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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首先從法理學角度對法的性質與本質問題進行區分,從而對環境法的性質進行正名,進而提出環境法是社會法的觀點并從社會法的規制對象、調整原則、權利體系、調整方式以及法律責任五個方面展開論述。
關鍵詞:法的本質法的性質社會法
關于環境法的性質,學者們眾說紛紜,而且對環境法的性質和本質是否為同一概念也是各抒己見。有的認為法的性質即本質,本質即性質;有的認為性質不同于本質,性質有幾個,本質只有一個,本質是最基本的性質;有的認為本質也是多層次的。[1]所以我認為首先應該從文義和法理學角度把把法的性質和法的本質問題區分清楚。
《現代漢語詞典》上對“本質”的解釋為: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決定事物性質、面貌和發展的根本屬性。而對“性質”的解釋為:一種事物區別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屬性。由此可見,本質和性質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本質比性質的層次更深。
法的本質是法理學上一個重要的本體論問題,各家均有論述,但大同小異,因為均是從中國的馬克思主義法學研究中關于法的本質理論中總結出來的,認為法是國家意志,即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物質生活條件是法的決定性因素。2還有的認為法律是意志與規律的結合,是階級統治和社會管理的手段,是為實現社會正義而調整各種利益關系的工具。3總之,階級性是法的本質的體現。至于法的性質,在法理學上并未做專門的論述,只是在劃分法域上按照法的性質把法律分為公法和私法,現在又提出第三法域-社會法。然而也有不同觀點,有學者提出法的本質是階級性、社會性、物質制約性,法的本質具有層次性,法的階級性是法的初級本質,法的社會性是法的第二級本質。4但筆者認為,法具有社會性是無庸置疑的,這表現在法對人類社會基本生活條件的維護方面,但社會性是否為法的本質是值得商榷的,筆者認為法的本質是不包括社會性的,社會性是由于法的階級性、物質條件制約性的本質決定的法的性質。
現在回到環境法的性質問題上,由于對法的本質和性質概念認識上的差異,學者在論述環境法性質時多集中在環境法是否具有階級性的爭論上,也有的不否認環境法的階級性,但階級性不是環境法的唯一屬性,也有認為階級性和社會性都是環境法的本質。依照本文的立論,法的階級性是在法的本質中要討論的問題,而法的社會性才是法的性質問題,因而以上學者的觀點的定位就有問題,筆者在此要論述的是環境法的性質,并認為環境法是社會法,社會性是環境法的性質。
所謂社會法按照美國學者海倫。古拉克在其所著的《SocialLegislation》一書中的解釋為:“為一般社會福利而立法。”1社會法是作為公法與私法相融合而產生的第三法域,并以社會利益為本位,通過社會調節機制追求社會公共利益最大化及社會安全。因此,社會法領域形成了獨特的規制對象、調整原則、權利體系、調整方式以及法律責任。2
第一,社會法有獨特的規制對象。
社會法所體現的是社會利益;調整對象往往是傳統的私法主體,當事人雙方的關系是在表面平等的掩蓋下存在著實質的不平等。社會利益“即以文明社會中社會生活的名義提出的使每個人的自由都能獲得保障的主張或要求”。3其包括了一般安全、個人生活、環境利益以及經濟、政治和文化進步等方面的利益。環境法調整的是人與人之間的環境利益,進而協調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如環境污染公害不僅直接造成環境的破壞,而且也直接造成環境污染相對人的損害。這種公害在現代社會中普遍存在,涉及面廣,主體多元,已不能為傳統民法中的侵權行為所涵蓋,其涉及的不僅是個人利益,更多的是社會利益,且多是弱勢群體的利益。在環境污染當事人雙方,往往污染方是強勢主體,而受害方是弱勢主體,因為利益來源于對資源的控制,利益大小取決于對資源控制的多少。雙方表面上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實質上弱勢的一方僅憑自己的力量很難實現其權利,捍衛其環境權益,而造成利益失衡進而引發利益沖突。
第二,社會法有獨特的調整原則
社會法在經營者與消費者、社會與雇工之間,將保護的重點放在后者,產生了一系列獨特的調整原則,如保護弱者的原則,傾斜立法的原則。
目前在環境法學界公認的基本原則總共有四個:預防原則、公眾參與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損害環境者負擔原則,表述可能略有不同,但內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其中公眾參與原則是指廣大公眾有參與環境保護管理的權利和義務。1這一原則保證了作為弱勢群體的公眾一方享有知情權,能夠適當的獲得所在國家、地區、區域所持有的關于環境的資料,包括在其社區內的危險物質和活動的資料,并有機會參與各項決策進程,有正常的途徑和機會向有關決策機關表達意見,同時人人都能有效的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補償和補救程序。
損害環境者負擔原則是指開發利用環境和資源或排放污染物,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和危害者,應當支付由其活動造成的環境損害費用或承擔其他責任。根據這一原則環境法中規定了征收排污費、資源稅、育林基金、水資源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等制度以及民事、刑事方面的相關責任。因為環境的開發利用者污染或損害的是全社會的環境,一般對其本身利益并無多大影響反而減少了其治理成本,因而需要國家進行傾斜性的立法,對其污染損害環境的行為加以約束,從而盡量減少環境開發利用者對環境的影響,同時還能籌集到環保資金投入環保建設,達到保持社會公平與公正的目的。
