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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管理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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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管理論文

責任管理論文范文第1篇

內容提要:要確定學校在學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責任,關鍵的在于對學校的義務在法律上作出科學的界定。無論致害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只要損害結果因學校預見或者應當預見而未能避免的,學校即應承擔侵權責任。在學生或監護人與學校之間還存在教育合同關系,學校對于學生安全還負有合同義務。在學生安全事故中存在著學校的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發生競合的問題。

學生安全事故,是指學生因接受教育而處于學校管理之下時發生傷亡事件。其范圍包括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以及在為參加教育教學活動為目的的交通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對學生安全事故中,如何確定學校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問題,學界和實務部門皆存在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學校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具有其特殊性,在教學管理活動中,它既要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又要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學校在學生安全事故中承擔的責任只不過是學校違反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法律后果而已。

因此,要確定學校在學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責任,關鍵的在于對學校的義務在法律上作出科學的界定。

一、法定義務、過錯與侵權責任

學生安全事故發生在學校對學生的管理過程之中,學校在大多數情況下負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職責。盡管某些事故的直接成因并非學校或教職工的行為,但學校執行有關規定不到位,往往是事故苗頭未能在萌芽狀態中消滅或者事故損害程度未能有效控制的原因。在我國,有大量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都有涉及學生安全事故的規定,這些規定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護學生。但是,根據這些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學校的相關義務是行政法上的義務,而非民法上的義務;違反義務的法律后果均為行政法上的法律責任,而非民事責任。那么,學生是否可以根據這些規定來請求損害賠償呢?

在德國、日本等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損害的,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規定由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理論上,通說認為這是一種獨立的侵權類型。

這里所說的“保護他人的法律”,就是指那些未為受害人規定權利而只為行為人設定義務的法律,因此受害人無從據以主張權利救濟。本文所說的那些涉及學生安全事故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即屬此類。但是,我國法律并未規定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而致損害的即按侵權根據民法處理;相反,一般而言,法院確認侵權是否成立,先要看看受害人的何種法定權利受到了行為人的侵害。根據上述情況雖然在人格利益的保護方面隨著法院對一般人格權這一框架權利的確認而得到了改變,但在其他方面仍然存在著“無權利即無救濟”的模糊認識。其實,行政法上為保護特定人而為他人設定了義務,但并未為被保護人設定相應的民事權利;違反這些法律的行為直接侵害的客體只是行政管理秩序,而并非他人的財產或人身。

但是,只要行為人遵守了這些法律,被保護人所受的損害就可以避免,因此他對他人的守法行為享有實際的利益,這種利益也是法律所保護的,理論上稱為權利以外的法益。在行政法未能充分予以保護的情況下,這種法益也應當受到民法的保護。在民法所調整與此類法益相關的法律關系中,這類法益是作為法律事實而存在的,保護的方法是民法的方法而不再是行政法的方式。換句話說,行政法的相關規定,在法益由民法保護以后事實上應當被作為一種法律事實來看待。

比如,《建筑法》第22條[1]禁止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這一規定為學校建設校舍設定了義務。但是,并未為學生設定相應的權利。從該法所規定的法律責任[2]來看是行政處罰,這表明,以上條文表達的純粹是一個行政法規范。但是,根據該法第1條和第5條第1款的規定,第22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證工程的質量以保護進入該校舍的人的安全[3]。如果學校違反《建筑法》規定,將校舍發包給無法定資質的施工企業承建,而校舍峻工后存有安全隱患,最終校舍倒塌學生傷亡。學校雖然沒有實施直接針對學生人身的侵權行為,但違反了“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損害學生受法律保護的安全利益,應承擔民事責任。

《教育法》第81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此條所確立的由民法保護的客體,是所有合法權益,而并非僅僅為民事法律所明文設定的民事權利。值得指出的是,《教育法》這個法律文件中,本身既有私法規范也有公法規范。

其他與學校管理相關的各種規章,都是對《教育法》有關規定的具體化。這些規章雖然只能對行政責任加以規定,而不能對民事責任加以規定,但其中也確認了學生的合法權益,理應受到民法的調整。換個角度來看,只要規章所設定的行政管理制度是合法有效且向社會公布的,人們就有理由信賴學校及其工作人員會依照這些制度行事,并據此與學校建立民事關系。因此,我們認為規章雖然不是民事規范,但規章所確立的有關制度,可以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法律事實,據以認定學校對學生安全之注意義務的標準。

行政管理性質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為學校設定的在學生安全方面的管理職責,體現了學校對學生安全的法定義務。一般而言,此類管理職責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保證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在合理的范圍內排除上述設施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2)建立健全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

在這方面,相應的規范性文件都明確規定了學校的管理職責。比如《高等學校內部保衛工作規定(試行)》第13條對此就作了具體的規定:

“對因不重視治安保衛工作,制度不健全,防范不力,導致發生盜竊、破壞和治安災害事故或刑事、治安案件及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單位人員違人進行處理。”(3)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就對其品質是否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嚴加把關。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就是學校注意義務的標準。(4)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應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按照有關規定和自然規律就所組織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是否適合未成年學生從事、參加作出適當的判斷;對學生有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之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的情況作必要的了解并采取相關的措施。(5)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避免不良后果加重;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應予告誡、制止;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應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避免未成年學生因此遭受傷害。(6)學校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讓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之疾病的人擔任教師或者其他

關鍵詞:學生安全事故/監護/教育合同/強制締約/附隨義務

內容提要:要確定學校在學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責任,關鍵的在于對學校的義務在法律上作出科學的界定。無論致害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只要損害結果因學校預見或者應當預見而未能避免的,學校即應承擔侵權責任。在學生或監護人與學校之間還存在教育合同關系,學校對于學生安全還負有合同義務。在學生安全事故中存在著學校的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發生競合的問題。

學生安全事故,是指學生因接受教育而處于學校管理之下時發生傷亡事件。其范圍包括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以及在為參加教育教學活動為目的的交通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對學生安全事故中,如何確定學校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問題,學界和實務部門皆存在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學校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具有其特殊性,在教學管理活動中,它既要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又要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學校在學生安全事故中承擔的責任只不過是學校違反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法律后果而已。

因此,要確定學校在學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責任,關鍵的在于對學校的義務在法律上作出科學的界定。

一、法定義務、過錯與侵權責任

學生安全事故發生在學校對學生的管理過程之中,學校在大多數情況下負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職責。盡管某些事故的直接成因并非學校或教職工的行為,但學校執行有關規定不到位,往往是事故苗頭未能在萌芽狀態中消滅或者事故損害程度未能有效控制的原因。在我國,有大量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都有涉及學生安全事故的規定,這些規定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護學生。但是,根據這些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學校的相關義務是行政法上的義務,而非民法上的義務;違反義務的法律后果均為行政法上的法律責任,而非民事責任。那么,學生是否可以根據這些規定來請求損害賠償呢?

