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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發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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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發展趨勢

關鍵詞:刑事司法發展趨勢

在未來的數百年內,世界刑事司法的發展會遵循什么路徑,會呈現什么走向?這是一個很值得我們認真研究和思考的問題。把握了刑事司法的世界發展趨勢,可以使我們更科學更合理地設計當前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發展路徑。在此還需要明確一點:就目前而言,刑事司法的基本發展趨勢還是健康向上的。從這一基點出發,筆者認為世界刑事司法具有十大發展趨勢。

一、走向統一

世界各國的刑事司法制度是在各自不同而且相互獨立的社會和人文環境下逐漸形成的,因此其本源各不相同,其內涵各具特色。其實,在世界上一些主要國家的歷史上,最初也都存在著內部的司法制度上的差異,后來隨著社會的發展才逐漸形成了統一的制度。例如,在中國古代的春秋戰國時期,各諸侯國的司法制度并不完全相同,就連刑事司法官員的稱謂都不一樣,齊國稱為“大理”,楚國稱為“廷理”,秦國和晉國則稱為“廷尉”。公元221年,秦始皇統一中國,才基本上統一了中國的司法制度。英國在公元5世紀之后也有一段“七國”時期。在那七個王國中,地方習慣法以及相應的司法制度并不完全相同。大約在公元9世紀末,阿爾弗雷德大帝統一了英格蘭,才逐步建立了統一的普通法制度。在法國的歷史上,最初的地方政府(郡和百戶)在處理司法事務時也是各自為政的。公元8世紀末,法蘭克王國的查理大帝為了統一全國的法律和司法而建立了王室法院,但是,其努力并沒有取得預期的效果,因為在公元813年,法蘭克王國又分裂為三個獨立的王國。后來,三國之中的法蘭西王國逐漸強大,并通過12至13世紀的一系列擴大王室司法權的措施,統一了法國的司法制度。在美國的歷史上,由于早期移民具有不同的社會文化傳統,所以各殖民地的司法制度也是各不相同的。美利堅合眾國成立之后,其各地的司法制度才逐漸走向統一。

由此可見,從地方分立的刑事司法制度到國家統一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人類社會在過去幾千年內所走過的道路。這是一種從小到大的統一進程,但是這種統一是以國家權力為支柱的,是以政治制度的統一為前提的。那么,這種從小到大的統一進程能否在地球上繼續下去并最終實現“世界大同”呢?筆者認為,人類社會不可能發展成一個統一的國家。在當今世界的發展進程中,既有全球一體化的動力,也有地方多元化的動力,而且后者具有堅實的足以抗衡一體化動力的社會人文基礎。雖然世界上出現了聯合國、歐盟等國際組織,雖然有人把世界稱為“小小的地球村”,但是以特定民族和文化傳統為基礎建立的國家是不會消失的。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方面,世界各國的自然條件和資源分布不同,歷史形成的人文環境和社會傳統不同,其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水平也不相同,而且這種差異以及由此而生的地域群體之間的利益沖突會伴隨人類長久存在。另一方面,人類作為一種高級生物,從本質上講,具有自利性和多樣性的特征。雖然為了生存和安全的需要,人類可以在一定范圍內結成統一體,但是這種統一體是有限度的,不可能擴大到整個地球。因為,國家的建立和管理都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個體的自利性和多樣性,而且國家越大,建立和管理的難度就越大。人類根本就不具備建立并管理“統一地球國家”的能力,除非人類都變成了服從統一指令的“機器人”。

然而,人類不能實現“世界大同”,并不等于說人類在任何社會生活領域內都不能超越國家的界限。實際上,人類社會在很多方面都在以超越國家的方式走向統一,因為這是人類社會共同發展與國際交流的客觀需要。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這種走向統一的需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任何國家刑事司法制度都不是完美無缺的,任何一種制度都是既有優點也有缺點的,因此,不同制度之間的相互學習與融合是一種必然的發展趨勢。其次,刑事司法有自身的社會需要、追求目標和發展規律。雖然不同國家的社會文化傳統不同,但是這些需要、目標和規律會推動不同國家的刑事司法制度走向統一的道路。再次,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隨著人類所掌握的科學技術的進步,世界各國之間的交往越來越頻繁,各國之間的合作越來越廣泛,這既是刑事司法趨向統一的社會動力,也是刑事司法統一發展的必要條件。總之,走向統一是世界刑事司法發展的大勢所趨。

在此需要說明一點,筆者講的“統一”既不是刑事司法在組織上的全球一體化,也不是刑事司法在體制上的世界大同,而是各國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則和內涵標準的一致性。其實,人類社會的刑事司法制度已經而且正在實現著這種超越國家的統一。一方面,一些具有相似法律文化傳統的國家已經形成了具有相同特征的法律制度——包括刑事司法制度——的體系,如英美法系、大陸法系、中華法系、伊斯蘭法系、印度法系等,而且這些法系之間仍在呈現出相互借鑒與融合的趨勢。例如,兩大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本來有很大差異,一種是當事人主義的抗辯式;一種是職權主義的糾問式。但是,在過去數十年間,兩大法系的訴訟制度在相互借鑒、相互學習,呈現出融合的趨勢。當前,世界主要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都屬于混合式,大陸法系國家的不是純粹的糾問式;英美法系國家的也不是完全的抗辯式。當然,這種融合或混合也是有傾向性的。筆者認為,抗辯式將成為世界刑事訴訟發展的主流模式。理由如下:第一,隨著社會的發展,權力本位的國家逐漸讓位于權利本位的社會,而當事人主義的抗辯式訴訟模式更符合這種發展趨勢;第二,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司法公正的要求逐漸超過打擊犯罪的要求,而抗辯式更能滿足人們對司法公正的要求;第三,公平競爭的理念越來越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如經濟活動和體育比賽,而審判的對抗制更能適應這種社會發展。

另一方面,聯合國等國際組織所確立的刑事司法準則也在推動著不同國家的刑事司法趨向統一,例如,《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等對于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統一標準的作用。在這方面,歐盟國家的刑事司法一體化進程為世界各國提供了有益的經驗。

