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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憲法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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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載于《歐盟憲法條約》第二編的《聯盟的基本權利憲章》,以人為本而非以權利為中心。它以社會中的人而非假設的自然狀態下的人為起點,確立共同價值而非天賦權利為基本權利的哲學基礎,從而將自由權與社會權一統于人的尊嚴、自由、平等和團結諸項價值之下,修正了歐洲社會長期將自由權與社會權用兩個不同文件分別予以闡述的歷史,并通過法律形式賦予所有權利以司法救濟的完全權利品格。

關鍵詞:基本權利社會中的人天賦權利共同價值

2000年12月7日于法國尼斯由歐盟部長理事會、歐盟議會和歐盟委員會通過的《歐盟基本權利憲章》已完成了其憲法化的過程,被載入2004年通過的《歐盟憲法條約》,成為其中的第二編《聯盟的基本權利憲章》(以下簡稱《憲章》)。《憲章》除序言外,共計七章(目)54條,確立了以人為中心而非以權利為中心和以社會中的人而非假設的自然狀態中的人為哲學基礎的基本權利觀。它將所有權利融為一爐,不僅一改傳統歐洲社會將基本權利二分為自由權和社會權,用不同的人權文書分別予以闡述的歷史,而且通過將基本權利的哲學基礎認定為“共同價值”而非天賦權利,完整地表達了自由權與社會權不可分割和相互依賴的法律觀點。

一、以人而非權利中心、社會人而非自然人

以人為中心而非以權利為中心、以社會中的人而非假設的自然狀態下的人的前提設定與傳統基本權利的哲學基礎形成區別,它為自由權與社會權的共處提供了理論依據,成為《憲章》確立所有權利相互依賴、不可分割和相互支持的哲學和法律基礎。

傳統人權或者基本權利的哲學基礎基于雙重假定:一是將人設定為自然狀態下的人,二是對權利來自何處的追問。前者假設了一種前社會、前政治和前歷史的自然狀態,后者追問的結果則確立了權利來自造物主這一答案,兩者的結合形成了人權或者基本權利的自然權利或者天賦權利觀。其中的兩個基本陳述都非來自可以考證和感受的生活事實,而是先驗假設。它首先假設了一個存在于社會和國家之前的自然狀態,通過對自然狀態的描摹,得出這一狀態之下的人人都享有自由,因而在進入政治社會之前,個人自由是與生俱來的,是人之為人的內在屬性,不可剝奪、不可讓與,此即謂天賦權利或者自然權利。洛克在《政府論》(下篇)第二章“論自然狀態”中開篇即說:“為了正確地了解政治權力,并追溯它的起源,我們必須考究人類原來處在什么狀態。那是一種完備無缺的自由狀態,他們在自然法的范圍內,按照他們認為合適的辦法,決定他們的行動和處理他們的財產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許可或聽命于任何人的意志。”“這也是一種平等的狀態……極為明顯,同種和同等的人們既毫無差別地生來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樣的有利條件。”[①]天賦權利既不將人權或者基本權利視為政治和歷史的形成,也不將基本權利視為人們共同推崇的價值。這是一種自由主義和個人主義的基本權利觀,其基本特征是即將個人設想為原子式的個體,與其他任何人和社會共同體都不發生關系。這是一種基于假設而非客觀事實的基本權利觀,既有正面作用,也不乏負面影響。其正面作用是給予自由權以哲學和倫理基礎,賦予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以巨大的道德力量。[②]其負面作用是將“人權”中的主體“人”和內容“權”人為分割,使權利客體化,出現了不同群體持有不同權利的結果,客觀上形成了自由權與社會權的二分局面。這種自由主義和個人主義的天賦權利觀將17、18世紀處于上升地位的資產階級要求的利益合法化,并在形式上獲得了憲法地位之后,其后便成為排斥社會權憲法地位和完整權利資格的理論借口。借助這一理論,一些國際組織和國家長期拒絕承認另一部分人,即工人和在市場中被邊緣化的群體的利益訴求,不給予這些人的利益要求以合法地位,不將它們憲法化;即使是在國際人權文件中承認這類權利,也不賦予它們與自由權同等法律地位,不給予這類權利完全的“法”與規范屬性,不賦予其司法救濟的可能通路。

