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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的限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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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的限權思考

刑事審判對象,即刑事審判權指向的被告人和罪行,它既是刑事審判權運作的空間范圍和界限,同時也是被告人防御權行使的對象和目標,因此,刑事審判對象具有限制國家刑事司法權、保護被告人權利的重要機能。我國目前正在進行以刑事司法權力的合理配置和刑事訴訟結構的優化調整為目標的刑事司法改革,在這樣的背景下,展開和加強對刑事審判對象的研究具有尤其重要的現實意義,它可以為我國建構合理的刑事訴訟價值模式和結構模式提供必要的理論支持。

一、限權:刑事審判對象的機能

自從國家產生和出現以來,人類社會發展的整體歷史進程便始終貫穿著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的沖突與協調。國家權力之于個人權利猶如雙刃劍,一方面它是個人權利最強有力的保護神,但另一方面它又是個人權利最大最危險的侵害者。這是因為:國家權力本身具有擴張的天性,而且國家權力的擴張總是依靠侵蝕個人權利來實現的,一旦國家權力過度擴張,超越了保護個人權利所需的必要限度,就會轉而對個人權利造成侵害。在現代法治國家看來,個人權利較之國家權力,個人權利處于本源和基礎的地位,國家權力只是保護個人權利得以實現的工具、手段,國家權力存在的唯一合法性就在于為個人權利提供保護,而不能任意凌侵個人權利。因此,為了保護個人權利免遭國家權力的侵犯,必須約束和限制國家權力,防止其過度擴張,具體方案就是通過法律來明文勘定國家權力行使的范圍和界限。

從根本上說,追究犯罪、懲罰犯罪的刑事訴訟活動實質上是發生于個人與國家之間的一場權益沖突。在這一權益沖突從產生到最終解決的整個過程之中,作為國家權力組成部分的刑事司法權,與作為公民個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之間,始終存在著沖突與協調。由于國家與個人力量上的懸殊,為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免受國家刑事司法權的侵犯,客觀上要求通過法律來明文限定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的范圍和界限,以限制國家刑事司法權的膨脹和擴張。在國家刑事司法權力體系中,刑事審判權因為在確定被告人刑事責任方面的權威性和終結性,而居于國家刑事司法權力體系的中心,它既是保護被告人權利最有力也是最后的手段,同時也是被告人權利最大、最危險的潛在侵害者。刑事審判權的運作稍有不慎,就將給被告人造成剝奪財產、自由,甚至是生命的重大損失。因此,為了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免遭刑事審判權的侵犯,必須有效地約束和限制刑事審判權、防止其過度擴張、損及被告人的權利。

如同其它國家權力一樣,刑事審判權也有對外擴張的性質和特征,它總是趨向于無限擴展其指向的對象即被告人和罪行的范圍,以拓寬刑事審判權運行的空間,使刑事審判權的行使盡量不受空間界限的限制,典型的例證是在封建糾問式訴訟模式下,法官集偵查權、控訴權和審判權三權于一身,“任何法官都是檢察官”,[1]法官在自偵自查的基礎上自訴自審,“任意決定進程,既由他個人負責偵查,也由他個人按自己的偵查結果確定判決。”[2]因此,對什么人提起控訴,對哪些罪行舉行審判,都是由法官自行決定。在這里,法官實際上擁有了自行設定審判對象的權力,從而使審判權失去了應有的約束和規制。歷史的經驗表明,賦予法官自行設定審判對象的權力,實際上是為法官恣意濫權大開了方便之門。正是在封建糾問式訴訟模式下,被告人的人權遭到了審判權肆無忌憚的侵犯,“糾問程序中就只有法官和被控人兩方,被控人面對具備法官絕對權力的追訴人,束手無策”(法諺有謂“控告人如果成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為律師”,正是對被告人在糾問程序中近乎絕望的處境的形象描述),[3]甚至僅僅被貶低為程序的對象、訴訟的客體,法官“擁有幾乎是無限的權力。在他的面前,被告人無自己權利可言,不能對法官的偵查活動有所影響,僅是一個‘程序對象’而已”。這是因為,從邏輯上說,法官(準確地說,應當稱為“調查審判官”或“糾問官”)既然有權自行設定刑事審判的對象,當然也就有權在訴訟過程中隨時引進新的指控,從而擴張審判對象的范圍,“調查審判官的調查權和追訴權是不受約束和限制的,因為他有權在訴訟程序中隨時引進新的指控,并擁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4][1]這實際上就使得調查審判官可以任意突破自己原先設定的審判對象范圍,將刑事審判權指向的對象無限地擴展。由于審判對象的范圍實際上就是刑事審判權運行的空間界限,如果審判對象的范圍可以被法官任意突破、擴張,無疑將使刑事審判權的運行失卻空間限制,從而使它可能指向社會生活中的任何人或事,這就使公民的個人權利喪失了應有的安定性和行為的可預期性,進而危及整個社會的安寧。