由于歷史傳統的不同和政治、經濟、文化發展情況的區別,歐盟各國的刑事司法制度本來各具特色,存在較大差異。在當前的25個成員國中,既有英美法系國家,又有大陸法系國家,還有兼具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特點的國家;既有傳統的判例法國家,又有完全不承認判例效力的成文法國家,還有成文法和判例同時作為法律淵源的國家;既有實行陪審制的國家,也有不實行陪審制的國家;既有實行審檢合署的國家,也有實行審檢分立的國家;既有采用法定起訴制度的國家,也有采用選擇起訴制度的國家;既有實行兩審終審制的國家,也有實行三審終審制的國家。不過,歐盟國家之間也有不少共同之處。例如,歷史文化關系密切;經濟發展水平接近;社會政治制度相似;民眾法律意識相近;就連司法官員的價值觀與思維方式也基本相同。正如米海依爾·戴爾馬斯-馬蒂教授所指出的,“法官在各成員國中的地位已經非常同質化了”[1]。這些因素使得歐盟刑事司法一體化具有了現實可能性。

自20世紀中期以來,歐洲理事會和歐盟通過了一系列關于刑事司法協助與合作的公約、條約、條例、指令、決定。例如,1995年7月26日通過的《保護歐洲共同體財政利益的條約》即試圖通過規定對欺詐歐共體財政利益的犯罪的共同定義、處罰、企業負責人的刑事責任以及有關的訴訟程序等,協調成員國的有關立法。[2]從歐共體成員國決定通過刑法方法執行共同體政策的那一刻起,共同體法在刑法領域內就具有實際的效力。各國刑法必須考慮共同體政策的規范化標準,并且必須考慮關于執行的相關義務。從這一點來看,共同體法間接地協調了各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歐盟理事會的法律機構已建議歐共體條約包含刑法直接協調的法律基礎,雖然這僅限于制定禁令或者命令(罪行描述)以及實施刑事制裁。[3]自1995年開始起草的《刑事大法典》草案則是在統一方面迄今最重要的努力,它確立了打擊損害歐盟財政利益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一體化制度的基礎。雖然《刑事大法典》草案還未通過,但是其中的某些內容已經得到了實現,比如2002年6月13日通過了《歐盟理事會關于成員國間適用歐洲逮捕令和緝捕制度的框架性決定》,于2004年1月1日開始在歐盟內實行統一的逮捕令制度。2004年6月18日通過的《歐盟憲法條約》,更在憲政的層面為歐盟國家刑事司法一體化提供了前提條件。

在警察、檢察、審判方面,歐盟國家建立了若干跨國性質的組織或機構,而這些組織或機構在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發揮著實際的作用,并積極推動著歐盟刑事司法一體化的進程。歐共體分別于1957年和1986年建立了歐洲人權法院和歐洲審判法院。這兩個法院通過判例法的約束作用使共同體法在成員國得到適用,并協調各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成為歐盟一體化進程的驅動器。[4]此外,由于歐盟成員國都是歐洲理事會成員國,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也對歐盟各國刑事法律的統一起到了積極的作用。1998年9月25日,歐盟建立了歐洲司法協作網,促進了歐盟各國之間的司法協助。1999年7月1日,歐盟建立了歐洲刑事警察組織,推動了歐盟各國的警務合作。2000年,歐盟建立了歐洲刑事檢察組織,該組織為有組織犯罪的偵查起訴活動提供了支持。這些組織機構的成立,促進了歐盟各國間的刑事司法協助與合作,在一定程度上協調了各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實施,推動了歐盟刑事司法的一體化進程。

筆者相信,即使在數百年之后,世界各國仍然會享有獨立的刑事司法權,仍然會有各自的刑事司法系統,也仍然可以有并不盡同的刑事司法運作模式,但是,各國的刑事司法活動都要遵循統一的刑事司法原則,遵照統一的刑事司法標準,猶如各國的電子通訊都要遵循統一的標準和體育比賽都要遵守統一的規則一般。這就是刑事司法走向統一的大趨勢。

二、走向文明

人類是從動物進化而來的,因此在人類的骨子里就攜帶著動物的一些野蠻性,如喜愛暴力、殘殺、虐待異類乃至同類。但是,人類在有能力保障豐衣足食的群體生活之后,便開始追求更高層次的生活方式和行為模式,于是,文明就成為了一種時尚。雖然在不同的國家或地區,人類對文明的追求呈現出不同的態勢,雖然在一些歷史時期,人類的文明進程曾出現過停滯甚至倒退的現象,但是就總體發展趨勢而言,人類一直在從野蠻走向文明。換言之,人類數千年的歷史就是一部文明進化史。不過,人類時至今日仍然沒能完全擺脫動物的野蠻性,于是,在一些人的身上就會時常出現這種“反祖現象”。

在刑事司法領域內,文明的進步主要表現在查明犯罪事實的方法和懲罰罪犯的手段兩個方面。在世界各國的歷史上,對被告人進行肉體折磨或刑訊逼供都曾經是查明犯罪事實的主要方法。例如,歐洲大陸國家從13世紀開始廣泛使用糾問式訴訟程序,而且很多國家的法律都明確規定被告人供述是最有效的證據,于是刑訊逼供就成了讓被告人開口的常規手段。按照當時歐洲教會法和一些國家法律的規定,法院根據一定的告發材料或線索就可以審訊被告人,而且可以使用各種刑訊手段來獲得有關犯罪動機、目的和具體情節的供述,作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又如,中國古代的證據制度是以“人證”為中心的,而且具有糾問式訴訟程序的特點。在刑事審判中,被告人被視為最了解案件情況的人,因此,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的口供當然是最有力的定罪證據。于是,“斷罪必取輸服供詞”就成為封建法律中一條基本的審判原則。而在實踐中,司法者審理案件時自然都“偏愛”甚至“偏信”口供,把被告人的認罪供述視為定案的必備證據,遵從所謂“無供不錄案”的訴訟原則。由于被告人——無論是事實上有罪者還是無罪者——往往不愿意做出認罪的供述,所以刑訊逼供就成為廣泛使用的斷案手段。不過,隨著社會文明的進步,刑訊逼供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如果說兩千多年前的《禮記》所記載的“仲春之月......毋肆掠,止獄訟”,還只是為了在春季保證農業生產的正常進行而限制對勞動力的刑訊的話,那么唐、宋等朝代的法律對刑訊的條件、方法、用具和程度的明確規定則顯然出于文明司法的考量。《唐律》中規定:“諸應訊囚者,必先以情審查辭理,反復參驗猶未能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訊。”宋朝的法律對于刑具和拷打的次數都有明確規定,例如拷訊只能用荊條,一次拷打不能超過30下,總數不能超過200下。當前,文明司法已經成為一種世界潮流,因此,許多國家的法律都明令禁止刑訊逼供,聯合國的一些國際公約也包含有類似的規定。誠然,法律上的規定并不能完全制止司法實踐中對刑訊逼供的濫用,但是這些規定畢竟顯示了司法向文明的進步。

