條件舉證,不是因為對方提出這些主張,法律規定需由自己舉證,而是因為自己主張不應承擔責任,在法律允許的免責情形下盡力舉證,當事實出現真偽不明時,自然應由被告承擔結果責任,完全是自己主張,自己舉證原則的體現。

四、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范圍

舉證責任倒置具有法定性,其依據原則上均是有明文規定的法律規范。鑒于舉證責任橫跨實體法和程序法,其法律依據自應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在民事訴訟中,實體法主要是民法及其司法解釋,尤其是侵權行為法;程序法主要是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但是,由于民法本身規范的有限性,一些專門法,如航空法、證券法等,亦成為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了6種舉證責任倒置情形,但對于倒置哪些事項的舉證責任不夠明確,在具體運用上就會產生許多問題,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舉證責任倒置適用以下情形:(1)因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瞎賠償訴訟;(4)建筑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6)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7)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8)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9)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這解決了航空法、證券法等一些專門法,亦可以成為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依據。

在什么情況下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取決于是否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根據上文對舉證責任倒置對象的分析,舉證責任倒置適用于下列情形:

(1) 實行過錯推定的侵權訴訟。如建筑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醫療糾紛提起的訴訟;證券民事賠償糾紛。

(2) 實行因果關系推定的侵權訴訟。如環境污染致損害的侵權訴訟; 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 難以收集證據,難以舉證的訴訟。如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4) 對方妨害舉證的訴訟。

五、舉證責任倒置的實證分析

政治責任論文范文第3篇

論文摘要:中國產品質量反映出來的問題已經非常嚴峻,原因是多方面的。通過分析產品監督過程中責任缺失對產品質量的影響,有針對性地研究了產品質量管理中監督者的責任問題。

0引言

我國《產品質量法》中關于產品質量監督和法律制裁部分頗具中國特色,政府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體現了國家對市場的干預;政府在尊重生產者、銷售者自主經營的前提下,從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和提高一國產品質量水平及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角度出發,對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行為進行監督。但是我國產品質量監督還不盡人意,產品質量問題比較突出,究其原因還是監管不到位。監管不到位的原因與產品監管機構承擔的責任和職能不相匹配有關,要解決產品監管問題就必須要研究監管機構承擔的一定的產品監管責任,這樣才能解決我國產品監督的問題,保證市場上流通產品的質量。

1由產品質量問題反映出的產品監管問題

全國產品質量問題比較突出,生產經營假冒偽劣產品等違法現象屢禁不絕,在局部地區,特別是農村,假劣有毒有害食品蔓延的勢頭還沒有得到根本遏制,很多人的手機上流傳著一則短信,充滿了讓人心酸的自嘲:中國人在食品中完成了化學掃盲;從大米里,我們認識了石蠟;從火腿里,我們認識了敵敵畏;從咸鴨蛋、辣椒醬里,我們認識了蘇丹紅;從火鍋里我們認識了福爾馬林;從銀耳、蜜棗里,我們認識了硫磺;從木耳中,認識了硫酸銅;從奶粉中,知道了三聚氰胺。沒有人把這段子當成笑話來聽。打開中國質檢總局的網站,這是2007年的進入食物的化工原料的名單,這個名單長得讓人震驚,這些化工原料在人們的常識當中,原本是用來制造炸藥的。這些質量問題讓人觸目驚心,主要因為產品監管機構沒有做好監管工作,我國的產品監管存在以下問題:

1)產品監管機構多頭,監管法律參差不齊;

2)監管人員,監管環節形同虛設;

3)監管部門的行政執法力度不大;

4)對偽劣產品的生產單位懲處不力。

我國現階段的產品質量監管存在一定問題,在實際執法的過程中,有相當多的監管機構都將收取行政罰款作為單位“創收”的一種手段,預定罰款指標,收取罰款后便對違法違規行為聽之任之等做法普遍。產品質量問題的這種嚴重形式,與生產者不負責任的生產有關,也與產品監管的機制有關,但更重要的是產品監管者的職責與其所承擔的責任不相當,這樣導致市場上無監管或者弱監管。這種監管模式其實就是偽劣產品泛濫的源頭,只有從源頭上下功夫才可以對偽劣產品標本兼治。

