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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和法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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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和法制完善

一、網絡環境專利轉化方式的變化

(一)傳統專利轉化方式的網絡化

依據現有法規,對專利進行轉化的方式主要有專利實施、專利轉讓②、專利質押③、專利作價入股④。專利實施包括專利權人實施專利技術和許可他人實施相關技術,前者是權利人對自己財產的使用,后者是權利人通過其財產用益的轉讓而獲得收益;專利轉讓是將作為整體的技術財產進行產權的變動;專利質押和作價入股屬于技術的資本化,前者是專利權擔保價值的實現,后者是專利權融資功能的實現。可見,實現技術效益的方式,涉及對技術背后的專利權在不同主體間的“再分配”。“再分配”的過程中,或者將專利視為整體財產進行轉讓以獲利,或者在對專利的所有權和用益權進行細分后轉讓財產的部分權能,或者是利用專利的擔保價值或融資價值。由于互聯網的發展,專利交易的潛在交易者、交易場所、交易時間發生重大改變。先契約階段技術交易市場的擴張,不僅跨越了地域和國家,更從地面飛躍到了云端。傳統的專利轉化方式,借助于網絡環境虛擬的交易市場,在更廣闊的空間通過更便捷的信息傳輸形式在交易雙方和中介方之間構建多層次的法律關系。網絡環境下的專利轉化,具有以下特點:首先,交易市場范圍擴大。交易市場范圍的大小取決于交易參與人數的多少。網絡環境中信息的交互傳播,在其傳播速度和傳播范圍方面遠勝于現實空間,不僅減少了潛在消費者對交易標的專利的搜索成本,而且突破了交易雙方參與交易的空間限制和區域壁壘。其次,專利轉化進度加快。專利轉化交易成本的降低必然加快專利轉化的進度。專利交易當事人對合同內容(標的專利、交易價格、履約地點和時間)的具體談判、對標的專利的法律狀況(專利的權利歸屬、法定有效期)、對對方的履約能力的調查了解、對合同履行的實際狀況的后續監督,在網絡環境中能更有效率地進行。最后,專利交易的數量增多。專利交易的數量取決于單位時間內專利交易的市場和專利轉化的進度。互聯網環境下廣闊的專利交易市場和快捷的專利轉化進度,使單位時間內訂立的專利轉化合同數量增加。在專利交易供需情況變化時,高效的網絡信息傳輸機制使得現實空間的供需變化信息及時地被各交易方接收,進而通過網絡進行及時的反饋,提高了市場活力。

(二)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的新類型

傳統的專利轉化方式之外,電子拍賣、電子證券等方式⑤,經過專業性的技術經營管理公司對網絡技術交易平臺、技術提供方平臺、用戶平臺、技術鑒定和估值平臺的融合,借助于平臺服務、電子簽名、加密服務的提供,不僅降低了多種中介服務分散而導致的交易成本,還有效地保障了專利的轉化前景,通過公平的市場價格對科研開發提供了有力的激勵。專利權的電子拍賣,即在網絡交易平臺中將專利所有權或使用權以競價競爭的方式進行交易。互聯網打造的虛擬平臺為電子競價式的專利交易提供了技術渠道和平臺,限時、連續、競爭報價的方法能夠有效地最大化相關技術的價值。交易階段存在一個轉讓方和多個潛在競價者,預期收益較高的專利更像是“升值”空間極大的藝術品,在拍賣市場有不同的買家進行競價購買,形成相當的專利交易拍賣市場。專利權的證券化,指以專利權的權利本身作為證券化的基礎資產,透過信用增強等機制,進而發行證券,吸引資金⑥;專利權人將基于專利權所產生的利益,經由重新包裝、信用增強等步驟之后,發行在市場上可流通的有價證券,出售予有興趣的投資人,借以募集資金。網絡環境中,以專利權的未來收益為基礎發行電子證券,具有更為廣闊的投資主體、更為便捷的融資渠道。網絡環境中的專利拍賣和專利證券化,充分利用了網絡環境的開放性,更多的潛在競價者或投資人通過網絡知悉有關專利權的交易或融資信息,并為交易各方意思表示的表達提供了便捷的溝通工具,使得專利權的使用價值、融資價值得到更為充分的利用。網絡環境中,在專利轉化的交易當事人之外,專利人、經營人、經紀人與傳統的律師、會計師、行紀或居間等中介服務提供者一道,以專業人士身份提供法律、管理和經營等方面的咨詢和服務工作。特別是專利交易運營公司的出現,改變了以往純粹的將技術成果作為商品營利的模式,而形成實物、權利、信息和服務交易綜合一體的技術創造、管理、經營和運用模式。不能將網絡環境所促成的專利轉化革新視為孤立事件,若將之放置于信息革命對社會、經濟乃至日常生活的革新大背景中,不難看出,新型轉化方式并非“傳統轉化方式加互聯網”那么簡單,而是在系統、結構、基本要素全面優化后的質變升級,是轉化各方在觀念、運作和權利義務各方面的重新建構。

