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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胎于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并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刑法觀念,面臨市場經濟和政治改革大潮的沖擊,已經嚴重滯后于形勢的發展需要。作為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改革的先導,必須對舊的刑法觀念進行深刻的反省,以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為軸心,在深層次上進行改革與重構。當前,迫切需要樹立與市場經濟發展相適應的刑法觀念。
一、刑法經濟觀
長期以來,人們習慣于從政治角度去考察刑法的功能,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上過分強調刑法的政治功能,而忽視刑法的經濟功能。這種刑法觀念伴隨著激烈的政治斗爭而產生,也是我國計劃經濟在人們法律觀念上的反映,在市場經濟體制已經確立的今天,顯然已不合時宜。破除刑法僅僅是“專政工具”、“刀把子”的思維定勢,樹立刑法經濟觀,從經濟角度重新構筑刑法調整的重心,突出刑法的經濟功能已迫在眉捷。
要強化刑法的經濟功能,其核心問題是要建立一個適應市場經濟新秩序、新體制的危害行為評價體系,從宏觀上和微觀上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關于這個問題,刑法學界有不同的觀點。一是“生產力標準說”。此說認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判斷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以該種行為是否有利于保護和促進生產力的發展作為唯一標準,只要有利于生產力的發展,不管法律是否規定為犯罪,都不以犯罪論處。二是“犯罪構成標準說”。此說認為,判斷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只能依刑法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為標準。凡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就是犯罪行為,而不能再創設其他標準。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有失偏頗。“生產力標準說”把是否有利于生產力的發展作為認定罪與非罪的唯一標準。其實,“生產力標準”終究是社會評價體系中的一個根本標準,不應被簡單化和絕對化,在判定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時,不能脫離法律的規定。“犯罪構成標準說”強調法律絕對中心,在新舊體制更迭之際,往往出現法律規定嚴重滯后的狀況,這勢必導致刑事司法難以完全適應社會變化的要求,不利于生產力的發展。
眾所周知,某些危害行為之所以被刑法規定為犯罪在于它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社會危害性是一個歷史的范疇,它隨著社會政治、經濟形勢的變化而變化。在認定某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時,要用歷史的、發展的觀點,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放在一定的歷史范疇內考察。當前,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為對生產力的阻礙和破壞,因此,應該把是否有利于發展生產力作為判斷行為社會危害性有無及其大小的根本標準。特別是當立法規定滯后于形勢的變化,把已經沒有社會危害性或者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行為仍然規定為犯罪時,司法機關就應該擺脫法律條文的束縛,用生產力標準來考察行為的性質:對發展生產力有益的行為要堅決予以保護;對發展生產力有害的行為,只要達到犯罪的程度,就應當予以刑事制裁;對發展生產力既有利又有害的行為,要精心區分利害大小,作出恰當處理。因此,筆者主張建立以促進社會生產力發展為標準的危害行為評價體系。該評價體系是社會危害性、生產力標準和犯罪構成三者的有機統一。因為社會主義的根本任務是發展生產力,建立適應生產力發展的經濟制度、經濟體制、科技體制、保持安定團結和穩定,是發展生產力的前提條件;發展生產力,增強綜合國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是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而危害行為會造成對發展生產力前提條件不同程度的破壞,從而阻礙生產力的發展,危害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表現出社會危害性。