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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會的運行方式和會議質量,直接關系到憲法和法律確定的人民當家作主權利的實現,直接影響到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發展和完善,影響到我國民主政治的推進。目前,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中還有不少值得認真思考的問題,有的看似合理的、通常的做法其實與立法原則和民主政治發展的要求尚有較大差距,還需從法律、制度上予以明確或從工作上予以改進,從而把黨的十六大提出的關于政治文明建設的要求在民主政治的推進過程中加以落實。
關于人民代表大會的召集和預備會的主持問題
《地方組織法》第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第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預備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常委會召集人代會會議,包括提出會議議程草案,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列席人員名單等其他有關事項。既然法律已規定由常委會負責召集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委會又是以集體的方式行使權力,所以,凡由常委會提交人代會的有關文件草案都應當在常委會全體會議上表決通過。地方組織法規定了由常委會主持預備會,常委會是集體行使權力,從理論上說,預備會就應當是全體常委會組成人員集體主持,但是,實踐中和法律規定還不盡一致,比較普遍的做法是由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主持,在法律沒有明確授權的情況下,這仍是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按照全國人大的解釋,預備會議不是人大會議的開始,而是為人大會議做準備的會議。地方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一般是在正式會議上通過后才正式開會,而人民代表大會的會議議程、選舉大會主席團和秘書長卻要放在預備會上通過,從程序上看總感覺有降格處置的意向。當然,從法律規定的嚴密性考慮這種處置方式還是妥當的,《地方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由主席團主持會議”,預備會不選舉產生大會主席團,會議即無從進行。關于大會議案
《地方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按照全國人大的解釋,議案是指要求人大會議審議并作出決定的建議。根據法律規定,按本條規定提出的議案,主要有法規案、決定案、決議案,另外是按《地方組織法》其他條款規定提出的人事任免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案、財政預算案、罷免案、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案等。因此,由常委會向大會提出的會議議程、主席團和秘書長建議名單草案等不能算是議案,而只是常委會為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所做的準備工作。關于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議案的主體,1995年修改《地方組織法》時即取消了一個代表團和法院、檢察院可以向大會提出議案的規定。據全國人大的解釋,司法方面的事項應當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無權對司法方面的事項作出決定,所以,地方各級法院和檢察院沒有什么議案需要向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對于為什么取消地方人大一個代表團提議案的規定,沒有作出解釋。但是有一點是大家都知道的,代表團之間人數差距很大,而每一個人大代表的權利是平等的,對某個議案的提出,該代表團的代表并不一定每一個人都贊成,若以代表團提出議案,即有將代表團領導的意志強加于其他代表的嫌疑;代表團與代表團之間是否代表人數多的代表團提出的議案分量就更大,這顯然是不科學的。《地方組織法》十八條保留了“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的規定,這是比較科學合理的。但目前在一些地方人代會關于議案的規定中,仍出現了關于“一個代表團可以提出議案”的規定,這與《地方組織法》的規定是相悖的,應當予以規范。關于議案的處理,實際上屬于人大決定權的范疇,按照法律規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代表議案有“擱置權”和“決定不提請審議權”,對法定機構的議案有“緩議權”和“決定不提請審議權”,對法定機構的議案有“緩議權”、“擱置權”,沒有“決定不提請審議權”,將代表議案轉作建議、批評和意見,實質乃是對“議案”的否定,或對“議案”的一種處理方式。目前,地方人代會人大代表聯名提出的議案真正能被大會主席團確定為議案的很少,多數都被轉作建議、批評和意見,這一方面是代表所提議案中具有全局性的重大事項較少,屬于一般性的工作問題,或不屬于本級人大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不適合作為議案辦理;另一方面是主席團對議案立案標準的把握尺度等原因。根據代表法第9條的規定,代表提出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案由是指提出該案的理由,即為什么要提出該議案,人大通過該議案的必要性等。案據是指提出該議案的理論和事實根據,該議案的合理性、可行性等。方案就是議案必須要有解決問題的具體辦法。具體方案是議案的核心內容,是要交付表決的內容,沒有具體方案不能作為議案提出,大會主席團只能作為建議交有關機關處理。
關于差額選舉和采用最低差額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三十條規定:“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二條對于選舉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領導人候選人的具體差額數都作了規定。差額選舉是我國選舉制度的普遍原則,因為選舉的實質就是選擇,沒有差額就無從選擇,沒有差額也就說不上是選舉,等額選舉實質上是就既定的候選人進行表決。《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秘書長、人民政府正職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從等額選舉向差額選舉制度發展,是民主建設的重要步驟。地方國家機關正職領導人員實行差額選舉是一個基本原則。等額選舉只是在沒有提出新的候選人的情況下的一種特例,因此,在選舉辦法中規定正職必須實行等額選舉是不恰當的。在人大常委會委員和政府副職的選舉中,法律規定政府副職領導人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但實踐中包括選舉上一級人大代表,一般都采用最低差額。采用最低差額的優點是能夠確保選舉一次成功,圓滿實現黨委的人事安排意圖,工作中也可以減少許多麻煩。但是,采用最低差額,不利于充分發揚民主,調動代表的選舉熱情,代表也就不可能再去考慮提名候選人的問題,這與黨的十六大提出的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推進民主法制建設的要求是不相符的。
關于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問題
《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于兩天。”本條規定是為了更加充分發揚民主,讓代表有足夠的時間提名、醞釀候選人。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修改《地方組織法》的說明中指出:兩天時間不一定都討論選舉問題,可以穿插安排討論其他議程。但兩天如何把握,兩天是否就是四十八小時,跨兩天是否也可以,對此意見分歧較大,目前也沒有權威的解釋。實際操作中一般是按跨兩天安排,這樣既符合法律規定,也便于靈活處置。所謂跨兩天,一般應當是兩個工作日,即代表有兩天會議時間提名、醞釀候選人,而不必拘泥于四十八小時。
關于“審查”與“審議”
1995年2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改《地方組織法》時,對第八條關于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的規定中,把原規定“審議”人大常委會和“一府兩院”的工作報告內容均改為“審查”,一字之改,可能并未引起一些人的注意,但是,這一個字的改動卻意義重大,它標志著我國民主政治制度建設的進一步推進,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權力的進一步擴展。審議的重點是議,審查的重點是查,審議的約束力遠不及審查。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審查的本義是檢查核對是否正確、妥當,它比審議的詞義嚴厲得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行使權力的機關是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他負責并報告工作,人民代表大會審查“一府兩院”的工作報告,是人大代表代表廣大人民行使當家作主權利的過程,《地方組織法》的修改正是人民當家作主這一憲法規定的體現。雖然法律已修改了很久了,一些地方人代會在通過的會議議程中,仍然使用的是“審議”一詞,這說明規范人代會法定用語的問題還應引起重視。(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