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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選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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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選任制度

隨著法官法、檢察官法的修訂和我國統一司法考試制度的實行,我國的法官、檢察官選任制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進。但客觀地說,我國的法官、檢察官選任制度還很不完善,以致于嚴重地制約和影響著法官、檢察官隊伍的優化和素質的提高,既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實現,也不利于司法腐敗的防治。因此,還需要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并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我國現行的法官、檢察官選任制度進行進一步的改革。

一、提高法官、檢察官的任職條件

在多數國家,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學歷都被限定為大學法律系本科畢業,這是因為法官、檢察官作為一個特殊的職業群體,作為法律的守護者,必須具備專門的法律知識和獨特的思考論證方法,而這只有通過專門的培養和訓練才能獲得。我國對法官、檢察官的任職條件,經歷了一個逐步認識、不斷提高的過程。建國初期至1983年人民法院組織法修訂前,按照有關領導的觀點,充當法官、檢察官者應為工農出身,政治面貌清白,具備高小文化者即可。而且由于高等法學教育落后,法學本專科畢業生非常有限,因而高中畢業生、復轉軍人、社會招干進入法院者占了大多數。1983年修訂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必須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規定。但由于這一規定比較籠統,加之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可以通過短期培訓獲得,而且同時修訂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因此自1983年至1995年法官法、檢察官法頒布時,我國仍然沿襲過去的做法,把公安司法機關作為安置復轉軍人的主要場所,以至于在大部分的法院、檢察院,復轉軍人出身的法官、檢察官占了法官、檢察官人數的一半以上。從總體上講,法官、檢察官的任職條件和素質并沒有太大的提高。

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我國第一部法官法和檢察官法對法官和檢察官的任職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即:(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二)年滿23歲(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五)身體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工作滿2年的,或者獲得法律專業學士學位,工作滿一年的;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法律專業博士學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由此可見,從1995年開始,我國法官、檢察官任職的學歷條件必須達到專科畢業以上。

2001年6月30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對法官法和檢察官法進行修改,提高了法官、檢察官任職條件中的學歷條件(其他條件未作修改),從2001年開始,我國法官任職的學歷條件必須達到本科畢業以上。同時,修訂后的法官法和檢察官法規定建立統一的國家司法考試制度,任何人要獲得法官、檢察官和律師資格必須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并且成績合格,獲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由上可見,隨著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的不斷加強和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實施,我國對法官、檢察官的任職條件不斷提高,從而使我國法官的整體素質和業務水平有很大的提高,進而為實現司法公正和防治司法腐敗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但同時我們還應看到,我國法官、檢察官的任職條件還有進一步提高的必要和可能。這是因為:第一,我國法官、檢察官的任職條件與國外相比,還有很大的差距。迄今為止,國外大多數國家都已規定法官、檢察官必須是法學本科以上學歷,而在我國已加入WTO并已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致力于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權的情況下,仍規定所有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也可擔任法官、檢察官,這顯然極大地忽略了司法職業的特殊性要求,且與世界潮流不相符合。第二,當前,進行司法改革,實現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敗已成為人民群眾的強烈的要求,而要達到這一要求,其根本的途徑就是提高法官、檢察官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以素質促公正、防腐敗,因此進一步提高法官、檢察官的任職條件已是時代的要求、人民的期盼。第三,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高等法學教育迅速發展,已培養出大批法學本科畢業生,但由于司法機關進人以安置“兩轉”人員(即復轉軍人和政府轉崗人員)為主,因而大部分法學本科畢業生未能進入司法機關工作,學非所用,造成了極大的教育資源和人才資源浪費。1999年以來,我國高等教育連年大幅度擴大招生,法學本科在校生人數猛增,從2003年開始,每年將有大批法學本科學生畢業。這無疑為提高法官、檢察官的任職條件提供了有力的保證。

鑒于以上原因,我們建議國家立法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3年內再次修改法官法和檢察官法,將法官、檢察官任職的學歷條件進一步提高到法律專業本科畢業。這樣,既可以極大地提高法官、檢察官的專業素質,有利于促進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敗,又可以促進高等法學教育的健康發展。一舉兩得,何樂而不為?

