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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交往正義闡明行政訴訟和解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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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交往正義闡明行政訴訟和解體制

目前,行政立法呈日趨濫觴之勢,亦常被指責“閉門立法”缺乏社會公眾的廣泛參與,行政機關利用立法將部門利益法制化,嚴重的損害了法制的統一與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行政執法長期受管制國家觀念的影響,缺乏與當事人充分的交流、溝通與協商,越來越多的“暴力執法”與“暴力抗法”見諸于報端,成為法治社會不能承受之痛。另外,傳統的行政審判只從形式上審查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簡單類型化的判決并不能實質性的化解行政糾紛,日趨上漲的上訪、申訴難題不得不讓我們思考行政審判是否出了問題?透過立法、執法與司法所面臨困境的表象之后,我們發現行政立法、行政執法均面臨價值缺失的現實困境———缺乏交往正義①,建構交往正義平臺的任務直接被強加給了人民法院。但現行行政審判只對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并作類型化判決的運行模式并未給當事人之間提供充分交流、協商與溝通的平臺。為此在行政糾紛化解領域建構一個能夠讓當事人在平等的基礎上,基于自愿的原則,進行充分交流、協商與溝通的平臺,成為新時期實質性化解行政糾紛的必要之舉。為此筆者亦嘗試用一種嶄新的正義視角———交往正義———探析交往正義在行政立法中的缺位、行政執法中不足以及行政訴訟協調和解機制不得不承擔起實現交往正義價值重擔的現實路徑。

一、行政立法缺乏交往正義———公眾參與不足

基于社會契約理念以及監督行政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需要,傳統的法律理念認為未經公民同意行政權力不得做出影響公民權益的行為,亦有法諺“私權利未經禁止即許可,公權力未經許可即禁止”一說。但自二戰結束以來,隨著福利國家的興起,要求政府更加深入而廣泛的干涉社會生活。早期的行政法模式遭受到這樣的批評:“第一,在私人福利方面,政府權力的擴張看起來勢不可擋,由此角度觀之,傳統模式將其保障的范圍局限于以往所公認的自由和財產利益就不再適當;第二,在某些特定的行政領域,許多行政機關失于履行各自的維護公共利益之職責,而傳統模式無法矯正行政機關的這些失敗”。[1]面臨現代社會的多元性與復雜性,單由人民選出來的代表所組成的立法機關對社會規則進行廣泛而有效的立法顯得力不從心。而行政機關對行政事務所具有的專有特長以及經驗型總結,無疑對立法起到很大的補充和幫助作用,甚至有時候立法機關不得不及時的修改法律來承認行政立法的合法性。②關于授權立法的必要性,當前已經達成普遍的共識;真正的問題在于如何使此種立法與民主協商過程、嚴格審查過程和控制過程相協調一致。例如新近發生的鐵道部修訂《鐵道部旅客運輸規程》時最初規定普通車票遲到作廢不辦理改簽手續,其立法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引起各界的廣泛批評,被指關門立法,缺少公眾參與。③亞里士多德曾經對于法治有其經典的定義:“已經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后世學者對法治的定義頗多,但法治的大至涵義如此:良法受到普遍的遵守。那么,前例當中鐵道部所立法《鐵道部旅客運輸規程》遭受如此多的非議,恐怕其與“良法”的距離還有一箭之地。④我國是通過人民選舉代表組成人民代表大會,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政體,是一種間接民主的代議制政體。代議制的形式控制社會,在哈貝馬斯看來是一切政治權力都來自于公民的交往權力所產生的,交往權力是一切政治權力的基礎。哈貝馬斯從主體間交互性出發,認為沒有人能真正占有他人這種交往權力。⑤法律自身便從交往權力中獲得合法性基礎,政府的行政權力也必須建立在這種具有立法作用的交往權力基礎之上。由此交往權力需對行政權力特別是行政機關的立法權力進行嚴格的控制,以避免前例當中所涉及的“閉門立法”情況。行政立法在現代法治國家是一柄雙刃劍,缺乏溝通、協商等讓公眾參與到行政立法過程當中的立法不足以證成其存在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其將權力來源于更高權力機關(立法機關)的授權并不足以讓公眾信服并遵守。行政立法缺乏溝通、協商只是形式上的表現,其深層次的是行政立法未將交往權力通過民主的立法程序轉換為行政權力,行政立法從價值層面上來說即缺乏平等、自由等正義所蘊含的價值。由于人毫無例外地具有利己傾向或秉性,因此任何人即便具有正義的愿望,希望遵守正義的規則,并且也想要在實際中為正義的行為,但是他的行為必須有一個前提,即社會中其他人也必須要遵守正義規則,這種前提就是所謂的正義的條件或是相互性。[3]這種有條件的自愿反映了正義的一個主要目標,即以等利害交換的方式滿足人們的自我利益。對此,威廉?葛德文在其《政治正義論》中明確的指出:“正義是有來有往的”。[4]由此筆者認為現目前行政立法在價值層面缺乏這種“有來有往的”正義———交往正義。行政立法缺乏交往正義,其行政立法往往具有合法律性而不具有合法性,行政機關在執行行政立法的過程中常常會因為行政相對人對行政立法合法性的不認同而產生行政糾紛,加之行政機關歷來的管制理念、家長傳統以及行政行為一經做出便具有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行政相對人要救濟自身合法權益就只能通過行政復議或是行政訴訟等方式,在行政復議流于形式的情況下就加劇了行政訴訟解決糾紛的任務。