在德國、日本等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損害的,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規定由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理論上,通說認為這是一種獨立的侵權類型。

這里所說的“保護他人的法律”,就是指那些未為受害人規定權利而只為行為人設定義務的法律,因此受害人無從據以主張權利救濟。本文所說的那些涉及學生安全事故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即屬此類。但是,我國法律并未規定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而致損害的即按侵權根據民法處理;相反,一般而言,法院確認侵權是否成立,先要看看受害人的何種法定權利受到了行為人的侵害。根據上述情況雖然在人格利益的保護方面隨著法院對一般人格權這一框架權利的確認而得到了改變,但在其他方面仍然存在著“無權利即無救濟”的模糊認識。其實,行政法上為保護特定人而為他人設定了義務,但并未為被保護人設定相應的民事權利;違反這些法律的行為直接侵害的客體只是行政管理秩序,而并非他人的財產或人身。

但是,只要行為人遵守了這些法律,被保護人所受的損害就可以避免,因此他對他人的守法行為享有實際的利益,這種利益也是法律所保護的,理論上稱為權利以外的法益。在行政法未能充分予以保護的情況下,這種法益也應當受到民法的保護。在民法所調整與此類法益相關的法律關系中,這類法益是作為法律事實而存在的,保護的方法是民法的方法而不再是行政法的方式。換句話說,行政法的相關規定,在法益由民法保護以后事實上應當被作為一種法律事實來看待。

比如,《建筑法》第22條[1]禁止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這一規定為學校建設校舍設定了義務。但是,并未為學生設定相應的權利。從該法所規定的法律責任[2]來看是行政處罰,這表明,以上條文表達的純粹是一個行政法規范。但是,根據該法第1條和第5條第1款的規定,第22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證工程的質量以保護進入該校舍的人的安全[3]。如果學校違反《建筑法》規定,將校舍發包給無法定資質的施工企業承建,而校舍峻工后存有安全隱患,最終校舍倒塌學生傷亡。學校雖然沒有實施直接針對學生人身的侵權行為,但違反了“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損害學生受法律保護的安全利益,應承擔民事責任。

《教育法》第81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此條所確立的由民法保護的客體,是所有合法權益,而并非僅僅為民事法律所明文設定的民事權利。值得指出的是,《教育法》這個法律文件中,本身既有私法規范也有公法規范。

其他與學校管理相關的各種規章,都是對《教育法》有關規定的具體化。這些規章雖然只能對行政責任加以規定,而不能對民事責任加以規定,但其中也確認了學生的合法權益,理應受到民法的調整。換個角度來看,只要規章所設定的行政管理制度是合法有效且向社會公布的,人們就有理由信賴學校及其工作人員會依照這些制度行事,并據此與學校建立民事關系。因此,我們認為規章雖然不是民事規范,但規章所確立的有關制度,可以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法律事實,據以認定學校對學生安全之注意義務的標準。

行政管理性質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為學校設定的在學生安全方面的管理職責,體現了學校對學生安全的法定義務。一般而言,此類管理職責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保證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在合理的范圍內排除上述設施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2)建立健全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

在這方面,相應的規范性文件都明確規定了學校的管理職責。比如《高等學校內部保衛工作規定(試行)》第13條對此就作了具體的規定:

“對因不重視治安保衛工作,制度不健全,防范不力,導致發生盜竊、破壞和治安災害事故或刑事、治安案件及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單位人員違人進行處理。”(3)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就對其品質是否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嚴加把關。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就是學校注意義務的標準。(4)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應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按照有關規定和自然規律就所組織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是否適合未成年學生從事、參加作出適當的判斷;對學生有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之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的情況作必要的了解并采取相關的措施。(5)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避免不良后果加重;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應予告誡、制止;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應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避免未成年學生因此遭受傷害。(6)學校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讓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之疾病的人擔任教師或者其他地人民政府批準。”第12條第1款規定:“實施義務教育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予以保證。”在此基礎上,《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11條又進一步規定:“當地基層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至遲在新學年始業前十五天,將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的入學通知發給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適齡兒童、少年的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據此,兒童、少年的監護人與特定的學校雙方均負有強制締約的義務。至于《義務教育法》第5條是為其監護人和特定學校強制締約義務的前提之一。[9]

(二)教育合同上的安全保障義務

如果在教育合同或者專項協議[10]中以書面形式明文約定由學校對學生負有安全保障義務,那么這種義務是合同主要義務的一部分,如果有損害事實發生則學校須按《合同法》的規定負嚴格責任,違約責任不以債務人有過錯為前提。即使事故系由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學校的違約責任也在所難免。

相對比較復雜的問題是,如果教育合同當事人事先未以書面形式就學生安全保障事宜作出約定,那么又應如何處理呢?筆者認為,雖然教育合同中學校一方的主要義務是教書育人;但是,對于學生的人身、健康、財產等法益,學校還負有盡力予以保障的附隨義務。當然,安全保障作為附隨義務,與作為合同主要義務,是有很大區別的。附隨義務的違反產生過錯責任,而合同主要義務的違反則產生嚴格責任。

王澤鑒先生認為:“在債的關系上,除給付義務外,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在當事人間尚發生保護、照顧、通知、忠實及協力等義務。此等義務非自始確定,而是在契約發展過程中,依事態情況而有所不同,故在學說上稱為‘附隨義務’或‘其他行為義務’。附隨義務之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債權的實現,并使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法益,不致因債務人之行為而遭受損害。故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致債權人受損害,構成加害給付,應負賠償責任。”[11]我國合同法接受了這一理論。《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所謂保護、照顧、通知、忠實及協力等義務,無一不與學生安全相關。因此,學生安全成為學校的合同義務,無可置疑。在未成年學生,雖然并非合同當事人,卻也受到合同的保護,因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當然地屬于“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依契約之意義、目的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契約上之注意及保護義務,原則上亦應延伸及于因債權人之關系而與債務人之給付發生接觸,而債權人對其并負有照顧及保護之人。”[12]附隨義務是與合同主要義務相聯的,因為學校履行教育合同的某些行為,客觀必然給學生帶來了人身、健康、財產等方面的危險,比如學校的選址決定了學生所處的治安環境等,而且學校作為一個組織也比個人更有條件防范和遏制事故的發生。