此外,還有學者認為社會公共干預,即“國家以社會管理者的身份或社團對社會生活進行調控、調節、管制的措施和手段”也是環境法作為社會法的獨特的基本原則。2筆者認為這并非環境法的基本原則而應該屬于調整方法,并在后面進行闡述。
第三,社會法有獨特的調整方法。
社會法通過國家干預,對所有權、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等私權利進行了限制,積極創造條件實施保障健康權、勞動權、休息權、環境權等社會經濟權利。
環境法是一門新興的學科,體現了許多其他學科的內容,就調整方法而言就包涵了民法上的平等主體之間的相互調整,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國家干預等。但由于環境一直被視為公有物,主體概念不是很明確,則任何人都可以取用而不用支付對價;誰都有義務來保護環境而誰都不愿主動去保護環境,則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在這個時候就要求國家出面進行干預,對私權利加以一定的限制以求最大限度的保護環境權。環境權的實現是以讓渡某些其他權利為代價的,權利主體是不可能主動讓渡自己的權利的,因此只有通過國家干預,環境權才能完全實現。
另外,社會公共干預在環境法中也是很重要的調整方法,形成國家-社團-個人這樣一個互相監督制約的平衡機制。國家在行使社會管理職能時要監督環保社團的正常活動使其不偏離宗旨;社團可以其名義監督制約政府行為,防止其濫用權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公民個人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序和途徑監督政府和社團的行為,這樣使得社會健康發展,保證環境權的實現。
第四,社會法有獨特的權利體系。
在社會法中從保障社會利益出發來設置權利義務體系,利益人有時會成為義務人。社會法的利益主體,可以放棄以權利形式規定的利益,但不能放棄以義務形式規定的利益。社會權利不僅受到相對一方當事人應履行義務的限定,也受到利益人自己應履行義務的限定。
環境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是由生存權發展而來的一項新權利。1在環境保護中,任何人都是權利主體同時也是義務主體,不允許存在無義務的權利,也不允許存在無權利的義務。每個公民的環境權都是平等的,每個人在享受正當環境權的時候,都必須尊重和維護別人的正當權利;國家和地區之間的環境權也是平等的,一國在開發利用本國資源的同時不得侵犯他國的環境權益。
環境權是在環境問題日益嚴重的背景下產生和發展起來的一項權利,是指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有享用適宜環境的權利,也有保護環境的義務。這種權利是不能剝奪或喪失的,否則主體便不能繼續生存或發展,誰侵犯這種權利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這種義務也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所必須承擔的,否則環境法得不到健康的發展,因為整個環境法的目的和宗旨都圍繞著環境保護,承擔保護環境的義務是享有環境權利和履行其他環境法律義務的前提。
第五,社會法有獨特的法律責任。
社會法產生后,“過錯責任”的倫理基礎開始受到動搖,推定責任、危險責任、嚴格責任等興起,出現了現代侵權法上的“社會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種法律責任也在社會法的框架內開始出現融合的趨勢,較有代表性的是“懲罰性賠償”、“兩罰制”。
環境法律責任是環境法主體因不履行環境法律義務而依法應承擔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其日益呈現出民事責任行政化、行政責任擴大化、違法處罰趨重化、實行兩罰或多罰制度,實行無過錯責任制等特點。
懲罰性損害賠償是指有關管理部門要求污染破壞環境者不僅要支付實際損害的費用還要支付大于實際損害的賠償費用以示懲戒。《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1條規定了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水污染防治法》對此也有類似規定。
兩罰或多罰制,指追究污染和破壞環境的違法行為時,不僅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還要追究該責任人所屬單位及其領導或雇主責任的法律責任制度。《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1條就規定了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這是因為污染危害活動往往是單位經營過程中發生的,直接責任人往往是在單位的指示下從事某一行為,如果只懲處直接責任人而不追究單位的責任顯然是不公平的,同時也不足以引起單位的重視,加強環境保護,積極治理污染。
