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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中的證據制度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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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中的證據制度探討

內容提要:

證據制度是訴訟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核心與基礎,是實現司法公正,司法為民,維護公平與正義的關鍵所在,是追求客觀真實,實現審判目的,保護合法,懲戒違法的前提。證據的采信,是審判活動中的重要任務之一,是訴訟過程中的關鍵環節,也是審判實踐中疑難與困惑之所在。我國的現代民事證據制度如何發展完善呢?回顧證據采信制度的發展歷程,分析我國現行的證據制度,總結審判實踐中存在的諸多問題與困惑,我國證據制度的改革與發展任重而道遠。本文對證據制度的概念、民事證據制度的歷史沿革、我國民事證據立法現狀及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予以闡述,指出了完善我國民事證據制度的途徑,提出了我國訴訟制度的改革,應走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輔的混合模式道路。

緒言:

審判的目的,是正確適用法律,保護合法,懲戒違法,實現公平與正義,公正與效力。而正確適用法律,作出合理的判決結果的前提是查清事實,分清是非。而當糾紛發生,付諸審判時,客觀事實已成為歷史,無法重新再現。那我們憑什么來認定已經發生了的而且是我們一無所知的客觀存在呢?這就要用證據來證明,用確實充分的證據來證明。任何事情的發生,總要留下蛛絲馬跡,總要在時間的推移中發生、發展,留下它走過的腳印,這就是證據。而這些證據不是永恒存在且不變形的。有些人為了隱瞞事實真相,達到自己原本不可能實現的非法目的,總會想方設法偽造證據,改變證據現狀,毀滅證據,或隱瞞證據,以混肴是非。我們面對一大堆真真假假的證據時,如何辯別真偽,棄假信真,并給當事人闡明我們取舍之理由呢?這就需要科學的證據采信法律制度作為我們取舍證據的法律根據。我國現行的證據法律制度如何,在改革的浪潮中,將如何發展完善,我國應確立什么樣的訴訟模式,歷史將作出正確的選擇。

一、證據制度的概念、內容及在訴訟中的地位

證據制度,又稱為證據采信制度或證據法律制度,是一個國家各種法律法規中與證據相關的規定或規則的總稱,是國家法律制度的組成部份。[①]證據是“真實的古事之足跡”,是介于過去的事實與裁判者之間,使二者相連接的重要紐帶,是事實審理者窺知過去事實的唯一手段。[②]證據是一種客觀存在,其反映、證明事實,但不可能反映客觀事實的全部發展過程,其反映的僅是該客觀事實發展過程中的某一主要部份或關鍵部分,僅反映與案件實體處理有重大關系的部份客觀真實。故審判活動中通過證據查明的事實,并非完整的客觀事實,我們稱為法律事實。客觀事實因不可能再現,是不可能完全查證的,證據證明的僅是客觀事實的局部或部分。甚至法律事實與客觀存在有所偏差,都是可能存在的。

科學的證據制度的內容應包括證據分類、相關概念、形式要求、證明力問題、證據的收集、舉證責任的分擔、無須舉證事項、舉證期限、舉證不能及逾期舉證后果、存疑證據采信原則、提供偽證的法律后果、法官取證、證據保全、證據交換、質證、證人出庭、證據審核認定、相關時限等具體規定。

審判是國家的統治、管理職能之一,審判制度就是訴訟制度。證據制度是訴訟制度的核心與基礎,沒有相應的證據采信制度,一國的審判制度就無法確立,國家職能就無法實現,社會秩序就無法維護。科學的證據制度,是司法公正,司法為民的前提,是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的保證,是訴訟制度的核心,是實現公平與正義的關鍵,是我國法治建設、司法改革的重要課題之一。

二、民事證據制度的歷史沿革

證據制度是隨著國家的產生而產生,隨社會形態的變化而變化的。不同的社會形態,決定不同的國家性質,不同的國家性質決定不同的政治制度,不同的政治制度,決定不同的法律制度、訴訟制度,不同的法律制度、訴訟制度,影響和決定著不同的證據采信制度。當然,證據解決的是事實問題,各種不同社會制度下各朝各代的統治者,在統治中都盡量追求客觀真實,以求明斷。故證據采信制度的發展變化,并不象社會形態發展變化及改朝換代那樣敏感,其發展變化總在繼承已有制度的基礎上發展演化。其發展更多地決定于人類認識水平的提高,科技水平的進步和審判經驗的總結上。從總體上看,證據制度經歷了從神示到法定,再到自由心證幾階段,這幾種制度籠統或分別存在于各個時期的各種訴訟中。