二、行政執法缺乏交往正義———行政執法中

與當事人之間的協商不足基于維護公共利益和行政法律秩序的需要,傳統的行政法觀點認為行政機關一旦做出具體行政行為,除非具體行政行為明顯違法或是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不可能,即認為具體行政行為生效,其一旦生效便具有公定力、確定力、約束力和執行力。行政相對人一般不享有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審查權與抵抗權,其只能通過行政復議或是行政訴訟的方式進行權利救濟。雖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但并未涉及到其陳述權以及申辯權會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產生影響,相對人陳述權和申辯權實際上的作用有限。例如,《行政處罰法》規定了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但其處罰決定并不以聽證內容為依據,而仍然以《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作出決定,聽證的作用相當有限。

聽證制度追求的目標之一就是要建構一個政府與社會公眾理性交往的平臺,促進政府決策及行政行為的科學性、合理性,以減少社會矛盾糾紛。然而經過多年的實際運行,聽證制度并未起到制度建構之初的目的。近年來人們對聽證的作用越發持懷疑態度,比如價格聽證,往往是“逢聽必漲”,制度設計的粗糙沒有建構起一個公平、暢通的交往平臺。例如,2008年10月10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廢止了《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并出臺了《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以求進一步完善聽證制度,但在實踐操作中,仍難以滿足公眾參與的要求,有限的信息、意見交流難以影響行政決策及政府行為的最終結果。

根據《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第十條規定:“聽證會參加人由下列方式產生:(一)消費者采取自愿報名、隨機選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托消費者組織或者其他群眾組織推薦;(二)經營者、與定價聽證項目有關的其他利益相關方采取自愿報名、隨機選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托行業組織、政府主管部門推薦;(三)專家、學者、政府部門、社會組織和其他人員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聘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聽證項目的實際情況規定聽證會參加人條件?!薄暗珡?009年12月哈爾濱水價聽證的實踐來看,由于聽證辦法對聽證代表的產生方式規定得模糊,導致了聽證代表自愿報名,隨機抽選的主導模式演變成了聽證代表的產生政府主導模式,反映出我國現行聽證辦法對于聽證代表的產生方式過于籠統,給政府暗箱操作提供了空間”。⑥在政府主導選擇聽證代表的模式下,聽證代表的“代表性”、“專業性”都值得懷疑,難以有效達成信息交往促進社會公平的作用。例如,最近曝光的成都“專業聽證戶”7年共計參加19次聽證會,而社會公眾則大呼“被代表”。⑥另,《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定價機關作出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的意見?!甭犠C會的意見如果不成為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的主導性參考因素,仍難以避免聽證最終流于形式。聽證并不能起到有效信息交流溝通的作用,或者是聽證有信息交往,但并未涉及決定內容也就無所謂的正義可言了。既然聽證都起不到如此作用,相對人的陳述與申辯則更難以有效形成交往正義了。加之行政復議在我國流于形式的情況下,行政領域的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有效交往既不能在具體行政行為的過程中形成也不能在行政復議的過程中形成,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有效交往直接被傳送至訴訟階段,形成行政訴訟階段被告與原告的交往,導致行政糾紛的暴增。