正是從以上五個方面,環境法體現出其作為社會法的性質。此外,鄭少華在其所著的《生態主義法哲學》一書中從法域歸屬、法本位、調節機制、規制范圍、基本原則、法律規范之性質、調整模式、法律關系、法律責任、程序法十個方面對環境法的社會性加以詳盡論述,同時他也從這十個方面入手提出了環境法的又一性質-生態性。他認為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就必須尋找新的法域歸屬-生態法,生態法作為第四法域,以生態為本位,通過生態調節的方式規制生態社會,實行生態和諧的原則,以生態技術性為特征,要求用社會基準、團體契約、個人契約、自然契約進行調整,法律關系具生態性,要承擔生態責任,采用代物訴訟。2這些主張都是從生態主義的觀點出發提出來的,和人本主義的觀點相對應。但筆者堅持社會本位的立場,認為社會是以人類社會為中心的,人類要生存發展的確要與生態相協調,但不可否認的是人類是社會的中心,法律也是人類制定出來為自己服務的,保護生態最終也是為了人類的延續。例如我們保護物種的多樣性是為了研究探索生命的奧秘,保護資源是為了人的永續利用,要想脫離人單純談生態是不現實的,如果沒有人類的存在,也談不上所謂保護的問題了,更不會有環境法的產生。因此這種觀點只能是學者的一個美好的設想,即使在未來我認為也是不現實的:如果我們的環境問題惡化,資源緊缺,則人的生存必成問題,那我們是要先解決生存問題還是環境問題;反之,如果我們的資源很豐富,“取之不盡,用之不竭”,那誰又會認識到環境問題。因此筆者認為環境法的性質只能是社會性,環境法是社會法。超級秘書網
總之,環境作為全人類的共同生存條件,并不能為私人或利益集團所獨占,也不是國家單獨就能實現管理的,環境保護符合整個社會的利益。過去我們實行計劃經濟,對環境保護和資源利用問題上出現了很多失誤,造成環境問題的加劇,就是因為當時崇尚國家中心主義的思想,社會作為國家的附屬物,而環境法是國家管理環境的行政法。現在我們提出環境法是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社會法,是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的,這樣才能調動和發揮廣大人民群眾加入環保建設的積極性,使得環境法的各項制度真正發揮作用。
參考書目:
《社會法原論》董保華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出版。
《生態主義法哲學》鄭少華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環境法》呂忠梅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法理學》張文顯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環境法學教程》王燦發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出版。
《生態環境法論》周珂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中國環境法原理》汪勁著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出版。
《法理學基礎教程》李瑜青主編上海大學出版社出版。
《環境資源法學教程》蔡守秋主編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出版。
《俄羅斯生態法》王樹義著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出版。
《環境法學》金瑞林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出版。
《論環境法的本質》呂忠梅載《法商研究》1997年第六期。
《新編法學概論》王云斌王曉玫主編經濟管理出版社2003年出版。
《西方國家法律制度社會政策及立法》曾繁正等編譯紅旗出版社1998年出版。
《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任務》[美]龐德商務印書館1984年出版。
《經濟法的本質:一種社會法觀的解說》鄭少華載《法學》1999年第2期。
注釋:
1《環境資源法學教程》蔡守秋主編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51頁。
2《法理學基礎教程》李瑜青主編上海大學出版社出版,第25~35頁。
3《法理學》張文顯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51~53頁。
4《新編法學概論》王云斌王曉玫主編經濟管理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7~9頁。
1《西方國家法律制度社會政策及立法》曾繁正等編譯紅旗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71頁。
2《社會法原論》董保華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4~25頁。
3《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任務》[美]龐德商務印書館1984年出版,第41頁。
1《環境法學教程》王燦發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80頁。
2《經濟法的本質:一種社會法觀的解說》鄭少華載《法學》1999年第2期。
1《環境法》呂忠梅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107頁。
1《環境法學教程》王燦發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117~121頁。
2《生態主義法哲學》鄭少華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24~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