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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就是新刑法增設的相對于原交通肇事罪加重處罰的一個量刑情節,但在如何理解這一加重結果的犯罪,如何侄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刑法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對此認識不一。刑法理論本身也有兩種較大的分歧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應僅限于過失致人死亡,即事實上發生了二次交通運輸事故: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后,行為人在逃逸過程中又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運輸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如果在逃逸過程對致人死亡持故意(主要是指間接故意),則成立另一種獨立的犯罪,不能適用上述規定以一罪論處,而應該實行數罪并罰。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畏罪潛逃,致使被害人因流血過多或因延緩搶救時機而死亡。
司法實踐在具體案件中,據以定罪量刑的結果也往往不一樣,在全國都有較大影響的河南省張金柱交通葷事一案,張金柱就是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使二被害人一死一傷,法院分別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傷害罪定罪量刑。同樣是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湖北省咸寧市公安局司機張某(交通肇事后熄滅車燈逃逸又撞死一人),被咸寧市人民檢察分院以交通肇事罪和間接故意殺人罪提起公訴。
通過上述比較,我們不難看出,對于同一犯罪情節,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都互相滲透著矛盾的觀點,這就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法制運行的統一性和嚴肅性。因此,科學診釋刑法第133條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犯罪情節,是當前司法實踐正確處理交通肇事罪疑難問題的重要一環。
姑且拋開刑法第133條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實質,讓我們先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從這一法定情節的邏輯結構的表述來著手分析其構成要件,我們認為,滿足這一法定情節的構成要件必須包括以下幾點:(一)行為人的逃逸行為必須是發生在交通肇事后;(二)出現了交通肇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三)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與行為人的逃逸行為存在著原因上的因果關系;(四)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僅僅是因為行為人交通肇事的逃逸行為造成,其中沒有加人其它的加害行為,從刑法理論上而言,在“逃逸”與“致人死亡”之間沒有加人其它的因果關系和條件。
從該情節的字面含義所允許的范圍來理解,只要被害人的死亡與行為人的逃逸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不論是原因的因果關系還是條件的因果關系),即符合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要求,就可以按照該條款來定罪量刑。根據該情節的字面含義,“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實踐中有三種形式存在的可能:第一,行為人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制裁,置他人生命、社會公德于不顧,逃離現場,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搶
救而死亡;第二,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離現場的過程中,再次違反交通管理法規(或超速行駛或
熄燈前進等),發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第三,行為人交通肇事后,為毀滅罪證,在逃逸過程中將被害人移人一些讓人不易察覺的地方,如山洞、灌木叢中,致使被害人喪失搶救的機會而死亡。顯然,上述的三種情形中的被害人死亡都與交通肇事行為人的逃逸行為有關,或者說都是因行為人的逃逸才產生了致人死亡的法律結果。那么,刑法第133條所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到底是僅限于前面所提到的刑法理論上的兩種觀點之一,還是囊括全部的三種情形?
我們認為,為了充分發揮刑法每一條款的社會保障機能和適應不斷發展的社會治安形勢的需要,在堅持文本(即法律規范)精神和罪刑法定原則的基礎上,允許對法律條文進行超越立法原意的擴張解釋(而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往往習慣于對法律條文作狹義的理解,將其含義僅僅局限在一個意義點),但是如果這種擴張解釋所得出的結論是荒謬的和違法的,就有必要對其含義作一定的限制。根據刑法解釋的這一基本原則,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科學界定也就應該突破前面所提到刑法理論上的兩種過份狹義的觀點,將其含義從一個意義點引向一個意義面,同時為了避免得出荒謬的結論,又有必要將其含義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其理由筆者將根據上述三種可能出現的情形分別進行闡述: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是作為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的情形而規定的,即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該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的,這種情形符合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也是增設“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法定情節的立法精神所在。
筆者認為,要全面掌握刑法新增設條文的含義,除了對其進行邏輯推理和語義分析外,必需考察它的立法背景。新刑法增設的每一條款并不是憑空臆造的,它反映了司法實踐同犯罪作斗爭的實際需要。從司法實踐有關交通肇事罪的調查結果顯示來看,幾近50%的肇事司機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罪責而逃逸,使受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時的治療而死亡,導致了危害結果的進一步擴大,也給公安交警部門的偵查工作帶來了相當的難度。這種不負責任的行為,不僅腐化了社會善良的風俗,而且直接造成了不必要的更大的損失。司法部門和社會各界要求嚴懲肇事后逃逸的司機的呼聲一陣高過一陣,“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法定的加重處罰情節就是在這種背景下應運而生的。所以將“因逃逸致人死亡”作為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有著立法上的根據。