《憲章》確立的則是以人為中心,并且是以社會中的人為中心的基本權利觀。《憲章》在序言第二自然段中寫道:“它通過確定聯盟的公民資格,通過創造一個自由的、安全的和正義之領域,而將個人置于聯盟活動的中心”。最后一個自然段指出:“享有這些權利意味著對于他人、對于人類共同體及對于后代的責任和義務”。[③]《歐盟憲法條約》在序言中也闡明“從歐洲文化、宗教和人文主義者的遺產中汲取的精神營養——這些價值依舊體現在傳統中——已深深植入到以人為本的社會生活以及他或她神圣不可侵犯、不可剝奪的權利和對法律的崇尚之中。”其中“將個人置于聯盟活動的中心”、“對他人、人類和后代的責任和義務”、“以人為本的社會生活”,即是明確清晰地確定基本權利是以人為中心,并且是以社會中的人為中心。此處的“人”是社會中的人。“社會”是指人們交往和共處的共同體。其實,這一觀念在歐洲社會有著相當久遠的傳統。不僅法國狄驥的社會連帶主義很早就表達了人不是孤立的而是處于聯系和交往的這一觀點,德國當代學者哈貝馬斯的“交往行為理論”和“主體間性”也強調通過對話和交往過程中的公平程序來達成價值共識,歐洲一些正在抬頭的新自由主義思想也有把“國家公民還原為一個市場社會的成員”的這一認識。[④]這一認識還體現在德國1949年《基本法》所闡明的“德國是一個社會聯邦國家”這一原則中,表明對社會關系及其連帶性的尊重和承認及在此基礎上對社會正義的關注。這一認識還成為法官在做成判決之時的法理依據。在1954年InvestmentAidⅠ一案中,德國憲法法院宣布:“基本法中的人的形象并非是孤立的、主權的個人。相反,基本法包含著個人和社會的緊張,這個社會是在不觸及個人內在價值的前提下同意與共同體合作并且是相互依存的。”德國憲法法院繼續說道:“個人必須接受立法施加給他的用以促進和保持社會的行動自由的限制。依次,這一接受依靠對個人的合理的要求的限制,保留個人自治。”[⑤]因此,雖然《條約》和《憲章》依舊宣稱“以人為本”,體現了歐洲的人文主義傳統,這一人文主義傳統也是在《條約》的序言中闡明的,“歐洲是現代文明的發祥地。這里世世代代的居住者逐漸培養了平等、自由、崇尚理性的人文主義價值觀并代代相傳。”但是,這里的人文主義卻不再是自然狀態下的人,而是“社會中的人”。以“社會中的人”為基本權利的哲學基礎是對假設的自然狀態下的原子式的個人主義和個人形象的一種克服,它既考慮了人的自然屬性,也考慮了人的社會屬性,成為其后《條約》將社會經濟文化權利糅合在各種價值之下的認識論基礎。

因此,天賦權利的基本權利觀是形而上的先驗假說,它預設了一部分人的一部分權利的先國家和前歷史的特點,不把他們看作是在歷史和政治過程中的形成,從而為自由權構造了一幅美妙神話的同時,也在客觀上形成自由權與社會權二分。以人而非權利中心和以社會中的人而非自然狀態下的人為前提設定,將社會中的個人而不是假設的自然狀態中的人為基點,分析社會共同體中的人的需求,兩者結合確立人權或者基本權利的內容,它與基本權利的自然權利觀或者天賦權利觀形成區別和對照。“人中心”而非權利中心,是將主體“人”和內容“權”統一在一起的理解,不將人設定為假設的自然狀態之下的人和前社會、前政治和國家和先歷史的存在,而以經驗世界“社會中的人”為前提和基線,分析人之為人的一切現實需求,將這些需求設定為“基本價值”,然后具體化為各種“基本權利”。這是一種科學的、更加符合實際的、“人”“權”統一而非“權利”中心的基本權利觀。只有將“人權”中的“人”和“權”統一在一起,才能獲得對現實和社會中的人權或者基本權利完整定義及其理解;如果將二者割裂開來,客觀上會產生基本權利人為和機械地區割為不同主體享有不同權利,并給予不同權利以不同法律地位這一結果。從根本上而言,權利是從屬性的,人才居于主體地位,所有權利不過是圍繞著社會中的人這一中心的展開。這樣,“人中心”與“人”“權”統一而非“權利中心”的基本權利就沒有什么普遍權利和特定主體的權利之分,也沒有什么自由權和社會權之分,更無所謂積極權利和消極權利的差別。

