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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最近,某基層法院碰到了一起棘手的刑事自訴案件。案情其實并不復雜,自訴人湯某控訴被告人范某犯故意傷害罪并要求賠償相關的經濟損失。自訴人提供的證據是當地公安局出具的兩份法醫鑒定書。令人費解的是,該兩份法醫鑒定書時間相隔不到兩個月,然而內容竟截然相反。早期的鑒定結論為“輕微傷”,但兩個月后該局竟出具了九級傷殘的輕傷評定書。被告人認為當地公安局的鑒定結論有失公允,申請重新鑒定,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構成輕微傷的法醫鑒定結論。該基層法院采信了中院的鑒定結論,判決被告人范某無罪,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湯某經濟損失4000余元。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過程中,自訴人湯某要求重新鑒定,中院遂依法委托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某醫院重新鑒定,鑒定結論為輕傷,中院遂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一起簡單的刑事自訴案因為鑒定結論的迥異變得異常復雜起來。法官在撲朔迷離的鑒定結論面前無所適從,當事人無可奈何地陷入訟累之中。
事實上,這類情況在審判實踐中并不少見。鑒定結論在定案過程中往往成為舉足輕重的“焦點”,在民事訴訟中直接關系到賠償與否、賠償多少等問題,在刑事訴訟中則直接影響到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的問題。然而目前的法醫鑒定機制不完善、鑒定規則不統一、立法明顯滯后等現狀又嚴重阻礙了審判實踐的發展。“扯皮鑒定”、“重復鑒定”、“人情鑒定”等問題日益突出,改革法醫鑒定機制的呼聲越來越高。
(二)我國法醫學鑒定體制的現狀及其弊端分析。
我國法醫學鑒定實踐起步晚,發展相當緩慢。80年代初期,我國法醫學鑒定體制主要是從公、檢、法三機關“互相制約,互相監督”的原則入手的,在公、檢、法內部都建立了相應的法醫鑒定機構。到目前為止,關于法醫學鑒定仍沒有統一的立法。相關的法律法規有:2002年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新《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等6部委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公安部《刑事技術鑒定規則》、最高人民檢察院《法醫工作細則》等等。這些法規的出臺對規范我國法醫學鑒定行為,促進法醫學鑒定的發展曾經起到了一些作用。但隨著形勢的發展,這些零散的不成體系的法律、規章顯然已不能適應法醫學鑒定發展的客觀要求,其存在的弊端也不斷凸現。當前的法醫學鑒定體制對鑒定人資格審查、鑒定標準和程序、鑒定機構、鑒定期限、法律責任等問題都沒有統一的明確規定。這不僅給審判工作設置了障礙,更是為原本就相當薄弱的法醫學鑒定工作的發展增加了桎梏。有人著文說“由于多鑒定體制的存在和鑒定的復核程序沒有嚴格的法律規定,就形成了一個非常奇特的現象,最舉足輕重的‘證據’又最具隨意性、可變性!隨意性和可變性又會和失職、瀆職、偽證乃至國家賠償聯系在一起,以致基層的法醫工作如履薄冰……”[1]