2產品監管問題源于監管責任的落空

用博弈論的概念講,法律制度本身必須構成一個納什均衡:給定別人遵守法律的情況下,每個人都要遵守法律[1]。然而,我們通過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博弈分析可以看出,我國1993年制定的《產品質量法》雖然經過2000年的修訂,加強了國家對產品質量的干預力度,但是該法對于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所提供的激勵仍然是不夠的,“過罰相當”的原則容易混淆監管機構對行政處罰首要目的的認識,在實際執法的過程中,有相當多的監管機構都將收取行政罰款作為單位“創收”的一種手段,預定罰款指標,收取罰款后便對違法違規行為聽之任之等做法普遍。許多不法廠商將這種罰款視為“固定成本”,進而更多地生產銷售劣質產品。監管機構在執法過程中的偏差客觀上加劇了假冒偽劣產品的泛濫,違背了產品質量監管的初衷。

正如青木昌彥所述,制度是關于博弈重復進行的主要方式的共有信念的自我維系系統。他認為制度既可能是與法律、法規一致的,也可能是與法律和法規相悖的,只要是一種影響人們行動的可自我維系的“共有信念”,那么它就是一種制度。這意味著監管人員從事監管時選擇遵守何種形態的規則,是在博弈過程中基于自身成本——收益考量的結果。監管人員的選擇對現存規則有肯定或否定的實質性意義,這是制度存在的現實性基礎。監管人員以標準對待監管,經濟人的天性是機會主義的:只要有可能,總想擴大自己的利益,即使這樣做會損害其他經濟人的利益。如果搶東西、偷東西不受懲罰,搶和偷就有吸引力;如果違反承諾不受懲罰,守信就沒有吸引力。為了實現‘看不見的手’的功能,必須解決的一大問題是對監管人的這一經濟人進行約束。這種約束至少包括三項內容:職責的界定和保護;義務實施;適當的監管。沒有這些,監管行為不受到約束,市場就是無秩序的,監管人為自己利益的努力,最終傷害消費者的利益,產品質量問題不僅關系到產品的使用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更重要的是它直接關系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因此需要國家干預,而國家對產品質量的干預又必須制定相關的經濟法律予以規范。我國《產品質量法》雖然規定了監管人員違反產品質量法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但從總體上來看,該法著重規定的是產銷者的法律責任。對產銷者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責任規定得詳細而嚴厲;對監管人員不作為的法律責任規定的較為粗略且欠嚴厲,對監管人員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首先,對監管人員的刑事處罰的前提是產銷者的行為已經達到犯罪的標準,還要求監管人有不作為的情節才可以夠刑事處罰;其次,行政處分僅僅是一種國家機關內部行為,透明度不夠,執行力較差。這樣實際上就意味著對大多數偽劣產品,即使監管人員在產品監督檢查中不作為,其所受到的處罰也僅僅是輕微的行政處分,而且這種行政處分也可能由于種種原因得不到執行,所以監管人員并沒有受到足夠的激勵去進行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社會制度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是激勵問題,即如何使得個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如果每個人都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完全責任,社會就可以實現帕累托最優狀態。而法律正是一種激勵機制,它通過責任的配置和賠償(懲罰)規則的實施,內部化個人行為的外部成本,誘導個人選擇社會最優行為。

產品質量法作為一種激勵機制,應該盡量給產銷者與監管人員提供最優激勵,使產銷者與監管人員內部化他們行為的外部成本。要使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監管人員的不作為所產生的外部性完全內部化,就必須對監管人員的不作為加以嚴厲處罰。法律經濟分析表明:當違法者可能遭受的懲罰大于他可能得到的收益時就可以阻止違法行為發生,但在法律機制能正常運轉的情況下,可能遭受的懲罰與違法行為能被發現的概率和懲罰的嚴厲程度正相關。因此,在概率不變的情況下,懲罰的嚴厲程度對阻止違法行為的發生就相當重要。因此,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監管人員不作為的法律責任規定是欠嚴歷的。筆者認為,《產品質量法》應規定由監管人員按比例補償由于其不作為的失職行為給產品的用戶、消費者和社會帶來的損失,比例越大就越容易使監管人員的這種外部行為內部化。

