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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即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處分的權利。土地所有權的范圍及于土地表面及其相應的空間。早期法律制度中土地所有權權限及于地表以及其上下無限空間。但是隨著著眼于社會整體利益的“資源”概念的提出及其發展,地上空間權、地表水權、草原權、森林權、地下資源權從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成為獨立的權利。有些學者認為,目前土地所有權的范圍等于地表權。對此,筆者不能茍同。土地所有權效力范圍雖然逐漸受到限制,但也絕不是就限于地表。就土地本身的特性以及人類利用之需要論,土地所有權效力必須及于地表及其上下一定的空間。
一、土地所有權縱向范圍限制———空間權的創立
(一)問題的提出
土地是人們生產生活的一個平臺。顯然,人們在利用土地時不可能只支配土地表皮,而不及于地上與地下的空間,否則人們既不能種植,也不能建筑,甚至連人類直立行走等基本活動都變得不可能。因此,任何時期任何國家的立法關于土地的界定,都是采取立體的觀念,地表、地下一定的空間、地上一定的空間三位一體共同稱為土地,空間屬于土地的組成部分,而不是一個獨立的物質體。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的效力以地表為中心及于地上地下空間。在羅馬法時期,土地所有人權利及于的空間沒有任何限制,所謂上及無限的天空,下達地心,人稱“絕對所有權”觀念。由于當時生產力、科學技術水平的低下,土地所有權人對空間的利用實際上十分有限,由此引發的利益沖突并不多見。但是隨著科學技術提高,人們對土地空間的支配能力提高,如摩天大樓的建造,高空飛行等,土地具有了脫離地表的可支配性;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更多地需要利用土地的空間,如空中架線搭橋、地下埋線布管、掘井采礦等,空間具有了脫離地表的經濟價值;與此同時,土地的稀缺與人類的大量需求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人們把目光投向土地上下空間的可利用性,盡可能地利用土地的空間以擴張土地的利用,空間的利益主體多元成為一種客觀現實。在多個利益主體并存于同一土地空間時,土地空間法律關系就變得異常錯綜復雜。現實生活迫使人們打破傳統的絕對土地所有權觀念。本著公平效率的基本法律價值觀,本著所有權從歸屬到利用重心轉移的思想,各國的法律開始建立新的土地觀,①旨在限制傳統土地所有權下的空間范圍,以衡平土地所有人與土地空間利用人之間的利益。
(二)由土地所有權權利限制到權利客體分解的轉變———土地所有權空間權利限制的歷史軌跡
對于土地所有人空間權利的限制,起初人們還是相當謹慎的,表現在法律并不打破傳統的土地觀念,土地仍然是三位一體,土地的空間仍然是土地所有權的客體,只是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與空間利用人之間的矛盾依靠法律的基本原則以及相鄰關系甚至公法(比如航空法)的調節。在土地所有人與空間利用人之間的利益博弈中,土地所有人占據主導的地位。無論從哪個方面講,上述的解決途徑都不太理想。于是新型土地觀念應運而生。
在新型土地觀念下,土地所有權客體———土地的立體性仍然保留,但是,土地的空間范圍被分割。地表以上的垂直空間不再全部屬于土地所有權人一人,而是被水平分割成多層由多個權利人所有,多數學者稱為“空間權”,土地所有人只能支配屬于它范圍內的空間客體。非土地所有人對于空間的支配權不再是源于土地所有權權利的容忍與讓渡,而是基于法定的空間權對于自己權利客體的支配。空間權人與土地所有人處于平等的地位,在支配的力度、范圍上兩者處于同等的地位。比較起相鄰權,享有空間權的空間利用人與土地所有人之間利益安排的效果顯然是不同的。空間權的創立對土地所有權的限制應該說是根本性的,原本屬于土地所有人支配的一部分客體被分解出去成為他人的權利客體。
(三)空間權的含義、客體及其性質
作為對土地所有權根本限制的權利,空間權是指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對于土地上、下特定空間享有的排他支配權。如同土地有所有權與使用權之區分一樣,空間權也有空間所有權與空間使用權之區分。空間權的客體是空間。與土地所有權效力范圍內的空間不同的是,它是從傳統土地所有權的客體———空間分割出來的那一部分空間,是土地所有權人享有的空間以外的空間。空間雖然是無形體,但是,空間最終是對特定地表空間的特定化,空間不可能脫離特定土地而存在。從這個角度講,空間屬于不動產范疇。空間權的產生是為同一塊地表上的空間成立許多不同所有權的一種法律上的制度安排,因此,空間權應該還屬于物權的性質。