在刑罰方面,古代的很多國家都采用過對罪犯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同態復仇”的刑罰方法,都采用過對某些罪犯使用肉體刑或羞辱刑的方法,都采用過斬、燒、絞乃至“五馬分尸”和“車裂”等殘酷的死刑執行方法。隨著社會文明的進步,人類的刑罰觀念發生了變化。人們漸漸認識到,“同態復仇”是野蠻的,肉體刑和羞辱刑是不人道的。于是,盜竊者不必被砍掉手,強奸犯不必被割去生殖器,取而代之的是一定時間的監禁和勞動改造。死刑的執行方法也發生了很大變化,槍決、電椅、毒氣室、注射毒液等執行死刑的方法相繼問世,以便盡量減少死刑犯人結束生命時的痛苦。而且,許多國家已經徹底廢除了死刑。這就是刑罰的文明化趨勢。

如果說對待動物的態度可以反映出人類的文明程度,那么對待罪犯的態度可以反映出一個社會——特別是其刑事司法制度——的文明程度。在未來數百年內,人類社會的刑事司法制度會繼續走向文明。這將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刑訊逼供將被嚴格禁止,并由有效的配套措施加以保障;第二,偵查人員要堅持“文明辦案”的原則,用文明的方法和手段去收集和提取證據;第三,代表國家或人民提起公訴的檢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在訴訟過程中要堅持“公平誠信”的原則,雖然訴訟程序具有對抗的性質,但這應該是文明的“君子之爭”,而不應成為野蠻的“小人之斗”;第四,刑罰將進一步文明化,死刑和肉體刑都將退出歷史舞臺。總之,盡管在一些特殊的歷史時期或者在一些特殊事件的影響下,人類走向文明的步伐會放慢甚至會出現倒退,但是刑事司法發展的基本趨勢一定是走向文明。

三、走向科學

科學技術是生產力,是推動社會發展的動力,也是推動刑事司法向前發展的動力。與其他社會生活領域一樣,從愚昧走向科學也是刑事司法領域的歷史發展規律。刑事司法的基本任務之一是準確認識發生在過去的案件事實,而這就需要科學的司法證明方法。從歷史上看,人類社會的司法證明方法曾經有過兩次重大的轉變:第一次是從以“神證”為主的證明方法向以“人證”為主的證明方法的轉變;第二次是從以“人證”為主的證明方法向以“物證”或科學證據為主的證明方法的轉變。毫無疑問,以“水審法”、“火審法”、“熱油審”、“圣谷審”等“神明裁判”為代表的“神證”方法是人類認識能力低下的產物。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和人類認識能力的提高,“神明裁判”逐漸退出了司法證明的歷史舞臺。如果說第一次轉變還只是標志著人類的司法證明方法走出了愚昧時期,那么第二次轉變則標志著司法證明方法真正開始了走向科學的歷程。

科學技術方法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的運用是以人類社會中科學技術的發展為基礎的。在很長的歷史時期內,各種科學技術方法在司法活動中的運用一直處于隨機使用和分散發展的狀態。直到18世紀以后,與物證有關的科學技術才逐漸形成體系和規模,物證在司法證明活動中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19世紀是科學證明方法得到長足發展的時期。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首先,法醫學的興起為科學證明案件事實提供了有效的方法;其次,各種人身識別技術的問世為準確地查明和認定案件事實提供了科學的手段。20世紀以來,為司法證明服務的科學技術的發展更是日新月異。繼筆跡鑒定法、人體測量法和指紋鑒別法之后,足跡鑒定、牙痕鑒定、聲紋鑒定、唇紋鑒定等技術不斷地擴充著司法證明的“武器庫”。特別是20世紀80年代出現的DNA遺傳基因鑒定技術,更帶來了司法證明方法的新的飛躍。目前在一些科學發達的國家中,DNA證據已經成為新一代“證據之王”。

在復雜紛繁的社會生活中,在日新月異的科學發展中,作為刑事司法之打擊對象的犯罪活動也在不斷提高其科技含量,向科技化、智能化、隱密化、信息化發展,因此要公正高效地實現刑事司法的任務,就必須提高刑事司法活動中運用科學技術的水平,就必須實現司法證明方法的科學化。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在犯罪偵查中充分發揮各種物證技術的作用,運用科學技術手段去發現證據、提取證據、保管證據、鑒識證據;其次,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加強對電子信息技術的運用,提高信息收集能力,建立各種信息儲存管理系統,如指紋自動識別系統和遠程查詢比對系統、刑事犯罪DNA信息系統、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系列殺人案件信息系統、犯罪案件槍彈信息系統等;再次,在查證案件事實時提高詢問、訊問、辨認等傳統方法的科技含量,加強對心理科學和行為科學的原理與技術的運用;最后,刑事司法人員要掌握科學的思維方法,養成科學的專業思維習慣,提高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科學性。筆者相信,隨著人類所掌握的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刑事司法的科學化程度也會不斷提高。

