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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視聽資料作為一種新型的訴訟證據種類,由于其自身的特點和優點,在民事訴訟中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法釋[2001]33號的出臺和2007年10月《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頒布,對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將產生重要而深遠的影響。正確理解和認定私錄視聽資料的合法性和與之相聯系的隱私權保護的合理界限問題,將對中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關鍵詞:民事訴訟;證據;私錄視聽資料
一、視聽資料及其特征
在中國,視聽資料作為一種獨立的訴訟證據,最早為1982年中國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所首創。1991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及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均對此加以確認和肯定。視聽資料作為一種新型的證據種類被引入訴訟領域,“不僅為正確處理民事糾紛提供了更有利的證據方法,而且為我國訴訟證據制度增添了新的內容?!盵1]雖然對視聽資料作為一種獨立的訴訟證據種類,法學理論界的觀點基本一致;但對于視聽資料的概念,尚存在不同認識。比較全面、并具有前瞻性的一種觀點認為,“視聽資料是指采用現代化的技術手段,利用錄音資料、錄像資料和儲存于電子計算機中的有關資料以及其他技術設備所儲備的電子信息資料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盵2]
視聽資料與其他證據種類相比,具有不同的特點,突出地表現在它具有很強的科學技術性。(1)較大的可靠性、客觀性。視聽資料是運用高科技手段記錄下來的關于案件真實情況的原始證據,它一般不受主觀因素的影響,具有較大的可靠性、客觀性。(2)具有便利、高效性。視聽資料在收集、保管和使用上具有傳統證據種類所不具有的方便高效性。(3)具有形象性、生動性、直觀性。視聽資料能夠再現一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或案件事實、過程,再現與案件有關的形象和聲音,且具有其他證據所不具有的動態連續性,這是其他證據形式所無法相比和替代的。
二、視聽資料在民事訴訟中的運用
1.證明民事法律行為。傳統上證明民事法律行為的手段以書證為主,其他證據兼用,而且中國民訴訟法也將書證列為七種證據之首,主要是因為書證具有體積小、內容明確、易制作、易保存等特點。但是,我們也應看到其自身存在的弱點。如人為原因造成的滅失、隱匿、銷毀、變質,都有可能帶來意想不到的糾紛。而將視聽手段引入民事訴訟領域,記錄民事法律行為,會使上述情況得以根本改觀。一種情況是運用視聽手段將民事法律行為實施的場面、過程以及制作書面材料的過程原原本本地錄制下來,配合其他的合同、電報、筆錄等書面文件,來證明行為的合法性與真實性。
2.證明民事侵權行為。視聽資料在證明侵僅行為時,是其他的證據形式所無法取代的。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時,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采取的是以當事人為主,人民法院依職權進行核實的舉證原則,即通常說的“誰主張,誰舉證?!?/p>
3.一種新型的遺囑形式。視聽資料已經被我國民事訴訟法確認為證據種類之一,我國繼承法也作了相關規定。應當說,通過視聽手段制作的遺囑,具有簡便、明確、意思表示準確,宜于保存和使用等優點,特別適用于一些病危來不及制作書面材料的人。當然采用視聽資料這一新型遺囑形式,也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制作。
三、私錄視聽資料合法性問題評析
1.視聽資料的合法性判斷標準
視聽資料作為一種獨立的民事訴訟證據,必須具有合法性。一般來說,視聽資料合法性問題的判斷標準,主要是看視聽資料獲取方式、手段是否違反了法律規定、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就視聽資料的取得方式來說,大致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方式是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以公開方式錄制完成;另一種方式是一方當事人為獲取當事人在公開場合、在法庭上不愿說出和承認的事實,或者是為了將對方當事人正在實施的侵權行為記錄下來,在未征得對方同意或事先未告知對方的情況下,將對方的談話或行為進行錄音、錄像。這兩種取證方式對所獲取的視聽資料的合法性,亦即證據能力會產生不同的影響。前者所獲取的視聽資料,其合法性或者說證據能力通常不存在問題,法庭所要做的往往是對其作為證據的另外兩方面的屬性即真實性、關聯性進行審核、認定。真正成為問題的是后者,即對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錄的視聽資料是否具有合法性、能否作為訴訟證據,在我國法學理論界爭議較大。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一概排除說。該說認為私錄視聽資料不具備合法性,對以非法或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視聽資料作為證據使用持否定態度。(2)真實肯定說。該說主張將“手段”與“證據”區別開來,私錄視聽資料即使采取了非法手段,但只要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仍然可以作為證據使用。(3)線索轉化說。主張將私錄視聽資料看做證據線索或準證據,司法人員對私錄視聽資料依法定程序重新查證屬實后轉化為合法證據使用。(4)排除加例外說。該說主張對非法取得的私錄視聽資料原則上不予采信,但應設置若干例外[2]。
