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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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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

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范文第1篇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對“固體廢棄物”作了明確的定義和分類:即在生產建設、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環境的固體、半固態廢棄物理學物質。法律上將固體廢棄物分為工業固體廢物,城市生活垃圾廢物和危險廢物,這樣便于管理,同時又涵括了較廣的范圍,突出了管理和控制的重點。固體廢物主要有以下特點:

1、時間性和空間性:即固體廢物作為無使用價值而被人們丟棄的物品,其并非絕對的沒有價值,而是對應一定的科學技術條件下對于相對的過程和特定的人而言的,所以,一般的也有將固體廢物成為放錯地方的資源的說法。

2、源頭性且危害長遠:相當部分其他類型的污染是由于固體廢物處置不當所致,如填埋處理不當會污染土壤;其浸出液接觸水源又形成了水污染;細小顆粒、粉塵還會隨風飛揚,增加空氣的可吸入顆粒物。

3、數量龐大、成分復雜:由于人們不可能完全利用和消耗從自然界所取得的資源,所以從工業下腳料到礦山的廢石,再到食物殘余等都能夠產生固體廢物,幾乎遍及日常工作生活的各個環節。

4、處理代價昂貴:除了循環利用固體廢物外,一般對其進行無害化處理主要有兩種手段——填埋和焚燒。如果采用填埋的方式,每填埋1萬噸固體廢物就需要占用近1畝的土地如為對大量有機固體廢物進行焚燒,雖然可以最大限度的減少固體廢物填埋量、破壞大多數有毒有害物質并且可以利用產生的熱能發電,但是焚燒有機固廢卻會生成某些新的特定的污染物。②

二、固體廢物處理法律體系我們應當借鑒德國經驗

由于德國的立法例和我國相似,因此我國在立法上可參考德國經驗。③通過對德國相關立法的分析,可以看出對固體廢物處理主要包括兩個方面:

1、施行產品責任制。產品責任制是德國推進循環經濟的重要經濟政策手段之一。按照《循環經濟與廢物管理法》規定,誰開發、生產、加工和經營的產品,誰就要承擔滿足循環經濟目的的產品責任。為了履行產品責任,產品生產者應最大可能地在生產中避免產生廢物,保證有利于環境的利用,確保在利用中產生的廢物得到處置。

2、確立抵押金制度。德國環境部制定了抵押金制度,抵押金制度是為了提高包裝品回收率。德國包裝法明確規定,如果一次性飲料包裝的回收率低于72%,則強制性的押金制度必須實行。德國開始強制實行該項制度以來,顧客在購買所有用塑料瓶和易拉罐包裝的礦泉水、啤酒、可樂和汽水時,均要支付相應的押金,顧客在退還空罐時領回押金。

三、我國固體廢物法律體系的構建

處理廢物并使其資源化,是一項非常復雜的社會化系統工程。只有加強法規建設和配套的政策,才能使其規范化、制度化。

1、建立統一完備的資源綜合利用法規體系。雖然我國環保法中已有若干資源利用的規定,但宜將固體廢物的回收利用納入環保體系,在應當建立相對獨立的、內部和諧一致、統一完備的資源綜合利用法規體系。首先,應個性修改、完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相關的內容。該法是我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法律,但該法在固體廢物處理及資源化方面存在諸多不足。其次,建立與之相配套的資源綜合利用基本法、國土綜合開發法、廢舊物資再生利用法、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標準法規、資源綜合利用監督法規,以及包含在其他部門法中有關調整資源綜合利用關系的法律規范。

2、加強專項立法。不同種類的固體廢物在處理、處置及資源化等方面應分別加以規范,這就需要加強固體廢物的專項立法。針對目前我國固體廢物所造成的環境污染問題及處理、處置狀況應進行以下幾項專項立法:(1)針對目前“白色污染”問題的產生,主要根源在于大量的產品包裝物,尤其是朔料包裝得不到有效的處理,而這方面又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雖然我國現行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沒有針對性,且該法側重于污染防治,因此對于包裝腔作勢廢物的處理及回收利用均沒有具體規定。制定《包裝廢棄管理法》,應以實現包裝廢棄物質資源化、減量化、無害化等三化為指導方針,具體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回收利用廢舊包裝物的義務和法律責任。(2)制定《危險廢物管理法》。我國由于危險廢物管理起步較晚,因此在法律體系上尚不完備。目前還沒有專門的危險廢物管理法律,僅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做專章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則散見于部門規章當中。因此,要提高我國危險廢物的控制能力,保護生態環境和人們的生命健康,必須加快危險廢物管理的相關立法工作和技術標準制定工作。此外,要加強配套的技術政策、財政優惠政策的制定,扶植環保產業的發展。④(3)加強醫療固體廢物專項立法。醫療固體廢物是一種危害極大的特殊廢物,它含有大量的病原微生物、寄生蟲,還含有其它有害物質。我國現有的相關規定過于籠統,缺乏系統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制定醫療固體廢物管理的專門法律法規已迫在眉睫。在制定醫療廢物管理法律法規時,應充分體現強制實施醫療廢物全過程管理、集中控制和區域化、無害化處理處置的原則,還應明確主管部門、協同部門、醫療廢物產生者、處理者的責任和義務,以完善醫療廢物管理體制,提供法律保障。