具體而言,法醫學鑒定體制不完善的弊端表現在:(1)立法不完備,缺乏操作性。公檢法三機關“自鑒自偵、自鑒自檢、自鑒自審”等違反科學精神、違反訴訟法原則的事件時有發生;鑒定機構互相扯皮,鑒定結論互相拆臺、互相矛盾的現象屢見不鮮。(2)機構設置混亂,缺乏權威性。目前,除公、檢、法、司自上而下設立的鑒定機構外,還有衛生行政部門設置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醫科大學、政法院校的鑒定中心等。多系統設置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費,同時又使鑒定質量發生異化,法醫鑒定的權威性大打折扣。(3)鑒定規則各不相同,缺乏統一性。各系統、各地區指導、規范鑒定的標準各不統一,互不約束,各自為政,致使實踐中鑒定結論截然不同。(4)證據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在鑒定結論的認定上,無法律規定的標準,法官自由裁量權太大,裁判的公正性受到質疑。
二、重構法醫學鑒定體制的理性思考。
在考慮構建法醫學鑒定體制之前,我們必須分析一下法醫學鑒定結論的本質特征。法醫學鑒定結論,是一種證據材料,而不是當然的“證據”,不一定具有證明力,因此不能直接予以采信,我們權且稱之為“準證據”;鑒定結論又是一種特殊的必須通過科學手段和方法進行嚴密科學活動才能得出的結論,具有科學性;與此同時,鑒定結論必須是經過法定程序嚴格審查才能認定的法定證據材料,具有法定性。可見,作為“準證據”的法醫學鑒定結論具有科學性和法定性雙重特征。鑒定體制的構建必須保障鑒定結論本質特征的實現,這是鑒定體制在實際操作中的價值體現。換句話說,建立科學的鑒定體制目的是為了保障訴訟中鑒定結論科學價值和訴訟價值的實現。[2]
法醫學鑒定體制在初創時期沒有很好地滿足鑒定結論的科學要求和法律要求,因此,在改革法醫學鑒定體制過程中,人們都把著眼點放在滿足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法律性上。關于重構法醫學鑒定體制,目前主要有四種學說,即“一元說”、“兩元說”、“維持現狀說”和“多元說”。
迄今為止,代表大多數法醫學工作者心聲的是“一元說”,即建立統一的、高效的、獨立的、公正的法醫學鑒定體制。他們主張,在中央設置法醫工作委員會或法醫總局,隸屬于法制委員會。法醫工作委員會或總局之下設置一至二個科學研究機構,進行重點科學研究和疑難病例的會診工作。同時在各省(市、自治區)、地區(地級市)、縣(縣級市)設置相應的法醫機構,分別承擔不同的任務。
“兩元說”則主張分別設置公安系統的法醫鑒定中心和檢察系統的法醫鑒定中心;或者將公安和檢察機關的法醫鑒定中心合并為一個鑒定中心,另構建一個社會性的鑒定中心。
而“維持現狀說”的持有者為保守主義者居多,他們擔心大量的變革會不利于平穩過渡,所以主張在現有的法醫學鑒定體制的基礎上進行局部調整,如嚴格審查鑒定資格,建立監督程序等。
“多元說”我們將在下文作詳細的論述。
逐個分析以上幾種觀點,我們不難發現,除“多元說”之外的三種學說都存在著種種弊端,因此它們都不能成為法醫學鑒定體制的最終選擇模式。
“一元化”法醫學鑒定體制具有三個特點,即高度的集中性、嚴密的隸屬關系和明確的分工范圍。這種體制的根本缺陷在于它無法確保法醫學鑒定結論的科學性,進而使該結論的法律性失去可靠的前提。首先,“一元化”體制容易形成行政隸屬關系和狹隘的行業圈子。鑒定機構的單一性限制了當事人的選擇權,無法滿足訴訟民主的需求,再加之行業壟斷形成的弊端以及主觀人為因素等的影響,因而不能確保法醫學鑒定結論的科學性,鑒定結論失真的現象時有發生。其次,“一元制”不利于法醫學學科的發展,從根本上損毀了鑒定結論的科學性賴以存在的基礎。這主要由于“一元制”下法醫鑒定機制的高度集中性,就剝奪了政法院校、醫科大學參與法醫鑒定的可能,很大程度削弱了法醫教學與研究工作的實驗基礎和經濟條件。從長遠看,法醫學鑒定隊伍將無從保證后備力量的充實和儲備,法醫學的長遠發展勢必受到影響。由此可見,“一元化”體制并不能從根本上避免目前的“重復鑒定”、“人情鑒定”等現象,那么由現行體制向“一元制”的改革將沒有必要。
“兩元說”持有者的初衷是為了兼顧訴訟民主與科研水平之間的平衡,但其提出的“兩元”模式實際上造成了不可避免的“跛足”現象。如果只在公安、檢察系統內部設置兩個鑒定中心,則無法滿足社會公眾的需要,公檢的工作壓力也是可想而知的,鑒定質量也難以保證;而如果將公檢兩機關的內部鑒定中心合二為一,則不能保證公安與檢察機關的制約與平衡,進而不能避免鑒定中滋生的腐敗現象,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公正性自然難以實現。
