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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債權債務的流轉清償問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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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債權債務的流轉清償問題思考

隨著社會經濟的進一步繁榮,民營經濟異常活躍,公民個人經濟交往及伴隨的經濟利益非常普遍,債權債務流轉清償亦十分頻繁。與此同時,各種各樣的經濟矛盾及其糾紛日益增多,其中以各種方式索債的現象十分突出,特別是以控制人身手段索取形形色色債務的案例較多,這里就隱藏或者夾雜著不少刑事案件。由于這類案件與民事經濟糾紛有部分相似之處,常常給實際處理帶來定性上的認識分歧,故很有研究、探討的必要。

案情1:錢某與高某曾因扒竊被抓,后高某釋放,而錢某被處以勞教,錢某懷疑其被處罰系高某告發所致。解教后,其于一月份找到高某,采用威脅方法,要求高某賠償12000元,高某只好先付給錢某五千元,并答應三月二十日前付清余款。一個月后,錢某頻頻打電話向高某催逼七千元所謂欠債,高某則予以回避應付。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錢某等數人偶遇正欲開車離開的高某,遂上前攔住討要余款。高某見對方架式,即將手中裝有錢款的包傳給自己朋友后逃跑,但被錢某等人抓住。錢某遂伙同他人挾持高某乘出租車至某飯店并開房間繼續向高某討錢,聲稱不給錢就走不了,但未采取其他暴力強制行為。高某只好打電話給朋友借錢,并要求送到飯店。后錢某等人看住高某,直至拿到高某朋友送來的七千元才放高某離開。

案例2王某與步某原來有業務聯系,步某將承接的工程交王某施工,并按工作量結工程款給王。在2004年的一起工程中,雙方因為工作量認識不一,繼而在給付款項上發生矛盾,后經中間人調解,以步某所認可的金額一次了斷雙方債務糾紛。王某雖勉強接受,但內心堅持認為步某少付了他5000元的工錢。后王某手下工人陸續離開王某至步某處工作,更引起王某不滿。其遂于2005年的一天,糾集數人強行挾持步某至其雇來的車輛內往城外駛去。在車內,王某伙同他人向步某逼取二萬元(稱討回欠款加上利息),并對其采用輕微暴力,還威脅步某如不答應,將帶其到外地關幾天。步某無奈,同意給付款項20000元,但王某不放心,在扣押了步某的駕駛證件后才放其離開。經步某報案,王某在相約取再次談定的10000元錢時被公安人員抓獲。

案例3吳某系本市某公司經理,因經營業務需要資金,遂通過朋友向姚某商借高利貨15萬元,并約定借期為1個月。到期后,姚某向吳某催討欠款及高額利息,吳某因公司無資金歸還,在要求延期付款遭拒后,一直避債應付。姚某遂在糾集人員上門多次催討未果后,終將吳某找到,并將吳某挾持至某賓館一房間內逼其還錢,期間,還采用毆打、讓吳某洗冷水浴及裸身示眾等暴力、污辱方法施壓,并逼迫吳某打電話借錢還債,長時間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吳某家屬帶錢來賓館并交給姚某才讓其離開。

上述案件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均以挾持并控制他人人身的手段,進而逼取債務或者所謂的債務。在進行審查中,認定犯罪嫌疑人錢某、王某、姚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綁架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以及構成這幾個罪名的數罪爭議頗大,究竟應該如何認定上述犯罪嫌疑人行為的性質呢?一罪還是數罪呢?

上述這類以控制人身手段索取錢款案件,從刑法理論來看,實際上就是行為中既存在侵權又同時存在侵財的類似于結合犯情形的定性問題,其復雜之處在于當中還夾雜著刑事與民事的分野。因此,在對其的處理上,筆者認為,應該注意個案的具體情況,結合民事債權債務,進行正確的分析判斷,并根據我國刑法及其司法解釋作出準確的定性。首先,要看所謂的債務是否真實存在。盡管它不是區分該類行為屬于民事經濟糾紛還是刑事違法犯罪的唯一標準,但卻是區分民事案件還是刑事案件的一個重要方面。確實存在實際債權,也確實為了討債,雖不能就此排除刑事犯罪,但由于在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犯意,即使有侵權行為存在,有時還表現的十分突出或明顯,但最起碼不能成立純侵財類犯罪,如搶劫、敲詐勒索罪。如果并不存在債的事實,就談不上索取債權,則在上述類情況中就可能存在侵財類犯罪,抑或侵權類犯罪,再有就是侵財與侵權的結合犯罪。因此,我們不能被一些只具有債務表象的所謂欠款蒙蔽視野,要注重債的實質要件,需要審視該債務是否得到法律法規或社會民間的認可,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是否均明確存在債的事實,特別是雙方對債務本身這一基礎法律事實的真實性是否有爭議是區別債務實際存在的分水嶺。

