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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民人身自由權的憲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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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民人身自由權的憲法性

摘要:“不自由,毋寧死”是從古至今人類對自由最高度的評價,雖然經過上千年的斗爭,人類逐漸取得了對自由權的掌控,但對自由權的爭取永不停歇,有人類足跡的地方,便有自由權遭受侵犯的可能。尤其是在法治文明快速發展的時代,公民的自由權就更迫切地需要注入新的血液,才能確保公民的人身自由權能夠獲得最大程度上的保障。

關鍵詞:人身自由權;憲法;缺陷與建構

在人類的諸多理想當中,自由特別是人身自由占據了重要的位置。毫不夸張地說,人類社會的發展史就是一部不斷擺脫束縛,并極力爭取自由的歷史。人身自由作為人們實現自身價值的基礎,幾千年來遭受的坎坷與艱難難以估量,自1954年憲法將人身自由權納入進來直至今日,仍舊未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所以說,即便在法治飛速發展的當代,也沒有哪個國家敢信誓旦旦地保證自己已經徹底地實現每個公民的人身自由。想要實現每個個體的人身自由權的保障,任重而道遠,中國更是如此。

一、由“雷洋案”引發對人身自由權保護問題思考

2016年5月7日,人大碩士生雷某因涉嫌被捕,卻在中途意外死亡。兩天后昌平才正式發出公告,稱雷某致死原因為被捕后在前往警局途中身體突發不適,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1]。案件發生后,各界引起了軒然大波,人們紛紛把目光投向雷洋是否這一問題的探討。筆者認為這有點本末倒置了,畢竟已經從現場的避孕套中提取到雷洋的精液殘留,對于雷洋是否的探討已沒有實際意義。雖然事后有關人員也受到懲處,雷洋事件暫時告一段落,但引起了筆者對人身自由權的思考。對此,筆者想從人身自由權的角度對該案做一個簡短的剖析。首先,本案中雷洋是遭到三名便衣警察的盤問。警察身穿便衣執行職務是否合法?《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第6條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便衣的合法性,但規定著制式警察可以不出示執法證件,其實是默認了警察便衣的合法性,并且要求便衣警察應當出示證件。《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盤查規范》第4條提出民警在未著制式服裝時,應出示相關證件。所以,警察是有權便衣執法的。其次,便衣警察對雷洋進行盤問,并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繼續盤問的行為是否合法?《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盤查規范》第16條對有權繼續盤問的情況做出了規定。但警察是在足浴店70米開外處才抓捕雷洋的,一方面足浴店作為合法經營的企業,從店里走出來的人員應當是合法顧客。另一方面,當時雷洋既沒有受到被害人、證人指控,也沒有正在實施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更沒有攜帶犯罪物品。而且在實踐中,像賭博、之類最講求人贓俱獲,但這里卻在雷洋已經出了足浴店一段距離后再以他涉嫌無故將其抓獲,筆者認為這種行為明顯侵犯了雷洋的人身自由權。最后,案件發生后,昌平警方不能提供便衣警察的執法記錄視頻,這會導致民眾對便衣警察執法行為的可信度降低,如果這些執法行為的合法性降低的話,那采取的一系列行為完全就是侵犯雷洋人身自由權的表現。通過該案例可以看出,我國公民人身自由權的保護并不到位,這也是筆者在文章中想要具體探討的問題。

二、人身自由權的概述

(一)我國人身自由權的內涵

人身自由權可分為廣義的人身自由權和狹義的人身自由權。而本文的人身自由權是從狹義的角度來說的。狹義的人身自由僅指身體自由不被侵犯。李步云教授認為,“人身自由是指公民有權支配其自己的身體和行動,非依法律規定,不受逮捕、拘禁、審訊和處罰。”[2]秦前紅教授的觀點與李步云教授相似之處在于他認為“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體與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3]不同之處在于,他認為人身自由不僅包括身體上的還包括精神上的。但筆者認為他們更偏向于從實體法的角度進行定義,而輕視了程序法。概括來說,筆者認為人身自由權意味著任何公民非依法律規定并經法定程序批準或決定不得被非法逮捕、拘禁和搜查。

(二)我國人身自由權的內容

由上述表述可知,人身自由權的內容主要包括三部分:不受非法逮捕、不受非法拘禁以及不受非法搜查。

1.公民不受非法逮捕

我國憲法規定逮捕的批準機關是人民檢察院,決定機關包括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執行機關是公安。但不論是檢察院、法院或是公安機關,只要沒有依照法律的規定且按照法定程序的要求,都不得隨意進行逮捕。

2.公民不受非法拘禁

憲法第37條第3款前半句明確要求公安機關沒有經過法律的規定并依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拘禁公民。筆者認為這里的拘禁應當從廣義上理解,不僅僅指將公民拘禁到派出所,還包括其他任何可能限制公民的正常人身活動的行為,比如將公民鎖在自己的家中,將精神病患者用鐵鏈鎖起來,都視為非法拘禁的行為。

