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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明確甲乙雙方在貨物運輸中的權利義務,維護貨物運輸合同雙方的權益,規范貨物運輸行為,甲乙雙方經過充分協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貨物運輸服務事宜達成以下合同條款,以便雙方共同遵照執行。
一、貨物運輸事項
甲方委托乙方代為辦理武漢至全國的貨物運輸事項,乙方事項包括:
1、代為委托符合條件的司機承運貨物。
2、代為安排司機提取運輸的貨物。
3、代為安排司機交付運輸貨物給收貨人。
4、代為委托司機辦理收貨人簽收運輸單證并轉交給甲方。
5、根據甲方要求代為購買運輸貨物的保險。
二、貨物運輸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貨物運輸雙方的權利義務
(一)甲方的權利義務
1、甲方在每一單運輸前應將運輸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尺寸、包裝狀況以及收貨方名稱、電話、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書面告知乙方,由乙方轉告司機。
2、甲方委托乙方代為辦理運輸的貨物的包裝及相關標識應符合國家相關部門的標準要求以及公路運輸安全的要求。
3、甲方對于貨物尺寸超長、超高、超寬以及對運輸有特殊要求等情形,應提前告知乙方,以便乙方告知司機采取相應的運輸方式。如需要特殊加固車廂時,甲方應承擔相應的費用。
4、如甲方需運輸的貨物屬于易燃易爆危險品和國家限運物品以及需要辦理檢疫、商檢、海關、公安、林業手續的貨物,交運前,甲方應提供有關機關的準運證明,并使運輸的貨物及其包裝適合公路運輸的要求。
5、甲方承擔貨物裝上運輸車輛前及卸下運輸車輛后的全部責任。
6、甲方應按照運輸貨物的實際價值委托乙方購買運輸貨物的保險,如貴司申報貨值與貨物實際價值不符時,貨物出險后的貨值的差額部分將無法獲得賠付,由此造成的一切責任及損失將由貴司承擔。
7、甲方應及時通知收貨人保持通訊暢通,在雙方約定的時限內準備接車收貨。甲方有權隨時了解運輸貨物在途情況。
8、甲方在乙方車輛出發后變更送貨目的地的,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將變更的詳細情況通知乙方及司機,并承擔因此增加的費用。
9、甲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向乙方支付費及相關費用。
10、甲方委托的貨物必須是符合條件運輸的,不能有違禁品。
(二)乙方的權利義務
1、乙方應根據甲方的要求以及運輸貨物的實際情況,代為甲方委托符合運輸條件的司機及車輛。
2、乙方應要求司機:按照約定的時間到達甲方指定地點提取運輸的貨物,并對運輸的貨物的外包裝進行適當的檢查。如發現貨物外包裝有破損或明顯不適合運輸時,應暫停提貨并告知甲方,甲方應盡快告知乙方及司機處理結果。在甲方確認對貨物進行運輸及該貨物外包裝適合進行運輸時,司機應按合同約定為甲方承運該貨物。
3、乙方應告知司機在裝車時應與甲方人員核實所裝貨物的品名、件數及包裝情況。甲方應積極協助司機辦理裝貨事宜。裝車完畢,甲方應將隨貨同行的有關票據,收貨人姓名、電話及詳細卸貨地址等資料一并交與司機,以便運輸途中備查和到達目的地后及時交貨、簽收。
4、乙方應要求司機在約定的期限內將甲方的貨物安全運送到甲方指定的地點。
5、司機在運輸途中如發生意外事故(交通事故、車輛本身機械故障等),不能正常行駛時,應對貨物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如車輛完全失去運輸能力,乙方應另行代為委托車輛承運,將貨物完整無損的送到收貨地點,并及時通知甲方。
6、乙方按照合同約定收取甲方支付的費用及相關費用。
7、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乙方不承擔違約責任。
四、貨物運輸費用及結算
1、委托運輸費用,另行商議;
2、保險:甲方自行購買保險或委托乙方代購保險,保險費率另議;
3、結算方式:每月5日前核對確認上個月的費用,乙方開具發票給甲方,甲方收到發票后30日內以轉賬支票或現金支付運費。
五、違約責任
1、由于乙方的過錯,造成運輸的貨物遲延到達,乙方應承擔遲延到達的違約責任。由于司機的過錯,造成運輸的貨物遲延到達,司機應承擔遲延到達的違約責任。
2、從貨物裝運上車時起,至貨物運抵目的地卸車交付完畢時止,司機應對貨物的滅失、短少、損壞負責,乙方協助甲方向投保的保險公司對貨物損失進行索賠。
3、貨物錯運目的地,由司機無償運到約定地點,交給指定的收貨人,由此造成的貨物逾期到達,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4、甲方錯報運輸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尺寸、包裝狀況以及收貨方名稱、電話、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甲方承擔相應增加的費用。
5、甲方委托乙方運輸的貨物的包裝及相關標識不符合國家相關部門的標準要求以及公路運輸安全要求的,或對于貨物尺寸超長、超高、超寬以及對運輸有特殊要求等情形未提前告知乙方,因此造成貨物滅失、損壞的,乙方及司機不承擔賠償責任。
6、甲方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匿報危險品或其他違反危險品運輸規定的行為,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或給乙方、司機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7、甲方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費用、運費的,應承擔遲延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因此給乙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六、其他約定