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確定力、約束力就會要求有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義務的公民、法人或組織履行義務。執行力指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要求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對其內容予以實現的法律效力。一般執行力實現的方式有自動履行和強制履行,且行政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是行政復議原則上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和維持行政法律秩序的需要,賦予行政行為執行力顯得很有必要,但在行政行為本身具有很大強制性的情況下,湮沒了行政相對人在行政行為過程當中對自身權益的有效表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在行政行為形成的過程當中并沒有提供一個有效的平臺給行政相對人表達自身權益的機會,沒有在這個過程當中形成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有效交往。而直接把這個交往的過程推向了行政復議或是行政訴訟。在行政復議在公眾心中沒有樹立公平、正義的形象的情況下,交往的過程就直接的指向了法院。行政訴訟就被迫的承擔起了建構讓行政主體(被告)與行政相對人(原告)交往的平臺。傳統的行政法強調權力理念,他意味著不平等性、單方命令性、強制服從性、主體雙方不對等性以及權利義務的“法定性”和不對等性,通過具體行政行為的“四力”可見一斑。[5]在如此行政法理念下,缺乏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平等,亦缺乏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意思交流,缺乏意識達至一致的合意過程。⑧傳統的行政法學基礎理論亦將行政法學的理論建構在“公權力”與“公民權”對立的基礎之上,強調“控權”或是“平衡”,未有真正形成讓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交流、協作、溝通進而達成合意的局面。[6]在行政的過程當中,未有形成讓行政相對人表達自身權益機會的平臺,而將這個平臺推至法院,通過訴訟的方式來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由此行政訴訟就被迫承擔起了建構交往平臺實現交往正義的責任與使命。

三、行政訴訟不得不承擔起建構實現交往正義的平臺———行政訴訟

協調和解機制“正義是制度建構的首要價值”,[7]當行政立法以及行政執法均不能滿足公眾對交往正義價值的基本需求時,行政訴訟便被迫的成為實現交往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似乎也吻合了法諺:“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的含義,但在行政糾紛領域,行政訴訟卻承受了太多不能承受之重。以重慶市2009年審理的行政案件為例,2009年全重慶市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5263件,受案數上升,同比增長29.5%,審結4844件,結案率達到84.21%,較以往年份有大幅提升。一審萬人口受案數大幅上升,由2008年的1.007上升到2009年的1.3。其中渝中、渝北、北碚、九龍坡、巴南、榮昌、南岸、沙坪壩、江北、彭水十個法院一審受案數超過100件;榮昌、酉陽、渝北、大渡口、巴南、北碚、銅梁、璧山、渝中區九個法院較于2008年一審案件受案數翻番?!叭?009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僅受理以大足縣人民政府為被告的土地征收案件共40件,案件均不同程度的涉及到程序與實體問題。目前,因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遷、舊城改造、規劃許可等引發的群體性訴訟持續增加。究其原因,除個別由原告無理取鬧、漫天要價造成,更多是由適用補償、安置政策不公平、標準混亂,行政機關程序違法、安置房屋工程質量低劣等情況而引發,局面錯綜復雜。如何妥善處理此類案件,關系社會穩定和全市和諧發展的大局,應予高度重視。⑨”案件數量的增長除近年來社會公眾的權利意識增長,行政審判大的環境逐步改善以外,另外一個重要的原因即是在社會轉型利益格局重整的格局之下,行政機關制定的部分抽象行政行為不合理(例如上文提到的適用補償、安置政策不公平、標準混亂等等問題),行政機關執法在程序、事實認定及法律、法規適用方面均存在諸多違法或者不合理情況,進而增加了行政糾紛,引發了大量的行政訴訟,概言之,便是行政立法(包括制定部分規章及大量的規范性文件)缺乏社會公眾的民主參與和行政執法缺乏與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并不能有效阻止違法行政行為,即缺乏交往正義。

