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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作為孤立的個人反對現實統治秩序的沖突行為,具有明顯的反社會性。犯罪行為的實施將嚴重侵犯現存的社會秩序,因此,必將引致社會針鋒相對的回應,這就是刑事制裁。但是,社會對犯罪的反應不是一種本能的、專斷的、盲目的反應,而是一種理性的反應?!胺缸锏膿P棄是報復,因為從概念說,報復是對侵害的侵害,又按定在說,犯罪具有在質和量上的一定范圍,從而犯罪的否定,也是同樣具有在質和量上的一定范圍”,[1]因此,作為犯罪反應的刑事制裁措施與犯罪行為在質量上即性質和程度上必須保持基本的相適應性,這一行為原則就是刑事司法相應性原則。其中,實體層面的罪刑相適應是刑事司法相應性原則的一個重要體現。所謂罪刑相適應,又稱罪刑等價主義或罪刑均衡原則,是指刑罰的輕重應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大小一致。犯罪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決定刑罰輕重的重要依據,犯多大的罪就處多重的刑。但同時,社會對犯罪的反應還是一種有規則可循的、本身帶有司法裁判性質的反應,實體層面的罪與刑只能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才能得以實現,因此,除了實體層面的罪刑相適應以外,刑事司法相應性原則必然還包含著程序層面的刑事追究措施與犯罪行為相適應這一基本要求,這便是刑事訴訟相應性原則。
一、相應性原則的內涵及意義
所謂刑事訴訟相應性原則,也稱比例性原則,它是指刑事追究措施,特別是侵犯基本權利的措施在其種類、輕重上,必須要與所追究的犯罪行為相適應。對于輕微的犯罪,不能適用嚴厲的追究措施,而對于社會危害性嚴重的犯罪也不能適用較輕的追究措施。
刑事追究措施與犯罪行為相適應,包括適當與適度兩層要求:一是適當。所謂適當,是指刑事追究措施的種類應當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刑事追究措施,根據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和財產強制程度的不同,而有嚴厲程度的差別,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財產的強制越大,則刑事追究措施的性質越嚴厲。適當原則要求嚴厲的刑事追究措施只能針對社會危害性嚴重的犯罪行為而采用,不能為了追究輕微的犯罪行為而采用嚴厲的追究措施。適當性原則的認識論基礎在于:作為追究對象的犯罪行為本身具有質的規定性,因此,作為對犯罪的回應的刑事追究措施也應當具有質的規定性,在某些案件中適當的措施,如果用在另一些案件中就不一定合適。
二是適度。如果說適當性原則是對刑事訴訟相應性原則“質”的規定性的表述,那么適度性原則就反映了刑事訴訟相應性原則對“量”的規定性的要求。適當是就刑事追究措施的種類而言,它強調適用于特定案件的刑事追究措施的種類具有唯一性,在某些案件中適當的措施,在另一些案件中就不一定合適。但是,一種刑事追究措施在具體運用過程中仍然有一個力度的把握問題,適度性原則就是在適當性的基礎之上進一步強調刑事追究措施的合理性和節制性,它要求刑事追究措施實施的程度或曰力度應當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保持一致,刑事追究措施在實施中應當注意不要過度侵犯當事人的權益,不應給當事人的權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刑事訴訟相應性原則是現代社會法治國家原則的體現。所謂法治國家是指公民之間、國家與公民之間以及國家內部領域的關系均受法律調整的國家,其標志是所有國家權力及其行使均受法律的約束。法治國家原則的核心要求是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系應受一般法律的調整。在現代社會,法治國家原則已經成為國家權力結構、運作的基本準則。具體來說,法治國家原則的內容包括:基本權利保護、分權制約、國家機關遵守法律約束、法律保留、法律保護、國家賠償、法的安定性、比例原則等。其中,比例原則要求目的和手段之間的關系必須具有客觀的對稱性。禁止任何國家機關采取過度的措施;在實現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國家活動對公民的侵害應當減少到最低限度。[2]刑事訴訟本質上是國家實現刑罰權的專門性強制活動。作為一種國家強制性活動,刑事司法程序的啟動與運行勢必在一定程度上侵及公民的個人權利,但是國家權力的行使,以僅達目的為已足,不可過度侵害公民的自由權利,國家權力對公民權利的侵害應當被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之內。為了防止國家濫用刑事司法權給公民權利造成不必要的損害,刑事程序在設計和運作上必須注意刑事司法手段的節制性,不能為查明案件真相而置公民權利于不顧,肆意踐踏公民人權?;诖?,作為查明事實真相的手段,刑事追究措施在種類和輕重上應當與所追究的犯罪行為保持基本的相適應,嚴厲的追究措施只能適用于社會危害性嚴重的犯罪行為,不容許對輕微的犯罪行為動用嚴厲的追究措施,以保證國家刑事司法權力行使的節制性,防止國家權力過度擴張、損及公民人權。