至于“維持現狀說”,更是不能符合目前改革的需要。改革必然帶來“陣痛”,不能因為懼怕“陣痛”而維持現狀。其所提出的嚴格審查鑒定人資格、增加鑒督程序等也無異于隔靴搔癢,難以真正起到作用。
三、國外法醫學鑒定體制的設置。
與我國相比,國外許多國家法醫學鑒定體制的設立已有多年的歷史,積累了許多寶貴經驗。在法治國際化、一體化發展的今天,分析、借鑒外國先進的、通行的做法不啻為我國法制改革中的一個良方,批判地吸收是我國的立法方法之一。
(一)英美法醫鑒定制度。
英國的法醫鑒定體制由三部分構成:死因裁判官、法醫病理學家和警察外科醫生。如果聯系訴訟加以考慮的話,大體上可分為相對的兩套系統:一套是服務于警方的法醫鑒定系統,另一套是內政部主管的面向社會公眾的法醫鑒定系統,當然也不排除警方受惠于該體制,如果警方確有需要的話。[3]這兩套法醫鑒定系統的形成與英國對抗制訴訟結構有密切的聯系。在英國,證人和鑒定人、證人證言和鑒定結論在證據法上沒有明確的劃分。鑒定人(專家證人)一般由當事人聘請,因此辯訴雙方的鑒定人往往會在同一問題上提出針鋒相對的鑒定意見,雙方律師也可以對專家證人進行盤詰。這就有利于確認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法律性。
另外,英國采用鑒定人資格制度,無論是死因裁判官,還是法醫病理學家、警察外科醫生,都必須符合一定的學歷、從業經驗的限制方能勝任,這就從制度上保證了鑒定人的專業化、專家化。美國與英國一樣,也實行多元化鑒定體制,最為龐大的法醫鑒定系統是警察系統,除此之外,很多高校及科研機構也有法庭科學實驗室。還有些個人也建立了自己的法庭科學實驗室,它們多向刑事案件的辯護律師提供科學鑒定服務,當然也向警方提供服務。美國也實行鑒定人制度,但鑒定人的資格不是采取考試之類的硬件措施確定,而是視具體情況由法官和陪審團來確定。[4]這些規定與美國對抗制訴訟結構是相一致的。
(二)法國的法醫鑒定體制。
法國警察系統設有法醫鑒定機構,在需要進行物證鑒定和尸檢的現場勘察中,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可指定具備相應專業資格的人參與現場勘查;如果被指定者不是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注冊的鑒定人,則他必須以書面形式宣誓,保證以自己的人格和良心發誓為司法提供幫助。[5]可見,法國沒有明確載明實行“多元制”,但暗示了鑒定體制不是單一的,因為鑒定人注冊名單之外的人是個不確定的概念,表明除注冊名單之外還有別的鑒定機構或鑒定自然人。法國實行鑒定權制度,一個案件中是否進行鑒定,由刑事預審法官決定。鑒定活動由鑒定人具體操作,鑒定人資格通常是預先根據行政規章確定是否啟用有資格的鑒定人由預審法官決定,這也體現了法國訴訟結構中法官職權主義的特征。
(三)日本的法醫鑒定體制。
日本法醫鑒定體制呈現多元化形態,包括監察醫制度、警察醫制度、大學教授解剖制度以及科學警察鑒定制度。[6]日本實行鑒定人資格審查制,一般說來日本鑒定人的資歷要求比英國要高。
可見,英美法日等國的法醫學鑒定體制的共同點是:(一)實行多元化法醫鑒定體制,這與各國訴訟結構的特征是一致的。(二)警察系統自上而下設置了獨立的鑒定體系。(三)法院內部沒有單獨的法醫機構和專職法醫。(四)各國對鑒證機構和鑒定人的資格審查都有詳細的規定。
四、我國法醫學鑒定體制的“多元化”構想。
