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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實缺陷
1、所有者代表缺位,內部人控制現象比較突出。由于改革的早期主要是考慮向企業下放經營權,因此存在一種股東消極主義,即削弱股東權利和作用的傾向。在改制過程中往往還存在著內部人控制之下的一股獨大的現象,根據表決權的規定,可以使相當一部分侵犯其它中小股東利益的作法得以合法通過,從這個角度來看,所謂人問題或者說內部人控制問題是相當突出的。
2、監督、制約功能形不成合力。隨著上市公司、一些大型國有企業出現了問題,甚至是相當惡性的問題,各個方面都感覺需要加強監督和制約機制。在企業財務上,國務院向大型企業派駐特派員,然后逐步演變為外派監事會牷在企業高管人員的任免上,加強了上級黨組織對其監督和評價的功能牷戰略決策則仍舊主要由經理層來決定。從公司治理結構的國際經驗上來看,對財務和經營負責人方面的制衡、制約機制與對公司的戰略決策的監督制衡作用還沒有結合在一起。我們注意到當前的制衡作用有了進步,但還是分離的和不夠完整有效的。
3、我國公司治理結構還有很多不到位的方面。例如:對利益相關者參與權的規定還不到位牷管理層的激勵機制問題引起了廣泛注意但尚不到位牷會計準則和審計服務有了不少改進,但從維護股東利益、信息披露的角度看仍不到位。
所有這些問題,都是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立法中必須解決的問題。公司治理結構方面存在的這些問題還會產生很多連帶現象。一些最早在國企改制上市公司中所發現的問題,后來在民營企業中有著諸多的效仿。市場上出現了控制權的爭奪,一旦有了控制權則可效仿前例去侵犯和掠奪中、小股民。總體上講,中、小股民的權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因此也很難要求市場上的中、小投資者以企業效益和投資回報為尺度進行理性投資。盡管目前有了很多進步,但仍需要有更多的基礎建設和監管方面的實際行動,才能真正使廣大投資者信服,在這之前,市場上短期獲利的投機動機仍舊會占較高的比例。資本市場上有一些實例,如當前大家相當關注的"鄭百文"例和"猴王"例,它們的問題有多方面的起因。如果我們頭腦中有明確的公司治理結構的概念,那么從這個角度可以發現,相當一部分起因和不良行為都可以歸因為公司治理結構方面的嚴重缺陷
(二)立法的缺陷
1、股東會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現在:首先,國有股權比例高導致治理效率低下。在我國股份公司中,股權高度集中,為各級政府所控制的國有股比例高達44.9%。這表明政府在公司治理結構中有足夠的控制力。這種控制雖可保證國有股的控制地位,但其不僅會造成新的“政企不分”,而且會造成治理效率低下。有研究表明:“國有股份占比例越高的公司,其治理效率越差”;[8]其次,國有股權代表不確定,國有股權難以得到很好維護。我國《公司法》對誰有資格作為國有股權代表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依《股份制試點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規定》第13條辦理,將此項權力賦予了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從而不僅使國有股權代表的確定具有隨意性,而且由于國有股權代表缺乏作為所有者的利益驅動力而不會很好地維護國有股股東的利益;再次,大股東控制股東大會,對小股東利益保護不力。雖然《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所持每股份有一表決權”,股東大會決議的投票規則實行過半數規則。但實踐中的運作和立法規定卻大相徑庭。例如,截至1998年9月26日,我國滬深兩地證券市場A、B股的發行總額為1764.19億股,上市總額為521.11億股,兩地公眾股占股本比例平均為29.5%,即低于1/3。這就意味著在對擬議中的股東大會決議進行投票時,即使小股東都投反對票,大股東仍可投贊成票強行通過決議。(第129頁)既然小股東投票無用,(實質意味著他們難以加入公司治理結構),他們就會不再關心投票,轉而關心股市。結果必然導致其用為股東的心理預期下降,其作為投機者的心理預期上升。此外,《公司法》對諸如股東表決權的行使程序和股東訴權等問題也規定不明或干脆無規定,從而使其可操作性很差,股東權利難以真正落實。
2、董事會和經理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現在:首先,董事會定性不明,董事和經理職權混淆不清。如前所述,《公司法》未對董事會加以定性,這導致了理論和實務界的不同解釋。加之《公司法》規定“董事會可以決定,由董事會的成員兼任經理。”③于是便出現了董事和經理職權的混淆。權力不清,責任便不明,公司法治理結構的扭曲便會產生;其次,董事資格和董事長任免問題。《公司法》沒有規定專職董事須為股東,須持有一定量的公司股份。這不僅不利于將董事利益和公司利益緊密掛鉤,有效督促董事為公司效力;而且還會使《公司法》關于董事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其股份的規定,變得毫無意義。在國有控股公司中,董事長的任免權操在政府手中,舊的企業用人機制被帶進了新的公司體制中。用計劃經濟體制下的用人方法解決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用人問題,殊難行通;再次,董事會表決權行使上存在的問題。《公司法》第117條規定:“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但是,當董事會決議時出現可決與否的情形時,該當如何?《公司法》沒有規定;最后,經理職權法定化導致經理權膨脹。雖然《公司法》第119條明確規定:“經理由董事會聘任和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但該法又對經理的職權明確加以列舉。這種經理職權法定化的做法“反映了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制度對傳統企業領導體制的繼受”。這種做法,使得董事會職權被形式化,公司業務執行權實際上被經理取代了。此外,還有學者認為,“董事會沒有行使監督職能”,也為公司治理結構立法的缺陷之一。對此筆者不能贊同。董事會監督職能不需法定化,如法定化,則可能和監事會的監督職能發生混淆和沖突。
3、監事會制度的缺陷。我國《公司法》有關監事會的規定過于概括、簡陋,彈性太大,缺乏可操作性。首先,關于監事會人員構成的規定不盡合理。例如,《公司法》規定:“監事會由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組成,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④“適當比例”的規定典型地反映了股東本位論的立法理念,未把公司看作是股東、職工、經理、債權人等組成的利益共同體,不利于對職工利益的保護。也有學者認為監事會成員中缺少懂財務會計和法律人才的規定,也為缺陷。此種說法似不過分;其次,監事會的職權既不全面,也難以落實。如監事會雖有財務監督權,但無業務監督權;雖有事后監督權,但無事前、事中監督權。而且缺少監督權行使的保障措施和救濟措施。從而使監督權難以落實,監督機制的作用難以發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