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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是新產生的一類犯罪,具有高技術化、跨國化、形式多樣性和隱蔽性等特征,嚴重威脅著網絡經濟的正常發展。為了遏制這一跨國性犯罪,國際社會制定了若干刑事法律文件,但對網絡信用卡詐騙的法律性質,各國還存在不同看法。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給我國刑事立法也帶來了新問題,主要表現為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犯罪化問題、信用卡詐騙的信息化問題等
計算機、網絡技術日趨成熟,且成功地應用到經濟領域,使得網絡經濟迅速發展起來。但由于網絡經濟的安全保護和法律保障體系存在嚴重缺漏,使得網絡經濟領域成為犯罪滋生的溫床,其中網絡詐騙犯罪尤為嚴重。與傳統詐騙犯罪一樣,網絡詐騙犯罪也與一定形式的網絡經濟活動密切相關,并表現出相應的形式,例如與網上拍賣活動相關的是網絡拍賣詐騙,與跨國資金轉賬相關的是跨國金融網絡洗錢,與電子商務和信用卡業務相關的是網絡信用卡詐騙等,以上網絡詐騙犯罪中發生最多的是網絡拍賣詐騙,(注:據2000年5月23日《聯合早報》刊登的“eBay首季出現2100起網上交易詐騙案”一文提供的數據,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1999年接到10700宗有關網上拍賣的投訴,是1997年的100倍,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副主席保羅稱,超過一半有關互聯網的投訴是網上拍賣詐騙。)而危害最嚴重、帶來的新法律問題最多的是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本文對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及其刑事立法進行研究。
一、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的基本情況
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與可網上支付的信用卡業務活動緊密相關,在分析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前,有必要了解這類信用卡業務的主要特點。
網絡經濟活動要求資金支付實時、迅速,傳統的現金、票據支付等方式難以適應,而可網上支付的信用卡很好地滿足了以上要求,成為網絡經濟活動中資金支付的主要形式。這種信用卡除了具備傳統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外,還有自身獨特之處:(1)信息化。具體表現為三個方面:第一,使用方式的信息化。可網上支付的信用卡已經超越“卡”的限制,用戶在進行網上交易時無需出示信用卡,只要正確填寫信用卡賬號(或替代賬號的識別號碼)和密碼,就能順利完成交易支付。第二,用戶的資金和信息化。用戶的錢款被轉換為金融轉賬系統中的電子記錄,交易支付表現為買方資金賬戶電子記錄的減少和賣方資金記錄的增加。第三,用戶信用的信息化。用戶相關的資料被記錄在信用數據庫中,并形成某一層次的信用等級,這種信用等級信息直接影響用戶的網上交易。(2)以密碼代替用戶簽名。在網上交易中,交易方(如買賣方)和中間服務機構(如支付網站和信用卡公司)往往分處一方,他們之間的交易行為都必須通過互聯網和計算機系統來處理,傳統的支付方簽名蓋章無法適應這種交易模式,而被代之以密碼,以密碼代替用戶簽名蓋章已成為網上支付信用卡業務的通行做法。(3)交易進行的自動化。與傳統信用卡業務不同的是,可網上支付信用卡業務的內部處理完全脫離人的直接干預,交易方和中間服務方只需確認處理結果的正確性,所有復雜的聯系、記錄、處理工作全部由聯網的計算機系統完成。(4)用途多樣化。可網上支付的信用卡幾乎可以用于一切網絡經濟活動,如網上購物、網上信息服務、網上證券交易、網上轉賬等等,這類信用卡事實上起到網上“電子錢包”的作用。此外,某些大信用卡公司如VISA、MASTER公司發行的可網上支付信用卡能進行跨國交易,這種信用卡用戶可以在任何地方通過互聯網進行實時國際交易。
由于網絡經濟在安全控制和法律保障上的缺漏,可網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性和功能多被犯罪利用,網絡天空飄來一片烏云——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是指,通過計算機系統,利用可網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詐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經濟利益,故意實施詐騙活動而導致他人財產損失的行為。這類犯罪與一般詐騙的主要差別在于,它利用了計算機、網絡和可網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與傳統犯罪迥然不同。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獲取信用卡相關信息是實施犯罪的重要環節。由于可網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點,獲取信用卡相關信息等于得到了開啟用戶資金的大門,犯罪人可以象合法用戶一樣使用被害人的資金而不會被懷疑。這些信用卡相關信息包括賬號、密碼、信用卡上記錄的驗證信息等。犯罪人獲取這些信息的手段有多種,如侵入管理信用卡資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竊取信息、使用讀卡機盜錄他人信用卡信息、窺探他人信用卡密碼、破解信用卡密碼等。
