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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現行憲法,檢察院組織法以及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肯定了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的角色,賦予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活動由始至終的檢察監督權。但相關立法過于原則性的規定以及制度設計上的不足導致檢察監督權在實際的刑事審判過程中難以有力及有效行使,從而致使檢察機關在實施法律監督以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極為有限,而其法律監督者的角色不僅在實務中遭遇種種尷尬,在學術上也遭受不少批判甚至是否定。本文主要針對刑事審判活動中的檢察監督所存在的問題、不足及制度缺陷加以概括和分析,并提出一些改革建議,以供探討。
【關鍵詞】刑事審判檢察監督;法律監督;權力制約;司法公正
刑事審判檢察監督,本文特指檢察機關依法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活動所進行的法律監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理論上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檢察監督包括:第一,有權對審判活動是否合法進行法律監督。一般針對法庭的組成是否合法,是否有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情況存在;審判案件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是否充分保障訴訟當事人和參與人的合法權利;審理中的決定是否正確合法;有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況存在。監督方式主要是事后提出糾正意見。當然,對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構成犯罪的,有權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二,有權對一審尚未生效的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第一百八十二條:“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第三,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有錯誤判決或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第二百零六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
但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卻是四處碰壁,舉步維艱,在權力制約與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極為有限,而其法律監督者的角色也遭遇種種尷尬。現實中所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于審判監督的內容。當前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活動的檢察監督尚存在不少盲區。從立法方面來看,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對于當事人上訴而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案件的審判缺乏檢察監督的規定;(二)對自訴案件的審判缺乏檢察監督的必要規定;(三)缺乏對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判案件進行檢察監督的必要規定;(四)缺乏對人民法院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案件實行檢察監督的有關規定;(五)缺乏對死刑復核程序進行檢察監督的必要規定。另外,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部分的檢察監督法律也未涉及。
二、關于審判監督的主體。此問題主要存在于檢察機關的兩大職能——法律監督職能與公訴職能之矛盾與沖突。從最終目的來看,法律監督職能與公訴職能都是為了防止并糾正或打擊違法行為,確保法律的正確實施。不過,此兩種權力歸于同一權力主體勢必導致在人民法院主導的刑事審判活動中,本應與辯方處于平等對抗地位的公訴方卻享有某種程度上影響判案法官的權力,以致公訴方實質上處于高辯方一等的地位同時對法官也形成一定的制約,這顯然違反了《刑事訴訟法》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的訴訟原則以及現代審判中“等腰三角形”之結構原理。再者,法律監督的主體——在法庭上由公訴方充任——同時也是公訴的主體,有著強烈的目的性及在法庭上打敗辯方,盡量使法院支持本方訴求,贏得訴訟。由這樣一個主體同時對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則法律監督的公正性完全有理由遭受質疑。
三、關于審判監督的途徑與效果。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主要通過兩大途徑:對法院的錯誤裁判提起抗訴以及對審判程序中違法情況進行監督。(一)抗訴工作中的問題。一是關于裁判量刑問題的抗訴程序啟動困難。法定量刑幅度過大,幅度內的不公正量刑難以抗訴。目前我國刑法規定的量刑幅度仍然較大,法官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一些雖在法定量刑幅度但不合理不均衡的判決無法糾正。二是抗訴成功率低。首先是上下級檢察院之間關于抗訴達成共識率低。實踐中常有下級檢察院提起抗訴得不到上級檢察院的支持或抗訴被上級檢察院撤回。其次是即使成功啟動抗訴程序的案件改判率也相對較低。主要原因在于一些檢察機關對抗訴標準尤其是量刑標準的把握隨意性較大,不僅與法院把握的標準不一,甚至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所把握的標準也有出入;另外,檢察機關審前工作不嚴密,對證據的掌控和運用能力不高,甚至將低質量案件勉強起訴,之后為不丟面子而提起抗訴的情況還較為普遍。當然,法院系統的“內部請示制度”也是造成抗訴成功率低的一個不合理因素。(二)對審判程序中違法現象的監督中存在的問題。同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違法情況進行監督的尷尬處境類似,《刑事訴訟法》未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審判監督的有效手段及保障機制。檢察機關在審判監督過程中發現人民法院有違法行為,對于構成犯罪的尚可對相關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但對于一般違法行為也只能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提出糾正意見,但因其效力并未等到法律明確認可,即使人民法院置之不理,檢察機關也無可奈何。