當某些危害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嚴重程度時,就會被規定為犯罪。由此可見,生產力標準是衡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無及其程度的根本標準(而非唯一標準)。因此,在新舊體制更迭之際,判定某種危害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只要刑法規定不滯后,就應嚴格依照犯罪構成;當刑法規定嚴重滯后時,就要擺脫刑法條文的束縛,用生產力的標準判斷行為的性質。需要指出的是,在對生產力標準的理解上,要避免幾個誤區:不能把生產力標準曲解為純粹的經濟標準,避免將其庸俗化為金錢的標準;不能把生產力標準等同于某個部門或者某個地區的發展標準,避免將其演變為局部的標準;不能把生產力標準誤解為排他性的唯一標準,避免將其絕對化;不能把生產力標準當作人為自立的標準,避免將其個人化。
對于司法機關來說,樹立刑法經濟觀必須增強服務意識,提高服務質量。要開闊視野,轉變觀念,防止用計劃經濟的觀念去衡量市場經濟中的問題,亂立姓“資”姓“社”的標準;打擊破壞市場經濟的犯罪活動,堅持“兩手抓”、“兩手硬”的方針;同時,要改善執法環境,轉變工作作風,不能借“服務”之名,搞“利益驅動”,堅決克服以言代法、以權壓法和以罰代刑,地方保護主義等問題,主動服務,超前服務,努力拓展服務的新局面。
二、刑法效益觀
樹立刑法效益觀,就是在懲罰和預防犯罪活動中,用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最佳的政治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它要求刑罰設置要科學合理;刑罰適用要講究效益。
刑罰設置科學合理,是指刑事立法要設置一個輕重適中的刑罰體系和法定刑結構。這一問題揭示的一個重大理論課題是:怎樣認識和處理刑罰的輕重與預防犯罪的關系?圍繞這一問題,近幾年來,刑法學界展開了激烈爭論,“輕刑化說”認為,預防犯罪不能只依靠刑罰來實現,社會生活的多元化決定了法律作用于社會及其運作過程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的多元化,遏制危害性行為需要刑罰和其它社會調節手段(如經濟的、行政的、倫理的等)來共同完成。嚴酷的法律缺少人道精神,使人變得更加兇殘,引起刑法的“功能異化”,從而使刑罰只具有消極的懲罰性質,效益極低。尤其是當前,人們往往刻意強調和追求刑罰適用對刑法效果的直接懲罰功能,造成觀念上和實務上的惡性循環。因此,“輕刑化說”主張把“非犯罪化”、“非刑罰化”、“刑罰緩和化”作為預防犯罪的對策。在立法上嚴格控制死刑條款;降低某些罪的法定刑;提高財產刑的地位;擴大緩刑、假釋的適用范圍。“重刑化說”則認為,犯罪率的上升,說明刑事立法不嚴、司法打擊不力,只有適用嚴刑重罰,才能發揮刑罰的懲戒作用,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在立法上規定重刑,特別是要增加死刑條款;提高重刑在法定刑中的比例。
在筆者看來,犯罪是一種由多種原因聚合而成的復雜社會現象。刑罰在預防犯罪中能發揮重要的作用,但僅僅依靠刑罰并不能從根本上減少和消滅犯罪。刑罰的輕重與犯罪率升降和社會治安狀況的好壞之間并沒有必然的聯系。但是,就刑法本身來說,無論是重刑還是輕刑都是預防犯罪所必需的,在一個科學的刑罰體系中,不能沒有重刑和輕刑的差別。作為一種立法思想,“重刑化”和“輕刑化”都不足取,都可能削弱公眾對刑法的尊重,都會導致刑罰整體功能的缺損。就現實而言,我國刑法典中的重刑條款已經不少。在此基礎上,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一些《決定》和《補充規定》又作出了更為嚴厲的刑罰規定,這確實反映了我國刑事立法不斷強化重刑的傾向。從邏輯關系上講,犯罪是適用刑罰的前提,而刑罰則是犯罪在法律上的結果,它們之間具有邏輯上的因果關系。形式邏輯告訴我們,邏輯上的結果是不能消滅邏輯上的原因的,換言之,刑罰可以減少犯罪,預防犯罪,但不能消滅犯罪。一部好的刑法應當在罪犯實施犯罪的每一個環節上都為他架起一座后退的橋梁,也就是說,犯罪者在犯罪道路的每一點上回頭,都比更向前邁進一步獲得更為有利的法律后果。刑罰的不斷嚴厲,死刑的不斷增加,只會使人的價值被進一步貶低。當這種價值被貶低到某種低微程度時,就人的功利本能而言,刑罰非但不能抑制犯罪,反而會使人鋌而走險,實施更多、更為嚴重的犯罪。由此觀之,如何設立科學合理的刑罰體系和法定刑結構,防止刑事立法的一味重刑化傾向,已不再僅僅是一個理論問題。根據刑法效益觀的要求,用盡可能節省的刑罰取得最佳的預防犯罪的效果,這種刑罰既要足以預防犯罪,又不能造成多余和浪費,刑罰的投入是合理,輕重適當的。因此,筆者認為,刑事立法時科學合理的刑罰體系應當包括自由刑、生命刑、財產刑、資格刑。法定刑的設置應當以公正和最佳適度為原則,它要求以罪刑相適應為基礎,以最的刑罰量去獲得最大的刑罰效益。
