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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重大誤解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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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重大誤解制度分析

本文試圖對相關問題進行比較,以挖掘其優點與缺點,進而明白立法與司法的進路。具體來說,假如各國法律均將某種事實納入法律的調整范圍的話,那么對這些法律制度比較不外乎制度構造、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三個方面。因此本文將圍繞這兩個問題展開。制度構造包括外部構造和內部構造。所謂外部構造就是該國法律將一事實納入何種規范體系調整,即在整個法律體系或部門法中將其安排在那個位置。內部構造則是指法律將這個事實進行調整時所采用的體系。

制度構造的比較

由于羅馬法和法國法上還未創造出總則和分則式的規范體系,因此從外部構造來說,是將其放在各種情形中來處理,也即各殊化的處理方式。德國民法則已經出現法律行為制度和意思表示這些概念,因此將其規范于總則中,是一種概括化的調整方式。從內部構造來說,羅馬法并未將錯誤的事實像德國民法那樣依據錯誤的情形而進行分類。法國民法則將其分為重大誤解與次要誤解。我國的立法從字面意思來看采用的是法國民法的做法,即將錯誤分為重大的與不重大的。[3]這實質上是從錯誤的嚴重與否進行區分的。德國民法則以錯誤發生的不同原因作為分類標準,認為意思表示錯誤可分為動機錯誤、內容錯誤、表示行為錯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的錯誤傳達錯誤。那么哪一種構造方式更好呢?對法律事實的類型化通常通過兩種方式進行。一種是通過歸納各種情形而形成類型,一種則是按照人為劃定的一個標準來劃分。在民法中,絕對權與相對權的分類實際上就是按照后一種方式劃分的,而關于債務不履行的分類方式則是按照后一種做法得來的??梢哉f這種分類方式是一種演繹式的。后一種分類方式是歸納式的。在分類的過程中,我們還會考慮合目的性的問題。之所以這樣分類,一方面可能是表現形態不一樣,也可能是我們要對它區別處理??梢哉f法國法和我國法的分類屬于人為劃定界限的分類方法,僅考慮合目的性的問題。德國法則在采用經驗式的分類基礎之上再考慮合目的性的問題。即法國民法將錯誤分為重大的和不重大的,重大的可以救濟,不重大的不予救濟。而德國民法將錯誤分為各種情形之后認為動機錯誤不可撤銷,其他的錯誤可以撤銷,但當事人錯誤、標的物性質錯誤雖然是動機錯誤,但是為表示錯誤,可以撤銷。那種分類更好呢?筆者認為法國法與我國法的分類方法較好。因為,歸納式的分類方式無法顧及各種情形,必然是不完全性的歸納。當新的情形出現之后,人們認為要救濟但始終無法將其納入原有的體系。德國民法中的債務不完全履行就是因為這種情形不可歸入到原有的體系,然而法律又要對其進行調整。而德國民法上的債務不履行體系恰好是對各種不履行形態進行歸納式分類而形成的。因此這種歸納式的分類方式往往會遺漏一些情形,而且會使問題變得很復雜。而且德國學者也看到了這種分類的不足之處??枺瓊惔脑凇兜聡穹ㄍㄕ摗芬粫斜阒赋鐾恍藻e誤和計算錯誤的歸屬就不甚明確。[4]因此在德國,學者經常為意思表示錯誤的類型所困擾。在日本也存在相同的情形,《日本民法典》第95條規定:法律行為的要素有錯誤時,意思表示無效。但表意人有重大過失時,表意人自己不得主張其無效。由此看來,日本民法也未采納德國民法的做法,但學說上卻存在爭論。在日本民法學界存在一元論與二元論的爭論。所謂二元論即區別動機錯誤和表示錯誤。