四、走向法治

人治是人類社會最初的管理方式。在原始社會時期,由于根本沒有法律,所以人治就是唯一的選擇,而承擔治理任務者最初都是那些身體強壯或德高望重的人。在每一個社會群體中,這些人的意志和理念就是所有社會成員的行為準則。但是,這些往往會因人而異、因時而異的行為準則不利于群體生活的穩定,于是就形成了以氏族或部落為基礎的“習慣法”。隨著國家的形成,社會和統治者都需要相對穩定而且統一的行為規則,法律便應運而生了。但是在很長的歷史時期內,法律只是以國王或皇帝為代表的奴隸主或封建主階級統治民眾和治理社會的工具,其本質仍然是人治。到了近代,當資產階級在西方國家興起的時候,“法治”便成為他們向封建君王爭奪權力的旗幟和工具,其響亮的口號之一就是“國王也不得違法”。后來,隨著社會的發展與社會管理經驗的積累,人類越來越認識到法治優于人治,而且越來越清晰地認識到法治的真諦。由此可見,從人治到法治體現了人類社會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

建設現代法治國家是當今世界的潮流。中國要與時俱進、與世俱進,也必須走“依法治國”的道路。法治的基本目標是要以法的精神為基礎,建立一種穩定且良性運轉的社會秩序。法治的基本內涵包括兩個重心和一個基本點。所謂“兩個重心”,包括立法即法律的制定和施法即法律的實施。所謂“一個基本點”,就是治官限權,即“為官者不得違法”。

法治的基礎是立法,沒有制定出來并向社會頒布的法律,法治就是一句空話。誠然,法治的基本原則在于“有法必依”,但是“有法必依”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而且,現代意義上的法治應該是良法之治,惡法之治不是真正的法治。因此,制定符合法之精神的良法是法治的第一個“重心”。然而,徒有好的立法而沒有好的施法,沒有嚴格的守法、執法和司法,仍然不會實現真正的法治。“有法不依”等于無法,更談不上法治。因此,法律的實施是法治的第二個“重心”。另外,無論就立法環節還是施法環節來說,法治所要治理的主要對象都是官而不是民,法治所要限制的主要對象都是權力而不是權利。在現代法治國家中,所有社會成員都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特別是那些手中掌握權力的政府官員。老百姓固然要守法,但為官者更要守法。因此,法治的“基本點”在于限制官員手中的權力,在于堅持“為官者不得違法”的原則。

刑事司法是打擊犯罪的活動,是為維護社會秩序服務的,因此便具有了實施的正當性,不僅國家統治者需要,社會公眾一般也給予支持。在古代社會,由于法律主要是“治民”的,所以對代表國家打擊犯罪的“官方”的刑事司法活動約束較少,而且即使這樣的法律約束也時常被司法者違犯。然而,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具有正當性的活動也需要法律的規范,服務于公眾利益的活動也不可隨意實施。其實,刑事司法猶如一把雙刃寶劍:一方面,它可以打擊犯罪;另一方面,它也會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因此,刑事司法活動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刑事司法必然走向法治化。

實現刑事司法活動法治化,首先就要通過立法的形式完善有關刑事司法活動的法律制度,制定出公正合理的、符合人民利益的、符合法之精神的法律,使司法人員真正做到“有良法可依”。與刑事司法活動的“雙刃性”相應,規范刑事司法活動的法律也具有“雙刃性”:一方面,它授予刑事司法人員進行特定活動和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力,具有授權的功能;另一方面,它又限制刑事司法人員對這些權力的行使,具有限權的作用。

實現刑事司法的法治化,還要堅持“依法辦案”的原則。換言之,刑事司法活動必須以法律為準繩。這里所說的“準繩”有兩層含義:其一是衡量司法對象之行為的標準;其二是衡量司法者自身行為的標準。前者考察的主要是司法活動的結果或決定;后者考察的主要是司法活動的過程或程序。結果合法固然重要,但過程合法也很重要。換一個角度來說,司法者不能用違法的方式去司法,不能在打擊違法犯罪行為的同時自己又去違法甚至犯罪。如果用違法的手段去打擊犯罪,那既有悖于司法活動的宗旨,也有害于國家的法制。因此,刑事司法人員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的有關規定,特別是有關刑事司法程序的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講,“依法辦案”之要旨就在于依照法定的程序辦案。綜觀歷史,逐步走向法治是刑事司法的基本發展軌跡;面向未來,刑事司法的法治化必將更加健全,更加完善。

五、走向人權

在任何一個國家中,刑事司法都處于多種利益或需要的沖突之中,例如,個人利于與社會利益的沖突,被告人利益與被害人利益的沖突,打擊犯罪需要與保護人權需要的沖突,等等。這些沖突是客觀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任何一個國家的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得不在這錯綜復雜的沖突關系中尋找自己的定位,而且隨著社會的發展,這種價值定位也會發生變化。從社會初始分工的角度看,刑事司法制度的本源功能就是打擊犯罪,因此,世界各國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都把打擊犯罪作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價值定位。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類文明的進步,保護人權的觀念越來越受到各國人民的重視,并相繼在一些國家被確立為刑事司法活動的基本價值目標之一。在未來,加強人權保護必然是世界刑事司法的發展趨勢之一。

刑事司法要走向人權,首先就要從以權力為本位的刑事司法走向以權利為本位的刑事司法。在漢語中,“權利”和“權力”發音一樣,如果僅聽其聲不見其形,二者很容易混淆。但是在英文中,權利為“right”,權力為“power”,二者很容易分辨。就二者的含義而言,權力主要指國家權力,也可指國家權力帶來的威勢。而權利則是與義務相對應的一個范疇,主要指民眾個人或群體的權利,即由道德、法律或習俗所認定為正當的利益、主張、資格、力量或自由。[5]所謂“本位”,其實就是重心、中心、基礎、根源、立足點、出發點的意思。如果堅持“權力本位”,那么刑事司法活動的立足點或者說重心就在于權力。如果堅持“權利本位”,那么刑事司法活動的立足點或者說重心則在于權利。