總之,固體廢物的資源化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不僅受到制度和法律的制約,還受到技術因素、環境因素、社會因素等的影響。然而,一項戰略的實施,一種理念的滲透,制度和法律應行。因此,新的固體廢物管理模式和法律制度的構建將是我國實現固體廢物資源化的前提和保障。

(作者單位:河海大學法學院)

注釋:

①蔡守秋.環境資源法學教程,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

②柯堅.關于我國清潔生產法律規制的恩考,中國軟科學,2000.9.

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條為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第四條本市危險廢物的管理,實行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本市及各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的區域內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六條各級政府應當加強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宣傳教育,普及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倡導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危險廢物產生單位職責

第七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本條規定的申報事項或者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內容有重大改變的,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在改變前十五日內重新申報。

第八條產生的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治環境污染的責任制度,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隨意堆放和傾倒。

第九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十條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建設產生危險廢物的項目,應當嚴格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合理分析危險廢物的產生環節、種類、危害特性、產生量、利用或處置方式,科學預測其環境影響。

第十二條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農藥和有毒、有害化學制品的包裝物、容器應當回收,不得隨意丟棄或者混入其它固體廢物中。

醫院臨床廢物和科研單位產生的攜帶病原體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毀,禁止將其混入非危險固體廢物填埋或者焚燒。

第三章危險廢物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有批準權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危險廢物接收、化驗分析、貯存、處置、監測、操作運行等規范和安全防護制度。所接收的危險廢物必須與經營許可證核定的類別相符,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處置。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實行有償使用,其收費標準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中產生的殘余物、滲出液等,應當妥善收集和處置,不得隨意堆放和傾倒。對類別和危害性不明的,應當進行危險廢物鑒別,并妥善收集和處置。

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中產生或者溢出的氣體可以回收利用的,應當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需要排放的,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并采取措施,防止空氣污染。

第十七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不得向危險廢物處置場所以

外的區域傾倒、堆放、焚燒、填埋危險廢物。

第十八條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直接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相關法律、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四章危險廢物貯存、轉移

第二十條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得單位應當加強對識別標志的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貯存危險廢物必須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并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報經原批準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二十二條應當對危險廢物采取防滲漏、防雨淋、防流失、防散落以及預防人體直接接觸等安全措施,對危險廢物貯存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查、消毒和清潔。

第二十三條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向危險廢物市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市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商經接受地市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后,予以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第二十四條運輸危險廢物,必須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運輸管理規定。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運輸危險廢物,必須使用符合相應標準的包裝物、容器和運輸工具。運輸廢堿、廢酸和廢有機溶劑等固態、半固態的腐蝕性危險廢物,必須使用防腐蝕容器。對相互碰撞、接觸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險的危險廢物,必須采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它安全隔離措施。遇熱、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者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危險廢物,必須采取隔熱、防水、防潮和防泄露等措施。

第二十五條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危險廢物的產生、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進行現場檢查,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調取、查閱、復制相關資料、采集樣品。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樣品;檢查部門和人員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擅自堆放、轉移、處置危險廢物的污染環境行為進行舉報。

第六章污染事故處置

第二十八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七章罰 則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發生污染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時弄虛作假的;

(三)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四)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五)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發生污染事故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

(二)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條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

第四條國家鼓勵、支持開展清潔生產,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

國家鼓勵、支持綜合利用資源,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五條國家鼓勵、支持有利于保護環境的集中處置固體廢物的措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七條國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儲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制定統一的監測范圍,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第十二條建設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儲存、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和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環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審批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方可批準該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驗收應當與對主體工程的驗收同時進行。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六條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不得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第十七條產品應當采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的包裝物。

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可以回收利用的產品包裝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條國家鼓勵科研、生產單位研究、生產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的農用薄膜。

使用農用薄膜的單位個人,應當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減少農用薄膜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九條對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條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一條對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二十二條在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三條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經固體廢物接受地的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

第二十四條禁止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二十五條國家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限制進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進口的固體廢物的目錄,未列入該目錄的固體廢物禁止進口。

確有必要進口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必須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查許可,方可進口。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節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經濟綜合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后生產工藝、落后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限期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限期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推動能夠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的先進生產工藝和設備,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采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三十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

第三十一條國家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對其產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暫時不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存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

第三十三條露天貯存冶煉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廢礦石、尾礦和其他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設置專用的貯存設施、場所。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本法施行前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沒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必須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在限期內,對新產生的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應當繳納排污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繳納排污費措施的單位在限期內提前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經改造使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污費;在限期內未建成或者經改造仍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繼續繳納排污費,直至建成或者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為止。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排污費用于環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節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指定的地點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隨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條貯存、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生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七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并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八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城市煤氣、天然氣、液化氣和其他清潔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凈菜進城,減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收購網點,促進廢棄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設施。

