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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權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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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權理論

摘要:受教育權是公民根據憲法規定而享有的基本權利,是國際社會公認的基本人權。我國公民的受教育權已具初步的法律保障,但在現實中也存在一些問題,我們應積極采取各種有效措施,切實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權的實現。

關鍵詞:公民受教育權法律保障文化權利社會權利國家義務

教育,既是公民個人人格形成和發展的一個必不可少的手段,是培育作為民主政治具體承擔者的健全公民的重要途徑,也是一個國家和民族不斷發展進步的不竭的力量源泉。民族的振興在教育,國家的發展和強盛靠教育,這已是世界各國政府和人民的共識。而教育的發展有賴于受教育權的切實保障。受教育權是公民根據憲法規定而享有的基本權利,是國際社會公認的基本人權。根據當代人權理論,受教育權的核心內容是“由法律所規定的,公民要求國家作一定行為的權利,即公民從國家那里獲得均等的受教育條件和機會的權利。”它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國際人權法保障的一項重要人權。

一、受教育權的由來

受教育權是一項國際公認的基本人權,但“受教育權”真正作為一項人權來考慮是在二戰后于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中確立的。199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兩個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特別是《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其核心內容包括民族自決權、男女平等、工作權、兒童權利、受教育權、免受饑餓權等。《公約》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以法律形式予以確認,并將其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擺到同等重要的地位,無先后高低之分,具有重要歷史進步意義。該《公約》第13條對《世界人權宣言》規定的受教育權進行了細化,使其成為各締約國的一項義務。可以說,《公約》基本上概括了“受教育權”的權利內容,是迄今為止關于“受教育權”內涵所做出的最完整的釋義。另外,《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取締教育應屬義務》、《歐洲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第一議定書》、《歐洲社會憲章》、《美洲人權公約》等一系列國際人權文件和區域性國際人約法也都對受教育權做出了規定,雖各有側重,或詳略不一,但其內容都是與《世界人權宣言》一脈相承的,受教育權保障的國際標準已經確立。

從上述各項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受教育權是國際公認的基本人權內容之一,這種權利是“人人生而具有的”,它直接關系到個人能否有尊嚴地生活,能否實現其他相關人權,它對人的全面進步都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平等地保護受教育權是聯合國各成員國和國際人權公約締約國義不容辭的國際責任,是一項國家義務。因此,以人權為視角去探悉受教育權,有助于更好的理解此權利的內涵,也有助于人們自覺去保障該權利的實施。有鑒于此,筆者擬從人權角度對受教育權進行淺析,以期對此問題作一拋磚引玉式探討。

二、受教育權的涵義

受教育權有著豐富的內涵。由于各個國家的傳統不同,所信奉的理念不同,各國實際國情不同,所以即使國際文件和憲法確認同一項權利,即便用相同的詞匯,其內涵、范圍、意義也可能大異其趣。就各國的憲法制度而言,有些國家確定受教育權利,突出公民對國家的要求權;有些國家則確定受教育自由,突出公民選擇何種教育方式及內容的自主性,避免國家的過多干涉。而且,在學理層級上,也存在著諸家學說,莫衷一是。

受教育權,也即RighttoReceiveEducation或RightofAccesstoEducation。

關于受教育權的定義和內涵,學術界有不同表述。從權利性質的角度來解釋受教育權,多存在如下幾種理論:

第一,接受教育的權利。張維平認為,我國公民的受教育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接受文化知識教育、勞動技能教育和其他方面教育的權利。李步云認為,“公民的受教育權是指公民享有的在各類學校、各種教育機構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學的文化科學知識,提高自己的科學文化業務水平的權利。”姜小川認為受教育權是指達到一定年齡并且具有接受教育的能力的公民,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文化教育的機會和物質幫助,從而進入各種學校或者其他教育設施,學習科學文化知識的權利。

第二,生存權說,也稱經濟性權利說。其實質是為了使貧窮的公民獲取與人的生活能力有關的教育,故而要求國家從經濟角度提供必要的文化教育條件和均等的受教育機會,即認為受教育權是一種經濟收益權利,其實質就是為了獲取更好的生存能力而要求國家從經濟角度公共必要的文化教育條件和均等的受教育機會的權利。