前文已經論述過,完全由立法機關進行社會規則的創制,其不可能勝任如此浩大的工作量,授權立法在現代社會便成為常態。一個不可爭議的事實是,現目前指引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規范不再是由民意機關(議會或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而是現實當中浩如煙海的行政法規、政府規章以及各級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此產生一系列問題:一是行政機關的立法經常沖突,一句形象的比喻是“行政法規打小架,政府規章打群架”,導致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立法的指引不明確,理解亦容易發生偏差,同案的不同處理情況常見;二是行政相對人對行政立法內容的不知曉以及知曉情況下的理解偏差,目前很多由民意機關制定的法律諸如刑法、婚姻法在公眾當中的知曉情況和理解情況都不高的情況下,公眾面對浩如煙海的行政立法,在行政機關及其公職人員都無法全面細致的做出正確判斷的前提下,他們自身的知曉與理解更是力不從心,也間接導致了行政違法以及行政糾紛的產生;三是我國現目前的司法機關還不能對行政立法進行審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的相關規定,我國行政訴訟將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為審理行政案件的依據,對規章亦是參照性的適用,不能有效的對廣泛影響公民權益的行政立法進行審查。我國沒有建構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立法進行司法審查的制度運行模式,與傳統的立法———行政———司法“傳送帶”模式亦有不符合之處。傳統的“傳送帶”模式即要求司法機關對行政立法進行審查,以控制行政機關的行政立法權和行政過程當中的自由裁量權。哈貝馬斯認為要控制行政權力,在行政立法領域需要通過民主的立法程序將交往權力轉化為行政權力必須遵循幾大原則,其中有對個人權利的全面保護原則。哈貝馬斯對個人權利的全面保護所采取的思路是:從公民角度看,公民的權力只有通過法律才能得以詮釋和展開;從行政權的角度看,行政權力只有通過法律才能得以控制。要控制行政權必須通過法律才能達至目標,而行政權必須遵循法律授權的權限和程序是控制行政權的一個方面;對行政權的運行(包括行政立法和行政執法)進行司法機關的司法審查又是一個方面。[8]

由此在哈貝馬斯看來對個人權利的全面保護在司法領域的要求是,獨立的司法機關在一定的任務規定、工作方式、地位保障下,采取運用性商談和論證性商談的方式,依據適當的法律規范對特定的案件進行審理。其中運用性商談指法官在查清事實并依據一定的法律規范下,對雙方所爭議的糾紛進行裁判,還要求法官對自身的判決提供足夠的理由,其類似于正式的行政審判。而論證性商談則是強調各種訴訟參與人之間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之上相互配合、協商、交流、溝通,法官在此過程中則居于不偏不倚的中間立場,其他訴訟的參與人在中立法官的主持之下展開商談針對案件糾紛發表觀點,進行交流、溝通、協商,進而達至糾紛的解決目的。論證性商談在行政訴訟領域類似于除正式行政審判以外的非正式的糾紛解決方式,而在我國則對應筆者文章所要重點闡述的———行政訴訟協調和解機制。在我國目前行政立法以及行政執法均缺乏有效的交往,難以達至制度建構所追求的交往正義時,行政訴訟則成為實現交往正義最后一道屏障。在我國現目前的行政訴訟領域實際上運行著兩套不同的糾紛解決模式:一是正式的行政審判制度,其強調的是對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對其作出類型化的判決;二是非正式的行政訴訟協調和解機制,其強調的是法官居于中間立場在查清事實的情況下,讓行政訴訟參與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進行交流、溝通、協調進而達至合意,最后終結行政案件。在正式行政審判制度只對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部分審理合理性)的情況下,很難實質性的化解行政糾紛,非正式的行政訴訟協調和解機制起到越來越大的作用,亦越來越迫切的需要制度予以規范。非正式的行政訴訟協調和解機制在目前我國處于法治初期階段以及時空壓縮的特殊環境下有其特有的優點。