在人類社會的發展進程中,權力在很長時期內都處于強大和支配的地位,而權利則處于弱小和被支配的地位。在那種社會制度下,刑事司法自然是以權力為本位的,是為維護國家權力服務的,被視為國家的專政工具。然而,根據現代法治的精神,權利是權力的本源,權利應該優于或高于權力;而權力應該是權利的后盾和保障。而且,在社會生活中,權力很容易膨脹和濫用,并成為權利的侵害者,因此,為了保障權利,必須制約權力。總之,以權利為本位是現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原則。按照這種精神和原則,刑事司法的最終目標就應該是維護公民的權利,而不是維護國家權力并作為統治人民的工具。

尊重人權和保護人權是人類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也是刑事司法文明進步的標志。在刑事司法活動中,人權保護的重點當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為他們是刑事司法系統的打擊對象,其人權很容易成為打擊犯罪的犧牲品。但是被害人的權利保護也不應被置于“被遺忘的角落”。誠然,在有些情況下,保護被害人的權利與打擊犯罪的社會目標是一致的,或者說被害人的利益可以含蓋在打擊犯罪的社會整體利益之中,但是在有些情況下,二者也會出現分歧,因為在具體案件中某個被害人所強烈追求的未必都是社會全體成員對打擊犯罪的需要。從這個意義上講,刑事司法系統所面對的是一種三角形利益關系,即社會利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利益。刑事司法的發展方向就要在這種三角形利益關系中尋求平衡,全面合理地保護人權。

六、走向公正

公正是法的精神,是法的靈魂,也是人類在社會生活中長期追求的目標之一。法之本意就包含著公正,或者說,公正是法的基本價值定位。中國的文字組成具有形意特征,而“法”字本身就蘊涵著“平之如水”和“去不平”的含義。在法律公正的社會實現過程中,司法是最后一道關卡,也是保障公正的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從某種意義上講,公正也是司法活動自身的追求。古希臘的正義女神也是用一手托天平一手持利劍的方式來體現司法公正的精神。從這個意義上講,司法就應該是公正的代名詞。

刑事司法是司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維護社會正義,實現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活動的基本目標。古今中外,公正一直是人類在刑事司法活動中追求的目標。誠然,在不同的社會形態下,司法公正的標準可能有所不同;在不同的社會群體中,人們對司法公正的理解也可能并不盡同。奴隸主和奴隸對司法公正的理解肯定是大相徑庭的,而奴隸社會的司法公正標準和當今社會的司法公正標準顯然也不可同日而語。即使在現代社會中,不同種族或不同階層的人群在一些問題上對司法公正的理解也會出現差異。不過,追求公正是刑事司法的基本方向,而且隨著社會的進步,司法公正的內涵和標準應該越來越具有普遍性與合理性。

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所謂司法的實體公正,即要求司法機關在審判裁決的結果中體現公平正義的精神。所謂司法的程序公正,即要求司法機關在審判活動的過程中堅持正當平等的原則。前者的要旨在于審判結果的正確性;后者的要旨在于審判過程的正當性。如果把司法系統看作一個工廠,那么實體公正考察的是工廠生產出來的“產品”,而程序公正考察的是該“產品”的“生產工序”。雖然就一般情況而言,要保證“產品”質量就必須遵守科學合理的“生產工序”,而科學合理的“生產工序”也應該導致“產品”的合格,但是二者的考核指標畢竟不同。單純就實體公正來說,無論采用什么“工序”進行生產,只要“產品”合格就是“公正”;而單純就程序公正來說,無論“產品”質量如何,只要采用了科學合理的“生產工序”,就是“公正”。

由此可見,司法的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是兩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概念。一方面,二者統一于司法公正,是相輔相成的;另一方面,二者又有著相互區別的價值標準。雖然堅持程序公正在一般情況下就能夠保證實體公正,但是程序公正畢竟不等于實體公正,而且堅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導致實體公正,程序公正也不是實現實體公正的唯一途徑。在有些情況下,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甚至是相互對立、相互沖突的,追求實體公正就可能傷害程序公正,而堅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犧牲實體公正。

世界各國在確立其刑事司法制度時不得不就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關系做出或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當然,各國的作法并不盡同,有時甚至大相徑庭。一種極端的作法是片面追求實體公正,忽視程序公正。一言以蔽之,無論程序如何,無論手段如何,只要結論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這曾經是大陸法系國家訴訟制度的傳統之一,現在仍然是一些國家確立刑事司法制度的主導思想。另一種極端的作法是片面強調程序公正,甚至以犧牲實體公正為代價也在所不惜。這是在普通法系國家重視程序規則的司法傳統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不過,20世紀后期以來,兩大法系在這個方面的發展呈現了相互學習的趨勢。

筆者認為,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廢的。實踐經驗證明,單純追求實體公正不僅會導致漠視甚至踐踏訴訟參與者的正當權利,而且也會導致司法公正觀念的扭曲。當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種誤區。雖然這樣做在外人或者社會公眾看來是公正的,因而具有一定的社會穩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視的弊端,因為犧牲了實體公正必然會使司法公正失去其本來的意義。總之,刑事司法不僅要考慮實體公正的要求,也要考慮程序公正的要求,并力求二者的統一。

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公平審判”和“正當程序”是刑事司法活動的兩項基本要求。刑事案件的審判應該是訴訟雙方公平的對抗,訴訟參與者都應該按照確定的“游戲規則”公平地進行“競賽”。當然,“公平審判”和“正當程序”的規則都應該有利于準確地認定案件事實和正確地適用有關的法律,從而使法官能夠做出真正符合社會正義和法律公正的判決。而且,法官應該獨立行使審判的職能,因為司法獨立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一言以蔽之,努力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實現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統一,是世界發展的潮流所向。

