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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法律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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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法律論文

[摘要]分析我國學界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不同看法以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法治建設中的積極意義、現狀與不足,認為必須有限制地在刑訴法中正式確立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確立非法搜查、扣押實物證據排除規則;確立秘密偵查監聽排除規則。

[關鍵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Abstract:Thispaperanalyzesdifferentopinionsfromacademiccirclesontheexclusionrulesofillegalevidenceanditspositivesignificances,presentstateanddefectsintheconstructionoflegalsystem.Theauthorthinks,withrestrictionincriminalprocedurelaw,itneedstoestablishexclusionrulesofillegalevidence,ofillegalsearch,seizureandsecretinvestigation.

Keywords:illegalevidence;exclusion;rule

美國最高法院于1914年的威克斯案中首次確立了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旨在防止政府官員為取證而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侵犯刑事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在英國1779年的訴桑案件中,強調了“不得被迫成為不利于己的證人”①。并采取了排除“毒樹”和食用“毒樹之果”原則。依法國、德國、日本等國的法律規定,對于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不能作為定案根據。聯合國大會1975年通過的《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第12條規定:“如經證實是因為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而作出的供詞,不得在任何訴訟中援引為指控有關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證據?!贝_立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國際準則。

可見對非法證據的排除,早已受到國際社會和世界各國的接受和認同。事實上基于國家利益、社會秩序與個人自由、權利保障價值的平衡選擇,基于現代法治渴求與程序正義的呼聲,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制也已初見端倪。然而,觀其規制,則簡約、模糊不難窺見。為此,本文擬從非法證據考辨入手,就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狀況做一概括,并試圖為排除規則的確立做些構思。

一、非法證據的危害性及其排除規則的意義

(一)非法證據概述

所謂非法證據,簡言之,就是指以違反法律規定為代價,以非法方式、方法獲得的證據材料。關于非法證據,學界有不同的主張。有人以取證主體不同身份的非法取證行為為標準,把非法證據的范圍劃定為:(1)執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職權、濫用職權時制作的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抑或是執法機關以非法的證據為線索獲取的其他證據。(2)律師或者當事人采取非法手段收集、制作的證據材料[1]。也有人主張凡是收集證據不合法的,就是非法證據。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收集證據的主體不合法;第二,收集程序或方法不合法;第三,收集證據的種類或來源不合法[2]。還有人認為:“非法證據是國家司法人員采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非法搜查、扣押、竊聽等非法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方法而獲得的證據。非法證據的取證主體是司法人員,因為司法人員的取證行為代表國家行為,代表公共權力,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這種具有巨大的強制力為后盾的行為相對于公民個人而言,可以說是一種絕對權力,絕對權力必然容易被濫用……而非國家司法人員的行為并不代表國家,非法取證行為不具有國家強制力作后盾,也就難以普遍對公民個人合法權益構成巨大威脅……其所獲得證據,可比照非法證據予以排除”[3]。

隨著人類社會進步和世界人權狀況的發展,以及各國對非法證據危害性認識的提高,以上對非法證據的定義就顯得過于狹窄或偏頗。因此,本文認為,界定非法證據的外延,應把握幾個標準:一是廣狹義劃分標準;二是收集過程標準;三是證據內容與來源標準。首先,非法證據的外延應做廣狹義之分。廣義的非法證據外延應包括刑事訴訟、民事行政訴訟中以違背法律規定,不具有可采性或者可采性受質疑的證據范疇。而狹義的非法證據僅指刑事非法證據。其次,非法證據的外延應注意收集證據過程的主體不合法,取證程序與表現方式的不合法問題。再次,非法證據的外延不能忽視證據內容與來源不合法的標準。作為證據盡管程序合法,主體資格合法,但內容不合法,來源不合法,亦應屬非法證據的范疇。

基于此,本文認為非法證據應該是:任何違反訴訟程序,不符合法定來源和形式的,嚴重影響正當程序與審判公正的證據,而不管采證主體是訴訟當事人的任何一方。

(二)非法證據的危害性及其排除規則的意義

隨著人類社會進步和世界普遍人權的發展,非法證據越來越顯示出其危害性,非法取得的證據既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如采取刑訊逼供等,又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如采取竊聽、秘密錄像、跟蹤等。

