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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購匯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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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購匯申請書范文第1篇

第一條為了規范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證券市場的投資行為,促進中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準投資于中國證券市場,并取得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額度批準的中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以及其他資產管理機構。

第三條合格投資者應當委托境內商業銀行作為托管人托管資產,委托境內證券公司辦理在境內的證券交易活動。

第四條合格投資者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條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依法對合格投資者在中國境內進行的證券投資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資格條件和審批程序

第六條申請合格投資者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的財務穩健,資信良好,達到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資產規模等條件,風險監控指標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的規定和證券監管機構的要求;

(二)申請人的從業人員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有關從業資格的要求;

(三)申請人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范,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法律和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五)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前條所指的資產規模等條件是:

基金管理機構:經營基金業務達五年以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管理的資產不少于一百億美元;

保險公司:經營保險業務達三十年以上,實收資本不少于十億美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管理的證券資產不少于一百億美元;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業務達三十年以上,實收資本不少于十億美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管理的證券資產不少于一百億美元;

商業銀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總資產在世界排名前一百名以內,管理的證券資產不少于一百億美元。

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市場發展情況,可以調整上述資產規模等條件。

第八條申請合格投資者資格和投資額度,申請人應當通過托管人分別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申請投資額度、投資計劃等);

(二)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三)與托管人簽訂的托管協議草案;

(四)最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五)資金來源說明書及批準時間內不撤資承諾函;

(六)申請人的授權委托書;

(七)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規定的文件,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中文摘要。

第九條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申請人在取得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后,應當通過托管人向國家外匯局申請投資額度。

國家外匯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批準的投資額度并頒發外匯登記證;決定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取得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后一年內未取得外匯登記證的,其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為引入中長期投資,對于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封閉式中國基金或在其他市場有良好投資記錄的養老基金、保險基金、共同基金的管理機構,予以優先考慮。

第三章托管、登記和結算

第十二條托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于八十億元人民幣;

(三)有足夠的熟悉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備外匯指定銀行資格和經營人民幣業務資格;

(七)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紀錄。

外資商業銀行境內分行在境內持續經營三年以上的,可申請成為托管人,其實收資本條件按其境外總行的計算。

第十三條取得托管人資格,必須經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審批。

第十四條境內商業銀行申請取得托管人資格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金融業務許可證副本;

(三)有關托管業務的管理制度;

(四)擁有高效、快速的信息技術系統的證明文件;

(五)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中國證監會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審核申請文件,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十五條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管合格投資者托管的全部資產;

(二)辦理合格投資者的有關結匯、售匯、收匯、付匯和人民幣資金結算業務;

(三)監督合格投資者的投資運作,發現其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告;

(四)在合格投資者匯入本金、匯出本金或者收益兩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局報告合格投資者的資金匯入、匯出及結售匯情況;

(五)每月結束后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告合格投資者的人民幣特殊賬戶的收支情況;

(六)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三個月內,編制關于合格投資者上一年度境內證券投資情況的年度財務報告,并報送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

(七)保存合格投資者的資金匯入、匯出、兌換、收匯、付匯和資金往來記錄等相關資料,其保存的時間應當不少于十五年;

(八)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托管人必須將其自有的資產和受托管理的資產嚴格分開。

托管人必須為不同的合格投資者分別設置賬戶,對受托管理的資產實行分帳管理。

每個合格投資者只能委托一個托管人。

第十七條合格投資者應當委托托管人,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其申請開立一個證券賬戶。托管人在代為申請開立證券賬戶時,應當持合格投資者的委托書及其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等有效文件,并在開立證券賬戶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合格投資者應當委托托管人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為開立人民幣結算資金賬戶,用于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資金結算。托管人負責合格投資者在境內證券投資的資金結算,并在開立人民幣結算資金賬戶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備案。

第四章投資運作

第十八條合格投資者在經批準的投資額度內,可以投資下列人民幣金融工具:

(一)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的除境內上市外資股以外的股票;

(二)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的國債;

(三)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的可轉換債券和企業債券;

(四)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金融工具。

第十九條合格投資者可以委托在境內設立的證券公司,進行境內證券投資管理。

每個合格投資者只能委托一個投資機構。

第二十條合格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單個合格投資者對單個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過該上市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十;

(二)所有合格投資者對單個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總和,不超過該上市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

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市場發展情況,可以調整上述比例。

第二十一條合格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證券公司保存合格投資者的成交記錄、交易活動等資料的時間應當不少于十五年。

第五章資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合格投資者經國家外匯局批準,應當在托管人處開立一個人民幣特殊賬戶。

托管人應當在開立人民幣特殊賬戶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人民幣特殊賬戶的收入范圍包括:結匯資金(外匯資金來源于境外,且累計結匯的外匯資金不得超過已批準的投資額度)、賣出證券所得價款、現金股利、活期存款利息、債券利息。人民幣特殊賬戶的支出范圍包括:買入證券支付價款(含印花稅、手續費等)、境內托管費和管理費、購匯資金(用于匯出本金及收益)。