1.提供了一個平等交流的平臺。在我國行政立法與行政執法均缺乏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交流平臺的情況下,行政訴訟則承擔起了建構讓原告(行政相對人)與被告(行政主體)制度性交流平臺的任務,實際上行政訴訟也承擔起了這樣的制度性平臺作用,如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行為不服一般都會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亦規定:“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不管現實當中當事人實然地位怎樣,但行政訴訟制度建構了一個當事人地位應然平等的規則,相較于在行政立法領域與行政執法領域處于被動地位的相對人來說,這已經是一個很好的保證。

2.保障了當事人意見的充分表達。行政訴訟協調和解制度的優點在于其不像正式行政審判那樣對程序性規定有很嚴格的要求,協調和解機制強調協調旨在和解,在這個過程中給予了當事人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對于行政行為針對的事實、所依據的法律、相關證據以及利益需求都應當有全面而細致的表達才會形成當事人的和解。相較于類型化的裁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違法、判決撤銷等其更利于當事人接受。

3.保障了行政糾紛的實質性解決。單純的類型化判決往往只是形式上的化解了行政糾紛,但其更深層次的權利義務關系并未涉及。而行政訴訟協調和解機制能在當事人平等的基礎上,交流、協商、合意,最終實質性的化解行政爭議,其能彌補類型化判決不足以應付現實生活中數以萬計各樣的行政糾紛的缺點。

4.有行政審判作為最終的解決途徑。行政訴訟協調和解機制不是包治百病的靈丹妙藥,其在實踐操作過程當中也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則、規則,且也應當防止久調不決,出現損害雙方當事人權益的情況。行政審判則作為最終的解決途徑防止出現行政訴訟協調和解機制損害當事人權益的情況出現。行政訴訟協調和解機制的建構是為了彌補在行政立法和行政執法當中出現的交往不足情況,提供一個達至雙方當事人最大的交流、協商、溝通的平臺,以在合意的情況下實質性的化解行政爭議。其亦當然的需要與行政審判制度相互銜接以維護裁判的權威和司法的權威。以重慶市2009年審結的行政案件為例,2009年重慶市行政訴訟案件以和解方式結案的有1929件,和解結案率為52.33%,較2008年上升了17個百分點,超過全部一審案件結案總數的50%。其中,各中院行政案件和解率平均達到25.11%,基層法院行政案件和解率平均達到56%。和解率超過50%的基層法院共19個:、北碚、雙橋、渝北、潼南、長壽、萬州、云陽、奉節、巫山、城口、黔江、涪陵、渝中、南岸、九龍坡、巴南、大渡口、榮昌、江津。北碚、渝中、大渡口三個基層法院和解率超過70%。數據表明,行政機關主動化解和配合法院化解行政爭議的意識正逐步增強,行政機關主動化解行政爭議的行為有效促進了案件的完善處理,社會效果良好,同時提高了行政效率與司法效率,節約了司法資源。其中榮昌縣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以及與行政審判相銜接的社會矛盾綜合調處室⑩,近幾年在行政糾紛化解領域取得了很大的成績。在榮昌縣人民法院所秉承的“和諧司法”理念之下,其所創辦的“和諧司法論壇”廣受關注。因榮昌縣人民法院在糾紛實質性化解方面所取得的巨大成績,其成為最高人民法院“優化行政訴訟庭審改革”15個試點法院之一,也成為全國唯一一個縣級的試點法院。由此,我們選擇了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以及榮昌縣社會矛盾綜合調處室作為我們調查分析的對象。通過調研發現,近幾年,榮昌人民法院創新行政糾紛化解的體制機制模式,形成行政糾紛化解在體制上與社會矛盾綜合調處室的“對接模式”,在機制上的“對話模式”?!皟蓪Α蹦J降膶嵺`,妥善地化解了行政爭議,實現了行政案件和解率高、上訴率低、申訴率低、糾紛實質性化解的目標。2007年到2009年,共收各類行政訴訟案件179件,結案179件,結案率達100%,上訴案件為26件,上訴率為14.5%,上訴案件經二審法院審理全部維持,無一改判或發回重審。經協調原告主動撤訴99件,和解調撤率為55.3%。其中2009年因榮昌縣發展城市戰略,征地拆遷類行政案件巨增,2009年共受理征地類行政案件8件,城市房屋拆遷行政案件77件,榮昌縣人民法院積極協調和解,經協調原告撤訴的有52件,和解率達61.17%。2010年上半年,共受理行政案件41件,結案27件,經協調原告主動撤訴的有17件,和解率達62.96%。雖《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事實上各級法院在不同程度上均在探索適用協調和解方式化解行政糾紛,且部分法院甚至將協調和解率作為考核法官的重要依據。對于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偏好,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行政相對人均有不同的內心想法,但不同的內心想法又共同的促使著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實然生成及發展。