二、共同價值而非天賦權利

以人為中心而非權利中心和以社會中的人而非假設的自然狀態下的人的前提設定,使人權或者基本權利不再來自造物主,也不是天賦權利,而是社會共同體中的人在共處和交往過程中確立的一種價值共識,即共同價值。所謂價值共識或者共同價值,是指社會共同體成員共同承認的一些值得追求的理想和目標。因為,社會共同體中的人基于共處與交往,在經驗習得、生活感受和對話過程中,承認現實中的人有一些共同需求,這些需求是社會共同體中的每一個人共存和交往的前提,此即為共同價值或者共同道德。共同道德要求共同體奉行價值中立立場,承認每一個人,不分性別、種族、年齡、宗教、膚色和財產,都有這些需求;而共同體亦承認這些價值,并力圖尊重和保有這些共同價值。這些共同價值進而衍生和具體化為憲法上的一系列基本權利,所有權利不分彼此,服從于共同價值。在此,既然個體已不再是以假設和想象狀態中的人為出發點,故爾基本權利也不再是抽象人性的體現,更不是自然和造物主賦予的,而是社會中的人可以感知的現實需要,在思想上所達至的共同認識,及人們共同珍視和力圖保有的價值。這是對基本權利天賦權利觀的一種顛覆。

從權利的成文歷史中可以看出,歷史上的各種權利文件大都以自然權利為哲學基礎,《憲章》則轉而以共同價值而不是天賦權利展開對基本權利故事的敘述。各種權利文件包括1776年的《獨立宣言》和《弗吉尼亞權利法案》、1789年的《人權宣言》、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在論證權利來源和權利內容時無一例外地宣稱權利是與生俱來的,是天賦的。《獨立宣言》指出:“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證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他們的造物主那里被賦予了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弗吉尼亞權利法案》第一條規定:“一切人生而自由、獨立,并享有某些天賦的權利,這些權利在他們進入社會狀態時,是不能用任何契約對他們的后代加以褫奪或剝奪的;這些權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財產和占有財產的手段,以及對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獲得。”《人與公民權利宣言》第一條規定:“人們生來并且始終是自由的,在權利上是平等的。”《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規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人人生而平等”、“人人生而自由”、“造物主”、“天賦權利”等是來自洛克自然權利的權利觀。[⑥]確切而言,這種權利觀只是當時處于上升地位的特定階層,即新興資產階級為爭取自己的利益,要求自己的主張固定為法律而建構的一個神話,雖然其中不乏積極與進步的成分與力量。《憲章》放棄了這種敘述方式,將基本權利視為共同價值而不是天賦權利。《憲章》在序言中指出:“體認到它的精神和道德遺產,聯盟乃是以人的尊嚴、自由、平等和團結等這些不可分割的、普遍的價值為基礎的。”序言第一自然段中指出:“歐洲人民在創造一個日益緊密的聯盟的過程中,決意分享一個以共同價值為本的和平的前景。”“聯盟致力于維護這些共同價值”。這里,反復強調“普遍價值”、“共同價值”闡明基本權利既不是與生俱來,也不是造物主的賦予,而是主體之間信仰和相互分享的共同價值。這些價值就是“尊嚴、自由、平等和團結”。