筆者認為,違反附隨義務的民事責任,是一種過錯責任。因為既然雙方沒有對此作出明確的約定,就說明雙方對于具體的情況是無法作出詳盡的預見,學生或其監護人根據合同也未作相應的對待給付,而合同上的嚴格責任則是與有對待給付的明確的主要義務相關的。根據《合同法》第60條的規定,附隨義務是事先未作明確約定,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依照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加以特定化的。因此,義務的內容本身是根據實際情況來確定的,因此其責任也是要根據實際情況來認定。在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遵守約定就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而在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沒有過錯即不存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問題。所以,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應當是過錯責任。比如,在體育課的競技活動中,風險是客觀存在的,如果學校已經根據現有的科學技術水平采取了應當采取的防范措施,那么學校即已盡到教育合同上安全保障的附隨義務,即使發生安全事故而致學生受傷,也不必承擔違約責任。但如果事故是由于體育設施的隱患所致,即使任課教師沒有責任,學校的責任也是在所難避的。

在學校履行附隨義務的過程中,如果第三方的行為致使學生的財產或人身權利受到損害,學校是否須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種情況是,在履行教育合同的過程中學生因與第三人交易而發生安全事故。本文試以因校內商品供應而出現的學生安全事故為例進行分析。如果學校后勤部門提供的食品質量不符合標準導致學生食物中毒,而這些食品又是學校從第三方采購的;那么學校與學生是直接供應食品的關系,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學校自然須負違約責任。如果食品的供應者是經校方允許在校內設立店、攤的供應商自行向學生供應,而導致學生食物中毒,學校是否有責任呢?在這種情況下,學校與學生之間雖然不存在食品買賣合同,但圍繞食品安全,學校是否負有教育合同上的附隨義務,則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校園是履行教育合同的場所,但學生與進入校園的商人之間進行與教育合同無關的交易,也并未受到法律的禁止。問題在于,學生與進入校園的商人交易并非全然與教育合同的履行無關。比如學生就餐,如果根據學校的地理位置等情況學生只能在校內就餐,而學校未提供餐飲服務,那么學校允許進入校園的商人便成了學生別無選擇的交易對象。在這種情況下,學生與商人之間的交易是為實現教育合同之目的而進行的,學校當然負有對商人的服務品質進行審核把關以保障學生食品安全的義務。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學生為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他們與一切進入校園的商人進行交易,學校均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第二種情況是,在履行教育合同的過程中學生遭受第三人侵權而發生安全事故。校外人員進入校園毆打學生,是一種比較典型的情況。

第三人對學生的侵權行為,對于學校而言并不屬于不可抗力。而且,由于學校教育合同上安全保障的附隨義務在法理上和社會上均已得到普遍的承認,學校也不適用有關緊急避險的規定。那么,合同上的附隨義務的履行,是否以損害的避免為標準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如果一個強大的犯罪組織糾集多人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持槍沖入校園進行瘋狂掃射,就不能要求學校完全避免學生受到損害。但如果存在學校的教職工臨陣逃跑、或者學校事先已經得到警告而未及時報警等情況,那么就應認定學校未盡教育合同上的附隨義務。

根據我國民法的規定,監護人可以將全部或部分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行使。如果未成年人與學校的之間教育合同實際履行,筆者認為可以認定在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與學校之間形成委托監護的合同關系。

委托關系并不限于書面形式,即使雙方未以書面形式作出明確的約定,委托關系也可視為雙方已以默示方式設立。未成年人到學校學習期間,其監護人客觀上無法履行即時監護職責,如果這一職責不轉移于學校,則監護落空。

監護人的行為致使監護落空,則為違法。但將未成年人送到學校接受教育為監護人之法定義務,因此其行為不可能違法。據此推定,即時監護職責必然轉移。至于學校,履行即時監護職責,為惟一具備有時間和空間上之客觀條件的法律關系主體。當然,監護職責一般不可能全部轉移給學校,因為對未成年的教育和生活照顧過程不僅僅發生在學校。除非是長時間寄宿制的學生,在其寄宿期間的主要監護職責歸于學校,但也不可能是全部。比如,由于監護人出于種種原因未給予充分的費用而致使未成年學生無法及時治療疾病,導致事故發生的,那么監護人對于該事故至少是有部分責任的。沒有明確的書面委托并不等于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就沒有法定的監護職責。基于教育合同,此項監護職責是學校附隨義務的必然內容。《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在第7條第2款中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這里的法律規定,自然應當包括《合同法》第60條關于附隨義務的規定,否則規章自身的規定無效。所不同者,也僅在于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為過錯責任而非嚴格責任。

委托關系的成立,意味著學校如果未盡照管職責就必須對未成年學生遭受的損害或者未成年學生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即使未成年學生所受損害系第三方侵權所致。至于民事責任的具體內容和方式,有書面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書面約定的,則視未成年學生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有所不同。如果學生是無行為能力人,則學校應對委托人承擔全部責任。如果學生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損害結果的發生原因比較復雜,未必完全是未成年學生當時得到的監護不周所致,有可能存在其他原因,所以按學校和監護人過錯的大小分擔責任。過錯大小,則視學校或監護人的過失對于未成年學生的侵權行為未能被預防或制止或者未成年學生遭受的損害未能避免所起到的作用大小而定。如果學校或監護人中有一方故意引發學生安全事故的,則應向對方負全責。

如果第三人受到未成年學生的侵權而致受損害,則不能以學校對實施侵權行為的未成年學生未盡監護職責為由,主張由學校對該受害人直接承擔賠償職責。即使受害人本身系未成年學生,由于其本人不可能是委托監護之合同當事人,也不能以學校未盡監護職責為由主張由學校直接對其承擔民事責任。這與監護人本人未盡監護職責須承擔侵權責任是完全不同的兩個問題。但與學校有委托監護合同關系的未成年學生的家長,無論是實施侵權行為的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還是遭受侵害的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在其作為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以后,均可依合同要求學校承擔民事責任。

