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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8日,由北京軍區總醫院制定的我國首個《網絡成癮臨床診斷標準》在北京通過專家論證,網絡成癮被正式納入精神病診斷范疇?!稑藴省返膯柺溃饛娏业纳鐣从?,也由此引起一系列顯著的法律問題。
一、“網絡成癮”對青少年犯罪的影響
現代社會中,網絡是信息交流的一個非常便捷的工具。網絡的影響當然有其正面,也有負面,而負面影響在青少年身上體現得更加明顯。青少年由于自身控制力較差,一旦陷入網絡便不能自拔,青少年對網絡的迷戀往往損害身心健康。同時,由于網絡的遠程性、虛擬性、隱蔽性使得一部分青少年心存僥幸,瘋狂利用網絡進行犯罪。
1999年,七大工業國家司法部長在司法部長級會議上曾達成共識,認為網絡犯罪“將是21世紀最主要的犯罪形態”。且未來的網絡犯罪有年輕化趨勢,犯罪者一般都是在校學習的研究生或者大學生,而近年則有更加年輕化的趨勢。[1]在國外曾經發生過這樣的案例,瑞士一家網站接連受到來自互聯網的攻擊,警方高度重視這一案件并迅速展開調查,很快便查出了這個“罪魁禍首”:是法國格勒諾布爾的一個8歲小男孩,因為父母不在家,悶得慌,所以就上網打發時光。[2]2003年8月,美國聯邦調查局逮捕了年僅18歲的高中生杰弗里.李.帕森,他涉嫌制造了“沖擊波”蠕蟲病毒。該病毒大約感染了7000臺電腦,僅給微軟公司一家造成的損失就達500萬到1000萬美元,美國媒體稱帕森為“少年毒王”。[3]
在我國,“網絡成癮”對于青少年犯罪的影響同樣重大。1999年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的《中國INTERNET發展狀況統計報告》披露,上網用戶中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占89%,年齡主要集中在21—25歲之間,占42.3%。另外,中國社會科學院社會發展中心的調查顯示,我國網民中年輕人占了絕大多數,17—20歲的網民幾乎占了40%,而30歲以下的網民占了全體網民的2/3。[4]根據公安部2007年的初步統計,青少年犯罪人因為沉湎于網絡,或者受到網絡黃色信息的侵蝕,進行詐騙、強奸、搶劫、搶奪的犯罪比例非常高。其中,被抓獲的青少年犯罪當中,有近80%的人通過網絡受到誘惑。[5]《網絡成癮臨床診斷標準》的出臺,對于矯正網癮少年的心理問題,預防青少年犯罪不乏積極的現實意義和時代精神。
那么,網癮者犯罪在司法上是否按照精神病人犯罪處理呢?我國《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法律只規定了完全精神病人,即喪失了辨認、控制能力的人可以免除刑事責任,而其他精神病患者都要為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標準》將“網絡成癮”納入精神病范疇,對網癮者的刑事責任并無影響。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也往往依據青少年犯罪的有關規定進行。
筆者認為,針對網絡成癮者犯罪的特殊情況,在司法中與正常人犯罪無區別顯然不妥,“網絡成癮”或可成為定罪量刑的一個參考。
二、犯罪構成角度的分析
根據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犯罪構成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要件的整體,包括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方面。犯罪構成由一系列主客觀要件組成,是主客觀要件有機統一的整體。犯罪的成立,必須要求主客觀兩個方面都滿足相應的法律要件,否則必然造成主觀歸罪或客觀歸罪,必然導致對公民權利的恣意侵犯。
犯罪構成主觀要件,包括犯罪主體與犯罪主觀方面。其中,犯罪主體是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的人。我國《刑法》第17條和第18條對犯罪構成自然人主體要件作出了一般規定,作為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只能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行為人只有具備了刑事責任能力,方可對其進行法律上的非難。刑事責任能力,即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需的,辨認自己行為的社會性質并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刑事責任能力包括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二者缺一不可。辨認能力,是指行為人認識自己特定行為的內容、社會意義與結果的能力,也可稱為認識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為人支配自己實施或者不實施特定行為的能力。[6]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辨認能力,是刑事責任能力的前提與基礎,控制能力則是刑事責任能力的關鍵,在具備辨認能力的基礎上,還需要有控制能力才能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甚至有學者認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具有犯罪故意和犯罪過失的前提。沒有刑事責任能力,行為人就不具備犯罪故意或者犯罪過失;即使具有行為的故意或過失,但這已經不是刑法意義上的故意或過失了。[7]
精神病患者,其辨認能力、控制能力皆有缺陷。行為人對于自身的行為,缺乏是非善惡的辨別力,即使行為或者不行為也都是疾病的驅動而沒有自主的控制能力。所以,各國刑法都規定精神病人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正確評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直接關系到正確的定罪量刑。
根據《網絡成癮臨床診斷標準》,網絡成癮,是指個體反復、過度使用網絡而導致的一種
精神行為障礙,主要表現為對使用網絡產生強烈欲望,突然停止或減少使用時會出現煩躁、注意力不集中、睡眠障礙等,甚至會導致個體自身難于區分虛擬世界與真實世界的關系。“網絡成癮”者,其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與正常人的區別是客觀存在的。由此,我們不能機械的得出“網絡成癮”者實施犯罪時承擔刑事責任或者不承擔刑事責任的結論,而是要在判斷作案患者的“辨認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基礎上,借助醫學和法學的復合知識作出相應結論。