不僅《憲章》放棄了天賦權利的基本權利敘述方式,其他地區的憲法法院在判例中也以“共同價值”或者“基礎價值”而非天賦權利來正當化一些權利訴求,并將尊嚴、自由、平等視為具體價值,進而承認各種權利之間彼此聯系、不可分割、相互支持。這是一種論證基本權利的歷史方法,并被南非憲法法院在Grootboom一案中所采納。法官Yacoobc陳述道:“我們的憲法既確立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也確立了社會和經濟權利。‘權利法案’中所有這些權利是內在聯系和相互支持的。無可懷疑,人的尊嚴、自由、平等,我們社會的基本價值,拒斥那些沒有食物、衣服或者住房。向所有人提供社會經濟權利,以使他們享受憲法第2章所規定的其他權利。這些權利也是提高種族和性別平等和社會進化的關鍵。在這樣的社會中,男人和婦女能夠同等地實現他們的全部潛能。”[⑦]“獲得充足的住房不能被視為是獨立的,其與其他社會經濟權利之間有著緊密的聯系。社會經濟權利必須在憲法中被作為整體閱讀,國家有義務采取積極行動去滿足那些生活在極端貧困狀況下的人們的所須,及無家可歸者特別是不堪忍受的住房的需要。在解釋社會經濟權利時,必須考慮它們的內在聯系。”

共同價值對所有人而言都是必需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和不可剝奪的,故需要給予相同地位。《憲章》的起草者既堅持人的自然屬性,也充分肯定人的社會性,“社會中的個人”確立了人的“尊嚴、自由、平等、團結”這些共同價值,為自由權和社會權共處于一個文件并享有同等法律地位奠定了哲學基礎。因此,盡管仍有一些來自普通法國家的作者繼續批評那些包含著社會經濟權利的國際公約和條約,認為這些強調社會經濟和文化權利的公約和條約的內容超出了強調個人普遍權利的范疇。他們認為,公約和條約中的這類條款既非是基本的,也不是普遍的。這是一種代表著人權思考的狹隘本質的認識。目前,人權被視為純粹言說者的意識形態立場,并被作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在法律上的成果的觀點已不再流行。聯合國組織和支持的“德黑蘭人權會議”強調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重要性,宣稱,在今天,沒有社會權利的政治權利,沒有社會正義的法律正義,沒有經濟民主的政治民主不再有任何真正的意義。這是一種發展的權利觀,也是一種歷史的權利觀。因此,堅持基本權利來自價值共識或者共同價值而非天賦權利,為所有權利普遍化奠定了理論基礎,正當化了那些長期被認為不屬于普遍權利的社會權利體系。

三、尊嚴、自由、平等、團結而非自由權與社會權

在共同價值而非天賦權利的基礎上,所有權利不再冰炭不容,被分門別類地闡述,而是共處于一個文件中,被同等對待。這樣,《憲章》的四重價值即尊嚴、自由、平等和團結成為各類權利可以容身之處,而各類權利也成為四重價值的具體闡釋。

《憲章》所確立的四重價值并非首創,而是為歐洲社會長期承認和保有。其中,“人的尊嚴”構成諸項基本權利的基礎。雖然“尊嚴”一詞本身沒有出現在《歐洲人權公約》的某一條款中,但是,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在序言中闡明了人的尊嚴的重要性,規定:鑒于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在第一條規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對人的尊嚴的尊重和保護還體現在二戰之后德國《基本法》中,德國《基本法》第一條就規定:“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和保護它是國家的義務”。自由和平等體現在《歐洲人權公約》中,是歐洲傳統人文主義價值的一部分,“團結”則是《歐洲社會憲章》和《歐洲共同體勞動者基本權利憲章》中所確立的價值。通過對共同價值的確定和承認,《憲章》進一步促使人們接受各項權利對于保障人的尊嚴、自由、平等和團結的相互關聯性這一認識。而傳統由兩個文件分別規定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及社會經濟權利中的諸項權利則根據各項權利所體現的價值,散見于《憲章》尊嚴、自由、平等、團結幾目中,從而在文本形式上結束了歐洲社會機械分割基本權利的歷史。