2.利用計算機系統進行詐騙,方式多種多樣。網上交易處理全部由計算機系統或機電一體化設備等客戶服務終端完成,只要提供正確的信用卡信息,這些設備就不再查驗使用者的其他情況,因此,即使有非常明顯的作假痕跡,如制作拙劣的偽造信用卡,仍被視作合法信用卡。這一特點成為犯罪人首選以上設備實施詐騙的重要原因。通過了客戶服務終端的驗證,犯罪人就可以利用信用卡提供的各種功能進行詐騙,如網上消費、網上證券交易、網上博彩等。
3.犯罪的跨國性。可網上支付信用卡可用于全球網上交易的資金支付,這一功能被犯罪人利用來實施跨國信用卡詐騙。犯罪人獲取有關信用卡信息后,就能通過互聯網針對多個國家的被害人進行網上信用卡詐騙。
4.犯罪的隱蔽性。客戶服務終端有限的識別能力和計算機、網絡的技術特性,為犯罪人隱蔽作案、隱匿銷毀犯罪痕跡提供了機會,一些網上信用卡詐騙犯罪即使多次實施、造成嚴重損失,也難以被發現。可網上支付信用卡的多用途特點不僅被用于實施犯罪,也是犯罪洗錢的重要方式,如通過多次網上證券交易,可以隱匿者款的去向。
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形式有多種,如破解信用卡密碼后,偽造并使用信用卡、偽造并冒用他人信用卡、與信用卡特約商戶勾結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注:皮勇著:《電子商務領域犯罪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112頁。)目前,比較典型的犯罪形式主要有三種:
1.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網上消費。與傳統信用卡詐騙不同的是,這類犯罪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無需持被害人的信用卡進行,只要得到被害人的信用卡賬號密碼,犯罪人就能進行信用卡詐騙,如重慶秦某偷窺他人信用卡賬號密碼并用于網上購物案。(注:張勁:“重慶抓獲電子商務扒手”,載《人民公安報》2000年3月21日。)在這類犯罪中,危害比較大的是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信用卡數據庫,大量竊取信用卡資料并用于消費或予以公布的行為,它不僅會給相關用戶造成經濟損失,被侵入的信用卡公司也將遭遇重大損失,甚至是滅頂之災。
2.偽造信用卡并使用。這類行為多由高技術能力的“黑客”或者信用卡內部人員所為,犯罪人在管理信用卡信息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中,虛設信用卡賬戶信息,并在客戶服務終端上使用這些非法信用卡信息進行詐騙活動,如青島曾某偽造信用卡和信用卡詐騙案。(注:錢欣:“全國首例自制信用卡盜款70余萬元巨案告破,電腦奇才曾某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14年”,載《楚天都市報》1999年1月10日。)
3.使用信用卡后拒付。這是新近產生的一類犯罪。美國聯邦法規定,當信用卡發生盜用投訴時,除非特約商戶能夠證明商品的確送到持卡人的賬單地址并取得簽名證明貨物送到,否則商戶將承擔損失。而在網上交易特別是網上信息服務中,商戶除了通過網絡傳過來的持卡人數字資料之外,根本得不到簽名、身份證或照片,因此,多數情況下商戶成為因“盜劃”所造成損失的承擔者。在這樣技術、法律環境下,有的信用卡用戶在完成信用卡交易后(多是要求將商品發往某公共場所的郵箱或者電子郵箱),向信用卡公司提出拒付投訴,將交易費用轉嫁給商戶,從而非法占有交易的商品。美國的研究機構GartnerInc.在訪問了156個主要傳統零售商(營業額平均為2.5億美元)之后,發現他們的網店交易額有2.64%被拒付,(注:“消費者發生信用卡詐欺,網上商家倒霉”,載/2000年10月13日。)其中不乏信用卡合法持有者的“有心之作”。
由于人們擔心可網上支付信用卡的安全性,目前這類信用卡業務只在較小范圍的人群中應用,但即使在這一有限的應用范圍里,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的危害已經充分表現出來。這類犯罪的危害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造成信用卡用戶、商戶或者金融機構的財產損失,或者迫使相關信用卡公司、特約商戶增加安全設施的投入,這是這類犯罪的直接危害后果;二是導致人們在網上交易中不愿使用網上信用卡支付,客觀上阻礙了網絡經濟、電子商務的發展。可以預見,隨著網絡經濟的發展和網上支付信用卡業務的擴展,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對個人、單位和社會的危害將進一步加深。
二、相關國際刑事立法及其存在的法律問題