人民幣特殊賬戶的資金不得用于放款或者提供擔保。

結匯后直接轉入人民幣特殊賬戶。合格投資者匯入的本金應當是國家外匯局批準的可兌換貨幣,金額以批準額度為限。

合格投資者自取得外匯登記證起三個月內未足額匯入本金的,以實際匯入金額為批準額度;已批準額度和已實際匯入金額的差額,在經批準取得新的投資額度前不得匯入。

第二十六條合格投資者為封閉式中國基金管理機構的,匯入本金滿三年后,可委托托管人持規定的文件向國家外匯局申請分期、分批購匯匯出本金。每次匯出本金的金額不得超過本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相鄰兩次匯出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一個月。

其他合格投資者匯入本金滿一年后,可以委托托管人持規定的文件向國家外匯局申請分期、分批購匯匯出本金。每次匯出本金的金額不得超過本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相鄰兩次匯出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三個月。

上述匯款的境外收款人應為合格投資者本人。

第二十七條投資額度的本金匯入不滿一年但超過三個月的合格投資者,在提交轉讓申請書和轉讓合同并經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批準后,可以將投資額度轉讓給其他合格投資者或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其他申請人。

受讓方在獲得國家外匯局額度批準和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后,受讓資產值低于外匯局批準額度的,可以按差額匯入本金。

第二十八條合格投資者匯出部分或全部本金的,如需重新匯入本金,應當重新申請投資額度。

第二十九條合格投資者需購匯匯出上一會計年度經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已實現稅后收益,應當委托托管人提前十五個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國家外匯局提出申請:

(一)匯出申請書;

(二)收益實現年度財務報表;

(三)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

(四)收益分配決議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件;

(五)納稅證明;

(六)國家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匯款的境外收款人應當為合格投資者本人。

第三十條國家外匯局可以根據國家外匯收支平衡的需要,對合格投資者匯出本金及已實現收益的期限予以調整。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應當對合格投資者的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外匯登記證進行年檢。

第三十二條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可以要求合格投資者、托管人、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供合格投資者境內投資活動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檢查。

第三十三條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根據情況,對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制定相應的業務規則或者對原有業務規則進行修訂,報中國證監會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四條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發生后五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備案:

(一)變更托管人;

(二)變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東變更;

(四)調整注冊資本;

(五)涉及訴訟及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處罰;

(七)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領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被其他機構吸收合并;

(三)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和外匯登記證分別交還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

(一)本金已全部匯出;

(二)已轉讓投資額度;

(三)法人機構擬解散、進入破產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四)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外匯登記證未通過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年檢的,自動失效,合格投資者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分別交還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和外匯登記證。

第三十七條合格投資者、托管人、證券公司等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局按照各自的職權予以警告、罰款;但是,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

第七章附則

個人購匯申請書范文第2篇

第一條為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來華從事創業投資,建立和完善中國的創業投資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公司法》及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創投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與根據中國法律注冊成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投資者),根據本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以創業投資為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創業投資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簡稱所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并為之提供創業管理服務,以期獲取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方式。

第四條創投企業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組織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組織形式的創投企業(以下簡稱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對創投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也可以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在非法人制創投企業資產不足以清償該債務時由第七條所述的必備投資者承擔連帶責任,其他投資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采用公司制組織形式的創投企業(以下簡稱公司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以其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創投企業承擔責任。

第五條創投企業應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創投企業在中國境內的正當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第二章設立與登記

第六條設立創投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人數在2人以上50以下;且應至少擁有一個第七條所述的必備投資者;

(二)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的最低限額為1000萬美元;公司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資本總額的最低限額為500萬美元。除第七條所述必備投資者外,其他每個投資者的最低認繳出資額不得低于100萬美元。外國投資者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出資,中國投資者以人民幣出資;

(三)有明確的組織形式;

(四)有明確合法的投資方向;

(五)除了將本企業經營活動授予一家創業投資管理公司進行管理的情形外,創投企業應有三名以上具備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必備投資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創業投資為主營業務;

(二)在申請前三年其管理的資本累計不低于1億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萬美元已經用于進行創業投資。在必備投資者為中國投資者的情形下,本款業績要求為:在申請前三年其管理的資本累計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且其中至少5000萬元人民幣已經用于進行創業投資);

(三)擁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管理人員;

(四)如果某一投資者的關聯實體滿足上述條件,則該投資者可以申請成為必備投資者。本款所稱關聯實體是指該投資者控制的某一實體、或控制該投資者的某一實體、或與該投資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實體的另一實體。本款所稱控制是指控制方擁有被控制方超過50%的表決權;