第三,學習權說。它是從個體意義角度強調充分運用教育的自由權,積極的參加教育過程,選擇教育內容,是從學習者的角度出發看待接受教育的。其凸現了受教育權利主體在享受受教育權利時的主動性、自由性。

第四,公民權說。受教育權為公民權利可以提升受教育權的法律地位,特別是受教育權的人權地位。受教育權的這種法律地位決定受教育權對其主體所具有的固有性、不可剝奪性、不可讓與性、不可動搖性和必須保障性。受教育權為公民權利,即受教育權也不可避免的歸入第一代人權,并帶有第一代人權的特征屬性,它關注的是選擇的自由,以排除國家的干預。

第五,社會權利說。受教育權是社會權利,或許直接的根據是《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社會權利是第二代人權,則受教育權也被劃入第二代人權,并帶有第二代人權的特征屬性。就社會權利而言,其重點是強調國家主體的積極保障作用和受教育權的主體的訴求和權利。受教育權義務主體具有多元性和復雜性,因而各義務主體在受教育權的實現方面所起的作用和擔當的責任也有明

顯的差別,但是,國家的主要主導作用是不可動搖的。

第六,就受教育權具有文化權利的性質而言,可以根據《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加以表述和闡明。首先,受教育權的內容是文化,而文化的涵義人們的理解和認識是基本趨同的。我們可以進一步把文化解釋為能夠提高主體人的素質和修養,存在知識和學問的地方,就是文化。其次,主體人進行文化創造,文化傳播和參加文化活動的自由。再次,文化傳播和參加文化活動重要的在于提供保障,而對于文化成果和文化成果所帶來的利益重要的則在于保護,在保障和保護方面國家都是重要的責任承擔者。

綜上,幾種學說都反映了一定的受教育權現象和事實,也反映了權利含義的歷史演化。尤其后三種學說在近年來更是獲得學界普遍認同與關注。在學理上對受教育權的爭鳴,可以使我們更全面、深刻、準確地把握受教育權的內涵,為進一步的研討做鋪墊。

三、受教育權的權利內容

“受教育權”作為人人應有的基本權利,它又具體表現在:“受教育機會權”、“受教育條件權”、“獲取受教育結果權”三個方面。

其一,就“受教育機會權”來講,受教育機會是指受教育者有權通過學習和受教育獲得生存與發展能力的可能性空間和余地,是受教育者接受任何等級或類型的教育的起點、資格與身份。“受教育機會權”是受教育權存在與發展的前提性與基礎性權利。學者龔向和認為“受教育機會權”還可具體分為入學機會權、升學機會權、受教育選擇權和學生身份權。入學機會權、升學機會權是受教育機會權的重要表現形式,也是重要的實現方式,受教育的選擇權是指公民對接受教育的種類、學校、教師等有自由選擇權利。受教育的選擇權與入學機會權、升學機會權是不可分的。入學機會權、升學機會權以及受教育選擇權的行使所產生的結果,即:進入某一教育機構而獲得該教育機構的學生身份,享有學生的一切權利,而一旦喪失學生身份權,其他形式的受教育權也就一同喪失。因此,學生身份權是受教育機會權的核心,享有受教育機會權,實質是要享有學生身份權。故受教育者要十分珍惜學生身份權,教育機構或教育者不可輕易剝奪學生身份權。

其二,就“受教育條件權”來講,獲得了受教育的機會并沒有完整的享有“受教育權”,在獲得了入學、升學的機會權,學生身份權之后,作為受教育者還擁有“受教育條件權”,即:教育條件建設請求權、教育條件利用權以及獲得教育資助權。“受教育權”的保障,重要的方面是受教育者有請求國家積極作為,提供教育設施和保障教育教學正常運轉的權利。

教育條件建設請求權主要包括教育設施建設請求權和教育財政措施請求權。教育條件利用權是指對已有的教育條件如教育設施或教育資源,受教育者享有平等的利用權。這獲得教育資助權,主要是對那些經濟困難的學生來講的,受教育所必不可少的費用會把優秀而貧困的學生阻隔在學校的大門之外,而使之失去升學機會權,進而也失去受教育權。因此在公民個人無法交付教育費用時,國家有義務給予經濟資助,按成績和能力有資格接受教育但無力負擔教育費用的學生,應享有從國家哪里獲得教育資助的權利。