外國在證據制度發展史上,經歷了從神示證據制度到法定證據制度,再到自由心證證據制度的發展歷程。我國古代刑民不分,奴隸制時期的證據制度,主要實行“五聲聽訟”。這是我國證據制度史上的自由心證體現。同時注重人證、物證、書證的使用,但奴隸制時期的社會形態及人們的認識感知辯析能力,使得對人證、物證、書證的審核采信留停在證據本身的外在形式上。到封建時期,出現法家思想,提出法治主張,證據制度開始法定化。我國封建時代的訴訟模式是糾問式,與此相適應的證據制度是重口供,可刑訊,參考適用證人證言,依法官的主觀認識及經驗確定事實。清末以后,我國淪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西方文化大量涌入中國,法制在形式上產生了各種先進與落后的奇形組合。國民黨統治時期,證據制度在形式上采用西方資產階級的自由心證,實質上以封建主義為根本。

建國后,我國證據制度在實踐操作中有一定的發展。但在十年動亂期間,法制陷于癱瘓,完善證據制度無從說起。1976年以后,各司法機關、學者對證據制度進行了大量的探索,出現了很多相關學術論著,我國制定了民事訴訟法。各地人民法院為審判實踐的需要,結合我國民訴法規定的精神,制定了若干舉證規則或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鑒于民事證據制度的不完善和各法院證據采信運用的不統一,為適應民事審判需要,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三、對我國現行民事證據制度的評價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證據規則是在全國法院司法實踐與探索中制定出來的,既是對以往審判經驗的總結,又是對將來證據立法的預先試驗,對審判實踐具有重大意義。是較為規范、科學、完善的民事證據規范。在現行司法實踐中,具有相當的權威性。證據是審判的核心與基礎,證據規則具體對證據的提供、提供期限、舉證責任分擔、證據的形式與效力、證據的采信等及對證據的客觀性、

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使司法實踐中對證據的采信與否有據可依,有利于證據規范的統一,為證據法的出臺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審判實踐中,減少了錯案,降低了發回重率,減少了二審改判和再審改判的情況。杜絕了因當事人主觀原因而造成一審錯判現象。如當事人有證據但在一審中不出示,一審判決后,其提出上訴,并在二審中方提供證據的情況。使當事人嚴肅對待舉證、質證問題,節約了訴訟成本。杜絕了當事人對舉證責任的消極應付,為我國的審判從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變,起了巨大推動作用。將證據的學理分類納入司法解釋規定,符合審判實際需要,進一步完善了證據制度。但該證據規則畢竟不是證據法典,僅系司法解釋,且諸多規定與民訴法相沖突,實踐中仍有不科學及難予操作之處。