正是基于對歷史的深刻檢省,近代以來,人們在廢除了封建糾問式訴訟模式的基礎之上建立起了現代控辯式訴訟。這種訴訟模式的典型結構特征就是實現了控、審職能的分離,以防止因訴訟職能的集中、混淆而造成權力的恣意行使。控、審職能分離,包括了結構分離和程序分離兩方面的要求。結構性的控審分離是指刑事審判權與控訴權應當分別由不同的國家司法機關行使,具體要求就是在機構設置上,承擔控訴職能的檢察院應當與的法院實現“機構分立”,在法院系統之外設立檢察機關作為承擔控訴職能的主體,兩者分屬于兩個不同的司法系統。但是,結構上的控審分離并不是目的,真正的目的是為了促成和保障程序性控審分離的實現。所謂程序性控審分離指的是,在刑事審判程序的啟動上應當貫徹“不告不理”的原則以及在程序運作中遵循“訴審同一”原則。所謂“不告不理”,是指刑事審判程序的開啟以檢察官提起控訴為前提,法官不得不訴而審或者自訴自審,這實際上是要求承擔控訴職能的檢察官來設定審判對象,法官則要受檢察官所設之審判對象的約束,不能自行設定審判的對象。所謂“訴審同一”,則是指法官審判的對象必須與檢察官起訴指控的對象保持同一,法官在訴訟過程中不得隨意引進新的指控、自行擴張審判對象的范圍,換句話說,“審判法院的審理范圍不得逾越控訴或起訴所劃定的標的”。[5]據此,法官不能隨意變更檢察官設定的審判對象,否則即屬程序違法。

控、審職能分離的結果,是建立起了全新的審判對象機制,其意義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通過對刑事審判對象設定權的重新配置,實現了刑事審判權由“自律”向“他律”的機制轉換,有效地抑制了刑事審判權的過度擴張。在糾問式程序中,審判對象的設定權歸屬于法官,缺乏防范法官濫用權力、隨意擴張審判范圍的外部機制,只能完全依賴法官的自律。在新的審判對象機制下,設定審判對象成為檢察官的專屬職權(應屬控訴權的權能之一),法官本身無權再設定審判對象,只能對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記載的被告人和罪行進行審判,而不能隨意超越檢察官起訴的范圍另審被告、另審罪行。這樣,刑事審判對象的范圍就被嚴格限制在起訴書中記載的被告人和罪行之內。就實質而言,這實際上是構建了一種分權制衡的“他律”機制,即用檢察機關的控訴權制約法院的審判權,使審判權由“自律”走向“他律”。

第二,作為權力制約的直接效果之一,這種“他律”機制的創設在有效地抑制了刑事審判權擴張的同時,也最大程度上保障了被告人行使權利的空間。在查明案件案件真相的意義上,控、辯、審三項權力(利)之間具有指向上的同一性,即三權都是圍繞同一案件事實在運作。檢察官起訴指控的對象,既是

法官審判的對象,同時也是被告人辯護、防御的對象,如果法官可以不受起訴指控對象的限制,而任意變更審判對象,就將造成被告人防御對象的變動不居、無所適從,法官往往是在被告人辯護、防御的對象之外另審案件、另審事實,從而造成“你辯你的、我判我的”、“無訴而審”、“無辯而判”等不合理格局,直接導致被告人辯護權的空轉與虛置。因此,重新配置審判對象的設定權,強調“不告不理”與“訴審同一”,也就是要保證被告人防御對象的穩定性和辯護權行使的實質有效性,使辯護權的行使始終保持清晰、明確的對象和范圍,并使辯護權的行使能夠真正有效地影響甚至制約法官的審判活動。

二、公訴事實與訴因:刑事審判對象的兩重內涵

根據新的審判對象機制的要求,刑事審判對象的范圍被限定為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這是近現代以來各國的共識和普遍作法。但是,由于社會價值觀和司法傳統的差異,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對作為刑事審判對象的“罪行”的具體含義存在著認識上的分歧。基于完全不同的訴訟理念,采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大陸法國家認為,所謂“罪行”,就是指檢察官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因此,只有“公訴事實”才是刑事審判的對象,至于“罪名”則不在審判對象的范圍之內,這種審判對象觀被稱為“公訴事實觀”。而采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英美法國家則認為,“罪行”是指檢察官起訴指控的事實及其法律評價即罪名,因此,公訴事實和罪名均為刑事審判對象,這種審判對象觀被稱為“訴因觀”。兩種不同的審判對象觀,給各自國家的刑事審判實務帶來的影響是完全不同的。具體而言:

