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藥品批發企業實施規則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開辦藥品批發企業的監督管理,根據《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必須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前置審批并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
第三條凡在陜西省境內開辦藥品批發企業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四條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全省開辦藥品批發企業的受理、審查、發證工作。
第五條國家對經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預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企業開辦條件
第六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應符合全省藥品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并具備以下開辦條件: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76條、第83條規定的情形;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執業藥師。質量管理負責人具有大學以上學歷,且必須是執業藥師;
(四)具有能夠保證藥品儲存質量要求的、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常溫庫、陰涼庫、冷庫。倉庫中具有適合藥品儲存的專用貨架和實現藥品入庫、傳送、分撿、上架、出庫現代物流系統的裝置和設備;
(五)具有獨立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能覆蓋企業內藥品的購進、儲存、銷售以及經營和質量控制的全過程;能全面記錄企業經營管理及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藥品經營各環節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實現接受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監管的條件;
(六)具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藥品營業場所及輔助、辦公用房以及倉庫管理、倉庫內藥品質量安全保障和進出庫、在庫儲存與養護方面的條件。
第三章申辦程序
第七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按照以下程序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一)申辦人向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籌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學歷證明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
2、執業藥師執業證書原件、復印件;
3、擬經營藥品的范圍;
4、擬設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及周邊衛生環境等情況。
(二)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申辦人提出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辦人向有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
3、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3日內發給申辦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發給申辦人《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中注明的日期為受理日期。
(三)省藥品監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細則第六條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辦人。同意籌建的,申辦人應自下達書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企業籌建工作;不同意籌建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四)申辦人完成籌建后,向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審查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準證明文件;
3、擬辦企業組織機構情況;
4、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5、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
6、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設施、設備目錄。
(五)省藥品監督管理局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試行)》組織現場驗收,作出驗收是否合格的結論。驗收合格的,由省藥品監督管理局頒發《藥品經營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辦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八條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申辦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并聽取申辦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依法應當聽證的,按照法律規定舉行聽證。
第九條省藥品監督管理局將已經頒發的《藥品經營許可證》(批發)的有關信息予以公告,公眾有權進行查閱。對公開信息后發現企業在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過程中,有提供虛假文件、數據或其他欺騙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條新開辦藥品批發企業,在辦理工商注冊登記等相關手續后正式營業3個月內,向省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
第四章附則
第十一條《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審查表》式樣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制定;《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通知書》、《補正材料通知書》式樣由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十二條本細則自下發之日起