3產品監管相應的責任形式

恰當的責任形式,不僅能夠為行政相對人提供相對充分的法律救濟,促使產品監管機構謹慎行政,依法行政,而且能夠促進法治秩序的建立與維持。從各國法治實踐看,產品監管機構的責任形式主要有以下兒類:

3.1政治責任

政治責任,是指經選舉或政治任命而產生的并有一定任期的官員制定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并推動其實施的職責以及沒有履行好職責時所應受到的制裁和譴責。行政權力的行使必須直接或間接地對人民負責。當經選舉或政治任命而產生的并有一定任期的政府首長沒有履行好職責時,就應該承擔相應的政治責任,這是責任政治原則的內在要求。政治責任的基本承擔是政治上受信任度降低,具體方式隨失去信任的程度的不同而不一樣,最嚴厲的形式是失去行使政治權力的資格,如引咎辭職或被彈幼、被罷免[3]。政治責任不同于法律責任:法律責任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而承擔政治責任的行為有可能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在民主政治下,設有一個常設的專職機構來追究有關人員的政治責任,通過問責的形式追究監管者本身的責任。

3.2法律責任

1)懲罰性責任和補救性責任。

法律責任是指因違反了法定義務或契約義務,或不當行使法律權利、權力所產生的,由行為人承擔的不利后果。就其性質而言,法律關系可以分為法律上的功利關系和法律上的道義關系;與此相適應,法律責任方式也可以分為補償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法律責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補償、強制履行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亦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現代法律責任是將道義責任、社會責任融為一體的責任。在價值論的意義上,責任的本質在于道義性價值與社會功利性價值的水融式的體現。這種融合并沒有完全抹煞其各自的獨立性,無論是刑事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還是行政法律責任,在責任的根據方面,道義責任論和社會責任論均為其提供了強有力的理論支撐,使法律責任制度的設置與變遷與不同時代的社會需求相契合;但在責任的評價標準方面,歸責技術傾向于尋求客觀的、社會性的標準將抽象的價值判斷轉化為具體的、客觀的行為標準,以實現法律評價的確定性和可預期性,從而賦予法律責任鮮明的社會責任論的色彩。這個認識不僅對明晰法律責任的規范構造是有所裨益的,而且與現代法律方法的基本立場——尋求法律價值的客觀化是相吻合的。

懲罰性責任是指對違法者施以一定懲戒的各種責任形式的總稱。包括使責任主體對其違法行為承擔名譽上、人格上的譴責的精神方面的懲罰性責任;使責任主體的資產等物質利益受到損失的物質方面的懲罰性責任以及限制或剝奪責任主體短期內的人身自由的人身方面的懲罰性責任等。補救性責任是指補償受害人精神上和經濟上損失的各種責任形式的總體。包括以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結束違法狀態,使受害人擺脫侵害的行為上的補救責任;采取一定的行為補救對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傷害的精神上的補救責任,以及通過一定的行為恢復被違法行為打破的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物質利益關系,彌補受害人的物質利益損失的物質上的補救責任等。

從各國立法實際看,行政主體及公務人員承擔懲罰性責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批評教育;對公務人員進行行政處分;對違法的行政主體的領導機構進行改組;撤銷違法的行政主體;對行政主體或公務人員進行經濟制裁或處罰等。行政主體及公務人員承擔補救性責任的形式主要有:向受害人賠禮道歉,承認錯誤,對受害人進行精神撫慰;為受害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返還則產,恢復原狀;停止違法行為;撤銷違法決定;進行行政賠償或行政補償等。

2)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

所謂侵權責任,是指行政主體及公務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違法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所應承擔的不利后果。行政侵權責任有如下特點:

其一,侵權主體是行政主體及公務人員;