(一)公訴事實觀。“公訴事實觀”為大陸職權主義訴訟國家所采認,主張刑事審判對象僅指涉檢察院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而不包括檢察院對事實的法律評價即罪名。在這種審判對象觀的支配下,大陸法國家的刑事審判實務具有了兩方面的特點:一方面在事實審理的層面上,嚴格貫徹了“不告不理”和“訴審同一”的原則,法院在事實審理的范圍上受到起訴書中記載的犯罪事實的限制,法院不能脫離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而另審事實。具體而言,要求“審判法院應對其有效系屬的所有犯罪事實作出審理裁判,但是審判法院僅應對這些事實作出判決。”“審判法院不得以受理案件的文書中并未指出的犯罪事實替代其已經系屬的犯罪事實,也不得在其已經系屬的犯罪事實中增加受理案件的文書中并未指出的那些事實。”[6]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檢察院對事實的法律評價即罪名不被視為刑事審判對象的內容之一,因此,法院在罪名認定方面完全不受檢察院起訴指控的罪名的約束,法院有權在判決中變更起訴指控的罪名。具體而言,檢察院在將犯罪事實起訴至法院后,“法院可以并且應當以任何可能的罪名對這些犯罪事實進行審查,而且可以對這些事實構成的所有犯罪做出認定。”[7]對此,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55條(調查范圍)明確規定:“(一)法院的調查與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訴書中寫明的行為和以訴訟指控的人員。(二)在此界限范圍內,法院有權和有義務自主行動,尤其是在刑法的適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請之約束。”這就將法院的審判對象的范圍限制為“起訴書中寫明的行為和以訴訟指控的人員”,而將“刑法的適用”即罪名認定排除在刑事審判對象的范圍之外。

“公訴事實觀”的產生與大陸職權主義訴訟的價值理念和構造特征密切相關。大陸職權主義訴訟是一種以追求懲罰和控制犯罪為最高價值的訴訟模式。在這種訴訟理念的照應下,大陸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程序構造上突出刑事司法機關的職權作用尤其是強調法院審判職能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法官在庭審中對訴訟程序的推進起著絕對的主導作用,而辯護職能與控訴職能的作用則相對弱化、消極化。具體就審判職能與控訴職能在庭審中的關系而言,“在歷來的大陸法系的刑事訴訟中,公訴僅僅是把一個案件移交給法院,而該案件的審判則取決于法院職權”,[8]在這方面,法院的態度一直是“你說事實,我適用法律”,法院在檢察院起訴指控的事實的范圍內保持充分的司法能動性,有權也有義務自主行動,在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如何進行法律評價方面,法院完全不受檢察院觀點的約束。

(二)訴因觀。“訴因觀”為英美當事人主義訴訟所采認,主張刑事審判對象應為起訴書中記載的訴因,而非公訴事實。所謂訴因,即訴訟請求原因,也稱起訴的理由,它指的是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也即構成要件化的事實。由于“訴因是記載應當構成犯罪的特定事實,這種事實當然包括了法律所評價的犯罪事實”,[9]因此,訴因實際上是由事實性要素與法律性要素所構成的事實和罪名的結合形式。根據英美當事人主義訴訟的“訴因觀”,訴因才是刑事審判的對象,因此,法官在事實審理和罪名認定兩方面均要受到檢察官起訴書中記載的訴因的約束,法官只能就起訴書中寫明的訴因進行審理裁判而不能脫離訴因另審事實、另審罪名。由于英美當事人主義訴訟在事實之外將罪名也納入刑事審判對象的范圍,因此法官在罪名認定上也受到檢察官起訴指控的罪名的約束,原則上法官不能變更檢察官起訴指控的罪名,除非是縮小認定包容性犯罪。所謂縮小認定包容性犯罪(lesser-included)指法官可以直接認定包容于被控犯罪之中的犯罪,例如檢察官以一級謀殺罪起訴,法官最終認定為二級謀殺罪。[10]這是因為,在英美當事人主義訴訟看來,法官將起訴指控的一級謀殺罪認定為二級謀殺罪,是由全部認定部分,二級謀殺的罪名能夠被包容于一級謀殺的罪名之中,因此,并未超越檢察官在起訴時設定的審判對象的范圍,也不會損害被告人的實質性權利,這樣的罪名變更是允許的。