1.非法證據的危害性

無論是哪一種違法取證行為,某目的一般都是在于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一些違法取證行為確實也能獲得起到這類作用的證據,但縱容違法行為勢必會造成下列危害。

(1)對國家機關的威信產生損害。以違法方法達到排除違法犯罪的目的,不符合現代法治國家的要求,刑事訴訟中的公正性也難以得到一般公眾的認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也難以得到應有的尊重。

(2)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律意識產生扭曲。在刑事訴訟中,任何偉大的目的都不能成為進行違法行為的借口,這一基本的信念和相應的證據規則有利于養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良好的法律意識和職業道德。如果違法取證行為被默許、被寬容,只會達到相反的作用,使執法人員產生手中的權力不受限制的意識,破壞其養成良好的法律意識和職業道德。

(3)以非法方法取證,容易形成虛假證據,特別是以刑訊逼供等肉刑及其精神折磨之下所獲取的被告人口供,容易形成虛偽供述,“棰楚之下,何求不得?”而且由于違法行為的存在,難以確認供述的真偽,當被告人供述有矛盾時,取舍證據成為令人棘手的問題,特別是該供述在證據體系中起到關鍵作用的時候,尤其如此。因而“虛偽排除論”成為確立排除違法取證行為的證據規則的重要理由之一。

2.構建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意義

正是基于非法證據的危害性,構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才顯得格外重要。事實上人權保障原則強調法律對公共權力的制約。對私有權利的保障和救濟,是現代社會難以回避和無法擱置不理的話題。非法證據的采信往往是以犧牲國家法律確立的秩序和憲法保障的個人權利為代價的。而訴訟證據制度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是法治社會企圖通過程序性技術來限制和矯正公權的移位與恣意濫用,消除文明社會中的野蠻偵查、新型采證帶來的新的危險的一項救濟措施。具體說構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意義有以下方面。

(1)構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社會主義法治在刑事訴訟制度上的體現。社會主義法治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制約國家權力的濫用,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權利不受國家權力的非法干涉和侵犯。非法證據排除法則的制度價值正體現了社會主義法治的目的和要求。

(2)構建非法證據排除法則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員的素質,推動偵查工作的正確進行。建立和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可以使公安司法人員減少對口供的依賴程度,促使他們在收集證據時更多地注意程序的合法性,不斷提高業務素質尤其是提高收集、分析、運用證據的能力,同時可以使司法機關注意加強對司法人員的培訓和教育,使他們成為優良的執法人員。

(3)建立非法證據排除法則,有利于減少和遏制刑訊逼供與非法拘禁現象,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不受侵犯。但長期以來,在我國刑事訴訟活動中,由于“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護”的傾向較為嚴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切實有效的保護,造成了一些冤假錯案。由于法律雖然禁止非法取證行為,但在具體的訴訟實務中并沒有徹底否定非法證據的效力,這就為刑訊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證行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建立非法證據排除法則,可以使一些司法人員刑訊逼供、非法拘禁的行為徒勞無益,從而在根本上遏制和清除刑訊逼供和非法拘禁現象。

總之,構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于防止和減少冤假錯案,維護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對于實現法律的統一,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乃至我國的法治建設都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和司法現狀

現階段,我國批準加入了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公約》第15條已明確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并規定:“這類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訊逼供的證據?!?/p>

從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制的立法和司法解釋看,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钡谌邨l第三款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钡谌艞l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钡谒氖畻l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從重處罰?!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明確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弊罡呷嗣駲z察院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不得采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钡诙倭鍡l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p>

上述司法解釋表明,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已呈現雛形。它顯示了程序正當理念在我國已取得司法界的認同,表明了現代司法對傳統證據制度刑訊合法化的摒棄,對非法證據的否定評價與排除熱心。然而,程序正當理念在立法中的滲透以及司法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初步凸現,只顯示了我國證據制度的些許進步趨勢,難免還有其缺陷與不足。

