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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國刑法有關生物科技刑事立法的規定具有體系相對集中,應對范圍廣泛和防治措施嚴密三個鮮明特色。我國刑事立法需要通過調整刑事立法歸屬、嚴密刑事法網和拓展刑事處罰范圍來完善現代生物科技犯罪的立法規定。
【關鍵詞】生物科技犯罪;刑事立法;法律協調
在應對現代生物科技犯罪方面,我國刑事立法無論在立法內容還是立法形式上都存在某種缺憾,因而借鑒、參考國外刑事立法的做法,來推動我國相關刑事立法的完善無疑具有重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本文通過分析法國刑法典有關生物科技犯罪的刑事立法特色,提出完善我國刑事立法的“一家之言”。
一、法國生物科技犯罪的立法特色
法國現行刑法典頒行于1994年3月1日,從而完全取代了1810年問世的舊刑法典。從其有關生物科技刑事立法的規定來看,呈現出體系相對集中,應對范圍廣泛和防治措施嚴密三個鮮明特色。
(一)體系相對集中。法國刑法[1]第五卷第一編“在公共衛生方面的犯罪”的第一章“在生物醫學倫理方面的犯罪”中以28個條文的篇幅集中規定了各種有關生物科技方面的犯罪種類;同時,在第二卷“侵犯人身之重罪、輕罪”的第一編“反人類罪”的第一章中又規定了“種族滅絕罪”,以保持與國際公約精神的一致性;在第三章的第四、五小節分別規定了“在人身上進行試驗罪”和“非法中止妊娠罪”。這樣,使得刑法對生物科技相關犯罪的規定相對集中。
(二)應對范圍廣泛。現代生物科技犯罪的種類多種多樣,從關涉范圍來看,大體包括基因方面的犯罪,器官移植方面的犯罪,輔助生殖方面的犯罪,人體試驗方面的犯罪以及其他生物科技犯罪等情形。就法國刑法典的規定來看,相關犯罪種類規定齊全,涉及領域較為全面,既有器官移植方面的犯罪,如刑法典第511-2條,第511-3條,第511-4條等;也有涉及人體試驗的犯罪條款,如第223-8條和第223-9條的規定等;還有涉及輔助生殖方面的犯罪條款,如第511-12條,第511-13條和第511-14條等。另外,還就泄露、擴散生物科技信息資料的犯罪(如第511-23條和第511-10條)和非法進行生育醫療協助的犯罪(如第511-24條)等作了全面規定。總體來看,法國刑法典對生物科技犯罪的規定基本上反映了現代生物科技發展的總體需求。
(三)防治措施嚴密。法國刑法典主要在以下三個方面嚴密刑事法網,以達到有效處理和打擊生物科技犯罪的立法目的:一是協調刑法典與行政法典之間的關系,強化刑法典的后盾法功能。對于公共衛生問題,法國制定了規范全面的《法國公共衛生法典》,只有在該法典無法有效規制相關違法犯罪行為時,刑法才介入其中,因而法國刑法典生物科技犯罪的條款中,一般都采取“違反《公共衛生法典》第×××條”的引證罪狀的表述方式,這樣對相關犯罪的防治和打擊具有立體空間,法網編織趨向嚴密化。二是刑事處罰范圍全面。不僅對自然人進行刑事處罰,而且明文規定對法人犯罪予以處罰。三是刑罰種類多樣化。這主要表現在對法人犯罪的處罰上,除了罰金,在法國刑法典第131-39條還規定了各種情況的禁止從業的處罰,如“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一種或幾種職業性或社會性活動”,情況嚴重的,“解散法人”等。
二、法國刑事立法對我國的啟示
上述法國刑法有關生物科技刑事立法的規定對我國刑法來說具有某種啟示意義,值得我國刑事立法借鑒和參考,我國刑事立法應該在以下三個方面加以改進和完善。
(一)調整刑事立法歸屬
我國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集中規定了公共衛生犯罪,并設“危害公共衛生罪”專節規定,其中包括了各種衛生意義上的犯罪,如傳染病防治方面的犯罪,血液方面的犯罪以及醫療活動方面的犯罪等。但是傳統的醫療犯罪(衛生犯罪)與生物科技犯罪相比有明顯差異,無法涵括當今現代生物科技誘發的各種犯罪,如買賣、走私人體器官的犯罪,制造基因武器的犯罪以及滅絕種族的犯罪等形式。傳統醫療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由人們的生命健康權所體現的醫療衛生法律關系與醫療衛生監督管理制度,而生命科技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則是生命科技社會秩序與生命科技法律關系,其范圍要遠遠大于醫療衛生法律關系與醫療衛生監管制度。如非法人體試驗的犯罪、非法轉基因生物實驗的犯罪等由于沒有發生在醫療衛生領域,所以難以被歸類到傳統的醫療犯罪之中,但由于其侵犯了生命科技法律關系和生命科技社會秩序,卻可以被歸類到生命科技犯罪之中。可見,生命科技犯罪是由傳統醫療犯罪與現代生命科技犯罪兩大類犯罪共同構成的,而傳統醫療犯罪只不過是生命科技犯罪的低級形式之一,是一種傳統意義上的生命科技犯罪{1}.因而,將來我國刑事立法調整時,仍然將生命科技犯罪視為公共衛生犯罪的一部分顯得很勉強。建議我國刑法對該類犯罪作出專章或專節的集中規定。學界有觀點在借鑒他國刑法立法的基礎上指出,應當修改現行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五節關于“危害公共衛生罪”的規定,代之以“妨害生命科技管理秩序罪”{2}.