其三,就“獲取受教育結果權”來講,獲得受教育的機會,享有和利用教育條件,經過一個受教育的過程,受教育者有權獲得應有的教育結果。具體而言,獲取受教育結果權包括獲得公正評價權和獲得學業學位證書權兩種。

獲得公正評價權,是指受教育者在德、智、體各方面有獲得按照國家統一標準一視同仁的客觀評價的權利。獲得學業證書、學位證書權是指受教育者在完成規定的學業之后,應享有證明其完成相應學業的證書的權利。由國家承認的學業證書和學位證書是對學習者學習經歷、學習能力、學術水平等的對外證明,具有非常大的公信度,對受教育者來講是非常關鍵的。

從上面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受教育權”作為應有權利,它是基本的、神圣的,人人都有資格享有的,是受教育者個體不可缺少的,也是不可轉讓的,不可替代的。同時受教育權作為最基本的一項人權,又是具體的、豐富的,它由受教育機會權、受教育條件權與獲取受教育結果權構成了“受教育權”的權利體系。保障受教育者之“受教育權”不是一句空洞的口號,人人享有“受教育權”更不是虛幻的理想,它是實實在在的,需要加以實施、落實和保護的。

四、受教育權法律保護的基本原則

(一)平等原則

義務教育中的受教育權是一項基本人權,屬于生存權的范疇。作為生存權的受教育權,其主體應當是所有的人,因而應該平等地為全體公民所享受。所謂平等,是指入學機會平等、教育內容和年限相同,即達到義務教育階段入學年齡的所有兒童,應該根據國家法律的規定,在入學機會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在義務教育階段內,接受相同年限、知識結構或內容基本相同的教育。義務教育之所以實行完全平等的原則,并不是源于一種理論上空洞的假設,而是由以下因素決定:

第一,公民之所以要享有完全平等的義務教育,主要因為公民首先盡了納稅人的義務,所以國家作為交換的另一方主體應該為所有公民提供必要年限的義務教育;第二,受教育者無論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都以人的身份參與了社會合作,因此,他應該享有與他人平等的最為基本的權利。人的本性是作為類的存在所固有的,不存在個體差異。因此,所有的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而且所有的人只有在真正受到一定的教育之后才能成為一個人,這是不受人的出身、地位、性別和智力高低影響的。第三,在現代社會中,教育對于個體生命的質量有很大意義。義務教育中受教育權的喪失是基本的可行能力被剝奪的重要表現。由此可見,在義務教育階段實行平等原則,無論對于實現教育公正,還是對于促進人權的發展來說都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同時,這也是現代國家普遍提高勞動力素質的迫切要求。

在理論和法律上,對于平等受教育權利的確認,并不等于現實中教育機會的平等,教育平等是一個具有強烈時間色彩的概念。它的完整的意義應該是指,建立在人格平等和政治權利平等基礎上的受教育權利平等和受教育機會平等的現實狀態。因而,當我們再次強調受教育權利是一項基本人權甚至是生存權時,也就意味著在受教育權的保障中首先應秉承教育平等原則。

(二)人本原則

公民受教育權的落實和保障分為形式和實質兩方面,如果說平等原則可以視為對受教育權形式上的保障,那么人本原則就是對其實質上的保障。長期以來,我們的教育除了以人為對象之外,其視野中并沒有人。從神化教育到物化教育,它們具有一個一脈相傳的邏輯、準則、思維方式和理念,都呈現出了否定與壓抑人性、個性、自主性、主動性的特征。因而,人本原則就是指在教育中確立本體論和人性化的教育觀。

確立人性化的教育觀,就要實行人性化的學校教育,這是培養真正的“人”的教育。無論是學校制度安排還是學校的日常管理,都應該以“人”為本,充分尊重學生作為“人”所應享有的一切權利,為學生人格的健康發展創造和諧、寬松的環境。這就需要不斷地推進教育教學方法和學校管理策略的變革,對待成長中的青少年,要把他們當作獨立的、有自身尊嚴與權利的同等的“人”來教育和管理。在學校教育過程中,學校內部的教育及常規管理應對青少年的人格給予足夠的尊重和重視,教師在進行懲戒和批評教育時應該突出其教育性,注意采取合理方式,推動學校教育的“人性化”進程。總之,受教育者本身完整的人格尊嚴、尚待發展的天賦才能,乃是所有教育措施時時刻刻不能絲毫侵犯的核心規范,即教育必須以人為目的。也就是說,生存權是人的一項最基本的權利,是人的生命得以延續的權利,作為生存權的受教育權利必須堅持以每個人的最大利益為考量,以促進每個人有質量的生存為目的。

