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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人物(publicperson)亦稱公共人物或公眾形象,是在一定范圍內為人們所廣泛知曉和關注,并與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人物。[1]公眾人物一詞源于一個在美國新聞史上里程碑性的案例1964年沙利文起訴《紐約時報》案。在該案中,法官威廉·布倫南認為沙利文作為警長,社會地位特殊,媒體對其進行批評不構成誹謗,從而樹立了“確有惡意”原則。今天,公眾人物除了表示官員外,還包括聲名顯赫、具有廣泛社會影響力的各界人物。
本文的公眾人物在英文上稱為稱為celebrity,特指文藝界,影視界和體育界的明星。通常認為,明星的工作就是娛樂公眾,給予公眾消遣和享受。在人們密切關注和傳媒密集報道下,明星的曝光機率遠高于普通人,其隱私權在新聞傳播中被侵犯的現象也更為嚴重。
明星的隱私權除了法律為一般公民所規定的專屬性、非財產性、隱秘性和受法律保護性等特點外,還有其他一些鮮明的特征:
(一)符合公眾的合理興趣。明星因其特殊的社會地位和影響,其工作和生活為人們所關注,能引起公眾的廣泛興趣。特別是其私生活部分更是公眾的興趣所在。
(二)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明星們具有廣泛的知名度和社會影響力,其言行舉止、著裝打扮都將會對全社會的道德與價值觀取向產生較強的示范及引導作用。
(三)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與公眾知情權、輿論監督權的沖突是明星隱私權最為突出的特點。一方面,明星作為公民,要求其隱私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充分享受個人生活的安寧和個人信息的秘密;另一方面,社會知情權、個人信息知情權使得明星的工作、生活、言行都有可能成為公眾知曉的內容。[2]
二、明星隱私權受侵犯的原因探究
明星隱私權在媒體中之所以屢遭侵犯,筆者認為可歸結為兩個方面原因:
首先,明星作為公眾人物,其知名度的保持和提高是需要依靠以讓渡部分個人隱私為代價而換取的。因而有關明星的隱私問題總是一個相對模糊的概念。嚴格說來,明星的隱私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自己主動尋求要媒體曝光,一種是被動地被媒體曝光。[3]一開始初出茅廬的明星急需被廣為認知才能迅速走紅,因此不僅不介意媒體曝光自己的私生活,甚至還主動爆料,以求得轟動效應。
其次,為廣大受眾提供“欲知”而“未知”的事實,是大眾傳媒的基本職能之一,也是大眾傳媒對受眾知情權的尊重和維護。公眾的普遍興趣與知情權是密切相關的,當多數人對某件事情或者某個人產生想要了解、知情的愿望時,即產生了公眾興趣。但是公眾興趣也有正當和不正當兩種。樂衷于窺探明星的隱私就是一種不正當的興趣。在激烈的市場競爭環境下,為了賺取受眾眼球,媒體需要有能“喂飽”受眾獵奇心和偷窺欲的“猛料”來填充版面。于是,部分媒體就經常通過各種非正常手段將明星私生活的喜怒哀樂、衣食住行、言談舉止、生老病死、婚姻戀愛乃至各類丑聞都公之于眾,由此獲得發行量的增加和收視率、點擊率的提升。
這樣一來,出于共同的目的就讓明星和媒體形成一種“共謀”的利益關系。因此,新聞傳播中明星隱私權受侵犯的現象屢見不鮮也就不足為奇。
三、“艷照門”事件明星隱私權PK公眾知情權
在筆者看來,“艷照門”事件的愈演愈烈,與媒體的推波助瀾不無關系。事件一開始,許多媒體不僅在版面的顯要位置給予報道,策劃了例如“陳冠希的十大緋聞女友”,“誰是下一位‘艷照門’女主角”等專題,更有甚者,還配發了相關的“艷照”圖片,幫助讀者對照片中涉及的女星進行“詳細的解釋”。媒體對該事件一路窮追猛打,不僅使已被曝光的女星形象掃地、正常生活受到干擾,還導致眾多“疑似”女星也因此遭受牽連,無端承受著巨大的輿論壓力。媒體這種出于炒作需要而罔顧明星隱私的行為,是有悖職業道德的。
一般來說,媒體基于社會公共利益或與社會公眾興趣的考慮對明星一些個人信息進行報道,并沒有侵犯其個人隱私權。例如媒體以正當的采訪手段對明星的衣食住行、興趣愛好和婚姻戀愛進行關注,既是分內之職,也能滿足社會公眾的興趣;對明星吸毒、賭博、打人、違反交通規則的隱私進行披露有助于限制明星們各種不良行為。在“艷照門”事件中,部分媒體通過對照片的局部處理,只將人體的重點部位小幅遮擋,而讓明星當時幾乎一絲不掛的身體和動作一覽無遺地展示出來時,已和公眾的知情權、媒體的言論自由以及忠于事件的真實性等職業操守相去甚遠。這不僅是對與事件有關的明星隱私權的侵犯,更是有悖于捍衛社會公共利益的初衷。這種嘩眾取寵的議程設置并不是一個對社會負責的媒體應有的行為。
四、保護與限制:明星隱私權與公眾知情權的平衡
綜上,隱私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體現了自由、秩序、尊嚴等內在價值,是公民獨立人格權的組成部分。無論是普通公民還是明星,其隱私權都受到法律的保護,這一點毋庸置疑。
首先,媒體應認識到“公共利益”和“公眾興趣”是有相當大區別的。“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是一個舶來的概念,漢語豐富的表現力將它分解為“公共利益”和“公共興趣”兩層意思。在英美法系的司法管轄區,著名大法官麥加里也認為:“公共利益”一詞不應用來指“以引起公眾好奇心、歡愉和驚訝的手法來吸引公眾興趣的事,而是指那些公眾深切關注和有益于公眾的事情”。[4]顯然,這兩者的內涵有交叉、也有不同。在遭遇侵犯隱私權官司時,某些媒體總會以“為了滿足公眾對明星私生活的知情權”為由來為自己開脫,其實這是站不住腳跟的。例如在“艷照門”事件中,“奇拿”將陳冠希與女星們的圖片公布在網上,或將之刊登在雜志上,那么“奇拿”是否會因艷照能吸引廣大受眾就能免除法律責任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公平地說,媒體刊登公眾沒有正當理由關注卻是他們感興趣的明星的消息并無不妥,但是絕對不能以侵擾他人的方式來取得這些資料,也不能打擾當事人的私生活。
最后,明星也要加強自律。雖然他們成名的過程享受到了媒體宣傳、支持和擁戴所帶來的好處,但是誰也沒有規定要獲得這樣的宣傳、支持和擁戴就并須以犧牲個人隱私為前提,明星也不存在對媒體承擔相應義務的問題。另外,在遭遇媒體對自身隱私權的侵犯時,明星們也應積極地運用法律武器捍衛自身的權利,而不要為了一時名與利的需要而忍氣吞聲,助長部分媒體制造噱頭的不良之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