單純提出這種立法建議當然不乏合理性,但是如果只是簡單移植,不免產生“橘生淮南則為橘,橘生淮北則為積”的不適現象,在目前我國刑法典采取“大章制”模式的情況下,主張將所有的犯罪納入刑法分則第六章并不妥當。因為第六章的犯罪都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侵犯法益不屬于社會管理秩序時,仍然納入該章之中明顯失當,如非法摘取人體器官、非法進行人體試驗的行為主要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應該被納入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之中;走私人體器官、人體基因的行為是對進出境監管秩序的破壞,應被納入刑法分則第三章之“走私罪”小節中。因而,筆者認為,在目前我國刑法采取“大章制”的情況下,宜將相關犯罪分別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之中。當然,將來法典調整時,最好還是采取“小章制”方式,即專章或專節設立生物科技犯罪,其中包括傳統醫療犯罪、基因犯罪、器官移植犯罪、輔助生殖犯罪、人體試驗犯罪等內容。
(二)嚴密刑事法網
嚴密生物科技犯罪的刑事法網可以從以下三個途徑著手:
第一,合理處理刑法條款表述的模糊化與明確化這一矛盾。從立法技術層面看,一方面,基于罪刑法定主義的精神,刑法的規定必須明確具體,明確具體的刑法規定是罪刑法定主義的本質要求,是有效限制刑罰權隨意發動,保障公民權利的銳利武器,可以說,失去了立法的精確性便不可能有現代意義上的法律;但另一方面,由于語詞含義的相對穩定性,法律調整對象的復雜性和社會生活的迅捷變化等特點,決定了刑法用語又只能是相對、暫時的明確,其模糊性永遠是第一位的,因而如何從立法技術上協調明確性與模糊性之間的關系是我國刑事立法首先必須加以正確處理的問題。我們既不能做到使所有的法律表述都精確化,也不能完全聽任法律表述的模糊化,協調平衡二者之間的關系,才是解決我國刑法立法的最終歸宿。從宏觀角度看,對于某些常見多發且與社會安全密切的犯罪以及對于某些外在特征不如傳統刑事犯罪那樣明確的犯罪,宜盡量采用精確性犯罪構成,以便詳細描述其構成特征;而對于某些復雜多變,難以采用精確構成要件且較為嚴重的犯罪則應采用模糊性犯罪構成{3}.
生命科技犯罪屬于尚不明確的犯罪,因而,刑法在應對生命科技犯罪,追求罪名罪狀具體化的同時,也要保持適度的彈性,以便于刑法應對那些立法時未曾想到但實際上已經發生或者將要發生的生命科技犯罪。我國刑法對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具有較大的彈性,一定程度上能保證有效防范生命科技犯罪的發生,如非法摘取人體器官致人傷亡的,在現行刑法尚未作出明確規定之前,可以按照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罪處罰[2],利用基因技術故意殺人的,亦可直接按照故意殺人罪處理。總體來看,生物科技犯罪類別的設置不必過細,過細的立法必然形成疏漏和空缺,可以通過適度設立模糊構成要件、堵截構成要件,采取“以及其他”、“或者其他”等相關表述來設立罪狀,如對于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的行為,對罪狀的列舉不宜過于瑣碎,可以表述為“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強行摘取……”,增加“或其他手段”的堵截構成要件,這樣可以避免掛一漏萬,防止因列舉不全而導致懲治犯罪時無法可依[3].當然,也可以直接以“非法摘取他人人體器官的,處……”的罪狀進行表述,都有利于提高法條的濃縮力度和概括力度,有效防止因過于瑣碎帶來的立法疏漏。
第二,合理協調刑法與生物科技立法之間法律協調問題,以保證處罰上的銜接和協調。現行刑法與生物科技立法之間往往存在多處不一致或不協調的情形,其中特別表現在刑法與生命科技行政法之間的協調問題上,如衛生部頒布通過,自2001年8月1日起實施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買賣配子、合子、胚胎的;(2)實施代孕技術的;(3)使用不具有《人類精子庫批準證書》機構提供的精子的;(4)擅自進行性別選擇的;(5)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檔案不健全的;(6)經指定技術評估機構檢查技術質量不合格的;(7)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可是我國現行刑法并沒有對以上多種情形作出規制,刑法既沒有設立“代孕罪”,也沒有規定“非法進行性別選擇罪”。這樣,《辦法》第二十二條的刑事責任被“架空”,這便在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間留存了真空[4].為此有必要重新梳理我國刑法與生物科技法律法規之間的關系,合理解決刑法與非刑法之間的立法沖突,以便刑事手段和非刑事手段“雙管齊下”,有效規范生物科技不法行為。