借鑒各國法醫學鑒定體制的成功實踐經驗,并結合我國現階段國情,筆者認為,我國法醫學鑒定體制應該實現“多元化”。“多元化”的基本框架包括為社會提供法醫鑒定的機構和為國家利益提供法醫鑒定的機構。[7]前者包括高等政法院校或醫科大學的法醫鑒定中心、醫院或民間法醫鑒定部門等,它們承辦民事訴訟中的法醫學鑒定;后者包括公安和檢察系統內的法醫學鑒定機構,它們承辦刑事訴訟中的法醫學鑒定,遇到難以解決的技術難題時,也可委托高等院校法醫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具體而言,“多元化”法醫學鑒定體制的配套要求有:(1)撤銷目前法院系統內的法醫鑒定機構,或者即便保留,該機構的任務也應當轉變為咨詢性質,為本法院或本系統法官提供技術支持,其本身不再從事鑒定活動。這是因為,法院內法醫只有雙重身份即既是法院的內部成員又是當事人一方的證人,這不可避免地使法官的裁決產生偏向性,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法律上的可檢驗性也不可避免地降低。(2)公安、檢察內部同時保留鑒定機構。公、檢的鑒定中心是為維護國家利益而設立的,在一些刑事大案中,內部存在鑒定機構有利于工作的保密性,兩者共存則有利于實現權力的制約與平衡。(3)司法部門的法醫鑒定機構應改為民辦。因為該機構一直面向社會從事鑒定活動,在職能上并不代表國家,改為民辦符合市場經濟規律,也有利于節約人力、物力以及減少國家財政的負擔。(4)符合條件的醫院可以從事法醫鑒定活動。新《刑訴法》第120條第2款規定“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這是醫院參與法醫鑒定的法律基礎。包含兩層含義:只有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少數醫療水準很高的醫院才能進行法醫鑒定,這類醫院只能就特定法醫學事項從事鑒定。(5)醫科大學、政法院校的法醫科研中心可以進行法醫鑒定。一般這類中心的科研水平較高,可以從事專門性強的疑難病例或尸體檢驗。一定條件下允許它們成為鑒定主體,有利于資源的最合理化利用,也有利于推動法醫教學的發展,從而為我國的法醫學提供人才儲備。
在法醫學鑒定體制的設置模式上,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按行政區劃設置數量不等的鑒定中心。這樣,既合理地實現法醫鑒定資源優化配置,又可以滿足訴訟民主的需求,保障當事人的選擇權,從而實現法醫鑒定體系的科學化、獨立化、專業一體化。(1)區縣級地區可設置公安、檢察以及醫院組成的三位一體的網絡化鑒定模式。從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分流出來的鑒定資源可充實到公、檢系統。而醫院的法醫鑒定機構可與該地區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合二為一,遇到特別疑難的病例時,可以從三家鑒定機構中抽調部分專家組成臨時的鑒定綜合小組,由此形成宜統則統、宜分則分、統分結合的三足鼎立的科學格局。(2)地(市)以上的地區可以設立三家以上鑒定機構。除公、檢內部的兩個鑒定機構外,可以成立兩個左右的醫院法醫鑒定機構,緩解醫療事故及法醫鑒定數量增多帶來的工作壓力,同時又可以擴大當事人的選擇權。當然,這兩家醫院的綜合技術力量必須絕對過硬,同時鑒定機構還應吸收同地區其他醫院的優秀專門人才,具體的機構人員配置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法院負責監督協調。操作時可通過電腦區域聯網,建立人才資料庫,實現區域人才共享。有條件的地區,這里主要指轄區內建有高等政法、醫學院校的,可以根據其法醫學實力組建科研性質的鑒定中心,必要時可以接受法院、當事人或者其他法醫鑒定機構的委托,從事疑難復雜病例的鑒定。
在按行政區劃設置鑒定機構時,有人主張縣級區域建立三家鑒定機構,地級區域建立四家,省會城市建立五家。筆者以為沒有必要作此硬性規定,因為地區之間發展很不平衡,有的地區沒有必要設置五家,有的地區則不能達到五家鑒定機構的規模。過于死板的硬性規定則可能適得其反,造成人力資源的浪費,而且機構過于繁冗也不利于鑒定的科學性和效率性。
