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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車主連帶責任,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當事人對其共同債務全部承擔或部分承擔,并能因此引起其內部債務關系的一種民事責任。出租或有償借用高度危險作業的車輛,車主對公共安全負有更大的責任,車主對車輛負有維修保養以確保車輛處于良好運行狀態的義務,對租借人負有謹慎審查以確保車輛交付適宜駕駛人員使用。車主雖然喪失對車輛的支配,但是其自愿放棄且目的是為了取得運營經濟利益,因此,不管車主出借有無過錯,但其享有“運行利益”,應與租借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況且,車主應當對運營車輛積極投保第三責任強制險、商業三者險、車上人員險來化解車輛運營風險。
二、原車主原則上應負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作出([2001]民一他字第32號)的答復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規定,連環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利,因此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本人認為,這一答復是基于將機動車視為與一般動產無異,依照動產所有權依交付而轉移的理論,無異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隨著《物權法》之生效,以上解答應該與《物權法》抵觸。依照《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里的善意第三人不應僅僅理解為善意購買者,應當包括受害者。
在19世紀,侵權法的一大原則是“為自己責任”,但是隨著工業化的進展,危險責任的出現,導致行為與責任分離。車輛無疑是個危險物,物的所有人對自己車輛應當承擔責任,在沒有變更所有權登記之前,廣大不知情的民眾只能依照登記的公信力向登記權人主張權利,即使在訴訟過程中,已查清車輛已實際交付,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這有利于保護受害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