五、國際法領域的受教育權

從現代國際法的視角來看,受教育權完全是一項權利,而不是權利和義務的復合體,更不是一項義務。作為國際人權法上的一項權利,它的基本內涵是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權利和國家所承擔的義務。

(一)受教育者的權利

根據《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的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如下權利:第一,初等教育權。每個學齡兒童都有權接受初等教育,初等教育應是義務的和免費的;第二,中等教育權。每個人都有權接受中等教育,中等教育應是普及的和逐漸免費的;第三,高等教育權。有能力接受高等教育的人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讓受教育者平等進入,并應逐步實行免費;第四,教育選擇權。受教育者的家長享有根據其宗教或信仰選擇教育機構的權利;第五,基本教育權。凡是沒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都有權接受基本教育,即掃盲教育,基本教育應是免費的,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通過以后,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有關受教育權的公約、宣言、決議以及國際會議和國際組織大會通過的宣言和行動綱領對《世界人權宣言》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確立的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權利加以重申或明確,使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權利越來越具體化。

(二)國家的義務

按照國際人權法的規定,國家在保護受教育權方面須承擔如下四類義務:

1、一般性義務

在受教育權的保護方面,各國應承擔三項一般性義務,即尊重(respect)、保護(protect)和實施(fulfill)公民的受教育權。尊重受教育權的義務要求各國避免有礙行使受教育權的措施的出現;保護受教育權的義務要求各國采取措施以防止第三人干涉;實施受教育權的義務要求各國積極采取措施以使個人或團體能夠或協助個人行使受教育權。各國促進和保護受教育權的一般性義務應包括建立、組織符合現代教育基本特征的各種形式和水平的教育。

2、具體義務

根據《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國家承擔的促進和保護受教育權的具體義務為:實行義務免費的基本教育;普遍設立技術和職業教育;高等教育根據成績對一切人平等開放;保障父母對其子女受教育種類的優先選擇權。作為所有國家和全體人類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世界人權宣言》的上述規定是國際人權法第一次對國家促進和保護受教育權的具體義務予以明示。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14條不但對《世界人權宣言》所規定的教育的目的和國家義務的順序進行了科學的調整,而且對國家義務內容進行了充實和調整。具體情況為:將職業教育和技術教育歸于中等教育的范疇,使國家現代教育制度所具有的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的完整體系在公約中得以體現;為保證家長對其子女受教育種類所享有的優先選擇權的實現,增加了教育舉辦權,并對選擇的范圍作出了限定,即按家長的信仰作出選擇和在公立與非公立學校間進行選擇;將基本教育細化為初等教育與掃盲教育;在保留職業技術教育和高等教育普遍設立并對一切人平等開放的同時,提出了“逐漸免費”的新要求;增加了有關學校管理制度、獎學金制度和教師物質條件等規定。

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通過以后,聯合國大會通過了一系列有關受教育權的公約、宣言、決議,有關國際會議和國際組織大會也通過了一系列的促進和保護受教育權的宣言和行動綱領,上述國際文件對《世界人權宣言》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確立的國家義務予以重申或明確,使國家促進和保護受教育權的義務內容更加具體化。

3、特殊義務

兒童是受教育權的主要主體,受教育權在很大程度上是兒童的權利。如何看待兒童的權利,或者是否將兒童的權利放在各國社會發展優先考慮的地位,這與受教育權的國際保護密切相關。《兒童權利公約》確立了旨在增進兒童權利保護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若干國際公約和區域性條約重申了這一原則。該原則的重要性不僅在于它具有條約法的效力,而且在于它特別強調兒童作為權利主體來加以保護的理念。《兒童權利公約》是迄今為止締約國數量最多的國際人權法文件,上述規定無疑代表著整個國際社會對兒童權利保護“最大利益原則”的“法律確信”。可以說,兒童權利保護的“最大利益原則”為受教育權的保護工作不斷向前發展提供了強大的“引擎”。