總之,“多元化”的法醫鑒定體制是一個開放的、健康的、科學的體系,能夠避免鑒定機構的官僚化、行政化,有利于營造“百家爭鳴、百花齊放”的學術科研氛圍,還能夠保障訴訟民主、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法院超脫(撤銷)法醫鑒定機構也有利于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從而保證公正地采信鑒定結論,并作出合理的裁決。一句話,“多元化”的法醫學鑒定體制是實現鑒定結論科學要求和法律要求的最佳選擇。
五、相關的幾個問題。
(一)法醫鑒定的監督問題。
法醫學鑒定是一項技術性、專業性很強的活動,法醫鑒定結論對民事、刑事案件的判決往往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對法醫鑒定活動必須加強監督,以防止鑒定濫用、違反程序等現象的發生。
為穩妥起見,我國可實行鑒定權制度和鑒定人資格制度。鑒定權由主審法官或者合議庭掌握,在委托合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時,要嚴格審查鑒定機關提供的鑒定人選,具有法定資歷的方可實施鑒定。值得一提的是,除對醫院鑒定機構提供的人選進行審查外,法官對公檢系統的法醫適格性也應審查。這樣就實現了鑒定機構和鑒定人資格的雙重認證保險。這里又產生一個問題,鑒定權的決定由法官掌握,但法官決定鑒定是否適時,采信鑒定結論是否合法,是否遵循回避規定等情況,又應由誰來監督呢?目前,這個問題的解決只能借助法院內部政工、紀檢部門,以及人大、政協等機關的監督。當事人一旦有異議,可向該院政工紀檢部門或檢察機關反映。新聞輿論界也可發揮積極的輿論監督作用。
(二)法醫鑒定可引進參與機制,適用抗辯程序。
在公、檢等機關組織的法醫鑒定過程中,法官、法院應具有參與權。主審法官的適當介入,可以嚴格程序監督,從而有效避免證據采信時的“拿來主義”或“隨意主義”。控辯雙方當事人也可申請參與到法醫鑒定中來,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活動應當具有知情權、在場權和發表意見權,發現異議的,雙方還可進行辨論。鑒于當事人缺乏醫學專業知識,當事人可以委托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到法醫鑒定過程中來,但受委托的對象須與本案無利害關系,與法官、鑒定人無利害關系,不能影響案件的正常鑒定進程。通過引進鑒定抗辯制,法醫鑒定結論將更加科學、合理、公正。
(三)鑒定時限及鑒定人法律責任。
法醫鑒定是訴訟過程中的一個重要環節。法醫鑒定過程中,訴訟期間自然中斷。一般說來,法醫鑒定并不會必然導致案件超審限。但客觀上,如果鑒定時間過長,就會造成案件久拖不決的現象,使當事人陷入訟累之中,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然而目前,我國除對醫療事故的鑒定期限作出了規定,其它無法律、法規規定法醫鑒定期限問題。筆者主張,法醫鑒定機構自接到鑒定委托書之日起45天內必須作出鑒定結論,特殊情況提請審委會討論批準后可延長兩個月。
目前,法醫鑒定還存在責權不明的現象。事實上法醫鑒定結論對定罪量刑甚至生殺予奪都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萬一法醫鑒定結論有錯誤,責任將如何追究?為此,筆者認為,應引進鑒定責任制,法醫鑒定應由單位責任向自然人責任過渡。法醫鑒定應實行合議制,參與鑒定的鑒定人都應當署名。[8]鑒定書中應有各種不同意見的如實記載,包括被否決的少數人的保留意見,而不能只有一種意見的記載。首席鑒定人對鑒定書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在責任認定上,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即只要鑒定結論出錯,除非鑒定人有證據證明其無過錯,鑒定人都應對錯誤鑒定結論帶來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鑒定人存在故意的,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