同時,將刑法第133條所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作為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符合結果加重犯的法律特征。所謂結果加重犯,又稱加重結果犯,是指實施了基本的構成要件的行為,發生了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的重結果,需要對其加重處罰的犯罪。結果加重犯實質上是一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在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中的體現是,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秩序,致使被害人重傷,這已經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構成要求。由于行為人逃逸,又出現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搶救而死亡的加重結果,根據刑法的規定,應加重其處罰,在定罪上,仍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論處。
將“因逃逸致人死亡”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結果處罰時,有一個問題是需要研究的,即結果加重犯的結果是否必須由基本犯罪的實行行為所產生。在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中,這個加重結果的產生是否必須由交通肇事的行為造成,逃逸行為所造成的加重結果能否成立結果加重犯。對此,學者們一般認為,原則上加重結果以由基本犯罪的實行行為所產生為必要,例如傷害致死必須由于傷害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然而,根據結果加重犯的具體情況,也可能有稍微不同。我國刑法第236條規定的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因強奸致人死亡)就是如此。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從法律性質上而言,不是一種獨立的行為,其實質是行為人在趨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結果得以進一步加重的條件,所以不能因為肇事者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而追究肇死者應該搶救被害人而沒有搶救的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同種數罪的情形。同種數罪是指觸犯同一罪名的數罪即性質相同的數罪,它是數罪的表現形式之一,在司法實踐中作為一罪來處理。“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實踐中也可能表現為這種情況。前面所提到的刑法理論上的第一種觀點實際上就是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事實排它地歸入交通肇事罪的同種數罪。
趨利避害可以認為是人類的一種本能,這里所趨之“利”與所避之“害”當然是相對于行為人自
身而言的。行為人交通肇事后,或害怕坐牢,或害怕巨額的補償費用,或擔心遭受受害方的毆打,
往往置社會公德和受害者的生死于不顧,亡命而逃,至此,行為人已觸犯了一個完整的交通肇事罪,而且由于行為人逃逸,這是一個法定的從重處罰的情節。行為人在逃逸的過程中,為了實現其躲避公眾視線的目的,往往表現為超速行駛,或者在黑暗里熄燈前進,因再次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又致他人死亡,重新又構成一起完整的交通肇事罪,刑法理論上將這種情況稱為同種數罪。刑法第133條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除了其立法精神所指含義外,筆者認為這種情形也包含在內。理由是:第一,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刑法的功能在注重保護人權的同時,應向社會保障方面傾斜。法網越是細密,排除在法律調整之外的行為和事實就越多。為了有效地實現刑法的社會保障機能,將各種實質的違法犯罪納人刑法的調整范疇,只要刑法明文規定的,在其外延模糊的語義范圍內可以對刑法條文進行符合社會形勢需要的解釋,通過這種解釋所得出來的結論往往包含所謂的立法原意而又并不完全局限于這一立法原意。對“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法定情節解釋為交通肇事罪的同種數罪,同時也不會得出荒謬的與法律相抵觸的結論。第二,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強調重罪重罰,罰當其罪。重罪并不單一地表現為犯罪的重結果,而且表現為通過犯罪行為所征表出的反社會心理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采取不負責任的逃逸行為,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這一“逃逸”情節就是應該受到從重處罰的。在逃逸的過程中,又出現了致人死亡的重結果,所以,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法定刑應該高于兩個單純的交通肇事罪或一個交通肇事罪與一個過失殺人罪數罪并罰的情況。如果按照司法實踐的作法,對“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是理解為交通肇事罪同種數罪的情況,而是分別定以交通肇事罪和間接故意殺人罪,其數罪并罰的法定刑應該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樣就會與刑法第133條規定的法定刑在刑種與刑度上都相去甚遠。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可能是構成故意殺人罪的要件。行為人交通肇事后,主觀心理態度發生變化,在逃逸過程中,對他人的死亡結果懷有刑法上的故意,在逃逸行為與他人死亡結果之間又介人了一個新的條件的關系。從司法實踐反映的具體案件而言,在交通肇事后逃逸過程中以故意殺人形式致人死亡的主要有兩種情形:第一,以上述張金柱案件為例。行為人交通肇事后,被害人連同所騎自行車(或直接與肇事車附連在一起)掛在葷事車底部,行為人仍駕車逃逸,使被害人在地上被直接拖死。這是一種積極作為的故意殺人形式。第二,行為人肇事后,為逃避罪責毀滅罪證,故意將被害人移至叢林等難以發現的地方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被搶救的機會而死亡,這是一種消極的不作為的故意殺人方式。在這兩種情形中,都可以認定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行為人的逃逸所致,但如果將這兩種情形也解釋為刑法第133條所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內涵,則可能造成明顯的罪刑失衡。
判斷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構成犯罪、構成數罪.不能僅僅根據危害結果和行為手段、方式來確定,
而應遵循主客觀統一的原則,按照犯罪構成要件的標準來確定。
我們認為,人的主觀心態是不斷變化的。在一定條件下,故意可以轉化為過失,過失也可以轉化為故意。隨著主觀心理態度的變化,行為的性質也會隨著發生變化,這是刑事案件中常有的現象,在交通肇事中尤為多見。交通肇事罪中,行為人因過失構成交通肇事罪,但行為人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主觀心理過失轉為故意,最起碼是一種間接故意。行為人不僅具有這種間接殺人的故意,更主要的是繼而發生了積極的加害行為,這種在故意殺人心理支配下的加害行為顯然不能簡單等同于犯罪后的逃逸行為,所以符合這種情形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法律特征,成立故意殺人罪。另外,根據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來看,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也相去甚遠。所以,應將“因逃逸致人死亡”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條之外。
綜上所述,刑法第133條所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含義是指一種過失犯罪,它包括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和交通肇事罪的同種數罪兩種情形,在逃逸過程中,又介人故意的加害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成立故意殺人罪,排除在刑法第133條所規定的含義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