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出現的時間不長,許多國家把它納入盜竊罪、詐騙罪或者利用計算機詐騙罪的范圍內。如德國法典第263條a規定:“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以對他人的計算機程序作不正確的調整,通過使用不正確的或不完全的數據,非法使用數據,或其他手段對他人的計算機程序作非法影響,致他人的財產因此遭受損失的”,是計算機詐騙罪。(注:徐久生、莊敬華譯:《德國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日本刑法典第246條之二規定:“向他人處理事務使用的電子計算機輸入虛偽信息或者不正當的指令,從而制作與財產權得失或者變更有關的不真實的電磁記錄,或者提供與財產權的得失、變更的虛偽電磁記錄給他人處理事務使用,取得財產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是使用電子計算機詐騙罪。(注:張明楷譯:《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美國聯邦法典規定:“明知并有意在一部或更多的虛假訪問設備上詐取處理、使用、傳輸”,或者“未經信用卡成員或其人的授權,明知并有意導致或者安排另一人代表該成員其人,以詐取他人支付的”,是與訪問設備相關的詐騙罪。(注:SeeTitle18,section1029ofUnitedStateCode.)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22條規定:“為自己或他人使用,無正當權益而以欺詐手段取得或改裝任何有生物或無生物,”意圖使其所有人或者權利人失去物權、財產權或利益的,構成盜竊罪。“取得或改裝任何物品均可構成欺詐,并不以秘密進行或企圖掩飾為必要”。(注:卞建林等譯:《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從以上四國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各國相關刑事立法存在比較明顯的差異。這種差異為包括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在內的網絡犯罪創造了生存空間,犯罪人能利用國際反網絡犯罪立法的疏漏,通過互聯網對各國實施侵犯,受害國則受重重法律障礙的束縛而不能有效追究犯罪。為有效遏制跨國網絡犯罪,國際社會正在積極尋求合作途徑,有關國際組織和區域組織在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其中,最有成效的是歐洲理事會通過的《網絡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注:2001年11月8日通過的《網絡犯罪公約》是針對網絡犯罪的第一個開放性國際公約,其主要目標是尋求打擊網絡犯罪的共同的刑事政策,特別是建立適應網絡犯罪的法律體系和國際協助。《公約》第二章“國家層面上的措施”的第一部分“刑事實體法”包括12個條款(從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了網絡犯罪及其相關的刑事條款。該部分首先把網絡犯罪分為4類9種犯罪,然后規定了附屬犯罪如未遂犯、幫助犯、教唆犯、法人犯罪和以上犯罪的處罰,該部分的目標是通過締約國一致認同的網絡犯罪的最低標準,來消除締約國之間法律上的沖突,促進締約國打擊網絡犯罪經驗的交流和國際合作發展,增強預防和制止網絡犯罪的力量。但《公約》并沒有完整、明確地規定網絡犯罪的罪狀,只是建立了犯罪的基本模型、締約國可以在此基礎上作進一步規定。同樣,《公約》規定的未遂犯、幫助犯、教唆犯、法人犯罪和刑事責任也只規定了指導性模型。)《公約》第8條規定了與計算機相關的詐騙罪,是指具有詐騙或者其他不誠實的意圖,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取經濟利益,未經授權故意輸入、修改、刪除、隱藏計算機數據或者干擾計算機功能,導致他人財產損失的行為。構成本罪,至少應具備以下條件:(注:SeeExplanatoryReportofConventiononCybercrime,Paragraph87~90.)第一,危害行為。本罪的危害行為表現為兩類:第一類是故意輸入、修改、刪除、隱藏計算機數據的行為。第二類是干擾計算機系統功能的行為。《公約解釋》對第二類行為的解釋是:為了盡可能能涵蓋與計算機相關的詐騙行為,第二類行為是對第一類行為未盡部分的補充,因此,這里的“干擾計算機系統功能”包括操縱計算機硬件設備,阻礙計算機數據的輸出,影響數據記錄、流動或者程序運行的結果等。(注:SeeExplanatoryReportofConventiononCybercrime,Paragraph87.)第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這里的財產損失,應作廣義理解,包括錢款、有形或無形的經濟價值的損失。(注:SeeExplanatoryReportofConventiononCybercrime,Paragraph88.)第三,必須是未經授權而實施。合法的普通商業活動,如根據雙方簽署的合約實施的關閉他人網站的行為,屬于授權行為,而不是《公約》第8條規定的犯罪。第四,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實施以上危害行為,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損失,希望或放任以上的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此外,構成本罪還需要有詐騙或者不誠實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經濟利益的目的。毋庸置疑,如果各國刑事立法滿足《網絡犯罪公約》的要求,在本國刑法中規定與計算機相關的詐騙罪,有望解決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的跨國性問題。