第一目“尊嚴”第5條2規定,“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從事強迫性勞動或強制性勞動。”通常,不得強迫勞動或者強制勞動從屬于社會權的范圍,將該條規定在此處是承認其內容隸屬于人的尊嚴這一價值,說明不得強迫勞動或從事強制性勞動不僅是社會權,也是自由權的內容,服從于人的尊嚴。

第二目“自由”第9條是“結婚權與組建家庭的權利”,第12條是“集會與結社自由”,第14條是“受教育的權利”,第15條是“選擇職業的自由和參加工作的權利”。這里的每一條規定都意味深長,體現了對自由的重新思考,表現出將原來被認為是社會經濟權利的條款重新賦予其自由屬性,規定在“自由”一目之下。例如,傳統認為“結婚權與組建家庭的權利”是典型的社會權利,被規定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第10條一中,該條規定:“對作為社會和自然的基本的單元和家庭,特別是對于它的建立和當它負責照顧和教育未獨立的兒童時,應給予盡可能廣泛的保護和協助,締結婚姻必須經男女雙方同意”。這就是說,《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將其作為社會權利而不是作為自由權來看待的。本來,結婚和組建家庭從屬于個人自治的范疇,是社會共同體中的個人自主選擇生活方式的自由,具有自由而不僅僅是社會屬性,僅將其作為社會權利在很大程度上削減了這一權利的自由本質。通過將結婚權和組建家庭的權利規定在“自由”一目之下,《憲章》重新恢復了個人結婚和組建家庭的自由屬性。又如,“集會與結社自由”中規定了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該條1規定:“每個人都擁有和平地集會之自由的權利,擁有在各個層面,尤其是在政治、工會和公民生活的層面上結社自由的權利,這即意味著每個人都可以為保護他或她的利益組建和加入工會。”通常,這一權利是規定在經濟社會權利之中的,《憲章》的規定了恢復了這一權利的本來面目。本來,組織和參加工會從屬于結社自由,在自由權的范疇之內,是個人自由的一部分,由于傳統自由權與社會權的二分,這一本屬于自由權中的結社權的組織和參加工會權卻由于主體的限定性被認為是經濟權利而被另眼相看。

另外一個引人注目的、被重新賦予自由屬性的權利是教育權和工作權。一直以來,受教育權和包括選擇職業的自由和參加工作的工作權分別屬于社會權、文化權和經濟權利,特別是工作權(righttowork,也稱為勞動權),更是被認為是特定主體即勞工的權利。但是,在現代社會,無論是受教育還是參加和選擇職業,它們都是民主法治國家個人的基本自由權,是個人型訴人格,參與社會,謀取生計,實現自我的一種基本保障。不能想象,在當代社會,如果一個人不接受教育,沒有或者失去工作,將如何影響一個人的自由人格的塑造,如何妨礙一個人自我價值的實現,社會又將面臨多大的障礙和困難。如果說傳統視受教育權和工作權為國家給予的恩惠、好處和福利,則現代社會的發展變化已賦予了這兩項權利不同的特征,它們同樣從屬于個人自由的范疇,是國家和個人無論如何都必須采取一定方式方法達到和實現的。