二、建立法官、檢察官任前培訓或研修制度

長期以來,大學畢業生和社會招干人員進入法院、檢察院,往往走從書記員、助審員(助檢員)到審判員(檢察員)的晉升之路,而部隊轉業干部和政府分流轉崗人員進入法院、檢察院則是直接任命為助審員(助檢員)、審判員(檢察員),或直接任命為法院、檢察院的領導干部。他們以前未經過任何業務培訓或研修,因而進入法院、檢察院后往往難以勝任專業性很強的審判工作或檢察工作。

在國外,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在參加司法考試合格后,還必須經過一定時期的培訓或實習,才能出任法官或檢察官。例如,在法國,未來的法官必須在大學讀完4年法律課程,通過大學畢業考試后,還必須通過由政府主持的考試,考試合格者便可進入國立法官學院進行為期31個月的專業培訓,然后通過第二次考試,合格者還要進行6個月的分專業培訓。在德國,法官資格經兩次考試及格才能取得。第一次考試即大學畢業考試(應考者須在大學修習法學至少三年半,其中至少須有4個學期在同一大學研習法律),考試合格者,要經過2年的實習。實習期間必須服務于普通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或檢察機關、行政官署、律師事務所或由實習法官選擇的有關機構。然后再參加第二次考試。第二次考試的成績是挑選法官的主要依據,考試合格率為10%.在意大利,經過十分嚴格的法官考試之后,合格者要在法院進行6個月的實習,最后完全合格者才能被任命為法官。在日本,擔任法官、檢察官、律師都必須經過統一的司法考試,合格者還必須作為司法修習生進行至少2年的法律基礎與實務方面的修習,之后經嚴格考試合格者,方可取得法曹的資格。取得法曹資格的人,根據志愿可以擔任助理法官、檢察官或律師。其中從事律師職業者占80%.上述三種人一般要經過10年的司法實踐,才能被任命為法官。這10年間,他們必須重新回到司法研修所進行4次進修,以進一步提高業務水平。在韓國,初任法官必須經過國家司法考試,考試合格后還必須在大法院所屬的司法研究和培訓學院訓練兩年,才能被任命為法官。

國外對法官、檢察官實行任前培訓或研修制度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這是因為,實行這一制度,可以使法學專業的畢業生在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合格后受到相應的業務培訓,獲得從事實際工作的專業技能,從而更好地適應司法工作專業化的要求。而且,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已分別建立了國家法官學院和中央檢察官學院,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也分別建立了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或法官培訓中心、檢察官培訓中心,完全有條件進行這項培訓工作。

三、建立從律師或法學教師中選任法官、檢察官的制度

西方學者普遍認為,如果說法院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那么法官就是這道防線的守門人。因此,西方國家普遍要求由富有實務經驗且道德學問優秀的人才擔任這一重要職位,其集中表現就是西方國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一般都從律師中選任,取得律師資格并且有一定期限的律師執業經驗是擔任法官的必要條件。例如,在英國,除治安法官以外所有的法官都只能從參加全國4個法學會的律師中任命,其中擔任領薪治安法官必須具有7年以上的初級律師經歷,記錄法官必須具有10年以上初級律師或高級律師經歷,巡回法官必須具有10年以上高級律師經歷或5年以上記錄法官經歷,高等法院法官必須具有10年以上的高級律師經歷并且年齡在50歲以上,而上訴法官必須具有15年以上的高級律師經歷或擔任高等法院法官職務的平均年齡為47歲,高等法院法官的年齡一般都在60歲以上。在美國,只有在大學法學院畢業并獲得DJ學位(即法律職業博士),經過嚴格的律師資格考試合格,并有若干年從事律師工作經驗的律師或法學教授才具有擔任聯邦法院法官的資格。全美2.8萬名法官幾乎都是從律師(特別是出庭律師)中選拔出來的。在澳大利亞,縣級以上各級法院的法官,不僅要求必須是法律職業的合格成員,而且法律明文規定必須具有從事該職業的最低年限的經歷。在大多數情況下,他們是從律師隊伍中吸收過來的。在巴西,擔任初審法官必須有非常豐富的法律知識和長期的司法實踐經驗,其中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從律師、檢察官中選任的,必須從事律師和檢察官職務10年以上。在新加坡,法官必須是大學法律專業畢業生,并當選7年律師后才有資格當法官,最高法院法官必須有10年至20年的律師或法官經歷。在印度,擔任司法職務至少滿20年或在高等法院或在兩個以上此類法院連續擔任律師至少滿10年才能擔任高等法院法官;在任一高等法院或者兩個以上高等法院連續擔任法官至少5年者或連續擔任律師至少10年者、或總統認為卓越的法學家且通常要50歲以后才能擔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在日本,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須擔任過10年以上助理法官、簡易法院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學教授等職務;最高法院的法官應由具有良好的法律素養的40歲以上的人擔任,只有擔任高等法院法官、檢察官、律師、大學教授累計達10年至20年以上,才能出任最高法院的法官。在韓國,擔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須有10年以上的法官經歷;擔任憲法法院大法官年齡必須在40歲以上,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或者法學教授15年以上。