一是,法官偏好協調和解是基于法律及行政法規適用可能存在沖突和法官內部考核機制的原因。當下,法律、行政法規有諸多不完善之處,時常發生各樣的沖突,行政糾紛亦多是由理解適用法律、法規不一致而引起,簡單作違法或合法的判決考驗著法官的法律智慧,在面臨上一級法院改判的壓力之下,法官便更偏好于協調和解;另一方面不少法院將協調和解率作為法官考評依據也增加了法官促使協調和解的內在動力。

二是,行政機關偏好協調和解是基于行政機關內部考核機制的原因。浩如煙海的行政法規、政府規章、政府規范性文件難以不讓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產生執行上的誤解。看似合法的行政執法,實則違法并不鮮見。為促使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行政機關內部的考核機制將行政案件的敗訴率作為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啟動要件。于此,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偏好于協調和解也是人之常情。

三是,行政相對人偏好協調和解是基于實質權益的維護或妥協?!缎姓V訟法》雖然規定行政訴訟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但事實上行政機關擁有絕對的優勢地位,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對抗式的訴訟,往往難以取得的滿意的結果,甚至可能引起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厭惡與報復。由此,通過行政機關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撤訴的方式達成協調和解的方式便成行政相對人相對滿意的權宜選擇。[9]

固然法院內部對協調和解率的強調及行政機關對敗訴率的考評因素可能會影響協調和解的合法性與合理性,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合意也可能會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但現階段其事實上又發揮著巨大的作用,與其對其保持一種不可置否不屑一顧的態度,不如盡量對其予以嚴格的規范調整,使之最大限度的“接近正義”。

在實踐探索已經有較好的規范性細則時,筆者試圖探析行政訴訟協調和解機制制度化、規范化應當有的價值追求,將交往正義作為行政訴訟協調和解機制建構的價值追求。通過前面的論述筆者在此對交往正義進行一個系統的概括,筆者認為:交往正義是指與個體正義相對的,通過主體間在平等、自愿、合法以及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基礎上進行交流、溝通、協商進而達至合意的一種價值預設。11其區別于程序正義,程序正義強調對規則的遵守和對秩序的維護,而交往正義強調利益主體在平等、自愿、合法等基礎上進行利益的協商進而達至合意,以實現秩序的和諧。12以交往正義作為建構行政訴訟協調和解機制的價值追求,其會引申出一定的目標設定、基本原則以及建構制度的總體框架和具體規則,筆者將在以后的文章中予以解答。

四、結語

以交往正義作為建構行政訴訟制度的價值追求,是筆者基于現目前在行政立法以及行政執法過程當中交往不足而提出來的,其理論當然存在諸多不足之處需要進一步的完善。但筆者堅信,在21世紀,交流、溝通與協商會越來越深刻的存在于每一個公民的日常生活當中,通過交流、溝通與協商的方式解決糾紛亦會成為糾紛化解領域的主要潮流。在行政糾紛化解領域通過行政訴訟協調和解機制化解行政糾紛,其要求原告(行政相對人)越來越凸顯自身的主體性地位,而不是總是處于一種被動的地位。相信通過行政訴訟協調機制的不斷探索,會增強原告(行政相對人)的主體間性與交往能力,反向的促使行政主體在行政執法與行政立法過程中更加注意與行政相對人的交流、溝通與協商,最終會在司法———執法———立法各個領域實現交往正義,從而形成一種和諧的行政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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