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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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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二條登記范圍

1.闡明中醫藥理、法、方、藥及其內在聯系的,在學術上有新見解,并對中醫藥學術發展具有指導意義的基礎研究成果及應用研究成果。

2.解決中醫實踐、中藥生產、中醫藥器械等科學技術問題而取得的具有新穎性、先進性和實用價值的應用技術成果,包括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計和新品種。

3.推動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對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起重大作用的軟科學研究成果。

4.中醫藥古籍研究,中醫藥的標準、計量、科技情報、科技檔案等的科學化、標準化研究所取得的科技成果。

5.引進、消化、吸收國外先進設備、技術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6.推廣應用已有的先進科學技術成果的過程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三條登記材料凡申請科技成果登記的項目,須上報如下材料:

1.《科學技術成果報告表》二份(附件一)

2.《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二份(附件二)

3.有關的系統技術資料(其中不能對外公開的材料須注明)一套

第四條登記程序科技成果按項目完成單位的隸屬關系逐級上報。本局直屬單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經本單位科研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后,上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學技術司。地方所屬單位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其隸屬關系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管理局、衛生廳(局)、醫藥管理局(總公司)審查簽署意見后,上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學技術司。

第五條成果公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學技術司負責對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時審查,對符合登記條件的項目進行統一登記、編號,定期《中醫藥科技成果公報》,成果公報公布的科技成果是本系統首創查新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六條成果爭議處理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在公布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異議。如經調查核實,確屬剽竊或弄虛作假者,應在原公布的范圍內宣布撤銷并通報批評。

第七條中醫藥科技成果經鑒定后,應及時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學技術司進行登記,此為申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技進步獎必備條件之一。

登記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為了加強對本市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確保統計資料的準確性,根據《*市統計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統計登記,是指統計機構對本市范圍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經濟聯合組織、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有關組織(以下統稱單位)的基本情況進行登記注冊的活動。

第三條(主管部門)

市統計局是本市統計登記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統計登記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統計登記工作的分工)

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區、縣范圍內的統計登記工作。

市統計局可以委托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該系統內的統計登記工作。

本市統計登記工作的具體分工,由市統計局確定。

第五條(登記日期)

本辦法實施以前已經設立的單位,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的四個月內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本辦法實施以后新設立的單位,應當在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第六條(申請要求)

辦理統計登記,應當提交單位代碼證書或者有關證明文件,并填寫《*市統計登記申報表》。

第七條(統計登記證)

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對核準辦理統計登記手續的單位,應當發給由市統計局統一印制的《*市統計登記證》。

第八條(變更登記)

凡已辦理統計登記的單位在發生下列變更情況之一時,應在變更后的30日內向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單位名稱變化的;

(二)單位地址變化的;

(三)單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單位性質變化的;

(五)單位經濟類型變化的;

(六)單位從屬關系變化的。

單位因發生前款所列變更情況,超出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管轄范圍的,應在變更后的30日內向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辦理轉移手續,由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收回《*市統計登記證》,并開具統計管轄轉移證明。單位憑轉移證明及有關文件,向有管轄權的統計機構申請辦理統計登記。

第九條(注銷登記)

單位破產、歇業或者被撤銷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注銷手續。

第十條(統計登記資料的報送)

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統計局規定的日期和要求,將單位的統計登記資料報送市統計局。

第十一條(統計登記證的有效期)

《*市統計登記證》自頒發之日起4年內有效。已辦理統計登記的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持《*市統計登記證》向有管轄權的統計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二條(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市統計登記證》。

第十三條(行政處罰)

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逾期不辦理統計登記、變更手續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照《*市統計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收費標準)

統計登記的收費標準,按市財政局、市物價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應用解釋部門)

登記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條為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學事故和為應急救援提供技術、信息支持,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及使用劇毒化學品和使用其他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以下簡稱登記單位)。

第三條危險化學品的登記范圍:

(一)列入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險化學品;

(二)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會同國務院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檢、交通部門確定并公布的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根據(一)、(二)確定的危險化學品,匯總公布《危險化學品名錄》。

危險化學品的登記單位為:生產和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分別簡稱生產單位、儲存單位)、使用劇毒化學品和使用其他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

生產單位、儲存單位、使用單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了登記的法人或非法人單位。

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內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記機構