3.公民不受非法搜查

憲法第37條第3款后半段則要求偵查機關沒有搜查證不得隨意搜查公民的人身、物品、處所以及其他與公民人身相關的地方,否則都視為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的權利。即使憲法明確對公民的人身自由保護做了規定,但司法實踐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現象仍舊稀松平常。所以說,一部法律的成功不是看它制定得有多完美,關鍵在于它實施得有多好。

三、中外人身自由權的立法經驗借鑒

人身自由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自然受到各國立法上的重視,筆者以英國、美國以及我國的立法現狀為例,希望能夠為下文關于我國人身自由權保護的缺陷汲取一些經驗。

(一)英國

《自由大憲章》主要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立了人身自由權的保護。比如第39條規定未經同級貴族或國法的裁判,任何人都不能受到任何損害。1679年的《人身保護法》確立了“人身保護令狀”制度,例如第9條主要是保護被告人不會受到非法的羈押和逮捕,并且一定程度上也能夠減少刑訊逼供的情況,提高司法效率。英國作為不成文法的國家,沒有專門的憲法文本,通常將那些涉及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職能和相互關系,公民的基本權利及國家與公民的關系等方面的法律視為憲法性法律[4]。如果英國制定的有關于人身自由的法律違反了這些憲法性法律該如何呢?沒有成文憲法不代表沒有違憲審查制度,英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歸議會所有,由議會自我審查,但法院也有一定的審查權,1998年《人權法》的出臺賦予了法院審查議會立法的法定權力,但出于對議會主權的尊重,法院通常不直接給出違憲的判決,而是通過政治壓力迫使議會進行自我審查,這也就是英國的違憲審查制度為什么能夠順利實行多年的原因。

(二)美國

美國1776年《獨立宣言》開篇就對人身自由權做了規定:“造物者創造了平等的人,并賦予他們若干不可剝奪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為了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美國相繼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所有非死刑犯罪可以保釋等其他制度,都取得了不錯的效果。不同于英國違憲審查制度的啟動主體,美國由法院啟動。“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確立了法院擁有違憲審查的權力,并在實踐中得到廣泛運用。譬如,美國芝加哥市曾發生過一起莫埃爾訴游蕩罪違憲案。由于20世紀90年代的芝加哥黑幫活動日愈猖獗,使得社區居民成為“被囚禁于自己家中的囚犯”。面對這種局面,芝加哥市理事會制定了反游蕩法令。該法令規定街頭犯罪的幫派成員與其他成員或其他任何人禁止一起在公共場所游蕩,否則若是警察能夠合理認為其為街頭游蕩的幫派成員,有權通過命令將其驅散。任何人如果不迅速離開,視為違反了芝加哥市的法令,將會承擔刑事責任。”[5]之后三年內,芝加哥市警方發出了將近9萬次驅散命令,逮捕了超過4萬人。期間出現了多起訴訟案件,均涉及該法令是否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問題。直到1993年,莫埃爾由于沒有遵守警方驅散其的命令,遭到逮捕,并面臨刑事指控。莫埃爾不服,向法院提出法令違反了憲法正當程序的抗辯,最終伊利諾伊州最高法院支持莫埃爾的主張,判決芝加哥市的法令違憲。該判決也獲得了聯邦最高法院的支持。對此,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該法令設定的范圍過于模糊,沒有準確地集中于幫派成員的行為,而且該法令也違反了立法機關應當制定關于執行法律最明確的指導的規則[5]。

(三)中國

首先,我國憲法第37條對人身自由權做了明確規定,并主要是從實體法角度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行為進行了具體闡明。其次,我國違憲審查制度實施的主體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該制度與美國不同,類似于英國,卻又不同于英國,因為我國的法院是沒有違憲審查權的,因而只能由立法機關自己啟動。但到目前為止,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實際上從未啟動過該制度,導致其名副其實地變成“僵尸法條”。接著,我國在刑事領域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的保護也做了規定。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2條都是對人身自由保護權的綱領性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要對審訊全程錄像,避免刑訊逼供等情形出現;確立了人保和錢保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對身體出現狀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立了監視居住制度;對羈押期限做了限制性的規定,防止超期羈押狀況的出現;嚴格規定公安機關行使拘留權的手續條件、時間條件以及及時通知規定。同時,我國也確立了無罪推定、正當法律程序等制度,但暫時還沒有像美國那樣確立所有非死刑犯可保釋制度。最后,在行政法以及其他部門法領域也有很多對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規定。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明確規定只有法律才能做出限制對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四、我國對人身自由權保護的缺陷