二、網絡環境對專利轉化核心制度的影響

專利轉化合同是實現專利轉化的基礎與核心。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合同的法律結構,直接取決于在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的特點。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合同當事人的現實身份由電子密碼確認的身份所替代,書面合同和現實簽章由電子合同和電子簽章所替代⑦,要約和承諾的傳送載體有所變化⑧。以合同為基礎的專利轉化,其合同的變更、解除、履行、違約責任等訂立合同的基本規則方面變化不大,但在合同的訂立、合同的形式、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合同內容的確定及簽字等方面有了巨大的變化。⑨表現為:

(一)專利轉化合同的訂立方面

1.交易主體的虛擬化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交易主體的網絡身份并不必然等同于現實空間中的身份,當事人進入網絡交易平臺的登錄身份僅是虛擬的主體。如果能夠查明虛擬主體在現實空間的身份,則可認定該人以化名進行交易,其進行交易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該當事人通過網絡進行的專利轉化合同當然成立;若不能發現虛擬主體的真實身份,則專利權轉化合同僅有一方當事人,不成立所謂合同交易。因此,建立虛擬身份和現實身份的查明機制,例如要求當事人注冊虛擬身份時填寫真實姓名名稱或化名、電話號碼、居住地址等,對交易的達成很有必要。此外,以他人名義注冊網絡交易虛擬主體而進行專利轉化,合同的成立與否由被冒用名義的本人決定,另一方當事人可根據無權的規定對本人進行催告。2.交易成立時間的變化《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網絡環境下專利轉化合同的承諾生效時間,仍以承諾表示到達時為準。不同于現實空間的交易,數據電文形式的承諾表示,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⑩。然而,由于互聯網交流的交互性和即時性,要約和承諾以及履約往往同時進行,例如專利權許可信息的發送,被許可方發出要約并支付價款,專利權人隨后發送許可使用的信息構成承諾和實際履行瑏瑡。3.合同成立地點的變化現實空間的交易中,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瑏瑢。但在網絡環境中,承諾生效的實際地點,是數據電文形式的承諾到達地點,即收件人指定系統或收件人任何系統的地點。然而,網絡虛擬地點的多樣化,與現行法律基于地理空間的地點的固定性極為不同。例如,《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之外,還可以選擇合同簽訂地的人民法院作為書面協議管轄地。而在網絡環境特別是新近的云端存儲服務環境下,承諾表示收件人指定系統或收件人任何電子系統的服務器所在地,可能在與合同雙方當事人毫無聯系的任何地點,基于該地點確定的法院管轄會帶來巨大的司法成本和訴訟成本。鑒于此,《合同法》第34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二)專利轉化合同的形式方面:電子合同的效力

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的基礎合同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據《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的合同包括電子數據交換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則認為,數據電文和書面形式具有不同的性質,前者不一定能起到后者的全部作用。故而,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分析傳統的書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確定如何通過電子商業技術來達到這些目的或作用。一旦數據電文達到書面形式基本作用的標準,即可同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瑏瑣美國《統一電子商務法》第7條規定,一合同不得僅因為其內容采用電子文件而被否認法律效力或強制性;若法律要求文件采用書面形式,則電子文件符合該法律要求。瑏瑤因此,在法律規定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等應訂立書面合同的情形,數據電文形式的專利交易合同一樣符合要求。