從世界范圍來看,刑事訴訟相應性原則已經得到現代各國刑事訴訟法的普遍認可與尊重,而成為現代各國刑事訴訟法的一項法治原則。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適當及適度原則)規定:“一、具體采用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對于有關情況所須知防范要求應屬適當,且對于犯罪之嚴重性及預料可科處之制裁應屬適度。二、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執行,不應妨礙與有關情況所需之防范要求不相抵觸之基本權利之行使。三、僅當其它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方的采用羈押措施,但不影響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庇械膰疑踔翆⑵涮嵘秊橐豁棏椃ㄐ栽瓌t,如德國《基本法》第1條和第20條就明文規定了相應性原則(verhaltnismassigkeit)。根據這一原則,對付犯罪的手段必須同犯罪的嚴重程度和懷疑的強弱程度以及所涉及到的憲法利益相適應。因此,在某些案件中適當的措施,如果用在另一些案件中就不一定合適。[3]在一些國際性文獻中,相應性原則也得到了表述和宣揚,從而使相應性原則成為一項最低限度意義上的正義,即刑事訴訟國際準則之一。1994年9月10日通過的《世界刑法學協會第十五屆代表大會關于刑事訴訟法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第3條宣稱:“在預審階段,無罪推定要求在與一切強制措施有關的活動中適用比例性原則。根據這一原則,必須使政府干預刑事被告基本權利的嚴重程度與限制的代替性措施的目的存在合理關系。這一點應推動立法者把規定審前羈押的代替性措施置于首位,審前羈押在任何情況下都應視為例外情況?!边@里的比例性原則正是相應性原則的體現。1979年12月通過的《執法人員行為守則》第2條規定:“執法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尊重并保護人的尊嚴,并且維護每個人的人權?!钡?條規定:“執法人員只有在絕對必要時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執行職務所必需的范圍?!边@些規定都是相應性原則的直接體現。
二、適當與適度:相應性原則的雙重要求
(一)適當性。適當原則要求刑事追究措施的種類應當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它實際上是強調刑事追究措施與犯罪行為之間“質”的統一性。從各國刑事訴訟立法來看,適當原則主要通過以下制度設計體現出來:
一是強制偵查措施的配置。廣義上的強制措施包括對人的強制措施和對物的強制措施,前者是指以公民的人身為適用對象的強制性偵查措施,又稱人身保全措施,如逮捕、羈押等;后者是指以財物為適用對象的強制性偵查措施,又稱證據保全措施,如搜查、扣押以及監聽、誘捕等。強制偵查措施本身的強制性仍有強弱之分,因此,偵查機關在實施強制偵查行為時,必須注意偵查手段的適當性,所采用的強制偵查措施的嚴厲性應當與犯罪嫌疑行為的嚴重程度相適應。
首先,人身保全措施的適用必須適當。為保障犯罪人的人身安全以及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各國刑訴法中均規定了一系列人身強制措施,如保釋、逮捕、羈押等。但是人身強制措施的實施以侵犯當事人的人身自由為代價,因此強制措施的適用必須遵循適當原則,強制措施的種類應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從性質上看,保釋、逮捕、羈押等強制措施的強制性和嚴厲程度各有不同,從而在適用對象上也應當有所區別。一般說來,保釋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施加的限制較少,因此其強制性和嚴厲性較弱,只能針對較輕微的犯罪采用,對嚴重的犯罪行為不能適用保釋,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89條明確規定,當被告人所犯系相當于死刑、無期懲役或武器監禁以及最低刑期為1年以上的懲役或監禁的罪時,不允許保釋;而逮捕和羈押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較大,屬于較為嚴厲的措施,因此,只能針對嚴重的犯罪采用,不允許對輕微犯罪實施逮捕或羈押。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針對羈押的適用對象明確規定:“若與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罰、矯正及保安處分不相稱的,不允許命令羈押?!钡?13條第一款規定,對只判處六個月以下剝奪自由或者一百八十個日額罰金以下的行為,不允許根據調查真相困難之虞命令待審羈押。這就明確規定了,對于輕微的刑事犯罪行為,不允許實施逮捕這一較為嚴厲的強制措施。