因此,要想真正發揮檢察機關的監督作用,保障刑事審判活動清明,公開,公正,則改革和完善目前的檢察監督制度勢在必行。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著眼:
第一,立法應考慮擴大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活動檢察監督的范圍,同時建立檢察監督權的實施保障機制。一方面,要將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自訴案件、簡易程序、以及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納入檢查監督范圍之內,增加檢察監督權的覆蓋范圍,避免刑事審判活動中存在過多的監督真空地帶而使檢察監督權被過分弱化而遭到輕視甚至忽視,以切實增強檢察機關在刑事審判活動中的實質作用,增強檢察監督權的威懾力,從而使刑事審判活動更加清明,公開,公正。另一方面,要建立有效的檢察監督權的實施保障機制。“徒法不足以自行”,現行的檢察監督之所以處處遭遇尷尬,進展艱難,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有力,有效的監督手段與措施,導致檢察監督權得不到強制力保障。目前的檢查監督手段多為提出糾正意見或檢察建議,法律卻沒有進一步規定被監督人不糾正違法當如何解決。因此,立法有必要賦予檢察機關更多的監督手段及措施,但最為關鍵的是要明確被監督人積極或消極對抗監督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使檢察監督權由“虛權”變為“實權”,得到現實有效的的法律和機制保障。第二,改革檢察機關的領導體制從而改進檢察機關的人事與財政制度,保障檢察權依法獨立行使。法律監督權的本質要求其必須具有主動性,威懾性尤其是中立性,必須不偏不倚,只對法律負責。而這必須具備一個基本前提——即真正實現檢察權獨立行使,這當然首先要從保證檢察系統的獨立性著手進行改革。雖然我國相關法律明文規定檢察機關獨立行使檢察權,不收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與個人的干涉,但我國檢察機關現行領導體制及財政制度卻使檢察機關的人事、經費被同級黨委和政府牢牢掌控,這就導致實踐中檢察機關“低人一等”,受制于地方黨委與政府,其獨立性自是空談。因此,有必要改革檢察機關的領導體制與人事、財政制度。考慮到檢察獨立有時可能會與國家政策及大局利益發生一定沖突,建議保持最高人民檢察院與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現行的雙重領導體制不變,在省級以下實行垂直領導體制。(一)下級檢察機關黨組織由上級檢察機關黨組織直接領導,這非但不是削弱黨的領導,反而更有利于黨中央決議的及時有效貫徹實施,同時也避免了地方黨委對檢察權的不當干預。(二)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上檢察機關任命,取消同級地方黨委對檢察機關的人事控制。檢察官的選拔和任用由省級檢察機關獨立組織考試、考核,從符合檢察官任職條件的社會人員中招錄,而不再依附于行政機關的公務員招錄考試。(三)省級以下檢察機關經費先由省財政統一撥付給省級檢察機關,再由省級檢察機關在檢察系統內具體分配。為保證地方檢察經費的首次撥付足額,可考慮由省級人大通過單獨的檢察預算并督促財政部門執行。
第三,確立檢察機關內部公訴權與法律監督權的分離體制,以遏制公訴權在審判活動中的異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檢察機關的訴訟規則規定提出糾正意見的時機是庭審后。在實踐中,對庭審活動的監督一般是由出庭公訴人承擔。然而,法律監督權與公訴權歸于同一主體與控審分離的現代審判制度將產生不可回避的矛盾。因為在現代審判結構中,控訴權與辯護權平等對抗,審判權居中主持并終裁;從三種權能的地位來看,審判權應居于上位。但在刑事訴訟中,公訴人卻同時充當法律監督者的角色,而法律監督權相對于其所監督的權力而言,理論上只有居于上位才能使法律監督真正奏效。這就意味著,在庭審中公訴人相對于辯護人而言更能對法官施加影響或是壓力,這就是法官難以真正保持中立;而本應居于審判權下位的公訴權卻因與法律監督權混同而使原本是請求權性質的公訴權蒙上了“要求”甚至“強取豪奪”的色彩,使審判權的權威性大打折扣;再者,法律監督權也會因歸于具有強烈目的欲的公訴人行使而淪為檢察院追求勝訴的工具,那么法律監督權將不僅無法遏制權力的膨脹反而為公訴權的膨脹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方便。因此,如果要維護審判權的中立性,獨立性以及權威性,并保證法律監督權的公正性,實現其控權的初衷,那么將法律監督權與公訴權分離就是必然的選擇。但作為檢察權的兩大內容,目前不宜將法律監督權與公訴權分由不同的機關行使,可考慮在檢察機關內部甚至一個特別的法律監督部門,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垂直領導,人事和財政都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掌握;專門從事對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以及對檢察機關的具有部分法律監督權的職能部門的監督。這不僅可以使法律監督權與公訴權分離,保證法律監督權的公正性并維護審判權的中立、獨立與權威,同時也有利于對檢察權的內部制約。
“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審判權當然要受到監督,這是司法公正的應有之義與必然要求。構建科學而完善的刑事審判檢察監督制度意義重大而深遠,任務緊迫而繁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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