1、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應友好協商,可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雙方對本合同的履行發生爭議時,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本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4、本合同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蓋章: 蓋章:
年 月 日
國際貿易合同范文二協議編號:
托運人: (以下簡稱甲方)
地址:
聯系電話: 傳真:
承運人: (以下簡稱乙方)
地址:
聯系電話: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本著“誠實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則,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運輸服務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乙雙方持有有效的營業執照并且嚴格按照營業執照中的營業范圍開展業務;
二、甲方同意將其攬取的或其生產經營的貨物委托乙方安排運輸。
三、訂艙時甲方應正確填寫由乙方提供的規定格式的訂艙委托書并加蓋公章或訂艙專用章(樣本見附件)以書面形式傳真或派人送交乙方。
訂艙委托書中應注明所托運貨物的正確品名、件數、重量、體積、包裝形式、裝船日期、目的港及收貨人的名稱、地址以及聯系方式。
甲方對于貨物儲存、防護或運輸有特殊要求的應在訂艙委托書中注明,并隨附相關文件。如果托運單內容未注明由此引起的損失、責任以及乙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應由甲方承擔。
四、甲方若要求更改訂艙委托書之內容或取消訂艙要求時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并與乙方經辦操作人員書面確認。同時必須承擔由此產生的額外費用。若是貨物已進港或離港,甲方要求更改此貨箱對應之訂艙單條款,甲方應書面形式告知乙方,并承擔由此產生的額外費用。
五、甲方必須保證所委托貨物的品名的真實性,并承擔因偽報、瞞報所引起的一切責任與損失(注:危險的貨物必須在委托書上特別注明“危險品”字樣,如隱瞞不報所造成的一切船、貨損失由甲方負責賠償),乙方將不承擔任何責任。
六、對于集裝箱運輸貨物甲方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對集裝箱限重的相關規定,否則甲方必須承擔因超重而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及相關的法律責任。甲、乙雙方約定甲方必須按以下重量裝貨,超過重量產生的費用及法律責任由甲方負責。 傳真: 聯系人: 聯系人:
1、20’GP集裝箱貨物限重27.5t;
2、40’GP集裝箱貨物限重26.5t;
3、40’HQ集裝箱貨物限重26.5t。
七、甲方必須為托運的貨物購買運輸保險或委托乙方為其托運的貨物購買運輸保險。如由于甲方不投保貨物險,又不委托乙方代為投保的,一旦出險由此產生的損失則由甲方自行負責,乙方不負任何責任。
八、甲方委托乙方代為貨物裝箱的,甲方必須提前兩天向乙方提出書面申請,并應當及時送貨至指定地點或明確提貨地點交乙方委托的裝箱人裝箱,并應率先告知有關貨物的基本狀況;甲方自行監裝的,在因裝箱不當所產生的風險和責任由甲方自行承擔。
九、甲方應當保證收貨人在卸貨港及時提貨。由于提貨不及時而造成的額外堆存費和滯箱費(按照公布的費率計收),應由甲方承擔。上述費用必須在提貨前直接支付給碼頭和船公司。甲方必須保證在其使用集裝箱期間箱體的完好,如在裝箱前未向乙方反映箱體異常則在其返箱時箱體的狀況必須和提箱時的EIP記錄相同。如果有任何損壞或滅失,由甲方承擔賠償責任。
十、如果任何一方因地震、臺風、暴風雪、火災、戰爭、罷工、政府命令或其他不可預見且不可避免的事件,造成不能根據本合同的規定履行本合同或其任何部分,該方應立即以傳真方式通知另一方上述不可抗力事件的詳細情況,并提供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或延期履行的有效證明。雙方應進行協商并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情況,決定是否終止本合同或部分免除本合同的義務或延期履行本合同。
十一、對確認屬于貨物延期交付的索賠應以該部分貨物所涉及的海上運輸費用為限。對延期交付而產生的間接損失責任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十二、對確認屬于貨物滅失、部分損壞的索賠,索賠方應提供相關的法定證據。如當地權威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等。否則另一方有權拒絕賠償。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則向保險機構進行索賠。
十三、雙方的任何索賠應作為個案以書面形式解決,任何一方不得采取扣留或拒付運輸費等行動。
十四、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進行運輸費用的確認:海運費:甲方必須在委托書上確認運輸費用和運輸條款,如果委托書中未注明則按照乙方公布的運價支付;
其他費用:在業務發生過程中發生的額外費用,雙方按照逐一確認的方式進行。
十五、費用結算
經甲方要求,乙方同意按以下第__2 _種方式結算運費:
1、費用按航次結算,只用在甲方付清所有費用后乙方才交付運單或貨物;
2、運費按月結算,每月5日前雙方核對并確認上月的運費,并在當月15日前付清上月應付給乙方的運費。