六、我國的受教育權狀況

1、有關受教育權法律救濟的程序性規定較少

目前,教育領域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文件對程序的規定相當薄弱。很多已出臺的教育法律法規屬于宣言性立法,條文多為原則性的規范,沒有多少程序性規范,致使法律規定難以收到實效,立法的精神難以實現。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都規定了學生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有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的權利,但沒有法規對“有效措施”作了細化,

或規章對學生申訴制度作進一步的具體規定,缺乏專門負責受理學生申訴的機構和人員、關于申訴時效、申訴后處理機制等方面的規定。學生申訴制度在法律性質上定位也不明確,是行政裁決制度?是行政復議制度?還是一種非正式的法律救濟制度?因此,在現實中很少有高校充分實行,以至于迫使學生不得不放棄申訴途徑。

2、司法介入缺乏法律依據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42條規定了受教育者具有依法提起訴訟的權利,但《行政訴訟法》等相關程序法關于受案范圍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這些規定的不確定性帶來了司法介入教育糾紛的不確定性,況且我國高校法律地位不明確,致使很多受教育權利被侵害的事件,只能以受教育者權利受到侵害致使財產受到損失為由,轉化為民事賠償,最終使公民受教育權侵害案件往往既不符合行政訴訟要求,又與民事訴訟存在著一定的差距,使得公民在維護自己的受教育權的訴訟以不在受理范圍為由被駁回,結果得不到應有的司法救濟。

3.現行教育法律法規對侵害受教育者權益的法律責任規定過于原則,可操作性不強。

如《義務教育法》規定父母及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不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應當承擔的責任不明確,也沒有規定學校違反職責的法律責任,不僅不利于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監護人和學校履行義務教育職責,也給處理學校侵害公民受教育權的案件造成了一定的困難。因此,行政機關在對這種違法行為做出行政決定時難以形成具體內容,也很難對違法行為人產生約束力。

4.我國受教育權利的程序保障機制不夠完善

目前,教育領域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文件對程序的規定相當薄弱,這也使得高校在學生管理過程中缺乏充分的程序觀念,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學生的權利保障,不利于高校學生管理的順利進行。對于教育管理中的程序問題,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已有訴案都反映出一個共同的問題:教育教學管理行為中的程序瑕疵嚴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受教育權。

5、公民受教育權的不平等性

我國公民受教育權實現存在的主要問題,也是最大的問題就是,在公民受教育權的實現上存在嚴重的不平等。最為突出的是高等教育上的嚴重不平等,也就是說教育的每個層次上都存在不平等問題。

(1)義務教育領域的不平等。義務教育階段的教育資源占有和受教育權的實現程度,存在嚴重的城鄉差別,既有純地域上的表現,也有身份上的表現。由于我國城市的中小學教育基本上是由國家財政撥款,而農村的中小學教育則基本上是以攤派的方式由農民自己負擔,這使農村兒童無論是受教育的機會還是受教育的待遇都無法與城市兒童平等。城市受教育者擁有比農村受教育者更多、更好、質量更高的義務教育,城里人享有比鄉下人(即使他們已經生活在城市,也只能成為城市“邊緣人”)更優秀、更廉價的義務教育。

(2)高等教育階段的不平等。主要是接受高等教育權上的差別對待,即高等教育招生政策中的偏向主義和身份歧視。在我國現階段,高考仍然是決定公民能否進入高等院校接受高等教育的唯一手段,是直接關系公民受教育權的一個重要篩選機制。因此,高考整個組織過程是否公平,是否真正平等,特別是錄取標準是否統一、一視同仁,直接關系到公民受教育權利的實現與否,而恰恰是在這個問題上,高考這種重要篩選機制長期以來是由行政部門規章調整的,具有很大的不規范性和任意性,它難以體現全國人民的意志和根本要求,不能公正、平等地利用教育資源,從而造成公民受教育權存在極為嚴重和明顯的不平等。

(3)性別保障上的不平等,尤其是對農村貧困地區女童的受教育權保障嚴重不足。我國已從憲法的高度賦予了婦女在教育上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教育權利,在獲得教育機會上亦然。但現實中,由于觀念和文化因素、家庭經濟困難、教育資源短缺等,使得女童的受教育機會嚴重缺失。特別是經濟困難家庭,女童處于因性別和家庭貧困而導致的雙重不利處境,受教育權利很難得到保障。

