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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是刑、民分離的產物,同時也是刑、民結合的果實,它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近年來由刑事案件引發的附帶民事訴訟呈逐年上升之勢,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解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題陸續頒布了一些司法解釋,由于立法內容的相對薄弱,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許多問題。本文現就筆者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案范圍略陳己見,以與同仁探討。
關鍵詞:刑事附帶民事受案范圍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然,依照此規定能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刑事案件必須符合這樣兩個基本前提條件:一是該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了物質損失;二是該物質損失系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導致的。但“物質損失”和“犯罪行為”內涵該如何確定呢?這又是正確決定附帶民事訴訟受理范圍的重要因素。
就物質損失而言,眾所周知,民法理論上的物質損失有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之說。所謂直接損失,是指已經存在的財產和利益的減損,又稱實際損失;所謂間接損失,是指預期得到的利益的減損,即失去將來能夠增加的利益,又稱可得利益損失。對于直接損失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實踐中認識比較一致,只是在要不要把犯罪分子違法所得作為訴訟標的的問題上存有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分子用犯罪手段所獲得的財物,如盜竊、貪污所取得財物,與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對前者只能依法追繳。另一種意見則主張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而失去的財物,也是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應當通過附帶民事訴訟加以處理。前一種意見多年以來一直被司法實踐所認可,司法實踐中90%以上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是對自然人的身體進行傷害的犯罪案件,而將盜竊、搶奪、詐騙等案件排除在外。
筆者認為,從法理來看,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侵害失去其財物,應屬《刑訴法》七十七條規定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因此,立法上允許被害人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也應告知被害人有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
但從司法實踐來看,由于《刑法》六十四條已明確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法院在就刑事部分作出判決時,均按照此規定對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財物作出了處理,好像被害人希望通過附帶民事訴訟達到的訴訟目標已在刑事訴訟中得到了實現,故再將其納入民事賠償范圍,以單列的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已無實際意義。
但是司法實踐中普片存在以下幾種狀況:
其一、是犯罪分子已將非法財物揮霍掉了,司法機關依職權無法追繳,被害人因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權利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和實際保護出現了救濟真空。
其二、是司法實踐中被害人存在被告人非法所得財物以外的損失問題,如被告人因盜竊被害人的財物將其防盜設施破壞而造成的損失。對于間接損失,不少同志持不同看法,認為間接損失不應計入,實際上只要損失與犯罪行為之間有必然的聯系,就應該計入,當然這必須有前提條件,即是這種情形的發生應該是必然狀態而不是或然狀態,即是基于一般常識能夠肯定發生的而不應存在不確定的情況。就“犯罪行為”的內涵來說,將間接損失列入刑事附帶民事范圍才能有效地保護被害人利益。
其三、是精神損失賠償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7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司法解釋明確將精神損害排除在刑事法律調整范圍之外。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害得不到刑事法律救濟,而根據民事法律規定,被害人由于民事侵權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害,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獲得賠償,但是根據(法釋[2002]17號)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批復又一次剝奪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權。
由于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不同的規定,實踐中造成了同一侵權行為因為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導致不同的判決結果,例如:2006年孝感市孝南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交通肇事案,被害人死亡了,被害人的親屬將民事賠償部分在民事審判庭起訴其精神損害賠償得到法院支持;有的判決甚至造成侵權行為越嚴重,侵權人的賠償責任越輕,被害人所獲得的賠償越少的怪現象。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比民事侵權行為大得多,若不盡快解決這一問題,將嚴重影響我國法制的統一和尊嚴。筆者認為應當將精神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范圍之內;其理由為:
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提供了必要的條件。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缺失的原因主要是1979年《刑法》與《刑事訴訟法》頒布時,我國生產力發展水平低,社會經濟基礎薄弱,人民群眾收入少,刑事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的物質損失能力尚較差,更談不上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的實行因社會經濟不發達而受到限制。但經過二十多年的改革開放,現今我國生產力水平已有很大提高,社會經濟基礎與改革開放前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語,因此,經濟的飛速發展,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提供了必要的條件。
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體現了公平原則,是國家保護人權的重要體現。按照民法的相關規定,公民的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包括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并且傷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賠償應當越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程度深,理應得到更多的賠償,有些犯罪行為,如強奸、侮辱、誹謗等,對于被害人來說,其財產可能沒有造成多大的損失,甚至沒有損失,但精神傷害卻是巨大的,甚至伴隨終生的痛苦。犯罪行為是嚴重的侵權行為,是侵權后果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大的侵權行為,既然由于一般侵權行為造成精神損害的被害人能夠得到法律救濟,那么由于犯罪行為造成精神損害的被害人就更應當得到法律救濟,只有增加精神賠償制度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原則。
人格權是人權的基礎,精神權利是人格權的基本內容,現代社會以維護和尊重人權為宗旨和目標,保護人權是法治的價值基礎和價值取向,法治是確認與保障人權實現的有力工具。因此,刑事法律保護被害人的精神權利,對由于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害的受害人給予法律救濟,使人的自身價值得以充分體現,這樣,人權保障體系才更加全面和完善。
對于受案范圍問題筆者建議,在立法上不需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進行徹底修改,也不存在立法技術上的障礙,只需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有關損害賠償的方面修改即可。筆者認為,只需將《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表述為“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或者精神損害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或者精神撫慰金”;將《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修改表述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經濟損失或者精神損害的,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將法釋[1998]23號第一百條修改表述為“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事法律規范的有關規定”后,增加到《刑事訴訟法》之中。這些修改不涉及到違背刑事法律制度,是切實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