(一)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適于非法證據的外延過窄

觀其排除規制,人們不難發現,刑事司法所確立的只是言詞證據收集程序和不合法方法的排除。它不僅無法涉及實物等其他非法證據,而且即使是言詞證據本身內部相關連的言詞證據種類、言詞證據來源等的不合法因素也無法管領。這是我國刑事司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外延不周、缺失的重要一面。因為在證據法定原則下,與法定證據種類不相吻合的言詞資料是絕對不能當做證據采信的,另一方面,采證主體及其言詞證據出具主體的法律資格也是法定的,不具備證據證明法律資格的主體所提供的鑒定結論是不能作為證據采信的。同理,缺乏證人資格的人所做的陳述也是不具備證據法律資格的。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規則應充分反映這些非法證據內容,避免在實際操作中出現爭議與錯誤運用。

(二)沒有實物證據的非法取得的排除規則

刑訴法對非法實物證據,包括由非法方式獲取的證據為線索而取得的實物證據的排除只字不提;刑事司法對于非法實物證據及其“毒樹之果”的排除也保持沉默。這種既無肯定表示,亦無否定評價的做法,不僅不利于抑制司法官員的非法實物證據采集行為,而且對法律規范完整性和訴訟參與人合法權利的保障也是十分不利的。

(三)對秘密偵查行為及其取得非法證據的證據法律資格沒有規定

我國刑訴法對于秘密偵查手段及其非法操作并由此而獲取的證據材料的證據資格問題沒有明確規定。該法條第一百一十六條雖然對扣押電報、郵件的偵查行為要求經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批準作出規定,但對扣押電報、郵件以外的其他秘密偵查手段卻不做規定。民事訴訟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中雖然規定了私自錄制行為為不合法行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這一規定是無法適用于刑事司法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

(四)刑事司法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步調不一致

這導致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制在辦案中難以獲得連貫性,致使證據標準在訴訟的不同階段把握嚴重失衡。如1998年公安部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沒有確定非法言詞證據或其他證據排除規則,這與檢法兩家排除規則的確立是不相協調的。

三、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構想

我國實行以法治國,吸取世界上一切法律先進文化應是法律發展的總趨勢。這必然要求非法證據排除規制的正式確立。加之,我國證據法律規范的不足及其自相矛盾的窘境也急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補充與調整?,F行對抗制審判模式所要求的訴訟公正、平等和裁判的準確性也有賴于非法證據的排除。因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與完善,已成為我國刑事證據制度不能回避的問題。

但是,我國立法乃至司法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制的缺失和不足反映了人們尤其是立法和司法官員在實現真實,控制犯罪與權利保障、程序正義價值尋求中的兩難選擇。在如何構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上學界和司法界存在巨大爭議,從總的方面看有三種:一種是真實肯定說,該說認為證據無論其收集的程序、方式合法與否,只要經過查證屬實的,都應承認其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是認為應把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與非法證據本身區別開來,不因收集證據的方法、程序的非法而否認證據的客觀真實性的法律效力,對違法取證行為可視情節追究處理,但非法取得的證據與案情相關的,不應排除仍可采用作為定案根據。另一種是全盤否定說,該說認為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詐以及其他方法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根據。其理由是認為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與使用這些非法行為取得的證據不能區別開來,行為的違法決定證據的非法,以非法行為收集的證據屬于非法證據,當然應予排除。再一種是折中說,該說認為應將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區別開來。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詞證據應全盤否定和排除,以這手段收集的實物證據不應排除而應采用。其理由認為言詞證據是受非法逼取和騙取得來的口供,具有極大的虛假性不應采用。實物證據與此不同,不會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違法而改變其真實性,因而不應排除而應采用或者限制性采用作為定案根據。

非法證據采用與否,各有得失,莫衷一是。如果全盤否定和排除非法證據,使兇殘的犯罪人有時會因為證據乃非法證據而被宣告無罪放縱了犯罪,這種結果一是犯罪人有時會對被害人或證人行兇或實施其他報復行為,二是被害人及其親友產生對司法制度和社會不滿的情緒,甚至會報復被告人。兩者都會引起社會動蕩。如果全盤肯定和采用非法證據,可能會以非法證據對被告人定罪科刑實現國家的刑罰權,但它助長非法取證導致更廣泛侵犯人權,制造更多的冤假錯案,且與國際司法準則和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不相稱。這比全盤否定和排除非法證據的危害更大。因此,對于非法證據是否可作為證據采用,是否可作為定案根據,應遵循下列原則:一是順應潮流,與一切先進法律文化相趨同原則。二是努力尋求價值沖突之間的利益平衡,追求最大限度地滿足實體正義與程序公正的需求,避免價值取向單一的趨向。三是粗線條留有余地的原則,即確立排除規則只能是粗糙、有限制地進行,不能一步到位或者無原則地移植國外的規定。同時我國批準加入的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5條的規定,而且我國司法解釋也作了相應規定。因此,對于非法收集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一律應予排除不得采用。對于書證、物證等實物證據,具有不可取代性,有的在收集證據中存在某些瑕疵之處,原則上也不宜全盤排除,應設立若干例外采用規則。