關于空間權的性質,還有一個問題那就是,空間所有權是公有還是私有?筆者認為,空間所有權是公有還是私有純粹取決于一國的政策。我國的空間權應實行公有,由國家享有。因為,超出土地范圍的空間,涉及公共利益與國家安全,因此,在我國,任何人對于土地所有權分割出去的那部分空間,只能依據作為空間所有權主體的國家的授權才能行使使用權。國家可以將其空間分為多個區分段設置不同的權利來利用。
(四)空間權與相關權利的區別
(1)空間權與地上權
在傳統的用益物權中,地上權似乎也能滿足使用他人土地空間的效用,空間權似乎顯得多余。其實不然。空間權首先表現的是所有權,是一種自物權,而地上權屬于他物權,權利人是否取得空間權利取決于土地所有人的意愿或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2)土地所有權人的空間權利與空間權人的空間權利在我們關注新型的空間權對于土地所有權限制的同時,注意區分土地所有權人的空間權利與空間權人的空間權利是十分必要的。明確此點的意義在于:土地所有人的空間權利不因空間權的創立喪失。土地所有權與空間所有權都以空間為客體,但是土地所有權的空間與土地不分,空間所有權則是脫離地表的那一部分空間。
土地所有人仍擁有空間權,該空間權是土地所有權應有內容。不過,土地所有權的空間權是有限的,限于享有和利用土地所必需的上空與地下。土地所有人的空間可以自己利用,地表權利主體與空間權利主體同一;也可以保留地表所有權,對于空間,則通過設置空間地上權、空間地役權,通過出賣、出租形式給他人利用。此為客體分割處分。完全可能出現這樣一種權利格局:三位一體的土地,分屬于三個不同的主體:地表為一個權利主體,地下空間為一個主體,地上空間為一個主體。在我國土地所有權歸屬于國家或集體,因此,國家土地所有權是不能轉讓的,但是土地的使用權能夠轉讓。在土地使用權轉讓給他人使用時使用權人既能使用地表,也能使用屬于土地所有權范疇的上下空間。與所有權人一樣,土地使用權人既可以自己使用權地表,也可以將空間使用權轉讓給他人使用。空間權人對于自己的權利客體———空間,同樣可以自己利用,也可以通過設置地上權、地役權,通過出租、出賣形式給他人利用。
二、土地所有權橫向范圍的限制———關于水權
(一)水與土地的關系
傳統民法一般將水看作土地的物質組成部份,與土地同為一個客體。土地所有權人當然享有地表、地下的水現代民法不再概括地將水作為土地的組成部分,而是根據水量的大小以及水源的具體利用,將水從土地分離出去作為獨立的權利客體,土地、水分屬于不同的權利主體。
從水所賴以存在的土地來看,水與土地的關系是土地的橫向范圍問題,即由水覆蓋的土地是否屬于民法所稱的“土地”范疇。各國民法都確定,水所覆蓋的陸地屬于民法上土地的范圍,但海洋水體所覆蓋的土地不屬于土地的范疇。
(二)我國現行體例分析
第一,在我國水權一律實行公有,由國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我國《水法》第3條規定:“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于集體所有。”國家水權廣泛,農村集體組織所有的水權有限。
第二,在我國,采取資源性標準來界定水與土地的關系,如果某特定土地的水構成了資源性,則與土地相分離成為獨立的客體,不再屬于承載水的土地的權利人所有或使用。在此,“資源”范疇就顯得十分重要,它直接涉及有關水的歸屬與利用問題。②
首先,從個人來看。在我國個人只能享有土地的使用權。個人取得土地的使用權是否能當然使用土地上的水,則取決于水的性質。水構成資源,則自成一體,獨立于土地之外,為國家、集體所有;水不構成資源,這時的水屬于土地的范疇,個人因對土地的使用權而當然享有對水的使用權但是不能享有所有權。
其次,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來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享有法定范圍的土地所有權,當其土地上的水構成資源時,集體并不當然享有其土地上水的所有權。土地屬于集體所有,水屬于國家所有。
再次,從國家來看。水構成資源時,國家擁有土地的所有權但是不一定擁有其土地上的水,可能出現土地國有,水集體所有的局面。
三、土地所有權地下物質支配之限制———關于地下資源的權利限制
(一)土地與地下資源的關系
在各國,早期土地法律,地表與地表下面的礦藏為一個物,由土地所有權人一并享有。但是隨著人們對地表以下礦藏的不斷發掘及對其經濟價值的認識,現代各國對于地下礦藏的立法都有所改變。絕大部分礦藏資源不再看作是與土地一體的客體,而是作為單獨的權利客體,由不同的權利主體享有,土地所有權人不再當然享有土地中的礦物質的所有權。(二)礦藏資源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協調的問題