十六、如果甲方遲延支付或者不支付前款費用或報酬,乙方有權留置甲方的單證、貨物或中止有關合同的履行。
十七、如甲方委托乙方承運箱量未能達到60箱/月(單海港出口量),乙方有權取消月結協議。
十八、因本協議項下委托所產生的任何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無法協商或協商不成的,雙方同意提交乙方所在地海事法院審理。
十九、本協議自雙方蓋章或雙方授權的如下代表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正本,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國際貿易合同范文三委托人(甲方)_________
受托人(乙方)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規定, (簡稱“甲方”)委托 (簡稱“乙方”),托運貨物,乙方同意承運,特簽定本合同,共同遵守,互相制約,具體條款經雙方協商如下:
第一條 事項
1.甲方委托乙方為貨運人,進行貨物運輸。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作為甲方人,辦理有關事項。
2.甲方應根據本協議內容,向乙方簽發委托書,以便乙方完成事項。甲方委托乙方辦理事項詳見《貨物運輸授權委托書》。
第二條 甲方義務
1.應于提出的發運日期(或運到日期)前_________日向乙方提供有關運輸的資料與要求(包括發運地點、到貨地點、貨物品名、數量、性質、是否辦理保價(險)、收貨人全稱、聯系電話、傳真等真實資料),并蓋章確認。
2.于每批貨物發運前_________日,將需要運輸的貨物完整地交付給乙方,并與乙方共同辦理交接驗收。
3.已包裝或因其他原因不易清點的貨物內容和數量,由甲方自行負責。
4.已交付給乙方的資料或貨物確需變更時應提前_________日書面通知乙方。
5.應在本協議約定的時間內將運輸服務費(或包干費)支付給乙方。
第三條 乙方義務
1.根據甲方的要求與提供的資料,按照本協議的規定,及時完成事項。
2.及時向甲方報告運輸事務的進展情況,行為完成后,應將有關單據證明交付甲方。
3.對甲方提供的各種資料、文件應予以保密。
第四條 費用及結算方法
1.本協議履行期間,甲方同意以運輸服務費(或包干費)的形式給付乙方。每運輸_________噸貨物,甲方給付乙方_________元運輸服務費(或包干費)。運輸服務費(或包干費)的計算按車輛(船)標重為結算依據;
2.為便于清算,雙方同意_________日清算一次,結算方式為_________;
3.需由乙方代結算各種運雜費用的,由甲方按量預付乙方所需費用,并于運輸前_________日匯入乙方銀行帳戶(需由乙方代墊各種費用的,甲方需提前向乙方提出書面要求,并經乙方同意,雙方簽訂墊付運雜費協議書后,方可墊付)。
4.費用結算后,乙方將有關票據、單證完整、及時交付甲方。
第五條 違約責任
1.在協議期內甲方給乙方的文件資料、貨物有誤或需要包裝的貨物因包裝缺陷產生破損,或未將貨物送到指定地點,而由此使乙方在行為中產生的經濟損失,甲方應承擔責任。
2.乙方未按協議要求運輸也承擔責任。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擴大、變更權限,而由此造成甲方的經濟損失,乙方應承擔賠償責任。
3.由于乙方原因使貨物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的,屬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乙方應承擔責任。
4.由于不可抗力或_________時,雙方協商可變更或解除本協議。
第六條 爭議的解決
雙方因協議發生爭議并協商不成時,可用下列第_________種方式解決(以“√”選擇):
(1)向_________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向_________法院訴訟。
第七條 其他事項
1.若本合同中約定的相應價格因市場價格變化而需做出調整,調整方需提前15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
2.本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后生效。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協商簽訂備忘錄。經雙力簽的本協議附件,為本協議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3.協議簽訂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如確有特殊原因不能繼續履行或需變更時,需經雙方同意,協商解決。
4.本協議有效時間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1.1 這些一般條款旨在與icc國際貨物銷售同(僅用于旨在轉售的制成品)的具體條款(a部分)結合使用。但亦可單獨并入任何銷售合同。在一般條款(b部分)獨立于具體條款(a部分)而單獨使用的情況下,b部分中任何對a部分之援引都將被解釋為是對雙方約定的任何相關的具體條款之援引。一旦一般條款與雙方約定的具體條款相抵觸,則以具體條款為準。
1.2 本合同本身所包含的條款(即一般條款和雙方約定的任何具體條款)沒有有明示或默示解決的任何與合同有關的問題,應由:
a.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年維也納公約。以下稱gigs)管轄;及
b. 在cisg對這些問題未作規定的情況下,則參照賣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來處理。
1.3任問對貿易術語(如exw、fca等)之援引都視為是對國際商會出版的incoterms的相關術語之援引。
1.4任何對國際商會出版物之援引都視為是對合同成立時的現行版本之援引。