七、走向效率

人類社會的發展軌跡之一就是不斷提高效率,而各種科學技術的發明和科學理論的發現也大多是為提高效率服務的。這里所說的效率既包括社會生產的效率,也包括社會管理的效率。刑事司法是重要的社會管理職能,也要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提高效率。在具體探討刑事司法的效率問題之前,明確效率的概念具有重要意義。效率的概念與經濟學中的效益概念有密切關系,盡管二者并不完全同義。在經濟學中,效益指的是一個生產過程以最小的投入總成本生產出既定水平的產出,或一個生產過程使既定的投入組合可得到的產出水平達到最大。[6]效率則是指“勞動的效果與勞動量的比率”。[7]雖然效率不能簡單地以投入和產出或收益的關系來衡量,但是它顯然也包含了對成本與效果之關系的分析。具體來說,效率包含了作為成本的工作量、工作的速度、取得的成效等因素。

刑事司法活動同樣是一種需要投入成本也能夠產生一定效果的行為。沒有投入就不會有產出;投入的多少一般會直接影響產出的數量和質量;但是,投入多并不一定總能導致產出多的結果,特別是在非生產性質的社會活動中。因此,我們要研究投入與產出的關系問題,要研究效率的問題。所謂提高效率,就是要盡量通過較少的投入來獲得較多的產出。在刑事司法活動中,我們要努力使投入合理化、高效化,努力用最小的投入獲得最大的產出,在最短的時間內獲得最高的成效。這就是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刑事司法的效率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打擊犯罪的效率;其二是司法公正的效率。

刑事司法的基本任務是打擊犯罪,因此,提高打擊犯罪的效率一直是人類社會在這一領域內努力的目標。一方面,各種新興的科學技術手段在犯罪偵查中的運用就都是直接服務于提高打擊犯罪效率的;另一方面,與刑事司法有關的一些新制度的確立和新措施的采用也是為了提高打擊犯罪的效率。例如,前文提到的歐盟刑事司法一體化的主要目標就是提高打擊犯罪的效率。由于歐盟各國間的刑事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有著較大的差異,而傳統的刑事司法協助程序繁冗、手續拖沓,在打擊恐怖主義、洗錢等跨國有組織犯罪和針對歐盟利益的犯罪時效率低下。自1957年的《歐洲引渡公約》、1959年的《歐洲刑事司法協助公約》開始,歐洲理事會和歐盟簽訂的眾多公約、條約、協定,包括歐洲刑事警察組織、歐洲司法互助網和歐洲刑事檢察組織的建立,歐洲逮捕令的實施等,都是為了加強對犯罪的打擊和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刑事大法典》明確表述了刑事司法一體化的基本目標,即“唯一能夠將三項功能(公正、簡捷和有效)融為一體的途徑就是統一”[8],這里講的“簡捷”和“有效”就是效率。

另據報道,英國內政部于2004年8月12日公布了新的打擊犯罪方案,授權英格蘭和威爾士的警察可以不論情節輕重,拘捕任何違反法律法規的人,哪怕只是隨地涂鴉或亂扔垃圾。不過,警方將就如何拘捕制定嚴格的指導手冊。這一方案還放寬了對搜查令的限制。目前,警察只能搜查嫌疑人的某個特定場所,新方案則規定警察可以搜查與嫌疑人有關的一切場所。另外,警察還有權在逮捕嫌疑人時當場對其進行測試,而不必像現在這樣必須等到案犯被起訴之后。警察可以在路邊提取司機的指紋,不經嫌疑人同意可以采集其鞋印樣本。警察采集嫌疑人DNA樣本的權利也將擴大。[9]這些擬議中的新規定顯然也是為了提高打擊犯罪的效率。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動追求的兩個基本目標,二者的關系是辨證統一的。在有些情況下,追求效率與追求公正可能會發生沖突,而且在發生沖突時應堅持公正優先、兼顧效益的原則。但是,公正優先并不等于不要效率,而且司法公正本身也需要效率來保障。西方有一句著名的法諺,叫做“遲來的正義非正義。”貝卡里亞也曾指出:“訴訟本身應該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結束”,“懲罰犯罪的刑罰越是迅速和及時,就越是公正和有益”。[10]由此可見,效率與公正之間具有相輔相成的關系。沒有效率的公正不是真實的公正,沒有公正的效率也不是真正的效率。美國法學家貝利斯曾指出,經濟效率問題是我們在對法律程序進行評價時所要考慮的一項重要因素,沒有正當的理由,人們不能使程序在運作過程中的經濟耗費增大,同時,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任何一位關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選擇其經濟耗費較低的程序。臺灣法學家陳樸生也有類似的看法:“刑事訴訟之機能,在維持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權,不計程序之繁瑣,進行之遲緩,亦屬于個人無益,于國家、社會有損。故訴訟經濟于訴訟制度之建立實不可忽視。”[11]綜上所述,注重成本,提高效率,也是刑事司法發展的趨勢之一。

八、走向專業

人類社會的歷史發展是一個社會職能不斷細分的過程,或者說,是人們的社會分工不斷走向專業化的進程。在人類社會的早期,人們分別在自己很小的群體中過著基本上自給自足的生活,從衣食住行的供養到生老病死的管護,基本上都由全體成員共同完成。當時即使有社會分工,也是非常簡單非常粗糙的。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的社會生活越來越復雜,人們的社會分工也越來越細,越來越專。在現代社會中,專業分工是非常精細的,以至于我們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他人的活動。從物質生活到精神生活,我們離開他人幾乎難以維系甚至寸步難行。由此可見,專業化是人類社會發展的需要,也是人類社會發展的趨勢。

刑事司法職能的歷史發展也表現為一個不斷走向專業化的進程。在世界各國的早期,司法職能往往是與軍事職能或行政職能等社會公共管理職能和并在一起的。例如,中國司法官員的鼻祖是皋陶,他是四千多年前舜帝時期的官員,官名為“士”,主管“兵刑”,即同時負有軍事與刑事司法職能。到了夏朝,軍事職能才開始與司法職能分離開來,有了主管軍事的“司馬”和主管司法的“士”或“理”。不過,在很長的歷史時期內,犯罪偵查或“捕盜”等刑事司法職能還是與軍事職能保持著“若即若離”的關系。至于司法職能與行政職能的關系,則保持合一的時間就更為長久了。在中國的封建社會,審理獄訟一直是各級行政長官的基本職能之一。直到近代,司法職能才逐漸從行政職能中分離出來。另外,古代的司法官員多具有非專業化的性質。中國古代的司法官員同時又是行政官員,而且一般首先是行政官員,自然不屬于專業化的司法官員。在西方國家,雖然很早就有了法官,但是也往往具有非專業化的性質。例如,古羅馬的審判權最初屬于民眾大會,后來這些民眾代表就演化為非專業法官;而英國歷史上長期存在的治安法官也是非專業的業余法官。