(一)在刑事訴訟法中正式確立言詞證據排除規則

刑事司法中確立的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已為刑事立法做了試驗,實踐證明,言詞證據的非法獲取的排除已為司法公正贏得了信譽,盡可能地避免了司法官員的公權濫用,使公民權利得到了實質性的救濟,立法上應給予肯定評價,并通過刑訴法反映這一評價。現行刑訴法緘默無聲的做法應當通過修訂而讓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構想得以實現。當今我國刑事司法證明標準的劃定,使得言詞證據在辦案中顯得十分重要。司法官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的依賴性已到了根深蒂固的地步。長期以來的證據收集習慣以口供為主,每一個具體案件取證都缺少不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成為不可或缺的證據,似乎沒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不是破案,就是證據不充分。這種對口供的依賴性,往往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絕供述或者翻供、狡辯而搞得十分尷尬。當然,形成司法官員對言詞證據過分依賴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與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訊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是不無關系的??v觀當今世界各國,在不得自證其罪或強迫自證其罪的證據規則的指導下,證據收集活動對言詞證據是不存在依賴性的。特別是刑事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的國家里,這種辦案過程的依賴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修改這類法條勢在必行。而與之相適應的訊問時的如實回答義務就要為不得自證其罪或沉默權的賦予所取代。故筆者以為,刑訴法應明確確立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同時有限制地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

另外,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應當周延,盡量把非法定言詞證據種類與來源不合法的證據列入排除之列。公安機關要在辦案程序規定中明確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保持刑事司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統一。

(二)確立非法搜查、扣押物證書證的排除規則,并設置相應的例外

非法搜查、扣押物證的排除,必然對揭露犯罪,揭示案件真實帶來不利影響,有時甚至導致放縱犯罪,但是相對于人權保障的趨勢來說,其順應潮流是題中之義。因此,盡管我國刑事訴訟的實質是實體正義,而非程序合法,但面對世界潮流,不能逆勢而行,無動于衷,必須建立起非法搜查、扣押實物證據的排除規則,同時,為了控制犯罪,實現社會安定的需要,還須設立必要的例外情形,盡量使排除規則的設立能夠把公共安全與個人權利保障統一起來,符合社會正義之訴訟要旨?;诖?,應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為搜查、扣押之實物證據普遍適用的原則,對于無證搜查、扣押之物證書證,實行排除,但附帶的例外條件是緊急情況,重大犯罪,及其在室外搜查、扣押有逮捕證的情況下。或者犯罪嫌疑人自愿同意搜查而進行的人身與室內的搜查。

同時強化監督制約機制,不僅要對逮捕實行批準制,而且要對搜查、扣押和秘密監聽偵查活動實行檢察批準制。

(三)建立秘密偵查監聽的排除規制

隨著科學技術的日益發展和犯罪的智能化,秘密偵查的手段也應運而生。它對于及時準確地破獲犯罪案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這種科技手段的使用,必然大大地增加了對犯罪嫌疑人個人權利的侵害,故此,各國均對此加以限制,并對其使用范圍、對象及其個人權利保護在訴訟法中明確規定。美國規定了竊聽須經司法審查,并取得司法性的許可令狀,否則加以排除,同時法官對是否排除竊聽資料有自由裁量權。日本最高法院判例中反映,竊聽獲得資料作為證據,如果有重大違法,特別是違反憲法的時候,應該否定其證據能力。可見,對秘密偵查手段的規范已為西方各國所重視。為了體現程序正義,我國作為法治國家應借鑒民事訴訟中的有關規定,對秘密監聽制度作出正式規定,即對違反程序規定取得的證據,在沒有合法補救措施的情形下應當規定其適用排除規則,并在秘密監聽的適用條件、程序和個人權利保護等方面作出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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