第五條國家設立國家化學品登記注冊中心(以下簡稱登記中心),承辦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具體工作和技術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化學品登記注冊辦公室(以下簡稱登記辦公室),承辦所在地區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具體工作和技術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登記中心實施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本轄區登記辦公室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登記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負責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書頒發與登記編號的管理工作;

(三)建立并維護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數據庫和動態統計分析信息系統;

(四)設立國家化學事故應急咨詢電話,與各地登記辦公室共同建立全國化學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網絡,提供化學事故應急咨詢服務;

(五)組織對新化學品進行危險性評估;對未分類的化學品統一進行危險性分類;

(六)負責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人員的培訓工作。

第八條登記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本地區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核查登記單位申報登記的內容;

(三)對生產單位編制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規范性、內容一致性進行審查;

(四)建立本地區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數據庫和動態統計分析信息系統;

(五)提供化學事故應急咨詢服務。

第九條登記中心和登記辦公室從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登記人員)應經統一培訓,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發給《危險化學品登記人員上崗證》(以下簡稱登記上崗證),持證上崗。

第十條登記中心應有10名以上有登記上崗證的登記人員;登記辦公室應有3名以上有登記上崗證的登記人員。

第十一條登記中心和登記辦公室應當制定嚴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為登記單位提供良好的服務,保守登記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登記中心每年應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書面報告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情況;登記辦公室每年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書面報告本地區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情況。各地登記辦公室的報告應同時抄送登記中心。

第三章登記的時間、內容和程序

第十三條登記單位應在《危險化學品名錄》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手續。

對危險性不明的化學品,生產單位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委托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認可的專業技術機構對其危險性進行鑒別和評估,持鑒別和評估報告辦理登記手續。

對新化學品,生產單位應在新化學品投產前1年內,委托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認可的專業技術機構對其危險性進行鑒別和評估,持鑒別和評估報告辦理登記手續。

新建的生產單位應在投產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手續。

已登記的登記單位在生產規模或產品品種及其理化特性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在3個月內對發生重大變化的內容辦理重新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生產單位應登記的內容:

(一)生產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儲量;

(三)危險化學品的產品標準;

(四)新化學品和危險性不明化學品的危險性鑒別和評估報告;

(五)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

(六)應急咨詢服務電話。

第十五條儲存單位、使用單位應登記的內容:

(一)儲存單位、使用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儲存或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及數量;

(三)儲存或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

第十六條辦理登記的程序:

(一)登記單位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辦公室領取《危險化學品登記表》,并按要求如實填寫。

(二)登記單位用書面文件和電子文件向登記辦公室提供登記材料。

(三)登記辦公室對登記單位提交的危險化學品登記材料在后的20個工作日內對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要求的危險化學品和登記單位進行登記,將相關數據錄入本地區危險化學品管理數據庫,向登記中心報送登記材料。

(四)登記中心在接到登記辦公室報送的登記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必要的審查并將相關數據錄入國家危險化學品管理數據庫后,通過登記辦公室向登記單位發放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和登記編號。

(五)登記辦公室在接到登記證和登記編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和登記編號送達登記單位或通知登記單位領取。

第十七條生產單位辦理登記時,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辦公室報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危險化學品登記表》一式3份和電子版1份;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2份;

(三)危險性不明或新化學品的危險性鑒別、分類和評估報告各3份;

(四)危險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各3份和電子版1份;

(五)應急咨詢服務電話號碼。委托有關機構設立應急咨詢服務電話的,需提供應急服務委托書;

(六)辦理登記的危險化學品產品標準(采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提供所采用的標準編號)。

儲存單位、使用單位應報送上述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登記單位應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辦公室進行復核。復核的主要內容為:生產、儲存、使用單位基本情況的變更情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的更新情況等。

第十九條登記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本單位的危險化學品進行普查,建立危險化學品管理檔案;

(二)如實填報危險化學品登記材料;

(三)對本單位生產的危險性不明的化學品或新化學品進行危險性鑒別、分類和評估;

(四)生產單位應按照國家標準正確編制并向用戶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在產品包裝上拴掛或粘貼化學品安全標簽,所提供的數據應保證準確可靠,并對其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五)危險化學品儲存單位、使用單位應當向供貨單位索取安全技術說明書;

(六)生產單位必須向用戶提供化學事故應急咨詢服務,為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指導和必要的協助;

(七)配合登記人員在必要時對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進行核查。

第二十條生產單位終止生產危險化學品時,應當在終止生產后的3個月內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使用單位終止使用危險化學品時,應當在終止使用后的3個月內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一條生產單位、儲存單位、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視情節輕重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危險化學品登記或在接到登記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仍未登記的;