三、評定“網絡成癮”者刑事責任能力方式探析
司法實踐中,對人精神狀態的鑒定,主要目的是確定被鑒定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民事行為能力,以及其它法定能力,如受審能力、訴訟能力、服刑能力、作證能力等。其中,對被鑒定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是對其正確定罪量刑的前提。對于具有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歷史上各國采取了不同的標準。
1、醫學標準
該標準主要存在于早期的刑事立法當中,即單純以醫學(生物學)一個標準來衡量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實施危害行為時,行為人只要存在精神或者意識障礙,即屬于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并不需要考慮精神狀況與客觀危害行為之間的關系。西方國家早期的刑事立法中,主要采取了該標準。例如,1954年美國華盛頓地區聯邦上訴法院在審理德赫姆案件時創設的“德赫姆規則”(Durhamrule)。該規則認為:“如果被告人的非法行為是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的產物,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庇钤绮扇♂t學標準的規則,是由首法官布雷克頓(deBracton)于1265年制定的一項條例:“因為精神錯亂的人的行為類同一頭野獸,故應免予治罪?!惫史Q:“野獸條例”(Wildbeasttest)。[8]
單純的醫學標準,在一定時期內對于正確認定犯罪具有積極意義。但是其固有的缺陷很快暴露,即可以使所有犯罪的精神病人免予處罰,其中一些具有一定辨認、控制能力的患者可以隨意實施違法行為而不承擔責任,同時導致大量犯罪人佯裝精神病患者以逃避法律追究。采用這種標準,與當時的醫學、法學不夠發達有一定的聯系。
2、心理學標準
所謂心理學標準,即只辨別行為人的控制能力,以此評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實施危害行為時,行為人具有控制能力,則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反之,則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
問題在于,控制能力障礙本身缺乏明確具體的自然科學標準,司法實踐中很難區分那些行為是可以控制的,那些行為是不能控制的。而且,這一標準過于寬泛,允許失去自我控制能力的人不受刑罰,將會導致對沖動犯罪、激情犯罪等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3、混合標準
當今多數國家,都是采用醫學和心理學相結合的混合標準。我國也不例外,《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具有某種精神障礙,同時又因該障礙喪失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方可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二者缺一不可。
那么,“網絡成癮”者實施犯罪時,其刑事責任能力能否按這一標準評定呢?在解決這個問題之前,筆者首先提出“法律精神病”這一概念。法律精神病,是指依據法律規定的標準,經司法人員綜合衡量后,認定為可以影響行為人責任能力的精神病。并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會被法律所吸收,法律精神病的范圍要小于醫學上的精神疾病,也只有法律精神病才能最終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
有學者指出,國內學界對《刑法》第18條中的“精神病”均統一理解為醫學上的“精神疾病”,精神疾病的覆蓋面要高于醫學上的精神病。判斷精神疾病患者是否承擔刑事責任,需要從兩個層次進行。首先,需要專業鑒定人員從精神醫學的角度分析病與違法行為之間的聯系。存在精神活動障礙,本身還不能說明責任能力已被自然排除,而要看精神障礙在多大程度上影響人的社會行為能力。其次,需要辦案的司法人員把專家意見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從法學角度分析判斷,如果達到了刑法規定的“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的條件,即為法律精神病,才能相應的免除或者減輕刑事責任。[9]兩個層次依次進行,才是堅持醫學標準與心理學標準的統一,才能正確評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稑藴省返某雠_,使得“網絡成癮”被界定為醫學上的精神疾病,筆者認為,對于網癮犯罪人刑事責任的評定采取上述方式較為合適。
但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確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時,往往陷入一種誤區,即單純強調精神醫學鑒定。精神病鑒定專家一但得出有無責任能力的結論,司法人員則不再作出任何判斷,完全采納精神病鑒定專家的鑒定結論。結果是精神病鑒定專家同時進行醫學與法學評定,或者僅由精神病鑒定專家進行醫學評定。如此,必然導致對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的偏差,從而影響正確的定罪量刑。
需要注意的是,患有精神障礙并不等于行為人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由于精神疾病的種類很多,有些精神病導致行為人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
有些導致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減弱,有些則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沒有影響。至于“網絡成癮”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有無影響及影響大小,可以采取上述標準加以判斷并在立法上給予相應規定,以使其在司法中具有可操作性。畢竟,將“網絡成癮”者犯罪與正常人犯罪加以區分,對于正確定罪量刑,維護公民權利具有積極意義。同時,對于青少年的健康發展,減少青少年犯罪的發生比例不乏積極的時代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