1. 5除非書面約定或證明,任何對合同的修改都是無效的。但,若一方當人的行為已為另一萬當事人信賴,那么,就此而言,該方當事人就不得主張此項規定。
第2條 貨物特征
2.1雙方約定,除非合同明確提及,賣方所提供的商品目錄、說明書、傳單、廣告、圖示、價目表中包含的任何有關貨物及其用途的信息,如重量、大小、容量、價格、顏色以及其他數據,都不得作為合同條款而生效。
2.2除非另有約定,盡管買方有可能得到軟件、圖紙等、但他并未因此而獲得它們的產權。賣方仍是與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或工業產權的唯一所有者。
第3條 貨物在裝運前的檢驗
若雙方已約定買方有權在裝運前檢驗貨物,則賣方必須在裝
運前一個合理時間內通知買方貨物已在約定地點備妥待驗。
第4條 價格
4.1如果沒有約定價格,則應采用合同成立時賣方現行價目表上所列價格。若無此價格,則應采用合同成立時此類貨物的一般定價。
4.2除非另有書面約定,此價格不包括增值稅,并且不能進行價格調整。
4.3a-2表格所示價格(合同價格),包括賣方根據合同所負的任何費用。但,如果賣方負擔了按合同規定應由買力承擔的任何費用(例則exw和fca術語下的運費或保險費),那么,此數額不應認為已包括在a-2表格所示的價格中,而應由買方償還賣方。
第5條 支付條件
5.1除非另有書面的,或可從雙方間先前交易做法推知的其他約定價款和任何其他買方欠賣方的金額,應以賒帳方式支付,并且支付時間為自發票日起30天。到期金額,除非另有約定,應以電傳方式劃撥至賣方所在國的賣方銀行。記入賣方帳戶;并且當各別擁金額以即可動用之資金形式由賣方銀行收訖時,就認為買方已履行了其付款義務。
賣方:________ 電傳:________
按本合同條款,買方同意購入,賣方同意出售下述產品,謹此簽約。
1.品名、規格:________
單位:________
單價:________
總價:________
總金額:________
2.原產國別和生產廠:________
3.包裝:
須用堅固的木筱或紙箱包裝。以宜于長途海運/郵寄/空運及適應氣候的變化。
并具備良好的防潮抗震能力。
由于包裝不良而引起的貨物損傷或由于防護措施不善而引起貨物銹蝕,賣方應賠償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損失費用。
包裝箱內應附有完整的維修保養、操作使用說明書。
4.裝運標記:
賣方應在每個貨箱上用不褪色油漆標明箱號、毛重、凈重、長、寬、高并書以"防潮"、"小心輕放"、"此面向上"等字樣和裝運:
5.裝運日期:________
6.裝運港口:________
7.卸貨港口:________
8.保險:________
裝運后由買方投保。
9.支付條件:
分下述三種情況:
(1)采用信用證:
買方收到賣方交貨通知〔詳見本合同條款11(1)a〕,應在交貨日前15~20天,由____________銀行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的與裝運全金額相同的不可撤銷信用證。賣方須向開證行出具100%發票金額即期匯票并附裝運單據(見本合同第10款)。開證行收到上述匯票和裝運單據即付以支付(電匯或航郵付匯)。
信用證于裝運日期后15天內有效。
(2)托收:
貨物裝運后,賣方出具即期匯票,連同裝運單據(見本合同第10款),通過賣方所在地銀行和買方________________銀行提交給買方進行托收。
(3)直接付款:
買方收到賣方裝運單據(見本合同第10款)后7天內,以電匯或航郵向賣方支付貨款。
10.單據:
小海運
全套潔凈海運提單,標明"運費付訖"/"運費預付",作成空白背書并加注目的港________公司。
(2)空運:
空運提單副本一份,標明"運費付訖"/"運費預付",寄交買方。
(3)航郵:
航郵收據副本一份,寄交買方。
(4)發票一式五份,標明合同號和貨運嘜頭(若貨運嘜頭多于一個,發票需單獨開列),發票根據有關合同詳細填寫。
(5)由廠商出具的裝箱清單一式兩份。
(6)由廠商出具的質量和數量保證書。
(7)貨物裝運后立即用電報/信件通知買方。
此外,貨發10天內,賣方將上述單據(第5條除外)航郵寄兩份,一份直接寄買方,另一份直接寄目的港________公司。
11.裝運:
(1)f.o.b.條款:
a.賣方于合同規定的裝運日期前30天,用電報/信件將合同號、品名、數量、價值、箱號、毛重、裝箱尺碼和貨抵裝運港日期通知買方,以便買方租船訂艙。
b.賣方船運________公司________
(電報:________),負責辦理租船訂艙事宜。
c.________租船公司或其港口(或班輪),預計船達裝運港10天之前,即將船名、預計裝貨日期、合同號等通知賣方以便賣方安排裝運。要求賣方
與船方保持密切聯系。當需要更換運載船舶及船舶提前、推遲抵達時,買方或其船方應及時通知賣方。
若船在買方通知日后30天內尚未抵達,則第30天后倉儲費和保險費用由買方承擔。
d.若載運船舶如期抵達裝運港,賣方因備貨未妥而影響裝船,則空艙費和滯期費均由賣方承擔。
e.貨物越過船舷并從吊鉤卸下前,一切費用和風險由賣方承擔;貨物越過船舷并從吊鉤卸下,一切費用和風險屬買方。
(2)c&f條款下:
a.在裝運期內,賣方負責將貨物從裝運港運至目的港。不允許轉船。
b.貨物經航郵/空運時,賣方于本合同第5條規定的交貨日前30天,以電報/信件把交貨預定期、合同號、品名、發票金額等通知買方。貨物交辦發運,賣方即刻以電報/信件將合同號、品名、發票金額、交辦日期通知買方,以便買方及時投保。
12.裝運通知
貨物業經全部裝船,賣方應將合同號、品名、數量、發票金額、毛重、船名和啟船日期等立即以電報/信件通知買方。若因賣方通知不及時致使買方不能及時投保,賣方則承擔全部損失。
13.質量保證:
賣方保證:所供貨物,系由最好的材料兼以高超工藝制成,商標為新的和未經使用的,其質量和規格符合本合同所作的說明。自貨到目的港起12個月為質量保證期。
14.索賠:
國際貿易合同糾紛進出口貿易擔保責任免責條款
一、國際貿易合同風險成因分析