網絡信用卡詐騙帶來的另一個問題是這類犯罪的性質問題,即屬于詐騙犯罪還是盜竊犯罪。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認為由于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是通過客戶服務終端來實施的,犯罪行為具有相當的隱蔽性,它與偷配或者拾到他人鑰匙后入戶盜竊沒有區別,因此應定盜竊罪,日本司法界較多持這種觀點。第二種觀點認為,客戶服務終端相當于權利人的雇員,通過電子設備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與在銀行柜員面前行騙沒有本質差別,因此以詐騙罪定性更妥當。第三種觀點認為不需要區別詐騙和盜竊,把這兩類行為都納入盜竊罪的范圍,如前述加拿大刑法典中的規定。筆者認為,加拿大刑法的作法不具普遍性,將盜竊或詐騙相區分并各自定罪更為合理,為多數國家刑事立法采納。網絡信用卡詐騙雖然具有秘密獲取等特點,但其本質仍然是詐騙犯罪。認清這一本質,關鍵在于明確客戶服務終端和用戶密碼的法律地位。
(一)電子人問題
在傳統的信用卡詐騙犯罪中,行為人面對金融機構的雇員實施詐騙行為,其行為不難認定。而在網絡信用卡詐騙活動中,行為人的行為沒有針對任何人實施,似乎是由于機器的“先天不足”導致錯誤支付,這時,信用卡詐騙行為能否成立呢?這里就提出了電子人問題。電子人是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中的概念,它是指在沒有人檢查的情況下,獨立采取某種措施對某個電子信息或履行作出反映的某個計算機程序或者其他手段。(注:鄭成思薛紅:“國際上電子商務立法狀況”,載《科技與法律》2000年第3期。)在可網上支付信用卡業務中,電子人是指直接面對用戶,處理信用卡業務的計算機程序或者電子商務交易終端等。電子人的性質、行為特點、法律地位對犯罪的成立都有重要影響。
電子人是計算機程序或者機電一體化的設備設施,由其權利人事先設置好需要進行的處理及邏輯條件,交易對方按照要求進行預定的活動,如電子商務網站要求用戶正確輸入用戶名和密碼后,經計算機信息系統驗證后,才能完成資金支付。電子人具有以下特點:(1)電子人不是民法和刑法意義上的“人”。民事主體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責任能力,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電子人是計算機程序或者是機電一體化設備設施,不具有責任能力,不能成為民事關系主體或者刑事關系主體。(2)電子人的“行為”由其權利人負責。電子人是按權利人的要求設計制造的,一舉一動都是其權利人的意志的反映,或者得到權利人認可(如認可電子人的可能故障、差錯等),電子人的“意志”完全來自于其權利人的意志,其可能的各種“行為”為其權利人希望或者默認,電子人的行為后果應該由其權利人承擔。(3)電子人有別于門鎖等安全措施。門鎖本質上是一種安全保護措施,其作用是對來訪者進行準入鑒別,為內部財物提供隔離保護。電子人雖然也要識別來訪者的身份,但它的作用主要是業務處理,并且這種業務處理具有法律價值,因此,電子人的本質是“代為行為”而不是安全保護。
由于電子人的以上特征,行為人在電子人前非法使用信用卡賬號密碼,利用電子人辨偽能力的不足獲取財物的,其行為針對的不是電子人而是其所代表的金融機構或商戶,同時,也只有金融機構或商戶才可能交付財物或者提供服務。也就是說,行為人對電子人實施的以上行為,等同于對其權利人實施,其行為屬于詐騙行為。
(二)用戶密碼的法律地位問題
行為人在實施傳統信用卡詐騙犯罪時,一般要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身份證件,欺瞞金融機構職員,才能完成犯罪。在通過電子人的情況下,只要信用卡賬號、密碼通過了計算機驗證,犯罪就能順利實施。通常情況下,信用卡的賬號是不保密的,直接壓刻在信用卡上,密碼則由用戶保存,成為用戶資金安全的唯一屏障,用戶密碼在法律上如果能等同于用戶簽名等身份證明,那么,行為人非法使用他人賬號密碼就等同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關于用戶密碼能否具有用戶簽名的法律性質。一種觀點認為,用戶簽名應當具有用戶個人的獨特性,而用戶密碼只是字母或數字的排列,任何人都可以輕易提供完全相同、有效的密碼,即用戶密碼不具有獨特性,不能成為用戶簽名。另一種觀點認為,私人密碼具有以下特性:(1)私有性。私人密碼屬個人數據,公民對其私人密碼擁有無可爭議的專有權,享有拒絕、排斥任何未經法律批準的監視、窺控及披露的權利。(2)唯一性。在自動交易系統中,私人密碼結合賬號能夠唯一地識別出交易者身份。(3)秘密性。由于私人密碼的技術特性,私人密碼一旦設定和輸入,非經復雜的破譯程序不可再現,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曉。因此,私人密碼的使用表明對交易者身份的鑒別及對交易內容的確認,從而起到數字簽名(電子簽名)的功能。(注:孟勤國劉生國:“私人密碼在電子商務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2期,第104-110頁。)筆者贊同把私人密碼的法律功能等同于數字簽名的觀點,雖然任何人都可以提供完全相同的密碼,但由于技術上的措施,要知道密碼的內容卻幾乎不可能,因此,用正當手段實際上不可能獲得用戶密碼,當然更不可能使用用戶密碼,用戶密碼具有獨占性,是一種更可靠的簽名,應在法律上認定其具有用戶簽名的地位。