(一)缺乏有效的違憲審查制度

我國1982年憲法確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違憲審查權。但司法實踐中,第一次啟動過違憲審查權的是2003年的孫志剛案件,但也不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主動啟動的。孫志剛慘死不僅僅是單純的一起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表現,更引發了法學界對收容遣送制度的思考,于是引發了法學教授聯名“上書”活動,“上書”中提及了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立法法》規定若行政法規同憲法或法律相抵觸的,公民可向全國人大及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違憲審查的建議。所以這幾位教授一致認為國務院頒布的《遣送辦法》與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抵觸,并建議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審查該辦法的合憲性[6]。最后,該收容制度被自愿性的社會救助制度取而代之。之后唐慧通過不斷上訪也推動了2013年中國勞教制度的廢除。但2014年黃某某因涉嫌被警方收容教育半年的實例,使得收容制度又重回原點。眾所周知,對公民自由權的限制只能由法律規定,而該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權的收容制度卻是由國務院直接制定的行政法規,且跳過了種種煩瑣的程序可由公安機關直接決定,這難道不是堂而皇之地違憲?筆者發現不管是之前的收容遣送辦法還是后來的勞教制度,沒有哪個制度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主動啟動的,都是在重大案件引起輿論風波后被迫進行的。可以說,中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從未真正地啟動過。而《收容教育辦法》至今仍在實行中,如果中國的司法審查制度依舊畏畏縮縮止步不前的話,公民的人身自由權恐怕很難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地方政府權力的濫用

2011年深圳市舉辦第二十六屆世界大學生運動會,深圳市公安為了向外界展現深圳地區的良好風貌,開展所謂的清理“高危人員”專項活動,清理的對象囊括了無正當職業的,適齡不就業且有現實危險的,涉嫌吸毒、販毒的,使用假證件的等等對群眾安居樂業有現實或潛在危險的人員[5]。該案件涉及一個問題:地方政府是否有權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答案是否定的。因為限制人身自由的權力只能由法律規定,因此深圳市政府是無權制定的,所以很明顯,深圳市的這場執法運動是違背憲法的。其實不僅僅是深圳市,現在有很多地方政府為了地方建設,不顧法律的規定,采取了很多所謂“建設美好××市”的措施,實際上是通過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達到的效果。

(三)刑事司法程序難以合法

1998年,趙作海因涉嫌殺害同村的村民被警方逮捕,在刑訊逼供下被迫伏法,2002年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2010年,趙振晌忽然回村,趙作海冤案浮出水面,最終趙作海無罪釋放,并獲得65萬國家賠償金。同年又發生過這么一起案子。某市空調設備廠廠長兼人大代表李某,在開車帶本廠職工采購物品途中,車出故障,由于附近修理站無人,李某一邊打電話催人購買修車所需零部件,一邊自行修車。這時藍天修理部工人張某回來后想強制修車,之后雙方發生激烈沖突。該區民警趕到后,卻因為與張某相識,用手槍對準李某要其出示證件,李某將人大代表證出示卻被民警扔至一旁,并將李某與其員工扣上手銬,一同帶派出所拘留[7]。很明顯,該民警利用手中的公權力,與張某沆瀣一氣,嚴重地侵犯了李某的人身自由權,這也是公權力機關手中權力過大導致的結果。刑事司法程序合法要求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刑事司法行為必須要遵守刑事程序法和實體法的規定,不得侵害到公民的自由。但該案中,公安機關在沒有確切證據的情況下濫用職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刑訊逼供,檢察機關對根本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提起公訴是造成冤案的主要原因。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不按照法定期限訊問被拘留公民,超期羈押公民,不在法定期限內提請批準逮捕;檢察機關同樣超期做出是否逮捕的決定,效率低下;人民法院徇私枉法,不依法判案,公然為被告人脫罪等等現象屢見不鮮。如果刑事司法程序做不到合法的話,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只會受到不斷的侵害。而英國創新性地確立了“人身自由保護令狀”制度,能夠有效地緩解超期羈押等程序違法行為。

(四)公民法律意識不強

在超市或者商場內經常會出現這樣一種情況:超市或商場工作人員懷疑某個顧客可能偷了東西,要求當場搜查。法律意識較強的顧客會覺得這是侵犯他人身自由的行為,選擇用法律武器維護其合法權益。但大多數顧客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既沒偷東西,搜搜又何妨”的佛系思想,由著工作人員檢查,完全沒有意識到這是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行為。我國公民的法律維權意識之所以不高,也是受到傳統思想教育的影響,養成了如今人們遇事能避就避的性格,導致公民的權利極易受到侵害,所以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迫在眉睫。