刑事立法是刑事司法的前提,刑罰設置科學合理,刑罰適用講究效益,才能真正提高刑法效益。刑罰適用講究效益,是刑事司法中注重定罪效益、量刑效益和行刑效益。注重定罪效益,要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把刑罰的使用控制在最低限度,不該用刑罰時堅決不用,避免濫用刑給國家財政帶來無謂的開支。注重量刑效益,要堅持罪刑相適應原則和刑罰個別化原則,做到重罪重判、輕罪輕判,同時根據犯罪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選擇適當的刑罰;擴大財產刑的適用范圍(對經濟犯罪,以營利、貪利為目的犯罪,單位<法人>犯罪,其它一些經濟犯罪適用財產刑)。注重行刑效益,執行刑罰時要考慮經濟效益,正確處理宏觀與微觀、整體效益與局部效益的關系。倘若局部上看是有效益的行為,在全局上看來是有害的,應該局部服從全局。所以,刑事司法活動中,要堅決摒棄地方保護主義,行業保護主義和單位保護主義,絕不允許把個人利益、局部利益凌駕于法律之上;要處處考慮適用刑罰的合理性,充分發揮刑罰的有效性。
三、刑法民主觀
刑法民主觀,包含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刑事立法過程的民主化;二是刑事法律內容的民主化;三是刑事司法過程的民主化。
刑事立法過程的民主化,是指刑事法律的創制必須增加透明度,廣泛吸收各個階層人士的意見,全面貫徹社會主義立法的民主原則,使法律的草創、出臺和最終頒行,不能由立法者閉門造車,更不能以少數領導人的意志為轉移。刑法作為一個重要的基本法律,要求全體公民一體遵守,這就要求在立法時盡可能合理地反映人民群眾的利益和需要。立法者如何了解人民群眾的愿望,正確把握社會的客觀需要,以使法律適應社會發展和進步的要求,不僅僅是立法技術問題。在目前刑事立法不可能通過全民公決產生時,立法者在法律擬制階段,應該在盡可能大的范圍內讓人們了解立法意圖,讓更多的人直接或間接地參與進去。縱觀近十幾年來的刑事立法活動,立法機關在對刑法的修改補充過程中,征求意見的對象、層次、范圍還是顯得相當狹小。有些法規出臺十分倉促,帶有先天不足,有些很好的立法建議,由于受到某種干擾最終未被采納。筆者認為,只有把刑事立法的整個過程真正置于社會主義民主原則的指導下,才能改變目前立法中存在的缺乏超前性、過分追求立法經濟和倉促立法、缺乏整體構思以及把刑事立法活動視為權益之計、策略需要的不正常現象,真正使我國刑法全面步入現代化的發展軌道。
刑事立法內容的民主化,是指在制定的刑事法律中最大限度地反映廣大人民的意志,保護人民的利益,尊重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這是由我國刑法的社會主義性質所決定的。從我國刑事立法的現狀看,在立法內容的民主化方面尚存在不少問題:其一,而我國刑法沒有規定罪刑法定原則,卻規定了與民主原則直接相悖的類推制度;其二,在刑法的時間效力問題上,近年來通過的《決定》和《補充規定》中,有個別采用了“從新原則”;其他不少都是從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公民沒有事先了解和學習法律內容的時間;其三,刑事立法使用了最容易導致對公民民主權利侵犯的不確定的、模糊的用語(如“情節嚴重”等內涵和外延極其含糊的用語),實際上賦予了司法人員在定罪量刑上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權。致使對公民民主權利的保障往往流于書面的規定;其四,刑法將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放在可有可無的地位,有關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罪名寥若星晨(刑法中只有4個條文、5個罪名,即142條的破壞選舉罪,146條的報復陷害罪,147條的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和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149條的侵犯通信自由罪),處刑也相當輕微,且體例上依附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沒有在立法上得到應有的高度重視。諸如公民的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等民主權利,尚未納入刑法保護的范圍。如此等等,嚴重影響了刑法民主化的進程。要強化刑事立法的民主化,首先應將罪刑法定原則明確規定為我國刑法的首要的基本原則,并取消類推制度;其次,增設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專章,強化對公民民主權利的保障,逐步擴大其保護范圍,使公民能夠在法律禁止的范圍之外,充分行使各項民主權利。再次,改革現行刑罰制度,逐步沖破現行刑法中以剝奪人身自由權為核心,廣泛設置生命刑的封閉刑罰體系,使社會化程度較高的刑罰體系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手段一起,相互作用,使刑罰朝著更加開放和民主的方向發展。