四、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及困惑

(一)關于證據分類的問題

所謂證據分類,是指根據一定的標準,對各種證據進行歸類,具有相同特征的為同一種類。證據的分類分為學理分類和法定分類。我國民事訴訟法依據各種證據不同的表現形式及內容,將證據分為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勘驗筆錄、鑒定結論、視聽資料等幾類。學理上的分類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原始證據、傳來證據,初始證據、終結證據等。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證據規則根據實際需要,將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等分類納入了司法解釋規定。但不論法律還是司法解釋,均未對上述各類證據的概念予以具體闡述。而我們對這些概念的把握,來源于學理方面的解釋。而學理解釋并非職權解釋,學術界難免有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不同看法,其內涵、外延有不一致的地方。實踐中難予操作之處在所難免。如X光片屬何種證據?答案是視聽資料。[③]而根據學理上的解釋,視聽資料是指以錄像、錄音磁帶等所反映的圖像、音響或以電子計算機儲存的數據、資料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④]而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象等形式所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⑤]據此,我們認為視聽資料算不得一類獨立的證據,只能算作載體較特殊的或現代的書證。X光片首先以其內容起證明作用,其次它本身不直接告訴當事人、律師或法官什么內容,多數情況下不能直觀起證明作用。法庭審理并非醫生會診,當事人或法官僅憑X光片不能讀懂什么,質證、認證也不針對其直觀表現,而是針對報告單載明的內容。故X光片定為視聽資料自然不妥。2003年司法考試中出現如此有爭議的題目,也反映我國學者的研究不夠深入。從邏輯推理而言,書證與視聽資料是一種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我國相關教科書均將視聽資料單列一類,也許只是為與民訴法的規定相附和罷了。再如,對相關證人的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又該如何定性和歸類呢?是書證?是證人證言?還是自成一類的證據?從學理上講,對證人的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是以筆錄文字所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具有書證的特征,應為書證。但筆錄所記載的證人陳述的內容,是證人證言的內容,又屬證人證言。本人認為,調查筆錄、詢問筆錄系證人證言見之于書證的東西,本身具有兩重性。而我國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中,又沒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的證據類別。那它到底屬于哪一類證據,筆者百思不得其解。根據長期的實踐總結和審判工作需要,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將一些學理上的部份證據分類納入司法解釋是符合我國證據制度完善需要的。有些學理上的證據分類,如確信證據與存疑證據,初步證據與終結證據(排他證據)等的分類在審判實踐中對證據的運用與采信意義重大,也應納入證據立法的規定。證據的法定類型,應以證據證明力的大小及其屬性為標準來劃分。證據立法中更應注重以證明力大小為標準來分類,對各種證據的概念應作具體的職權解釋。

(二)證據的適格問題

證據適格亦稱證據資格或證明能力,是指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可用做證明案件事實的能力或資格。應證據容許性而言,就是指可被容許或采納為訴訟證據的資格。凡屬可受容許者,均為適格證據。[⑥]證據適格問題雖僅涉及是否采納為訴訟證據,而不直接認定案件事實,但它與如何準確地評價證據價值,發現客觀事實密切相關。我國三大訴訟法均未明確規定需要排除的證據或是否適格問題,只是側面規定一些證據不具有證明力。對證據的排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證據規則作了概括性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我國法律適用的原則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通過上述不正當甚至違法的手段取得的證據,難道就不能反映客觀事實了嗎?筆者有不同意見。如果上述證據一概不能采信的話,不利于發現客觀真實,對案件事實作出正確認定。在實踐中,一些案件的證據是當事人無法通過正當途徑獲得的。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不是偵查機關,其取證能力是有限的。在一些案件中,尤其是惡意的侵權案件中,施害者為逃避責任,毀滅證據,隱匿證據,甚至有意不留下任何痕跡,這與受害者沒有商量余地。那受害者憑什么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故,司法為民、司法公正、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相結合的司法理念對證據規則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提出了質疑。以事實為依據并非以依據為事實。審查證據是為發現真實事實,而并非僅為對證據本身作出正確評價。

(三)證據的真實性問題及存疑證據的采信

裁判正確的前提是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而事實的認定要依賴于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但不是所有的證據都是合法的、有效的、真實的。那審判者又憑什么來確認證據的可采信性呢?理論上,立法上,人們都只談用證據證明事實。但我們據以定案的證據又是否需要證據來證明呢?那證據的證據是什么?沒有證據支持的證據(即孤證)怎么認定?司法實踐告訴我們,據以定案的證據仍需證明,實踐中對孤證的采信是非常慎重的。證明證據適格性,可采信性的東西,仍是證據。筆者認為,證據分類上,可將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稱為直接證據,將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的可采信性,適格性的證據稱為間接證據。從而得出:間接證據—證據—法律事實的邏輯推導公式。案件的諸多證據中,有相互印證的,有相互補充的,有互相排斥的。互相印證補充的證據,皆可同真,互相排斥的證據定不同真。審判者往往選擇經審核確信無疑的證據作為認定事實和采信其它證據的基礎,對與之印證,互補的予以采信,對與之互斥的予以排除。對孤證的認定,大多基于對全案的主觀分析和對證據采信的自由心證,而且大多會受到外界的不良影響。故,對孤證的采信及僅有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認定,法官應在對全案認真細致作分析的基礎上,認真詢問,力求從當事人的陳述中找到突破口。這需要法官有對案件事實,對法律絕對負責的責任心。