其次,證據保全措施的適用也必須適當。刑事偵查程序的目的一方面是查獲犯罪人,另一方面則是查明案件真相、獲取案件證據,為此,刑事偵查程序中配置了相應的證據保全措施,如搜查、扣押、檢查等。由于這些證據保全措施的適用往往也伴隨著強制性,因而也必須遵循適當性原則。但是,與人身保全措施不同,對于證據保全措施,各國立法上并未明確規定適當性原則,而是通過法律解釋的方式影響到程序運作的。[4]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a項規定,為查明事實真相,有必要時允許對被告人實行身體檢查。依該條字面規定,對一個因為小小的商店偷竊罪而受追究的被告人,是可以施行重大的、對它的身體會帶來嚴重負擔的醫學檢查的,因為,也許只有以這種方式,才能查明它是否患有精神病或者其它神經錯亂癥,可以由此排除他的責任能力和對它的處罰。但是,檢查被告人身體的權利,受到相應性原則的限制,故在僅為了證明被告人是否犯有相對輕微的行為的時候,不允許施行重大的身體檢查。如果出現這類情況,對真相的調查必須后退于保護身體的完整無損性。[5]可見,盡管德國刑事訴訟法典并未規定證據保全措施必須遵循適當性原則,但該原則仍然規范和指導著刑事程序的運作。
證據保全措施中還存在一些秘密偵查措施和技術偵查措施如監聽、誘捕、秘密錄音、拍照、錄像等,這些秘偵措施的實施往往會對公民的隱私權造成嚴重侵犯,因而也必須遵循適當性原則,只能適用于嚴重犯罪。例如監聽,因為嚴重危及公民隱私權而被各國視為一種較為嚴厲的強制偵查措施,因此只能針對嚴重的犯罪行為才能采用。從各國的立法規定來看,監聽主要適用于以下兩類犯罪:一種是普通重罪,即社會危害性較大、法定刑較重的普通犯罪,從各國立法來看,一般是指法定刑在二年監禁以上的犯罪;另一種是特殊重罪,即組織化、隱密性的特殊類型的犯罪,如危害國家安全罪、有組織犯罪等。例如美國在1968年制定的《綜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條例》中規定:電子監聽只能針對相對來說比較嚴重的犯罪偵查。[6]《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規定:“在重罪或輕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處的刑罰為二年或二年以上監禁,預審法官為了偵查的必需,可以決定截留、登記和抄錄郵電通訊?!盵7]《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也規定,對刑事訴訟法中明確列舉的重大犯罪,比如反和平罪、叛逆罪、叛國罪等有關國家安全的犯罪,以及偽造貨幣、販賣人口、殺人、敲詐、販毒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允許命令監視和錄制其電訊往來。[8]
二是實行起訴便宜主義。作為國家公訴機關,檢察院負有對具備犯罪嫌疑與訴訟條件的案件提起公訴的義務,只要案件有足夠的犯罪事實,檢察院一律應當提起公訴,而不能自行斟酌處理,這被稱為起訴法定主義。起訴法定主義是有罪必罰的絕對刑罰報應論思想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其目的在于限制檢察院的自由裁量權,保證刑事追訴權的公正行使。但是刑事司法實踐的經驗卻證明:罪無輕重一概予以起訴,并不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因為有些輕微的犯罪行為是沒有必要起訴的,如果硬行起訴被判短期自由刑,反而容易使犯罪人遭受短期自由刑的諸多弊害,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和早日回歸社會。因此,本世紀初以來,隨著目的刑論和教育刑論的興起,各國開始將相應性原則貫徹于刑事起訴制度的設計之中,實行起訴便宜主義,要求檢察官在審查決定是否起訴時,權衡罪行的輕重、予以區別對待,對于一些輕微的犯罪不需要起訴的,可以對被告人作出不起訴決定,使其免予受到追訴,這就更符合訴訟合理化的目標。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根據犯人的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的輕重及犯罪后的情況,在不必要追訴時,不提起公訴?!痹摋l規定的考慮因素中追加了“罪行輕重”要素,就是要求在作出酌定不起訴時必須考慮到相應性原則,酌定不起訴的對象原則上只能是較輕的犯罪。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52條規定,提起公訴權,專屬檢察院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有足夠的事實根據時,檢察院負有對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為作出行動的義務。這說明德國是以起訴法定主義為起訴原則的,但是,同法第153條規定明確歸定,對輕微案件不必追究,“程序處理輕罪的時候,如果行為人責任輕微,不存在追究責任的公眾利益的,經負責開始審判程序的法院同意,檢察院可以不予追究。對于尚未受到最低刑罰威脅,行為所造成后果顯著輕微的罪決定不予追究時無需法院同意?!边@表明,德國的刑事起訴制度仍然貫徹了相應性原則的要求,起訴與否,必須衡量犯罪行為人的罪行輕重,對輕微罪行,可以不起訴。