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生產水平的提高,不同國家對進口商品的質量有了不同要求,這種要求也越來越嚴格。國家在這些方面的單行法規帶有強制性,進口國有關部門將依法對進口商品實施檢驗,如果經檢驗發現商品品質不符合規定的要求,即不允許輸入。然而這種情況基本上都是在某些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未加規定的內容。也就是說,賣方交付的商品符合合同中約定的品質條件,但某些合同中未加約定的內容不符合進口國的規定,因而不能輸入。對此,目前國際上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對于進口國商品品質的管制法令,賣方必須遵守,即使合同中未加規定,賣方仍有交付符合進口國標準之商品的默示擔保義務,如果商品達不到進口國法定標準,屬于可歸責于賣方的事由,損失由賣方負責。另一種意見認為,賣方交付的貨物符合合同規定,這種情況下屬于不可歸責于賣方的事由,損失應由買方負擔。從大量這方面糾紛和索賠的實例來看,通常以退貨為解決辦法。
筆者認為,作為賣方,為避免糾紛的發生,在訂約前最好調查清楚進口國國內的相關管制標準,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如果發現自己的商品難以達到進口國標準,則應與買方說明,并爭取在合同中約定:商品由于進口國規定而遭到退貨,損失由買方負擔。
(十)品質擔保責任的排除問題
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對于貨物品質所承擔的主要義務,是其與買方在合同中明確規定的那些義務。其中,“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按照契約自由原則,除了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外,買賣雙方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在合同中約定貨物的品質條件,包括對品質擔保責任的增加或免除。法律上,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有排除賣方承擔品質擔保責任的約定,那么買方就無權要求賣方承擔這方面義務。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應該通過合同來限制或者排除法律所加于的品質擔保責任,一般來說可在合同中作如下規定:賣方除了承擔本合同規定的義務外,不負任何法律所規定的品質擔保責任。現今國際貨物買賣,一般采用格式合同訂約。在這種情況下,買方應當注意認真嚴格地審查格式合同中的免責規定。英美法中,有“簽名視為已同意”的法律原則,除有詐欺等情況外,買方不得以“未注意到該簽名文件載有負責條款”為理由主張抗辯。
(十一)FOB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延遲交船問題
在FOB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下,買方有租船義務,賣方有在約定的裝貨港提供符合合同規定貨物的義務。當買方指派一艘船舶駛向裝貨港準備履行合同航次,買方應合理及時地向賣方發出派遣船舶通知。
現實中,被指派的船舶有可能因為各種原因晚于預計的時間抵達裝貨港,在賣方根據買方的通知準備好貨物的情況下,賣方可能就會蒙受損失,例如額外的倉儲費用、貨物市場價格下跌導致賣方利潤的損失等。因此,在雙方當事人簽訂FOB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時,就派遣船舶通知、船舶抵達裝貨港期間、買方有無延長交船期間的權利以及賣方對相關費用的承擔等問題應當盡可能詳細地訂明在合同內,以避免不必要的爭議。另外,在擬定合同條款時,要將合同適用的法律考慮在內。對于某些條款,不同的法律可能會作出截然不同的解釋,從而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大多數FOB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會包含明示條款以規定船舶抵達裝運港的具體期間,某些情況下,合同條款會允許買方在經過某種程序后延長此期間,同時就由此對賣方所產生的額外費用進行規定。
當合同中沒有允許延長交船期間的明示條款時,船舶抵達裝貨港的日期應當是嚴格且不可延長的,并且構成一個條件條款。顯然,如果船舶沒有在合同規定的最后時刻之前抵達合同約定的裝貨港,買方就違反了這一條件條款,從而賣方就有權選擇解除合同并索賠相應的損失。賣方所承擔的額外倉儲費用則可以作為損失的一部分進行索賠。
當合同中有允許延長交船期間的明示條款時,如果買方想要延長原定的交船期間,其必須在原定交船期間的最后一個工作日或其隨后的一個工作日之前向賣方發出一個要求延長該交船期間的通知。雖然其也會導致賣方承擔相應的倉儲費,但該倉儲費的成因不再是買方的違約,而是買方在合同下對其權利的行使。在這種情況下,仍有兩點需要注意:
1、如果合同中明示條款沒有明確倉儲費的具體數額或具體計算方法,而只是泛指買方需要補償賣方相應的倉儲費、保險費等,則此類條款往往會被認為是補償性質的,從而要遵循無費用無補償、賣方實際支出多少、買方事后補償多少的原則。
2、如果合同中的明示條款明確倉儲費用的具體數額或者具體計算方法,這個條款就不再是補償性質的了,只要船舶沒有在約定交船期內抵達裝貨港,買方按照規定發出相應通知,即使賣方當時沒有承擔任何事實上的倉儲費用,其“倉儲費”仍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立刻開始計算。此時的“倉儲費”本質上是一種議定的對價,不是懲罰性條款,會得到法院的認可。
總之,買賣雙方在簽訂FOB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時,要根據客觀情況以及對市場的準確估計,合理地制訂延長交船條款及倉儲費條款,盡可能保護自身利益。
(十二)關于索賠期限的問題