對存疑證據的采信,民事證據規則第七十七條作了一般情況下的原則性規定。但這僅是一般的采信規則,不是絕對的。證明力大的證據,證明力小的證據都是存疑證據,證明力大不等于確信肯定是真實的。證明力小也不一定就是虛假的,無效的。它們之間僅是可能性、蓋然性大小的區別而已,均不具有絕對的排他性。但往往事情的真相就可能體現在1%的可能性上。對存疑證據的采信原則,證據規則的規定,仍然體現自由心證原則,受法官主觀意識、認識水平、法律職業道德水平及其它因素的影響。法官不是木偶,不是受人利用的天秤稱,在證據采信中,要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巧妙駕駛庭審,認真分析,去偽存真,不能為當事人的虛假陳述,虛假證據所迷惑。

(四)關于法官取證

法官取證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產物。在司法改革過程中,我國力求從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變。我國民訴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證據”。在這一職權主義訴訟原則的影響下,大多當事人消極應訴,對自己的主張不積極主動收集提供證據,而是等待法院主動調查,造成了當事人一動嘴,法官跑斷腿的被動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證據規則中,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和向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轉變的改革理念,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期限、后果、舉證責任分擔原則等作了詳細規定,改變了法官辦案的被動局面。證據規則第十六條規定:“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申請進行”。在這一原則的指導下,法官就改變了以往主動取證的做法,消極坐堂審案。當事人申請取證的甚至可以決定不取證。這也給審判工作的開展帶來不利影響。公正與效力、司法為民是審判工作的宗旨,審判工作同時也應體現“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實踐中,由于當事人的認識水平、生存能力、經濟狀況、人際關系等原因,往往造成受害者舉證不能,無法收集提供證據,甚至已獲得的證據因自身的原因或外來原因而毀損、滅失,導致自己的合法權益無法保護,法院必然作出對其不利的判決。由此必然產生不良的社會效果,人們就會對司法公正產生質疑,對法官、對法院,甚至對法律不信任,這如何能體現司法為民。一些當事人為達到勝訴目的,東拼西湊,不惜一切代價偽造證據。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證據都有可能是虛假的,法官無法辯別真偽,難予認定事實,對案件的處理處于尷尬境地,可能因此而開幾次庭不能定案,造成訴訟成本的浪費,或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法官主動取證,既是核實當事人所舉證據真偽的有效方式,也是發現客觀事實,節約訴訟成本,縮短訴訟周期,減少錯案的有效途徑。故筆者認為,法官不能僅僅充當木頭做成的天秤,不能成為當事人玩弄的工具,應當成為發現真實,追求真理、主持正義的使者。在必要的情況下,法官應當主動依職權取證,這種取證不應受到當事人申請與不申請等諸多條件的制約,法官應當酌情決定。在我國司法改革的浪潮中,我國證據制度應走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相結合的道路。

(五)證據在訴訟中的沖突問題

我國沒有統一的證據法,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各自有各自的證據規則,但卻不一致,彼此還有沖突,也存在諸多共性。刑事證據的審查較為嚴密,刑事證據的要求比民事證據更高。刑事上的因果關系必須是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系。而民事上的因果關系則可是必然的、直接的、間接的、條件性的。刑事上,單憑當事人的口供不能定罪,疑罪從無。民事上則一方陳述,另一方認可即可認定,存疑證據中優勢證據應被采信。這就會產生相同證據在民事、刑事中的不同認定。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就會存在依刑事證據規范不能定罪,判決宣告無罪,而又依民事證據規則判決被告人賠償的情況。這種證據規則在訴訟中的沖突,最終導致法律不能自圓其說,法院不能自圓其說,法官不能自圓其說。這也許已為我國制定完善的證據統一規則提供了新的研究課題。