第三,堅持單位處罰和自然人處罰并舉的方針。我國刑法僅對危害公共衛生犯罪設立了單位犯罪,但單位從事的生物科技犯罪遠遠不限于傳統意義上的醫療犯罪,在現代生物科技研究、開發與應用過程中,單位生物科技犯罪突出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對此我國刑法需要從立法上予以應對。(1)沒有相應資質或能力的單位非法從事生物科技研究開發。如沒有專門從事SARS病毒或H1N1病毒研究的專家與設備而非法從事SARS病毒或HlNl病毒防治研究。(2)沒有相應資質或能力的單位非法從事生物科技應用。如醫療機構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仍然繼續開展醫療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3)從事法律禁止的生物科技研發與應用。如單位從事生殖性克隆人技術的研發與應用。(4)以商業利益為目標的商業行為或生物科技應用行為。如單位非法買賣、走私人體器官、人體基因和人類胚胎的行為。(5)其他情形。如單位違法進行人體醫學實驗,造成嚴重后果的,未經主管部門批準,非法開展其安全性尚未確定或者存在較高危險性的醫療服務項目的等{4}.另外,在生命科技犯罪中,單位犯罪占有相當大的比重,而其危害性又比自然人生命科技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很多。我國目前的刑罰體系尚缺乏足以剝奪有關單位從事生命科技犯罪能力的刑罰方式。目前對單位的刑事處罰限于罰金,缺乏其他與之配套的資格刑,在刑事處罰措施上未免顯得過于單一和簡單。此外,在現代生命科技發展過程中,國家往往會為了本國的利益,制造各種現代生物武器,如果國家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話,那么這樣的罰金是否還有實際意義呢?因而對單位犯罪主體適度增設資格刑應該是合理可行的。
(三)拓展刑事處罰范圍
從宏觀來看,我國刑法需要大力拓展生命科技犯罪的處罰范圍,拓展的途徑可以作如下兩個方面的歸納:
一是從學理上強化刑法解釋工作。在現行刑法尚未作出修改的情況下,我們完全可以通過擴張解釋的方式來加強刑法處罰范圍,以增強刑法防范生命科技犯罪的能力。依據刑法解釋原理,我們可以將那些明知供體器官不符合醫學衛生標準或者患者接受器官后會產生排異反應而依舊對患者實施器官移植的行為解釋為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對盜竊尸體而獲取死者器官的行為認定為盜竊尸體罪;對非法獲取、持有國家所掌握的某一特定或特殊種群的遺傳物質資料或其他科技秘密的行為,可以認定為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對醫務人員或相關研究人員在從事基因開發的過程中,違反國家保密法的規定,故意或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的,可以按照泄露國家秘密罪處理等。超級秘書網
二是從立法上修正、增補刑法條文。刑法解釋并不是萬能的,如果依據刑法解釋原理仍然無法將某種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解釋為現行犯罪,則需要考慮增設新的犯罪條款,換言之,只有當解釋方法與結論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某種行為值得動用刑法進行規制時,才宜通過增加刑法條文來增設新的犯罪類型。由于我國現行刑法是在1979年刑法基礎上修訂而成,基本上立足于20世紀80、90年代的國情,尚未考慮到現代醫學發展過程中所出現的各種犯罪行為,因而在立法上疏漏生命科技犯罪行為也屬常情。總體來看,我們需要增設以下幾種類別的犯罪:(1)商業化的生命科技犯罪。如走私人體器官罪、非法買賣、走私人類遺傳資源罪[5]、非法買賣或進出口人體器官、血液、人類胚胎以及買賣克隆人的犯罪。(2)有悖自愿、知情同意原則的生命科技犯罪。即違反他人自主決定權或知情同意權的生命科技犯罪。(3)違反情報規則的生命科技犯罪。即將國家機密或個人隱私的資料或信息傳揚出去的犯罪行為。(4)無資質類的生命科技犯罪。指不具備生命科技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未獲得法定從業資質實施的醫學行為。(5)反人類的生命科技犯罪。違反人類的生命倫理及人類生命科技社會秩序的穩定的犯罪。如非法開發生殖性克隆人技術罪、利用基因技術制造怪物罪、制造基因武器或生物病毒的犯罪等。(6)侵犯人性尊嚴的犯罪。由于強制、脅迫摘取人體器官的行為是對人性尊嚴,對人的自我決定自由的侵犯,因而我們需要增補強制、脅迫摘取人體器官的犯罪。增補的方式既可以考慮單獨增加強制、脅迫摘取人體器官罪,也可以考慮設立一個概括性較強的強制罪或脅迫罪,以便強制、脅迫摘取人體器官的行為納入其中。外國刑事立法采取堵截構成要件的方式規定了統一的強制罪或脅迫罪,如德國刑法第240條規定了強制罪,非法以暴力或明顯的惡意脅迫,強制他人為一定行為,容忍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構成脅迫罪。第241條規定了脅迫罪,以對被害人本人或與其親近者犯重罪相脅迫的,以及違背良知用即將對被害人本人或與其親近者犯重罪進行蒙蔽的,構成脅迫罪。無論是強制罪還是脅迫罪,都具有較強的概括力,能夠包攝較多的內容,這種立法方式具有堵塞攔截犯罪人逃漏法網的功能,自然可以將強制、脅迫摘取人體器官或者提取人體基因的行為解釋為罪。我國刑法并未設立一個統一的強制罪或脅迫罪,而是對各類嚴重的強制或脅迫行為規定為罪,如搶劫罪、強迫賣血罪、強迫交易罪和強奸罪等,因而立法自然難免掛一漏萬。隨著實踐的發展,對于生命科技發展過程中出現的強制或脅迫摘取人體器官、提取人體基因或者進行人體試驗的行為便無法規制,這在立法上顯得捉襟見肘,有必要統一進行規制。