三、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責任競合是請求權基礎規范競合的結果,請求權人有權作出選擇。在學生安全事故中存在著學校的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發生競合的問題。其中有一個比較特別的情況:在學生系未成年人的情況下,合同法上的賠償請求權人與侵權法上的賠償請求權人可能并非同一人。從合同法來看,這種情況下的教育合同為第三人利益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由監護人作為合同當事人來追究學校的違約責任。而在侵權法律關系,可以向學校主張權利的當事人為學生本人,監護人僅得為其法定人。由于監護人可能為多人,如果這些人之間就請求權基礎規范的選擇而發生爭議,或者以不同的事由分別,該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如果原告或者原告法定人分別,按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最先的提起的訴予以立案受理,后來提起的訴訟則并案處理。訴訟過程中,開庭前原告或原告法定人一致要求變更案由的,如果不存在管轄權問題即予準許,否則駁回后由原告另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

注釋:

[1]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筑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2]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3]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五條第一款:“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4]史尚寬.債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632.

[5]該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6]《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

[7]《電力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供電營業區內的供電營業機構,對本營業區內的用戶有按照國家規定供電的義務;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其營業區內申請用電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供電。”

[8]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112.

[9]在義務教育中,監護人與學校雙方之間顯然存在著合同關系。1.適齡兒童、少年成為特定學校的學生,不可能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行為直接為之,而必須由監護人與學校以法律行為為之,行政機關只是對監護人和學校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因此在監護人與學校之間存在著直接的法律關系。2.學校與受教育者之間的教育服務合同是以學生報名、學校發出錄取通知書等方式成立的。監護人與學校之間是平等主體,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只能是民事關系。3.監護人與學校之間雖然義務教育免繳學費,但仍然存在著直接的互相對待給付的請求權,這是一種交易關系。4.雖然雙方的權利義務中法律直接規定的比較多,但在一定范圍之內仍然由雙方按意思自治原則加以明確化和具體化,比如在對學生進行教育和管理的過程中互相配合的方式(比如住校條件、接送規則)、有關費用(比如教材費)的支付。

[10]合同和協議的書面形式包括以一方以“通知”、“注意事項”等書面形式發出要約而另一方以注冊、繳費等行為作出承諾的情況。

責任管理論文范文第2篇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和睦、安寧、溫馨的家庭不僅是每個家庭成員人生幸福的重要內容,也是社會穩定的基礎。然而當前,無論是在發達國家還是在發展中國家,家庭暴力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家庭暴力的存在嚴重地侵擾著家庭的安寧,破壞著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并且使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成為首當其沖的受害者。因此,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維護和保障人權,特別是婦女等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已成為一個及待解決的世界性課題。

本文試就從家庭暴力的概念、成因、危害、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以及對策等方面談一些拙見,以期增強公眾對家庭暴力的敏感度,給予受害者更全面、更具體的保護,從而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

關健詞:家庭暴力虐待

一.家庭暴力概述

就現階段全國各媒體報道的情況看,家庭暴力日益凸顯。作為嚴重侵擾家庭、社會安寧的劊子手——家庭暴力,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特別是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明確規定了“禁止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關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還沒有一致公認的界定。但在國外的有關法律特別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規中,大多對家庭暴力采用廣義的概念,即家庭暴力是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造成其中一方生理或心理上的傷害。形式上可分為身體暴力、語言暴力、性暴力;受害者包括配偶、前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同居伴侶及前同居伴侶;程度可分為輕度、中度、重度,總之任何對家庭成員造成損害和傷害的行為都可以列入家庭暴力的范疇。

家庭暴力的概念是上世紀90年代初才引入我國的。現行《婚姻法》所作出的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是家庭暴力作為法律概念第一次出現在我國法律的層面上。目前,在我國法律法規中,對家庭暴力尚無界定。實踐中所謂的家庭暴力采用的是狹義的概念,主要是指對家庭成員身體上的暴力及因此而引起的精神傷害,如毆打、捆綁、限制人身自由及待等,受害者為配偶、子女與父母,其中以婦女、兒童與老人居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將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司法層面上明確限定為狹義的: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的行為。

(二)家庭暴力的特點

1、家庭暴力的行為主體具有特定的親屬關系。其施暴者與受害者相互關系密切,多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其中,丈夫對妻子的暴力是家庭暴力最常見的類型。而發生的在一定范圍親屬以外的暴力行為,如被家人是家政服務員、家庭經營活動的雇員等,不能視為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行為具有隱蔽性。主要表現在(1)家庭暴力發生在家庭內部而非公共場所,地點隱蔽;(2)有些受害者基于自身的臉面和家庭的榮譽而往往對加之于己的家庭暴力粉飾隱瞞;(3)公眾的漠視和習以為常使人們對家庭暴力現象往往視而不見。

3.家庭暴力的行為手段具有多樣性、損害后果具有不確定性。手段多樣,包括毆打、捆綁、禁閉、侮辱、威脅、精神折磨、甚至還有更為殘酷的手段。手段的多樣性,加之施暴者對后果的放任態度,使得對受害人的損害后果具有不確定性,有時可能較輕,更多時候卻達到慘不忍睹的地步。

4.家庭暴力是一個世界性的問題,具有一定普遍性。主要表現在:(1)在世界范圍內,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廣泛存在于不同的種族、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階級、不同的、不同的文化傳統、不同的職業、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3)無論是過去還是現在,無論是平時還是戰時,家庭暴力從未間斷過。

5.時間的連續性和長期性。一般發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暴力不會只終止于一次、兩次,往往是存在一定時間連續性6.家庭暴力發生的原因的復雜性。發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有心理的、生活的、婚姻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

(三)家庭暴力與虐待的關系

1.虐待的概念

虐待是指對家庭成員的歧視、折磨、摧殘,使其在精神上、身體上遭受損害的違法行為,在表現形式上,有作為的行為如打罵、恐嚇等;也有不作為的行為如不予衣食,令其凍餓、有病不予治療等。

2.家庭暴力與虐待的異同

家庭暴力與虐待的相同之處在于都是家庭成員間的施暴行為,表現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殘害、捆綁、毆打強行等。其二者的本質是相同的,就是對其他家庭成員造成身體或心理傷害的行為。二者的區別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發的,也可能是經常性的,只要實施了打罵、殘害等行為就可以構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較長時間的,需要一定的連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即構成虐待。此外,對于同樣造成重傷或死亡的,傷害罪的刑罰遠比虐待罪為重。