近代以來,世界各國開始出現專門的刑事司法官員,如專門負責犯罪偵查的警察,專門負責刑事公訴的檢察官,專門負責刑事審判的法官,以及專門負責刑事辯護的律師等。而且,隨著刑事司法工作越來越專業化,刑事司法人員也越來越專業化。例如,在犯罪偵查領域內,專業化分工表現為不同種類的犯罪案件由不同的偵查人員負責,逐漸形成分別負責暴力犯罪、經濟犯罪、犯罪、職務犯罪等不同種類案件的專家型偵查隊伍。由此可見,刑事司法的專業化發展表現為兩個方面:其一是刑事司法對外的專業化,這主要表現為刑事司法職能的獨立化,刑事司法人員的職業化,刑事司法工作的正規化;其二是刑事司法內部的專業化,即刑事司法人員在不同層面上的專業化分工,如法官的專業分工、檢察官的專業分工、偵查人員的專業分工、辯護律師的專業分工等。

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業余的讓位給專業的,“通才”讓位給“專才”,是一種必然的趨勢,因為復雜多樣的社會職能要求專業化人才來承擔。就刑事司法而言,社會對專業化人才的需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法治原則的推廣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升了刑事司法工作的標準,因此,只有專業化人員才能夠合格地承擔各種刑事司法職能。另一方面,犯罪活動的智能化、科技化、組織化、暴力化也增加了刑事司法工作的難度,特別是偵查破案的難度,只有高度專業化的人員才能在刑事司法的各個環節保證辦案的質量,實現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目標。總之,刑事司法專業化是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

九、走向規范

人類社會生活的發展趨勢是越來越復雜,越來越精密。而且,隨著社會職能的專業化分工越來越細,人們的社會生活也越來越具有相互依賴性。從這個意義上講,人類社會猶如一架巨大的精密儀器,每個零部件的運轉都會關系到整架儀器的功效,因此,為了保障儀器的正常運轉,零部件的運轉必須嚴格遵守預定的規范。由此可見,規范化是人類社會生活專業化發展的必然要求和結果。在現代法治國家中,行使國家管理職能的政府官員的職業活動在保障這架“儀器”的正常運轉中發揮著特別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須率先實現規范化。刑事司法活動當然也不例外。其實,規范刑事司法活動也是國家管理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刑事司法活動的規范化發展趨勢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刑事司法的行為要規范。行為規范是刑事司法活動規范化的基本內容。刑事司法活動是由具體辦理案件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等的職業行為構成的。這些人員的職業行為都會直接影響到刑事司法工作的結果。由于人的素質和性格是各不相同的,知識和經驗的水平也是參差不齊的,所以,如果沒有統一的行為規范,每個人就會憑自己的道德素養、靠自己的知識經驗去處理問題,刑事司法工作的質量就很難保證,甚至會出現濫用職權、恣意妄行等現象。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刑事司法人員的行為都應該遵循統一的規范和標準。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法制的完善,從事犯罪偵查、刑事檢控和刑事審判等工作的刑事司法人員都要有具體明確的職業行為準則,而且要建立有效的制度性保障機制。

其次,刑事司法的程序要規范。如上所述,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刑事司法活動必須遵守“正當程序”原則。但何為正當程序,法律必須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不能由辦理案件的人員來自行決定。因此,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從立案偵查到偵查終結,從審查起訴到做出判決,都必須有嚴格的程序性規范。特別是在采取那些直接涉及有關人員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強制性措施的時候,更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統一程序進行。20世紀后期以來,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越來越重視刑事司法程序的規范。

再次,刑事司法的方法要規范。從犯罪偵查到刑罰執行,刑事司法的各個環節都存在著方法的規范化問題。但是,刑事司法活動的基本內容是認定案件事實并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要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就必須使用正確的方法,因此,我們在這里討論的“方法”主要指認定案件事實的方法。由于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本,或者說,司法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只能通過證據來實現,所以認定案件事實的方法又主要表現為在司法活動中運用證據的方法。具體來說,在刑事司法活動中,運用證據的方法包括取證方法、舉證方法、質證方法和認證方法。雖然舉證、質證和認證的方法也要向規范化發展,但是取證方法的規范化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取證方法是多層次、多種類的。從取證環節來說,它包括發現證據的方法、收集證據的方法、保全證據的方法等。從取證對象來看,它包括物證的取證方法、人證的取證方法等。從取證手段來分,它包括詢問方法、訊問方法、勘驗方法、檢查方法、搜查方法、扣押方法等。無論是哪個種類或哪個層次上的取證方法,在對其進行規范的時候都要考慮兩個方面的要求:其一是科學的要求;其二是法治的要求。由此可見,取證方法的規范有賴于科學技術的進步和法治經驗的積累。總之,隨著社會的發展,刑事司法的方法會越來越規范。

最后,刑事司法的標準要規范。刑事司法是社會的一個功能系統,其成效必須在社會中接受檢驗,而接受檢驗就要有一定的標準。誠然,司法公正可以說是衡量刑事司法活動的最高標準。但是,這個標準太抽象,而且往往會受社會意識和價值觀念的影響,很難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發揮規范的作用。于是,人們便努力探索更為具體明確的標準。刑事司法的各個環節都需要標準,例如,立案的標準、起訴的標準、判決的標準、量刑的標準、執行的標準等。而且,這些標準必須具體明確,具有可操作性,才能真正發揮規范的作用,才能保證刑事司法結果的統一規范性。誠然,再具體的標準也不可能把刑事司法人員都變成簡單執行指令的機器人,但是,現代法治原則要求刑事司法活動規范化,包括標準的規范化。這是發展的趨勢。