其二,實質責任主體是國家,形式責任主體是行政主體;

政治責任論文范文第4篇

 

關鍵詞:公共企業 公司治理 法制制度 

      一、前言 

    (一)研究公共企業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背景與意義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起源于西方發達國家,盡管此相關的很多研究早已存在,但對于這一理論的系統性研究是20世紀80年代的事。1984年,英國經濟學家Bob Tricker在《公司治理》中首先論述了現代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并首先提了公司治理這個概念。在我國,公司治理研究起步于20世紀90年代。近年來,伴隨著社會經濟和公司制企業的迅猛發展,公司治理理所當然的成為了我國理論界的一個重要課題。 

    公共企業是指持續存在的、以為社會提供具有公共性質的產品和服務為主要經營活動的、且具有一定盈利目標、受到政府特殊管制措施制約的組織化經濟實體。對公共企業公司治理來自于對公司治理的演繹。而我國公共企業治理結構產生的獨特的背景,決定了其采取的治理機制重點與西方國家一般意義上的公司治理有所不同。在西方國家,產生公司治理問題的背景是上市公司股權大規模分散的條件下,產生了兩權分離的要求,并在實施兩權分離的情況下;廣大中小股東與大股東需要解決如何監督和獎勵管理人員為股東的最大利益服務問題。而我國目前的主要問題是絕大多數公共企業上市公司是國有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仍然存在一股獨大的事實,即國有股作為具有絕對控制權的股東,仍在操縱上市公司。我國公司治理面臨的任務首先要解決通過金融市場向社會圈錢的問題,解決如何能使上市公司在市場上真正獨立,管理人員能獨立于大股東而為廣大的中小股東利益服務。市場經濟中公共企業的設立,是由于需要政府提供市場本身不能有效提供的、具有使用上“非排他性”的和利益上“非占有性”的公共產品,對市場供給不足或供給不夠有效的產品予以補充,由政府控制戰略性資源和為公眾提供服務。為了盡量減少公共財政資源浪費,就需要制定公共領域的具體法律來規范各種公共企業的組織結構和經營行為,并通過公共政策針對自然壟斷行業進行某些保護性和限制性的經濟規制,以保證社會目標的實現和保障公眾得到良好的服務并支付合理的價格;又要保證市場的公平競爭而不破壞市場經濟的效率。 

    (二)公共企業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邏樣框架 

    就我國公共企業的法律調整現狀看,分為三類:第一類是沒有進行公司制改造的或不是按公司制度設立的企業,主要由《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調整,本文論述的公共企業公司治理暫不涉及此類企業。第二類是已進行了公司制改造的或按照公司制度設立的企業,這一類企業由《公司法》調整。第三類是已進行公司制改造或按照公司制度設立并以上市的企業,這一類企業由《公司法》和《證券法》共同調整。因而,我國的公共企業目前呈現出由現行《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公司法》和((證券法》共同調整的狀況。然而這兩部企業法律都已不能適應我國公共企業公司治理的現狀,滿足我國公共企業企業公司治理發展的需求。 

    (三)本文的結構 

    “公司治理”一個內外相互彌補的系統工程,是治理結構和治理機制的有機統一。公司治理結構,就是基于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而形成的公司所有者、董事會和經理人員及公司相關利益者之間的一種權力和利益分配的制衡關系。治理機制主要包括激勵機制、監督機制和決策機制。公司治理過程按照公司治理權力是否來自公司出資者所有權與(公司法》直接賦予,可分為公司內部治理和公司外部治理。本文將簡單介紹目前關于公共企業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主要理論并從內部治理和外部治理兩方面來具體論述公共企業公司治理法律制度。 