礦藏資源所有人要行使其所有權,要勘探、開采、運輸礦藏,就必須使用與礦藏相聯系的土地,而該土地所有權是另外一個主體。對于此矛盾的解決各國通行的做法是,礦藏資源所有者對于負載資源的土地享有法定的地役權。但是礦藏資源所有者應當注意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應當采取對于土地所有人影響最小的方法行使其所有權,應當保證地表層的繼續存在,不得使其陷落或塌方。在以公有制為基礎的社會主義國家,幾乎無一例外地規定一切地下資源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三)我國土地所有權與地下礦藏資源所有權的關系
關于礦業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的關系,我國《礦產資源法》第3條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由此可見,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和地下資源所有權屬于兩項完全獨立的權利,因此,土地和地下資源分別由土地管理法和礦產資源法調整。一切礦產資源,不分礦種和地位,無一例外地屬于國家所有,完全排除礦產資源集體或個人所有權的存在。此外,礦產資源法還確立了勘探開采礦產資源優先權原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不得以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為由,阻撓礦產資源所有權的行使,包括不得阻撓國家進行礦產資源勘探、挖掘礦井、開采地下或地表資源以及開采礦產資源而架設管線和通行等。其法理基礎在于地役權理論。應注意的是,資源所有權雖然優于土地所有權,但是并不意味著資源所有者有權無償使用土地所有者的地表。在實行資源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分離的國家,普遍形成了經濟補償制度。我國尚未確立合理的補償規則和補償標準。目前,國家在集體所有或他人使用的土地上勘探或開采,解決兩者沖突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進行土地征收,使農民轉為非農業人員,二是按照國家《土地復墾規定》進行復墾。有學者指出,這兩種方法都不盡人意。大批農民轉為非農業人員無論是國營礦山還是當地政府都是沒有能力解決的;復墾不僅不能保證農民原來的生活水平和條件,而且還可能不能滿足農民的基本生活條件。③
四、土地所有權地上附著物限制———關于森林權
(一)土地與樹木的關系
按照傳統的土地觀,土地之上的樹木屬于土地的一部分,原則上不能成為獨立的客體。但是,根據現代土地觀念,樹木不再看作是與土地一體的客體。雖然,在物理屬性上,樹木與土地不能分離,但是在法律上完全可以將兩者登記為不同的物,從而完成兩者的分離。土地所有權人不再當然享有地上附著物樹木的所有權。土地與樹木可以分別所有與處分。
(二)我國現行立法分析
我國《森林法》第3條規定:“全民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森林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喬木和竹木;林木,包括樹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可見,森林資源包括林地及其上的林木等地上附著物和定著物。
筆者以為,我國《森林法》與《森林法實施條例》之間有一定的沖突:依據《森林法》,林木是與森林相并列的兩個客體,但是依據《森林法實施條例》,林木卻被包括于森林之中。問題在于,《森林法》規定,森林不能為個人所有,林木可以為個人所有。但是如果依據《實施條例》,林木包括于森林之中,那么個人就不能對其享有所有權了。
我國土地與樹木的法律關系應為:第一,土地與森林、林木為不同的客體物:已經登記的森林、林木是與土地相分離的不動產,可以作為獨立物而存在,并可以單獨轉讓。未經登記的林木,原則上不能作為獨立的不動產,但是如有交易上的必要,也可以與土地分離,轉移其所有權。森林、林木與土地分離而獨立純為法律技術之勢即登記。第二,森林與林木,法律區別對待:森林一律公有,林木允許私有。第三,國有土地所有權不能轉移,國有林木的所有權可以轉移。國家所有的林木可以轉移為集體、私人所有。第四,私人可以擁有林木的所有權,但是不能因此而獲得林地的所有權,也即土地所有權的性質不因地表上的附著物的權屬的變化而變化。私人只能享有林地的使用權。
注釋:
①吳清旺、賀丹青:《房地產開發中的利益沖突與衡平》,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頁。
②黃錫生:《水權制度研究》,科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頁。
③劉俊:《中國土地法理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版,第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