十、走向和諧

和諧是人類在社會生活中所追求的崇高目標,也是生命在自然界中所希望達到的最高境界。一個簡單的“和”字,卻蘊涵了關于人生、社會、自然的廣博而且深邃的哲理。一個簡單的“和”字,可以組合成許多頗具美感而且耐人尋味的語匯。例如,自然以和為美,生命以和為康,社會以和為貴,國家以和為綱。世界要和平,民族要和睦,家庭要和美,人人要和氣。天和風雨順,地和五谷豐,人和精神爽,家和萬事興。其實,萬事萬物的發展都具有走向和諧的內在需要,因為一旦失去和諧,事物就會進入不健康的狀態,甚至會走向滅亡。這里所說的“和諧”,既包擴個體自身的和諧,也包擴個體與外界的和諧。刑事司法是人類社會的組成部分,當然也要遵循“和諧者生存、不和諧者滅亡”的事物發展規律,因此,走向和諧也應該是刑事司法的自然發展趨勢。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刑事司法系統的內部和諧。刑事司法系統在發展過程中首先要實現內部的和諧,因為只有自身運轉和諧,才能完成預定的功能,才能保持較高的效率。一般來說,刑事司法系統在建立之后,經過不斷的磨合與調整,就會越來越趨向內部的和諧。這里所說的“內部和諧”既包括刑事司法的不同環節之間的發展和諧,也包括刑事司法的不同子系統之間的關系和諧。刑事司法功能的實現需要通過立法和施法兩個環節來完成,因此就需要這兩個環節的協調發展。如果相關的立法落后于施法,就會出現無法可依的狀況。如果相關的施法落后于立法,則會出現有法不依的狀況。無論出現哪一種狀況,刑事司法系統都不能維持良好的運轉。另外,刑事司法系統一般由負責犯罪偵查的警察機關、負責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負責審判的法院等子系統組成。這些子系統既各自承擔著相應的職能,又共同承擔著實現刑事司法總體任務的職能。如果這些子系統之間的關系不和諧,其功能的實現就會有障礙,整個系統的運轉也就有問題。只有當這些子系統之間的關系維持和諧的狀態,其相關職能才能實現,整個系統的運轉才會順暢并保持較高的效率。刑事司法系統的和諧發展可以通過主動的自我調整來實現,也可以在外部因素的促動下通過被動的調整來實現。由于前一種調整方式的效率較高且成本較低,所以很多國家的刑事司法系統都會不斷地通過主動的改革來實現自身的完善。總之,立法與施法的和諧,公、檢、法之間的和諧,是刑事司法自身發展的要求,也是刑事司法發展的基本趨勢。

第二,刑事司法系統與外部環境的和諧。刑事司法系統總是在一定的社會環境中運轉的,因此,其與外部環境的和諧也是致關重要的。這種和諧關系是雙向互動的。一方面,不同國家的刑事司法系統所處的社會環境不同,而且隨著社會的發展,這環境也在不斷地發生變化。刑事司法系統要在良性運轉的狀態下實現自身的功能,就必須適應所在國家的社會環境,包括歷史傳統、政治制度、道德觀念、民俗文化等。如果刑事司法系統與所在國家的社會環境不和諧,就無法發揮預期的作用。由于國家之間的交流與合作日益廣泛頻繁,所以一個國家的刑事司法系統在與本國的社會環境保持和諧的同時,也要盡量保持與國際大環境的和諧。另一方面,刑事司法系統在自身走向和諧并與社會保持和諧的同時,也在為社會生活的和諧發揮著保障乃至推進的作用。實際上,刑事司法系統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而這就是在保障社會生活的和諧。刑事司法系統通過打擊犯罪和預防犯罪,就是要消除社會生活中的不和諧因素。誠然,犯罪是人類社會的“毒瘤”,是不可能完全根除的。從這個意義上講,人類的社會生活也不可能達到完全的和諧。但是,有效打擊犯罪,及時遏止犯罪,努力改造罪犯,盡量減少社會中不良人群的數量,則是可以做到的事情,也應該是刑事司法系統乃至整個社會所追求的目標。因此,預防犯罪已經而且將會越來越受到刑事司法系統乃至整個社會的重視。從歷史的角度來看,刑事司法對罪犯的態度也在發生變化,而且這種變化也反映了促進社會和諧的需要。例如,刑事司法對罪犯的態度從過去的嚴厲鎮壓和懲罰轉向現代的懲罰與改造并重,就有利于減少社會中的對抗,化解社會中的矛盾,促進社會的和諧。近年來,一些國家嘗試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引入調解的機制,而且從系統的角度采取各種措施來實現“康復性司法”,即促使那些因一念之差或其他偶然因素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人——特別是那些未成年人——回歸健康正常的社會生活。這種作法就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發展。筆者認為,刑事司法在未來的發展趨勢之一就是將工作的重心從犯罪發生之后的打擊轉向犯罪發生之前的預防,從對罪犯的懲罰和報復轉向對罪犯的教化和改造,從而達到減少社會沖突、加強社會和諧的目的。

人類社會的發展是有規律的,刑事司法的發展也是有規律的。盡管人類認識和把握這些規律的能力是有限的,但是在這方面的努力求索卻絕對是有益的,因為對規律的認識和把握可以幫助人類更好地安排自己的活動,更好地管理自己的社會。我們探索刑事司法的發展趨勢,就是為著這個目的。

[1][法]米海依爾戴爾瑪斯-馬蒂著.趙海峰,譯.“邁向歐洲刑事訴訟模式”訴訟法論叢(第5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趙海峰.“簡論歐盟對其財政利益的保護于刑事規定之《法典》草案”刑法論叢(第6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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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英推出嚴打犯罪新方案[N].檢察日報,2004-8-14-(4).

[10][意]貝卡里亞著,黃風,譯.論犯罪與刑罰[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56.

[11]陳樸生.刑事經濟學[M].臺灣:臺灣正中書局,1975.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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