(五)必備投資者及其上述關聯實體均應未被所在國司法機關和其他相關監管機構禁止從事創業投資或投資咨詢業務或以欺詐等原因進行處罰;

(六)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必備投資者,對創投企業的認繳出資及實際出資分別不低于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及實際出資總額的1%,且應對創投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制創投企業的必備投資者,對創投企業的認繳出資及實際出資分別不低于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及實際出資總額的30%。

第八條設立創投企業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投資者須向擬設立創投企業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報送設立申請書及有關文件。

(二)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全部上報材料后15天內完成初審并上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審批機構)。

(三)審批機構在收到全部上報材料之日起45天內,經商科學技術部同意后,做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四)獲得批準設立的創投企業應自收到審批機構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持此證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九條申請設立創投企業應當向審批機構報送以下文件:

(一)必備投資者簽署的設立申請書;

(二)投資各方簽署的創投企業合同及章程;

(三)必備投資者書面聲明(聲明內容包括:投資者符合第七條規定的資格條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實性;投資者將嚴格遵循本規定及中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必備投資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聲明已獲得有效授權和簽署的法律意見書;

(五)必備投資者的創業投資業務說明、申請前三年其管理資本的說明、其已投資資本的說明,及其擁有的創業投資專業管理人員簡歷;

(六)投資者的注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七)名稱登記機關出具的創投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八)如果必備投資者的資格條件是依據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則還應報送其符合條件的關聯實體的相關材料;

(九)審批機構要求的其他與申請設立有關的文件。

第十條創投企業應當在名稱中加注創業投資字樣。除創投企業外,其他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在名稱中使用創業投資字樣。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創投企業應當向登記機關報送下列文件,并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創投企業董事長或聯合管理委員會負責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合同、章程以及審批機構的批準文件和批準證書;

(三)投資者的合法開業證明或身份證明;

(四)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身份證明和企業董事、經理等人員的備案文件;

(六)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七)企業住所或營業場所證明。

申請設立非法人制創投企業,還應當提交境外必備投資者的章程或合伙協議。企業投資者中含本規定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投資者的,還應當提交關聯實體為其出具的承擔出資連帶責任的擔保函。

以上文件應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應提供規范的中文譯本。

創投企業登記事項變更應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經登記機關核準的公司制創投企業,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登記機關核準的非法人制創投企業,領取《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應載明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的出資總額和必備投資者名稱。

第三章出資及相關變更

第十三條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的出資及相關變更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投資者可以根據創業投資進度分期向創投企業注入認繳出資,最長不得超過5年。各期投入資本額由創投企業根據創投企業合同及其與所投資企業簽定的協議自主制定。投資者應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投資者不如期出資的責任和相關措施;

(二)投資者在創投企業存續期內一般不得減少其認繳出資額。如果占出資額超過50%的投資者和必備投資者同意且創投企業不違反最低1000萬美元認繳出資額的要求,經審批機構批準,投資者可以減少其認繳資本額(但投資者根據本條第(五)款規定減少其已投資的資本額或在創投企業投資期限屆滿后減少未使用的認繳出資額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投資者應當在創投企業合同中規定減少認繳出資額的條件、程序和辦法;

(三)必備投資者在創投企業存續期內不得從創投企業撤出。特殊情況下確需撤出的,應獲得占總出資額超過50%的其他投資者同意,并應將其權益轉讓給符合第七條要求的新投資者,且應當相應修改創投企業的合同和章程,并報審批機構批準。

其他投資者如轉讓其認繳資本額或已投入資本額,須按創投企業合同的約定進行,且受讓人應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有關要求。投資各方應相應修改創投企業合同和章程,并報審批機構備案。

(四)創投企業設立后,如果有新的投資者申請加入,須符合本規定和創投企業合同的約定,經必備投資者同意,相應修改創投企業合同和章程,并報審批機構備案。

(五)創投企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在所投資企業的利益而獲得的收入中相當于其原出資額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給投資各方。此類分配構成投資者減少其已投資的資本額。創投企業應當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此類分配的具體辦法,并在向其投資者作出該等分配之前至少30天內向審批機構和所在地外匯局提交一份要求相應減少投資者已投入資本額的備案說明,同時證明創投企業投資者未到位的認繳出資額及創投企業當時擁有的其他資金至少相當于創投企業當時承擔的投資義務的要求。但該分配不應成為創投企業對因其違反任何投資義務所產生的訴訟請求的抗辯理由。

第十四條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時,上述規定中審批機關出具的相關備案證明可替代相應的審批文件。

第十五條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根據創業投資進度繳付出資后,應持相關驗資報告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出資備案手續。登記機關根據其實際出資狀況在其《營業執照》出資額欄目后加注實繳出資額數目。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超過最長投資期限仍未繳付或繳清出資的,登記機關根據現行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公司制創投企業投資者的出資及相關變更按現行規定辦理。