三、我國相關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我國有關網絡信用卡詐騙的刑事立法是《刑法》第196條、第285條、第286條和第287條,但隨著我國網絡經濟的發展,網絡信用卡詐騙犯罪變化很大,給我國刑法帶來的新法律問題越來越多,主要表現為:
(一)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犯罪化問題
在傳統信用卡業務過程中,由于交易在柜臺上進行,或者能夠及時取得消費者的簽名,因此,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一般難以得逞。而在網絡經濟模式和特殊的信用卡法律體系下,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在網上消費后拒付的,則往往能完成犯罪。目前在我國這類行為表現得還不是特別明顯,但在其他國家已經相當突出且有繼續發展的趨勢,隨著我國經濟的國際化發展,這類行為必將在我國大量發生。我國《刑法》中的信用卡詐騙罪只規定了四種行為方式,沒有涵蓋這類行為。但是,這類行為與惡意透支一樣,都是與使用信用卡相關,且由后續的不法行為確定其犯罪性質,都屬于信用卡詐騙行為。如果刑法將后者納入信用卡詐騙罪,而把前者中造成嚴重后果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則既沒有充分體現刑事立法精神的一致性,也沒有反映這類的行為的特殊性,不利于保護我國信用卡管理制度。
因此,筆者建議,將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行為,納為信用卡詐騙犯罪的一種行為方式,在我國《刑法》第196條的增加一項:“……(五)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
(二)信用卡詐騙行為不應限于“持卡”方式
前文提到曾某虛設信用卡信息偽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案件。如果行為人非法設置可用于網上消費的信用卡賬戶,并進行網上消費或者轉賬的,該如何處理?根據我國《刑法》第196條的規定,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對象必須是信用卡,司法解釋也沒有規定使用非法設置的信用卡賬戶的行為視同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上行為不具備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同時,刑法其他罪名也不能適用于這種行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這種行為不構成犯罪。明顯,現有立法放縱了這類犯罪。
筆者認為,信用卡的核心是存儲在信用卡磁條或者IC卡芯片中的信用卡帳戶等信息,信用卡卡片本身價值微不足道,其本質是用戶的商業信用。用戶使用信用卡,無論是通過使用信用卡卡片,或者是使用信用卡帳戶密碼,都是用戶商業信用的使用,在應用環節上都要由相關人員或者設備驗證信用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后,才能享有金融機構提供的信用服務。因此,使用非法設置的信用卡帳戶和使用偽造信用卡本質是相同的,都是利用一定的技術手段,騙取金融機構的信用服務,而只是在具體使用的技術手段上有所差別。兩種行為的目的、本質完全相同,而只是犯罪手段有所差異,何以就存在罪與非罪的差別呢?這種立法上不應有的區別,是由法律的滯后所造成的。同樣,冒用他人信用卡帳戶密碼,與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只在使用方法上有區別,其實質是相同的,而在刑法處遇上有與上面類似的情況。在實際生活中,使用“無卡”方式的信用卡詐騙犯罪發案率日益升高,造成的危害日益嚴重,如果不及時修訂刑法,對其予以恰當的處理,將嚴重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另外,有的網絡金融結算系統如電子錢包,為了保護用戶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給每一位用戶的信用卡設置了一個特殊的號碼如PIN號碼,用戶使用PIN號碼和密碼進行電子商務,以而避免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惡意竊取和使用。這種措施雖然增強了用戶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這種PIN號碼密碼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虛設使用,因此,冒用用戶PIN號碼密碼及使用虛設PIN號碼的,也應視作信用卡詐騙行為。
基于以上觀點,筆者建議,應當通過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的方式確認,“使用信用卡帳戶密碼,或者使用由信用卡帳戶密碼合法產生的信用信息的,等同使用信用卡。”