目前,有關索賠期限的問題大致有以下三個:一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對索賠期限未作明確規定,一旦發生索賠,買賣雙方往往因此發生爭執,以致問題得不到令人滿意的解決。二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規定的索賠期限不合理,有的期限訂得過長,致使一方承擔過重的責任,有的期限訂的過短,使一方無法行使索賠權。三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對索賠期限雖有較明確、合理的規定,但由于業務人員對索賠期限的內涵和法律效力缺乏認識,以致合法權益未得到保護。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買方無論如何應在實際收到貨物之日起兩年內,將貨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通知賣方,否則他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除非這一期限與合同規定的保證期限不符。現行的《經互會交貨共同條件》規定,買方收到貨物后,提出品質索賠的期限為六個月以內;數量索賠的期限為三個月以內,有擔保期的貨物,索賠期限為擔保期屆滿后一個月以內。
由于各國法律規定的期限長短不一,為避免日后糾紛,買賣當事人最好在合同中加以明確規定。從實際情況考慮,索賠期限的規定不應一概而論,而應根據商品的性質、特點、港口情況、貿易習慣等具體情況來決定。譬如,對于某些食品、農產品等易腐商品,索賠期限應規定得短一些,對于一般的貨物,可規定貨物在目的港卸畢后或貨到目的地后30天或60天內,對于機器設備等,可規定90天內或更長時間。對于能訂入擔保期的貨物,例如機電設備、成套設備、汽車、飛機、船舶等,還應注意規定擔保期。
三、總結
在國際貿易實務中,合同交易風險無處不在,為了使我國企業處于主動和有利的地位,在簽訂合同和履行合同等階段,需要把握好重要的規則,防范和解決國際貿易合同中的風險。這需要我們把握以下兩點:其一,強化合同風險管理意識,積極參與項目研究,對合同在執行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種風險進行預估,包括設備風險、資金風險、人員風險,結合企業的自身實力,合理選擇項目,一面在簽訂合同后陷入兩難的境地;其二,增強合同風險的預防能力,在合同簽訂前全面了解客戶的營業資質,在合同簽訂過程中,盡量避免易產生糾紛的“風險條款”,對沒有把握實現的條款不簽署,對于自己不擅長的條款內容,可以靈活的將潛在的風險轉移出去。綜上所述,我國企業在國際貿易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存在較大的風險,企業需注重合同風險的分析和評估,增強合同風險的管理意識,提高合同風險的管理能力。企業可通過制定合理規范的合同風險管理辦法,降低風險發生時給自身帶來的財產損失,確保企業在國際貿易中的競爭力。
參考文獻:
[1]鐘懿輝.走出去企業合同風險管理研究.中央財經大學學學報,2012(2):53-57.
在國際貿易實務中,如果買賣雙方有一方沒有按合同或部分沒有按合同履行責任和義務就構成合同的違約。實際上,在國際貨物貿易中,買賣雙方違約的行為是經常發生的,只不過違約的后果有所不同而已。違約有根本性違約(Fundamental Breach)和非根本性違約(Non-fundamental Breach)。根本性違約是指違約方的故意行為造成的違約,如賣方完全不交貨,買方無理拒收貨物、拒付貨款,其結果給受損方造成實質損害,如果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并可要求損害賠償。非根本性違約是指違約的狀況尚未達到根本違反合同的程度,受損方只能要求損害賠償,而不能宣告合同無效。為了在實踐中更好的認定根本違約行為,有利于守約方或者法院做出準確的判斷和救濟措施,有必要分析根本違約的構成問題。對根本違約制度進行了全面規定的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因此本文將根據《公約》的規定來分析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根本違約問題。
二、根本性違約行為的構成
《公約》在根本違約的構成上體現出的一大特色就是采取了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也有學者稱之為“單純結果主義”與“可預見性標準的結果主義”相結合。前者只需違約后果嚴重到一定程度,比如“從實質上剝奪對方有權期待的東西”即可;后者不僅僅要求違約后果嚴重到一定程度,同時需要違約人預見到或者應該預見到如此的后果時才構成根本違約。
(一)違約的客觀要件是嚴重程度
《公約》對根本違約的客觀要件是違約后果的嚴重程度,就是“實質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這其中還可以分解成兩層意思:
第一,“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期待利益,如果合同得到正確履行時,當事人應具有的地位或應得到的利益,這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它既可以是轉售該批貨物所能帶來的利潤,也可以是使用該批貨物所能得到的利潤,合同履行后非違約方確定的應該或可以得到的利益。
第二,違約給非違約方造成的損失必須達到“實質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公約》在這里使用了“實質上”(Substantially)一詞,著名的“Collins Co-build English Dictionary”中對該詞的解釋是:“在數量上和程度上重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秘書處對這一概念做出評注:“損害是否重大,應根據每一事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例如合同的金額,違反合同造成的金額損失,或者違反合同對受害人其他活動的影響程度。”理解這種利益的重要性應考慮正常的當事人確切了解合同的目的,對于合同利益的期待。認定“實質上”剝奪的利益應考慮兩個方面因素:一是受害方損失的嚴重性;二是取決于合同條款的規定,應考慮合同訂立的具體情況,評估當事人是否把相關合同條款看得很重要。
