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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幾年的辦案實踐中,行為人在貪污、受賄案發后,往往提出“所得款項用于單位業務招待等‘公務活動’,自己沒有上腰包”的辯解,有的甚至捧出若干不辯真偽的餐費、車費等票據,使辦案人員處于定否兩難的境遇,其原因多為這類辯解涉及的筆數多,時間跨度大,涉及面廣,而司法資源有限難以查證,通常本著就低不就高的原則,將這類“費用”從貪污受賄總額中予以扣減,給犯罪分子提供了規避法律的可乘之機嚴重危及到了執法活動和反腐敗斗爭的健康開展,鑒于此,筆者談一點自己的看法,敬請大家指正。
一、扣減不符合立法原意
貪污、受賄犯罪是社會危害性很大的兩種犯罪,其不僅嚴重腐蝕了國家肌體和人們的靈魂,破壞了黨風和社會風氣,而且也是我國目前發案率高,社會影響壞,人民群眾痛恨的兩種犯罪,為此我國在修定刑法時對貪污,賄賂犯罪在分則中專列一章,目的即是準確嚴厲地懲治貪污、賄賂犯罪。根據刑法規定,我國現行刑法關于這兩種犯罪的立法原意是: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貪污、受賄罪的全部構成要件,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額標準,即構成犯罪,如果用業務費用抵沖貪污、受賄數額,容易給犯罪分子鉆空子,有的犯罪分子歸案后,為逃避或減輕處罰,或避重就輕,或胡編亂造,或閉口不談,真真假假,虛虛實實,以此來蒙混過關,有的犯罪分子或者其親友、辯護人四處搜集餐飲費,差旅費等票據,說是為公開支,實際上有的是個人費用或根本就是憑空開具的發票,無形中增加了辦案人員的工作難度和工作量,也給犯罪分子以可趁之機,給某些司法人員徇私枉法提供了方便。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貪污、受賄數額從偵查階段,起訴階段直到法院審理階段,不斷減少,上下幅度達幾千元乃至上萬元,勢必造成打擊不力現象,影響反腐斗爭的深入,違背了立法原意。
二、“公務費用”應作為犯罪數額認定
1、實施非法占有與用于業務開支是兩個不同性質的行為,二者不可相提并論。
在貪污、受賄案件中只要公共財物已被行為人非法占有(非法取得)或是作為賄賂的財物已被行為人實際獲取,也就是行為人實現了其犯罪故意的內容,達到了其主觀上的預期希望,形成了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的相一致,從而完成了犯罪,即構成貪污罪、受賄罪的既遂,屬于刑事違法行為,應當受到刑罰處罰,而行為人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單位開支的費用或應得的業務費,這是正常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應由單位承擔,可以通過正常的財務審批手續予以報支,行為人與單位間實際上存在一種經濟上的債權債務關系,這種關系,非但不受法律所禁止,而且還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說不想到單位報支或者為單位開支費用不想對單位說明,這也是行為人合法地行使了個人的財產處分權,所以說,非法占有與業務開支屬于刑事違法與民事往來兩個不同性質的行為,不可以將兩個數額相互抵消。
2、關于業務開支費用抵消貪污、受賄數額有違犯罪構成理論
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貪污罪、受賄罪應以其是否具備刑法分則規定的貪污、受賄的全部構成要件為標準,行為人只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故意,并且利用職務之便實施了非法占有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即構成貪污罪、受賄罪,而行為人將貪污、受賄所得的財物是用于家庭私用還是用于單位業務招待等“公用“只是對犯罪贓款的處分和去向問題,并不影響行為的定性,也不影響對貪污、受賄數額的定性。因此,所謂的“公務費用”應如數計入貪污、受賄的犯罪數額之中,否則以贓款去向是因公還是因私來確定犯罪數額是不合適的,業務開支等贓款去向只能作為量刑時考慮的一個情節,而不能應以此來抵沖犯罪數額。筆者認為,依據以上標準處理貪污、受賄案件具有理論上和法律上的根據,在司法實踐中是切實可行的。
三、需要說明的例外情況
在受賄案件中,被動受賄或受賄的意思表示不明顯,在實踐中有時確因無法推卻或在矛盾心理的情況下收受了他人財物,在這種情況下將所收受的財物用于單位業務活動,并向單位說明財物的來源性質,即行為人向有關單位和部門明確說明其用于單位的財物是行賄人給予的非法財物,這種情況不構成犯罪,因為這種情況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在說明所收受的財物來源性質后,該財物實際上已不為行為人個人控制內,在此情況下用于單位活動則可認定為是單位行為,而非個人行為,所以上述行為缺乏主觀故意不具備受賄犯罪構成的要件,不能認定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