“訴因觀”是英美當事人主義訴訟理念的產物。當事人主義訴訟是一種注重程序的正當性,以人權保障為優位價值理念的訴訟模式。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控辯雙方平等對抗、主導著程序的推進,面法官則中立聽審、居中裁判。審判職能的消極中立是當事人主義訴訟的基本構造特征。法官的消極中立使得法官在訴訟中的活動空間受到限制,在程序的啟動和運作方面,法官更多地受制于檢察官,對哪些事實起訴,以何種罪名起訴,都由檢察官自行裁量決定,法官只能作為消極的仲裁者就檢察官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是否成立進行審判,法官不能自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指控的罪名。

三、檢視與重構:我國關于刑事審判對象的立法現狀與完善

傳統中國是一個國家權力和觀念發達的社會,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的穩定被視為社會的最高價值,國家權力因此而極度膨脹、無限擴張,滲透到包括純私人事務在內的一切領域,個人獨立存在的價值和利益基本喪失。建國以后,我國又長期實行高度中央集權的經劃經濟體制,國家所有制模式賦予政府(在一定意義也就是國家)無限的權力,將政府推支社會結構中至高無上的地位,使國家有可能憑借所控制的全部社會資源,在非經濟領域實行全面和直接的控制,使經濟領域之外其它維度上的社會結構深深地烙上這種所有制模式的印跡。[11]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正是在這樣的政治和文化背景下出臺的,因此不可避免地帶有極強的國家主義和職權主義色彩。在1979年刑事訴訟法中,國家司法機關的刑事司法權力極度膨脹、過度擴張,而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則遭受嚴重貶抑,尤其是刑事審判權的積極擴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控、審職能不分的司法集權現象。檢察院在起訴書中記載的被告人和事實對法院沒有約束力,不具有設定審判對象的意義,法院的審判權得以涉及較為寬廣的領域,可以在訴訟過程中隨時追加審判被告人或犯罪事實,從而將其調查和裁判的范圍延伸到起訴書中記載的被告人和犯罪事實以外的其它被告、其它事實。同時,由于歷史和文化傳統方面的原因,中國長期以來繼受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成文法傳統。與此相關,1979年制定的刑事訴訟法實際上構建的是一種帶有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的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因此,在審判對象觀上一直采認的是大陸職權主義訴訟的“公訴事實觀”,將罪名排斥在刑事審判對象之外,法院可以隨意變更檢察院起訴指控的罪名。

近年來,我國開始實行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經濟體制改革。市場經濟自身的邏輯要求限制政府權力、保護個人權利,實現無限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轉變。順應這種社會、經濟結構的整體變革,1996年我國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全面的修改。這次修改以人權保障為指導思想,對我國原來的超職主義訴訟模式進行了根本改造,庭審中控辯雙方的對抗性增強,法官的職權因素減少,被告人的權利得到加強和擴充,其訴訟地位和防御能力得到極大提升,由此塑成了一種帶有當事人主義特征的新型訴訟模式。但是,由于傳統的慣性作用,1996年刑訴法在某些環節上仍然保留了濃厚的國家主義和職權主義色彩,新刑訴法對刑事審判對象的范圍仍然缺乏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不少法院仍在訴訟中主動追加被告人或犯罪事實。同時,罪名也仍然被排除在刑事審判對象之外,法院仍在判決中任意變更檢察院起訴指控的罪名。[1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6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當前,我國正在進行以刑事司法權力的合理配置和刑事訴訟結構的優化調整為目標的刑事司法改革,改革的最終目的是通過構建公正、科學的刑事司法程序,限制刑事司法權的膨脹和擴張,保障被告人的個人權利。在這樣的語境下,重視發揮刑事審判對象的限權機能就成為構建公正、科學的刑事司法程序必不可少的環節。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國刑事訴訟法應當明確規定刑事審判對象的范圍,法院的調查和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訴書中寫明的被告人及其罪行,不能超越此范圍而另行審理、裁判。同時還應當借鑒當事人主義訴訟的訴因制度,將罪名也納入刑事審判對象,以使法院在罪名認定上也受到檢察院起訴指控的約束,而不能任意變更檢察院起訴指控的罪名。這是因為,首先,以訴因為刑事審判對象,可以將罪名也納入刑事審判對象的范圍,這有利于對法院的審判權形成更為充分而全面的制約,防止法院罪名擅斷;其次,這也是我國現行訴訟機制正常運作的客觀要求,因為“公訴事實觀”帶有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它與我國現行的帶有當事人主義特征的控辯式訴訟模式之間明顯存在著機制沖突,因此,必須拋棄原有的“公訴事實觀”,來認帶有當事人主義特征的“訴因觀”,才能避免這種更沖突,維護現行訴訟機制的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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