三是設立簡易程序和未成年人審判程序。現代工業化社會造成的犯罪率上升,已經使刑事程序不堪重負,被迫尋求程序簡化的途徑。在這里,相應性原則的精神得到發掘,刑事案件根據性質的不同而實行繁、簡分流,對嚴重的犯罪通過完整的刑事程序加以追訴;而對輕微的刑事案件則適用簡化了的訴訟程序,即簡易程序加以處理。對此,世界刑法學協會第十五屆代表大會《關于刑事訴訟法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第23條宣稱:“嚴重犯罪不得實行簡易審判,也不得由被告人來決定是否進行簡易審判,至于其他犯罪,立法機關應當規定實行簡易審判的條件,并且規定保障被告人與司法機關合作的自愿性質的方法,例如有律師進行幫助。建議簡易審判只適用于輕微罪行,目的是加快刑事訴訟的進行和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護?!睆母鲊囊幎▉砜?,簡易程序一般適用于案情輕微或較輕的案件,如德國的處罰令程序只適用于單處罰金、保留處罰的警告、免于處罰等法律處分的行為。簡易程序適用于案情簡單或證據清楚適宜立即審理的案件。而日本的簡易公審程序適用于相當于死刑、無期或最低刑期為1年以上的懲役或監禁之罪以外的案件。簡易命令程序則適用于屬于簡易法院管轄的可處50萬元以下罰金或罰款的案件。[10]
另外,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特殊的刑事司法程序也是刑事訴訟相應性原則的一個體現。根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有必要根據未成年人犯罪的情況、年齡以及重新做人的需要制定特殊的刑事司法程序,以保障未成年人的權益。
(二)適度性。適度性是強調刑事追究措施與犯罪行為之間的“質”的統一性,它反映了相應性原則的質的規定性;而適度性則是強調刑事追究措施與犯罪行為之間“量”的統一性,它反映了相應性原則的量的規定性。適度性原則要求刑事追究措施實施的程度或曰力度必須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相稱。我國澳門地區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明確規定,具體采用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除了對于有關情況所須知防范要求應屬適當之外,還應當對于犯罪之嚴重性及預料可科處之制裁應屬適度。
具體而言,適度原則要求:(1)尊重被告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由于刑事追究措施本身的強制性,其實施往往會產生一定的負效應,不可避免地會對涉訟人員的名譽和人格尊嚴造成損害。但是,國家司法機關在具體運用刑事追究措施時仍然要盡量注意對被告人名譽和人格尊嚴的保護,應當將對被告人的名譽、人格尊嚴造成的損害控制在到必要的最低限度之內,不能給被告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造成不必要的損害。聯合國1979年12月通過的《執法人員行為守則》中第2條規定:“執法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尊重并保護人的尊嚴,并且維護每個人的人權?!?/p>
例如對于嚴重犯罪雖然各國都規定可以實施監聽,但是在具體采用監聽進行偵查時,仍然要注意不能過度侵犯當事人的隱私權,應當盡量照顧和尊重當事人以及相關人員的隱私權利。從各國的立法規定來看,一般都規定在實施監聽時應當對公民權利加以保護:一是監聽只能針對犯罪嫌疑及其犯罪事實而采用。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a5項規定:“命令監視、錄制電訊往來時,只允許針對被指控人,或者針對基于一定事實可以推斷他們為被指控人代收或者轉送他所發出信息的人員,或者針對被指控人在使用他們的電話線的人員作出命令。”這實際上是規定了監聽原則上只能針對犯罪嫌疑人而采用,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適用于與案件有關聯的其他人員。二是監聽的事項應當限制在與犯罪事實有關的內容上,偵查人員在進行監聽時應當盡量減少對與偵查無關的一般通訊內容的監聽。