由上可知,在現實生活中,公民的受教育權有時會受到來自各方的侵害。這些侵害不管來自哪里,不管方式如何,如果國家在侵害之前沒有一個及時有效的預防侵害發生的機制,在侵害發生的過程中沒有一個及時有效的制止侵害繼續的機制,在侵害發生之后沒有一個及時有效的權利救濟機制,則公民的受教育權就得不到有效的實現和保護。

七、我國公民受教育權的實現和保障機制

1、公民受教育權的行政救濟

繼續加大各級政府財政對教育投入的力度。教育經費是教育發展的物質保證,也是公民受教育權的物質保證,是國家財政部門為教育作出的財政貢獻。我們應當建立起科學的教育投資體系,即以投資為主,設立教育撥款委員會和教育基金會,多形式、多渠道、多層次籌措資金。使教育經費在教育資源配置中發揮主導作用,促進我國教育持續、穩定、健康發展,從而切實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權。

2、加強對教育法律法規的實施和懲罰力度。在我國,為了保障公民基本的受教育權,國家已制定和出臺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可以說我國公民的受教育權已基本上實現了有法可依。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公民的受教育權并沒有得到切實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還存在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甚至違法不究的現象,嚴重侵害了公民的受教育權。因此政府應當運用其行政權利強化對法律規定的監督實施,對于任何侵害公民受教育權的組織和個人,都應該一查到底,追究責任,切實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權落到實處。

3、建立完備的教育執法制度。全面建立有關教育處罰制度、行政復議制度、教育申訴制度、教育仲裁制度等教育法律救濟制度;國家執法、司法機關必須嚴格公正執法,正確地規范和引導教育的改革和發展,追究違反教育法的責任人,依法保護公民的一切合法權利。同時要建立健全教育執法、司法機構,要明確教育廳政策法規處在教育執法中的職能,強化該機構在處理教育申訴、教育行政復議等教育糾紛中的職責和權限,同時建立教育糾紛處理過程中的聽證制度,保證行政處理的公平公開公正,要進一步增強司法機關在教育執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擴大人民法院對教育行政糾紛的受理范圍;同時要建立受政府授權委托的教育仲裁機構,明確教育執法、司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的職責和分工,保證大量的教育糾紛和違法案件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以切實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權。

4、建立和完善學生申訴制度。學生申訴制度是學生在接受教育的過程中,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或認為學校和教師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而向有關部門提出要求,重新作出處理的制度。但是,當前我國的申訴制度還存在一些問題,如學生申訴權的內容和范圍相對狹窄,申訴中還存在著執法不公、執法不嚴的現象,以及對執法過程缺少必要的監督等。為此,我們應不斷完善我國的學生申訴制度,真正保護公民的受教育權。

5、明確司法介入的正當性。相對于行政救濟而言,司法救濟是一種更公正、更徹底、更權威、更令人信服的救濟方式。因而必須盡快建立起受教育權的司法救濟機制。從理論上可引入大陸法系的公務法人的概念,把我國公立學校的法律性質界定為“公務法人”,承認高校在教育管理活動中行使了國家公權力,至少部分行使了國家公權力,因而高校可以而且應該成為其管理相對人的行政訴訟被告。立法上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進行修改,在該法中明確規定公民的受教育權受到侵害時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也可通過新的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司法介入教育糾紛的標準,規定公民在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受教育權時,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6、建立健全監督制度,明確法律責任。

進一步完善群眾舉報、新聞曝光案件追查等制度,對反映的問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并依法予以處理。教育行政機關要自覺接受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的監督活動。對人民法院受理的教育行政案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積極出庭應訴、答辯。對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的行政判決和裁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監察機關的監察建議、審計機關的審計意見以及司法機關的司法建議書,要及時研究處理,并將處理意見和結果通報有關機關。此外,明確違法者的法律責任,如在《義務教育法》明確中規定父母及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不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應當承擔的責任,以及學校違反義務教育職責的法律責任。可借鑒西方國家的做法,對拒絕或者拖延送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家長,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把家長推上被告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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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呂型偉:《為了未來——我的教育觀(續集)》,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年4月版。

[13]徐顯明:《人權研究》第3卷,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14]張維平:《教育法學基礎》,遼寧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15]李步云:《憲法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6]姜小川:《憲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17]丁啟明:《受教育權研究》,載于《大慶師范學院學報》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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