所謂一元論是指不區分動機錯誤和表示錯誤,只要滿足相關的要件即對其進行救濟。日本的學說是一個由二元論向一元論嬗變的過程。[5]這一方面可能是因為這種明確的區分幾乎不可能,另一方面則和私法制度的精神變遷有關。所謂私法精神制度的變遷,就是由強調意思自治原則到兼顧交易安全的過程。即由意思說向表示說的轉變過程。薩維尼從意思說的立場出發,認為動機錯誤,雖是“真的錯誤”,但動機只是意思形成之緣由,并非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之內容,并且動機縱使經表示,原則上亦不認須由法律加以保護,而其根據則是保護交易安全,以免交易陷于無界限之不安定與恣意之中,至所謂“性質錯誤”,薩維尼則明知非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但因立于忠于羅馬法法源權威之歷史法學派的立場,認本質的性質錯誤與客體錯誤相類,均是意思欠缺,而適用錯誤之理論,惟并非任何性質錯誤與客體錯誤相類,均是意思欠缺,而適用錯誤之理論,惟并非任何性質錯誤均可適用,必須錯誤在交易觀念上重要始足當之。[6]但是,正如孫鵬教授指出的那樣,類型論從意思主義立場出發,謀求表意人保護和交易安全保護的平衡是不成功的。只要法律將中心置于表意人真意、是錯誤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僅動機錯誤,其他錯誤也會危及到交易安全。[5]也就是說,不僅在動機錯誤的情形,即使在表示錯誤的情形,只要令意思表示無效,那么相對人對表示的信賴便被破壞,交易安全將受到危害。因此,沒有必要區別對待動機錯誤與表示錯誤。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沒有必要按照德國民法的做法那樣,按照各種錯誤的類型判斷是否構成可撤銷的錯誤。我們完全可以不對它進行分類,而對其做一定的限制來達到對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的平衡。從我國《民法通則》第59和《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來看,我國采用的是一元論的做法?!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法通則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1條則規定行為人因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從這一規定來看,是一種不完全列舉式的條文,原則上可以理解為是對可撤銷錯誤的構成要件的規定,似乎采取的是一元論,但又無法涵蓋表示錯誤的情形。因此,可以說既有優點,也有不足。

可撤銷意思表示類型的構成要件

通過上面的論述,我們可以看出,無論是一元論還是二元論都認為對錯誤并非都可救濟,而必須進行限制。但是控制的手段則是不同的,一元論傾向于以統一的構成要件來限制,類型論則將錯誤的各種情形進行歸納,然后將動機錯誤這種情形排除于救濟范圍之外。因此,在德國民法中,無需再考慮各種類型的錯誤需具備什么要件才可撤銷,只要符合了法定類型即可得到救濟。因此,只有采用一元論的立法才需要考慮可撤銷的意思表示錯誤需具備什么要件的問題。如何規定可撤銷的意思表示錯誤的構成要件,實際上關系到平衡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的平衡。如果偏向意思自治,對錯誤的限制必然很寬松。反之,如果注重交易安全的保護,則要對可撤銷的錯誤進行嚴格的限制。因此,要討論該問題,必須先討論當下民法對該問題的價值判斷,即是優先保護交易安全還是優先保護意思自治。從民法的發展演變來看,呈現出一條從意思說向表示說的轉變過程。因此,越來越凸顯對交易安全的保護。根據梅偉教授的觀點,信賴利益保護制度包括兩個方面:信賴有效規則與信賴賠償責任。前者是指交易行為本應無效,但相對人因信賴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或表現出來的權利外觀,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基于交易安全和避免相對人的信賴損害,法律強令交易行為有效的規則。后者是指當事人相信法律行為有效成立,但因某種事實的發生,該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而生之損害。[7]因此,在意思表示錯誤制度上,如何保護交易安全上有兩種選擇,一種是通過嚴格限制錯誤的構成要件,使錯誤盡量不可撤銷。另一種選擇是讓其可以撤銷,通過信賴賠償的方式來達到保護的目的。這兩種方式沒有哪個更好的問題,但我們應當考慮哪一種做法更容易和現有制度接軌。從各國的現有立法條件來看,都是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礎上的。也就是說,各國的法律都是經歷了一個從堅持意思自治神圣到兼顧交易安全的過程。因此,現有的立法環境決定了大多數的立法都采取后一種方法。從我國的立法來說,采用的也是可以撤銷,但要賠償的做法。而且這種立法模式使表意人可以自主考慮是否撤銷并進行賠償,賦予表意人較大的自主性,更加能體現私法自治原則。那么,在此前提下,我們應當如何確立可撤銷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呢。日本學者對此的看法也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種學說:(1)錯誤的認識可能性說。相對人知道或者能夠知道表意人陷入錯誤狀態時,不能說相對人具有正當的信賴,可以認定為無效(可撤銷)。(2)有關錯誤事項重要性的認識可能性說。從意思原理出發,認為如果重要事項陷入錯誤狀態而不可被歸為無效或可撤銷,則表意人將承擔出乎自己意料的責任。因此,只有表意相對人有可能認識其錯誤者是重要事項時才可歸于無效或可撤銷。(3)折中說。此種觀點認為,既然無論在那種認識可能性存在的情形,相對人都沒有正當的信賴,因此錯誤的認識可能性和與有關錯誤事項重要性中任何一個存在即可。[8]除此之外,學說中還認為可以通過雙方當事人是否有過錯來進行調節。如果表意人因有過錯而作出有錯誤的表示,則沒有保護的必要。表意相對人可對此進行抗辯。盡管存在上述學說,但在日本學術界似乎也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因此,我們更多的還得回到我國法律的分析。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來看,實質上包括如下要件:(1)行為人因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有錯誤認識;(2)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3)造成較大損失。從該規定來看,對可撤銷的錯誤類型做出了比較嚴格的限制,不僅要具備錯誤,而且要造成損失。這個規定已經比較完善,但其中也有值得探討的地方。根據這條規定,必須要造成較大損失的才可以撤銷。筆者認為存在兩個方面的問題(1)何為較大損失,不易判斷。(2)沒有考慮可能造成重大損失的情形。在損失發生之前,允許當事人進行撤銷其實更具實際意義。因此應當將這種情形考慮在內。即造成較大損失的或者法律行為繼續有效會對當事人造成較大損失的都應當可以撤銷。至于信賴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不能與撤銷權成立的要件相混淆。