    二、公共企業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理論 

    (一)政府有限理論 

    有限政府是指在規模、職能、權力和行為方式都受到法律明確規定和社會有效制約的政府。關于有限政府的理論在西方社會由來已久。荷蘭著名哲學家斯賓諾莎認為政府的權力源于自然法,并受自然法制約,這是權力應該受到束縛的較早闡述。洛克在《政府論》將有限政府的核心要素第一次提煉為一套知識傳統,認為政府的權力來源于人民權利的讓渡,并希望通過分權來限制政府的權力。有限政府論的經濟學淵源主要表現為經濟自由主義。亞當·斯密認為,市場是富有效率的,并且具有自我調劑的功能,政府不應當以自己的干涉行動來破壞自由市場機制的運行。這一思想逐漸從經濟領域被推廣到其他領域,由經濟理論變成了西方公家公共政策的基本指導原則。 

    國內學者對有限政府的冷靜的學理分析,主要的就包含在對自由主義的客觀分析中。李強的《自由主義》一書以專章討論了自由主義的國家學說,認為有限政府是自由主義理想的國家組織原則。臺灣學者張明貴的《自由論一西方自由主義的發展》把有限政府視為自由主義的基本觀念。施雪華在其博士論文基礎上發表的《政府權能理論》,主張政府的權力必須限定在某個界限內,不損害個人與社會的權力和利益。張賢明的博士論文《論政治責任一民主理論的一個視角》在論述政治責任的有限性時,也討論了政府權力的有限性問題。這些論述在公共企業公司治理領域依然值得借鑒。公共企業公司治理需要政府的干預和監督,但這種干預和監督不能是無限制的,而是合理的、有限度的。 

政治責任論文范文第5篇

[關鍵詞]高校 青年教師 政治參與 政治素質

[中圖分類號]G45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5349(2013)02-0008-02

2012年是個不折不扣的大選之年,美國、法國、日本等多個國家進行了選舉。我國剛剛勝利閉幕的“十”也成功地進行了換屆。和西方國家轟轟烈烈的大選比起來,中國的換屆選舉顯得更加溫和、儒雅,透著“中國特色”。人們對換屆選舉的結果往往“未卜先知”,對選舉過程也表現出“事不關己”的態度,特別是一些青年人表現出對政治的“異常冷漠”。而事實上,如亞里士多德所說“人天生就是政治動物”,而今,青年人遠離政治并非好事。有學者甚至認為,青年人的政治冷漠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如果所有青年人都朝著政治冷漠的方向前進,無疑會導致國家發生巨大改變。因此,激勵年輕人積極參與選舉、參與政治是十分必要的。

政治參與是近代的政治概念,是政治文明進程的一個重要變量。政治參與,亦稱參與政治,顧名思義就是一定的政治主體從事政治的活動。[1]對于發展中國家而言,政治參與具有尤為重要的意義,因為廣泛的政治參與既是國家政治發展水平的標志之一,又是不斷推動政治民主化的動力之一。青年是國家的未來、民族的希望,高校青年教師作為社會青年的一部分,承擔著教育青年大學生的責任,高校青年教師的政治參與行為對青年大學生起著表率和引導作用,因此,提高高校青年教師的政治素質和參與熱情,形成有序的政治參與顯得尤為重要。

一、我國高校青年教師政治參與的現狀分析

當前,高校青年教師隊伍確實存在不講政治、淡化政治的現象。在青年教師的心目中,政治總是冰冷的、居高臨下的,有時甚至是令人敬畏和恐懼的。于是,很多青年教師只好無奈地選擇遠離政治。這種政治冷漠的主要原因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社會經濟根源

我國正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物質基礎相對匱乏,改革開放的大潮使全國人民的重心轉移到經濟建設上,部分青年教師將主要精力集中在搞科研、評職稱、賺課時費,甚至去搞“第二職業”,無暇顧及政治參與,直接影響他們的政治參與熱情。

(二)社會文化根源

中國幾千年的封建傳統思想在使中國人民積淀成了“權威崇拜”“與世無爭”等消極的政治意識和政治思想,束縛了人們的政治參與,扼殺了政治責任和歷史使命感。[2]中國民眾的政治觀念和政治行為還深受這種政治參與冷漠歷史傳統的影響。

(三)社會政治制度根源

長期以來,我國實行權力高度集中的政治體制,成為影響政治參與的重要因素,由于政治生活高層化,不利于公民參政。其實,青年教師對政治參與不感興趣,并不完全是其自身的問題,而是我們的政治體制需要改革。