五、完善我國民事證據制度

(一)完善我國民事證據制度的必要性。

民事證據制度是人類智慧的產物,是隨著人類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而進步,隨社會制度,法制制度的不斷完善而完善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規定》是我國證據制度發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標志著我國民事證據采信制度規范化和我國現代民事證據制度初步形成。該證據規則在一定程度上將我國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與英美法的自由心證主義相融合,使我國訴訟的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抗辯主義)方向轉變。我國法制的根本仍屬職權主義模式,在此形式下公民的權益在強大的國家機器下顯得渺小、脆弱,法官認定證據時可能同時考慮其它因素,而不僅僅是證據效能和當事人權益。另一方面,國家機器相對于公民的強大也是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為民作主,申張正義的保證與必須。所以,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正如國家政權統治一樣,可利民、護民,也可坑民、損民。事物都具有矛盾的兩面性,而且是對立統一的,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也不例外,它們各有各的優點與缺點,各有各的利與弊。我們應充分利用事物的矛盾資源,取長補短,而不能顧此失彼。人們所提倡的自由心證主義不正是職權主義的體現嗎?完全的職權主義模式下,司法公正不可能實現,當事人在法官、法院的面前軟弱無力,證據的作用被弱化,當事人的權益受忽視;完全的當事人主義模式下,公平與正義也難于保障,法官、法院的職權被弱化,當事人為達目的,在證據上大下功夫,瞞天過海,有時法官也會成為被欺騙與利用的對象,成為當事人利用的機械—天秤。良好的社會效果難予實現,司法為民,司法公正流于形式與口號。完善我國的民事證據制度,是現代司法理念的需要,是改革司法體制,揚長避短的需要,是尊重人權的需要,是與歷史的發展同步,與時代要求同步,與時俱進的需要。

(二)如何完善我國民事證據制度

當今世界的發展日新月異,中國已跨上國際社會大舞臺,成為影響世界發展的重要力量。我國已加入世貿組織,提出了依法治國,建設現代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這就需要我國有健全的法律制度,科學的訴訟制度和完善的證據制度。在這種時代精神和社會發展的需求下,我國的民事證據制度如何發展完善?關鍵還是要貫徹司法為民宗旨,堅持公正與效率的時代主題,重視人權,尊重和維護合乎理性的權利,限制權力和權利的濫用。要重視法官的精英化,職業化培養。在訴訟模式上,我國應確立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輔的混合模式,揚二者其長,避二者其短。證據的采信上應發展建立在尊重客觀事實,注重社會效果,尊重合法權益基礎上的自由心證主義。訴訟制度、證據制度中的職權主義,我們不能只看到其缺點而完全放棄,否則,我國的訴訟制度、證據制度必然從一個不完善走向另一個不完善。

1.改革成果法律化

我國法院系統在審判實踐與改革中,根據法律原則的規定及實際需要,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最高人民法院并據此制定了目前較為科學的證據規則。但法院并非立法機關,許多有益的科學的規定超出了現行立法。在司法實踐中,司法解釋成為審判者的最高準則。但根據法律理論原則,這種司法解釋效力高于法律的做法本不倫不類,容易引起法制的不統一,也影響法律的權威性與嚴肅性。故,立法機關應將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及其它司法實踐經驗納入立法,使司法改革、司法實踐成果法律化,得到法律的認同。

2.完善證人作證制度及保護制度

證人證言是證據的主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據以定案的主要依據。而實踐中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問題,卻難予審查。證人,本是社會中的人,生活中的人,其主觀意識往往受社會諸多因素的影響,多為利害關系的影響。當事人自己提供的證人,往往與本人有這樣那樣的關系或利益沖突,甚至有些證人根本就不了解相關真實案情,但迫于人際關系,利益關系及當事人的利誘、威脅、欺騙等,前來法庭冒險。有的證人在原告面前講一樣,在被告面前講一樣,在法官面前又講一樣。現行證據規則雖規定證人必須當庭作證,但同時也作出了例外規定。而在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只提供書面證言,而證人不到庭,有的證人是不愿到庭,有的是不敢到庭。若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一概不采信,勢必造成法官難予公斷的尷尬局面,造成訴訟成本的浪費,不利于訴訟周期的縮短與司法成本節約,也不利于司法為民。

那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又靠什么來保證呢?這是實踐中的困惑問題。我們可否考慮將神示證據制度與現代證據采信制度相結合,創立一種證人宣誓制度呢?人的主觀心理是行動的指南,人總有避害趨利的思想,也有對自然現象、自然力量的恐懼與崇敬。人類畢竟還沒有完全的認識自然,戰勝自然。天神觀念,因果報應的觀念在人們心中根深締固,大多數人認為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人總要避惡趨善、避兇趨吉。故,筆者認為,在現代證據制度中確立證人宣誓制度是可行的。鎮雄縣人民法院芒部中心人民法庭對此還作了初步償試,取得了良好的審判效果。在幾件案子的審理中,要求證人宣讀誓詞,后原本要來作偽證的諸多證人均表示不愿作偽證,或表示在案件中不能證明任何事實。而真正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人卻底氣十足,慷慨陳詞,豪不隱瞞,使當事人不得不自問良心。該誓詞如下:“我宣誓,我作為證人,保證客觀陳述自己親身感知的事實,如有意作偽證,定遭天遣,并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這僅是個基層法院的償試,但證明了證人宣誓在證據采信中仍就起著積極的作用。筆者認為,證人作證前的宣誓制度應當成為現代證據制度的內容之一。