(二)未向用戶提供應急咨詢服務的;

(三)轉讓、出租或偽造登記證書的;

(四)已登記的登記單位在生產規模或產品品種及其理化特性發生重大變化時,未按規定按時辦理重新登記手續的;

(五)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書有效期滿后,未按規定申請復核的;

(六)生產單位、使用單位終止生產或使用危險化學品時,未按規定及時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的。

第二十二條登記中心或登記辦公室的工作人員違規操作、弄虛作假、濫發證書,或在規定限期內無故不予登記且無明確答復,或泄露登記單位商業秘密的,由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并追究登記中心或登記辦公室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危險化學品登記表、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危險化學品登記人員上崗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印制。

登記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條為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學事故和為應急救援提供技術、信息支持,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及使用劇毒化學品和使用其他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以下簡稱登記單位)。

第三條危險化學品的登記范圍:

(一)列入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險化學品;

(二)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會同國務院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檢、交通部門確定并公布的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根據(一)、(二)確定的危險化學品,匯總公布《危險化學品名錄》。

危險化學品的登記單位為:生產和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分別簡稱生產單位、儲存單位)、使用劇毒化學品和使用其他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

生產單位、儲存單位、使用單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了登記的法人或非法人單位。

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內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記機構

第五條國家設立國家化學品登記注冊中心(以下簡稱登記中心),承辦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具體工作和技術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化學品登記注冊辦公室(以下簡稱登記辦公室),承辦所在地區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具體工作和技術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登記中心實施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本轄區登記辦公室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登記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負責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書頒發與登記編號的管理工作;

(三)建立并維護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數據庫和動態統計分析信息系統;

(四)設立國家化學事故應急咨詢電話,與各地登記辦公室共同建立全國化學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網絡,提供化學事故應急咨詢服務;

(五)組織對新化學品進行危險性評估;對未分類的化學品統一進行危險性分類;

(六)負責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人員的培訓工作。

第八條登記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本地區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核查登記單位申報登記的內容;

(三)對生產單位編制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規范性、內容一致性進行審查;

(四)建立本地區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數據庫和動態統計分析信息系統;

(五)提供化學事故應急咨詢服務。

第九條登記中心和登記辦公室從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登記人員)應經統一培訓,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發給《危險化學品登記人員上崗證》(以下簡稱登記上崗證),持證上崗。

第十條登記中心應有10名以上有登記上崗證的登記人員;登記辦公室應有3名以上有登記上崗證的登記人員。

第十一條登記中心和登記辦公室應當制定嚴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為登記單位提供良好的服務,保守登記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登記中心每年應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書面報告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情況;登記辦公室每年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書面報告本地區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情況。各地登記辦公室的報告應同時抄送登記中心。

第三章登記的時間、內容和程序

第十三條登記單位應在《危險化學品名錄》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手續。

對危險性不明的化學品,生產單位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委托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認可的專業技術機構對其危險性進行鑒別和評估,持鑒別和評估報告辦理登記手續。

對新化學品,生產單位應在新化學品投產前1年內,委托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認可的專業技術機構對其危險性進行鑒別和評估,持鑒別和評估報告辦理登記手續。

新建的生產單位應在投產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手續。

已登記的登記單位在生產規模或產品品種及其理化特性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在3個月內對發生重大變化的內容辦理重新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生產單位應登記的內容:

(一)生產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儲量;

(三)危險化學品的產品標準;

(四)新化學品和危險性不明化學品的危險性鑒別和評估報告;

(五)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

(六)應急咨詢服務電話。

第十五條儲存單位、使用單位應登記的內容:

(一)儲存單位、使用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儲存或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及數量;

(三)儲存或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

第十六條辦理登記的程序:

(一)登記單位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辦公室領取《危險化學品登記表》,并按要求如實填寫。

(二)登記單位用書面文件和電子文件向登記辦公室提供登記材料。

(三)登記辦公室對登記單位提交的危險化學品登記材料在后的20個工作日內對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要求的危險化學品和登記單位進行登記,將相關數據錄入本地區危險化學品管理數據庫,向登記中心報送登記材料。

(四)登記中心在接到登記辦公室報送的登記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必要的審查并將相關數據錄入國家危險化學品管理數據庫后,通過登記辦公室向登記單位發放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和登記編號。