二、提高高校青年教師政治參與熱情的對策分析

(一)重視高校青年教師政治素質的培養

從哲學的角度分析,事物發展的過程是由內因和外因共同起作用,內因是根本,外因是條件。內因決定著事物的根本屬性,外因推動發展。所以,提高青年教師的政治素質要從“內”“外”兩個方面進行,要充分利用外因,培養內因。

“內”即從提高青年教師自身的學習意識開始,要挖掘青年教師優秀的一面,加以鼓勵,使其得到發展。教育廣大青年教師嚴謹治學、從嚴執教、教書育人的學風;要認真讀書、多思慎思,關注現實世界,關注社會熱點問題,關心時事政治。

“外”即通過學習、培訓等外界因素來影響和熏陶青年教師,形成濃厚的政治學習氛圍,高校黨政領導應把加強高校青年教師政治素質的工作提到重要議事日程,加強政治理論學習,要組織教師系統學習馬列主義、思想,引導其運用正確的立場、觀點和方法分析問題。[3]理論上的成熟,是政治上成熟的基礎。進行理論學習、提高理論素養的關鍵,是通過對基本原理的學習、思考、感悟,使之內化為一種自身的素養,從而正確地看待事物、分析問題和決策工作,增強為社會服務的責任感和使命感。

(二)重視高校青年教師政治參與方式的引導

第一,學術性政治參與。高校青年教師的學術性政治參與主要是指通過參加學術交流的活動形式,進行廣泛的討論研究,對事關黨和國家重大政治決策提出合理建議和對策。如,撰寫學術論文、發表評論等表明自己的觀點、態度和意向,通過匯集成一種集體效應使政府明確感受到某種利益要求和支持意向,來影響政府的過程,這種活動也叫政治表達。政治表達是公民參政最直接、最廣泛的途徑之一,對政治的影響也比較直接和顯著。

第二,部分青年教師直接參與政府的決策過程,成為“思庫”和“智囊團”的成員。當面對一項重大決策,為確保其正確性,一般會征求各領域專家學者的意見,這些專家學者從不同的角度運用各種方法,提出各種預測方案供決策者選用。高校教師是各領域專家的主要組成人員,特別是在高等學校所在地政府的重大決策中,高校教師參與的更多。總之,“思想庫”“智囊團”的出現,為高校教師發揮專業特長,參與政府決策開辟了有效的途徑。

第三,通過網絡政治參與激發青年教師的政治參與熱情。隨著網絡出現、興起及飛速的普及,人們通過互聯網參與政治,從而產生了網絡政治參與。它改變了傳統的政治參與模式,不再是單純的“管理者說,老百姓聽”,而是轉變為“管理者邊說邊聽,老百姓邊聽邊說”。它開辟了政治參與的新途徑,擴大了公民政治參與的范圍,提升了公民政治參與的效能和熱情;形成網絡輿論與現實輿論相呼應的監督態勢,引發決策者和相關職能部門的高度關注與重視,并積極介入到事件的調查與解決中來,不斷促進政治、經濟、文化與社會的和諧發展。

(三)通過政治體制改革,暢通政治參與渠道

我們應當看到,青年教師從來不缺乏對政治關注和參與的潛力,而只是需要以健全的民主形式喚醒他們的政治參與熱情,讓他們感覺到政治完全可以像春天般溫暖,令所有青年教師神往,這樣誰還會拒絕政治參與呢?

如果我們通過改革使政治選舉有了讓選民更大的選擇空間,也就使人們對“選擇權”和“被選擇權”有了渴望。打個比方,這種渴望就像一個人想要吃一個蘋果,他總是希望自己從一堆水果中挑出個自己想要的蘋果,而不是被動地被分配。這,就有了政治參與的興趣,也會催醒他們的民主意識,那樣青年教師就有了強烈的政治參與成就感,就會積極地參與政治。

【參考文獻】

[1]周萍.論我國改革開放過程中的政治參與[J].云南社會科學,19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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