(二)違約的主觀要件是可預見性
《公約》對根本違約的主觀要件是違約后果的可預見性(Foresee-ability),即當事人根本違約的后果必須是可預知的。在這里可以從下面三個方面分析:
第一,《公約》對根本違約采用了過錯原則。《公約》對于一般違約的構成上采取了英美合同法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但對根本違約則采用了大陸法系的過錯責任原則,并采用了主客觀相結合來確定違約人的過錯問題。主觀上“違約方并不預知”其違約行為會造成如此嚴重的后果,例如違約方并不預知其遲延交貨可能會使買受人生產停頓,這樣即使違約人的違約行為已經造成了嚴重后果,但因他主觀上不具有惡意,因此并不構成根本違約;客觀上“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的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這種違約行為的嚴重性,客觀標準是對主觀標準的限制和合理化,不致使違約方僅以自己主觀上沒有預見而逃避本來應承擔的根本違約的后果。
第二,可預見性舉證責任的承擔。一般的違約方或者“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能否預見的舉證責任是由違約方承擔的。這個可預見性的要件稱其為主觀要件是從違約方的角度而言的,只有自己才能對其主觀意思進行證明,這從人的認識理解常識即可推知了。在違約方無法證明自己的違約后果不具有可預見性時,法律就推斷其應當有這種預見性。
第三,違約后果可預見性的時間起點標準。《公約》第25條沒有明確規定。聯合國國貿易法委會秘書處在對《公約》草案的評注中指出,如當事人對此發生爭議“應由法院裁定”。可見《公約》回避了這個問題而留給各國法院自由裁量。有的學者認為,根據《公約》第74條損害賠償額的規定,可以推斷出違約方預見其違約后果的時間應是在訂立合同之時,也有的學者認為應預見的時間“可能包含從訂約時至違約時的一段時間”。
在國際貨物買賣的實際工作中大多數人認為,違約方可以預見其違約后果的時間應根據具體案件分為三種:一是合同訂立時;二是合同訂立后,違約行為發生時;三是違約行為發生后。前兩種情況,如果違約方能夠預見到其違約的嚴重后果,就可以構成根本違約,因為這時違約方應該也能夠采取措施不去違約或減輕損失;第三種情況只有在違約方知道其違約的嚴重后果后有機會提出補救時,才能構成根本違約。比如賣方在交貨后,發現貨物與合同嚴重不符,并得知這種不符將給買方帶來巨大損失,那么如果存在補救的機會,賣方仍應積極采取措施去補救,經過賣方的努力而使買方沒有遭受到嚴重的損害,則不構成根本違約。如果賣方拒絕進行補救,盡管這種后果在合同訂立時或違約時他是無法預見的,仍將構成根本違約。可以說,這種確定標準有一定的合理性,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在實踐中的復雜性也關系到根本違約情況的復雜性,如何認定根本違約成立,而使非違約方取得救濟權也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
三、根本性違約的分類
根據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是“預期不能還是實際不能”,以及不能實現的程度是“部分還是全部不能”之標準,根本性違約可以分成以下兩類。
(一)預期根本違約和實際根本違約
1.預期根本違約,也稱先期違約(Anticipatory Breach),與實際違約相對應,是指在合同訂立后,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表示拒絕履行合同的意圖。預期違約還可以分為明示預期違約情形和默示預期違約情形。明示預期違約,即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履行合同義務時,便構成根本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默示預期違約,指預期違約方并未將到期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意思表示出來,另一方只是根據預期違約方的某些情況或行為(履行義務的能力有缺陷、商業信用不佳、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過程中的行為表明有不能或不會履行的危險等)來預見其將不履行合同義務,此時可以終止自己相應的履行并要求對方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其能夠履行的保證,若對方未能在此合理期限內提供履行保證,即構成根本違約,預見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2.實際根本違約。《公約》沒有對違約進行具體形態的分類,而是采用了英美法的以結果加可預見性標準來規范根本違約,所以相對于預期根本違約,實際根本違約則是界定于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根本違約,也是一般通常意義上討論的根本違約。大陸法系把違約形態進行了具體的分類如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拒絕和不完全給付,因此根本違約也就存在于這些具體的分類形態中。
(二)全部根本違約與部分根本違約
全部根本違約,指致使合同目的全部不能實現的違約行為;部分根本違約,指導致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實現的違約行為。在國際貿易合同履行過程中,給付不能和給付遲延、給付拒絕和不完全給付及預期違約均存在全部違約與部分違約之分。前面所述各種違約形態的標準所確定的違約就是全部違約。對于某些內容為可分割的合同,致使該合同部分目的不能實現,則構成部分根本違約,債權人可就該部分合同予以解除;但合同內容不可分者,部分違約致使合同目的全部不能實現,則構成根本違約,債權人可就合同全部予以解除。《公約》第51條和73條則規定了賣方可分割履行的合同和分批履行的合同,只有當賣方的部分違約造成根本違反合同時,買方才有權宣告整個合同無效,否則只能認為是部分的根本違約,可以宣告部分合同或者是某批交貨合同無效。