刑事司法過程的民主化,要求在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環節上,都要堅持民主原則,體現民主精神。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刑法的民主化除受制于刑事法律的內容外,主要受如何解釋刑法和如何執行刑法這兩個因素的制約,由于受“寧疏勿密”刑事立法指導思想的影響,形成了刑法條文的原則性規定,缺乏可操作性,而立法解釋又極為少見,司法機關為了適用刑法,不得不頒布大量的司法解釋。在某種意義上,司法機關辦案不是在適用刑法,而是在適用司法解釋。但只有立法機關才能最準確地掌握法律規范的本來含義,如果幾乎全部的法律解釋工作依靠并未參予立法活動的司法部門來完成,不可避免地出現對法律解釋的偏斜。這樣,司法機關在執行時就會出現偏差和混亂。因此,今后在重視司法解釋工作的同時,尤其應加強立法解釋,使刑事法律所反映的人民意志得到正確的解釋并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得到正確的實現。在刑法執行問題上,刑事司法的民主化落腳點在于如何正確適用刑法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包括保護罪犯的合法權益。就司法人員與被告人、犯罪人的關系而言,司法人員要充分尊重和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犯罪人的人身、財產、民主權利,嚴禁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體罰虐待和其他侵犯被告人、犯罪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就司法機關內部而言,不僅要提高全體司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工作責任心,做到嚴格依法辦事,而且要正確處理民主與集中的關系,對案件的處理只能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不能聽命于行政干預和長官意志。
四、刑法平等觀
等價交換、公平競爭是市場經濟的固有法則,把這一法則引入刑法領域,就必須樹立刑法平等觀。刑法平等觀的基本要求是:參加經濟交往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官民平等,國有、集體與私營企業平等;參加經濟交往雙方當事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對等,在同等條件下競爭;參加經濟交往雙方當事人權利受到侵害時,有得到法律平等保護的權利。
由于受封建等級觀念和計劃經濟思想的影響,我國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中的不平等現象依然存在,甚至在某些方面還相當嚴重。從立法上看,沒有全面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在犯罪構成標準的確定上,在法定刑的設置上,都可以看出我國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犯罪從寬處罰的現象。比如,普通公民犯過失殺人罪的,法定最高刑為15年,而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重大人身傷亡的,其法定最高刑僅為5年;普通公民盜竊公私財物價值300元以上構成盜竊罪,而國家工作人員等利用職務之便盜竊公共財物價值2000元以上才構成貪污罪;如此等等,與我國政策法律中宣傳的“對國家工作人員要求從嚴”、“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觀點背道而馳,突出地表現了適用刑罰官輕于民的傾向。盡管憲法修正案規定“國家保護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但刑法上只規定有破壞集體生產罪、貪污罪等,而對破壞個體生產的行為、侵占私營企業資財的行為如何治罪,則沒有規定,刑事立法上沒有體現公有制和私有制平等保護的原則。從刑事司法上看,在實際刑罰的適用上,官輕民重,對公職人員犯罪以罰代刑、罰不當罪的現象普遍存在,侵犯私營企業、個體企業合法權益的案件時有發生,由于無法可依往往不了了之,得不到應有的保護。這些不平等現象的存在和蔓延,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遭到踐踏。
刑法的平等觀與公正觀是一致的,公正是法的本性,法是公正的象征。刑法的公正性包括立法公正與司法公正。其中,立法公正是基礎,司法公正是實現立法公正的保障。刑法平等觀要求在立法公正的基礎上保證司法公正。因此,樹立刑法平等觀,必須平等地保護公有制經濟、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外資經濟等所有制形式的經濟主體的利益,反對重公輕私、以公壓私的不平等現象;平等地對待不同身份、不同地位的刑事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保護所有公民的合法權益,反對對公職人員犯罪在立法和司法上的輕縱傾向,要協調好職務犯罪與同種類非職務犯罪之間的立案標準和刑罰比重,使它們更趨合理,反對立法和司法上的官民不平等;建立和完善同法人犯罪作斗爭的刑法機制,平等地處罰各類犯罪的法人;切實貫徹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適應原則,反對法外施恩,法外施刑,以官抵刑,以錢贖罪等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錯誤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