許多國家從律師中選任法官的做法,是它們長期經驗的積累,實踐證明是十分成功的,其實際效果也是十分明顯的:一是執業10年以上的律師精通法律,具有豐富的辦案經驗和訴訟技巧,由他們擔任法官可以保證法官的專業素質,從而有利于案件的正確處理;二是律師長期為公民、企業提供法律服務,了解老百姓的疾苦和難處,體察民情,他們改行擔任法官就會樂于聽取當事人雙方特別是弱者(如刑事案件被告人)一方的意見,善于把握對弱者有利的情況,從而不易于主觀武斷,冤枉無辜甚至草菅人命,進而有助于案件的客觀公正處理;三是律師在執業期間收入較高,積累較多的財富,改任法官不容易為生活所迫而貪贓枉法;四是由于需擔任較長時間的律師才能被任命為法官,這一職位來之不易,因此他們會倍加珍惜,不容易為私欲所左右、為金錢所迷惑;五是法官具有崇高的社會地位,是許多人夢寐以求的職業,而要成為法官必須先考取律師和從事相當時間的律師工作,這樣也必將促進律師隊伍的迅速壯大和律師業的蓬勃發展。一舉幾得,何樂不為!有鑒于此,我國亦應建立法官、檢察官從律師中擇優選任的制度,以利于司法的獨立、公正和廉潔。

同樣的道理,也可以考慮從法學教授中選任法官、檢察官。

四、建立法官、檢察官逐級晉升制度

司法職業是一項神圣的職業,在司法活動中,不僅法官作出的裁判具有權威性,而且法官個人也具有很高的社會聲譽和威望,深受民眾的尊重。法官的這種威望和尊嚴,往往與其年齡與閱歷有著很大的關系。這就是英美法系國家要求法官“年長、經驗、精英”的重要理由。他們認為,法官必須“具有法律知識和經驗,判斷和分析能力,有良好的決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權威、道德、公正,能夠理解普通人和社會,性格溫和,有禮貌和尊嚴,對社會服務具有責任。”法官這種知識、經驗、能力、技巧、性格及至尊嚴的獲得,除了依賴長期的律師工作經歷或大學法學教學工作經歷外,在一些國家還依賴于他們建立和實施的法官及檢察官逐級晉升制度。例如,在德國,初次任命的法官一般在州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任職,有30%左右的法官一直在最初任命的職務上工作;在初級和中級法院工作10年左右,一部分法官有可能到高級法院任法官或者在中級法院任庭長。在法國,其法律規定,上一級法官一般應從下一級法官中選拔,當然特殊情況也有越級選拔的。在泰國,到府初審法院任法官后,至少經過10年才能根據其品德、業績,晉升到設在首都曼谷的初審法院當法官;在曼谷初審法院當4—5年法官后,如上訴法院的法官出現空缺,才能晉升到上訴法院當法官;如果大理院大法官有空缺,必須在高級法院或者民事法院、刑事法院任過10年以上法官、法官組長、庭長或院長,并且必須具有25年法官工作經歷的,才有可能晉升為大理院大法官。在英國,擔任高等法院法官,除可以是具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師外,還可以是具有2年以上地方法院法官的經歷;擔任上訴法院法官,除可以是具有15年以上出庭律師的經歷外,也可以是具有2年以上高等法院的法官經歷。

一些國家所實行的法官逐級晉升制度同樣值得我們借鑒。一方面,為了提高法官、檢察官的專業素質和工作能力,增加其社會閱歷和訴訟經驗,可以考慮從律師中選任法官、檢察官;另一方面,我國是一個成文法國家,長期以來有著法學專業畢業生直接進入法院、檢察院工作的傳統,不顧這一現實而照搬西方國家基本上從律師中選拔法官的做法是不合適的,因此在實行從律師、法學教師中選拔法官、檢察官的同時,也可以考慮實行法官、檢察官逐級晉升制度。具體設想是:法學專業本科畢業后參加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者選擇法官、檢察官為職業的,在經過2—3年的業務培訓或研修后,只能到基層法院和檢察院工作,5年后工作成績突出者方可選任到中級人民法院和相應級別的檢察院工作。在中級人民法院和檢察院工作5年后,工作成績突出者方可選任到高級人民法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工作。在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工作10年后,工作成績優秀者方可選拔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這樣,一個人若在25歲開始擔任基層法院法官和基層檢察院檢察官,則最快到30歲才能進入中級人民法院和檢察院工作,到35歲才能進入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工作,到45歲才能進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當然,也可以考慮,法學碩士研究生畢業參加司法考試合格者經過1-2年的業務培訓或研修,可以直接進入中級人民法院擔任法官或相應級別的人民檢察院擔任檢察官,法學博士研究生畢業參加司法考試合格者經過1年的業務培訓或研修,可以直接進入高級人民法院擔任法官或省級人民檢察院擔任檢察官。這種逐級晉升的制度有利于法官、檢察官受到各種審判、檢察崗位的訓練,不斷積累工作經驗和提高工作水平,從而為司法公正打下堅實的基礎,提供充分的保障,同時也使法官、檢察官感到其職位來之不易而倍感珍惜,保持謹慎,而有效地預防司法腐敗的發生。