(四)家庭暴力的類型

根據不同標準,可以對家庭暴力作不同劃分;

1.以施暴者與受害者的相互關系為依據,家庭暴力可分為夫妻之間的家庭暴力、父母子女之間的家庭暴力以及其他親戚間的家庭暴力。

2.以被侵犯的權益為依據,家庭暴力分為(1)侵害生命健康權的家庭暴力。對家庭成員的溺、棄、殘害。所謂溺、棄,是指采用溺死、悶死、掐死、餓死等手段殺害家庭成員的行為;所謂殘害是指從肉體上進行摧殘的行為,如凍餓、毒打、故意傷害肢體、器官等行為。另外,對施暴對象公然以施暴行為相威脅,表現為用語言對施暴對象威脅、恐嚇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使對方產生恐懼的心理,造成受害者嚴重的精神損害。(2)侵害人身自由權的家庭暴力。表現為對弱者采取捆綁、非法拘禁、暴力威脅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員的人身自由。

(3)侵害人格權的家庭暴力。表現為對家庭成員采取罰跪、侮辱人格、強制超體力勞動等,更多地體現為精神上的損害或虐待。

(4)侵害婚姻自的家庭暴力。對具有婚姻行為能力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方式對待家庭成員的結婚或離婚問題。諸如,父母或其他長輩以暴力強行包辦、干涉子女的婚事;子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干涉父母的婚事。

(5)侵害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員性權利的家庭暴力。妻子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員的性權利具有不可侵犯性。違背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員的意志,強行對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員發生或有待行為,都是對女性性權利的暴力。

(6)侵害生育權和生育自由權的家庭暴力。暴力對象是已婚女性,施暴者一般為丈夫或夫家的其他家庭成員,如公婆、伯叔等。表現為有些人對不生育的或生育女孩的婦女百般難,施以暴力等。

3.依據家庭暴力的表現形式,可分為身體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身體暴力包括所有對身體的攻擊及限制行為,如:毆打、推搡、禁閉、使用工具攻擊等,后果通常會在受害者身上形成外傷,易于發現。精神暴力是家庭成員之間實施的經常性的侵犯他人人格尊嚴的不法行為,對家庭成員之間的精神折磨為精神暴力的常見形式。性暴力是故意攻擊性器官,強迫發生、性接觸等,丈夫違背妻子意愿,強迫發生性關系是最常見的性暴力。目前,多數國家對家庭暴力的類型采用此種分法。

二.目前我國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由于家庭暴力問題的特殊性,需要有一套不同于其他侵權或犯罪的解決辦法,這就要求有有效的救助措施和完善的法律責任。

(一)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

目前,我國對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包括:

1.各級群眾性自治組織的救助措施。此類救助措施的實施主體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我國《婚姻法》第43條第1款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另外,婦聯組織作為群眾組織,也有義務在日常工作中救助婦女。

2.所在單位的救助措施。此類救助措施的實施主體是所在單位。對于所在單位應理解為施暴者和受害者所在的單位。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3條、第44條的規定,所在單位的救助措施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救助措施的實施條件相同,必須在受害者提出請求的情況下才能實施,否則有關組織不宜自行介入。

3.國家機關的救助措施。此類救助措施的實施主體是國家機關。狹義的國家機關的救助措施為公安機關的救助。《婚姻法》第43條第2、3款規定,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發生了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公安機關對于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應當及時依法采取相應措施,以使暴力無法繼續,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得到保護。公安機關為制止家庭暴力行為,可以對施暴者采取批評教育、嚴厲訓斥、間隔距離、將受害者或施暴者帶離現場等救助措施。“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讓施暴者得到應有的教訓。廣義的國家機關的救助措施包括各種法律責任。

4.家庭成員的自我救助。家庭成員在受到家庭暴力行為傷害時,依法可以實施自我救助,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助行為等,家庭其他成員也應該及時提供幫助,共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繼續,避免發生嚴重后果。應該及時幫助受害者尋求外界幫助,如向有關基層社會組織提出幫助請求、報告當地派出所等警察機關、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訟等。

(二)法律責任

為了更好地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我國目前的法律對施暴者規定了三種形式的法律責任,具體而言:

1.行政責任

對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家庭成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根據《婚姻法》第43條第3款規定,行政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應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承擔的行政責任包括警告、200元以下罰款和15日以下拘留。

2.民事責任

我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因“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離婚過錯賠償責任屬于民事損害賠償的一種,是一種對權利的救濟,它通過對夫妻雙方中無過錯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權利的救濟,維護夫妻關系的平等、家庭關系的健康和穩定,并且對過錯方進行一定的懲戒。另外,施暴者承擔的民事責任還包括停止侵害、賠禮道歉等。

3.刑事責任

我國《婚姻法》第45條規定:“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實施家庭暴力本身是一類非法行為,并不是一種罪名,但這種非法行為可以導致《刑法》規定的如下犯罪:

第一種,實施家庭暴力,故意剝奪家庭成員生命的,構成故意殺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條規定,犯故意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種,實施家庭暴力,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構成故意傷害罪。按《刑法》第234條規定,犯故意傷害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造成殘疾或致人死亡的,可以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種,實施家庭暴力,干涉家庭成員婚姻自由的,構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應依照《刑法》第257條的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承擔的刑事責任,根據具體情況確定,還包括過失殺人罪、過失傷害罪、侮辱罪、誹謗罪等。

上述三種法律責任既可以單獨適用,又可以同時適用,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三.我國防治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一)存在的問題

1.有關家庭暴力法律規定的不完善。我國引入家庭暴力的概念較晚,禁止家庭暴力是婚姻法在修改后新增的內容。盡管現行婚姻法在態度和做法上有重大變化與改革,起到了改變公眾意識,推動反家暴工作,保護受害人的作用。但是,將防治家庭暴力納入婚姻法調整,實屬權宜之計。一方面,婚姻法性質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從權利義務的角度對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的行為,予以調整;另一方面,對家庭暴力的防治是一個社會系統工程,涉及到社會干預、行政干預與司法干預等多方面,不僅僅是民事法律問題,還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實體和程序法的諸多方面。另外,在我國家庭暴力有關的現行法規中,存在不少的漏洞與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決家庭暴力問題的途徑,極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會實踐。