第四十條建設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處置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章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二條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鑒別方法和識別標志。

第四十四條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四十五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登記。

第四十六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對危險廢物進行集中處置的設施。

第四十八條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的,應當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危險廢物排污費征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危險廢物排污費用于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條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五十一條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運輸危險廢物,必須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五十三條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條直接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五十五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在發生意外事故時采取的應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五十六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五十七條在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五十八條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罰款

(一)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四)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的;

(六)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七)擅自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應繳納排污費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生產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六十三條貯存、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違反本法規定的,按照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處置的;

(三)轉移危險廢物,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五)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六)將危險廢物和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七)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或者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

(八)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條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將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或者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可以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海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罰款一律上交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條受到固體廢物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條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國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國家鼓勵、支持采取有利于保護環境的集中處置固體廢物的措施,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發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第五條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行污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

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對其產生的固體廢物依法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第六條國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宣傳教育,倡導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再生產品和可重復利用產品。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制定統一的監測規范,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

第十三條建設產生固體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驗收應當與對主體工程的驗收同時進行。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機關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或者復制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的資料等措施。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七條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廢棄物的地點傾倒、堆放固體廢物。

第十八條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制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經濟和技術條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狀況以及產品的技術要求,組織制定有關標準,防止過度包裝造成環境污染。

生產、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第十九條國家鼓勵科研、生產單位研究、生產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蓋物和商品包裝物。

使用農用薄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減少農用薄膜對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條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防止污染環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

第二十一條對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在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三條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批準轉移該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第二十四條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二十五條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無害化方式利用的固體廢物;對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實行限制進口和自動許可進口分類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禁止進口、限制進口和自動許可進口的固體廢物目錄。

禁止進口列入禁止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列入限制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審查許可。進口列入自動許可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應當依法辦理自動許可手續。

進口的固體廢物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并經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檢驗合格。

進口固體廢物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進口者對海關將其所進口的貨物納入固體廢物管理范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節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后生產工藝、落后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推廣能夠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先進生產工藝和設備,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采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條國家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申報事項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第三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第三十四條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五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需要終止的,應當事先對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作出妥善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后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證該設施、場所安全運行。變更前當事人對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的污染防治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對本法施行前已經終止的單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的費用,由有關人民政府承擔;但是,該單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應當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擔處置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第三十六條礦山企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

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三十七條拆解、利用、處置廢棄電器產品和廢棄機動車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節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置率,促進生活垃圾收集、處置的產業化發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社會服務體系。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城市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四十條對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指定的地點放置,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條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二條對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逐步做到分類收集和運輸,并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實施無害化處置。

第四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城市煤氣、天然氣、液化氣和其他清潔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凈菜進城,減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收購網點,促進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條建設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五條從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質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或者標準使用,不得用于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第四十六條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并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第四十七條從事公共交通運輸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掃、收集運輸過程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條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四十九條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具體辦法,由地方性法規規定。

第四章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條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鑒別方法和識別標志。

第五十二條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五十三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規定的申報事項或者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內容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第五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組織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五十五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五十六條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應當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危險廢物排污費征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危險廢物排污費用于污染環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條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八條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必須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并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報經原批準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五十九條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轉移危險廢物途經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沿途經過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十條運輸危險廢物,必須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六十一條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六十三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六十四條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六十五條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經營成本。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十六條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的。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未建設貯存的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未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的;

(三)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的;

(五)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六)擅自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

(七)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八)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的,由執行現場檢查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置畜禽糞便,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生產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七十三條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有關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

(三)工程施工單位不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單位不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

(五)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三)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

(四)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的;

(五)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七)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八)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九)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十)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十二)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又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進口屬于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屬于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進口者不明的,由承運人承擔退運該固體廢物的責任,或者承擔該固體廢物的處置費用。

逃避海關監管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運輸進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海關應當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重大事故的,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受到固體廢物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條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應當排除危害,依法賠償損失,并采取措施恢復環境原狀。

第八十六條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十七條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第六章附則

第八十八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二)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四)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五)貯存,是指將固體廢物臨時置于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

(六)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七)利用,是指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

第八十九條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法;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不適用本法。

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范文第5篇

寧夏:馬榮良

馬榮良同志:

我國《勞動法》第92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勞動合同法》第80條規定:“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我國《安全生產法》第89條也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這家雇用單位在合同中寫上“工傷概不負責”的條款,這種行為是違法的,同時也嚴重違反了社會公德,應當依法賠償你因此所受的經濟損失。如果他們拒不承擔責任,你可以訴請人民法院依法保護你的合法權益。

堵塞污染環境的管道是否違法

我們村附近有一家肉制品加工廠,經常排放廢水和廢氣,嚴重污染農田和空氣,我們曾向環保部門反映過,環保部門調查后責令該廠采取措施治理,但他們至今沒有行動,村民們意見很大,準備自己動手,堵塞這家工廠排放廢水和廢氣的管道。請問,我們這樣做可以嗎?

寧夏:劉保玉

劉保玉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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