第四章組織機構

第十七條非法人制創投企業設聯合管理委員會。公司制創投企業設董事會。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的組成由投資者在創投企業合同及章程中予以約定。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代表投資者管理創投企業。

第十八條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下設經營管理機構,根據創投企業的合同及章程中規定的權限,負責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執行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的投資決策。

第十九條經營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無犯罪記錄;

(三)無不良經營記錄;

(四)應具有創業投資業的從業經驗,且無違規操作記錄;

(五)審批機構要求的與經營管理資格有關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經營管理機構應定期向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報告以下事項:

(一)經授權的重大投資活動;

(二)中期、年度業績報告和財務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四)創投企業合同及章程中規定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可以不設立經營管理機構,而將該創投企業的日常經營權授予一家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或另一家創投企業進行管理。該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可以是內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也可以是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或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在此情形下,該創投企業與該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簽訂管理合同,約定創投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權利義務。該管理合同應經全體投資者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條創投企業的投資者可以在創業投資合同中依據國際慣例約定內部收益分配機制和獎勵機制。

第五章創業投資管理企業

第二十三條受托管理創投企業的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受托管理創投企業的投資業務為主營業務;

(二)擁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管理人員;

(三)注冊資本或出資總額不低于1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

(四)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條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可以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也可以采取合伙制組織形式。

第二十五條同一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創投企業。

第二十六條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定期向委托方的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報告第二十條所列事項。

第二十七條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條件,經擬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報審批機構批準。審批機構在收到全部上報材料之日起45天內,做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獲得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自收到審批機構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持此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應當向審批機構報送以下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二)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合同及章程;

(三)投資者的注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四)審批機構要求的其他與申請設立有關的文件。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名稱應當加注創業投資管理字樣。除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外,其他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在名稱中使用創業投資管理字樣。

第三十條獲得批準接受創投企業委托在華從事創業投資管理業務的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當自管理合同獲得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登記手續。

申請營業登記應報送下列文件,并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董事長或有權簽字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管理合同及審批機構的批準文件;

(三)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章程或合伙協議;

(四)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合法開業證明;

(五)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資信證明;

(六)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委派的中國項目負責人的授權書、簡歷及身份證明;

(七)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在華營業場所證明。

以上文件應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應提供規范的中文譯本。

第六章經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創投企業可以經營以下業務:

(一)以全部自有資金進行股權投資,具體投資方式包括新設企業、向已設立企業投資、接受已設立企業投資者股權轉讓以及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二)提供創業投資咨詢;

(三)為所投資企業提供管理咨詢;

(四)審批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創投企業資金應主要用于向所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

第三十二條創投企業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國家禁止外商投資的領域投資;

(二)直接或間接投資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業債券,但所投資企業上市后,創投企業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間接投資于非自用不動產;

(四)貸款進行投資;

(五)挪用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六)向他人提供貸款或擔保,但創投企業對所投資企業1年以上的企業債券和可以轉換為所投資企業股權的債券性質的投資不在此列(本款規定并不涉及所投資企業能否發行該等債券);

(七)法律、法規以及創投企業合同禁止從事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投資者應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對外投資期限。

第三十四條創投企業主要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在所投資企業的股權獲得收益。創投企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在所投資企業的股權時,可以依法選擇適用的退出機制,包括:

(一)將其持有的所投資企業的部分股權或全部股權轉讓給其他投資者;

(二)與所投資企業簽訂股權回購協議,由所投資企業在一定條件下依法回購其所持有的股權;

(三)所投資企業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上市條件時可以申請到境內外證券市場上市。創投企業可以依法通過證券市場轉讓其擁有的所投資企業的股份;

(四)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所投資企業向創投企業回購該創投企業所持股權的具體辦法由審批機構會同登記機關另行制訂。

第三十五條創投企業應當依照國家稅法的規定依法申報納稅。對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可以由投資各方依照國家稅法的有關規定,分別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提出申請,經批準后,依照稅法規定統一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企業所得稅的具體征收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頒布。

第三十六條創投企業中屬于外國投資者的利潤等收益匯出境外的,應當憑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的分配決議,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外方投資者投資資金流入證明和驗資報告、完稅證明和稅務申報單(享受減免稅優惠的,應提供稅務部門出具的減免稅證明文件),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

外國投資者回收的對創投企業的出資可依法申購外匯匯出。公司制創投企業開立和使用外匯帳戶、資本變動及其他外匯收支事項,按照現行外匯管理規定辦理。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外匯管理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投資者應在合同、章程中約定創投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2年。經營期滿,經審批機構批準,可以延期。

經審批機構批準,創投企業可以提前解散,終止合同和章程。但是,如果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所有投資均已被出售或通過其他方式變賣,其債務亦已全部清償,且其剩余財產均已被分配給投資者,則毋需上述批準即可進入解散和終止程序,但該非法人制創業投資企業應在該等解散生效前至少30天內向審批機構提交一份書面備案說明。