五、實行法院院長、檢察長只能從法官、檢察官中選任的制度

長期以來,我國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從黨政機關調任的情況比較普遍,這種做法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是可行的,在對行政人員、審判人員和檢察人員實行統一的干部管理和未作分類管理的情況下也并無不妥(還可以美其名為干部輪崗、轉崗)。但是隨著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確立和實施,以及國家公職人員實行分類管理,這種做法越來越暴露出其弊端,并引發了諸多問題。具體表現在:第一,不利于辦案質量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實現。目前,在我國司法腐敗比較嚴重和司法人員整體素質不高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長期以來實行的院長、檢察長審批案件制度尚未得到改革,亦即院長(包括副院長)、檢察長(包括副檢察長)仍在對案件的處理進行審批把關,設想大多數從黨政機關調任的院長、檢察長未受過法律專業訓練,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和司法實踐經驗,他們又如何能把好案件處理的最后關口,確保他們審批的案件都客觀公正、正確無誤:因此,法院院長和檢察長從黨政機關調任,由于其知識、經驗和能力所限,顯然無法真正地承擔起對案件進行審批和最后把關的重任,從而也就無法保證案件質量和實現司法公正。第二,不利于吸引優秀法律人才進入司法隊伍以及司法隊伍的職業化和精英化。大量或過多地將黨政機關的領導調任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或副檢察長,則勢必堵死一般法官、檢察官的升遷之路,使他們難有擔任院長、檢察長的機會,也難有在司法機關施展領導才華的機會,長此以往,必然會使許多人放棄進入司法機關工作的理想信念,從而使司法機關難以吸引優秀的法律人才。而且,許多法院、檢察院的領導是法律的“外行”、“門外漢”甚至“法盲”,又如何能很好地領導“內行”的法官、檢察官?有時別說是做不好審判、檢察業務工作,就連團結、溝通這些對領導起碼的要求也做不到。例如,據某個法院的人講,他們的院長原來是政府領導,擔任法院工作后,由于不懂業務,開審委會往往要委托常務副院長主持,遇到法官辦案不合他的想法和意見,他就會發脾氣甚至罵人。顯然,由于院長、檢察長不是職業法官、檢察官出身,因此難以與其他領導的職業法官檢察官形成法律職業共同體,從而也就不符合司法改革中所提出的司法隊伍職業化和精英化要求。第三,不利于司法獨立的實現。由于他們長期在行政機關工作(工作時間短不可能成為行政機關的領導),因此對行政機關有著深厚的感情,在人事方面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或非常復雜的關系,這樣如何能保證其在司法工作中不偏袒行政機關和行政人員,又如何能保證他們在辦案中涉及到其原來的上級領導、同事或部下時不徇私情、舊情?還如何保證在他們領導的司法機關能夠對行政機關中的腐敗大案要案進行公正的追究和懲處?而任由這種情況發展下去,司法獨立就不可能做到,從而司法公正也就不可能實現。

似乎決策者和立法者已經意識到上面所述的這些問題,因而在2001年5月修改法官法、檢察官法時規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應當從法官或者其他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應當從檢察官或者其他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應當承認,這是一個進步,但不夠明確,也不夠徹底。什么叫其他具備法官、檢察官條件的人?具備法官、檢察官的條件由哪個機關認定:由于規定不具體明確,因而實踐中法院院長、檢察長從黨政機關調任的做法仍時有發生。有人認為,根據法官法和檢察官法,可以考慮以后不再將未接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黨政領導擔任法院院長、檢察長,但如果黨政領導原來在高等政法院校本科畢業,則是可以調任法院院長、檢察長的。我們認為,雖然這樣的黨政領導受過法律專業訓練,但畢業后長期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因而不熟悉司法業務,也不具有訴訟經驗和訴訟技能,并與行政機關有著復雜而密切的關系,因此也不宜調任法院院長、檢察長職務。我們認為,長痛不如短痛,晚做不如早做,因此宜痛下決心,在近2—3年內再次修改法官法和檢察官法,規定法院院長和檢察長只能才能從法官、檢察官中產生,如此方能有力地推動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和司法公正、司法獨立的真正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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