美國在1968年《綜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條例》中明確規定,在實行監控時要盡量減少對與偵查無關的通訊的監聽。日本在判例上也主張監聽必須排除一般通話。[11]三是對監聽的內容必須保密。偵查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可能獲悉監聽內容的有關人員,對于采用監聽所獲材料的內容應當進行保密,以防止當事人的隱私向外泄露和擴散。如美國《綜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條例》中規定,即便竊聽的通訊內容是有事實根據的也不能隨便泄露,除非是根據法院專門的授權,但那也僅是某種程度上泄露監聽的內容。同時對有關部門記錄材料還應進行封存。四是當司法機關不再需要通過監聽獲取的材料時,應當及時予以銷毀。如《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269條第二款規定:“當訴訟不再需要有關材料時,關系人可以為維護其隱私權要求曾經批準或者認可竊聽工作的法官將其銷毀?!盵12]這些措施都是為保證監聽這一強制偵查措施的適度行使所必要的。
另外,有些刑事追究措施本身就容易侵犯人的尊嚴,因此,在采用時尤其應注意把握合理的限度,如人身搜查的執行,必須注意不能辱及被搜查人的尊嚴;在采集體液,如采尿、采血時,特別是采尿,這種取證方法極易侵犯人的尊嚴,因此,尤其應注意選擇適宜的方式和把握合理的限度。[13]
(2)使用武力不應超過必要的限度。在實施強制偵查措施時,如實施逮捕、拘留時往往允許警察和執法人員使用武力,這是適當的,但即便如此,為實施逮捕和拘留而使用武力也不能超過必要限度,不能為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濫施武力,造成暴力執法。特別是關于致命武器的使用,各國都通過警務條例作出了明確限制。聯合國《執法人員行為守則》第3條中規定:“執法人員只有在絕對必要時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執行職務所必需的范圍?!睂υ摋l規定,聯合國有三項評注:一、該條強調,執法人員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使用武力;雖然該條暗示,在防止犯罪或在執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嫌疑犯的情況下,可準許執法人員按照情理使用必要的武力,但所用武力不得超出這個限度。二、各國法律通常按照相稱原則限制執法人員使用武力。應當了解,在解釋本條文時,應當尊重各國的這種相稱原則。但是,本條文絕不應解釋為準許使用同所要達到的合法目標并不相稱的武力。三、使用武器應認為是極端措施,應竭力設法特別不對兒童使用武器。一般來說除非嫌疑犯進行武裝抗拒或威脅到他人生命,而其他較不激烈措施無法加以制止或逮捕時,不得使用武器。每次使用武器后,必須立刻向主管當局提出報告。
(3)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實體和訴訟權利。刑事追究措施的行使不僅涉及人格尊嚴和名譽,還涉及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實體權利如財產權,對這些實體權利仍然必須加以保障。如我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二款規定:“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執行,不應妨礙與有關情況所需之防范要求不相抵觸之基本權利之行使。”這是要求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的執行應當適度,不得妨礙被執行人行使與之不相抵觸的基本權利,如財產權利。同時,無論如何,被告人的一些基本訴訟權利應當得到維護,不能以任何理由剝奪這些基本的訴訟權利。例如盡管允許對輕微的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但是適用簡易程序也必須尊重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不能為了追求訴訟效率而對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如知悉被指控罪名以及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不加以保障。
三、相應性原則在我國的適用
我國于1996年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諸多方面體現了相應性原則的要求,這突出體現在強制措施的合理配置、不起訴制度以及簡易審判程序的設立上。這種順應刑事訴訟制度發展趨勢的立法思路值得肯定。但仔細考察,我國刑訴法的相關規定仍有值得斟酌、完善之處,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一些背離刑事訴訟相應性原則的作法。