(三)盜竊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不應構成盜竊罪,而應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刑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以盜竊罪定罪量刑。關于該款的規定,我國刑法理論界存在肯定與否定兩種不同觀點。在肯定的觀點中,有的認為這種情況屬于牽連犯,按從一重罪即盜竊罪處罰(注:王作富主編:《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19頁。);有的認為盜竊行為是主行為,詐騙行為是盜竊行為的繼續,屬于從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故按盜竊罪論處(注:陳明華主編:《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08頁。);還有的學者把盜用信用卡等同于盜竊使用印簽齊全的支票(注:陳興良主編:《刑法新罪評釋全書》,中國民主與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31頁。)。在否定的觀點中,有的認為信用卡詐騙行為是主行為,盜竊是輔行為,按照牽連犯的理論,應當定信用卡詐騙罪(注:單長宗等編:《新刑法研究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27頁。);有的認為,在盜用信用卡的行為中,根本不能成立盜竊罪,因此不存在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的牽連犯問題。(注:劉明祥著:《財產罪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頁。)
筆者認為,雖然刑法對這種行為有明文規定,而且司法解釋規定:“盜竊數額應當根據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后使用的數額認定”,但是這種規定與立法精神和刑法基本理論相去甚遠。
1.行為人盜竊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實際是盜竊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兩個行為,由于信用卡卡片本身的價值不大,單有盜竊信用卡的行為,根本不能構成犯罪,它只是冒用信用卡的預備行為,當后者構成犯罪時,后者將前者吸收,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量刑。
2.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不僅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侵犯了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將這類行為規定為盜竊罪,明顯沒有正確反映被害法益的實際情況。其次,行為人非法獲取他人財物,最終是使用他人信用卡后才能實現,把盜竊和使用兩個行為概括為一個盜竊行為,不符合行為方面的實際情況。再次,信用卡詐騙罪除了沒有盜竊罪的最重罪外,其他對應的法定刑都比盜竊罪重,以盜竊罪定罪量刑輕縱了犯罪。
3.盜竊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與偷窺他人信用卡帳戶密碼并直接使用的,兩者行為性質相同,在刑法上應當同樣對待。但是,后者只有侵犯個人數據的違法行為和使用該個人數據的行為,根本沒有盜竊信用卡的行為,整個行為與盜竊行為迥然不同,把這種行為定為盜竊罪顯然不妥。
基于以上理由,筆者認為,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其性質仍然是利用信用卡詐騙,不宜定盜竊罪,建議刪除《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
(四)關于電子資金是否屬于財產犯罪的犯罪對象問題
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是公私財物,在電子商務環境下,信用卡詐騙犯罪往往只作用于被害人帳戶中的電子資金,如行為人將他人帳戶中的電子資金轉入自己的帳戶。電子資金能否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或者說電子資金是否屬于本罪要求的“財物”,成為信用卡詐騙罪成立的關鍵。
有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都沒有把電子資金明確規定為財物。因此,電子資金不屬于財物,不能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對象。筆者認為,電子資金應當屬于本罪的犯罪對象,這是因為:(1)雖然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把電子資金規定在“財物”的范圍內,這是因為電子資金應用的時間較晚,尚未被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體系所關注,實際上,在電子商務時代,電子資金已經得到廣泛應用,大量的信用卡詐騙犯罪與電子資金相關。如果不把電子資金作為本罪中的“財物”的一種形式,那么,即使行為人給社會及被害人造成巨大的損害,也不能構成犯罪,這將放縱這類犯罪行為。(2)隨著社會的發展,刑法上的“財物”概念不斷擴展其內涵和外延,并得到司法解釋的確認,確認電子貨幣是本罪“財物”的一種,符合刑法現代化發展的趨勢,也必將為刑法立法所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