【注釋】
[1]本文關于法國刑法典條文的說明和引用,參考的文本是羅結珍所譯《法國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國際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版。
[2]不過,如果進行器官移植未致人傷害的,現行刑法則難以應對,既不能視為故意殺人罪,也不能視為故意傷害罪。
[3]《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120條設置的“為移植而強行摘取他人器官或組織罪”的規定便顯得過于明確,容易形成立法疏漏。其第1款規定,為了移植,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脅強行摘取他人器官或組織的……第2款規定,明知他人處于孤立無援的狀態、或者在物質或其他方面從屬于犯罪人而實施上述行為的……顯然,這里的行為方式并未周全,行為人完全可以以欺騙方式、買賣方式摘取他人器官,這里的欺騙或者買賣既不是第1款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也不好理解為第2款的“孤立無援”或者“從屬于犯罪人”的情形,對此如果不處理的話,又顯得不太公平。
[4]在生命科技行政法規中,類似情況較多,如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未經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體器官的;(2)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而摘取其尸體器官的;(3)摘取未滿18周歲公民的活體器官的。可是我國現行刑法對于非法摘取他人器官的行為并沒有完全作出對應規定;2001年2月20日由衛生部頒布通過的《人類精子庫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設置人類精子庫的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采集精液前,未按規定對供精者進行健康檢查的;(2)向醫療機構提供未經檢驗的精子的;(3)向不具有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批準證書的機構提供精子的;(4)擅自進行性別選擇的;(5)經評估機構檢查質量不合格的;(6)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我國刑法并未對買賣配子、合子、胚胎實施代孕技術以及擅自進行性別選擇的行為等作出具體規制,在刑法典中找不到對應條款。這都使得行政法規與刑法之間產生不協調現象。
[5]圍繞走私人體器官和走私人體基因的行為是否該單獨立罪,學界存在分歧,有的認為我國刑法宜另行增設犯罪,認為現行刑法無法規制走私人體器官的行為。根據我國刑法和海關法的規定,國家禁止、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為武器、彈藥、核材料、黃金、白銀等貴重金屬、珍稀動植物及其制品等,并未將人體器官包括在內,因而依照現行刑法無法打擊走私人體器官的行為;有的認為可以不另行設立犯罪,而直接援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該款經《刑法修正案(七)》修改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相對修正前的條款,修正后條款增加了“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罪”的概括性規定,這里的“其他”包括古生物化石、境外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等其他一切依法禁止進出境而走私罪其他條款又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無論是人體器官還是人體基因不允許在國內買賣,當然更不允許隨意進出境了,畢竟走私人體器官和人體基因的行為是買賣人體器官和人體基因的擴大化。走私人體器官和人體基因實質上不僅是一種人體器官和人體基因的交易行為,而且是一種范圍更為廣泛,危害性更為嚴重的人體器官買賣行為和人體基因買賣行為,因而,走私人體器官的可以被解釋到該罪之中,走私人體基因的當然也可以被解釋到該罪之中。本文初步采取了單獨設立新罪的觀點,限于篇幅,不作細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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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南昌大學。
文章來源:《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學報》201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