創投企業解散,應按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第三十八條創投企業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并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董事長或聯合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或清算組織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三)清算報告;

(四)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注銷登記證明;

(五)審批機構的批準文件或備案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經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創投企業終止。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必備投資者承擔的連帶責任不因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終止而豁免。

第七章審核與監管

第三十九條創投企業境內投資比照執行《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

第四十條創投企業投資于任何鼓勵類和允許類的所投資企業,應向所投資企業當地授權的外經貿部門備案。當地授權的外經貿部門應在收到備案材料后15天內完成備案審核手續并向所投資企業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所投資企業持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登記機關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決定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準予登記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創投企業投資于限制類的所投資企業,應向所投資企業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創投企業關于投資資金充足的聲明;

(二)創投企業的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創投企業(與所投資企業其他投資者)簽定的所投資企業合同與章程。

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接到上述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書面批復。作出同意批復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所投資企業持該批復文件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登記機關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決定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準予登記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創投企業投資屬于服務貿易領域逐步開放的外商投資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四十三條創投企業增加或轉讓其在所投資企業投資等行為,按照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四條創投企業應在履行完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程序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審批機構備案。

第四十五條創投企業還應在每年3月份將上一年度的資金籌集和使用情況報審批機構備案。

審批機構在接到該備案材料起5個工作日內應出具備案登記證明。該備案登記證明將作為創投企業參加聯合年檢的必備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規定備案的,審批機構將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后予以相應處罰。

第四十六條創投企業的所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如果創投企業投資的比例中外國投資者的實際出資比例或與其他外國投資者聯合投資的比例總和不低于25%,則該所投資企業將享受外商投資企業有關優惠待遇;如果創投企業投資的比例中外國投資者的實際出資比例或與其他外國投資者聯合投資的比例總和低于該所投資企業注冊資本的25%,則該所投資企業將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有關優惠待遇。

個人購匯申請書范文第3篇

第一條為了便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順利實施,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依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批準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是中國的法人,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第三條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營企業,應當能夠促進中國經濟的發展和科學技術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國家鼓勵、允許、限制或者禁止設立合營企業的行業,按照國家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執行。

第四條申請設立合營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有損中國的;

(二)違反中國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

(四)造成環境污染的;

(五)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顯屬不公平,損害合營一方權益的。

第五條在中國法律、法規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范圍內,合營企業有權自主地進行經營管理。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章設立與登記

第六條在中國境內設立合營企業,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批準后,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給批準證書。

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以內,中國合營者的資金來源已經落實的;

(二)不需要國家增撥原材料,不影響燃料、動力、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方面的全國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準設立的合營企業,應當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構。

第七條申請設立合營企業,由中外合營者共同向審批機構報送下列文件:

(一)設立合營企業的申請書;

(二)合營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由合營各方授權代表簽署的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

(四)由合營各方委派的合營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

(五)審批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須用中文書寫,其中第(二)、(三)、(四)項文件可以同時用合營各方商定的一種外文書寫。兩種文字書寫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審批機構發現報送的文件有不當之處的,應當要求限期修改。

第八條審批機構自接到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九條申請者應當自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1個月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合營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即為該合營企業的成立日期。

第十條本條例所稱合營企業協議,是指合營各方對設立合營企業的某些要點和原則達成一致意見而訂立的文件;所稱合營企業合同,是指合營各方為設立合營企業就相互權利、義務關系達成一致意見而訂立的文件;所稱合營企業章程,是指按照合營企業合同規定的原則,經合營各方一致同意,規定合營企業的宗旨、組織原則和經營管理方法等事項的文件。

合營企業協議與合營企業合同有抵觸時,以合營企業合同為準。

經合營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訂立合營企業協議而只訂立合營企業合同、章程。

第十一條合營企業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合營各方的名稱、注冊國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二)合營企業名稱、法定地址、宗旨、經營范圍和規模;

(三)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注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出資比例、出資方式、出資的繳付期限以及出資額欠繳、股權轉讓的規定;

(四)合營各方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比例;

(五)合營企業董事會的組成、董事名額的分配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權限和聘用辦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產設備、生產技術及其來源;

(七)原材料購買和產品銷售方式;

(八)財務、會計、審計的處理原則;

(九)有關勞動管理、工資、福利、勞動保險等事項的規定;

(十)合營企業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一)違反合同的責任;

(十二)解決合營各方之間爭議的方式和程序;

(十三)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條件。

合營企業合同的附件,與合營企業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條合營企業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執行及其爭議的解決,均應當適用中國的法律。

第十三條合營企業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合營企業名稱及法定地址;

(二)合營企業的宗旨、經營范圍和合營期限;