(三)專利轉化合同的履行方面

1.合同的履行地點以電子數據文書形式訂立的專利轉化合同,履行合同的主要內容即對無形的專利權的轉讓、使用許可和質押等。不同于有體物,對無形專利權的交付履行涉及技術信息、實驗數據、技術協助的交付或提供。對技術信息的交付履行,專利轉化合同當事人可以在現實空間約定履行地點,也可以通過網絡直接傳輸有關信息。在以網絡直接傳輸有關技術信息的情形時,信息發送人和接收人處于不同的現實地點,和現實空間履行時地點固定差異很大。若以信息到達主義為準,全部的技術信息以電子數據形式到達接收人的特定系統時,該數據系統的存儲服務器的地理空間可能位于與合同雙方都毫無聯系的地點;此時,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條以合同履行地確定合同糾紛的法院管轄,無疑造成訴訟成本和司法成本的不合理浪費。2.履行方式的電子化通過網絡傳輸有關專利權的技術信息,可通過電子郵箱、即時聊天工具、網絡云盤等方式實現,專利轉化合同當事人需要的僅是網絡信息傳輸服務商的協助。此時,當事人可以約定技術信息傳輸和費用支付的時間先后,并不影響專利轉化合同成立生效的既成事實;在以付費為條件的數據下載模式中,一方的費用支付同時構成對該專利權轉化合同要約的承諾和履行,另一方的電子人自動進行的技術信息的傳輸載入,則為該合同的隨后履行;而在網絡專利交易平臺中一方針對拍賣競標通告而發出要約并支付費用,拍賣方隨后的技術信息的傳輸則構成承諾和合同履行。此外,對專利轉化費用或報酬的電子支付,通過網絡貨幣電子銀行支付方式即可實現。而在網絡專利交易平臺中,可以通過電子平臺技術參數的調整,對費用支付和技術信息傳輸的先后順序和有關條件預先設置。

三、網絡環境對專利轉化相關制度的沖擊

傳統專利轉化方式的網絡化,以及網絡環境中新出現的專利轉化類型,在專利轉化基礎合同的訂立、形式和履行有重大變化的背景下,對專利轉化的制度造成了巨大的沖擊并提出新的要求。除了作為專利轉化基礎和核心的合同制度外,電子支付、信息安全、交易安全、中介服務等輔助專利轉化的制度,在網絡環境中都面臨著新的挑戰。

(一)電子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撤銷問題

專利轉化的電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關乎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履行,故最為重要。在網絡環境中,除了合同當事人虛擬化、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有所變化外,在合同內容的傳輸發生中斷或錯誤時合同是否成立或可撤銷,直接關乎當事人的利益。以專利權的電子拍賣為例,其中法律問題如下:在拍賣合同成立方面,網絡上的拍賣公告、競價、結標的法律性質,出賣人可否依拍賣網站擬定的格式合同而隨時主張取消拍賣,取消拍賣的法律性質等;拍賣合同內容方面,預設拍賣底價或拍賣結束時間行為的法律性質;在合同撤銷方面,出賣人在何種情況得撤銷合同。

(二)電子支付的法律問題

電子支付涉及專利轉化的現金流問題,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內容。電子支付是指單位、個人(以下簡稱客戶)直接或授權他人通過電子終端發出支付指令,實現貨幣支付與資金轉移的行為。電子支付的類型按電子支付指令發起方式分為網上支付、電話支付、移動支付、銷售點終端交易、自動柜員機交易和其他電子支付。瑏瑥我國現行有關電子支付的《電子支付指引》、《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信息安全等級保護管理辦法》、《網絡交易服務規范》、《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服務規范》等法律制度,在法律層級方面僅為部門規章,并未制定與《合同法》、《電子簽名法》相配合的“電子支付法”;而且,《電子支付指引》僅適用于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電子支付業務瑏瑦,對于非金融支付機構的準入標準、從業規則和法律責任并未規定,這無法滿足第三方網絡專利交易平臺的合同訂立、履行、支付一體化的發展形勢。