2、認識不足。首先,公眾對家庭暴力的本質缺乏清醒認識,尤其對精神暴力、性暴力,公眾的認識更為模糊,沒有引起足夠的認識。其次,司法人員在處理家庭暴力的問題上,對男女平等基本國策的認知程度很高,但對男女平等原則的認識存在膚淺性、表面化的問題。

(二)對策

從可操作性和實效性考慮,目前防范和處置家庭暴力,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加強反家庭暴力行為的立法,依法預防家庭暴力。

從社會發展需要出發,我國應當從整體上規劃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其中可以從兩方面進行:(1)完善現有的法律法規,增加反家庭暴力的內容和力度,將性別意識納入到相關的法律法規中;(2)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該法從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出發,應當對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進行科學的界定和必要的法律干預,加大對家庭暴力行為的打擊力度,通過完善法律來預防家庭暴力危害的擴大,保護所有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2.強化家庭暴力行為的處置機制,尤其是要發揮警察在家庭暴力處置殊的作用。

經過多年來的努力,我國已形成了多元化的家庭暴力預防和處置機制,這些組織和機構的積極作用是顯而易見的,但他們在處理家庭暴力中還存在一個協調配合的問題,尤其是從目前的情況看,為了強化家庭暴力行為的處置機制,還有必要強化警察在處理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在我國現實生活中,公安司法機關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法犯罪的行為,應當依法打擊;對那些已有殺人、重傷等犯罪威脅言行,但尚無殺人預備行為者,可先行治安拘留,再會同有關部門,邊拘留邊教育,直到被拘留人真心悔過,不至于鋌而走險為止。

3.為受害的家庭成員,特別是婦女和兒童提供人身保護和法律幫助。

提高婦女合法權益的保護意識,對家庭暴力的防范是非常有必要的。要使婦女知道“家丑”不外揚不利于自我保護,如果對家庭暴力一味忍氣吞聲,逆來順受,這樣造成的結果必然是助長了家庭暴力,使自己成為反復受害者。同時,社會也應當為受害成員提供多方面、便捷地反映情況,提供保護和幫助的渠道和途徑。在目前的情況下,家庭成員在遇到侵害時,可以通過“110報警電話”獲得保護和幫助。

4.建立受害婦女庇護場所或救助中心,讓受害的婦女有安身之處。

為了避免女性受害和實施犯罪,20世紀70年代英國首創了“婦女避難所”,之后,許多國家相繼出現了類似的組織,讓受害者有安身之處。我國許多婦女在遭受了家庭暴力后,無處可去,至多往娘家避難,或者求助于婦聯,娘家往往愛莫能助,而婦聯不可能對每一個受害婦女都給予幫助,也不是所有的受害婦女知道受害后主動找婦聯求助的。所以,有必要由政府出面,借助民間的力量,設置“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等機構,讓受害的婦女有一個臨時的庇護場所,同時經予受害婦女必要的心理支持、情感慰藉和法律援助。

5.將人民調解與依法處理有機結合起來,防止家庭矛盾的激化,打擊家庭暴力行為。

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在消除家庭暴力中的特殊作用。各級居(村)委會要加強早期發現家庭矛盾糾紛,注意采用調解的方法,及時化解家庭矛盾糾紛;司法助理員和人民調解員應當主動出擊,經常組織家庭矛盾的排查,特別是對那些可能發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要重點予以排查,從中摸清底數,發現先兆,對于能夠解決的則馬上落實措施,盡快疏導,并調解處理;人民法院對于到法院的婚姻家庭矛盾糾紛,也要加強司法調解,盡量挽救家庭,防止家庭解體;對那些家庭矛盾非常突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解除他們的婚姻關系,以防范家庭暴力事件的發生。

6.加強教育,特別是要注意向家庭成員宣傳和灌輸處理家庭矛盾糾紛和自我防范的科學途徑和方法。

為了消除家庭暴力形成的原因和條件,一方面,社會要提高公民的道德和法律意識,使家庭成員能夠樹立起互相尊重對方人身權的法律意識,并且了解和知曉采取家庭暴力的道德和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要將防治家庭暴力的宣傳教育通過各種途徑輻射到全社會、輻射到社會所有成員。無論是各級各類學校,還是政府機關和司法人員,在普法教育中,既要接受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也要承擔起教育別人的重任。在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中,尤其是要灌輸給家庭成員正確化解婚姻家庭矛盾和面對家庭暴力的如何處置的方法技巧。

四、國外關于防治家庭暴力立法的概述

在國外,關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較我國進行的早,并經歷了多年的理論與實踐研究。目前,世界上已經有44個國家和地區制定了專門防治家庭暴力法,這些立法經驗也是制定中國防治家庭暴力法很好的參照。

(一)挪威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及實踐

上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伴隨著《挪威男女平等法》的頒布與實施,挪威議會和政府開展了同各種對婦女暴力現象的斗爭,并著重對家庭暴力問題進行了防治。

挪威對刑事訴訟法和刑法等方面的法律改革陸續展開。第一,確立了家庭暴力無條件司法干預原則,即對配偶、兒童或其他親密關系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實行“無條件司法干預”的公訴原則。該原則加強了警察和公訴機關的職能,規定他們在沒有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也可以向施暴者提訟,反映出國家對家庭暴力問題態度的轉變;第二,改善刑事訴訟中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地位,加強對其在司法程序上的保護;第三,挪威頒布的暴力賠償法規定,對暴力被害人的最高賠償額可達100萬挪威克朗。在進行法律改革的同時,挪威政府開展“政府行動計劃”,推動反對婦女暴力的宣傳、社會服務、司法干預等工作。

(二)澳大利亞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

澳大利亞于1989年制訂了《反家庭暴力法》。該法同樣加強了國家機關在這方面的職能,賦予其一些特權,比如警察在沒有提出刑事控告的情況下可羈押施暴者長達48小時,以及在懷疑家庭暴力已經發生或正在發生時,可以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進屋搜查等。此外,還有許多國家采取的措施都值得我國借鑒。1995年新西蘭國會通過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調整家庭暴力問題;英國在大量判例法的基礎上,又制定了多部成文法包括《1996年家庭法》、《1997年反騷擾保護法》等;新加坡對此也有專項立法,從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務多種角度治理家庭暴力問題。