(三)合營各方的名稱、注冊國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四)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注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出資比例、股權轉讓的規定,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比例;

(五)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董事的任期,董事長、副董事長的職責;

(六)管理機構的設置,辦事規則,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和任免方法;

(七)財務、會計、審計制度的原則;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四條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經審批機構批準后生效,其修改時同。

第十五條審批機構和登記管理機構對合營企業合同、章程的執行負有監督檢查的責任。

第三章組織形式與注冊資本

第十六條合營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

合營各方對合營企業的責任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第十七條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含企業借款),是指按照合營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生產規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產流動資金的總和。

第十八條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營企業在登記管理機構登記的資本總額,應為合營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

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一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也可以用合營各方約定的外幣表示。

第十九條合營企業在合營期內不得減少其注冊資本。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發生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批機構批準。

第二十條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

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

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

第二十一條合營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減少,應當由董事會會議通過,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出資方式

第二十二條合營者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建筑物、廠房、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等作價出資。以建筑物、廠房、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其作價由合營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或者聘請合營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評定。

第二十三條外國合營者出資的外幣,按繳款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率折算成人民幣或者套算成約定的外幣。

中國合營者出資的人民幣現金,需要折算成外幣的,按繳款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率折算。

第二十四條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應當是合營企業生產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的作價,不得高于同類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當時的國際市場價格。

第二十五條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顯著改進現有產品的性能、質量,提高生產效率的;

(二)能顯著節約原材料、燃料、動力的。

第二十六條外國合營者以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作為出資,應當提交該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的有關資料,包括專利證書或者商標注冊證書的復制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特性、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與中國合營者簽訂的作價協議等有關文件,作為合營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外國合營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應當報審批機構批準。

第二十八條合營各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繳清各自的出資額。逾期未繳或者未繳清的,應當按合同規定支付遲延利息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合營各方繳付出資額后,應當由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證,出具驗資報告后,由合營企業據以發給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載明下列事項:合營企業名稱;合營企業成立的年、月、日;合營者名稱(或者姓名)及其出資額、出資的年、月、日;發給出資證明書的年、月、日。

第五章董事會與經營管理機構

第三十條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

第三十一條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額的分配由合營各方參照出資比例協商確定。

董事的任期為4年,經合營各方繼續委派可以連任。

第三十二條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由董事長負責召集并主持。董事長不能召集時,由董事長委托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負責召集并主持董事會會議。經1/3以上董事提議,可以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

董事會會議應當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舉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書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決。

董事會會議一般應當在合營企業法定地址所在地舉行。

第三十三條下列事項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

(一)合營企業章程的修改;

(二)合營企業的中止、解散;

(三)合營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減少;

(四)合營企業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項,可以根據合營企業章程載明的議事規則作出決議。

第三十四條董事長是合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不能履行職責時,應當授權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合營企業。

第三十五條合營企業設經營管理機構,負責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經營管理機構設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若干人。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總經理執行董事會會議的各項決議,組織領導合營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在董事會授權范圍內,總經理對外代表合營企業,對內任免下屬人員,行使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七條總經理、副總經理由合營企業董事會聘請,可以由中國公民擔任,也可以由外國公民擔任。

經董事會聘請,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可以兼任合營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職務。

總經理處理重要問題時,應當同副總經理協商。

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參與其他經濟組織對本企業的商業競爭。

第三十八條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有營私舞弊或者嚴重失職行為的,經董事會決議可以隨時解聘。

第三十九條合營企業需要在國外和港澳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含銷售機構)時,應當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

第六章引進技術

第四十條本條例所稱引進技術,是指合營企業通過技術轉讓的方式,從第三者或者合營者獲得所需要的技術。

第四十一條合營企業引進的技術應當是適用的、先進的,使其產品在國內具有顯著的社會經濟效益或者在國際市場上具有競爭能力。

第四十二條在訂立技術轉讓協議時,必須維護合營企業獨立進行經營管理的權利,并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要求技術輸出方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三條合營企業訂立的技術轉讓協議,應當報審批機構批準。

技術轉讓協議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技術使用費應當公平合理;

(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技術輸出方不得限制技術輸入方出口其產品的地區、數量和價格;

(三)技術轉讓協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0年;

(四)技術轉讓協議期滿后,技術輸入方有權繼續使用該項技術;

(五)訂立技術轉讓協議雙方,相互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應當對等;

(六)技術輸入方有權按自己認為合適的來源購買需要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為中國的法律、法規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

第七章場地使用權及其費用

第四十四條合營企業使用場地,必須貫徹執行節約用地的原則。所需場地,應當由合營企業向所在地的市(縣)級土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通過簽訂合同取得場地使用權。合同應當訂明場地面積、地點、用途、合同期限、場地使用權的費用(以下簡稱場地使用費)、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違反合同的罰則等。