(五)登記辦公室在接到登記證和登記編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和登記編號送達登記單位或通知登記單位領取。

第十七條生產單位辦理登記時,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辦公室報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危險化學品登記表》一式3份和電子版1份;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2份;

(三)危險性不明或新化學品的危險性鑒別、分類和評估報告各3份;

(四)危險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各3份和電子版1份;

(五)應急咨詢服務電話號碼。委托有關機構設立應急咨詢服務電話的,需提供應急服務委托書;

(六)辦理登記的危險化學品產品標準(采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提供所采用的標準編號)。

儲存單位、使用單位應報送上述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登記單位應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辦公室進行復核。復核的主要內容為:生產、儲存、使用單位基本情況的變更情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的更新情況等。

第十九條登記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本單位的危險化學品進行普查,建立危險化學品管理檔案;

(二)如實填報危險化學品登記材料;

(三)對本單位生產的危險性不明的化學品或新化學品進行危險性鑒別、分類和評估;

(四)生產單位應按照國家標準正確編制并向用戶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在產品包裝上拴掛或粘貼化學品安全標簽,所提供的數據應保證準確可靠,并對其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五)危險化學品儲存單位、使用單位應當向供貨單位索取安全技術說明書;

(六)生產單位必須向用戶提供化學事故應急咨詢服務,為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指導和必要的協助;

(七)配合登記人員在必要時對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進行核查。

第二十條生產單位終止生產危險化學品時,應當在終止生產后的3個月內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使用單位終止使用危險化學品時,應當在終止使用后的3個月內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一條生產單位、儲存單位、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視情節輕重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危險化學品登記或在接到登記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仍未登記的;

(二)未向用戶提供應急咨詢服務的;

(三)轉讓、出租或偽造登記證書的;

(四)已登記的登記單位在生產規模或產品品種及其理化特性發生重大變化時,未按規定按時辦理重新登記手續的;

(五)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書有效期滿后,未按規定申請復核的;

登記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條本規定適用于*省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登記備案及管理工作。

第二條為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學事故和為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提供技術、信息支持,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原國家經貿委令第35號)和《關于全面開展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的通知》(安監總危化字〔20*〕155號)等,制定本規定。

第三條危險化學品的登記范圍

列入《危險化學品名錄》(20*版)和《劇毒化學品名錄》(20*版)中的化學品,以及根據危險化學品分類判據(GB13690-92)判定屬危險化學品的化學品。

第四條危險化學品的登記單位

危險化學品的登記單位(以下簡稱登記單位)分為生產和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分別簡稱生產單位、儲存單位)、使用劇毒化學品和使用其他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

生產單位、儲存單位和使用單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了登記的法人或非法人單位。

第五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全省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中央在浙和省屬單位由所在地市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記機構

第六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設立省危險化學品登記辦公室(簡稱省登記辦公室),承辦全省危險化學品的具體登記和技術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協助省登記辦公室做好轄區內登記單位的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第七條省登記辦公室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監督管理,技術上接受國家化學品登記中心指導,省登記辦公室設在省安全生產科學研究所。

第八條省登記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全省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核查登記單位申報登記的內容;

(三)對生產單位編制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規范性、內容一致性進行審查;

(四)建立全省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數據庫和動態統計分析信息系統;

(五)提供化學事故應急咨詢電話服務;

(六)指導組織全省登記單位登記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

第九條省登記辦公室應有3名以上持有《危險化學品登記人員上崗證》的工作人員。

第十條省登記辦公室應制定嚴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為登記單位提供良好的服務,保守登記單位的商業和技術秘密。

第十一條登記工作不收費。

第十二條省登記辦公室應每半年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書面報告全省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情況,同時抄送國家化學品登記中心。

第三章登記單位履行的義務

第十三條登記單位應對本單位的危險化學品進行普查,建立危險化學品管理檔案;如實填報危險化學品登記材料;配合登記辦公室在必要時對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進行核查。

第十四條生產單位應委托國家認定的資質單位對本單位生產的危險性不明的化學品或新化學品進行危險性鑒定、分類和評估。

第十五條生產單位必須向用戶提供化學事故應急咨詢服務,并為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指導和必要的協助。

第十六條生產單位應按照國家標準正確編制并向用戶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在產品包裝上拴掛或粘貼化學品安全標簽(以下統稱“一書一簽”),所提供的數據應保證準確可靠,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生產單位應設立24小時應急咨詢服務電話(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應急咨詢服務專職人員應當熟悉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一書一簽”內容,以及國家有關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生產單位應在“一書一簽”上標注本單位的應急服務咨詢電話號碼。