(三)信息安全問題:知識產權、隱私權、商業秘密等交易信息的保護

信息交流的便捷與廣泛程度與信息的安全程度成反比,互聯網在加快正常交易信息傳播速度的同時,也為不當獲取信息和傳播有關秘密信息提供了便利條件。不同于封閉的現實空間,開放的網絡空間使得信息能在同一時間被很多人知曉。在技術層面對網絡空間的封閉式架構,如局域網絡、電子郵箱,雖能保證交易信息一定程度的保密性,但僅能適用于少數參與人的技術交易,與現實交易無本質區別,無法應付潛在的巨大交易市場。半開放半封閉的網絡空間架構,如會員網站等,是當下技術交易網絡平臺通行的模式。現實空間中人們可以通過集市、商場、展覽等途徑拓寬市場交易的場所,但交易當事人所交流的信息并無法自動傳入第三者耳中;而通過半開放式網絡空間的架構,交易當事人交流的信息可以自動傳向空間進入者的用戶界面。知識產權和隱私權的保護,作為專利轉化合同的隨附義務,在網絡環境中面臨困境。除電子密碼、電子簽章等安全認證技術外,如何設定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業秘密的技術保護措施,在不影響當事人基本知情權的同時,對信息安全提供合理的保護,是網絡環境中保障交易安全的關鍵。

(四)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電子登記制度

基于保護不知情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機制,專利權的轉讓和質押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若想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時維持交易安全,對網絡環境中的專利轉讓或質押可采用電子登記制度。電子登記制度的關鍵問題,是登記機關的審查程度和范圍,以及相應的當事人所提交登記材料的類型和內容。此外,如何基于某種審查性質而設定相應的專利權轉讓和質押的電子登記程序,以達到減少登記成本并維持交易安全的效果,也是電子登記制度的難點。

(五)中介服務規范的缺失

網絡環境中的專利轉化的速度和規模,需要及時、權威的專利價值評估服務。尤其在專利作價入股、專利證券化等專利轉化情形,為了有關專利權資本化融資或經營管理的有效運作,需要精通有關技術、了解技術市場行情的專利經紀人、經營人和技術經營公司的協助。在缺乏對技術評估服務提供者、專利經紀人或經營管理公司的資格、行為、權利和義務進行規范的條件下,必然影響相關服務市場秩序的穩定、服務效率和交易安全。但是,對于專利價值評估準入資格、從業準則、法律責任等問題,在法律層面存在規范的缺失;而對于現行新興的技術證券化、技術期貨交易等專利轉化的中介服務者的準入資格、從業準則和法律責任問題,現有的《公司法》、《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法規少有涉及。

四、對網絡環境沖擊的制度回應

我們面對網絡環境對專利轉化有關法律制度的沖擊,需要在制度層面進行自我調整或修正,甚至需要新法律的制定,以適應網絡時代和專業分工的新形勢,進而構建全面、協調、系統的專利轉化的法律機制。

(一)原有法律的適用和擴張

《合同法》、《物權法》、《公司法》在網絡環境中仍起著調整專利轉化的基本法律關系的作用。電子競價式技術交易的基本規則需要合同法、物權法中調整當事人約定、權利歸屬變動等規則的支持。1.網絡環境中合同制度運用“功能等同”原則,對電子密碼、電子簽章、電子傳輸的網絡環境中的效力,類推適用《合同法》的基本規則:通過電子密碼和簽章對當事人身份的核實,克服網絡環境中當事人的虛擬化;電子傳輸的要約或承諾表達,應視為現實交易中當事人的真實身份和意思表示,在要約或承諾的到達判定上,應當根據我國使用的“到達主義”,以數據電文到達接收方的終端系統或其指定的系統為準;在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時,類推適用《合同法》第34條規定,以承諾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經常居住地或對方的主營業地為合同履行地,緩和法院管轄權在網絡環境的困境。此外,對電子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撤銷問題,能夠類推適用的有:對網絡上的拍賣公告,依《合同法》一般認定為要約邀請,但在拍賣標的專利特定、數量與價格明確、明確表示一經承諾即受約束的情形,應認定為要約;電子專利拍賣的出賣人取消拍賣,除了非因其過失而致的客觀履行不能(如標的專利失效),或者設立了拍賣底價或拍賣時間限制而競拍不符合條件,拍賣人不得隨時取消拍賣,否則應承擔締約過失或違約責任;在一方當事人對網絡傳輸的合同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專利類型、表示等發生重大誤解的情形,有權撤銷該電子拍賣合同。2.信息安全有關制度《專利法》、《著作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信息安全的專利權、著作權、商業秘密等信息的保護制度適用于網絡環境時,應特別重視其中的信息安全技術保護措施的設置是否符合專利轉化合同的約定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阻礙當事人對交易基本信息的知情權和對公共領域知識的獲取。此外,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在示范性的格式合同中加入對有關知識產權和當事人隱私、交易信息保護的條款,加強各方對交易信息安全防范的風險意識。此外,還應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技術交易當事人的電子數據信息保留時間和形式、披露條件等進行規定,在維護各方交易利益的同時防止不當泄露商業信息。