第四十五條合營企業所需場地的使用權,已為中國合營者所擁有的,中國合營者可以將其作為對合營企業的出資,其作價金額應當與取得同類場地使用權所應繳納的使用費相同。

第四十六條場地使用費標準應當根據該場地的用途、地理環境條件、征地拆遷安置費用和合營企業對基礎設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并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從事農業、畜牧業的合營企業,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合營企業營業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門繳納場地使用費。

在經濟不發達地區從事開發性的項目,場地使用費經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給予特別優惠。

第四十八條場地使用費在開始用地的5年內不調整。以后隨著經濟的發展、供需情況的變化和地理環境條件的變化需要調整時,調整的間隔期應當不少于3年。

場地使用費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在該合同期限內不得調整。

第四十九條合營企業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取得的場地使用權,其場地使用費應當按合同規定的用地時間從開始時起按年繳納,第一日歷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在合同期內,場地使用費如有調整,應當自調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費用標準繳納。

第五十條合營企業除依照本章規定取得場地使用權外,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場地使用權。

第八章購買與銷售

第五十一條合營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配套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以下簡稱物資),有權自行決定在中國購買或者向國外購買。

第五十二條合營企業需要在中國購置的辦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購買,不受限制。

第五十三條中國政府鼓勵合營企業向國際市場銷售其產品。

第五十四條合營企業有權自行出口其產品,也可以委托外國合營者的銷售機構或者中國的外貿公司代銷或者經銷。

第五十五條合營企業在合營合同規定的經營范圍內,進口本企業生產所需的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屬國家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每年編制一次計劃,每半年申領一次。外國合營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可以憑審批機構的批準文件直接辦理進口許可證進口。超出合營合同規定范圍進口的物資,凡國家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應當另行申領。

合營企業生產的產品,可以自主經營出口,凡屬國家規定需要領取出口許可證的,合營企業按照本企業的年度出口計劃,每半年申領一次。

第五十六條合營企業在國內購買物資的價格以及支付水、電、氣、熱、貨物運輸、勞務、工程設計、咨詢、廣告等服務的費用,享受與國內其他企業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七條合營企業與中國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往來,按照有關的法律規定和雙方訂立的合同承擔經濟責任,解決合同爭議。

第五十八條合營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中國利用外資統計制度的規定,提供統計資料,報送統計報表。

第九章稅務

第五十九條合營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的規定,繳納各種稅款。

第六十條合營企業的職工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六十一條合營企業進口下列物資,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減稅、免稅:

(一)按照合同規定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營企業建廠(場)以及安裝、加固機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營企業以投資總額以內的資金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經審批機構批準,合營企業以增加資本所進口的國內不能保證生產供應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合營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從國外進口的原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裝物料。

上述減稅、免稅進口物資,經批準在中國國內轉賣或者轉用于在中國國內銷售的產品,應當照章納稅或者補稅。

第六十二條合營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中國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減稅、免稅或者退稅。

第十章外匯管理

第六十三條合營企業的一切外匯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有關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四條合營企業憑營業執照,在境內銀行開立外匯賬戶和人民幣賬戶,由開戶銀行監督收付。

第六十五條合營企業在國外或者港澳地區的銀行開立外匯賬戶,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批準,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報告收付情況和提供銀行對賬單。

第六十六條合營企業在國外或者港澳地區設立的分支機構,其年度資產負債表和年度利潤表,應當通過合營企業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局。

第六十七條合營企業根據經營業務的需要,可以向境內的金融機構申請外匯貸款和人民幣貸款,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國外或者港澳地區的銀行借入外匯資金,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局辦理登記或者備案手續。

第六十八條合營企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職工的工資和其他正當收益,依法納稅后,減去在中國境內的花費,其剩余部分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購匯匯出。

第十一章財務與會計

第六十九條合營企業的財務與會計制度,應當按照中國有關法律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結合合營企業的情況加以制定,并報當地財政部門、稅務機關備案。

第七十條合營企業設總會計師,協助總經理負責企業的財務會計工作。必要時,可以設副總會計師。

第七十一條合營企業設審計師(小的企業可以不設),負責審查、稽核合營企業的財務收支和會計賬目,向董事會、總經理提出報告。

第七十二條合營企業會計年度采用日歷年制,自公歷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一個會計年度。

第七十三條合營企業會計采用國際通用的權責發生制和借貸記賬法記賬。一切自制憑證、賬簿、報表必須用中文書寫,也可以同時用合營各方商定的一種外文書寫。

第七十四條合營企業原則上采用人民幣作為記賬本位幣,經合營各方商定,也可以采用某一種外國貨幣作為記賬本位幣。

第七十五條合營企業的賬目,除按記賬本位幣記錄外,對于現金、銀行存款、其他貨幣款項以及債權債務、收益和費用等,與記賬本位幣不一致時,還應當按實際收付的貨幣記賬。

以外國貨幣作為記賬本位幣的合營企業,其編報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折算為人民幣。