第三目“平等”第21條規定“不受歧視”,第22條規定“文化、宗教與語言的多樣性”,第23條是“男女平等”,第24條是“未成年人的權利”,第25條是“老年人的權利”,第26條是“殘障者的權利”。這些屬于通常認為的狹義的針對特定群體的社會保障方面的內容。《憲章》將這些權利作為平等價值的具體體現,恢復了社會經濟文化權利的固有面目。因為,傳統所認為的某些社會權之所以被排除在自由權的視野之外,其根本原因是沒有在一切領域貫徹平等原則,特定種群在一切領域所應享受的平等對待的權利被有意識遮蔽的結果。平等的本意是非歧視和禁止在條件相等的情況下差別對待,其所堅持的是社會共同體中的所有人的平等地位,這也正是自由的前提和內涵,因此,只要恢復平等的固有面目,則平等之光所及之處就可看到這類權利。例如,特定種族的文化、宗教和語言涉及不同種族的平等地位問題;男女平等涉及男性和女性之間的關系問題;未成年人是在和成年人對比的意義上提及的;老年人是在與壯年人、青年人對比的意義上說到的;殘障者是在與健康人士對比的意義上論及的。亦即如果社會沒有按照一定標準被分為不同群體,則不同群體之間所享有的權利本應是沒有差別的。之所以在各種不同的權利文件和憲法中將一些人作為特殊主體,特殊化他們的利益主張和要求,恰恰反映出這些群體曾經和不同程度上還在遭受的歧視和差別對待。盡管平等不排斥分類,但分類本身就是沒有同等看待和一視同仁,并且,即使是分類,也須是合理的而不是專斷的。[⑧]通過將這些傳統屬于社會文化權利的內容規定在“平等”價值之下,《憲章》重新賦予了這類權利的自由屬性。這正說明自由和平等本來是一個連體物,是一個事物的兩個不同方面,二者須臾不可分離,失去一種必將影響作為整體的存在。

如果說“平等”一目中的權利是傳統所謂的狹義體現平等價值的社會權,則第四目“團結”中的權利內容主要是傳統所認為的經濟權利。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各國憲法規定的經濟權利的內容相比,此處的經濟權利不僅包括經濟公平,也包括經濟民主。[⑨]“團結”是一個集體價值,是將個人視為社會中的、與他人發生聯系和交往中的人,而非孤立的人這一前提之下思考的結果,也是對社會共同體內部成員之間的凝聚力的強調,目的是建立一個和諧共處的集體,體現了對社會中的個人之間相互關系狀態之關懷。這在相當程度上是對傳統所持有的原子式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觀念的修正。明顯的是,傳統經濟權利將主體限定為工人是社會排斥思考下的產物,這一思考方式將特定場所中的特定主體從普遍和抽象的人的概念中抽離出來,雖然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對這一特定場所的特定主體的權利保護,但它在一開始就預設了兩類不同主體,將人區分為不同群體,并在客觀上產生了兩類權利之分。這也是一種不以人為中心而以權利為中心的思考方式及其結果。正是這一思考方式成就了傳統對經濟權利屬性的認識,即經濟權利的救濟不能在法庭實現,不能求助于訴訟,工人只能通過他們的組織即工會通過集體行動包括談判和罷工行為向立法者施加壓力來實現自己的要求和主張,將自己的利益主張法律化。目前,這一點已通過《憲章》第六目“司法”中第47條規定的“由聯盟法律賦予之權利和自由被侵犯的每個人,都擁有在符合本條所規定之條件的法庭獲得有效救濟的權利”得到修正。第27條規定的“勞工在企業獲取信息及參與協商的權利”是一個體現經濟民主的條款,表現為企業職工在獲取信息的基礎上參與協商。第28條規定“集體談判和行動的權利”是傳統的勞工三權即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談判的權利和罷工權中的后兩種。由于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已規定在“自由”一目中,所以此處只規定了后兩種權利。其他規定則都是傳統經濟權利的內容,如第29條規定的“獲得就業安置服務”,第30條規定的“在被不公正開除時獲得保障”,第31條規定的“公平與應有的工作條件”,第32條規定的“禁止童工和保護從事工作的年輕人”,第33條規定的“家庭與職業生活”,第34條規定的“社會福利與社會救助”,第35條規定的“健康醫療”,第36條規定的“獲得具有普遍經濟利益之服務”,第37條規定“環境保護”都屬于經濟權利的內容。

在人的尊嚴、自由、平等、團結四重價值之下,所有權利共處一體,彼此聯系、不可分割、相互支持。這也說明過去那種人為割裂兩類權利的做法既在邏輯上是不成立的,也是不符合實踐的,并真切無遺地暴露了自由權的社會排斥品格,是一部分有意排斥另一部分人利益的法律表達。