案例1中,錢某所謂逼討欠款實際上是其敲詐勒索中日后交納的被勒索款,不具有債的實質要件,同時,它是犯罪行為的直接結果,也是犯罪事實本身的一個部份,被害人是否交付被勒索款,刑法將會積極反映,并作出犯罪嫌疑人勒索行為是否既遂的評價而決定相應的刑事處罰。因此,錢某逼討所謂債務的行為,實際上就是進一步勒索錢財的行為,與民事糾紛風馬牛不相及。其次,要注意審視債務的清償與債務的爭議。債務在有效清償后,雙方就不再存在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要注意的是民間調解處理也是一種有效的結欠行為,一旦雙方承認就應當視為債的消滅,否則無以保證經濟交往的穩定及誠信與信譽。在實際履行還款義務后,債權人再以債的名義實施控制人身索取財物的行為應當考慮存在刑事犯罪的可能,但還要注意是否存在債務糾紛或爭議。如果確實存在,且控制人身行為本身情節又顯著輕微的,則不成立構成犯罪,當然,控制人身的行為情節較為嚴重的,雖不成立侵財類犯罪,但可考慮是否成立侵權類犯罪。與此同時,要注意的是行為人假借所謂的債務糾紛實施犯罪的情形,這就需要在排除經濟糾紛的前提下,審查索取金額是否有超過實際債務之數額要求以及其中是否存在一個雙方相對無爭議的階段并以此作為確定是為債務糾紛行為而起還是將債務糾紛作為借口行勒索之實。第二案例中,既然已調解,并無威嚇行徑,一旦認可應當視為結清。從這個意義而言,很明顯,王某的行為由于不再存在債務的前提,因此應該認定其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從而認定為是一起刑事案件,至于其辨稱的確實被害人少付其工錢,只是他的單方心態,并不能成立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

所謂的討要欠款加利息就更是成為無源之水、無稽之談了。退一步講,王某辨稱步某尚少付其工錢5000元,而實際上其向步某索取的是20000元,明顯超出所謂債務的金額,也同樣可以看出王某的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心態。再次要區分合法債務與非法債務及何為非法債務。根據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為索取債務及非法債務非法拘禁他人的,應該以非法拘禁罪論處。也就是說,債務的合法還是非法在為索債非法拘禁他人案中并沒有區別。但在控制人身型索債的案件中,存在合法或非法債務,即使控制人身的行為方式較為激烈,一般仍應當認定為非法拘禁罪。反之,不存在合法或非法債務,構成犯罪的,則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綁架勒索罪或者搶劫罪。合法債務較為容易判斷,不作贅述,非法債務實踐中爭議頗多。筆者認為首先該債務應當確系成立,其次該債務的形成存在違法的情形。也就是說,其實質要件是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均明確存在債的事實,但不為法律法規所承認或在實施違法行為中形成的實際債權,同時債務人是否履行清償義務,法律法規無需作出干預,如民間高利貸債務、賭債等等。