因匯率的差異而發生的折合記賬本位幣差額,作為匯兌損益列賬。記賬匯率變動,有關外幣各賬戶的賬面余額,于年終結賬時,應當按照中國有關法律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第七十六條合營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分配原則如下:

(一)提取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企業發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會確定;

(二)儲備基金除用于墊補合營企業虧損外,經審批機構批準也可以用于本企業增加資本,擴大生產;

(三)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提取三項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潤,董事會確定分配的,應當按合營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第七十七條以前年度的虧損未彌補前不得分配利潤。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以并入本年度利潤分配。

第七十八條合營企業應當向合營各方、當地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報送季度和年度會計報表。

第七十九條合營企業的下列文件、證件、報表,應當經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證和出具證明,方為有效:

(一)合營各方的出資證明書(以物料、場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應當包括合營各方簽字同意的財產估價清單及其協議文件);

(二)合營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

(三)合營企業清算的會計報表。

第十二章職工

第八十條合營企業職工的招收、招聘、辭退、辭職、工資、福利、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勞動紀律等事宜,按照國家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障的規定辦理。

第八十一條合營企業應當加強對職工的業務、技術培訓,建立嚴格的考核制度,使他們在生產、管理技能方面能夠適應現代化企業的要求。

第八十二條合營企業的工資、獎勵制度必須符合按勞分配、多勞多得的原則。

第八十三條正副總經理、正副總工程師、正副總會計師、審計師等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待遇,由董事會決定。

第十三章工會

第八十四條合營企業職工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建立基層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八十五條合營企業工會是職工利益的代表,有權代表職工同合營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并監督合同的執行。

第八十六條合營企業工會的基本任務是:依法維護職工的民利和物質利益;協助合營企業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獎勵基金;組織職工學習政治、科學、技術和業務知識,開展文藝、體育活動;教育職工遵守勞動紀律,努力完成企業的各項經濟任務。

第八十七條合營企業董事會會議討論合營企業的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等重大事項時,工會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董事會會議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等問題時,工會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董事會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第八十八條合營企業應當積極支持本企業工會的工作。合營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為工會組織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設備,用于辦公、會議、舉辦職工集體福利、文化、體育事業。合營企業每月按企業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2%撥交工會經費,由本企業工會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有關工會經費管理辦法使用。

第十四章期限、解散與清算

第八十九條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執行。

第九十條合營企業在下列情況下解散:

(一)合營期限屆滿;

(二)企業發生嚴重虧損,無力繼續經營;

(三)合營一方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

(四)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

(五)合營企業未達到其經營目的,同時又無發展前途;

(六)合營企業合同、章程所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經出現。

前款第(二)、(四)、(五)、(六)項情況發生的,由董事會提出解散申請書,報審批機構批準;第(三)項情況發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請,報審批機構批準。

在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情況下,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一方,應當對合營企業由此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合營企業宣告解散時,應當進行清算。合營企業應當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規定成立清算委員會,由清算委員會負責清算事宜。

第九十二條清算委員會的成員一般應當在合營企業的董事中選任。董事不能擔任或者不適合擔任清算委員會成員時,合營企業可以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律師擔任。審批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派人進行監督。

清算費用和清算委員會成員的酬勞應當從合營企業現存財產中優先支付。

第九十三條清算委員會的任務是對合營企業的財產、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提出財產作價和計算依據,制定清算方案,提請董事會會議通過后執行。

清算期間,清算委員會代表該合營企業和應訴。

第九十四條合營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合營企業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按照合營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但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營企業解散時,其資產凈額或者剩余財產減除企業未分配利潤、各項基金和清算費用后的余額,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為清算所得,應當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九十五條合營企業的清算工作結束后,由清算委員會提出清算結束報告,提請董事會會議通過后,報告審批機構,并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六條合營企業解散后,各項賬冊及文件應當由原中國合營者保存。

第十五章爭議的解決

第九十七條合營各方在解釋或者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時發生爭議的,應當盡量通過友好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經過協商或者調解無效的,提請仲裁或者司法解決。

第九十八條合營各方根據有關仲裁的書面協議,可以在中國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機構仲裁。

第九十九條合營各方之間沒有有關仲裁的書面協議的,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條在解決爭議期間,除爭議事項外,合營各方應當繼續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所規定的其他各項條款。

第十六章附則

第一百零一條合營企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職工(包括其家屬),需要經常入、出中國國境的,中國主管簽證機關可以簡化手續,予以方便。

第一百零二條合營企業的中國職工,因工作需要出國(境)考察、洽談業務、學習或者接受培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國(境)手續。

第一百零三條合營企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職工,可以帶進必需的交通工具和辦公用品,按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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