(一)在制度層面上,強制措施配置有不當之處。首先,拘留的期限配置不當。作為一項人身強制措施,我國的拘留主要是為應付現行犯等訴訟中的緊急情況而設,大致相當于國外的無證逮捕。從國外的作法,無證逮捕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設置都很短暫,如日本規定,逮捕現行犯后,認為有留置的必要時,應當在被疑人身體受到拘束后的48小時以內請求法院羈押被疑人。德國刑訴法則稱之為“暫時逮捕”,根據該法第128條的規定,逮捕后應當不遲延地,至遲是在逮捕后的第二日向逮捕地屬地地方法官解交??梢姡瑖鈱τ诰o急情況下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都非常短,這主要是考慮到緊急逮捕是一種臨時處分措施的緣故。但我國在拘留期限的設置上卻違背了拘留的性質,表現在: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7項將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案件的拘留最長期限規定為37天。這就遠遠超出了拘留作為一種應付緊急情況的臨時性強制措施,對人身自由進行限制的合理限度,要知道,逮捕后的羈押期限才兩個月計60天。這就使拘留的期限與其不相適應。
其次,采用監聽等強制偵查措施的適當性原則未能得到貫徹。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監聽、誘捕、秘密錄音、錄像等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條件和程序缺乏明確規定。1993年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10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據此,國家安全機關有權采用包括監聽在內的技偵措施。但是,由于《國家安全法》只能適用于國家安全機關打擊危害國家安全方面的犯罪,因此該條規定適用的主體和對象范圍均非常有限,它只能由國家安全機關在偵查危害國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時援用,公安機關采用監聽偵查一般犯罪仍然缺乏法律依據。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采用監聽、誘捕等秘偵措施打擊犯罪時并沒有明確的對象上的限制,不管是否屬于嚴重性質的犯罪,都可以采用監聽等技偵措施,這對保障公民隱私權是非常不利的。
(二)在實踐層面,普遍存在著執法不適當、不適度的問題。一方面,一些輕微的刑事追究措施的適用率較低,如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監視居住的適用率一直很低,哪怕對一些社會危害性較輕的犯罪,公安司法機關輕易也不適用監視居住。同樣的情形還存在于不起訴制度之中,對于因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而不起訴案件,檢察機關的態度一直是從嚴掌握,從目前的情況來看,輕罪不起訴的適用率極低,許多省、市控制在4%、5%左右,對于許多案件即使符合輕罪不起訴條件也不能得到適用。[14]另一方面,長期以來又存在著執法人員暴力執法的現象,特別是公安人員在實施人身強制措施時,例如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往往過度使用武力,從而給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損害。
這些問題存在的原因主要是受滯后的訴訟觀念的影響。我國傳統的訴訟觀念是一種職權主義訴訟觀,它注重刑事訴訟追究、懲罰犯罪的目的,而對刑事訴訟保障人權的目的則相對忽視。由于訴訟觀念相對于制度處于一種文化的內隱性層面,它具有相對的滯后性。雖然96年我國刑訴法修改后,訴訟制度發生了結構轉型,但落后的訴訟觀念卻滯留在立法者和執法人員的思想中,并間接影響到刑事訴訟法的制定和實施。刑事訴訟相應性原則作為一種權力制約機制,是以人權保障的訴訟觀念為根基的,它與殘留在立法者和執法人員思想中的職權主義訴訟觀念之間必然發生沖突,并以特定的形式體現出來。拘留期限的超長、監聽等強制偵查措施在立法上的規定闕如,是因為立法者基于職權主義訴訟觀給予偵查機關廣泛而不受約束的職權的結果;而在執法中存在的種種問題也是因為執法人員思想中殘留的落后訴訟觀念十分不開的。輕微的刑事追究措施之所以適用率低,是因為公安司法人員在觀念上仍然注重刑事訴訟追究懲罰犯罪的功能,而忽視刑事訴訟的人權保障功能,生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監視居住或作出不起訴處理會放縱犯罪,而暴力執法的普遍存在只因為公安人員的頭腦中普遍存在著有罪推定和輕視人權的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