案例3中,姚某雖索取的是非法債務,且行為方式上又采取了較為惡劣的手段,但由于該債務確實存在,其索債行為依法只能認定為非法拘禁罪,至于其在控制人身過程中,采取暴力及侮辱的行為,只能被認定為非法拘禁罪中的從重處罰情節。反之,在不符合上述要件的情況下,如通過威脅、要挾或暴力等行為強迫對方接受而形成的所謂債務,因其徒具債的名義或表象,不符合非法債務的實質要件,故不能認定為非法債務。其控制人身并索取這種所謂債務,則是違法犯罪行為本身的延續,應該以刑事犯罪來認定,并將其是否索取到錢財作為該部份犯罪是否完成的標志從而來確定犯罪的既遂與未遂。如案例1中錢某的所謂欠款,就連非法債務都不能成立,自然應該以犯罪來認定。在確定了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存在合法或非法債務從而確定是否有非法占有故意并影響罪與非罪的債務問題后,可以說,凡是不存在合法或非法債務,并可排除經濟糾紛,或有充分依據證實行為人以債務或經濟糾紛為名行勒索之實的案件,以及存在合法或非法債務,但采用非法手段拘禁他人的,就可以考慮這些行為是刑事違法犯罪性質。但這類行為究竟構成何罪,還需考察行為人的具體行為因素及其犯意變化,即控制人身行為的具體表現及其故意內容以最終確定構成何罪以及是否構成數罪。一般來說,要注意以下兩個因素:

1、客觀行為的方式決定了罪名的不同。如以暴力、脅迫方法當場從被挾持人身上劫取財物,則就應當認定為搶劫。包括押解被害人各處借款并進而予以非法占有,也由于可視為是一種當場劫取而認定為搶劫。而以將實行某種對被害人不利行為進行威脅,或者扣押物品進行交換來要挾對方付錢以及僅針對本人且事后得款等等行為,一般應以敲詐勒索罪認定。案例1的前半部分行為就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而案例2的行為雖有挾持人身行為,且使用輕微暴力,由于其主要采取不付錢將對被害人實施不利行為及扣押證件的威脅、要挾手段,同時采用允許事后付款的勒索方式,故亦應以敲詐勒索罪認定。對于挾持人身強制性不強而主要采用幽禁、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方式達到索債或其他目的且非法拘禁行為有一定持續性的,或者以索取真實存在的合法債務或非法債務拘禁他人的,則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案例3是屬于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非法拘禁案件。挾持人身暴力強度大及人身強制性明顯,通過被害人本人向其親戚、朋友等關系密切的人員要錢或者直接向被害人親屬、朋友、所在組織勒索錢款,不管最終是否取得財物,均應當以綁架勒索罪定罪處罰。案例1的后半部分犯罪事實應該認定為綁架勒索罪。

2、一行為中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的變化導致罪名變化以及一罪與數罪的認定。如案例1,敲詐與勒索被敲詐余款的行為雖然是一個有聯系的行為,但由于犯罪嫌疑人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轉變,就應當從刑法上評價是否成立數罪的問題。該案犯罪嫌疑人錢某開始是強行勒索的故意,行為方式是威脅,構成敲詐勒索罪毫無疑義,但在被害人拒絕勒索并逃跑時,錢某伙同他人追趕并挾持高某至飯店,以限制被害人人身權利的方式逼取錢財,這一行為過程說明犯罪嫌疑人錢某的故意由一般的威脅敲詐轉變為了限制人身的綁架勒索的犯罪故意,客觀行為也轉變成挾持被害人及扣留人質進而勒索錢款,對照刑法,該行為符合綁架勒索罪。但究竟認定一罪還是認定為數罪,還要看具體案情。具體來說,行為人控制人身自由并由此勒索到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就構成了綁架勒索罪,如果為勒索此前通過威脅、要挾或暴力等行為強迫對方接受而形成的財物或余款,那么先前行為可能單獨還構成敲詐勒索罪。進一步說的話,先前敲詐勒索未取得贓款,并由此發生綁架勒索取得敲詐款或仍未取得該款,由于兩行為存在吸收關系,不再單獨認定敲詐勒索罪,應該以綁架勒索罪這一重罪來吸收,按綁架勒索一罪處罰。但是先前敲詐勒索行為中已取得數額較大的財物,同時還形成未付的被勒索款,即所謂敲詐勒索的余款,并為索取該敲詐余款而進行挾持人身,不管是否最終取得財物,前行行為均應單獨成立敲詐勒索罪,并應該與本次綁架勒索犯罪行為實行數罪并罰。案例1中的錢某,先前敲詐勒索已得款5000元,后又以挾持人身的方式勒索到敲詐余款7000元,應該以敲詐勒索罪與綁架勒索罪兩罪予以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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