雖然對私錄的視聽資料能否成為民事訴訟證據在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但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允許作為證據使用的,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5年2號批復。該批復指出:“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依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方式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無疑,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批復,有其積極的一面,主要是將證據的合法性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定下來,促進了規范取證,強調了以程序公正促進實體公正。但在理論界和司法界,對這一問題仍然存在著不同看法。
贊同該批復內容的學者認為,在取證方式上嚴格限制,對保護人權,尤其是對保護公民隱私權具有積極的意義。持批評意見者則認為,私自錄音行為并不違法;批復中要求進行談話錄音須征求對方同意設有實際意義。
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復,從多年來的實施情況來看,應當說盡管有它積極的一面,但也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實踐中,民事訴訟當事人雙方處于對立的訴訟主體地位,一方當事人主張同意對方當事人錄制其談話的情形是極其罕見的。對民事證據作出這樣的規定過于嚴厲。而依據這一批復,司法人員即使確信證據內容的真實性也無法對權利人予以保護,從而影響了實體公正的實現。
基于上述考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頒布法釋[2001]33號《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一步完善和明確了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將非法證據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的范圍。顯然,與批復相比,新標準更為合理,非法證據的范圍也大為縮小。然而,新標準仍然只是一個相對明確的判斷標準,其中的相關規定仍顯籠統,隨著社會生活的日新月異,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尚需進一步完善。
2.對私錄視聽資料的合法性問題的思考
依據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釋,私錄的視聽資料非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式取得,即具有合法性;否則,屬非法證據,應予排除。在實際生活中,私錄視聽資料可能發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主要表現為侵害他人隱私權的情形??梢哉f,對私錄視聽資料合法性的認定通常涉及個人隱私權的保護問題,兩者是密切相關的,考察和正確認識兩者的關系以及各自的標準與合理界限,不能不聯系現代高新技術的迅速發展和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這一大的社會背景。換言之,問題的關鍵是,在社會生活日益現代化、信息化的條件下,如何判斷私錄視聽資料的合法性、如何掌握個人隱私權保護的范圍和合理界限。
事實上,現代高新技術的發展,極大地縮短了人們相互之間的空間距離,拓寬了人們感知外界事物的范圍,創造出許多新型的信息交流與傳遞方式;與此同時,也促進了訴訟證據形式的豐富與發展。這一切都對社會發展和人們的日常生活產生了廣泛影響,在相當程度上改變了人們傳統的生活方式,進而也對傳統的法律觀念和制度設計提出了挑戰和新的課題,特別是在個人隱私權的保護方面。應當說,隨著社會生活現代化、信息化程度的提高,有關隱私權方面的傳統的法律觀念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被突破,而且這種突破已逐漸為大多數的社會成員所容忍或接受,這或多或少是一種不情愿的選擇。某種意義上,這也是人們在享受現代化、信息化社會所帶來的成果和便利的同時,所不得不付出的一種代價。例如,今天,商家可以在大的購物中心對顧客購物進行電視監控,銀行可以對顧客存取款的過程進行電視監控。一般認為,在此情況下,通過高科技手段形成的視聽資料具有合法性。原因在于,盡管個人的隱私一定程度上受到侵擾,但依一般的社會觀念進行判斷,在這種場合無隱私權可言,或者說,即使顧客期待自己的行為不被監視,這種期待也是不合理的,因而,也不受保護。也就是說,在一定場合下,對私錄的視聽資料,即便是未征得對方的同意,也應認定其合法性。當然,這絕不意味著允許私錄他人的私生活。綜合以上分析,私錄的視聽資料能否作為民事訴訟證據使用,關鍵是看私錄的視聽資料是否侵害了他人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確定對象是否有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應將對象的自我期待與一般的社會判斷結合起來”[2]。
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釋關于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的規定,仍是一般性規定,仍顯籠統和抽象,在司法實踐中,還有賴于法官對其作出解釋。就目前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對私錄的視聽資料的合法性進行判斷時,“要考慮到民事訴訟當事人普遍存在的收集證據能力弱的現實狀況,對取證的合法性宜作寬松的解釋”[3],以拓展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渠道,擴大合法證據的范圍。這樣做,也許有人會擔心可能損害程序正義,事實上,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誠然,追求程序正義與實體公正是法律的最高價值目標和理念,但對這一理念的理解不應當是僵化的、靜止不動的。畢竟,時代在發展,同以前相比,人類社會文明已發生了質的飛躍,人們所處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已發生巨大變化,客觀上要求人們的法律觀念與制度設計也應當與時俱進,隨之而更新和完善,這既是法律的穩定性與適時性相結合的原則的要求,同樣也是程序正義與實體公正的內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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