不具備設立條件或因其他原因不設立本單位應急咨詢服務電話的生產單位,可與國家化學品登記中心或省登記辦公室簽訂應急咨詢服務協議,委托應急咨詢服務。應急咨詢服務協議經生產單位、應急服務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簽字、蓋章生效后,生產單位方可在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一書一簽”上標注應急服務機構設立的應急咨詢電話號碼。

第十八條危險化學品儲存單位、使用單位應向供貨單位索取安全技術說明書。

第四章登記內容、程序和時間

第十九條登記單位的登記內容

(一)生產單位應登記的內容:

1.生產單位的基本情況;

2.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儲量;

3.危險化學品的產品標準;

4.新化學品和危險性不明化學品的危險性鑒別和評估報告;

5.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

6.應急咨詢服務電話。

(二)儲存單位、使用單位應登記的內容:

1.儲存單位、使用單位的基本情況;

2.儲存或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及數量;

3.儲存或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

第二十條登記單位在辦理登記時需報送的材料

(一)生產單位需報送的材料:

1.《危險化學品登記表》一式3份;

2.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

3.危險性不明或新化學品的危險性鑒別、分類和評估報告各2份;

4.危險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各2份;

5.應急咨詢服務電話號碼。委托應急服務機構應急咨詢服務的,需提供應急服務委托協議書1份;

6.辦理登記的危險化學品產品標準(采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提供所采用的標準編號;采用企業標準或國際標準、國外其他標準的生產單位,應當提供標準全文)。

(二)儲存單位、使用單位需報送的材料

1.《危險化學品登記表》一式3份;

2.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

3.危險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各2份。

第二十一條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按照先網上登記再報送紙質材料的要求進行,具體登記程序如下:

(一)登記單位通過“*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或“*省安全生產科學研究所”網站的“危險化學品登記信息管理系統”(簡稱“登記系統”)提出登記申請。

(二)省登記辦公室對登記單位的登記申請開通后,登記單位繼續使用“登記系統”進行內容登記。

(三)登記單位應按要求如實填報單位信息和化學品信息,并保存和打印登記信息(先不提交)。打印的紙質登記材料報縣、市兩級安全監管局。

(四)市、縣(市、區)安全監管局對登記單位所提交的單位基本信息符合性及登記信息完整性審查合格后,通知登記單位在“登記系統”中提交電子登記材料。市級安全監管局在每月底前匯總當月已通過初審的登記單位名單并報省登記辦公室。

(五)省登記辦公室應在接到登記單位提交的危險化學品登記材料后20個工作日內對登記信息內容技術性進行審查,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核查。符合登記要求的,省登記辦公室及時向國家化學品登記中心報送登記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登記辦公室及時通知登記單位補充相關材料。

(六)電子登記材料通過國家化學品登記中心審核的登記單位,由省登記辦公室通知登記單位按要求報送(郵寄)紙質登記材料,紙質材料應與電子登記材料內容保持完全一致。

(七)登記單位的紙質登記材料送達國家化學品登記中心后,由國家化學品登記中心統一發放登記證和登記編號。省登記辦公室在收到國家化學品登記中心發放的登記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省安全生產科學研究所”網站公布,并通知登記單位及時領取登記證。

第二十二條《危險化學品名錄》所列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的登記,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辦理。

第二十三條《危險化學品名錄》所列危險化學品儲存單位、使用單位,以及未列入《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危險化學品(包括危險性不明的化學品、新化學品)生產、儲存或使用單位的登記,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2個月后辦理。

第二十四條危險性不明的化學品的生產單位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委托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專業技術機構對其危險性進行鑒別和評估,持鑒別和評估報告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新化學品的生產單位應在新化學品投產前1年內,委托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專業技術機構對其危險性進行鑒別和評估,持鑒別和評估報告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新建的生產單位應在投產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登記單位在生產規模或產品品種及其理化特性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在3個月內對發生重大變化的內容辦理重新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生產、儲存、使用單位終止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時,應在終止后的3個月內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發放《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登記證》;對危險化學品儲存單位發放《危險化學品儲存單位登記證》;對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發放《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登記證》。

第三十條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有效期為3年。登記單位應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到省登記辦公室進行復核。復核的主要內容為:生產、儲存、使用單位基本情況的變更情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的更新情況。

第五章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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