四、根本性違約的后果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如果根本違約,其后果就是賦予了非違約的對方當事人救濟權利。《公約》對于根本違約的后果做兩方面的規定,即宣告合同無效和交付替代物。
(一)宣告合同無效
《公約》采用“宣告合同無效”的提法,主要考慮到各國國內法對解除的理解和解釋有很大差異,適用現有概念可能使人產生誤解或混淆,因此采取這一中性概念。在這點上,不同法律體系或不同國家國內法的表達有點差異。英美法表達為“撤銷接受”,“拒收”等;大陸法一般稱之為“解除合同”,包括合同中列明解除權條款或失權條款以及法律規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我國《合同法》上的合同無效制度有不同之處,我國的《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主要強調合同意思表示的非法性,側重于公法意義上的救濟,而《公約》的宣告合同無效則是違約導致合同無效,側重于私法意義上的救濟。《公約》宣告合同無效制度,以及因為宣告合同無效而可以主張的損害賠償,主要可以分為三類:
第一,賣方違約,買方宣告合同無效。《公約》第49條一般性的規定了賣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公約規定的義務構成根本違約,買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第51條是賣方違約中的特殊情況,可分割履行的合同,賣方如果部分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符,那么買方也可以宣告整個合同無效;第73條(3)相互依存的各批貨物,賣方對任何一批貨物交付無效時,買方可以宣告整個合同無效。
第二,買方違約,賣方可宣告合同無效。《公約》第64條一般性的規定了買方根本違約,賣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第三,適用于買賣雙方違約,對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第72條規定了一方當事人先期違約,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第73條規定了分批交貨的合同,一方對某批貨物違約,另一方可以宣告該批貨物無效,非違約方有合理理由認為今后各批貨物將會發生根本違反合同,非違約可以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宣告合同今后無效。
(二)交付替代物
《公約》第46條規定:“賣方交貨不符構成根本違約,買方可以請求交付替代物。”《公約》賦予當事人的權利不僅僅局限于宣告合同無效,因為很多情況下,非違約方更期待對方能夠履行合同,達到締約目的,而不是在對方根本違約后就宣告合同無效,消滅合同。這一點可以說是《公約》的一大特色,世界各國在國內合同法中也都相應規定了“交付替代物”、 “繼續履行”等。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14條規定了類似的“替代履行”;我國《合同法》第107條則規定了“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這些國內法的規定都是建立在違約方未根本違約的基礎上的,《公約》賦予了非違約方寬泛的救濟選擇權,在違約方根本違約的情況下可以直接宣告合同無效,也可以請求交付替代物以盡可能的實現合同目的,對此無疑是值得贊賞的。
五、結論
1.《公約》明確規定了根本違約的定義,并輔以宣告合同無效和交付替代物使整個根本違約制度得以完善,成為當今國際貿易交往中得以廣泛認可適用的規則,其與各國國內法對合同的規范相結合,促進了國際貨物貿易的糾紛的解決和當事人權益的保護。
2.《公約》對根本性違約規定的價值在于一方面賦予了非違約方救濟的權利,使得違約方根本違約時,非違約方可以請求交付替代物、宣告合同無效或請求賠償損失等,盡可能的減少根本違約所造成的利益減損,保護非違約方;另一方面也更重要的是,其嚴格的構成要件實際上限制了非違約方宣告合同無效或是解除合同的權利的行使。對根本違約的判斷標準的選擇,應力求在這兩者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以“實質上剝奪了當事人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和“可預見性”作為判斷根本違約構成與否的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在一定程度上較好地實現了這種平衡。
3.由于世界市場行情的變化以及當事人之間空間和距離上的隔閡、信息的不對稱,從而使合同得不到履行或者得不到全面適當履行的情況時有發生,根本違約也會在所難免,因此,全面適當履行合同義務只是一種理想狀態。
4.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往往涉及面廣泛,而且當事人之間信息溝通較差,履行過程復雜,履行過程中不符合合同的行為會時有發生,如果僅僅因為微不足道的與合同不符的方面而當然的認定違約方根本違約,賦予非違約方以宣告合同無效或解除合同的權利,那么國際貿易的當事人就會對締結履行合同有所顧慮,這對國際貿易的發展是很不利的。
參考文獻:
[1]金曉晨.國際商法[M].北京,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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