(二)專利轉化有關制度的構建

1.電子支付法律應對現有的《電子支付指引》、《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信息安全等級保護管理辦法》等電子支付制度進行整合,制定統一、全面、高層級的“電子支付法”,以克服部門規章的職能范圍局限,對包括專利轉化在內的電子商務、融資提供穩定的制度規范;此外,還應對網絡環境中非銀行金融支付機構的建設提供制度支持,對此類機構的準入資格、行業準則、安全標準和法律責任進行規范,減輕集合專利轉化的合同訂立、履行和支付的網絡專利轉化平臺的制度障礙。2.電子登記制度依據專利轉讓、專利質押的登記對抗主義,專利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登記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即僅對專利轉讓或質押的當事人基本信息(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登記類型(專利權轉讓或專利質押)、標的專利基本情況(專利類型、權利期限)等進行審查,而不涉及對專利轉讓、質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審查。而對電子登記效率外的登記安全,則在登記申請人(當事人)自負信息不實風險和責任的前提下,鼓勵當事人對專利轉讓或質押合同進行公證,以對不知情第三人提供合理的保護。3.中介服務規范《合同法》、《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中有關于居間、行紀合同,證券和期貨交易主體、權利和義務的規范,對技術價值評估、專利經紀和專利經營的主體、權利和義務能夠推定適用。此外,應對新興的專利證券化、專利期貨交易提供鼓勵、支持和引導性的制度。專利證券化、專利期貨交易雖然在我國目前尚處于起步階段,但其具有潛在的巨大經濟效益。因此,制定具有針對性的技術證券化和期貨交易規范,為新興的專利轉化方式提供制度支撐,能夠有效地促進此類轉化方式在商業市場的運用,保障新興專利轉化方式的有效、穩定運作。對于專利證券化公司、專利期貨公司、價值評估服務提供者、專利經紀人等專業機構或個人,應在其準入資格、資金能力、專業性義務等方面制定規范,保證技術轉化的有效運作和市場秩序。基于互聯網交易平臺的專利轉化之法律機制的構建,除了參考《網絡交易服務規范》、《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服務規范》中對貨物、服務交易的規定外,還應針對技術交易自身的特點,著重在信息安全、技術價值評估、技術交易和有關中介服務等方面的主體、權利和義務方面制定統一、系統的規范瑏瑧。

(三)專利轉化機制的系統構建

充分、有效地實現專利的價值,除了與轉化方式本身相關的法律制度外,必須保證專利的創造、管理、流轉和運用的協調統一。技術的創新、交易和實施具有緊密的內在聯系,實用性、創新性且具有市場潛力的技術是吸引買賣、融資和投資的前提,而技術的最佳實施主體往往不是技術的研發和權利持有者。技術的證券化和期貨交易與技術經營管理者的業務能力、資產能力等密切相關。因此,對專利轉化方式外的技術創新、技術管理提供制度支撐,能夠實現專利經濟、社會效益的最大化瑏瑨。在《促進專利轉化法》、《科學技術進步法》等原則性較強而精細不足的法律制度外,應該對《合同法》、《物權法》、《公司法》、《證券法》、《電子簽名法》中有關專利轉化的條款進行細化和整合,結合互聯網時代和專業分工的社會、經濟背景,構建全面、系統、協調的專利轉化機制。當然,法律永遠無法對未來瞬息萬變的情形做出預測,在參照現有的專利轉化機制進行制度構建時,還應基于意思自治和商事習慣,不斷地適應新時期而進行專利轉化方式的革新。五、總結網絡環境中的專利轉化方式的革新,對專利轉化基礎合同的結構產生了巨大的影響。網絡交易主體虛擬、意思表示電子化、合同成立和履行地點、支付方式的變化,對電子支付、信息安全、中介服務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戰。面臨新技術發展的數字時代,專利轉化有關的合同制度和其他制度應當適時地做出調整、擴張和整合,為網絡環境中專利轉化提供最小的制度成本,以多樣化的方式實現專利的最大價值。

作者:劉自欽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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