結語

在防治家庭暴力問題上,國家必須實施法律改革戰略,但是僅有法律改革還不夠。家庭暴力不僅是法律問題,更是社會問題。要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必須在修改現有法律的同時,開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眾運動,通過培訓、宣傳等形式改變傳統文化中的性別歧視,轉變人們對家庭暴力的認識。只有將兩者有機結合起來,才能遏制家庭暴力現象,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濟,從而增進兩性在家庭內部乃至司法上的平等,維護家庭的和睦與社會的文明。

參考文獻

1.楊大文著:《婚姻家庭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中國加拿大反家庭暴力立法及社會干預機制的比較》,載于《中國婦女報》2001年7月9日

3.李明舜著:《婚姻法中的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關注家庭暴力案件》,載于《揚子晚報》2001年11月25日

5.肖建國、姚建龍著:《女性性犯罪與性受害》,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6.蔣月著:《夫妻的權利與義務》,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責任管理論文范文第3篇

(一)部分管理人員執行力不強

在煤礦安全管理工作落實的過程中,存在著部分基層安全管理人員綜合能力低的問題,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上級安全要求的落實和本單位安全工作實際狀況的分析與結合。不能夠創新與實施安全管理,而是機械的套用,安全管理浮于表面、遙控指揮等問題突出。缺乏深入井下考察,實施現場辦公的能力與問題的預判能力。也有部分干部怕得罪人,在面對安全生產違章的時候,往往存在著得過且過的心理。這些問題的存在,給煤礦的安全管理埋下了很大的隱患。

(二)部分職工的業務技能素質待于提升

在煤礦生產的過程中,尤其是一些偏遠地區的采掘者,往往其文化程度、業務能力較低,并且短期用工問題的存在,使得煤礦生產與安全管理人員的素質參差不齊。加上煤礦井下地質等條件的復雜性,很容易使得煤礦生產出現違規操作、僥幸心理。如何提升煤礦工人的業務技能與整體素質,成為保證煤礦安全生產的重要內容。

(三)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待于進一步提高

隨著國家煤礦安全生產管理的不斷加大,各個煤礦企業基本上都能夠制定相對完善的煤礦生產、安全管理制度。并且結合煤礦的實際出臺了相關的考核政策。目標管理責任書、安全生產軍令狀等也是在煤礦安全管理工作中多有實施。但是,現實的狀況卻沒有制度層面的理想。這主要是因為相關監督制度缺乏執行的剛性。對煤礦發現的安全隱患往往存在處罰重、獎勵輕的問題。

(四)安全管理工作超前意識不強

由于煤礦安全生產的工作內容多、任務繁重、工作壓力大,在管理的過程中存在著不能夠正確處理安全與生產的關系;缺乏從系統的角度出發來審視安全工作的重要性;缺乏對安全工作規律的把握。這些問題的存在,導致了煤礦的安全管理工作處在較低的層次,缺乏一種良性的安全運行來支撐煤礦的生產,煤礦安全管理工作的創新意識、超前意識不足,影響了煤礦安全管理工作的質量。

二、煤礦安全管理責任落實的策略

(一)提升煤礦安全管理的領導意識與責任心

在煤礦生產的過程中,煤礦領導的安全管理意識對于煤礦的安全生產有著重要的作用。我國的煤礦安全規程中提出,各級行政正職作為煤礦安全生產的第一人,需要高度的重視安全管理工作,切實肩負起煤礦安全生產的責任,更好地推動煤礦安全管理的有效性、科學性與人性化的提升。

(二)提升煤礦安全生產的全員培訓效果

在煤礦生產的過程中,各項安全管理工作的實施需要通過不斷的培訓來提升其效果。培訓的內容既應該包括煤礦安全生產法規以外,也要涵蓋礦井的實際進行安全生產操作、應急防備等。通過科學的培訓,提升煤礦全體人員的安全意識,掌握基本的安全逃生技能與煤礦生產的操作方法。通過培訓,達到每個員工都能夠自覺、高效的執行煤礦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不斷規范安全生產的行為。煤礦安全生產培訓的方式是多樣化、多路徑的。既可以借助安全圖片展、放映安全事故案例、針對安全事故案例的分析,也可以借助安全知識、生產技能競賽等方式來實現。

(三)規范煤礦生產的安全制度建設

煤礦安全生產工作作為一項綜合性強、管理內容多、管理人員復雜的工程,在管理的過程中,需要通過全員管理、全過程管理、全方位監控、規范化管理等措施來實現。在煤礦安全生產管理的過程中,需要構建完整、系統的煤礦生產安全制度建設體系。第一步,要強化煤礦安全生產的目標管理制度,通過目標管理制度的制定,實現安全管理工作的細化與良好。同時,為了提升管理的效果,需要制定煤礦安全生產的獎懲制度,把各部門及個人的安全效果與經濟利益掛起鉤來,實行目標激勵,在這個過程中實現廣大職工群眾參與煤礦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積極性的提升。

(四)煤礦安全生產的質量標準與要求不斷提升

在煤礦生產的過程中,質量標準化作為保證煤礦安全生產的前提條件。要提升煤礦安全生產管理的科學化水平,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做起:首先要強化安全認識,加強安全領導,做好安全與質量、安全與產量、安全與成本之間的關系分析。其次要加大對煤礦生產現場的安全管理。再次,要堅持高標準、嚴要求的安全管理工作開展。對于煤礦生產的各個環節安全檢查要做嚴做細,通過有效的考核促進煤礦安全生產的順利實施。同時要加大對危險因素的整改與規避。第四,要將采煤、掘進、通風等進行重點管理,全面展開,實現全員管理與全過程管理。

(五)提升煤礦安全管理的科學化與系統化

責任管理論文范文第4篇

一、律師責任保險的概念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責任保險是律師機構在依法履行律師職業時,因工作過錯給律師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時,依法應當承擔律師賠償責任的,屬于律師責任保險合同規定的范圍內,由保險人對律師機構應當承擔民事賠償金額及有關費用給予補償的一種法律制度。一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由于失誤造成當事人的損失,當事人提出賠償要求的,由律師事務所申請保險公司代為賠償,保險公司在查清當事人所受的損害確系律師的責任之后,即向當事人支付一定限額的賠償金。