五、人身自由權保護制度的建構

(一)建立有效的違憲審查制度

建立有效的違憲審查制度是一個完善的法治國家應該具備的。我國確立的是議會審查制,亦即由立法機關進行違憲審查。憲法雖然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有違憲審查權,但事實上只是一具空殼。況且由立法機關自己去審查自己制定的法律,這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行為,違背了“自己不做自己法官”的規則。因此,筆者認為破解這種尷尬局面的辦法就是建立一個違憲審查機關,賦予違憲審查機關獨立的違憲審查權,只有這樣,違憲審查工作才能正常地開展,才能更好地為維護公民的人身自由權等其他權利服務。

(二)嚴格管控地方政府權力的濫用

如今,地方政府為了互相攀比效績,維護本地區的市容,采取各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權尤其是限制外來人口人身自由權的措施,完全就是拍腦袋決定的行為。所以筆者認為要想杜絕地方政府濫用權力的行為,必須要做到以下幾個方面。1.選賢任能要想地方權力能夠在法律限度內有效實施,選任一個好的政府官員是基礎。所以上級選任地方官員時一定要嚴格把關該官員的各項資格和能力,避免將那些“拍腦袋”官員選任進來。2.上級做好監督工作監督不到位也是政府濫用權力的一個方面。上級要及時地要求下級向其報告工作,對下級決策失誤的地方,要及時地糾正錯誤,避免錯誤的惡化。3.地方政府要三思而決策很多政府是“拍腦袋”決策,導致的后果也可想而知,每年都有一大批的官員落馬。所以,政府官員在做決策前一定要審慎,要以為人民服務為核心,更要熟悉相關的法律條文,切莫鬧了笑話。

(三)刑事司法程序要合法

要做到刑事司法程序合法性的要求,就要嚴格管控從案件發生起到案件結束時的每一道程序。公安機關要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拘留、逮捕等措施,更不能通過刑訊逼供等其他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權的方式獲得立案的口供。檢察機關接收公安機關的案件后,需嚴格審查是否符合提起公訴的條件,對條件不滿足的案件,要及時退回補充偵查,或及時做出不予起訴的決定,絕不能拖延起訴。法院要及時地判決,做到公私分明,決不能枉法裁判。不管是定罪還是量刑都要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范,決不能將案件辦成冤案。筆者認為不論是公安機關、檢察院還是法院要想真正做到嚴格執法辦案,就要加強內部的監督管理機制,比如說建立內部監督獎懲機制,對于違法人員,其他人員可以匿名檢舉,這樣就會促使內部人員產生危機感,進而做到嚴格執法。此外,筆者也提到過英國的“自由保護令狀”制度。我國在1929年曾制定過《保護狀條例》,并規定了申請保護狀的條件、受理機關、收受辦法、違法拘禁和責任等事項。但隨著國民黨舊有的法律條文全部被廢除,《保護狀條例》掩埋于歷史的洪流中。筆者認為,重新確立“自由保護令狀”制度,能夠有效地應對司法程序違法的問題,既能對機關的執法起到監督作用,又有利于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四)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

要想切實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公民首先得樹立起對自身人身自由權的保護意識。這需要政府以及全體法律工作者的幫助,開展一些普法下鄉、普法進社區、普法進校園甚至普法進監獄的活動。普法進校園,既能夠讓孩子們提早懂得要保護好自己的人身自由權,受到侵犯,也知道該如何尋求救助,又能盡早從源頭上降低犯罪率;普法下鄉、普法進社區,既能夠掃除法律文盲,也能使公民了解到人身自由權保護的重要性;普法進監獄,讓犯罪分子明白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權的危害性以及感受到法律的威嚴性,從而真正地改過自新,不至于出獄后再犯。

六、結語

人身自由權是公民得以行使其他權利的基礎。若連人身自由都無法保障,其他權利更如一座被蛀空的大廈,搖搖欲墜。但近些年來,城管當街打死人事件頻頻發生;公安機關利用公權隨意拘留他人;檢察機關拖延起訴;法院徇私枉法等等亂象使得民眾對司法系統一度失去信心,筆者從社會現實出發,針對國內違憲審查缺失、地方政府權力獨大、刑事司法程序混亂、公民法律意識不強等現象,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議。筆者也相信,隨著中國法治進程改革的不斷完善,這些亂象會成為歷史的洪流,離我們遠去。

參考文獻:

[1]雷洋案[DB/OL][2018-10-10].

[2]簡明.人身自由限制的合憲性分析[J].山東行政學院學報,2011(1).

[3]秦前紅.憲法通識[M].武漢:武漢人學出版社,2009.

[4]李曉都.英國違憲審查制度及其啟示[J].民主與法制,2012(1).

[5]韓大元,王建學.基本權利與憲法判例[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

[6]胡錦光.中國十大憲政事例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

[7]吳道霞.警察執法與保護公民自由權探析[J].法學論叢,2015(7).

作者:季鑫培 單位:南京工業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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