筆者認為,完善證人作證制度,還得從法律上來解決。第一,確立證人作證前的宣誓制度。這是保證證人證言真實性的第一道防線。建立在現代證據采信制度上的證人宣誓制度,勢必將大量虛假證言拒之門外;第二,在刑法中,規定民事偽證罪。這是保證證人證言真實性的第二道防線,也是底線。我國現行刑法中沒有民事偽證罪的罪名及罪狀,對民事訴訟中作偽證等行為,僅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作原則性規定。根據該規定,對民事訴訟中作偽證,提供虛假證據,毀滅證據等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可對行為人司法拘留,和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這種輕微的處罰,難以抵擋有些證人、當事人以身試法的決心。民事訴訟中作偽證,提供偽證,毀滅證據等行為,其危害的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的司法權威,影響法院的公正裁判,論其社會危害性及主觀惡性并不亞于詐騙、盜竊、妨害社會管理及刑事訴訟中的偽證之罪。故,為體現司法權威和法律的嚴肅性,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在刑法中對民事偽證行為,毀滅證據行為等定罪量刑,是很有必要的。第三,建立證人保護制度,讓證人面對法律敢說真話,敢講實情,對法律負責,對客觀事實負責,對當事人負責,以此提升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免除其后顧之憂。筆者認為,實踐中對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款4項中的“證人”應作目的性的擴張解釋,應解釋為包括證人本人、證人的近親屬及其它與證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

3.制定統一的證據法典

科學、合理、完善而統一的證據法典是我國證據制度發展的目標。民事、刑事、行政三種訴訟的證據規則,就證明對象、證明主體、證明標準、證明責任等方面雖有細微的差異,但就基本原則、舉證目的、證明價值、證據種類、證據方式、證據保全、對證據的審查判斷等方面存在諸多共性,是基本一致的。故,通過適當的手段與方式,是能夠將三種訴訟證據規則統一起來,形成統一的證據法典的。只有這樣,才能使我國有關的證據規則、規范系統化、一致化、完整化。只有這樣,才能真正讓實踐中的諸多問題與困惑得到詮釋和解決,避免各種證據規則之間的沖突。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我國法律的一致性和公正司法的目的。也只有這樣,才能使我國證據采信制度中的自由心證主義得以健康科學地發展,合理約束法官在事實與證據的分析與認定中的心證自由。

結語:

建立現代證據制度是我國司法改革的目標之一,是實現依法治國,實現公平與正義、司法為民的根本保證。我國的證據制度已邁出了改革的步伐,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這與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司法文明和新時期發展的要求相比,實乃燈燭之火,豈能與天地同壽,與日月爭輝。證據制度的改革任重道遠,證據制度,司法理念,司法文明均應與時俱進,與時代的要求同步。他山之石,可以為玉,我們應當吸收外國司法改革及現代證據制度的優良成果,批判地繼承和發展我國古代法制史上的有效做法,采天地之靈氣,集日月之精華,為我國科學完善而統一的證據制度的孕育發展補充營養,為我國法制建設的進程,奠定重要的基石與保障。

主要參考資料

1.樊崇義主編;《證據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

2.朱葉主編:《證據學學習指導》,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7月。

3.張永泉:《民事證據采信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10月。

4.柯昌信、崔正軍主編:《民事證據在訴訟中的運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

5.劉家興、叢青茹:《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3月。

6、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新編》,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第一版。

[①]朱葉主編:《證據學學習指導》,中國人民公安大學2003年7月版,第3頁。

[②]張永泉著:《民事證據采信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第3頁。

[③]2003年國家司法考試卷三第99題。

[④]劉家興、叢青茹:《北大遠程教育法學試用教材·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62頁。

[⑤]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中心編審:《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521頁。

⑥[中國臺灣]李學燈:《證據法比較研究》,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438頁。轉引自:張永泉著《民事證據采信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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