四、司法救濟而非立法裁量。

以權利為中心而非以人為中心確立的自由權與社會權的二分還產生了這一結果,這就是長期排除社會權不具有司法性,不給予司法救濟這一認識和做法。雖然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院已沖破傳統認識的阻力,采取各種方法將社會權中的某些權利給予司法救濟,但是,在文本形式上,這些權利被作為另類和自由權分別規定本身就是堅持這一立場的表現,更不用說以法律形式明確規定社會權的司法實施和救濟。一些專門規定社會權的國際人權文本中特別提出了社會權是通過立法方式予以實現的權利,給予立法者的立法裁量,且在監督機構上實行不同于自由權的報告這一弱監督體制,而非法院實施的權利。為實施《歐洲人權公約》設立了歐洲人權法院的設置上,但《歐洲社會憲章》和《歐洲共同體勞動者基本權利憲章》卻沒有相似的法院設置。《憲章》在確立各種權利相互聯系、不可分割的法律立場下,不僅改變了自由權與社會權在文本形式采取兩個文件分別規定這一做法,更是在文本中規定對兩類權利實施一視同仁的司法救濟。這不能不說是一個巨大的進步。

之所以傳統國際和區域性人權文件及一些國家的憲法人為地將權利分為兩類,在文件中分別闡述,并給予不同的法律地位,是因為一些人始終在認識上認為自由自由權具有司法性,是可以自動執行的權利,能夠獲得司法救濟,社會權不是可以自動執行的權利,需要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因為這類權利需要預算和資源的分配,而這是政治過程中的政策選擇和決定,是憲法分配給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范圍和權限內的事務。如果法院卷入,勢必會含有指導立法和行政機關如何分配預算和資源的命令。在一些人看來,這是法院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是司法機關對立法權和行政權的干預和侵犯;社會權不具有自動執行性,必須等待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設立具體的標準之后才可以由法院實施。在沒有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前,法院是不便介入的。這也是傳統國際人權文件和歐洲人權文件將兩類權利分別規定,并賦之不同的監督機制的原因。但是,《憲章》卻一改這一歷史,第一次在同一個文件中明確規定了所有權利都必須獲得法庭的有效救濟,這使得在文本形式上,社會權和自由權一樣在法律上具備了可訴性品格。《憲章》第六目是“司法”,第Ⅱ-47條“獲得有效救濟與公平審判的權利”規定“由聯盟法律賦予之權利和自由被侵犯的每個人,都擁有在符合本條所規定之條件的法庭獲得有效救濟的權利”。那些反對社會權具有可司法性的觀點是絕對的,是人為割裂兩類權利的結果。實際上,現在很多人承認,即使不是社會權中的全部,起碼部分社會權條款是具有可司法性的,已有很多國家和地區的法院和憲法法院堅持這一做法。

《憲章》賦予傳統所認為的屬于社會權的條款以司法救濟不僅僅是一種宣示,還融合了歐洲共同體的判例和歐洲人權法院過往的審判實踐,特別是在社會經濟權利領域中的審判經驗,使《憲章》規定所有權利都可獲得司法救濟有著一定的司法實踐基礎。《憲章》在序言中指明了這一點,“本憲章在恰當考慮到聯盟的權力和任務及輔助性原則的情況下,重申由各成員國所共通的憲政傳統和國際義務、由聯盟和歐盟理事會制定的《歐洲人權公約》、《歐洲社會憲章》、由歐洲聯盟法院和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法所形成的諸權利。”事實是,《憲章》不僅將過去《歐洲人權公約》和《歐洲社會憲章》兩個分別規定自由權和社會權的區域性人權的權利條款融合在一起,而且還加進了歐洲聯盟法院和歐洲人權法院在過去的審判實踐中所確認的判例法上的權利。這些經法院確認的、判例法上權利不僅包括傳統所認為的自由權,也包括傳統所認為的屬于社會權的內容。例如,《憲章》第15條規定的就業自由和勞動權,就是來自歐洲共同體的判例。[⑩]