二、律師責任保險的必要性

1、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哲學基礎按照辯證唯物主義哲學的基本原理,人的認識能力既具有至上性,又具有非至上性,是兩者的統一。從整個人類的發展來看,人的認識能力有至上性,是無限的,但具體到特定時代的特定人,其認識能力又具有非至上性、有限性。律師在辦理業務過程中,有時會因為主客觀方面的限制而不能全面、正確地認識事物。因此,彌補錯誤的措施就具有必然性,通過制定相應的制度盡量消除錯誤所產生的損害,補償當事人的有關當事人的損失,即是保障法律制度有效暢通運行和必要條件。律師責任保險是基于此原因而成為律師制度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2、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法理基礎每一個參加法律關系的人,都應當對其行為負責。獨立的人格與獨立的責任能力是緊密相連的,責任的存在一方面可以約束當事人依法辦事;另一方面亦可在一方越過法律所制定的界線時,強迫其對自己的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負責,彌補當事人由此而造成的損失。因此,律師在執業中違反法律規定或由于其自身過錯而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因受律師違法執業或因其過錯而致經濟損失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賠償損失。盡管各律師事務所采取了多種措施來提高律師的素質和執業質量,但律師執業失誤以致被判賠償的風險還是難以避免的。許多國家的保險公司都了律師責任保險以分擔其因專業工作上的失誤造成訴訟賠償的風險。

3、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現實必要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49條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過錯或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違法執法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增強了律師責任保險的必要性。隨著法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公眾對律師責任的認識和要求的逐步提高,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責任保險將會變成現實。

三、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意義

1、律師責任保險提高和維護了律師的信譽。

有律師責任保險,律師行業將真正成為可以向社會承擔全面法律責任的行業,成為一個有信譽、負責任的行業。因為律師責任保險可以有效地轉嫁律師責任風險,提高律師行業的抗風險能力,為律師行業正常、健康、持續發展提供重要的風險保障。如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賠償案,賠償金額達到40萬元,高額賠償金是一般律師事務所難以承受的,而通過律師責任保險則可以快速有效地解決這一難題。

2、律師責任保險為律師行業拓展高風險、高財產標的等重大律師業務提供了資信保障。

律師在辦理重大業務時,當事人最關心的一個問題是,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出現責任差缺給當事人造成巨額財產損失時,是否賠償得起。尤其一些新成立的合伙制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時,經常遇到此類問題。

3、律師責任保險對提高律師管理水平有益。

通過對律師責任保險中的索賠案件的分析,對責任事故發生的原因、細節分析歸納,反饋給律師機構和律師管理機構,可以有針對性地采取質量管理措施和制定相應管理辦法、業務規范,從而起到提高律師質量和律師業務水平的作用。同時,在條件成熟時,可以把律師機構賠償能力的高低和賠償記錄,作為律師評選、處罰、確定等級和從事特殊律師業務的重要條件之一。

四、律師責任保險的具體框架

1、律師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及其權利義務律師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執業的律師事務所,是律師責任保險的直接受益人。其主要權利和義務是:①在發生律師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可以直接向保險人索賠,并依法獲得保險賠償;②按照規定提取繳納律師賠償基金,依法辦理機構的登記、年檢、注冊手續;③如實申報執業律師、律師業務數量、律師業務收等保險合同約定的事項。如因隱瞞律師收入導致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6條拒絕賠付,該律師事務所要自行承擔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責任;④及時通知義務,在發生律師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向律師事務所索賠,提訟、調解、公訴等事項時,投保人應按保險公司約定的時間通知保險人。

2、律師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律師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應采取一切險的方式,即被保險人因律師執業行為,依法應對律師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只要不屬于保險合同列明的除外責任,保險人均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所作的律師業務,只要律師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向律師事務所提出索賠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均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事務所或律師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②被保險無有效律師執業證書或未取得法律、法規規定的應持有的其他資格證書,辦理律師業務的;③被保險人從事律師執業以外的任何行為;④被保險人的注冊執業律師以個人名義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師事務所執業;⑤被保險人向保險人隱瞞或不如實告知,情節嚴重的;⑥保險人與投保人約定的其他免責的情況。

3、律師責任保險的保險費律師責任保險的保險費應實行比例費率制,即按照律師業務總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保險費;實行壓年計費制,即按律師事務所上一年度的律師業務收入為基準計算本年度的保險費;實行浮動費率制,即由基本保費加上浮動保費構成。

基本保費按投保人上一年度的律師業務總收入的1-3%計提。律師責任保險的前十年,只繳納基本保費。浮動保費的測算可以10年為一個測算周期,保險公司賠款支出總額與保險人所交基本保費總額達到約定比值時,保費費率可以在基本保險費率的基礎上實行上浮或下調。上浮的費率稱為風險費率,下調的費率稱為優惠費率,兩者相互結合構成浮動保費。

責任管理論文范文第5篇

在很多校園安全事故中,學校負責人安全責任意識較薄弱,尤其是校長,作為整個學校的統領者和管理者,更要樹立起安全防范意識,將安全放在所有工作中的首要位置,時刻都不能松懈,校長不僅個人要樹立責任感,更要在校園中營造整體氛圍,形成安全維護全體行動的良好現象,全方位地使學生安全得到保障。

二、針對安全問題建立相關的制度規章

安全規章制度的建立對維護校園安全是十分有必要的,它對安全的規范提出了規章的限制,使學校人員都能在規章制度的范圍內活動,避免因為違背規章而可能引發的安全事故的發生。比如,現在在很多學校中常見的現象就是校外人員隨意進出學校,這種情況無疑給學生的安全帶來了隱患,針對這種情況,可以采取持證明進出的措施,學生進出校門要持學生證,工作人員持工作證,不明人員進出要提前登記并通知相關負責人。

三、加強學生校內生活管理

學生在學校內的一切活動都應在學校的掌握中,在生活方面更是要格外關注。由于小學生天生好動,在課間或午間容易在走廊或樓梯上追逐打鬧,從而容易發生磕碰、摔傷等意外傷害事件。這就要求我們做好學生平常的教育和管理,杜絕校園意外傷害事件的發生。比如在住宿這一方面,查勤人員一定要加強管理。隨時掌握學生的數量和動向,一旦發現有學生未歸要及時反映。避免因為查勤人員的忽視而使學生的安全受到威脅。

四、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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