撤銷權行使的方式及法律效果

《民法通則》第59條和《合同法》第54條均規定,構成意思表示錯誤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或者撤銷。因此,從這些規定來看,意思表示錯誤,表意人可以申請撤銷或者變更。德國民法規定意思表示錯誤的可以撤銷,日本民法規定無效。筆者認為規定可撤銷的做法更為可采,因為意思表示錯誤的情形僅涉及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法律沒有必要強令其無效??沙蜂N的作法則賦予當事人較大的自主性,把判斷留給當事人,更符合意思自治的實質。而我國民法則規定即可撤銷,也可變更,賦予當事人更大的選擇空間,無疑是優于其他立法的。從行使方式來看,我國民法相關規定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筆者認為沒有必要強行規定只能由人民法院來確認撤銷權。假如當事人通過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對方當事人也同意撤銷的,也未嘗不可。但如果當事人之間爭執不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或變更的訴訟,法院應當判斷是否符合相應的構成要件。假如撤銷權行使后,對方當事人沒有損失的,自然不存在損失賠償的問題。如果造成損失的就應當考慮損失賠償的問題。關于賠償的性質,則存在信賴責任說和過失責任說。從德國和我國1929年制定的民法典來看,均采納信賴責任說。從我國《合同法》第59條的規定來看,采納的是過失責任說,只有表意人意思表示錯誤具有過失,相對人才可以主張損害賠償。這是不符合公平原則的,因為法律賦予表意人撤銷權,只要符合撤銷權的要件即可撤銷。但相對人卻認為該交易行為會發生預期的結果而付出了很多代價。如果堅持只有在表意人有過失的情形下才讓他因自己給別人造成的傷害負責,顯然不公平。而且信賴賠償責任更能保護交易安全,是當事人慎重作出交易行為,避免因自己的輕率而給對方造成不利。信賴賠償責任有利于確立當事人的誠信意識。因此,我國的這種立法尚有可指摘之處。

總結

通過上述對各國意思表示錯誤制度的比較研究,我們發現我國的立法已經基本確立起該制度的規范體系。結合《民法通則》第5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1條以及《合同法》第54條、59條來看,我國的立法有其可取之處,主要表現在:(1)沒有采納德國式的分類構造模式而是采納了一元論的構成要件模式;(2)從效果來看,規定意思表示錯誤符合相應要件可撤銷、可變更而非無效,賦予表意人更大的自由,更符合私法自治原則。但也還存在諸多不足之處,表現在:(1)規定僅有當意思表示錯誤造成較大損失的才可撤銷,未考慮損失發生之前也應當賦予表意人撤銷權;(2)從撤銷權行使的方式方面來看,沒有規定可通過訴訟外的撤銷方式;(3)從撤銷權行使的效果來看,采納的是過失賠償責任,不符合公平原則和保護交易安全的精神。(4)我國的立法上沒有采用意思表示錯誤的用語,而是采納重大誤解的用語,有欠嚴謹。所謂誤解實質上是指人們對某項意思的理解錯誤。錯誤的外延則更廣泛,其對象不僅包括意思,還包括對事物的認識與實際不符。[9]我國使用重大誤解這一術語,易使人以為我國的重大誤解制度即為傳統民法中的誤解制度。因此,錯誤的用語更為可采。總之,我國的重大誤解制度有其優點,也存在諸多不足,我們應當保持其優點,改進其不足,使其臻于完善。

作者:朱尤龍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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