歐洲聯盟法院和歐洲人權法院是兩個不同的法院,它們分別是為了實施歐共體一系列經濟條約和《歐洲人權公約》而設立的。早期的歐洲聯盟法院的判例不涉及公民基本權利,其后,其判決開始考慮與各國憲法基本權利相一致。為實施《歐洲人權公約》而設立的歐洲人權法院主要受理成員國提出的不符合《公約》條款規定的一些訴訟。雖然社會權的內容規定在《歐洲社會憲章》中,并且傳統觀點不認為這類權利具有司法性,歐洲并未為實施《歐洲社會憲章》而設立法院這樣的監督機制,但是,歐洲人權法院在所受理的案件中還是充分考慮了《歐洲社會憲章》中的一些條款,通過對《歐洲人權公約》中的一些自由權作擴大解釋,將這些自由權的外延延伸至社會經濟權,使其包含社會經濟權利方面的內容,從而給予社會經濟權利以司法上的保護。[11]因此,《憲章》規定所有權利適用于司法審查就不純粹是一種宣示,而是顯示了它肯定過往法院在社會經濟權利領域中的審判成就,使有關所有權利適用于司法救濟的規定具備了一定的司法實踐經驗,為將來各國法院實施這類權利奠定了雙重基礎,即條約上的和司法上或者制定法上和判例法上的基礎。

盡管一些權利的具體救濟方法和法理還有待歐共體法院和各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結合具體權利的特定目標和具體情境予以探討和論證,但是,《憲章》的這一規定明確宣告了一種新的法律觀點,表明了一種積極的法律立場,是將所有權利同等看待的結果。

結語

雖然《歐盟憲法條約》被歐盟成員國批準的前景迷茫而不樂觀,但《憲章》通過憲法文件方式所描述的以人而非權利為中心和以社會中的人而非假設的自然狀態下的人的哲學基礎、共同價值、基本權利列表、各類權利的司法救濟,依然向世人清晰、完整地表達了各類權利相互依賴、支持和不可分割,具有同等權利品格這一法律觀點和立場。這一立基于現實而非假設和想象中的基本權利圖式更加符合人們的真實生活場景,值得期待。

注釋:

[①]參見[英]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書館1987年,第5頁。

[②]這里姑且用“公民權利”。作者曾撰文認為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civilrights應為私人權利或者個人權利。它是一種“私權利”,體現了權利的私人性和個人性的一面,區別于私人或者個人參與公共與政治生活時的politicalrights,即政治權利或者個人的“公權利”。兩類權利同屬于自由權,前者是個人自由,后者是政治社會中個人依賴成員資格而獲得的政治自由。也有學者撰文對作者的這一觀點表示疑義。參見拙作:《憲法上的civilrights是公民權利嗎》,載《首都師范大學學報》2004年第4期。

[③]《歐盟憲法條約》,載曹衛東編:《歐洲為什么需要一部憲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162頁。

[④]參見[德]哈貝馬斯:《歐洲是否需要一部憲法》,載曹衛東編:《歐洲為什么需要一部憲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44頁。

[⑤]ZiyadMotala,CyrilRamaphosa:ConstitutionalLaw:AnalysisandCase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第408頁。

[⑥]參見[英]洛克:《政府論》(下篇),商務印書館1987年,第5頁。

[⑦]ZiyadMotala,CyrilRamaphosa:ConstitutionalLaw:AnalysisandCase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第399頁。

[⑧]美國法院在適用“平等保護”條款上確立了幾種標準。根據不同權利的特性和具體情形,審查用以區別對待的各種分類標準的合理性。這些標準包括理性標準、中度標準和嚴格標準。參見SCOTT?HARR,KARENM?HESSConstitutionalLawandtheCriminalJusticeSystem,2002Wadsworth,。

[⑨]關于經濟權利所體現的經濟民主的性質,可參見拙作:《論憲法上的經濟權利》,載《長春市委黨校學報》2004年第4期。

[⑩]參見趙海鋒:《歐盟對基本權利的保護和歐盟基本權利憲章》,載《歐洲法通訊》第二輯,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1頁。

[11]參見拙作:《社會權利的司法救濟》,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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